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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5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38號聲明異議人 陳錦華受 刑 人 廖清德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廖清德妨害風化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 年度執字第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刑人廖清德之配偶,受刑人因本件遭判刑後,已改過遷善有正當之工作,而受刑人目前為家中唯一之經濟支柱,如入監服刑,家中經濟將頓失依靠,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得聲明異議之人,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外之人,所為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則不在該條得聲明異議之列。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陳錦華雖前於民國96年7 月28日與受刑人結婚而為受刑人之配偶,然已於101 年6 月4 日與受刑人兩願離婚,此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則本件聲明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當時,已非受刑人之配偶,況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上聲明異議人欄僅記載「陳錦華」且僅有「陳錦華」之簽名及指印,並無受刑人之簽名或指印,堪認並非受刑人本人所為之聲明異議,亦有103 年2 月12日聲明異議狀1 份附卷可憑。從而,揆諸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人既非法定適格異議之主體,自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是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與法定程式尚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珮綾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