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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自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自字第9號自 訴 人 何宇宸上列自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何宇宸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本件自訴,其自訴之程式顯有上開所述之未備。而自訴人雖以,其除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外,現尚任本院之刑事庭法官,而參之最高法院94年度第

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徵其自訴係屬合法,無須委任律師為之。惟查:

(一)自訴人何宇宸前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而領有律師證書;另其現擔任本院刑事庭法官等情,有律師證書、本院職員證等影本在卷可稽(見103 年審自第7 號卷第29頁、第30頁),首堪認定。

(二)而「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則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雖認有律師資格者,無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考究其意,應係指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除具有律師之資格外,尚依法得執行律師職務為限。否則,若自訴人雖具有律師資格,然其若未依律師法第11條之規定加入律師公會,而不得執行職務;抑或其因違反律師法,而受有律師法第44條第3 款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則其於加入律師公會前或受停止執行職務懲戒處分期滿前,尚不得受他人委任而擔任自訴之代理人,若此時反認其自行提起自訴時,無庸另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豈不與法理相違。是認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無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需以自訴人具備律師資格,且依法得執行律師職務者為限。

(三)又按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律師法第31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並避免為輔佐人。法官法第16條第5 款、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法官職司審判,然律師係為當事人辯護,追求法律上之最大利益,律師職務與法官職務之職業倫理更顯係扞格,是法官依法自不能行使律師之職務甚明。是本件自訴人自不得以其具有律師資格為由,而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

三、從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其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逾期不受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