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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細理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818 、819 、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細理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日政興業有限公司」、「鄭秀月」、「詹國章」印章各1 個、如附表

一、二「偽造之背書」欄所示之「日政興業有限公司」、「鄭秀月」、「詹國章」、「李進來」印文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陳梅瑩」簽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附表六所示之人以附表六「支付損害賠償方式」欄所示方式、金額給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偽造「日政興業有限公司」、「鄭秀月」、「詹國章」印章各1 個、如附表

一、二「偽造之背書」欄所示之「日政興業有限公司」、「鄭秀月」、「詹國章」、「李進來」印文、如附表五「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陳梅瑩」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細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陳細理先於93年5 月24日前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日政興業有限公司」、「鄭秀月」、「詹國章」(起訴書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印章各1 個,再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為林明仁(陳細理之外甥女,現更名為林小蘋),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支票係陳細理使用其舊名「陳莉縈」名義簽發)之背面,分別盜蓋前揭偽刻之「日政興業有限公司」、「鄭秀月」、「詹國章」及陳細理持有「李進來」(陳細理之配偶,現更名為李建宏)之印章,表彰各該支票分別經由日政興業有限公司、鄭秀月、「詹國章」及李建宏背書,足生損害於日政興業有限公司、鄭秀月、「詹國章」及李建宏。陳細理復於93年(起訴書誤植為95年)5 月24日、同年6月30日,至黃石國容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金陵路3 段30巷11號住處內,向黃石國容佯稱附表一所示支票係李建宏收受之客票,希望調借現金周轉等語,並交付該等支票以行使之,致黃石國容陷於錯誤,先後以匯款及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共計814,651 元匯、存入李建宏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下稱新竹商銀金陵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各張支票遭偽造之背書及借款經過,詳如附表一所示)。嗣黃石國容屆期提示票據,均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陳細理又於93年5 、6 月間,陸續於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支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至15所示支票,均係陳細理使用其舊名「陳莉縈」名義簽發)背面,盜蓋前揭偽刻之「日政興業有限公司」、「鄭秀月」、「詹國章」及陳細理持有「李進來」之印章,表彰各該支票分別經由日政興業有限公司、鄭秀月、「詹國章」及李建宏背書,足生損害於日政興業有限公司、鄭秀月、「詹國章」及李建宏。陳細理復於前揭期間,陸續前往林黃雪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石園路272 號住處,向林黃雪佯稱附表二所示支票係李建宏收受之客票,希望調借現金周轉等語,並交付該等支票以行使之,致林黃雪陷於錯誤,林黃雪遂於每次收受該等支票後,即簽發金額相同之即期支票給陳細理,供陳細理提示兌現,陳細理以此方式共計詐得3,283,497 元(金額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各張支票遭偽造之背書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林黃雪屆期提示票據,均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陳細理於92年11月間起,在其當時住處即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路0 段00巷0 弄00號召集民間互助會,使用其配偶李建宏(原名李進來)之名義自任會首,會期自92年11月20日至95年11月20日,會員連同會首共28會(其中編號22之會員與會首相同),每會金額2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2,000 元,約定每月20日在上址開標,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再由陳細理向未得標之會員,按競標利息收取會款交給得標會員。詎陳細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會員間彼此未必相互熟識,且因信任會首而未常親臨開標現場之機會,於93年6 月20日在上址開標時,冒用會員林黃雪使用之「象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象王」署名之標單,並計明利息金額5,300 元,而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標單上所載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利息(即標金)而標取互助會會款之私文書,並向其他互助會會員佯稱該次係「象王」得標,致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當期會款與陳細理,以此方式詐得294,000 元【計算式:(標金-標息)×活會數(須扣除會首、死會數)】,足生損害於林黃雪及其他活會會員。

三、陳細理前受其胞妹陳梅瑩委託辦理保險理賠,而取得陳梅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詎陳細理明知未得陳梅瑩之委託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陳細理於93年4 月21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邊櫃檯,未經陳梅瑩之授權同意,逕在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現金卡)申請書」、「平安晶片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偽簽「陳梅瑩」之簽名各1 枚後,交付萬泰商業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萬泰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申請人為陳梅瑩本人,且有還款意願,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下稱「萬泰銀行現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下稱「萬泰銀行信用卡」)各1 張,並郵寄至被告於前開申請書上所填載之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巷○ 弄○○號住處,足生損害於陳梅瑩、萬泰商業銀行,並因而詐得前揭現金卡、信用卡各1 張(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二)陳細理於93年6 月21日,在桃園縣平鎮市某處,未經陳梅瑩之授權同意,逕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偽簽「陳梅瑩」之簽名1 枚後,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申請人為陳梅瑩本人,且有還款意願,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1 張(下稱「中國信託現金卡」),並郵寄至被告於前開申請書上所填載之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巷○ 弄○○號住處,足生損害於陳梅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因而詐得前揭現金卡1 張(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三)陳細理取得前揭「萬泰銀行現金卡」、「萬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現金卡」後:

1.陳細理先在「萬泰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陳梅瑩」之簽名1 枚,足以表示信用卡之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再陸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持該信用卡至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以陳梅瑩名義刷卡消費,並偽簽「陳梅瑩」之簽名於各次消費之簽帳單,確認各次消費金額後,連同其上偽簽有「陳梅瑩」簽名之信用卡,同時持以向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陳梅瑩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特約商店財物及服務,足以生損害於陳梅瑩、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核卡或管理刷卡消費資料之正確性。

2.陳細理又於附表四所示時間,陸續金融機構設置於桃園縣內之自動付款設備ATM 機檯,輸入各該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陸續預借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致使該等

ATM 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由該等ATM 預借現金予陳細理。

四、案經林黃雪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鄭秀月、黃石國容、陳梅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本件起訴範圍:

(一)法院之審判,原則上係以起訴書所記載者為範圍,倘足以構成犯罪嫌疑之事實,起訴書內已有記敘,法院卻未加裁判,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失。雖然刑事訴訟法第

269 條第1 項定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為撤回起訴之規定,但依同條第2 項及第270 條規定,應提出撤回書,並敘述理由,具有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之實質確定力。可見檢察官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後,未依法提出撤回書,縱然當庭口頭表示欲「減縮」起訴範圍,記明於筆錄,仍然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法院不受其拘束,除有應依法為程序判決者外,猶須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為有罪、無罪(含不另諭知無罪)之實體判決,無所謂檢察官既已口頭減縮起訴範圍之旨,法院就此部分即不能再行判罪,否則就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情形存在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偵查檢察官製作之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業已記載被告陳細理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以自己原名「陳莉縈」及「林明仁」為發票人,而偽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支票(即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共15張之事實。公訴檢察官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當庭以言詞表示「更正」為被告此部分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108頁正、背面、第129 頁背面),卻未依法提出撤回起訴書,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就此部分依法應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171 頁正、背面),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細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818 號卷第13-15頁,本院訴緝字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背面、第110 頁背面至第113 頁、第129 頁至第133 頁背面、第169 頁正、背面,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85 頁背面至第18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秀月、黃石國容、林黃雪、陳梅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93年度發查字第2968號卷第3 頁,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9624 號卷第36 -37、74-75 、92頁、第106頁背面、第129 頁正、背面,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

818 號卷第17頁)、證人即被害人李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卷第14-15 頁,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9624 號卷第37-38 、115-116 、124-12

5 頁)、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工吳宗翰、證人即前揭事實欄二所示合會會員巫坤任、劉錦漢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9624 號卷第75頁、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證人即被告之外甥女林小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75 頁背面至第177 頁背面)相符。

並有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3 月27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慶豐商業銀行95年3 月6 日(九五)慶銀壢字第52號函暨所附公告拒絕往來資料、黃石國容之匯款單、無摺存款單、互助會簿影本、前揭「萬泰銀行現金卡」、「萬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現金卡」之申請書及交易往來明細、陳梅瑩出具之聲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清水分局偵查卷第21頁,桃園地檢署93年度發查字第2617號卷第10-13 頁,桃園地檢署94年度發查字第1378號卷第4-18頁,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9624 號卷第11-13 、40、45、48-51 、86-89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就起訴書所載應予補充、更正之部分,說明如下:

1.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詹國章」的印章是其盜刻的,而「詹國章」是其虛構的人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129 頁背面),堪認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7 支票背面「詹國章」之印文,亦為被告所偽造。起訴書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向林黃雪借款時,其每次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林黃雪即簽發金額相同之即期支票給被告提示兌現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112 頁)。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詐得金額為4,473,032 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附表二所示支票加總金額即3,283,497 元(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111 頁背面),附此敘明。

2.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93年6 月20日其冒用林黃雪之會員名義「象王」投標時,有寫1 張標單投進去,標單上有寫「象王」及標息5,300 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71頁背面),堪認被告確有以偽造標單之方式冒標。起訴書就此部分僅記載被告冒用林黃雪之會員名義「象王」投標並得標等語,應予補充。

(2)次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使用其配偶李建宏(原名李進來)之名義自任會首,並以其本人名義另參與1 會即編號22,每會金額2 萬元,採內標制,93年6 月20日該次是第

8 會,其冒用林黃雪使用之「象王」名義,以利息金額5,30

0 元得標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130-131 頁,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89 頁)。則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詐得之金額應為294,000 元【計算式:(20,000-5,300)×(27-1-6)=294,000 】。起訴書就此部分誤植為57萬元,應予更正。

3.就前揭事實欄三之(三)部分:

(1)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忘記是否有在「萬泰銀行信用卡」之背面簽名云云(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132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並未在「萬泰銀行信用卡」之背面簽名云云(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87 頁背面)。惟衡諸一般交易習慣,持卡人於刷卡簽帳後,店員須比對簽帳單及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是否相符,以確認是否為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附表三所示各筆刷卡消費時,均有出示「萬泰銀行信用卡」並交付給店員,店員有交付簽帳單其就會簽,當時其簽的是「陳梅瑩」的名字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132- 133頁),堪認被告確有在「萬泰銀行信用卡」背面偽簽「陳梅瑩」之簽名1 枚,且於附表三所示各次消費之簽帳單上,亦均有偽簽「陳梅瑩」之簽名各1 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2)就附表三編號3 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筆消費是其前往「向日葵美髮藝術指甲沙龍」燙頭髮並買護髮用品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133 頁)。故該筆消費除詐取財物外,另有詐得店家提供燙髮服務之不法利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倍後為銀元1 萬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其後刑法第339 條再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全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此次修正將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度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95年7 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2 亦經修正,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萬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萬元以下。95年7 月

1 日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30萬元以下。其後刑法第339 條之2 再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

2 全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此次修正將刑法第339 條之2 之罰金刑度提高,且新增未遂犯處罰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之規定。

(三)修正前刑法第220 條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其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條文第3 項關於電磁紀錄定義之規定移列於新法第10條第6 項,是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

(四)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後刑法刪除,是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六)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 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七)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

(1)按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為背書,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7 支票背面「詹國章」的印章是被告陳細理盜刻,而「詹國章」是被告虛構的人等情,已如前述,然揆諸前揭說明,縱實際上並無「詹國章」之人,亦無礙於偽造私文書之成立。

(2)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日政興業有限公司」、「鄭秀月」、「詹國章」之印章各1 個,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前揭印章,及於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背面盜蓋如附表一、二所示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7支票背面偽造「詹國章」背書之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持該等支票向黃石國容、林黃雪借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論究。

2.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

(1)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

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標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投標時,向在場參與投標之多位活會會員同時行使偽造標單,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僅構成單純一罪。被告冒標時之詐欺行為,使多數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侵害法益相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詐欺取財罪之一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就前揭事實欄三部分:

(1)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而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屬私文書,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 條之

2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偽造「陳梅瑩」簽名之行為,各係偽造前揭「萬泰銀行現金卡」、「萬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三各次刷卡時,以一行為同時提示「萬泰銀行信用卡」及簽帳單,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連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4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詐得「萬泰銀行現金卡」、「萬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現金卡」各1 張、在「萬泰銀行信用卡」背面及附表三所示各次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陳梅瑩」簽名之部分,惟該等部分與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分別有牽連犯、吸收犯之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論究。另就被告盜刷「萬泰銀行信用卡」詐取燙髮服務(附表三編號3 )之部分,起訴書雖漏引此部分法條,惟被告使用「萬泰銀行信用卡」至附表三編號3 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且與該次刷卡消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就此部分併予論究。

4.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前揭事實欄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前揭事實欄三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以偽造支票背書、冒標、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信用卡、現金卡等方式詐取財物及利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石國容、林黃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之債權受讓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60-61 頁、第81頁背面、第105 、131 、192-195 頁),被害人鄭秀月、李建宏、陳梅瑩亦表示對本案不予追究(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130 、137 頁,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29 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88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另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前經桃園地檢署96年3 月20日桃檢惟偵日緝字第726 號發布通緝,於101 年

5 月29日為警緝獲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前揭通緝書、101 年

5 月31日桃檢秋偵日銷字第2616號撤銷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第1076號卷第126 頁,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818 號卷第11-12 頁),故依前揭規定,本件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3.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然查被告如本判決主文欄宣告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該次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

5.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依該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限制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依該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則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是此次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前開司法院釋示法理之明文化,自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仍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一併敘明。

(三)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故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未扣案之偽造「日政興業有限公司」、「鄭秀月」、「詹國章」印章各1 個、如附表一、二「偽造之背書」欄所示之「日政興業有限公司」、「鄭秀月」、「詹國章」、「李進來」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前揭事實欄一所犯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

2.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標單都是當下寫一寫就丟掉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71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該標單現仍存在,堪認該標單現已滅失,故不諭知沒收。另該標單上偽造之署押部分,因該標單亦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3.就前揭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假冒陳梅瑩身分所申辦詐得之「萬泰銀行現金卡」、「萬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難認其已取得該現金卡、信用卡之所有權,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遭冒辦現金卡、信用卡之申請書以及如附表三所示簽帳單商店留存聯,既各已交付發卡銀行或商家,即非被告所有之物;另外,簽帳單之收執聯部分僅係犯罪所生之物,亦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得宣告沒收。最後,有關該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上、「萬泰銀行信用卡」背面、附表三所示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梅瑩」簽名共7 枚(詳如附表五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黃石國容、林黃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之債權受讓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鄭秀月、李建宏、陳梅瑩亦表示對本案不予追究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參諸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內容,併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附表六所示被害人以附表六「支付損害賠償方式」欄所示方式、金額給付損害賠償(因緩刑屬刑罰權執行之規範事項,並非刑罰權形成之規範事項,其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細理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以自己原名「陳莉縈」及「林明仁」為發票人,而偽造附表

一、二所示支票共15張,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陳細理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係向其外甥女林明仁(現更名為林小蘋)借票,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所示支票係使用其舊名「陳莉縈」名義簽發等語。經查:

1.就附表一編號1 、2 支票部分,業據證人林小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93年間,因被告家中經營砂石車駕駛業務,用油量很大,所以與加油站約定使用支票月結,被告向其借用支票,並允諾票載發票日到期時,會將錢存入其支票帳戶,其就於93年7 月25日(附表一編號1 支票之發票日)前1 個月,在北部某高速公路交流道旁,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交給被告,上開2 張支票上之「林明仁」印章都是由其蓋印,發票日期、金額則是其依被告之指示填載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76頁至第177頁背面)。

2.另就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所示支票部分,被告陳細理前於92年12月1 日改名為「陳莉縈」,復於93年1 月14日改回「陳細理」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67頁正、背面),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在慶豐商業銀行是以「陳莉縈」之名開戶,所以其在發票人欄蓋「陳莉縈」之印章,其是以自己的名義簽發支票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112 頁、第169 頁背面)。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一所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第33

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向黃石國容借款所交付之支票┌──┬─────┬─────┬────┬───┬─────┬─────┬──────┐│編號│票載發票日│票據號碼 │付款銀行│發票人│票面金額 │偽造之背書│支票所在卷頁│├──┼─────┼─────┼────┼───┼─────┼─────┼──────┤│ 1│93年7 月25│BC0000000 │中國信託│林明仁│292,708 元│「日政興業│桃園地檢署93││ │日 │ │商業銀行│ │ │有限公司」│年度發查字第││ │ │ │ │ │ │、「鄭秀月│2617號卷第10││ │ │ │ │ │ │」、「詹國│頁 ││ │ │ │ │ │ │章」、「李│ ││ │ │ │ │ │ │進來」印文│ ││ │ │ │ │ │ │各1 枚 │ │├──┼─────┼─────┼────┼───┼─────┼─────┼──────┤│ 2│93年8 月15│BC0000000 │中國信託│林明仁│276,320 元│「日政興業│桃園地檢署93││ │日 │ │商業銀行│ │ │有限公司」│年度發查字第││ │ │ │ │ │ │、「鄭秀月│2617號卷第11││ │ │ │ │ │ │」、「詹國│頁 ││ │ │ │ │ │ │章」、「李│ ││ │ │ │ │ │ │進來」印文│ ││ │ │ │ │ │ │各1 枚 │ │├──┼─────┼─────┼────┼───┼─────┼─────┼──────┤│ 3│93年9 月25│CF0000000 │慶豐商業│陳莉縈│245,623 元│「日政興業│桃園地檢署93││ │日 │ │銀行 │ │ │有限公司」│年度發查字第││ │ │ │ │ │ │、「鄭秀月│2617號卷第13││ │ │ │ │ │ │」、「李進│頁 ││ │ │ │ │ │ │來」印文各│ ││ │ │ │ │ │ │1 枚 │ │├──┴─────┴─────┴────┴───┴─────┴─────┴──────┤│借款經過: ││1.陳細理於93年5 月23日,向黃石國容佯稱附表一編號1 、2 係李建宏收受之客票,希望調借現││ 金周轉等語,並交付該等支票以行使之,致黃石國容陷於錯誤,於同日以匯款方式,將545,00││ 0 元匯入李建宏前揭新竹商銀金陵分行帳戶內。 ││2.陳細理於93年6 月30日,向黃石國容佯稱附表一編號3 係李建宏收受之客票,希望調借現金周││ 轉等語,並交付該等支票以行使之,致黃石國容陷於錯誤,於同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231,05││ 0 元存入李建宏前揭新竹商銀金陵分行帳戶內。 │└──────────────────────────────────────────┘附表二:被告向林黃雪借款所交付之支票┌──┬─────┬─────┬────┬───┬─────┬─────┬──────┐│編號│票載發票日│票據號碼 │付款銀行│發票人│票面金額 │偽造之背書│支票所在卷頁│├──┼─────┼─────┼────┼───┼─────┼─────┼──────┤│ 1│93年7 月10│CF0000000 │慶豐商業│陳莉縈│458,306 元│「日政興業│桃園地檢署94││ │日 │(即起訴書│銀行 │ │ │有限公司」│年度發查字第││ │ │附表一編號│ │ │ │、「鄭秀月│1378號卷第7 ││ │ │6 ) │ │ │ │」、「李進│頁 ││ │ │ │ │ │ │來」印文各│ ││ │ │ │ │ │ │1 枚 │ │├──┼─────┼─────┼────┼───┼─────┼─────┼──────┤│ 2│93年7 月15│CF0000000 │慶豐商業│陳莉縈│485,749 元│「日政興業│桃園地檢署94││ │日 │(即起訴書│銀行 │ │ │有限公司」│年度發查字第││ │ │附表一編號│ │ │ │、「鄭秀月│1378號卷第8 ││ │ │4 ) │ │ │ │」、「李進│頁 ││ │ │ │ │ │ │來」印文各│ ││ │ │ │ │ │ │1 枚 │ │├──┼─────┼─────┼────┼───┼─────┼─────┼──────┤│ 3│93年7 月25│CF0000000 │慶豐商業│陳莉縈│233,525 元│「日政興業│桃園地檢署94││ │日 │(即起訴書│銀行 │ │ │有限公司」│年度發查字第││ │ │附表一編號│ │ │ │、「鄭秀月│1378號卷第9 ││ │ │5 ) │ │ │ │」、「李進│頁 ││ │ │ │ │ │ │來」印文各│ ││ │ │ │ │ │ │1 枚 │ │├──┼─────┼─────┼────┼───┼─────┼─────┼──────┤│ 4│93年8 月10│CF0000000 │慶豐商業│陳莉縈│144,890 元│「日政興業│桃園地檢署94││ │日 │(即起訴書│銀行 │ │ │有限公司」│年度發查字第││ │ │附表一編號│ │ │ │、「鄭秀月│1378號卷第10││ │ │12) │ │ │ │」印文各1 │頁 ││ │ │ │ │ │ │枚 │ │├──┼─────┼─────┼────┼───┼─────┼─────┼──────┤│ 5│93年8 月15│CF0000000 │慶豐商業│陳莉縈│238,730 元│「日政興業│桃園地檢署94││ │日 │(即起訴書│銀行 │ │ │有限公司」│年度發查字第││ │ │附表一編號│ │ │ │、「鄭秀月│1378號卷第11││ │ │7 ) │ │ │ │」印文各1 │頁 ││ │ │ │ │ │ │枚 │ │├──┼─────┼─────┼────┼───┼─────┼─────┼──────┤│ 6│93年8 月25│CF0000000 │慶豐商業│陳莉縈│257,656 元│「日政興業│桃園地檢署94││ │日 │(即起訴書│銀行 │ │ │有限公司」│年度發查字第││ │ │附表一編號│ │ │ │、「鄭秀月│1378號卷第12││ │ │8 ) │ │ │ │」印文各1 │頁 ││ │ │ │ │ │ │枚 │ │├──┼─────┼─────┼────┼───┼─────┼─────┼──────┤│ 7│93年8 月25│CF0000000 │慶豐商業│陳莉縈│229,148 元│「日政興業│桃園地檢署94││ │日 │(即起訴書│銀行 │ │ │有限公司」│年度發查字第││ │ │附表一編號│ │ │ │、「鄭秀月│1378號卷第13││ │ │9 ) │ │ │ │」、「詹國│頁 ││ │ │ │ │ │ │章」印文各│ ││ │ │ │ │ │ │1 枚 │ │├──┼─────┼─────┼────┼───┼─────┼─────┼──────┤│ 8│93年9 月5 │CF0000000 │慶豐商業│陳莉縈│247,360 元│「日政興業│桃園地檢署94││ │日 │(即起訴書│銀行 │ │ │有限公司」│年度發查字第││ │ │附表一編號│ │ │ │、「鄭秀月│1378號卷第14││ │ │10) │ │ │ │」印文各1 │頁 ││ │ │ │ │ │ │枚 │ │├──┼─────┼─────┼────┼───┼─────┼─────┼──────┤│ 9│93年9 月10│CF0000000 │慶豐商業│陳莉縈│266,180 元│「日政興業│桃園地檢署94││ │日 │(即起訴書│銀行 │ │ │有限公司」│年度發查字第││ │ │附表一編號│ │ │ │、「鄭秀月│1378號卷第15││ │ │15) │ │ │ │」印文各1 │頁 ││ │ │ │ │ │ │枚 │ │├──┼─────┼─────┼────┼───┼─────┼─────┼──────┤│ 10│93年9 月10│CF0000000 │慶豐商業│陳莉縈│265,333 元│「日政興業│桃園地檢署94││ │日 │(即起訴書│銀行 │ │ │有限公司」│年度發查字第││ │ │附表一編號│ │ │ │、「鄭秀月│1378號卷第16││ │ │14) │ │ │ │」印文各1 │頁 ││ │ │ │ │ │ │枚 │ │├──┼─────┼─────┼────┼───┼─────┼─────┼──────┤│ 11│93年9 月20│CF0000000 │慶豐商業│陳莉縈│189,270 元│「日政興業│桃園地檢署94││ │日 │(即起訴書│銀行 │ │ │有限公司」│年度發查字第││ │ │附表一編號│ │ │ │印文1 枚 │1378號卷第17││ │ │11) │ │ │ │ │頁 │├──┼─────┼─────┼────┼───┼─────┼─────┼──────┤│ 12│93年9 月20│CF0000000 │慶豐商業│陳莉縈│267,350 元│「日政興業│桃園地檢署94││ │日 │(即起訴書│銀行 │ │ │有限公司」│年度發查字第││ │ │附表一編號│ │ │ │印文1 枚 │1378號卷第18││ │ │13) │ │ │ │ │頁 │└──┴─────┴─────┴────┴───┴─────┴─────┴──────┘附表三:被告持「萬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一覽┌──┬──────┬────┬───────────┐│編號│交易日期 │消費金額│商店名稱 │├──┼──────┼────┼───────────┤│ 1│93年5 月29日│3,242 元│家樂福-中壢倉庫 │├──┼──────┼────┼───────────┤│ 2│93年7 月4 日│1,445 元│家樂福-中壢倉庫 │├──┼──────┼────┼───────────┤│ 3│93年7 月18日│5,100 元│向日葵美髮藝術指甲沙龍│├──┴──────┴────┴───────────┤│小計:9,787元 │└──────────────────────────┘附表四:被告操作ATM 提領現金一覽┌──┬──────┬─────┬──────────┐│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使用之卡片 │├──┼──────┼─────┼──────────┤│ 1│93年4 月28日│50,000元 │萬泰銀行現金卡 │├──┼──────┼─────┼──────────┤│ 2│93年6 月6 日│9,000 元 │萬泰銀行現金卡 │├──┼──────┼─────┼──────────┤│ 3│93年7 月2 日│10,000元 │萬泰銀行信用卡 │├──┼──────┼─────┼──────────┤│ 4│93年7 月6 日│20,000元 │中國信託現金卡 │├──┼──────┼─────┼──────────┤│ 5│93年7 月6 日│20,000元 │中國信託現金卡 │├──┼──────┼─────┼──────────┤│ 6│93年7 月6 日│9,000 元 │中國信託現金卡 │├──┼──────┼─────┼──────────┤│ 7│93年7 月8 日│19,000元 │萬泰銀行現金卡 │├──┼──────┼─────┼──────────┤│ 8│93年7 月9 日│5,000 元 │萬泰銀行信用卡 │├──┴──────┴─────┴──────────┤│小計:142,000 元 │└──────────────────────────┘附表五:前揭事實欄三部分應沒收之署押┌──┬────────────┬──────────┐│編號│署押所在文件 │偽造之署押 │├──┼────────────┼──────────┤│ 1│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陳梅瑩」之簽名1 枚││ │用貸款(現金卡)申請書」│ │├──┼────────────┼──────────┤│ 2│萬泰商業銀行「平安晶片信│「陳梅瑩」之簽名1 枚││ │用卡簡易申請書」 │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陳梅瑩」之簽名1 枚││ │申請書」 │ │├──┼────────────┼──────────┤│ 4│前揭「萬泰銀行信用卡」之│「陳梅瑩」之簽名1 枚││ │背面 │ │├──┼────────────┼──────────┤│ 5│附表三編號1 之簽帳單 │「陳梅瑩」之簽名1 枚│├──┼────────────┼──────────┤│ 6│附表三編號2 之簽帳單 │「陳梅瑩」之簽名1 枚│├──┼────────────┼──────────┤│ 7│附表三編號3 之簽帳單 │「陳梅瑩」之簽名1 枚│├──┴────────────┴──────────┤│小計:「陳梅瑩」之簽名共7 枚 │└──────────────────────────┘附表六:被告緩刑所附條件┌───────┬──────────────────────┐│被害人 │給付損害賠償方式 │├───────┼──────────────────────┤│元誠第二基金資│被告應向被害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產管理股份有限│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104 年9 月起,││公司 │於每月25日前給付3 千元,最後一期於107 年5 月││ │25日給付4 千元(如遇非銀行營業日則提前至前一││ │銀行營業日),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