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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自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周承賢自訴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被 告 陳楊灼華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楊灼華無罪。

事 實

壹、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陳楊灼華於民國95年8 月至9 月間執偽造自訴人周承賢名義簽發票號CH559736號、面額300 萬元、發票日為95年4 月27日,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203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自訴人以該本票並非自訴人所簽發為由,訴請本院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本院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2031號受理在案,進而將案爭本票前後二次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非自訴人所簽發,而判決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自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經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被告既於陳稱其係親眼目睹自訴人簽發該本票,顯見案爭本票係被告所偽造,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項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中,同為自訴程序之自訴人所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叁、自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

渠係親眼目睹自訴人簽發本票之陳述、系爭本票1 紙、本院95年度票字第12034 號裁定、法務部調查局96年7 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96年12月2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事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有就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203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自訴人以該本票並非自訴人所簽發為由,訴請本院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本院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2031號受理在案,進而將案爭本票前後二次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非自訴人所簽發,而判決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自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經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95年4 月間伊到自訴人住處,自訴人之夫簡兆熙要向伊借款,自訴人即開立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擔保,並交予伊一張載明簡兆熙帳戶之便條,伊即匯款280 萬元至自訴人所指定簡兆熙之龜山農會帳戶,差額20萬元為利息,伊沒有偽造系爭本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一、被告沒有犯案動機。自訴人跟簡兆熙在95年4 月間確實以裝修自訴人名下桃園縣○○鄉○○街○○○ 號房屋為由,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被告也按照自訴人手寫之帳戶資料匯款280 萬元,差額20萬元為利息,被告既確實有出借自訴人夫妻300 萬元,且系爭本票之面額300 萬元亦係符合被告所出借予自訴人夫妻之款項,衡情,被告實無干冒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而偽造與渠出借金額相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犯行。自訴人僅因被告陳稱系爭本票是自訴人在其面前所簽發,且僅有被告、自訴人、及簡兆熙在場等語而提起本件訴訟,惟依卷附鑑定報告,實無從證明系爭本票確實是被告所偽造,不得僅憑被告先前所述而斷論被告確實涉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三、就自訴人及簡兆熙先前與被告借款往來之經驗而論,皆有提供本票用以擔保債務,本件自訴人亦將桃園縣○○鄉○○街○○○號房地之權狀交予被告,並交付自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然本件自訴人卻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亦否認有交付其名下房產之所有權狀與被告,則本件債務即無擔保,不合常理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被告執有以自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2034 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31號卷第7 頁、第11頁),另自訴人旋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2031號繫屬在案,嗣本院民事庭於96年6 月28日將系爭本票及自訴人平日書寫之字跡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之簽名筆跡是否均係出自同一人所簽,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6年7 月30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之字跡與自訴人平日書寫之字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次鑑定通知書及鑑定分析表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31號卷第62至62頁)。嗣被告對此鑑定結果不服,並要求本院調取自訴人在其他刑事案件所書寫之筆跡再送鑑定,本院乃於96年11月26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再次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6年12月24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函覆結果仍為系爭本票之字跡與自訴人平日書寫之字跡筆劃特徵不同,亦有該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各1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31號卷第71至72頁)。準此,本院民事庭即認定自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其所簽發等語為真實,而判決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自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55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該2 份判決書在卷足憑,上揭事實,均足堪認定。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本院復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周承賢」之簽名及地址欄上之字跡,與自訴人於前案民事訴訟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上「周承賢」之簽名及地址欄上之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4 年4 月15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函覆系爭本票之字跡與該紙存證信函之字跡不符,有該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亦認該紙本票上之簽名及地址欄上之字跡並非自訴人所書立。惟本院復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周承賢」之簽名、金額及地址欄上之字跡,與被告當庭所書立之「周承賢」、「叁佰萬元正」、○○○鄉○○街○○號」10次之文書,送請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上揭鑑定單位以同份鑑定書函覆因無同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字跡多件可資比對,無法認定等語。是以,系爭本票雖迭經鑑定認為非由自訴人所簽發,惟鑑定單位亦無法肯認系爭本票係由被告所簽立。

三、再者,被告有於95年4 月26日匯款280 萬元予簡兆熙乙情,有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 紙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2頁),而簡兆熙於被告告訴簡兆熙、自訴人詐欺乙案中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伊有向陳楊灼華借款,伊不記得借了多少錢,應該有1 、2 千萬,並以伊的名義簽立⒈票號為TS010146、發票日為94年8 月10日,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之本票;⒉票號為TH0000000 、發票日為95年1 月9 日,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⒊票號為CH274659、發票日為95年1 月19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⒋票號為CH361656、發票日為95年2 月6 日、票面金額為

335 萬元之本票;⒌票號為TH 765698 、發票日為95年5 月26日、票面金額為15萬元之本票,共計5 紙,伊並有將桃園縣○○鄉○○街○○○ 號建物及土地之權狀交予被告作為擔保,惟尚未設定抵押權,當初借款的原因是因為伊是在做錢莊,陳楊灼華也在做錢莊,伊和陳楊灼華借款是為了放款,伊已支付陳楊灼華1 、2 百萬元的利息等語(見96年度偵第14

297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自訴人亦於同案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簡兆熙陸續有向陳楊灼華借款,時間很長,總共借多少錢伊不知道,以伊的名義所簽發之票面金額300 萬元,發票日為95年4 月26日之該張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伊已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桃園縣○○鄉○○街○○○ 號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是伊的,伊不知道簡兆熙有無將權狀交予陳楊灼華,也不清楚是否有設定抵押等語(見96年度偵第14297 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是簡、周二人均不否認被告與簡兆熙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再參以經法院認定係簡兆熙所偽造之和解書上載明:「(二)因乙方(陳楊灼華)遺○○○鄉○○街○○○ 號之甲方(簡兆熙)配偶周承賢所屬土地、建物權狀,由甲方配偶自行申請補發,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同頁背面),亦將補○○○鄉○○街○○○ 號房、地之權狀列明於和解書內,足徵上址之房、地權狀並非在自訴人夫婦之管領,堪認簡兆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渠有將桃園縣○○鄉○○街○○○ 號建物及土地之權狀交予被告作為擔保等節,尚非虛妄。衡以被告貸放款項予簡兆熙之際,均有分別取得由簡兆熙所開立之上揭5 張,總額700 萬元之本票,並交付自訴人名○○○鄉○○街○○○ 號房、地權狀作為擔保,況細究簡兆熙自承於95年5 月27日即本案借款之日後所開立票號為TH765698、發票日為95年5 月26日、票面金額為15萬元之本票,已如前述,可徵被告連小額放貸亦要求簡某開立本票以供擔保,堪認被告每次向簡兆熙放款均會要求提供擔保,以謀債務到期後能順利追償。另被告前有大筆款項放款予簡兆熙,除據簡兆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自承:借款金額應該有1 、2 千萬等語,被告亦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與簡兆熙間有1,000 萬、2,200 萬,合計3,200 萬元之債務糾紛,伊有向簡兆熙收取利息等語(見97年偵字第24340 號卷第60頁、97年度偵續字第93號卷第17頁),酌以簡兆熙、自訴人均指稱被告亦從事放款業務等語,而被告放款予簡兆熙之金額甚鉅,被告並有向簡兆熙收取利息等節,及簡兆熙亦不否認渠有經營錢莊乙情,堪認簡兆熙、被告均有放款予他人之經驗,深諳債務糾紛之處理,被告在未收到本案之系爭本票以擔保債權實現之情況下,同意貸放款項300 萬元予簡兆熙之可能性實屬較低。

四、復次,自訴人有書立「簡兆熙龜山農會山福分部帳號」1 紙乙節,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8 頁),並有上開便條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於96年4 月26日確有至板信商業銀行匯款280 萬元(即借款300 萬元,預扣20萬元利息)至簡兆熙龜山農會山福分部之帳號,足見該紙便條確係自訴人為使被告匯款至簡兆熙上揭帳號所書立,其時序,金流方屬一貫。又被告與簡兆熙均有放款予他人之經驗,深諳債務糾紛之處理乙情,業據本院敘明如前,自訴人或簡兆熙同時交付記載自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擔保本件300 萬元之債務,以取信於被告,亦無違常情,則系爭本票是否確為被告所偽造,實非無疑。自訴代理人陳稱該紙條係在本件300 萬元借款前即94年間所書立,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自訴代理人陳稱被告之動機係為持系爭本票以追討自訴人之財產云云,與本院前開所論述被告及簡兆熙具放款經驗,被告在放貸予簡兆熙時均要求擔保以保障債權實現乙情不符,尚難憑採。

五、又按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而民事訴訟上,負有舉證責任者雖無庸使法院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但仍必須收得「證據之優勢」,即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是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法院可獲得蓋然之心證時,待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應予否定之,此為民事訴訟之舉證法則,與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節,有程度上之差異。是以,本件於前案民事訴訟中雖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自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此節原因多端,或係因自訴人變換字跡,使運筆神韻、筆跡結構佈局有顯著改變,而令鑑定單位無由鑑定出相符之字跡,或係自訴人交由簡兆熙或他人先行書立系爭本票後,再持之交付予被告,均有可能,未必真係被告所偽造。且民事法院所認定者,僅為系爭本票非自訴人所簽發,亦未指明確由被告加以偽造,或被告知悉所行使之有價證券係屬偽造,是尚難依民事判決結果,遽認被告犯有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之罪。至被告陳稱系爭本票為自訴人在其面前所簽發等語,或係確有此情,或係被告為求前案之民事法院採信其主張而為浮誇陳述,又或係於本案辯解之詞,未可一概而論,是則自訴代理人執詞稱:被告一再陳稱系爭本票為自訴人在渠面前所書立,在場只有被告、自訴人及簡兆熙,因而可以推論系爭本票必為被告所偽造云云,其推論實嫌遽斷,與論理法則亦未盡吻合,尚難採據。

六、至自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嫌云云,惟查,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造乙情,已如前述,而本件民事法院所認定者,僅係系爭本票非自訴人所簽發,未指明確由被告加以偽造,或知悉所行使之有價證券係屬偽造乙情,亦經本院敘明如前,卷內亦乏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為偽造之事證,是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此外,自訴人及其自訴代理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具體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伍、綜上所述,自訴人未能舉證被告有偽造系爭本票,或知悉所行使之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之情事,提出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