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文南指定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文南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文南與宋財原均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並為該監信一舍13房之室友,2 人相處素有不睦。
於民國102 年9 月20日凌晨2 時許,阮文南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趁宋財於上開監舍內熟睡之際,持該監舍內之鐵製保溫瓶,朝宋財頭部及身體猛烈敲擊數次,致宋財因此受有顏面、頭皮撕裂傷、頭骨骨折、氣腦症、右手大拇指撕裂傷併肌腱及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該監人員發現後將宋財送醫治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財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宋財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臺北監獄收容人黃乾文、巴萬(泰國籍人)、古林賢、周世斌、陳智威及高立威所書立之自白書,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亦定有明文。查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以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文書,而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卷附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亦得作為證據。
三、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阮文南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第142 、172 頁、第
196 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宋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就遭被告毆打等情所為證述並無重大出入(參他卷第20至22、32至34、46、47頁、本院卷第142 至146 頁),復與證人周世斌於本院審理中及周世斌、黃乾文所書立之自白書內容大致相符(參本院卷第93、94、、172 至174 頁),而依林口長庚醫院102 年9 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03 年4 月2 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80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宋財病歷、103 年7 月29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709號函及103 年12月11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1353號函所載,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後,確受有前揭傷勢無訛(參他卷第4 頁、本院卷第21至45、100 、188 頁),足徵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於舍房內相處問題而有宿怨,被告竟因此趁告訴人熟睡之際持鐵製保溫瓶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傷勢尚非輕微,犯後雖坦認自身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有悛悔之實據,犯後態度普通,兼衡酌其曾有殺人前科,素行普通、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惕。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遭被告持鐵製保溫瓶毆打後,除受有前揭傷勢外,並因此受有雙耳聽力損失之重傷害,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斷之傷害致重傷罪云云,然被告則堅詞否認告訴人之上揭重傷害結果與其有關,經查: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
之聽能,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10
2 年11月12日前往桃園醫院進行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其左耳氣導平均損失92分貝,右耳氣導則平均損失28分貝,有桃園醫院102 年11月12日第NO: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及103 年
3 月7 日桃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耳鼻喉科門診初診病歷、聽力檢查報告在卷足佐(參他卷第49頁、本院卷第11至14頁),固堪認定告訴人之雙耳受有聽力損失,然本院復就依醫學臨床實務,耳氣導損失達多少分貝以上,方可謂聽力已達嚴重減損,而得構成刑法上之重傷害乙節,職權函詢桃園醫院,該院則函覆需達90分貝氣導損失,有該院103年7 月16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8頁),是卷附前揭資料,僅足認定告訴人有1 耳即左耳聽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公訴意旨稱告訴人受有雙耳聽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已有違誤。
㈡而告訴人於102 年10月3 日就本案提出告訴時,於告訴狀中
全未提及遭被告持鐵製保溫瓶毆打後,有因而聽力減損之情(參他卷第1 至4 頁),於警詢中亦僅提及遭被告攻擊受有前揭傷勢(參他卷第20至22頁),遲至103 年1 月17日偵查中,方檢附於102 年11月12日前往桃園醫院進行聽力檢查之診斷證明書,並陳述遭被告毆打後致聽力減損之情(參他卷第46、47、49頁),而依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7 月29日(10
3 )長庚院法字第0709號函及前揭告訴人之病歷所示,告訴人於102 年9 月20日送醫治療期間,並未主訴有聽力損傷之情(參本院卷第21至45、100 頁),則告訴人發現其聽力減損,並就重傷害部分提出告訴之經過,已使本院啟疑。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情質之告訴人,其雖證稱自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回到臺北監獄,就知道耳朵聽不到,原本以為是有血積在耳朵內所致,然將乾掉之積血拔除後1 週,仍覺得聽不到,才請臺北監獄內其他受刑人代筆書立報告,並由醫師開立證明,叫其去醫院進行聽力檢查云云(參本院卷第145 頁),又稱於書立告訴狀時因尚未檢查聽力,所以沒有提及云云(參本院卷第146 頁),惟查,告訴人固有於102 年10月30日書立報告請求進行聽力檢查,有臺北監獄收容人聲請(報告)單可參,其內容略以:「受刑人宋財於監內看診神經外科,醫生建議去林口長庚醫院做聽力檢查,故開立轉診單。」等語(參本院卷第19頁),然告訴人所提出由商仕達醫師書立之臺北監獄戒護外醫證明係勾選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外科,於病人症狀描述欄則書立略以:「head injury for re-evaluation condition . 」等語(參本院卷第18頁背面),亦即戒護外醫之證明係建議告訴人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外科進行頭部傷勢之重新評估,而非建議告訴人進行聽力檢查,本院再就告訴人聲請進行聽力檢查之經過函詢臺北監獄,該監先函覆稱前揭戒護外醫證明單係建議告訴人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外科就頭部外傷再進行評估,非安排進行聽力檢查,後又函覆稱告訴人申請戒護外醫行聽力檢查與醫師建議戒護外醫原因不一,係審酌後認尚屬合理,方戒送告訴人至桃園醫院行聽力檢查,有該監103 年7 月11日北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103 年8 月7 日北監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參(參本院卷第92、103 頁),且告訴人於102 年9 月25日、同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29日在該監內看診時,亦無主訴聽力受損之情,有該監之告訴人在監病歷及103 年11月25日監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7、154頁),是告訴人上開所稱係由醫師建議前往進行聽力檢查,已與卷存事實不符。且告訴人於提出告訴狀時雖確未進行聽力檢查,然於102 年12月16日警詢時,業已先於102 年11月12日前往桃園醫院進行聽力檢查,並獲知檢查結果,於該次警詢中卻仍未提及有受被告毆打致聽力減損之情,是其前揭所稱未提及聽力減損之原因,亦屬有疑。另就告訴人於送往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急診時,其耳朵是否有積血乙節,林口長庚醫院亦函覆稱告訴人並無耳朵流血之紀錄,有該院103 年12月11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1353號函可考(參本院卷第
188 頁),顯然告訴人前揭指述有耳朵積血之情云云,核屬虛偽甚明。則綜觀上情,告訴人非但提出告訴之指述經過多所可疑,且所為證述內容亦多非事實,憑信性顯甚屬可疑,倘遽予採信,自嫌速斷。
㈢再者,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前之聽力均正常
(參本院卷第144 頁),然證人即曾與告訴人同舍房之周世斌及巴萬於本院審理中,皆結稱於本案發生前,業知悉告訴人有1 隻耳朵重聽,說話要大聲一點才能讓告訴人聽得到等語甚明(參本院卷第172 至176 頁),縱使渠等均無法明確指述告訴人原本即有聽力損失之耳朵為左耳或右耳,亦無法確認告訴人聽力損失之程度,然依渠等之前開證述,已足使本院確定告訴人至少有1 耳之聽力於本案發生前即有相當程度之損害至明。又因無法確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原即受有聽力損失之耳朵為何耳,復無法確定該耳之聽力減損達多少分貝氣導損失之程度,則究係告訴人之左耳原即有90分貝以上氣導損失之聽力嚴重減損,因被告毆擊後致其右耳受有28分貝之氣導減損,或係告訴人原僅右耳受有28分貝之氣導減損,遭被告毆擊而致其左耳受92分貝氣導損失之聽力嚴重減損,又或者其左、右耳原本即各受有92、28分貝氣導損失之聽力減損,而與被告毆擊行為完全無關,依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自無法為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方致受有左耳氣導損失92分貝聽力嚴重減損此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就告訴人遭毆打後,雖因頭部骨折而致空氣自骨折產生之
裂縫進入腦部,形成氣腦症,有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12月11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1353號函可稽(參本院卷第188 頁),然該函復釋明氣腦症通常對於聽力並無影響,而依桃園醫院103 年7 月16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表示無法判斷告訴人前揭左耳聽力嚴重減損之原因為何(參本院卷第98頁),則告訴人左耳聽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傷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自屬無法證明,甚為灼然。
㈤而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亦毋庸於
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始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依卷內事證及證人供述,尚不足認定有因被告之前揭攻擊行為,而致告訴人受有左耳聽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上開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傷害部分應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