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豐譽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温建勳自訴人代理 彭志傑律師被 告 李宗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江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江於民國94年7 月4 日起擔任豐譽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譽公司)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職務,於97年5 月29日卸辭豐譽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之職務。而被告假借代表豐譽公司於95年12月25日委任「永全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永全事務所),申請「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發明專利之詐術,於95年12月25日在豐譽公司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
1 樓以「豐譽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說明書」向自訴人申請「委託永全國際專利- 無線門禁對講機專利申請訂金60,000元,實支54,000元」,由豐譽公司簽發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載發票日96年1 月10日,支票號碼:TB000000
0 ,金額新臺幣(下同)54,000元之支票支付永權事務所。惟被告自始係為自己之利益申請上揭專利權,自始即為個人所委任,此部分被告於本院98年度自訴字第1 號背信案件中自承「該份契約不是用公司名義簽立的,而係以我個人名義簽立」等情在案。被告因上揭行為得免給付委任永權事務所60,000元之不法利益,造成豐譽公司受有損失60,000元,因認被告李宗江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或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另按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自訴人所指被告李宗江之犯行不能成立,是被告李宗江雖對若干自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質疑,然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其中有些證據或前後矛盾或前題假設有疑義等,凡此均得作為彈劾使用,以為本院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及背信等犯行,無非以經濟部94年7月5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被告李宗江自97年
5 月29日辭職書、95年12月25日「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之專利案件委辦契約書」、 95 年12月25日之「豐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請款說明書」、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載發票日96年1 月10日,支票號碼:TB0000000 ,金額54,000元支票、本院98年度自訴字第1 號案件之99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等影本及本院98年度自訴字第1 號案件該案之鑑定報告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李宗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乃係伊於95年11月間帶領清雲科技大學參加研華文教基金會所舉辦第九屆之TIC TAIWAN創新事業競賽之計畫案,其內容皆係伊帶領學生研究創作之結果,申請權自屬於伊所有,而與豐譽公司無關。惟伊當時係擔任豐譽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為求豐譽公司之發展,擬以上開發明申請專利,並無私的擬以豐譽公司為專利申請權人,使豐譽公司將來得取得專利權,方於95年12月25日委託永全事務所辦理專利之申請,並非為自己之利益,是為豐譽公司委辦專利申請。又因伊係該專利之發明人,故以個人名義委託永全事務所,但該委辦契約同時列名申請人為豐譽公司,故伊既係為豐譽公司之利益,以豐譽公司取得專利權之目的,始委請永全事務所辦理專利申請,而決定由豐譽公司支付60,000元之訂金款項,核無不法利益或損害公司利益之意圖。然因伊收到永權事務所所撰寫之專利說明書,發現撰稿者未仔細擬定專利案之內容,整體概念不佳,遭駁回申請之機率甚高,幾經討論修改,始終未獲改善,不得已於97年1 月14日終止委辦契約關係,但永全事務所表示須酌收工本費19,500元,伊因不願造成豐譽公司之負擔,尚自行掏腰包吸收該筆工本費,且據永全事務所之承辦人范淑琴於另案證述之內容,可知永全事務所認為豐譽公司始為委辦契約之當事人,則豐譽公司自得請求永全事務所返還該筆60,000元,此僅屬一般之民事糾紛。且本件係因豐譽公司認前開專利申請權業已歸屬於其所有,然伊認為既該專利申請權尚未移轉至豐譽公司且伊已自豐譽公司離職,於情於理,均無再提供豐譽公司享有該發明成果之義務,伊與豐譽公司遂生爭執,豐譽公司因於97年10月間,以伊終止專利委辦之事由,向伊提起背信之自訴,幸經鈞院以98年度自訴第1 號判決判處無罪,豐譽公司竟於6 年後,再次向伊提起詐欺、背信等自訴,目的無非係欲藉由刑事判決或伊之答辯,來認定伊已將「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之專利權或專利權申請權讓予豐譽公司。另豐譽公司雖主張伊前開行為,恐已構成詐欺,然遑論伊斯時擔任豐譽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本於權限核准支付60,000元,並未對任何人施予詐術。況伊既係為豐譽公司之利益而申請前開專利,伊主觀上即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更無為任何詐術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 被告李宗江於94年7 月4 日起擔任豐譽公司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職務,嗣於97年2 月1 日起免兼總經理之職務,且於97年2 月23日在豐譽公司董事會臨時會議上請辭董事長職務等情,業經被告李宗江供陳在案,且有董事會臨時會會議記錄
1 份附卷可佐(見97年度審自字第15號卷第67頁),是被告李宗江於97年2 月1 日免兼豐譽公司總經理,並於97年2 月23日辭去豐譽公司董事長職務,首堪認定。至自訴人豐譽公司雖稱被告李宗江係於97年5 月29日始卸辭豐譽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之職務。惟徵之本院97年度審自字第15號案件之98年1 月1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所示(見98年審自字第15號卷第
207 頁),可知自訴人於該案時,業已就被告李宗江係於97年2 月1 日起免兼豐譽公司之總經理;另被告李宗江復於97年2 月23日之豐譽公司臨時董事會時,請辭該公司董事長等情,陳稱明確。是豐譽公司於本件復改稱,被告李宗江係於97年5 月29日始辭去豐譽公司之董事長職務云云,自無憑採。
㈡ 又被告李宗江於95年12月25日委任永全事務所,以其為委託人,而豐譽公司則列名為申請人,申請「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之發明專利,與永全事務所簽立專利案件委辦契約書,並於97年12月25日以委託永全事務所辦理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之國際專利為由,向豐譽公司申請訂金60,000元,於扣除所得稅6,000 元後,實支54,000元,並由豐譽公司簽發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載發票日96年1 月10日,支票號碼:
TB0000000 號,票面金額54,000元之支票支付予永全事務所乙情,業據被告李宗江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永全事務所職員范淑琴於本院98年度自字第1 號案件98年6 月22日審理時證稱情節大致吻合(見98年自字第1 號卷第111 頁正面、背面),復有專利案件委辦契約書、豐譽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說明書、前揭豐譽公司簽發之支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103 年審自字第5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亦堪認定。
㈢ 又前揭「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係由被告李宗江帶領清雲科技大學學生參加第9 屆TicTaiwan 創新事業競賽時所發明,故其享有該發明之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業經被告李宗江陳明在案,核與證人即斯時擔任豐譽公司之管理部課長林暐騰於本院98年度自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間時因為要幫忙豐譽公司修理門口機的紀錄器功能,當時豐譽公司有給伊報酬為25,000元,後來到94年2 月份起,豐譽公司開始找伊幫忙維修電腦、伺服器的處理、韌體的修正,1 個月6,000 元,後來不知道何時薪水從6,000 變成10,000元,又變成15,000元,直到97年3 月伊變成豐譽公司的正式員工加入勞保,開始每月支領40,000元,95年11月間伊在豐譽公司任職時,工作的內容為MIS 網路管理、修正門口機、中控臺的韌體、協助解決其他部門的技術問題。而被告李宗江在1次的會議中提出無線對講機、燃料電池、無線網路對講機的想法,會議的地點在清雲科技大學雲鵬館,當天參加會議的人也有清雲科技大學的學生及企管系的主任參加,例如電子系的彭劉仁、另外1 位學弟是機械系的,但是伊不知道名字,企管系的林建瑋、杜旻娟,這些人並非豐譽公司之員工,伊等人就以這個構想參加TIC 比賽,被告李宗江之後並沒有提到在豐譽公司有為上開研發的動作,在同一個時間或之後,豐譽公司也沒有從事「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的專利技術研發工作,豐譽公司只有就無線網路系統及無線電話系統之先前技術,例如通訊協定,要用何種方法製作對講機做研究,沒有具體產品成型,伊在豐譽公司所製作之工作事項記錄表、電子郵件的內容均與上開TIC 比賽3 項標的物無關,被告李宗江向永全事務所申請「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專利時伊並不知道,伊也沒有參與整個專利內容的形成,是事後永全事務所范淑琴將文件拿來豐譽公司,伊才知道有這項專利的申請,而在TIC 比賽中最初採用的模型,就是這個專利申請書中所提到的標的物等語(見98年度自字第1 號卷第80頁至第83頁背面);證人高名鐸於本院該案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12月至97年8 月間係有在豐譽公司工讀過,支領研究的費用,工作內容為舊有門口機之改造。另伊有參與TIC 的比賽,參與的人員就如同比賽文件中所記載,該次比賽的技術內容是被告李宗江在1 次會議中畫出來的,當天是伊第1 次聽到這樣的內容,會議的地點在清雲科技大學的雲鵬館216室,參加者有被告李宗江、伊、林暐騰,還有電子系的學弟彭劉仁、企管系的學生等人參加,就伊認為,這部分的研發是為了TIC 比賽而為的研究工作,伊在豐譽公司工作中,並沒有接觸過「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或「無線門禁對講機」的專利創作內容等情(見98年度自字第1 號卷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互核相符,且有第9 屆Tic Taiwan創新創業研究計畫、95年度清雲科技大學學生校外競賽計畫補助申請各1 份附卷可佐(見97年度審自字第15號卷第159 頁至第203 頁),復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則「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之發明應係由被告李宗江帶領清雲科技大學學生參加第9 屆TicTai
wan 創新事業競賽時所發明,應屬無訛。
㈣ 而自訴人雖稱,被告李宗江既係為自己之利益,以其所發明之「無線門禁對講機」委請永全事務所申請專利,然其竟以豐譽公司之款項支付前開委請永全事務所代為申請專利之訂金60,000元(扣除稅金6,000 元,實支54,000元),致豐譽公司受有前開款項之損害,被告李宗江前舉,業已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行為云云。然遑論被告李宗江自始均辯稱,其係為了豐譽公司之利益,始委請永全事務所申請前開「無線門禁對講機」之專利。且縱令自訴人前開所稱情節俱屬實情,然被告李宗江既係為處理自己之事務,始委請永全事務所,則其斯時顯然未替豐譽公司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另被告李宗江辯稱,其於豐譽公司支付前揭54,000元予永全事務所時,其係擔任豐譽公司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而相關費用之支出,均係由其為決策及審核等語明確,而徵之卷附之豐譽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所示(見103 年審自字第5 號卷第8頁),該張請款單上,確有總經理之欄位,且其上並蓋有「總經理李宗江」之印文外,別無其他審核之相關批示,已見被告李宗江辯稱,其斯時係豐譽公司負責審核費用之人,非屬情虛。是既被告李宗江當時係豐譽公司負責審核費用支出之人,則其自行決定支付前揭費用予永全事務所,又有何施以詐術之舉,致豐譽公司陷於錯誤而因而支付前開款項之情,是其前舉,亦難以詐欺罪相繩。再者,被告李宗江否認其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其本欲使豐譽公司取得「無線門禁對講機」之專利權,始由豐譽公司支付前揭款項,然因其認為永全事務所未仔細擬定專利案之內容,整體概念不佳,遭駁回申請之機率甚高,幾經討論修改,始終未獲改善,不得已於97年1 月14日終止委辦契約關係,且永全事務所表示須酌收工本費19,500元,其因不願造成豐譽公司之負擔,尚自行掏腰包吸收該筆工本費。且嗣後其已自豐譽公司離職,其認為於情於理,其自無再使豐譽公司享有該發明內容之必要等語,經查:
⒈被告李宗江辯稱,其認為永全事務所就「無線門禁對講機」
之專利申請撰稿內容不佳,遂於97年1 月14日與永全事務所終止委辦「無線門禁對講機」專利申請之情,核與證人范淑琴於本院98年自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李宗江係於95年12月25日與永全事務所簽立「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之專利案件委辦契約書,直到97年1 月7 日時,被告李宗江有打電話給伊,抱怨稿件沒有寫好,之後被告李宗江並寄送電子郵件給伊,說伊稿件沒有寫好,到了97年1 月14日被告李宗江的意思就是這件專利申請要給其他人辦理,伊向被告表示承辦到這個程度要收費19,500元,被告李宗江表示願意付錢,但是收據要以被告李宗江的名義開立,97年1 月14日終止該發明申請案時,伊有交還書面文件及電腦檔的資料給被告李宗江等語(見98年度自字第1 號卷第111 頁至第114頁背面);證人即崧鉅事務所職員李文毅於本院98年自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先前即曾替被告李宗江申請專利,而於96年12月或是97年1 月初,被告李宗江有和伊聯絡,當時被告李宗江係表示永全事務所還沒有寫出其想要的內容,且已經會稿很多次了,所以伊即幫忙被告李宗江會稿並且修改,但是因為被告李宗江還沒有委託給崧鉅事務所,所以伊就提出一些意見,請被告李宗江去跟永全事務所溝通申請書的內容等語核屬相符(見98年自字第1 號卷第114 頁背面、第115 頁正面),復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97年審自字第15號卷第50頁),是認被告李宗江辯稱,其係認永全事務所所撰稿之內容不佳,始才終止前開專利申請之委辦契約乙節,應非子虛,堪認可信。
⒉再被告李宗江於97年2 月22又再委託崧鉅事務所以清雲科技
大學為申請人,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無線對講機」之新型專利,並取得新型第M341357 號專利,於97年3 月24日被告李宗江委託崧鉅事務所以清雲科技大學之名義向中國大陸知識產權局申請「無線門禁對講系統」發明專利,於97年5 月16日經中國大陸知識產權局初步審查合格,此情業據證人李文毅於本院98年自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明確(見98年度自字第1 號卷第115 頁正面至第116 頁正面),復有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初審合格通知及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各1 份在卷可佐(見97年度審自字第15號卷第12頁、第13頁;98年度自字第1 號卷第173 頁至第200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李宗江於95年12月間委託永全事務所申請之「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發明專利內容,與被告李宗江嗣後委託崧鉅事務所所申請前揭「無線對講機」專利及「無線門禁對講系統」之專利內容,兩者間是否相同乙節。對此,被告李宗江雖辯稱,前開委請永全事務所及委請崧鉅事務所所申請之專利,其2 者間係使用不同之技術,並非相同之專利技術云云。惟本院前於98年自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業將上開
2 專利申請案內容送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所設之專利侵害鑑定中心鑑定,其鑑定之結果為「一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與無線對講機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特徵,無線對講機之技術特徵符合專利審查基準之3.2.3 輕易完成與顯而易知所載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1 份或多份引證文件中揭露之先前技術,…而能將該先前技術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該發明之整體即屬顯而易知,應認定為能輕易完成之發明』之解釋,因此無線對講機專利所載之技術特徵為屬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已知之專利技術,且未見非預期性的功效,故無線對講機專利應不具進步性。二經比對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與無線門禁對講系統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特徵,無線門禁對講系統之技術特徵符合專利審查基準之2.4 新穎性之判斷基準所載之『(2 )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及(4 )差異僅在於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之解釋判斷,故無線門禁對講系統應不具新穎性,並且無線門禁對講系統經判斷後係不具新穎性,故無線門禁對講系統無需再審究其進步性」,此有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1 份附於本院98年自字第1 號卷可參;復證人李文毅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李宗江有將其先前委請永全事務所申請之專利案轉由崧鉅事務所承辦,且被告李宗江委託崧鉅事務所以清雲科技大學申請之專利案係被告李宗江先前委託永全事務所申請專利案件之修改版本等語明確(見98年自字第1 號卷第116 業背面、第117 頁正面)。是被告李宗江於95年12月間委託永全事務申請之「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發明專利內容,與被告李宗江嗣後委託崧鉅事務所申請之「無線對講機」專利及「無線門禁對講系統」專利兩者間屬相近似之專利發明內容,足堪認定。
⒊又被告李宗江辯稱,其於委託永全事務所申辦「無線網路門
禁對講機」之專利時,其本係擬以豐譽公司為該專利之申請權人,而參照被告李宗江與永全事務所簽立之前開專利委辦契約書,其上確實係將豐譽公司列載為專利申請人。而被告李宗江嗣與永全事務所終止委辦專利申請之契約後,另行委請崧鉅事務所代為申請與「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發明專利內容近似之「無線對講機」專利及「無線門禁對講系統」專利內容,業於前述。而參照證人李文毅於本院98年度自字第
1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先前於91年、92年即曾受被告李宗江之委託辦理其他專利申請之案件。而於97年1 月份時,被告李宗江認永全公司撰稿內容不佳,故將原先委請永全事務所申辦之案件,轉予崧鉅事務所承辦,且當時確實係有成立契約,僅係沒有特別針對該案簽立委託書。而當時被告李宗江並沒有特別表示係要以豐譽電信公司之名義申請,但因伊係前往豐譽公司接案,故伊認定係要以豐譽公司之名義申請,係約至2 月份時,被告李宗江有向伊表示,因其已經離職,所以希望改以清雲科技大學之名義提出申請等語(見98年自字第1 號卷第117 頁正面至第118 頁正面),而審酌證人李文毅僅係就其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且其與本院98年度自字第1 號案件亦毫無利害關係,其豈有為不實證詞之動機與目的,是其所證,堪認可信。則依證人李文毅前開所證,可知被告李宗江於98年1 月時即將前開原先以豐譽公司為申請人,而委由永全事務所辦理之專利申請案件轉由崧鉅事務所辦理,且係於97年2 月時被告李宗江始告知證人李文毅,因其業已自豐譽公司離職,故希望改以清雲科技大學之名義為申請人,是衡情被告李宗江若確無使豐譽公司成為前開「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之專利申請人,衡情其嗣後於委請崧鉅事務所辦理專利申請之初,其理應予以講明,又豈會係因其嗣後自豐譽公司離職後,始才向證人李文毅表明要改以清雲科技大學為申請人,則被告李宗江辯稱,其本有使豐譽公司為前開「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之專利申請人之情,已非毫無所據。
⒋復且,據豐譽公司於98年自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中
華民國發明第207664號門禁對講系統專利證書所示(見98年自字第1 號卷第314 頁),其上即已明載發明人為被告李宗江、葉建林;另專利權人則為豐譽公司,已見被告李宗江先前即有將其自身之發明使豐譽公司取得專利權人之地位,益見被告李宗江辯稱,其本有意使豐譽公司以該專利申請人進而取得前開專利權,並非無從憑採;再者,參酌被告李宗江於本院98年自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即稱,其擔任豐譽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時,曾未支領任何之薪資。對此,豐譽公司於該案時,亦自陳被告李宗江因認其經營公司造成極大之虧損,故自願於94年11月份時至95年11月時均不支領薪資(見97年審自字第15號卷第220 頁),是以,若依豐譽公司於該案時所陳情節,可徵被告於94年11月至95年11月間尚自願不支領任何之薪資,則本件委請永全事務所代為申請「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之發明專利,係於95年12間開立支票付款,業於前述,則被告李宗江尚自願於長達1 年之期間不支領薪資,卻又貪圖該筆區區54,000元之利益,更係有疑。此外,被告李宗江辯稱,其與永全事務所終止前開專利委辦契約時,因永全事務所表示須另行支付撰稿費用19,500元,其為避免豐譽公司遭受損失,其尚自行支出該筆款項,核與證人范淑琴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堪可認定。是以,若被告李宗江自始即為貪圖前開專利申請之費用,則衡情其於永全事務所另行要求前開撰稿費用時,其大可以相同之方式支付即可,然其卻自行支付該筆費用,益徵被告李宗江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綜上,被告李宗江委請永全公司代為申辦「無線網路門禁對
講機」之專利時,其上確實列名豐譽公司為申請人,且被告李宗江先前即有曾將其所為之發明,予豐譽公司為該發明之專利權人,且被告李宗江雖認永全公司就相關之專利申請撰稿不佳,遂委請崧鉅事務所代為承辦,然其亦係因97年2 月自豐譽公司離職之後,始另行表示向崧鉅事務所表示要以清雲科技大學之名義為申請人申辦,可徵被告李宗江辯稱,其本有意使豐譽公司為該發明專利之申請權人進而取得該專利,並非絲毫不足採信;復被告李宗江先前於豐譽公司任職時,尚有長達1 年之久之期間自願不予支薪,且永全事務所嗣後要求撰稿費用19,500元,被告李宗江亦係自行支付該筆費用,然其卻惠貪圖前揭區區54,000元之費用,更屬有疑。此外,被告李宗江支付前揭款項之期間既係於95年12月、96年
1 月間,而被告李宗江嗣於97年2 月間始自豐譽公司離職,業於前述,則被告李宗江辯稱,因97年2 月間期業已自豐譽公司離職,故其認為於情於理,其自無再予豐譽公司享有其前開發明之內容,亦與情理並無相悖。且被告李宗江既係於95年12月、96年1 月時,以豐譽公司之款項支付前開專利申請之費用時,其自無從預見其嗣於97年2 月其將自豐譽公司離職之情,則縱被告李宗江嗣後因自豐譽公司離職後,其不欲使豐譽公司享有其前開發明之內容,故無法達到其先前以豐譽公司支付該筆費用之目的,則充其量亦僅係該筆費用之支付應如何返還之民事糾紛而已,亦無曾據此而推認被告李宗江前於95年12月、96年1 月間支付該筆費用時,其確係具有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 至自訴人豐譽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主張,被告李宗江先前於本院98年自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其一再強調該「無線門禁對講機」係由其所發明,其自得予以自由處份該發明,且其與永全事務所簽立契約時,係以其個人之名義簽立,惟被告李宗江嗣於本案審理中,卻又改稱其係為豐譽公司之利益而為辦理。被告顯然於前後2 件案件中,以不同方式之辯解,而本件既係前案確定判決之衍生案件,若本院予以採信,恐對司法係很大之羞辱云云。然觀之被告李宗江於本院98年自字第1 號案件時,其所出具之刑事準備(二)狀中,業已明載,前開「無線門禁對講機」係其發明,僅係於因斯時係於豐譽公司擔任董事長兼任總經理,為求公司之發展,始才以個人之研究發明以豐譽公司為申請人等情明確(見97年審自字第15號卷第152 頁至第154 頁),已徵被告李宗江前後所辯情節,並無二致。且豐譽公司與被告李宗江於本院98年自字第1 號案件中,所爭執之處即為「無線門禁對講機」之發明專利申請權人、專利權人究為何人,顯與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李宗江以豐譽公司之款項用以支付前開委請永全公司代為辦理「無線門禁對講機」之專利申請時,係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即有所不同。且被告李宗江縱以其自己之發明及以自身之名義而委請永全事務所申辦前開專利,並以豐譽公司款項支付該申請之費用,與被告李宗江係否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屬二事,自無從徒憑被告李宗江係以豐譽公司之款項支付前揭費用,遽認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被告李宗江辯稱,其於前開委請永全事務所申辦時,其係欲使豐譽公司為該發明專利之申請權人,欲使其嗣後得取得該發明專利,並非絲毫無不足採信,是亦難認被告李宗江主觀上係有損害豐譽公司之意圖。是以,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李宗江係具有主觀之不法意圖抑或係有損害豐譽公司之意圖,則其前開舉止,自難以背信、詐欺等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李宗江背信、詐欺犯行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宗江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李宗江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李宗江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