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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自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0號自 訴 人 黃承緯

黃金榮黃金樞黃春枝黃國才黃國卿黃國煉黃金星共 同自訴人代理 陳生全律師被 告 黃標翔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被 告 李藶錦選任辯護人 簡文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委任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一項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 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至『同一案件』,則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故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又依上開規定,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後,自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固仍得提起自訴,但該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如屬輕罪,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部分非屬告訴乃論時,因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但書,既已限定於檢察官偵查後之自訴,須以告訴乃論之罪之情形,始得提起,故法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319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法理,認為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始符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亦即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非告訴乃論)部分,若先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上開法條之限制,而不得再行自訴,且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著有10

1 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委任自訴代理人於103 年9 月16日以刑事自訴狀向本院提出自訴,該刑事自訴狀中所載被告黃標翔、李藶錦涉嫌之犯罪事實(一):「被告黃標翔(即祭祀公業天上聖母派下員之1 )於99年9 月12日未經自訴人之同意,與被告李藶錦簽訂『承攬協議契約書』,之後,被告2 人明知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並未舉行派下員大會、且未同意選任被告黃標翔為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之申報人,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9年

9 月間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自訴人黃承緯、黃金榮、黃金樞、黃春枝、黃國才、黃國卿、黃國煉、黃金星印章各1 枚,於99年9 月21日,被告2 人在推舉被告黃標翔為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申報人之『推舉書』上,偽造自訴人黃承緯、黃金榮、黃金樞、黃春枝、黃國才、黃國卿、黃國煉、黃金星之署名各1 枚,及蓋用上開偽造之黃承緯、黃金榮、黃金樞、黃春枝、黃國才、黃國卿、黃國煉、黃金星之印章,偽造黃承緯、黃金榮、黃金樞、黃春枝、黃國才、黃國卿、黃國煉、黃金星之印文各1 枚,而於99年9 月21日由張運才代理被告黃標翔檢具申請發給祭祀公業天上聖母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天上聖母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及上開偽造之推舉書,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下稱平鎮市公所)申報而行使之,致平鎮市公所承辦人員依該申請為形式審查、公告徵求異議、並於公告期間屆滿無人異議後,該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上,並於100 年2 月1 日以平市民字第1000004357號函核發祭祀公業天上聖母派下全員證明書予被告黃標翔,足生損害於自訴人黃承緯、黃金榮、黃金樞、黃春枝、黃國才、黃國卿、黃國煉、黃金星表彰各人意見之正確性、祭祀公業天上聖母派下員權益,及平鎮市公所對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犯罪事實(二):「被告2 人於100 年1 月間某日在同意被告黃標翔為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管理人之『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上及『祭祀公業天上聖母規約訂定同意書』上,分別偽造自訴人黃承緯、黃金榮、黃金樞、黃春枝、黃國才、黃國卿、黃國煉、黃金星之署名各1 枚,及分別蓋用上開偽造之黃承緯、黃金榮、黃金樞、黃春枝、黃國才、黃國卿、黃國煉、黃金星之印章,偽造黃承緯、黃金榮、黃金樞、黃春枝、黃國才、黃國卿、黃國煉、黃金星之印文各1枚,而於100 年2 月8 日由張運才代理人被告黃標翔檢具祭祀公業天上聖母選任派下員黃標翔為管理人及訂定祭祀公業天上聖母規約之『申請書』及上開偽造之『選任管理人同意書』、『祭祀公業天上聖母規約訂定同意書』,向平鎮市公所申請備查而行使之,致平鎮市公所承辦人員依該申請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並於10

0 年2 月16日以平市民字第1000004667號函覆黃標翔,該所准予備查,足生損害於黃承緯、黃金榮、黃金樞、黃春枝、黃國才、黃國卿、黃國煉、黃金星表彰各人意見之正確性、祭祀公業天上聖母派下員權益,及平鎮市公所對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 月16日、103 年1 月17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800號、103 年度偵字第6083號開始偵查,且就被告黃標翔之部分,於103 年5 月28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6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7 月1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911號為駁回再議確定;就被告李藶錦部分,於103 年5 月28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800號、103年度偵字第6083號追加起訴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1 號、

103 年度訴字第441 號案件中(後該案於104 年12月29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經提起上訴,於105年3 月23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現尚未判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800號、103 年度偵字第6083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08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911號處分書、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181 號、103 年度訴字第441 號刑事判決書;被告李藶錦前案明細資料查詢;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1 號、103 年度訴字第441 號案件歷審案件查詢等件在卷可參。是以,上開10

3 年9 月16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狀中所載被告黃標翔、李藶錦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 月16日、103 年1 月17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800號、103 年度偵字第6083號開始偵查之犯罪事實相同,是自訴人就此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復行提起自訴,顯與同法第323 條第1 項之規定有違,其自訴程序並非合法。

三、至本件刑事自訴狀中所載被告黃標翔、李藶錦涉嫌之犯罪事實(三):「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之不動產計有座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277-1 、277-2 、288-1 、290 、298-2 、277-3 、277-4 、276-2 、277-6 、277-7 、277-9、277-5 、277-8 、278-1 、298 、288 、277 、298-3 、298-6 地號等19筆土地,其中277-3 至298-6 地號等14筆土地經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徵收為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工程用地,尚餘277-1 、277-2 、288-1 、290 、298-2 地號等

5 筆土地(重測後為桃園縣平鎮市○○段224 、717 、95、

204 、211 地號),被告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黃標翔並非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之合法管理人,竟以被告黃標翔為祭祀公業天上聖母合法管理人名義,於100 年2 月22日向桃園縣00000000000000000道00000000000道0 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用地之土地(277-5 、277-6 、277-7、277-9 、298-3 、298-6 等6 筆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8,968,526 元,此有桃園縣政府10

1 年4 月17日府地權字第1010090368號函及具領聯單,足以佐證。被告2 人所詐領徵收補償費及利息8,968,526 元,屬於含自訴人在內之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惟被告2 人領取上揭徵收補償費及利息後,至今已有3 年多,均未向自訴人告知將該筆徵收補償費及利息用於何處或分配予任一派下員及自訴人,被告2 人詐領土地徵收補償費在先,嗣予以侵占,彰彰明甚。」、犯罪事實(四):「如上所述,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之土地除被徵收為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工程用地外,尚餘有重測後為桃園縣平鎮市○○段224 、717 、95、204、211 地號等5 筆土地,詎被告2 人明知被告黃標翔並非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之合法管理人,且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或授權,被告2 人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祭祀公業天上聖母與被告李藶錦間,並無買賣上開211 地號土地(面積為2,119.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95地號土地(面積3,447.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持分面積1,723.56平方公尺)之事實,竟於不詳日期共同偽造祭祀公業天上聖母將上開211 地號土地、95地號土地均出賣予被告李藶錦,及被告李藶錦予以買受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而持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該申請形式審查後,於100 年5 月2 日將上開211 地號土地、95地號土地以不實登記原因『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李藶錦所有完畢,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天上聖母全體派下員,及該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自訴人發現被告2 人上開不法情事後,曾於101 年6 月15日起多次要求被告2 人出面處理,惟被告2 人均置之不理,其後,被告2 人又於102 年11月31日以登記原因『買賣』,將桃園縣○鎮市○○段○○○ ○號土地移轉登記為案外人詹前洲所有,於103年4 月30日以登記原因「買賣」,將座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移轉登記為案外人沈德鈞、劉吉朋等2 人共有。上開2 筆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之財產為派下員公同共有,被告2 人先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辦理假買賣,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地政機關辦理地政登記之正確性,而後再將上開2 筆土地出售予案外人詹前洲、沈德鈞、劉吉朋,卻未向自訴人告知售地款項用於何處或分配予任一派下員及自訴人,被告2 人共同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罪嫌,亦為明確。」部分,經查:上揭刑事自訴狀犯罪事實(四)所指被告黃標翔、李藶錦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之犯意聯絡,利用偽造文件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述95地號土地、211 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與李藶錦部分,業據本案除黃金星以外之自訴人於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083號被告黃標翔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之程序中主張「被告黃標翔與彭忠山、李藶錦(以上2 人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於99年9 月12日簽立承攬協議契約,依契約第七條約定,以系爭土地價款百分之15作為報酬,另依據契約第4 條約定,為使工作順利進行,乙方(指李藶錦)可再委託他人申辦系爭承攬工作項目之有關事項,惟乙方再委託他人申辦所需之費用酬金由乙方負責支付。從而對照契約第七條,李藶錦得百分之15之報酬,亦即李藶錦係未經聲請人等同意偽刻印章方式盜蓋完成,嗣後遂利用偽造取得之文件將座落於桃園縣○鎮市○○段○○○○號及同段第211 地號2 筆土地移轉為李藶錦所有,並將補償費約400 萬元由彭忠山或被告張運才領取。被告黃標翔與李藶錦簽立系爭承攬協議契約,事先早已知悉其委任辦理法人登記其中之成就條件最重要者,係被告黃標翔必被選任為祭祀公業管理人,而後始能再主導系爭承攬協議契約的各條約定,終致履行給付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李藶錦名下及400 萬元之補償,足證被告黃標翔確有偽造文書及侵占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彭忠山為被告張運才律師之助理許多工作都是張運才律師在處理,被告黃標翔、張運才、李藶錦、彭忠山間均共同參與系爭2 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作業,並獲取超逾15﹪利益之分贓,渠等間有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明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911號再議駁回處分書中敘明認定被告黃標翔、李藶錦2 人此部分罪嫌不足之理由甚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7 月1 日之10

3 年度上聲議字第4911號處分書在卷可考,是堪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檢察官開始偵查在先,自訴人就此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復行提起自訴,顯亦與同法第323 條第1 項之規定有違,其自訴程序亦非合法。再查,本件刑事自訴狀中所載被告黃標翔、李藶錦涉嫌之犯罪事實(三)及犯罪事實(四)中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800號、103 年度偵字第6083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08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911號處分書中敘明之犯罪事實,自訴人均係以渠等對被告黃標翔、李藶錦提出告訴時所為相同主張,認被告黃標翔、李藶錦係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或侵占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被告黃標翔並非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之合法管理人,竟冒以被告黃標翔為祭祀公業天上聖母合法管理人名義,接續偽造刑事自訴狀(三)及(四)中各該私文書並向公務機關持以行使,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並侵占獲利等語,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中所述被告黃標翔、李藶錦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之犯意聯絡,利用偽造文件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述95地號土地、211 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與李藶錦之部分,均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甚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就其中部分業已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上開法條之限制,而不得再行自訴,是自訴人就前揭部分提起自訴,其程序亦於法有違。

四、綜上,本件自訴人委任自訴代理人於103 年9 月16日以刑事自訴狀向本院提出自訴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03 年1 月16日、103 年1 月17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800號、103 年度偵字第6083號開始偵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7 月1 日駁回再議之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911號處分書中查明詳敘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再行自訴,是本案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案件,依同法第334 條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自訴案件之判決書,並應送達於該管檢察官。檢察官接受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書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應即開始或續行偵查。」刑事訴訟法第

33 6條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接受自訴案件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得開始偵查。即使該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亦毋須另行告訴。」(院字第1844號解釋參照);又「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為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324 條亦有明定,且「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但該項自訴如因不合程序,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確定者,即已回復未自訴前之狀態,仍得由被害人依法告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92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2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