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麗梅選任辯護人 張晶瑩律師
唐永洪律師呂浩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麗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康國明」署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康國明」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康麗梅係康國良、康國明、康國麟、康國華及康麗蓮之妹,其與渠等母親康黃韶 (起訴書誤載為希,已歿)同居於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村○○鄰○○路○○號,並保管康黃韶 生前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菓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康麗梅明知康黃韶 於民國98年3 月2 日死亡,無從再授權其使用上開印鑑章,且未經康國良、康國明、康國麟、康國華及康麗蓮等全體繼承人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3 月3 日,持康黃韶 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冒用康黃韶 名義,在該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存戶簽章處上,擅自蓋用康黃韶 之印文1 枚,偽造成用以表示康黃韶 本人領取存款意思之私文書,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持向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因承辦人員不知康黃韶 已死亡,誤以為係康黃韶 本人授意提領存款而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499,400 元,交付康麗梅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康國良、康國明、康國麟、康國華、康麗蓮及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康麗梅明知康黃韶 之遺產即桃園縣○○鄉○○段○○○○段000 ○00地號土地及桃園縣○○鄉○○村○○鄰○○路○○號房屋等2 筆不動產,應為其與康國明共同繼承之財產,而康國明無拋棄繼承之意,康麗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取得康國明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先於98年5 月27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拋棄繼承,而於拋棄繼承狀上之具狀人欄位、繼承權拋棄書上之拋棄人欄位及拋棄繼承通知書上之拋棄繼承權人欄位偽造康國明之署名各1 枚,並盜用康國明之印鑑章持以蓋用在上開欄位,而產生康國明之印文各1 枚,再將其偽造之拋棄繼承狀、繼承權拋棄書、拋棄繼承通知書陳報本院民事庭辦理拋棄繼承,致本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係康國明之署名及印文,進而登載康國明拋棄繼承,足生損害於康國明之繼承權,及本院管理繼承申報程序之正確性。康麗梅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於98年6 月23日在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上偽造康國明圈選拋棄、於申請人欄位上偽造康國明之署名1 枚,並盜用康國明之印鑑章持以蓋用在上開欄位而產生康國明之印文1 枚,進而偽造不實之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後,復持上開偽造之不實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與康國明共同繼承之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過戶登記予康麗梅,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康國明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康國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康國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康國明、康國華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2 年5 月9 日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94 號卷第48頁、第110頁至第111 頁、、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65 號卷第27頁、
103 年度訴字第173 號卷第161 頁反面、第16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拋棄繼承狀上之具狀人欄位、繼承權
拋棄書上之拋棄人欄位及拋棄繼承通知書上之拋棄繼承權人欄位簽立康國明之署名各1 枚,及蓋印康國明之印文各1 枚,並向陳報本院民事庭辦理拋棄繼承,亦有在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上圈選康國明拋棄、於申請人欄位上簽立康國明之署
1 枚,及蓋印康國明之印文1 枚,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過戶登記予其,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其母親過世後,4 位哥哥及姐姐(即康國良、康國明、康國麟、康國華及康麗蓮)有協議好,他們都同意拋棄繼承,故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在其名下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327 號卷第47頁、102 年度偵字第21499 號卷第9 頁、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65 號卷第27頁、103 年度訴字第173號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惟查:證人康國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不同意拋棄繼承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母親過世後,就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之問題,其並未參與康國麟、康國良他們的討論,其也沒有委託被告辦理拋棄繼承,其有將身分證、印鑑章等交給其兒子(即康家涵),但沒有問其兒子拿其身分證、印鑑章要去辦理何事等語。證人康家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請其向其康國明拿康國明的身分證及印章,康國明並未詢問為何其要拿他的身分證及印章,就直接拿給其了等語。證人康國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康國明沒有參加協議等語(見上開102 年度偵字第21499 號卷第8-1 頁、103 年度訴字第173 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152 頁至第155 頁)。觀之證人康國明、康家涵、康國麟上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康國明有無參與兄弟姊妹間關於是否拋棄繼承的協議,其不清楚等語(見上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3 號卷第162頁反面),均無從證明康國明就上開土地及房屋有為拋棄繼承之意。康國明既未同意拋棄繼承,而被告於上開拋棄繼承狀上之具狀人欄位、繼承權拋棄書上之拋棄人欄位及拋棄繼承通知書上之拋棄繼承權人欄位簽立康國明之署名各1 枚,及蓋印康國明之印文各1 枚,並向陳報本院民事庭辦理拋棄繼承;及在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上圈選康國明拋棄、於申請人欄位上簽立康國明之署名1 枚,及蓋印康國明之印文1 枚,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過戶登記予其,此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6 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登記清冊影本、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影本、本院98年6 月15日桃院永家茂98年度繼字第827 號函、拋棄繼承狀影本、繼承權拋棄書影本、拋棄繼承通知書影本、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4 年
3 月23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上開房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104 年4 月8 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存卷可參(見上開102 年度他字第194 號卷第56頁至第61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84頁至第87頁、103 年度訴字第173 號卷第119 頁、第124 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是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4 位哥哥及姐姐都同意拋棄繼承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在郵局提款單存戶簽章處上,蓋用康黃韶 之印文1 枚,用以表示康黃韶 本人領取存款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用印鑑進而偽造康黃韶 名義製作私文書,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載有康黃韶 名義之提款單偽造私文書而詐取款項,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本身,即係向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㈡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未經康國明之同意,偽簽康國明署名及盜用康國明印章進而偽造康國明名義製作私文書,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 次分別向本院民事庭承辦人員及地政機關承辦人員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其一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各僅論以一罪。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提領康黃韶 上開郵局帳戶內之499,400 元,損害全體繼承人權益、郵局管理客戶資料、存款之正確性,復未得康國明之同意,擅自為康國明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並將上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已等情,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關於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或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與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考),查被告所犯上開2 罪所處之刑,均得以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告偽造「康國明」之簽名共4 枚,均為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又被告上開分別盜蓋康黃韶 及康國明之印文,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提款單、拋棄繼承狀、繼承權拋棄書、拋棄繼承通知書、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均已行使,且分別交付予該郵局、本院民事庭及地政事務所收執而持有,因已非屬被告所有,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再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拋棄繼承狀上關於被繼承人姓名欄位、繼承權拋棄書上關於立拋棄書人欄位、拋棄繼承權通知書上關於立書人欄位、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上關於長子欄位分別所載由被告填載「康國明」之姓名,此部分姓名旨在作為識別其人之身分之用,並非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且此等人別資料亦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自不具有署押或印文之性質,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康麗梅,除前開有罪部分外,明知康黃韶 之遺產即上開土地及房屋,應為其與康國明、康國良、康國麟及康國華共同繼承之財產,而康國良、康國麟、康國華等3 人均無拋棄繼承之意。詎康麗梅先訛稱欲幫康國良等
3 人辦理繼承手續,進而取得上開3 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後,康麗梅在未徵得康國良等3 人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5 月27日在繼承權拋棄書之「拋棄人欄」及拋棄繼承通知書之「拋棄繼承權人欄」偽造康國良、康國麟及康國華等3 人之署名各1 枚;又接續盜用康國良等3 人之印章持以蓋用在繼承權拋棄書之「拋棄人欄」及拋棄繼承通知書之「拋棄繼承權人欄」內而當然產生該3 人印章之印文各1 枚,進而偽造不實之繼承權拋棄書、拋棄繼承通知書後,將其偽造之繼承權拋棄書、拋棄繼承通知書陳報給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手續,致本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係康國良等3 人之署押,進而登載康國良等3 人拋棄繼承,足生損害於康國良等3 人之繼承權,並生損害於本院管理繼承申報程序之正確性。被告康麗梅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於98年6 月23日在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之「繼承或拋棄欄」及「申請人欄」內,偽造康國良、康國麟及康國華等3 人圈選拋棄及署名各1 枚,及接續盜用康國良等3 人之印章持以蓋用在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之「申請人欄」內而當然產生該
3 人印章之印文各1 枚,進而偽造不實之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後,持上開偽造之不實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康國良、康國麟及康國華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向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康國良、康國麟、康國華等3 人應繼承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應有部分過戶登記予被告康麗梅,使該承辦公務員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康國良、康國麟、康國華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康國良之指述、證人康國華之證述、繼承權拋棄書、拋棄繼承通知書、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其母親過世後,康國良、康國麟、康國華有協議好,他們都同意拋棄繼承,故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在其名下等語。經查,證人康國良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兄弟姊妹決定把上開土地及房屋的名字過戶給康麗梅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大家協議認同以康麗梅的名義登記等語。證人康國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兄弟姊妹一起討論過將房子遷到康麗梅名義下等語。證人康家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其祖母過世治喪期間,其有聽到康國麟與康國華討論拋棄繼承的事情,說三和路的房子要給康麗梅等語(見上開101 年度偵字第23327 號卷第7 頁反面、第39頁、第59頁、103 年度訴字第173 號卷第152 頁至第154 頁反面)。被告康麗梅上開辯稱:康國良、康國麟及康國華協議好要將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在其名下等語,核與證人康國良、康國麟及康家涵上開證述相符,堪可採信。至證人康國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同意要將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被告名下云云;證人康國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係協議由康國華與康麗梅共同持有,沒有要登記在康麗梅名下云云。證人康國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兄弟姊妹對於房子應該登記何人名下沒有討論過云云(見上開103 年度訴字第173 號卷第62頁反面至第66頁、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第76頁)。證人康國良、康國麟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等上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不一,且證人康國良、康國麟及康國華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與證人康家涵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是證人康國良、康國麟及康國華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難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述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法 官 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書 │ 偽造署名之欄位 │ 偽造之署名 │├──┼─────────┼─────────┼───────┤│ 1 │ 拋棄繼承狀 │ 具狀人欄 │ 康國明 │├──┼─────────┼─────────┼───────┤│ 2 │ 繼承權拋棄書 │ 拋棄人欄 │ 康國明 │├──┼─────────┼─────────┼───────┤│ 3 │ 拋棄繼承通知書 │ 拋棄繼承權人欄 │ 康國明 │├──┼─────────┼─────────┼───────┤│ 4 │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 申請人欄 │ 康國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