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承賢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147 號、100 年度偵字第2536號、101 年度偵字第8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承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周承賢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0月4日入監執行,於97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其夫簡兆熙(業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均明知簡兆熙前以周承賢名義向邱聰科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仍於98年8月1日至99年11月1 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地,由簡兆熙提供其於98年4 月間某日,利用邱聰科在上址簡兆熙住處酒醉不醒人事之際,拉邱聰科之左手按捺指印2 枚之空白紙1 張,再由周承賢在該已按捺邱聰科指印2 枚之空白紙上,偽造邱聰科簽名於立據人欄,並書寫「收據」、「中華民國98年8 月20日」及表明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旨,以此方法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足生損害於邱聰科。嗣邱聰科對周承賢向本院民事庭訴請返還50萬元借款,周承賢於99年11月1 日,在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389號民事訴訟中,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主張業已返還借款予邱聰科以行使,欲以此詐術免除積欠邱聰科之50萬元債務,足生損害於邱聰科及法院對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正確性。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99年度桃簡字第1389號判命周承賢給付邱聰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本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185 號駁回上訴確定,周承賢、簡兆熙始未得逞。
二、案經邱聰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邱聰科、楊順通、鄭國全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承賢固坦認其有在本院民事訴訟中,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收據,用以主張業已還款予邱聰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邱聰科前為求升職,曾委託簡兆熙以50萬元向內政部官員疏通,然邱聰科不欲使人知悉上情,故以邱聰科借貸其50萬元之名義,由其書立向邱聰科借款50萬元之借據,邱聰科則匯款50萬元至其帳戶,事後簡兆熙已將款項返還予邱聰科,上開收據內容係由其書寫完成後,交由簡兆熙拿給邱聰科簽名,並非偽造,嗣邱聰科向其訴請返還50萬元借款,其始將簡兆熙所交付之收據行使於民事庭云云。惟查:
1.同案被告簡兆熙曾於99年6 月10日以周承賢名義向邱聰科借款50萬元,迄今簡兆熙與周承賢均未返還該筆款項,邱聰科亦未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收據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等情,業據證人邱聰科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30147 卷一第115至116頁、本院101訴569卷二第67至81頁);參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結果,認其上「邱聰科」簽名之筆跡,與邱聰科本人簽名之筆跡不符等情,有該局100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2536號卷一第97頁),核與證人邱聰科證稱上開還款收據上「邱聰科」之簽名非其所為等語相符,堪認如附表一所示收據上「邱聰科」之簽名,並非由邱聰科本人親筆所簽。至被告周承賢雖另辯稱:邱聰科筆跡多元,前揭鑑定不足採信云云,惟筆跡鑑定乃就一般人書寫簽名就字跡之字體結構、筆畫相關位置、運筆方式及連筆方式等書寫特徵之同質性綜合加以判定,而本次鑑定所檢送供刑事警察局比對之邱聰科簽名資料共計高達8 件,僅1 件因書寫方式與他件不同而未列入比對文件,有前揭鑑定書可考,足認刑事警察局所為本次鑑定結果,其參考比對之文件數量已可排除原告於不同書寫情形下所為簽名之差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被告周承賢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2.至如附表一所示收據上之2 枚指紋,經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結果,認與邱聰科左拇指指紋相符,固有該局100 年
7 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書附於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389號卷可考(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85 號判決) ,惟證人邱聰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7年3 月至98年7 、8 月間,有7 、8 次在簡兆熙家中喝酒酒醉等語(見本院101 訴569 卷二第78頁反面、79頁),且被告簡兆熙亦自承邱聰科於98年4 月間經常到其住處喝酒等情;參以邱聰科為郵局局長,具備相當知識程度,絕非不識字之人,衡情實無僅親自於上開還款收據上按壓指印,卻由他人代為簽名之理,則上開還款收據上邱聰科之指印,是否確為邱聰科親自按壓、或其於酒醉昏睡之時,遭人以其手按壓指印,已有可疑;再衡以上開還款收據涉及渠等間之返還借款之權利義務,邱聰科自可輕易於上開還款收據上簽名,以確保兩造間之權益;又觀諸上開收據內容(見他字第4103號卷第5 頁),其上立據人欄處有1 枚指印,衡情邱聰科既已於上開還款收據上之立據人欄位按捺指印,以示慎重,豈有不於上開還款收據上親自簽名之理?且身為還款人之簡兆熙又豈有不要求邱聰科親自簽名之理?上開還款收據上僅有邱聰科需另以左手大拇指按壓印泥始能蓋印之指紋,卻無邱聰科可輕易親自書寫之簽名,顯有違常情。是證人邱聰科證稱其並未親自按捺指印於如附表一所示收據等語,尚非無稽。
3.被告周承賢雖辯稱:邱聰科匯至其帳戶之50萬元,係委託簡兆熙向內政部官員疏通官職之用,並非借款云云,惟衡情邱聰科倘欲委託簡兆熙為其疏通官職,理應低姿態懇求簡兆熙幫忙,並將款項匯入簡兆熙指定之內政部官員帳戶即可,豈有甘冒簡兆熙不願協助之風險而要求簡兆熙、周承賢為此事出具50萬元借據之理?是被告周承賢上開所辯,顯有違常情,尚難採信。參以同案被告簡兆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邱聰科簽立上開還款收據時,僅有其與邱聰科二人在場等語(見偵2536號卷一第125至129頁),惟被告周承賢於檢察官偵查中卻供稱:簡兆熙係於上開收據上所載之日期,在其住處返還現金予邱聰科,當時其也在家,簡兆熙並於同日將上開收據交付其等情(見偵2536卷一第184至189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翻稱:其並未看見簡兆熙返還50萬元予邱聰科,當時其不在場,係簡兆熙事後告知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47頁),則關於返還借款時之在場人數乙節,被告周承賢與同案被告簡兆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二人相互不符,且被告周承賢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復前後相異,是被告周承賢及同案被告簡兆熙是否確有返還50萬元予邱聰科,自非無疑。再佐以同案被告簡兆熙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並未返還50萬元予邱聰科,而係將該50萬元自邱聰科應給付其之利息內扣除,其前辯稱已返還邱聰科50萬元乙節,並非屬實等語(見本院101訴569卷三第193反面、198頁反面至
199 頁),則同案被告簡兆熙既未返還邱聰科50萬元,邱聰科自無簽立如附表一所示載有「收到50萬元還款」收據之必要;且衡情邱聰科於未收到50萬元還款、且該50萬元又遭同案被告簡兆熙轉為利息費用扣抵之情況下,倘邱聰科仍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除使邱聰科無從再向同案被告簡兆熙要求返還上開借款之外,更無從證明邱聰科所交付同案被告簡兆熙之50萬元,曾遭同案被告簡兆熙轉作邱聰科繳納之利息費用,邱聰科豈有仍簽立上開收據予同案被告簡兆熙之可能?又縱邱聰科願意簽立字據,亦理應於該收據上清楚註明此50萬元轉作邱聰科應繳納之利息費用等字句,以免將來口說無憑徒生紛爭,豈有於該收據對此均隻字未提之可能?況倘非為掩飾上開收據並非邱聰科親自所簽及按壓指印,被告周承賢及同案被告簡兆熙自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清楚陳明並未返還50萬元予邱聰科,但已將此款項轉為扣抵利息等情,豈有捏虛不實情節謊稱已於住處返還邱聰科50萬元之必要?被告周承賢於上開民事訴訟中,亦可主張上開50萬元借款已與邱聰科應繳之利息抵銷,又豈有偽稱簡兆熙已於住處返還邱聰科50萬元之可能?況被告周承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簡兆熙要與邱聰科處理該筆50萬元時,其因不知道上開借據是否仍存在,想說自己寫張收據,遂書寫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內容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47頁),更見被告周承賢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已於住處返還邱聰科50萬元云云,絕非屬實,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堪認邱聰科並未於如附表一所示收據上,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應係由同案被告簡兆熙提供其於98年4 月間某日,利用邱聰科酒醉不醒人事之際,拉邱聰科之左手按捺指印2枚之空白紙1張,再由被告周承賢在該已按捺邱聰科指印2枚之空白紙上,書寫「收據」、「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及表明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旨,並於立據人欄偽造邱聰科之簽名1 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收據甚明。
4.又被告周承賢於99年11月1 日,在邱聰科訴請被告周承賢返還上開借款之民事訴訟中,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收據用以主張還款等情,為同案被告簡兆熙及被告周承賢所自承,並有被告周承賢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389號民事簡易判決及99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103號卷第5 頁),被告周承賢及同案被告簡兆熙既未曾返還上開50萬元款項,則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顯係被告周承賢及同案被告簡兆熙為求免除積欠邱聰科之上開借款債務,而於還款期限屆至之98年8月1日起至提出該收據於民事訴訟之99年11月1 日間某日,由同案被告簡兆熙提供其於98年4 月間某日,利用邱聰科在上址簡兆熙住處酒醉不醒人事之際,拉邱聰科之左手按捺指印
2 枚之空白紙1 張,再由被告周承賢在該已按捺邱聰科指印2 枚之空白紙上,書寫「收據」、「中華民國98年8 月20日」及表明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旨,並偽造邱聰科之簽名
1 枚於立據人欄,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甚明。被告周承賢及同案被告簡兆熙明知未還款50萬元予邱聰科,仍偽造上開還款收據,並提出於上開民事訴訟中主張業已還款以行使之,欲以此方法免除積欠邱聰科之50萬元借款債務,至為明灼。
5.至辯護人雖聲請再將如附表一所示收據上「邱聰科」之簽名重新送鑑定云云,惟上開收據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結果認「邱聰科」簽名之筆跡,與邱聰科本人簽名之筆跡不符等情,業如前述,自無再行送鑑之必要,附此敘明。
6.綜上,被告周承賢所辯上情,均係事後畏罪飾卸之詞,自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周承賢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被告周承賢將如附表一所示收據提出法院,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裁判,達其免除債務之目的,而有詐欺得利之故意。
核被告周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周承賢盜用署押(指印)、偽造署押(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周承賢與簡兆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周承賢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引用詐欺得利未遂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周承賢及同案被告簡兆熙欲以不實收據免除積欠邱聰科之50萬元債務之事實,詐欺得利未遂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周承賢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周承賢明知未返還50萬元借款予邱聰科,竟與同案被告簡兆熙共同偽造不實之收據,並持向法院民事訴訟中主張業已還款而行使之,欲以此詐術免除上開債務,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惟尚未得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為被告周承賢、簡兆熙偽造所得,屬其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署押,已因上開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帳冊1 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亦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承賢、簡兆熙(業已審結)均明知詹詠霖(原名詹詠鈞)未向被告周承賢借款1,750 萬元,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偽造詹詠霖於98年7、9、11月間分別向被告周承賢借款700萬元、600萬元及450萬元,共1,750萬元之借據3 張,足生損害於詹詠霖,被告周承賢並於99年1 月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提出上開偽造借據予不知情友人陳文卿、游振傳及李俊鋒,致陳文卿等3 人誤信詹詠霖積欠被告周承賢款項,紛替被告周承賢、簡兆熙要求詹詠霖清償債務,足生損害於詹詠霖。
因認被告周承賢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印文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參照)。
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周承賢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周承賢、同案被告簡兆熙之供述、告訴人詹詠霖之指述、證人李俊鋒、陳文卿、游振傳、林富益之證述、通聯譯文、手機簡訊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周承賢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詹詠霖確有向其借款並簽立上開借據,上開借據並非偽造的等語。
四、經查:
(一) 證人即告訴人詹詠霖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稱:其未
曾向簡兆熙或周承賢借款,上開借據並非其所簽云云,惟被告周承賢於提出上開借款契約前,與詹詠霖間確有投資買賣房地產之事乙節,業據證人陳文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簡兆熙、詹詠霖喝酒聊天時,有聽說他們在買賣房子,詹詠霖有表示其與周承賢合夥投資房地產,周承賢也有出示其與詹詠霖一起買賣之房屋所有權狀,嗣詹詠霖曾稱與簡兆熙間有買賣房子之糾紛,簡兆熙稱詹詠霖積欠1,
000 多萬元,但詹詠霖表示沒有積欠那麼多等語(見本院
101 訴569 卷三第53頁反面、54頁),並經證人游振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詹詠霖係做法拍屋的,周承賢稱借了很多錢給詹詠霖,因詹詠霖向她調款作法拍屋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訴569 卷三第51頁反面),核與被告周承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詹詠霖稱款項係投資於法拍屋等情相符(見本院101 訴569 卷一第108 頁反面)。衡情投資房地產需要大量資金,詹詠霖與被告周承賢間,既有共同投資房地產之事,實非無一方向他方借調現金之可能,則詹詠霖是否因投資房地產,而與共同投資之被告周承賢產生借調現金之借款糾紛,自非無疑。參以依被告周承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已找不到上開借據等語(見本院101 訴569卷一第108 頁反面、訴緝卷第65頁反面),且上開借據之原本或影本亦未附卷,本院亦無從比對、辨認上開借據上詹詠霖之簽名、指印,是否確為詹詠霖本人所簽立或按壓;又遍觀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借據確係偽造,尚難僅憑告訴人詹詠霖之單一指訴,在無其他證據以徵其實之情況下,逕認上開借據係由同案被告簡兆熙或被告周承賢所偽造。
(二) 同案被告簡兆熙於99年4 月5 日以手機傳送簡訊向詹詠霖
催討債務等情,固有該簡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0147 卷一第23、24頁),然依證人游振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周承賢因借了很多錢給詹詠霖,怕簡兆熙知道後會毆打她,始出示上開借據並拜託其出面協調周承賢與詹詠霖間之借款債務,當時簡兆熙尚不知周承賢借款之事等語(見本院
101 訴569 卷三第51頁反面、52頁),及證人陳文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詹詠霖向其投訴稱被簡兆熙、周承賢騙1,000 多萬元,其前往簡兆熙住處了解此事時,看到簡兆熙在罵周承賢,簡兆熙很生氣的說周承賢未經其同意,私底下和詹詠霖買賣房地等語(見本院101 訴569 卷三第54、55頁),足認同案被告簡兆熙對於周承賢與詹詠霖間,關於是否確有借款、詹詠霖是否簽立上開借據及上開借據如何得來乙節,均非事前知悉,其聽聞被告周承賢告知上情後,出面以手機簡訊向詹詠霖催討上開債務,尚與常情無違,實難僅以同案被告簡兆熙有傳簡訊向詹詠霖催討債務之情,即認被告周承賢與簡兆熙有偽造上開借據或行使偽造借據之犯行。至證人林富益於警詢中固指稱被告簡兆熙曾請其說服詹詠霖承認上開債務云云(見偵30147 卷一第67至69頁),然此為同案被告簡兆熙所否認,且縱林富益所述屬實,亦僅足認同案被告簡兆熙曾請證人林富益說服詹詠霖承認上開債務之情,仍無從推認被告周承賢與簡兆熙有偽造上開借據之犯行。
(三) 公訴人雖以卷附詹詠霖與陳文卿間、詹詠霖與周承賢間之
通聯對話譯文,認被告周承賢無法說明上開借款債權存在云云,然觀之上開通聯對話譯文(見偵30147 卷一第71、72頁)內容,其中被告周承賢及陳文卿均未提及上開借據係偽造等情,且被告周承賢雖未於該次通話中,向詹詠霖說明借款之時點,然衡情未於電話內說明之理由甚多,或因認債務存在而不欲多說、或欲見面詳述、或因忙碌無暇、或認無法溝通等,尚難僅以被告周承賢在電話中內未詳細說明,即逕認上開借據係偽造。
(四) 至被告周承賢曾向陳文卿、游振傳出示上開借據,及李俊
鋒曾向同案被告簡兆熙借得上開借據觀看等情,固據證人陳文卿、游振傳及李俊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
101 訴569 卷二第176 頁、卷三第50、51、54、55頁),然本件既無從認定上開借據係偽造,被告周承賢、簡兆熙雖將上開借據交付他人觀看,仍不足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五) 綜上,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難遽論被告周承賢此部
分有何偽造署押、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承賢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周承賢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內容 │偽造之簽名 │├──┼──────┼────────────────┼────────┤│ 3 │收據 │邱聰科收到周承賢所歸還之50萬元 │邱聰科之簽名1枚 ││ │98.8.20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