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42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彭岳峻被 告 KWEK CHEE KOK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102 年度桃簡字第228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予具保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KWEK CHEE KOK 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繳納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及第4條之規定,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保證金如係於偵查中向各檢察署繳交者,於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後,為確定判決之法院認有必須於卷證送交檢察署前通知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於通知檢察署時,並應檢附確定判決書、保證金收據影本,並事先審酌有無尚不能發還保證金之情事,以免發生錯誤。然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如刑事案件已經判決有罪確定,關於具保原因是否已經消滅,所繳納之保證金是否應予發還,均屬於裁判執行之範疇,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之。
三、經核本件被告KWEK CHEE KOK 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被告業於103 年2 月1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等情節,有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22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而本件被告KWEK CHEE KOK 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核與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所定不待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情形不符,且依首揭說明,本院上開有罪確定判決,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則就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得否發還,應由該署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之,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應向該署檢察官聲請之。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尚有未洽,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