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春霖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訴訟需要,聲請調閱本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24號卷宗資料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條第2 項則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明文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除外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依前揭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僅得於審判中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就其他卷宗及證物等卷證資料部分,仍應由辯護人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攝影,方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楊春霖聲請閱覽本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24號卷宗資料,然該案早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即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見該案並非審判中之案件,聲請人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不符,不應准許,且就聲請人聲請閱覽該案件其餘卷宗資料部分,聲請人亦非辯護人,並無抄閱卷證之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