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連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連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江秀華」、「王美蕊」、「梁山蔣」、「楊金得」、「許顏華菊」、「朱明江」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連勝為位於桃園縣○○鄉○○路○○○ ○○ 號之寶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展公司)負責人。林連勝為使寶展公司得向銀行順利貸得款項,需依銀行之要求而使寶展公司增資並增加股東,明知朱明江未同意將其妻鄭麗芬於民國99年6 月3日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匯款至寶展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轉換為投資寶展公司之出資,而成為寶展公司之股東,復未召開寶展公司股東會,未獲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修改章程,使朱明江得以300 萬元之出資成為寶展公司股東,寶展公司之資本額則增為1,800 萬元,亦未獲得江秀華(現更名為江錦燕,下仍稱江秀華)、王美蕊、梁山蔣、楊金得及許顏華菊之同意,得代其等於寶展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立姓名,並得代為於修訂後之寶展公司章程上蓋立其等之印文,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6 月3 日起至99年6 月17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於同意朱明江加入成為寶展公司股東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江秀華」、「王美蕊」、「梁山蔣」、「楊金得」、「許顏華菊」及「朱明江」之簽名各1 枚,復持其所保管而於江秀華、王美蕊、梁山蔣、楊金得及許顏華菊在93年間入股寶展公司時,由其妻吳雪卿代為刻製後留存於寶展公司之江秀華等人之印章,以及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朱明江之印章,於修訂後之寶展公司章程上,盜用「江秀華」、「王美蕊」、「梁山蔣」、「楊金得」、「許顏華菊」及「朱明江」之印文各1 枚,而虛偽表示朱明江同意以對寶展公司所持有之300 萬元借款債權轉為對寶展公司之投資,並成為寶展公司股東,且江秀華、王美蕊、梁山蔣、楊金得及許顏華菊皆業已就此為同意,並同意修改寶展公司章程,使朱明江加入為寶展公司股東,且寶展公司資本額增為1,800 萬元。林連勝繼而持上開偽造之寶展公司修訂後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增資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申請而行使之,上揭資料於99年6 月17日送抵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足生損害於江秀華、王美蕊、梁山蔣、楊金得、許顏華菊及朱明江,並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寶展公司確已合法召開股東會修正章程,同意朱明江加入成為寶展公司股東,寶展公司並增資為1,800 萬元,符合增資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規定,而於99年6 月22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寶展公司經營不善,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朱明江因而收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明江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朱明江、梁山蔣、楊金得及江秀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資料,均得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上簽立江秀華、王美蕊、梁山蔣、楊金得、許顏華菊及朱明江之簽名,並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及前揭寶展公司章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增資及章程變更登記之申請而行使之,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因銀行要求增資並增加股東,方願意貸款予寶展公司,伊才請朱明江入股成為寶展公司股東,朱明江於99年6 月3 日匯款至寶展公司前開帳戶內之300 萬元,原本即係投資寶展公司之股款,朱明江有應允入股寶展公司成為股東,伊忘記是朱明江有交付印章,或是由寶展公司代刻印章,但伊係得到朱明江之同意後,才於前揭寶展公司章程上蓋立「朱明江」之印文,又因朱明江之視力不好,才由伊代為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代為簽立「朱明江」之署押;因寶展公司是由伊負責經營,伊於找朱明江當股東前,就有向公司股東即江秀華、王美蕊、梁山蔣、楊金得及許顏華菊等人表示要找人入股,江秀華等人也表示同意並讓伊全權處理,且伊有得到梁山蔣及楊金得之同意得代為簽名,伊才代江秀華等人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而伊之所以要模仿江秀華等人於93年間入股寶展公司時在申請文件上之簽名,再自行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上書立江秀華等人之簽名,係因會計師要求須與當初申請文件上之字跡一樣;江秀華、王美蕊、梁山蔣、楊金得及許顏華菊於投資寶展公司成為股東時,有由寶展公司代為刻立並留存其等之印章,之後由伊太太吳雪卿負責保管,伊並未於前揭寶展公司章程上蓋立江秀華等人之印文,應該是由吳雪卿蓋印的,伊並未偽造江秀華等人之印文云云。經查:
㈠就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之江秀華、王美蕊、梁山蔣、楊金得
、許顏華菊及朱明江之簽名,均係由被告所為,被告並有持上開股東同意書,以及蓋印有江秀華、王美蕊、梁山蔣、楊金得、許顏華菊及朱明江之印文之前揭寶展公司章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於99年6 月17日送達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並於同年月22日經經濟部准許寶展公司增資及修正章程變更之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參本院卷第8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明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梁山蔣、楊金得及江秀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王美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參他卷第47、48、62至64頁、偵卷第37至47、52至54頁、本院訴字卷第49至60、74至84頁),並有上開股東同意書、前揭寶展公司章程、經濟部99年6 月2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參他卷第20至24頁),是上開各情,首堪認定屬實。
㈡就寶展公司之原股東江秀華、王美蕊、梁山蔣、楊金得及許
顏華菊均未同意由被告代為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上簽立其等之姓名乙節,業經證人梁山蔣、楊金得及江秀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王美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他卷第63頁、偵卷第38頁、本院訴字卷第55頁、第57頁背面、第59頁、第77頁背面、第81頁背面),被告雖辯稱有得到梁山蔣、楊金得之同意,然其於偵查中先稱因事態緊急,係由其太太吳雪卿以電話通知云云(參偵卷第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改稱應該是在其簽名後才告知江秀華等人,於每年股東會時,江秀華等人均表示由其全權負責,所以其認為此次找朱明江當股東之事,江秀華等人應該會同意云云(參本院訴字卷第27頁背面),旋改口稱其於在找股東前,江秀華等人就表示同意,並讓其全權處理,其找到朱明江當股東後,其認為江秀華等人已讓其全權處理,所以就代為簽名云云(參本院訴字卷第27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期日中一度坦認其在簽名前確未得到江秀華等人之同意(參本院訴字卷第49頁背面),然隨即異稱其當時認為只要通知梁山蔣及楊金得2 為主要股東即可,並確實有通知他們2 人,而得到梁山蔣等2 人之允許可代為簽名,其未通知江秀華、王美蕊、許顏華菊即直接簽立其等姓名云云(參本院訴字卷第83頁背面),所辯前後矛盾,且出入甚鉅,已難使本院遽信屬實,況若被告確已得到江秀華等寶展公司原股東之同意,得代為簽立其等之姓名,大可依照其日常書寫方式及原本筆跡書立即可,而毋須特意模仿江秀華等人之筆跡,然被告竟為掩飾係由其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上簽立江秀華等人之姓名,而模仿江秀華等人先前於93年間入股寶展公司時所為之簽名,並以2 種以上不同之筆書寫(參本院訴字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顯然被告不願遭他人發現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之江秀華等人簽名並非其等親自所為之情甚明,益徵被告實際上並未事先獲得寶展公司原股東江秀華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自行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上簽立其等姓名,甚屬灼然,被告事後辯係應會計師之要求云云,亦洵屬無稽,不值為採。至被告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代為書立朱明江之簽名部分,告訴人朱明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並未授權被告為之甚明(參他卷第48頁、本院訴字卷第50頁背面),被告雖辯稱係因朱明江視力不好,方由其代為簽名云云,然告訴人朱明江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尚得自行簽立證人結文(參本院訴字卷第61頁),當無何不能自行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上自行簽名之理,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洵屬推諉之詞無訛,不足為採。是被告並未獲得江秀華、王美蕊、梁山蔣、楊金得、許顏華菊及朱明江之同意,即自行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上簽立其等姓名乙節,亦洵堪認定屬實。而證人楊金得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度稱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係其筆跡,然復證稱並無印象有簽過名(參他卷第63頁),且被告既自承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之「楊金得」係由其簽立(參本院訴字卷第83頁背面),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楊金得、江秀華及王美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未於本院訴字卷第36頁之寶展公司93年4 月28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參本院訴字卷第56頁、第75頁背面、第79頁背面),然其等既均證稱確有入股寶展公司,且於入股時有簽立過入股文件,而卷內除93年4 月28日寶展公司股東同意書外(參本院訴字卷第36頁),別無任何其等於93年間入股寶展公司時簽立之文件,證人梁山蔣亦結稱該份寶展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係其所簽立等語至明(參本院訴字卷第59頁),是楊金得、江秀華及王美蕊之上開證述,均可能係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所致,本院認核與事實有間,仍應認本院訴字卷第36頁之93年4 月28日寶展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楊金得」、「江秀華」及「王美蕊」之簽名,皆各係由其等親自所為無訛,併此述明。
㈢又就被告是否有得到江秀華、王美蕊、梁山蔣、楊金得及許
顏華菊之授權,而得代為於前揭寶展公司章程上蓋立其等之印文乙節,證人王美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結稱前揭寶展公司章程上之印文非其所有明確(參偵卷第38頁、本院訴字卷第80頁),證人楊金得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其主要使用之印章所蓋立之印文與前揭寶展公司章程上之印文不同甚明(參本院訴字卷第55頁背面),證人梁山蔣、江秀華則均就前揭寶展公司章程上之印文無印象(參本院訴字卷第58、76頁),綜觀上情,顯然江秀華等人均未提及有同意、授權被告或他人得於前揭寶展公司章程上蓋立其等印文之情,再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妻吳雪卿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本院訴字卷第36頁之93年4 月28日寶展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有關新加入股東的印文,是以剛開始股東加入公司時授權公司刻的章所蓋印,之後印章就一直放在公司,固定存放在被告辦公室的辦公桌抽屜裡面,被告的辦公室只有他在使用。前揭寶展公司章程是由被告做好資料,然後我再交給會計師辦理,被告將前揭寶展公司公司章程交給我時,上面的股東印文都已經蓋好。」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96頁),是前揭寶展公司章程上之江秀華等人之印文,應均係由被告於未得江秀華等人之同意下,擅自拿取留存於寶展公司之江秀華、王美蕊、梁山蔣、楊金得及許顏華菊之印章(關於江秀華等寶展公司原股東之印章來源部分,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而盜用江秀華、王美蕊、梁山蔣、楊金得及許顏華菊之印文而來無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其有受江秀華等人委託全權處理,故並非盜蓋印文云云(參本院審訴卷第22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否認有蓋印前揭印文,辯稱江秀華等人之印章均由吳雪卿保管,前揭印文皆係由吳雪卿所蓋印云云(參本院訴字卷第84頁),所辯多所齟齬,顯均屬臨訟編撰之詞無訛,無足憑採。又就前揭寶展公司章程上之「朱明江」印文部分,告訴人朱明江雖於偵查中稱前揭寶展公司章程上之「朱明江」印文好像是其所有,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予以肯認(參偵卷第53頁、本院訴字卷第53頁),而足認該印文確屬真實無訛,然告訴人朱明江復結稱其印章均係由其妻鄭麗芬管理,並未將印章交予被告等語明確(參本院訴字卷第53、54頁),是被告顯係以不詳方式取得朱明江之印章後,在未得朱明江同意下,自行於前揭寶展公司章程上盜用朱明江之印文,甚屬明確。至公訴意旨雖認就江秀華、王美蕊、梁山蔣、楊金得及許顏華菊之印文部分係偽造印文,然本院認此部分應屬盜用印文,公訴意旨顯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至朱明江之妻鄭麗芬雖確有於99年6 月3 日,在彰化銀行新
莊分行匯款300 萬元至寶展公司之前揭帳戶,有彰化銀行新莊分行103 年3 月25日彰莊字第0000000B000000-0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寶展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寶展公司第一銀行大園分行前揭帳戶存摺影本等附卷可徵(參他字卷第28至31頁、本院訴字卷第10至12頁),然告訴人朱明江於偵查中證述「當天被告是去找鄭麗芬借錢,鄭麗芬以我的帳戶匯款給被告,我當天人在大陸,我與被告有生意往來,被告常常向我借錢,有時會拿票向我借。被告並未向我說過要做寶展公司股東之事。」等語(參偵卷第52至5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被告沒有向我提過寶展公司要增資之事,我只有借錢給被告,也有賣東西給被告。被告跟我借錢很多次,錢都是我太太鄭麗芬在處理,我不太清楚上開匯款的目的,該筆借款被告不是向我借,匯款及銀行的事情都是鄭麗芬處理,被告沒有簽立借據,最後有開一些本票給我,鄭麗芬有時會會打電話向我說被告有借款,都是借出去之後鄭麗芬才說。」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50至52、54頁),核與證人鄭麗芬所結稱「被告與朱明江間款項借貸是我經手處理的,上開該次匯款是我處理的,被告要借錢都是直接找我,但我會與朱明江商量。是因為被告向我借錢,所以我才匯款至寶展公司上開帳戶。朱明江沒有向我提過被告邀請他加入寶展公司成為股東,」等語相符(參本院訴字卷第101 、102 頁),並有被告以自身名義及寶展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及本票影本附卷可徵(參偵卷第59至72頁),足徵該筆300 萬元之匯款應係被告代寶展公司向朱明江所貸得無誤,且朱明江並無成為寶展公司股東之意,復未同意將該筆300 萬元借款轉為入股寶展公司之股款至明。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該筆300 萬元之匯款係借款(參本院審訴字卷第22頁、本院訴字卷第28頁),然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方改稱該筆匯款之目的一開始就係為了加入寶展公司成為股東云云(參本院訴字卷第106 頁),經質疑與先前所述不符之後,旋改稱係先借款再轉為入股,係於匯款後1 個月才轉為入股云云(參本院訴字卷第106 頁),隨即異稱該筆匯款當時就是要作為股款,剛剛是因為向朱明江借款太多次才誤會云云(參本院訴字卷第106 頁背面),意圖推諉搪塞,其所為辯解隨訴訟進行不斷更易,復與朱明江及鄭麗芬之前揭證述相左,難使本院憑採。至證人吳雪卿雖一度證稱朱明江將上開300 萬元款項匯入寶展公司帳戶,是為了要入股寶展公司,並稱朱明江與被告談話時有提到同意入股,其當時有在場云云(參本院訴字卷第99頁),然此已與其先前所述未曾親口問過朱明江入股寶展公司之事,僅經由被告告知朱明江有意願成為寶展公司股東等情矛盾(參本院訴字卷第95頁背面、第96頁),且經質疑何以與被告先前所為該筆30
0 萬元原本係借款,而非一開始即為朱明江入股之增資等供述相互齟齬後,隨即改稱朱明江未曾在其面前表示要加入寶展公司成為股東,剛剛是誤會問題云云(參本院訴字卷第99頁),顯然吳雪卿前揭所述係迴護被告之詞,本院自難率予採信,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雖告訴人朱明江無法敘明何以被告能取得其身分證影本(參他卷第25頁),惟因被告亦無法確實交代前揭朱明江身分證影本究竟係如何取得(參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本院自亦難僅憑被告有取得朱明江身分證影本乙節,即率認朱明江確有同意入股寶展公司之情,附為敘明。
㈤再者,被告雖一再辯稱有召開寶展公司股東會,向江秀華等
寶展公司之原股東說明要找朱明江入股成為寶展公司股東,並有得告江秀華等股東之同意云云,然查,證人楊金得、梁山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稱僅於入股後之前1 、2 年有開過股東會,被告未曾提即要增加新股東之事等語至明(參本院訴字卷第54頁背面、第55、57、58頁),證人江秀華則證稱未曾參加過寶展公司之股東會等語明確(參本院訴字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證人王美蕊亦結稱僅有於入股後之前
1 、2 年收到資產損益表,99年間是去寶展公司看看,並未講清楚是否係召開股東會等語甚明(參本院訴字卷第81頁),均與被告前揭辯解相互齟齬,顯見被告前揭所辯洵屬虛捏,本院無從憑採。
㈥另參酌朱明江借予寶展公司之300 萬元,係於99年6 月3 日
由鄭麗芬匯款予寶展公司,又被告係於99年6 月17日將寶展公司增資及變更公司章程登記之申請送達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則被告應係於99年6 月3 日至99年6 月17日間之某日,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上書立江秀華、王美蕊、梁山蔣、楊金得、許顏華菊及朱明江等人之簽名,並於前揭寶展公司章程上蓋立江秀華、王美蕊、梁山蔣、楊金得、許顏華菊及朱明江等人之印文,再將之向經濟部辦公室提出申請而行使,使經濟部該管公務員將朱明江加入成為寶展公司股東,寶展公司則增資為1,800 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亦堪予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9年6 月3 日前之不詳時間為上揭偽造私文書犯行,尚有未合,應予指明。
㈦綜上,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皆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江秀華」、「王美蕊」、「梁山蔣」、「楊金得」、「許顏華菊」及「朱明江」之署押,以及盜用「江秀華」、「王美蕊」、「梁山蔣」、「楊金得」、「許顏華菊」及「朱明江」印文之行為,皆係偽造前開股東同意書及前揭寶展公司章程之階段行為,而上揭偽造前開股東同意書及前揭寶展公司章程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以申請增資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因寶展公司貸款而需增資並增加股東之需要,明知朱明江並未同意將借予寶展公司之
300 萬元轉為出資而入股寶展公司,亦未授權得代為於上開股東同意書及前揭寶展公司章程簽立朱明江之姓名並蓋印朱明江之印文,且並未就此召開股東會而獲得江秀華等寶展公司員股東之同意,復未得江秀華等人同意得代為簽立姓名並蓋立印文,竟仍偽造虛偽之前開股東同意書及前揭寶展公司章程等私文書後,進而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所為實屬不該,犯後猶飾詞否認,難認有何悔意,態度非佳,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行為之手段、動機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前揭股東同意書上之「江秀華」、「王美蕊」、「梁山蔣」、「楊金得」、「許顏華菊」及「朱明江」署押各1 枚,既皆係未得江秀華等人同意下所為,分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寶展公司章程上之「江秀華」、「王美蕊」、「梁山蔣」、「楊金得」、「許顏華菊」及「朱明江」之印文,既均為被告盜用所得,而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皆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而偽刻江秀華、王美蕊、梁山蔣、楊金得及許顏華菊之印章云云,惟查,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均始終供稱於寶展公司內有留存江秀華等人之印章(參本院審訴字卷第22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28頁、第105 頁背面),而證人吳雪卿亦結稱:「那時候我有打電話知會梁山蔣的太太,說寶展公司需要股東的章,看是要由公司刻印章或是由他們帶印章過來,梁山蔣的太太就跟我說由公司這邊直接刻就好了,其他人的部分我並沒有電話聯絡,也不清楚是梁山蔣的太太有先問過他們,同意由公司刻章,或者是梁山蔣太太先答應我之後,她要再去通知其他股東。我會詢問梁山蔣的太太是因為其他股東都是透過她找來的,有事情我都會聯絡她,她是一個聯絡的窗口。當時梁山蔣的太太說可以,我的認知就是寶展公司其他股東都已同意由公司刻他們的印章。」等語明確(參本院訴字卷第100 、101 頁),是寶展公司於江秀華等人於93年間入股時,應確有由吳雪卿代為刻立其等之印章,並留存於寶展公司無誤。而由吳雪卿之上開證述內容,足認上揭印章於93年間即非由被告所刻立,且吳雪卿當時主觀上顯然係認為業已得到江秀華等人之同意,方代為刻立印章,核與偽造印章之成立有間,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