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5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姜義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姜義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義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惟若該裁定本身未違法,而係基以定執行刑之判決違法,並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決撤銷者,則該裁定將經撤銷判決所宣告之刑與其他判決宣告之刑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自不得再對該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倘經非常上訴審撤銷後之餘罪所宣告之刑,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者,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姜義國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
4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該部分所示2 罪部分,並與附表編號1 、2 及5 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54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惟其中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即原裁定附表編號9 至10部分所示之2 罪部分,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434 號以該2 罪部分不應論以累犯為由,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549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434 號判決在卷可參,是原裁定將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處;僅係基於定執行刑之附表編號3及4 部分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部分判決撤銷。揆諸上開說明,因附表編號3 、4 部分判決經撤銷,則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 、2 及5 至10部分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是因聲請人重新聲請,本院自得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部分認如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姜義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1 年7 月25日,而如附表編號
3 至10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3 至10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0 年7 月25日之前,又附表編號1 至3 、
5 至1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103 年2 月17日刑法數罪併罰(定刑)請求通知書附卷可參,是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