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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顯光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顯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顯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

53 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更定其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04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1 月5 日,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97年7 月11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97年9 月15日;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97年6 月4 日;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97年6 月29日;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97年11月6 日;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97年9 月25日;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97年4 月15日;附表編號10、11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97年6 月21日,均係於98年1 月5 日之前,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3 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附表:

┌──────┬────────┬────────┬────────┐│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竊盜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日 │日 │日 │├──────┼────────┼────────┼────────┤│更定之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日 │日 │日 │├──────┼────────┼────────┼────────┤│犯 罪 日 期 │97年8月2日 │97年7月11日 │97年7月11日 ││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97年度毒偵│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 │字第4593號 │第16208號 │第16208號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案號│97年度桃簡字第34│97年度桃簡字第35│97年度桃簡字第35││ │ │23號 │71號 │71號 ││ ├──┼────────┼────────┼────────┤│事實審│判決│97年12月17日 │97年11月28日 │97年11月28日 ││ │日期│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確 定├──┼────────┼────────┼────────┤│判 決│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日期│98年1月5日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備註 │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於更定累犯之刑前,先經本院以││ │99年度聲字第19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嗣附表││ │編號1-7 、9-11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504號││ │裁定更定如上述所示之刑。 │└──────┴──────────────────────────┘┌──────┬────────┬────────┬────────┐│編 號 │ 4 │ 5 │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牙保贓物 │收受贓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日 │日 │日 │├──────┼────────┼────────┼────────┤│更定之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 │ │├──────┼────────┼────────┼────────┤│犯 罪 日 期 │97年9月15日 │97年6月4日 │97年6月29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97年度毒偵│檢察署97年度少連│檢察署97年度偵字││ │字第5415號 │偵字第83號 │第15258 號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案號│97年度桃簡字第38│97年度審簡字第10│97 年度審易字第 ││ │ │32號 │7號 │1950號 ││ ├──┼────────┼────────┼────────┤│事實審│判決│97年12月29日 │98年3月20日 │97年12月26日 ││ │日期│ │ │ │├───┼──┼────────┼────────┼────────┤│ │法院│同上 │同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 定├──┼────────┼────────┼────────┤│判 決│案號│同上 │同上 │98年度上易字第47││ │ │ │ │3號 ││ ├──┼────────┼────────┼────────┤│ │日期│98年2月2日 │98年4月13日 │98年3月31日 │├───┴──┼────────┴────────┴────────┤│備註 │ │└──────┴──────────────────────────┘┌──────┬────────┬────────┬────────┐│編 號 │ 7 │ 8 │ 9 │├──────┼────────┼────────┼────────┤│罪 名 │強暴脫逃未遂 │加重竊盜未遂 │竊盜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日 │日 │日 │├──────┼────────┼────────┼────────┤│更定之刑 │有期徒刑7月 │無 │有期徒刑4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犯 罪 日 期 │97年11月6日 │97年9月25日 │97年4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24589號 │第33070號 │第4401 號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案號│98年度桃簡字第18│98年度易字第1111│98年度桃簡字第34││ │ │9號 │號 │45號 ││ ├──┼────────┼────────┼────────┤│事實審│判決│98年3月30日 │98年6月30日 │98年11月11日 ││ │日期│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確 定├──┼────────┼────────┼────────┤│判 決│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日期│98年6月15日 │98年7月31日 │98年12月7日 │├───┴──┼────────┴────────┴────────┤│備註 │ │└──────┴──────────────────────────┘┌──────┬────────┬────────┬────────┐│編 號 │ 10 │ 11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7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 │ │├──────┼────────┼────────┼────────┤│更定之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 │├──────┼────────┼────────┼────────┤│犯 罪 日 期 │97年6月21日 │97年6月21日 │ ││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第3577號、98年度│第3577號、98年度│ ││ │偵緝字第1157號 │偵緝字第1157號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23│99年度審訴字第23│ ││ │ │9號 │9號 │ ││ ├──┼────────┼────────┼────────┤│事實審│判決│99年3月31日 │99年3月31日 │ ││ │日期│ │ │ │├───┼──┼────────┼────────┼────────┤│ │法院│同上 │同上 │ ││確 定├──┼────────┼────────┼────────┤│判 決│案號│同上 │同上 │ ││ │ │ │ │ ││ ├──┼────────┼────────┼────────┤│ │日期│99年4月26日 │99年4月26日 │ │├───┴──┼────────┴────────┴────────┤│備註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1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