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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8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仟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130 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所為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葉仟稚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移審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固供承涉有起訴書附表編號8 、14至1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否認涉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3、16至18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依卷內共同被告潘朝麟、呂育學之陳述、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葉仟稚涉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8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嫌重大,又被告否認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潘朝麟、呂育學所述歧異,復一再表示僅負責接聽電話,未參與被告潘朝麟、呂育學之販毒行為,此部分關乎被告犯罪角色認定,以及是否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再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販賣次數眾多,有規避司法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法官訊問時皆坦承犯行,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請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

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時,亦有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

4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經訊問被告後所為之決定,被告於處分後5 日內即103 年2 月21日具抗告狀聲請變更處分,未逾5 日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先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稱收到販毒款項就交給被告潘朝麟,被告呂育學之報酬每次不固定等語,復改稱僅有接聽3 通電話,也沒有賣毒,僅有接聽電話部分才有外出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等語,其前後供述已有明顯出入,被告所涉犯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經檢察官起訴之販賣毒品次數計18次,參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且本案現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共同正犯與購毒者之證述乃為認定被告是否涉犯本案各次犯行之重要證據,經斟酌被告葉仟稚與共同被告潘朝麟係夫妻關係,被告葉仟稚、潘朝麟、呂育學共同販賣毒品時間長達半年,被告葉仟稚、潘朝麟、呂育學販賣毒品之對象均有多次交易情況,認被告葉仟稚與共同被告、其他證人在本案審理進行交互詰問前自仍有勾串翻異前詞之虞,而有禁止被告葉仟稚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從而,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處分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無不當,亦不悖乎比例原則。被告聲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4-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