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94號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謝淑芬律師被 告 汪信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汪信宏解除禁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嫌,認其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無法具保以停止羈押,又有共犯在外逃亡未緝獲等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於民國
103 年1 月2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全部自白犯罪,與共犯已無勾串可能,又被告欲減輕家中經濟壓力,請准予以新臺幣15萬元交保,若認仍有羈押必要,聲請解除禁見通信云云。
三、經查: 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指證在卷,且有扣案毒品可參,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起訴書所列多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犯嫌,依其所涉重罪件數及刑度甚高,罪責極重,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於偵查中、移審本院受訊問時僅坦承部分犯嫌,顯有事實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其仍有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是本件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諸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犯行,侵害社會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則原羈押原因既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以上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云云,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惟因被告均已坦承所涉犯嫌,是依目前審理程序之進行程度,認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已不存在,爰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張宏明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旎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