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1號
103年度訴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藶錦選任辯護人 簡文玉律師被 告 彭忠山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150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800號、103 年度偵字第6083號),經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藶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章、附表二「應沒收之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章、附表三「應沒收之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附表二及附表三「應沒收之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彭忠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章、附表二「應沒收之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章、附表三「應沒收之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附表二及附表三「應沒收之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藶錦、彭忠山利用舊有祭祀公業派下員組織鬆散、召集不易之特點,以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1 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送公所公告90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3 年內辦理申報,期滿3 年無人申報者,祭祀公業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為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5、6 月間,向當時尚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天上聖母」派下員黃標翔(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稱可代為辦理「祭祀公業天上聖母」法人及土地登記,黃標翔應允後,由李藶錦於99年9 月12日與黃標翔簽訂「承攬協議契約書」,嗣其等2 人均明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均無同意或授權刻印渠等印章及使用印文,亦未同意向主管之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下稱平鎮區公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辦理「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申報事宜,且無實際召開派下員全員大會推舉黃標翔為管理人、訂定規約之事實,仍於99年9 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由彭忠山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印章(均未扣案),再陸續蓋印在附表二所示文書上,用以表示渠等均為「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之派下員,為向平鎮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天上聖母」派下全員證明,同意推舉派下員黃標翔為申報人、同意選任黃標翔為管理人、同意訂定規約及同意黃標翔辦理規約更正事宜之意,自99年9 月21日至100 年5 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5 月16日」,應予更正)間,接續持向平鎮區公所申報而行使之,致平鎮區公所承辦人員依各該申請為形式審查,依相關法令規定為公告程序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發「祭祀公業天上聖母」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予黃標翔,且同意就選任黃標翔為管理人及訂定規約部分准予備查,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及平鎮區公所對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黃標翔以「祭祀公業天上聖母」名義向本院起訴請求李藶錦返還原登記於「祭祀公業天上聖母」名下之土地,經代書林昭美提醒,「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之派下員黃春枝、黃承緯、黃國卿、黃國才、黃國煉、黃金樞、黃金榮(下稱黃春枝等7 人)始悉上情。
二、李藶錦、彭忠山又於100 年5 月底某日,以相同手法另行起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李藶錦先向黃治誠(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稱可代為辦理「祭祀公業黃景雲」法人及土地登記,黃治誠應允後,於100 年6 月1 日與李藶錦簽訂「承攬協議契約書」,嗣因李藶錦發現黃治誠之父黃阿金始為派下員,遂要求黃治誠讓該時身體狀況已不佳之黃阿金在該承攬協議契約書上簽名及蓋指印,而李藶錦與彭忠山均明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人(起訴及追加起訴書將「黃志賢」誤載為「黃志堅」,且漏載「黃弘錦」,應予更正及補充)均無同意或授權刻印渠等印章及使用印文,亦未同意向主管之新竹縣關西鎮公所(下稱關西鎮公所)辦理「祭祀公業黃景雲」申報事宜,且無實際召開派下員全員大會推舉黃阿金為管理人、訂定規約之事實,仍於不詳時、地,由彭忠山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印章(均未扣案),再陸續蓋印在附表三所示文書上,用以表示渠等均為「祭祀公業黃景雲」之派下員,為向關西鎮公所申報「祭祀公業黃景雲」派下全員證明,同意推舉派下員黃阿金為申報人、同意選任黃阿金為管理人、同意訂定規約之意,自100 年
7 月12日至100 年1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1月15日」,應予更正)間,接續持向關西鎮公所申報而行使之,致關西鎮公所承辦人員依各該申請為形式審查,依相關法令規定為公告程序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發「祭祀公業黃景雲」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予黃阿金,且同意就選任黃阿金為管理人及訂定規約部分准予備查,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人及關西鎮公所對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李藶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祭祀公業黃景雲」給付新臺幣(下同)48,815,425元承攬報酬,「祭祀公業黃景雲」之派下員黃華熹、黃弘毅、黃華楨、黃金圯(下稱黃華熹等4 人)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春枝、黃承緯、黃國卿、黃國才、黃國煉、黃金樞、黃金榮、黃華熹、黃弘毅、黃華楨、黃金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李藶錦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黃標翔、證人即告訴人黃春枝等7 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41 號卷㈠第63頁反面),惟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黃標翔、黃春枝等7 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被告李藶錦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審理中已傳喚證人黃標翔、黃春枝、黃國卿、黃國才、黃金樞到庭,予被告李藶錦及辯護人詰問機會,而被告李藶錦及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證人黃承緯、黃國煉、黃金榮,顯係有意放棄行使詰問權,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李藶錦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彭忠山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41 號卷㈠第63頁反面) ,然共同被告彭忠山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李藶錦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彭忠山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被告身分受傳喚,依法本無庸具結;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證人身分受傳喚,業經依法具結,衡酌各該筆錄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傳喚共同被告即證人彭忠山到庭,予被告李藶錦及辯護人詰問機會,並於審判中經合法調查,是共同被告即證人彭忠山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被告2 人犯有本件犯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李藶錦及其辯護人爭執附表二之文書(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41 號卷㈠第63頁反面) ,惟附表二所示文書,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平鎮區公所函調取得,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同具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李藶錦、彭忠山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李藶錦辯稱:我只負責簽約,簽約後都委託張運才律師及其助理彭忠山處理,附表二、三文書都由他們處理,我不會打字,都不是我做的,不知道附表二、三的印文如何來的,我沒有參與用印云云;被告李藶錦之辯護人則辯以: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李藶錦在辦理之初有得到黃標翔之授權,且告訴人黃春枝等7 人並未否決「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之申報過程,公告過程也未異議,其等提告之原因係因黃標翔未分配徵收款予告訴人,及不願支付李藶錦高額報酬;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李藶錦並未參與文件之製作,且主觀上認為已獲黃治誠及黃阿金之授權,且黃治誠知悉辦理祭祀公業申報需要印章,其有概括同意辦理申報所需之印章由事務所處理,告訴人黃華熹等4 人及黃治誠也樂見「祭祀公業黃景雲」申報完成,公告過程也從未異議,直至被告李藶錦聲請支付命令請求4800萬時,告訴人始提告,且完成申報後,保留1 億6 千萬之祭祀公業土地未被政府標售,其等未受有損害,僅係不願支付百分之30報酬,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平鎮區公所、關西鎮公所之承辦人員需實質審查申辦文件,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被告彭忠山則辯稱:就犯罪事實一部份,附表二文件是我拿空白的文件給黃標翔,印文如何來的我不知道,且告訴人知道申辦的過程,是沒有拿到錢才告我;就犯罪事實二部份,附表三文件是我拿空白文件給黃治誠,黃治誠蓋好後拿給我,誰蓋的我不知道云云。經查: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份(即「祭祀公業天上聖母」部分):
1.被告李藶錦於99年9 月12日與當時尚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天上聖母」派下員即證人黃標翔簽訂「承攬協議契約書」,由被告李藶錦代為辦理「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之申報、管理人登記及土地登記等事宜,雙方約定「於土地登記簿登載為定作人指定之管理人」時,為承攬工作完成;證人黃標翔於領得土地所有權狀後,如土地有出售,被告李藶錦應分得扣除稅金、稅費之剩餘價款百分之15,如無法出售,證人黃標翔應將土地登記百分之15予被告李藶錦,或設定抵押予被告李藶錦作為辦理費用;如有領得土地徵收補償款,證人黃標翔應給付所領補償款之百分之15予被告李藶錦等情,有承攬協議契約書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他字第3946號卷三第6 頁),嗣由被告彭忠山負責處理申報所需文件,以證人黃標翔為申報人,自99年9 月21日起向平鎮區公所辦理申報事宜,嗣經平鎮區公所公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徵求異議,經30日無人提出異議,平鎮區公所於100 年2 月1 日核發「祭祀公業天上聖母」派下全員證明書,再於100 年2 月16日同意就選任派下員黃標翔為管理人、訂定規約二案准予備查,復於100 年6 月1 日就申報規約變更一案准予備查等情,有平鎮區公所於102 年9 月24日檢送之「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申報資料在卷可查(見102 年度他字第3946號祭祀公業天上聖母卷一第4 至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之印章、附表二所示文書均係被告彭忠山偽造:
①附表一編號1 中黃添忠、黃國炫2 人,分別於99年8 月27日
、96年8 月3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他字第3946號卷三第90頁、第196 頁),自無可能在附表二所示文書上親自蓋印,亦無法授權他人為之;又證人即告訴人黃春枝等7 人於偵查中均證稱:從來沒有聽宗親裡的任何人說過要處理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的備查、土地登記事務;卷內推舉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等資料,上面的章不是我的章;沒有就規約及推舉管理人,開過相關的會議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3946號卷三第
118 至120 頁),另證人黃國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黃標翔是如何變成管理員的,102 他3946號(祭祀公業天上聖母)卷一第42、45、46頁正反面、57頁都不是我的印章,我沒有同意任何人去刻這個印章在上開文件用印,我是在檢察官第一次叫我去開庭時才看到上開文件等語(見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181 號卷㈡第13頁正反面);證人黃國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沒有開過派下員大會,也沒有人通知我們要開什麼會議,我連黃標翔是管理員都不知道;102 他3946(祭祀公業天上聖母)卷一第42、45、46正反面、57頁文件中,黃國才的印文都不是我的印章,我也沒有同意別人去刻這個印章,我是上次來開偵查庭時才第一次看過上開文件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1 號卷㈡第16頁反面);證人黃春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祭祀公業沒有開過任何選任管理員的會議,102 他3946(祭祀公業天上聖母)卷一第42、
45、46正反面、57頁文件中,黃春枝的印文都不是我的印章,我也沒有同意任何人刻這個印章在上開文件中蓋章,這四份文件是林代書查出來給我看的,大概是2 、3 年前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1 號卷㈡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證人黃金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他3946(祭祀公業天上聖母)卷一第42、45、46頁正反面三份文件都不是我的印章,我沒有叫任何人去刻上開印章,我的印章都是方的,我沒有開過任何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員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1 號卷㈡第22頁正反面),顯見告訴人黃春枝等
7 人均未同意或授權刻印渠等印章及使用印文,亦未曾推舉證人黃標翔為申報人或開會選任證人黃標翔擔任管理人及訂定規約。是附表一編號1 所示印章均非各該派下員所有,且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均未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上蓋章,亦未授權他人蓋印,附表二所示文書確係偽造甚明。
②被告彭忠山固辯稱附表二所示文書係證人黃標翔蓋好章後再交給伊云云。惟查:
⑴證人黃標翔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9年9 月12日有委託被告李
藶錦處理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的財產及登記有關事項,我在3、4 月間就有先聽到跟我們承租祭祀公業土地耕作的黃成興跟我說有專門在辦祭祀公業業務的人在找我,後來透過黃成興跟李藶錦約在黃成興家裡見面,當時李藶錦帶了彭忠山來,那是第一次見面,主要在講的人是彭忠山,他說他們是專門在辦神明會業務的人,還有秀出別的神明會的,也是叫做天上聖母的土地權狀給我看,跟我說他們有能力辦成,有辦法協調溝通,他說如果給他們辦,他們會全部辦到好,要拿土地總價1 成5 的傭金,公關費用另外算,且會先代墊公關費用;第一次見面時我覺得主辦人是彭忠山,李藶錦感覺是助理的角色,且第一次見面時他們把我們祭祀公業的土地地號都列出來了;99年9 月初我想說給他們辦辦看,後來約在我家附近的便利商店簽約,簽約那天有我、李藶錦、彭忠山在場,我還問彭忠山到底辦不辦的出來,他說他們會去溝通協調,他給我的感覺是他有八成的把握可以辦出來;簽完約後李藶錦打電話叫我去申請到我阿公日據時代的戶籍謄本,我有提供我們這一房從黃元細以下的派下員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包括已經死亡的人,我跟她說我只能請到這些,其他我沒有辦法,她說她會想辦法;之後有一次是彭忠山跟李藶錦來看我們家附近的祠堂並照相,說要做神明會的由來跟沿革,我口述給他們聽,還有影印以前管理人留下來的土地權狀給他們,他們說太舊了,我有給他們我的印章及印鑑證明,簽約時我有跟彭忠山說我只能提供這些資料,其他我沒有辦法,我只能提供我自己的印章,其他的人我沒有辦法處理,彭忠山說他們會去溝通處理;卷內的同意書、申請書函、規約同意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我在辦的過程中都沒有看過,是等到登記完畢公告後,彭忠山跟李藶錦跑來我家附近拿公文給我看,說公文已經核准,我還說怎麼這麼厲害都辦出來,他們還說這是他們的專業,我當時才看到這些資料上有其他宗親的印章,我問他們章怎麼出來的,他們說是打電話問的,彭忠山說這是便章,他說我不用管,反正已經公告,30天內沒人異議,就可以完成,就等核發土地權狀,他說重要的是我的章是對的就好。在辦理登記的過程中,李藶錦或彭忠山沒有拿過任何資料要我拿去給其他宗親蓋章,所以我才會問他們怎麼這麼厲害。我的章還在他那裡,我有跟他們要過,他們說這是他們的保障,以後如果要賣土地才有保障,後來我也去變更了我自己的印鑑證明,因為我想他們前面都沒有跟我報備就有別人的印章,我也會害怕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3946號卷三第132 至136 頁)。
⑵證人黃標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彭忠山、李藶錦經過黃
成興的介紹來找我,不是我主動找他們,我考慮一兩個月後,就讓黃成興去約被告二人在黃成興家見面粗略談一下,如果辦成祭祀公業要給被告二人百分之15的報酬,在談的過程,彭忠山的能力比較強;都是彭忠山在製作相關文件,李藶錦給我感覺是負責送件,以及跟我拿印章及證件等;我有跟二位被告說這件土地案辦起來很困難,因為要解決派下員嚴重分歧的問題,派下員有些同意,有些不同意,有些不想參與怕麻煩,我有把這樣的情況告訴兩位被告,我也有把委任二位被告的事情告訴某幾個派下員;在處理過程中,我交我的身分證、戶籍謄本、我這一房的派下系統表、我的印章給李藶錦,其他的李藶錦自己想辦法去弄,我不知道被告是如何拿到其他房的名單,我只有提供我這房的派下系統表給被告二人,因為我沒有權利去查其他房的系統表;卷內推舉書、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祭祀公業天上聖母規約訂定之書面同意書、同意書(即附表二所示文書)是在公告後彭忠山才拿給我看的,在這之前我沒有看過,我看到時上面所有的印文都已經蓋好了,我問彭忠山跟李藶錦,他們說這些都是便章蓋出來的,行事比較方便,在公告前,被告二人沒有拿過任何文件叫我去請上面的派下員用印,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有其他派下員的印章;我不知道辦這種案子要印章,我只知道要派下員的戶籍謄本及他們的同意,公告後我看到這些有印章的文件時很驚訝;推舉書、規約這些我都不懂,如果我懂的話,我自己製作就好了,幹嘛要讓彭忠山賺好幾百萬,如果我懂的話,每個派下員我就自己弄就好了,我就不用問彭忠山,我沒有授權彭忠山、李藶錦去刻派下員的印章,用印在推舉書等文件上;各房派的代表大概10房左右的人叫我先做看看管理人,沒有開派下員大會,只是各房代表自己私下決定,本案也沒有經過派下員開會選任我當申報人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1 號卷㈠第160 頁正面至16
5 頁反面)。衡酌證人黃標翔就其與被告2 人交涉辦理「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申報之過程、看到附表二所示文書之時點及其驚訝之反應,以及被告彭忠山稱係便章所蓋,行事比較方便等語,陳述明確,前後說法無不一致之處,其上開證言應係本諸其親身經歷,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⑶被告彭忠山於另案「祭祀公業天上聖母」請求被告李藶錦返
還登記等之民事事件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即被告李藶錦)為了賺取報酬,承攬祭祀公業天上聖母土地的清理工作,才寫了此份承攬協議書,我以張運才律師事務所的名義與被告李藶錦簽約有合作關係,約定一個人的報酬為15%的一半,各7.5 %報酬,被告李藶錦是土地仲介,土地清理的事務他不會做,黃標翔知道實際上是由我在處理土地清理的工作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3946號卷三第14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李藶錦陸陸續續給我報酬總共有400 多萬,李藶錦賺得比較多,我們做的人只分一半,她介紹簽約就拿一半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1 號卷㈡第45頁反面),足證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沒有拿酬金,是張律師給我薪水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1 號卷㈡第43頁反面),顯然不實。是被告彭忠山僅係借用張運才律師事務所之名義辦理「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之申報案,實際由其負責處理申報所需文件,並與被告李藶錦平分報酬,且已自被告李藶錦處取得400 餘萬報酬等情,應可認定。
⑷被告李藶錦依約可向「祭祀公業天上聖母」請求之承攬報酬
為土地價款之百分之15,且被告彭忠山業已分得400 餘萬報酬,業如前述。然被告2 人均未具體指明辦理「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申報之資料取得有何困難之處,而證人黃標翔既已明確告知被告2 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意見嚴重分歧,其等當可知悉在派下員組織鬆散且召集開會不易之情況下,整合全體派下員之意見及取得派下員之同意或授權始係辦理申報最困難之處,證人黃標翔既已與被告李藶錦簽立承攬協議契約書,且同意支付高額報酬,又何需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擅自偽刻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之印章,蓋印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上自陷己罪,實難認證人黃標翔有此一動機;再者,被告彭忠山於偵查中自承:黃標翔自己的印章有叫李藶錦去刻,後來我不放心所以我有叫黃標翔拿印鑑證明給我,用以證明他有同意我們去刻章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3946號卷三第178 頁),被告彭忠山既知要求證人黃標翔提供印鑑證明,以避免日後爭議,則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印文係由證人黃標翔負責處理,在被告彭忠山明知「祭祀公業天上聖母」派下員間意見紛歧之情況下,為免衍生更多爭議,被告彭忠山豈有不要求證人黃標翔一併提供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之印鑑證明之理,是其辯稱係交予證人黃標翔空白文件,由證人黃標翔蓋好章後再交給伊等語,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證人黃標翔證稱係在公告後始看到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印文等語,較可採信;又被告彭忠山自承係由其處理土地清理之工作,申請文件之內容是其與張運才律師一起製作,但張運才律師都沒有出面,都交給伊處理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3946號卷三第149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1 號卷㈡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則被告彭忠山既係負責處理申報文件之人,且有獲取高額報酬之誘因,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之印章、附表二所示文書係被告彭忠山偽造一節,應可認定。
3.被告李藶錦固辯稱僅負責簽約,因不會打字,附表二所示文書均非其製作,也未參與用印過程云云。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參照)。被告李藶錦與彭忠山在99年3、4 月間主動透過黃成興聯繫證人黃標翔,並在黃成興家中討論委託辦理祭祀公業申報及不動產登記事宜,其等與證人黃標翔第一次在黃成興家中見面時,交付予證人黃標翔之名片,2 人均擔任重慶不動產顧問公司之負責人,且第一次見面當日,被告彭忠山向證人黃標翔表示辦理祭祀公業申報及土地登記之報酬為土地總價之百分之15,且會全部辦到好,嗣被告李藶錦於99年9 月12日出面與證人黃標翔簽訂承攬協議契約書,簽約當日被告彭忠山亦在場向證人黃標翔表示會負責去溝通協調等情,業據證人黃標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他字第3946號卷三第132 至133 頁),且有證人黃標翔提出之名片影本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他字第3946號卷三第137 頁),再參諸上開承攬協議契約書第4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李藶錦)可再委託他人申辦本承攬工作項目之有關事項,惟乙方再委託他人申辦所需之費用由乙方負責付」,被告李藶錦亦自承其有委託被告彭忠山處理,核與被告彭忠山於另案「祭祀公業天上聖母」請求被告李藶錦返還登記等之民事事件中具結證稱:我以張運才律師事務所的名義與被告李藶錦簽約有合作關係,約定一個人的報酬為15%的一半,各7.5 %報酬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3946號卷三第
149 頁)相符,又被告彭忠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的合作模式是李藶錦接案子,由我製作文件,李藶錦也要配合,她有看到文件的內容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1 號卷㈡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是被告李藶錦既與被告彭忠山共同出面與證人黃標翔洽談委託事宜,且係與證人黃標翔簽訂上開承攬協議契約書之人,在被告彭忠山製作附表二所示文書之過程中,又可見聞被告彭忠山製作之文件上蓋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之印文,且於辦理「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申報及完成土地登記後,與被告彭忠山平分報酬,益徵被告李藶錦非僅單純之介紹人,其與被告彭忠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4.被告李藶錦之辯護人、被告彭忠山固辯以:被告李藶錦有得到黃標翔之概括同意及授權,告訴人黃春枝等7 人看到公告,均未曾有反對之意,是因不滿證人黃標翔未分配徵收款,且不願給付承攬報酬始提告云云。惟按刑法第210 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當時之情形而定,如當時未獲授權,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亦即偽造私文書罪,為即成犯,不因被害人之事後追認,而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990號判決參照)。被告2 人明知「祭祀公業天上聖母」未曾開過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及訂定規約,證人黃標翔無法代表其他派下員,其等未要求證人黃標翔提出其他派下員同意或授權辦理「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申報及刻印事宜之證明文件,與證人黃標翔簽訂之承攬協議契約書內亦未明文約定被告李藶錦或其委託辦理申報之人,可代為刻印其他派下員之印章,被告李藶錦辯稱證人黃標翔有概括授權云云,顯然無據。被告2 人未經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即偽刻其等印章,蓋印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以行使,即已成立犯罪,縱告訴人黃春枝等7 人事後看到公告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然尚難據此認定告訴人黃春枝等7 人知悉被告2 人申報之過程及向平鎮區公所提出之文書資料,亦無從據此推論其等有事前同意或授權刻印及使用印文;且告訴人黃春枝等7 人曾於101 年6 月15日委任林昭美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李藶錦,稱發現公所核發之有關文件,其等有遭偽刻印章之情事,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3946號卷三第13至15頁),顯見告訴人黃春枝等
7 人自始即未同意或授權。況告訴人黃春枝等7 人如知悉被告2 人偽刻印章及使用印文未即為反對表示,至多亦僅屬事後默示之追認,仍無從阻卻被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至於告訴人黃春枝等7 人提告之動機與目的,核與被告
2 人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涉,被告2 人上開辯詞,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被告李藶錦之辯護人復辯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均因被告李藶錦為其等完成祭祀公業之申報及土地登記後,保留原屬祭祀公業之財產未遭政府標售,是均獲有利益,未受有損害,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參照),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既遭偽刻印章後,蓋印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以行使,觀之被告彭忠山持向平鎮區公所申報備查之規約內容,其中第4條第2 項後段規定:管理人任期4 年,連選得連任之,不受連任次數之限制;第6 條規定:祭祀公業不動產之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均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此有平鎮區公所10
0 年6 月1 日平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100 年5月16日更正之規約在卷可證(見102 年度他字第3946號祭祀公業天上聖母卷一第54至55頁),依前開規約內容,管理人黃標翔有全權處分祭祀公業財產之權限,而被告李藶錦又與證人黃標翔簽立高報酬之承攬協議契約書,則被告2 人即可據此要求證人黃標翔處分祭祀公業財產以給付承攬報酬。參以,被告彭忠山於另案「祭祀公業天上聖母」請求被告李藶錦返還登記等之民事事件中具結證稱:我跟黃標翔說我的業務已處理完畢,「祭祀公業天上聖母」應給我及李藶錦報酬,但黃標翔說他必須賣地才能給我酬勞,當時「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無法在短時間內賣地,所以黃標翔、李藶錦及我談好以公告地價價錢將地賣給李藶錦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3946號卷三第149 頁),而證人黃標翔確將「祭祀公業天上聖母」名下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及同段211 地號
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藶錦,嗣後始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登記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80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他字第3946號卷三第7 至12頁),顯見被告
2 人偽刻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之印章、偽造附表二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使證人黃標翔一人即得任意處分「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之財產,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春枝等7 人及其他派下員。辯護人上開置辯,顯無理由。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份(即「祭祀公業黃景雲」部分):
1.被告李藶錦於100 年6 月1 日與證人黃治誠簽訂「承攬協議契約書」,由被告李藶錦代為辦理「祭祀公業黃景雲」之申報、管理人登記及土地登記等事宜,雙方約定「於土地登記簿登載為定作人指定之管理人」時,為承攬工作完成;證人黃治誠於領得土地所有權狀後,如土地有出售,被告李藶錦應分得扣除稅金、稅費之剩餘價款百分之30,如無法出售,證人黃治誠應將土地登記百分之30予被告李藶錦,或設定抵押予被告李藶錦作為辦理費用;如有領得土地徵收補償款,證人黃治誠應給付所領補償款之百分之30予被告李藶錦,嗣因發現證人黃治誠不具派下員身分,被告李藶錦遂要求證人黃治誠找其父親黃阿金在承攬協議契約書上簽名及蓋指印等情,有承攬協議契約書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他字第3342號卷第5 頁),而後由被告彭忠山負責處理申報所需文件,以黃阿金為申報人,自100 年7 月12日起向關西鎮公所辦理申報事宜,嗣經關西鎮公所公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徵求異議,經30日無人提出異議,關西鎮公所於100 年11月9 日核發「祭祀公業黃景雲」派下全員證明書,再於100 年11月17日同意就選任派下員黃阿金為管理人一案准予備查、於100 年11月24日同意就「祭祀公業黃景雲管理暨組織規約」一案准予備查等情,有關西鎮公所於101年11月6 日檢送之「祭祀公業黃景雲」申報資料在卷可查(見101 年度他字第3342號卷第50至112 頁);嗣被告李藶錦根據上開承攬協議契約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祭祀公業黃景雲」給付48,815,425元承攬報酬,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他字第3342號卷第6 至7 頁),及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21號、101 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之民事卷宗可查,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人之印章、附表三所示文書均係被告彭忠山偽造:
①被告李藶錦、彭忠山固辯稱證人黃治誠有交付黃阿金之印鑑
證明,顯係有獲得授權,且黃阿金之印章係證人黃治誠所交付云云。惟查:
⑴證人黃治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跑到我們村裡挨家挨戶找人
說要申辦,她跑了很多家,都沒有人答應她,她跟我說她會幫我把我們的祭祀公業土地拿回來,之後她要分土地;在我跟被告李藶錦簽約後,我去跟黃金剛拿族譜,他有一本小冊子上面有族譜,之後我跟被告一起去便利商店影印;簽約時上面的黃治誠是我當場簽的,章也是我自己蓋的,身分證號及住址也是我自己寫的,我簽完名後被告李藶錦簽名跟蓋章,再來由羅吉照寫,旁邊的黃阿金及黃阿金的印文當時都是沒有的,因為當時我父親沒有在旁邊;黃阿金的指印是已經先去鎮公所辦理登記,也就是簽約完的1 、2 個月,100 年
8 月左右,被告李藶錦跑來我父親的家說要我父親補蓋補簽名,所以是我父親捺指印,我拿著我父親的手幫他完成簽名,當時只有補蓋指印及補簽名,沒有蓋我父親的章,上面那個章是被告李藶錦後來自己刻的;我沒有見過101 年度他字第3342號卷內第93、94頁這二份委任書,我父親也沒有委任;公告後有一次被告李藶錦跟彭忠山跟我約在六福村麵館,把他們幫我父親刻的印章拿給我,讓我去申請我父親的印鑑證明,隔天我載著我父親到關西戶政事務所更改我父親的印鑑,同時申請新的印鑑證明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150號卷第104 至105 頁、第107 至109 頁、第112 至113 頁)。
⑵證人黃治誠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5 月間,當時被告
李藶錦住桃園跑到關西,跟羅吉照跑來敲門,在我們聚落裡面敲了4 、5 戶都沒有人在,當時是早上10點多,被告李藶錦來遊說說他們有能力把我們的祭祀公業的土地拿回來,我不用出錢,但是他們要分比例,我當時的意見是如果將來其他的派下員不答應契約上說要分給被告李藶錦的百分之30,我就用我自己那一份來補,這樣也不會影響其他派下員的權益,被告李藶錦第一天來找時只是遊說沒有簽約,又隔了6、7 天才來簽約,簽約時只有我、被告李藶錦跟羅吉照;我跟被告李藶錦簽承攬協議契約書,契約書右下角黃治誠的簽名是我親自簽的,黃治誠的印文是我的也是我蓋的,指紋是黃阿金的,是黃阿金自己蓋的,印文不是黃阿金蓋的,這個黃阿金的印章我沒有看過,黃阿金的簽名是我輔助黃阿金簽的;黃景雲祭祀公業沒有開過派下員大會,選我跟黃阿金當派下員代表;我跟被告李藶錦簽署承攬協議契約書後,被告李藶錦沒有問我可否刻黃阿金的印章,我也沒有說;101 年度他字第3342號卷第31頁反面這份祭祀公業黃景雲沿革,是在被告李藶錦他們已經從地政所拿回土地權狀時,彭忠山給我看土地權狀時順便給我看的,上開沿革左下角黃阿金的印文,不是我們蓋的;101 年度他字第3342號卷第79頁「祭祀公業黃景雲」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中,我父親「黃阿金」印文的印章是彭忠山他們刻的,因為我爸爸黃阿金已經有印鑑了;在申請送件的程序做完後,土地權狀還沒有核發下來之前(即100 年12月時),因為需要印鑑證明到地政事業所辦理登記,彭忠山在關西六胡村飲食館拿我爸爸的印章叫我去申請印鑑證明,那顆印章就是剛剛提示文件上黃阿金的那個印章,要我去把我爸爸原先的印鑑證明更改為那個印章,當時只有我跟彭忠山、李藶錦在場;被告李藶錦本來要用我的名字申請,後來程序不合,就改由我爸爸黃阿金的名字。被告沒有跟我說要變更成我爸爸的名字,如果被告李藶錦當時有跟我講,我會同意她蓋我爸爸的章,但是實際上被告李藶錦都沒有講,彭忠山從來沒有跟我討論過印章的問題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1 號卷㈠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正面、第111 頁正面)。
⑶證人黃治誠於被告李藶錦請求「祭祀公業黃景雲」給付承攬
報酬之民事案件中亦證稱:之前完全不認識李藶錦,是李藶錦主動從桃園跑到關西來,大約是100 年5 月30日左右來找我,當時祭祀公業沒有代表人,祭祀公業以前的代表人早在36年就去世,之後一直都沒有選任代表人,也沒有辦理繼承;李藶錦原先找另一位派下員黃松遠,但是他不願意,所以找到我,從頭到尾都是跟我一個人接洽;我沒有再跟其他派下員講過,因為李藶錦跟我說,派下員人數如果沒有這麼多,比較容易把土地拿回來,如果之後有意見,可以再補其他人的名字,所以沒有再跟其他人商量。簽契約書時只有我一個人,契約書上黃阿金的簽名,是之後九月初、八月底才補簽的,李藶錦在送件時,把派下員改成我父親,沒有做給我,因為派下員作成我父親,所以只有我父親能夠和他們協調酬勞的問題,我跟李藶錦一起到樓上找我父親,我父親因為燥鬱症長期在關西培靈醫院就診,那時我父親躺在床上,意識模糊,他只知道我們家有一個茶園沒有拿回來,我父親那時候不知道有祭祀公業,李藶錦跟我父親說茶園要拿回來,我父親沒有什麼表情,李藶錦就叫我拿給我父親簽名,我父親沒有簽名的條件,因為他吃藥手僵硬,我應李藶錦的要求,握著我父親的手寫上去,指印當時應該是我父親自己蓋的,當天簽協議書,並沒有蓋我父親的印章,是李藶錦之後自己刻我父親印章自行蓋的,我沒有同意;約100 年12月底,李藶錦知道權狀快要出來,叫我趕快去請我父親的印鑑證明,李藶錦跟我說權狀遺失,需要印鑑證明,我父親的印鑑證明就是協議書上的印鑑,但我父親從來沒有這顆印章,是李藶錦拿印章給我,叫我去請印鑑證明的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卷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反面)。觀諸證人黃治誠上開歷次證述,其對於與被告李藶錦簽訂承攬協議契約書之過程、簽完約後隔一段時間始由黃阿金補行簽名及蓋指印、在完成公告後為了申請補發土地權狀,被告彭忠山、李藶錦交付黃阿金之印章予伊,要求伊將黃阿金之印鑑證明更改為該顆印章,以及伊未曾交付黃阿金之印章予被告2 人,係其等自行刻印等語,陳述明確,且前後證述相符一致,其上開證言應係本諸其親身經歷,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⑷證人黃治誠固曾交付黃阿金之印鑑證明予被告2 人,惟黃阿
金之印鑑證明係於100 年11月28日始向關西鎮戶政事務所領取(見101 年度他字第3342號卷第26頁),被告李藶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黃治誠於100 年11月28日交付印鑑證明給我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3342號卷第24頁),然關西鎮公所於100 年11月9 日即已核發「祭祀公業黃景雲」派下全員證明書,於100 年11月17日同意就選任派下員黃阿金為管理人一案准予備查、於100 年11月24日同意就「祭祀公業黃景雲管理暨組織規約」一案准予備查,業如前述,顯見證人黃治誠交付黃阿金之印鑑證明予被告李藶錦時,「祭祀公業黃景雲」之申報業已完成;又證人黃治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公告之後,彭忠山打電話給我,約我在六福村麵館見面,電話中他說因為我們沒有留存土地權狀,為了申請新的土地權狀,地政事務所說要公告遺失,需要我父親的印鑑證明,他說要順便把我父親舊的印鑑換成他們幫我父親刻的印鑑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150 號卷第110 至11
1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1 號卷㈠第110 頁反面),核與被告彭忠山於偵查中證稱:申請的時候不需要印鑑證明,後來要換新的土地權狀時,因為黃治誠說他父親黃阿金不方便出門,所以我們請他出印鑑證明給我們去辦,我拿印鑑證明跟舊的土地權狀去竹北地政事務所更換新的土地權狀,辦這件事情的時點是祭祀公業登記完成,也推派黃阿金為管理人之後才去辦的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150 號卷第24頁)相符;又被告彭忠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黃治誠的父親還在,黃治誠不能當派下員,在簽訂承攬契約時,是黃治誠拉著黃阿金的手蓋在承攬契約上,只有指印,沒有章,後來是因為黃治誠的同意,領了印鑑證明後,才把黃阿金新領的印鑑章蓋在承攬契約上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1號卷㈠第112 頁反面),顯見承攬協議契約書上,原僅有黃阿金之簽名及指印,如證人黃治誠原即持有附表三所示文件上蓋有「黃阿金」印文之印章,則其大可在讓黃阿金補行簽名之際,蓋用上開印章於側,又何需在100 年11月28日領得黃阿金之印鑑證明後,用此印鑑章蓋印於上開契約書上,豈非多此一舉,益徵證人黃治誠提供黃阿金之印鑑證明,係在「祭祀公業黃景雲」已完成申報,且已選任黃阿金為管理人之後,無從證明被告2 人於辦理申報前即已取得證人黃治誠所交付之「黃阿金」印章,亦無從證明證人黃治誠或黃阿金有事先同意或授權被告2 人刻印「黃阿金」之印章及使用印文。是證人黃治誠證稱上開契約書上「黃阿金」之印文非其所蓋,係事後他人蓋印,且該「黃阿金」之印章非黃阿金所有,係被告自行刻印等語,應可採信。被告2 人上開辯詞,尚難憑採。
②又附表一編號2 中黃松生已於91年3 月27日死亡,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150 號卷第79頁),自無可能在附表三所示文書上親自蓋印,亦無法授權他人為之,是「黃松生」之印文確係偽造;又附表三編號
32、34、37所示文書,雖將「黃志堅」列為派下員,然卻在旁蓋印「黃志賢」之印文,甚而在附表三編號32所示文書上,編號19派下員「黃金森」旁,亦蓋用「黃志賢」之印文,有上開文書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他字第3342號卷第53頁、第57頁、第59頁),益徵「黃志賢」之印文亦係偽造;又證人即告訴人黃華熹等4 人於偵查中均證稱:100 年以前沒有開過祭祀公業的派下員大會,沒有看過101 他字第3342號卷內第13頁派下全員系統表、第14頁背面規約訂定同意書,我們沒有這樣子的章;沒有聽家人說過有人來說要做祭祀公業的登記,所以跟家人要我們自己的章,或給了我們的戶籍登記謄本;同上卷第66頁祭祀公業推舉書上所蓋的印文也不是我們的,我們沒有這個章,也沒有別的章由別人保管中;沒有看過同上卷第50頁至113 頁之規約訂定同意書、委任書、派下全員證明書、申報書、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推舉書等資料,也沒有聽黃治誠或家族其他成員講過要做祭祀公業登記的事情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150 號卷第43至44頁);證人黃華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問黃阿金的兒子「我的印章是誰交給你們的」,也去問我的叔叔黃金圯、黃弘毅等人,是不是有交印章給黃阿金的兒子,黃阿金的兒子說沒有,所以我才會追究,我並沒有委託被告李藶錦、彭忠山去辦,為何被告李藶錦、彭忠山會有我的印章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1 號卷㈠第135 頁反面);且黃新萬、黃金章、黃弘武、黃弘概、黃君憲、黃金剛、黃弘詔、黃弘慶、黃金檯、黃弘熾、黃弘偉、黃松益、黃金森等人亦於偵查中出具聲明書,聲明未曾見過「祭祀公業黃景雲」推舉書、規約訂定同意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文件,上開文件上之印文非其等之印章,其等未親自用印,亦未授權他人代刻印章,有聲明書在卷足憑(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150 號卷第59至63頁)。
③依上所述,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人均未事前同意或授權刻印
渠等印章及使用印文,亦未曾推舉黃阿金為申報人或開會選任黃阿金擔任管理人及訂定規約,足證附表一編號2 所示印章均非各該派下員所有,且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人均未於附表三所示文書上蓋章,亦未授權被告2 人蓋印,附表三所示文書除編號1 之承攬協議契約書外,其餘均係偽造甚明。④被告李藶錦、彭忠山復辯稱附表三所示文書係拿空白文件予
證人黃治誠,由證人黃治誠自行找派下員協調用印,蓋好後才交給彭忠山云云,惟查:
⑴證人黃治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李藶錦有與彭忠
山一起至新竹拿推舉書及規約訂定同意書給我,拿給我時就只是給我過目,因為當時手續都辦的差不多了,拿給我時訂定同意書上已蓋好章,不是空白的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3342號卷第37至3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給被告李藶錦族譜及我自己家內的戶籍謄本,其他我都沒有給,我也沒有給她任何人的章,簽約時她也沒有說要去刻所有人的章;她從來沒有問過我關於名單的任何事情,所以有一個黃松生,他是我的叔叔,我從小跟他睡在同一張床,他只大我三歲,他在10年前因為職業災害已經過世了,我還參加過他的葬禮,我早就知道他已經過世,所以我不可能再把他列為派下員;簽約後開始辦理時,彭忠山有跟我聯絡過,是在公告後的第二天我去鎮公所看到公告,發現他們把黃松生也列進去,我打電話給被告李藶錦跟她說怎麼把死人也列進去,她說她要叫彭忠山打電話給我,隔了二個鐘頭後彭忠山打電話給我,他說黃松生雖然已經死亡,但是他在當地的戶籍地並沒有除籍,所以他也列進去,彭忠山跟我說這沒有關係;我絕對沒有拿文件回去給家族的人用印完再交給彭忠山,如果他們要拿我們的印章,我就不會答應給他們百分之30的土地,因為普通辦只要幾10萬元代書費用就好,如果要我去召集所有的人開會,實在很麻煩,那我自己用就好,我就不會給他們那麼高的代價,我當時的想法就是「你們有辦法,你們就去辦出來」,告訴人黃華熹等4 人沒有授權我去答應被告刻他們的印章,我也沒有授權被告去刻我宗親他們的印章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150 號卷第109 至110 頁、第112 頁、第115 頁)。
⑵證人黃治誠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李藶錦說一開始
不要做這麼多人,將來成功把土地拿回來後,其他人還可以再補件;101 年度他字第3342號卷第31頁正面這份祭祀公業黃景雲推舉書,我第一次看到應該是在公告完畢,看到土地權狀時,彭忠山才拿這份推舉書給我看,我看到時上面推舉人的印章都蓋了,推舉書上黃阿金的印文不是我們家蓋的,我不知道誰蓋的,我沒有問過被告李藶錦她是如何取得推舉書上推舉人的印文;同上卷第32頁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也是在土地權狀已經下來時看到的,是彭忠山給我看的,當時推舉人的印文都蓋了,第32頁反面規約訂定同意書,也是在同一個時間看到,我看到時章都蓋好了;公告之前我只有跟黃松遠講過,沒有跟其他派下員講過這件事;辦理本案祭祀公業的事情,我給被告我們在70幾年的族譜系統表、我們家的戶籍謄本,就只有這樣子而已;在申請送件的程序做完後,土地權狀還沒有核發下來之前,彭忠山在關西六胡村飲食館拿我爸爸的印章叫我去申請印鑑證明,那顆印章就是剛剛提示文件上黃阿金的那個印章,我沒有給過彭忠山任何的資料、印章;我瞭解辦這些事情需要刻派下員的印章,我沒有幫其他派下員刻章,我沒有這個權利,我沒有收報酬,是被告李藶錦有收報酬;被告李藶錦沒有跟我講她會偽刻印章,但是我心理也知道她會這樣做,只是她沒有直接跟我講;被告李藶錦沒有跟彭忠山一起拿過任何空白文件給我,要求我自行去找祭祀公業派下員協調處理文件所需內容等語;我在10
0 年9 月26日大概上午8 點半,我打電話給李藶錦,責問她為何將我一個死去的叔叔也列入名單裡面,李藶錦即轉告彭忠山,彭忠山在同日中午12點40分打電話給我,告訴我為何他們會把死去的叔叔列入名單,是因為死去的叔叔沒有除籍,所以彭忠山他們不瞭解才會將他列入名單;彭忠山拿文件給我看時,上面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的印章全部都蓋好了,那時候已經公告完畢,是要請土地權狀時,我跟彭忠山從來沒有討論過要如何取得其他派下員的同意跟授權以及印章的問題;我看到文件已經用印時沒有異議,因為李藶錦給我的名片是開發公司,她的報償幾乎高於一般代書的100 倍,她既然要收4000多萬這麼高的報酬,我個人認知她應該自己要去協調這些人,我沒有義務要提供她印章,我之前在金融業服務,對印章很敏感,我不可能拿給她其他人的印章,結果派下員裡面的名字我一個都沒有,所以我不可能這樣做,我毫無所得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1 號卷㈠第50頁正面至第52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正面、第109 頁正面至第110 頁正面)。證人黃治誠上開歷次證述,均堅詞否認被告彭忠山有交付空白文件讓其交予派下員蓋印,且均證稱其看到附表三所示文書時,其上均已蓋印派下員之印文,證人黃治誠前後說法並無不一致之處,其證言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⑶被告彭忠山於偵查中自承:黃治誠還沒有付款給被告李藶錦
,所以我也沒辦法從被告李藶錦那裡拿到報酬;「(問:為何祭祀公業黃景雲一開始的時候是由潘永芳律師處理?)剛開始是李藶錦先找我,我先找了潘永芳律師介紹給他做,後來因為潘律師很忙,所以後來才找張運才律師」、「(問:你當時不是受雇於張運才律師事務所?)不是,因為一開始的時候我們也不懂,這個很複雜,因為張律師年紀大所以先找潘律師,後來潘律師沒辦法才找了張律師。」等語(見10
2 年度偵續字第150 號卷第24頁、102 年度他字第3946號卷三第175 頁),顯見被告彭忠山係自被告李藶錦處直接取得報酬,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跟張運才律師拿薪水的,他高興給我多少就多少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1 號卷㈠第58頁正面),顯然不實。
⑷被告李藶錦依約向「祭祀公業黃景雲」請求之承攬報酬高達
48,815,425元,已非一般委任事務之收費,然被告2 人均未具體指明辦理「祭祀公業黃景雲」申報之資料取得有何困難之處,而被告李藶錦原先欲找黃松遠辦理此案,惟遭黃松遠拒絕,是其等當可知悉在派下員組織鬆散且召集開會不易之情況下,整合全體派下員之意見及取得派下員之同意或授權始係辦理申報最困難之處,而證人黃治誠既已與被告李藶錦簽立承攬協議契約書,且同意支付高額報酬,復明知黃松生早已死亡,又何需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擅自偽刻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人之印章,蓋印於附表三所示文書上自陷己罪,實難認證人黃治誠有此一動機,是被告2 人辯稱係交予證人黃治誠空白文件,由其蓋好章後再交給被告彭忠山等語,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證人黃治誠證稱係在公告後始看到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已蓋有其他派下員之印文等語,較可採信。又被告彭忠山自承申請文件均由事務所處理(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1 號卷㈠第55頁反面),則被告彭忠山既係負責處理申報文件之人,且有獲取高額報酬之誘因,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人之印章、附表三所示文書除編號1 之承攬協議契約書外,餘均係被告彭忠山偽造一節,應可認定。
⑸證人黃治誠固於103 年6 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藶
錦取得的報酬沒有包含跟派下員之間的協調溝通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1 號卷㈠第54頁正面),惟其亦證稱:
我當時沒有問她要不要負責跟派下員溝通協調等語(見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181 號卷㈠第54頁正反面),而依被告李藶錦與證人黃治誠所簽訂之承攬協議契約書觀之,雙方確未明確約定應由何方負責與派下員溝通協調,然依前所述,被告李藶錦既係主動與證人黃治誠聯繫,欲為其辦理有眾多派下員之「祭祀公業黃景雲」申報事宜,在證人黃治誠同意支付顯然異於常情之高額報酬之情況下,實難想像不具派下員身分之證人黃治誠,尚須負責眾多派下員之用印事宜及溝通協調,是證人黃治誠於103 年9 月30日本院審理時改稱:李藶錦的報償幾乎高於一般代書100 倍,她既然要收這高報酬的話,應該自己去協調這些人,我沒有義務要提供她印章,我不可能拿給她其他人的印章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
1 號卷㈠第109 頁反面),應較為可採。
3.被告李藶錦固辯稱僅負責簽約,因不會打字,附表三所示文書均非其製作,也未參與用印過程云云。惟被告李藶錦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我介紹彭忠山給黃治誠認識,我曾經跟彭忠山一起去找過黃治誠,有時候彭忠山沒空,有叫我送文件去關西鎮公所;如果我跟黃治誠領到百分之30報酬,張運才律師分百分之20,百分之10由我拿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1 號卷㈠第28頁正反面),而證人黃治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藶錦從桃園跑到關西來遊說說他們有能力把祭祀公業的土地拿回來,關於要取回派下土地的事情,主要是被告李藶錦跟我聯繫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1 號卷㈠第50頁正面),核與被告彭忠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與李藶錦簽約,我要找當事人都是透過李藶錦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150 號卷第23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李藶錦於
100 年6 月1 日與證人黃治誠簽訂之承攬協議契約書約定「為使工作順利進行,乙方(即被告李藶錦)可再委託他人申辦本承攬工作項目之有關事項,惟乙方再委託他人申辦所需之費用由乙方負責付」(見101 年度他字第3342號卷第5 頁),被告李藶錦亦自承其有委託被告彭忠山處理,是被告李藶錦既係主動與證人黃治誠洽談委託事宜,且係與證人黃治誠簽訂上開承攬協議契約書之人,復由其負責與證人黃治誠聯繫,且曾親送文件至關西鎮公所,並與被告彭忠山協議報酬分配,益徵被告李藶錦非僅為介紹人,其與被告彭忠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4.被告李藶錦、彭忠山固辯以:有得到黃治誠及黃阿金之授權,且證人黃治誠及告訴人黃華熹等4 人看到公告均未曾異議,其等樂見完成申報,係因被告李藶錦請求承攬報酬,告訴人黃華熹等4 人不願支付始提告云云。惟查:
①證人黃治誠固於偵查中證稱:我委託被告辦理祭祀公業登記
時,知道被告會去刻章,因為這些文件都需要蓋印,我當時沒有表示反對之意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150 號卷111頁),然被告2 人明知「祭祀公業黃景雲」未曾開過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及訂定規約,甚而明知證人黃治誠不具派下員身分,故要求證人黃治誠之父親黃阿金在承攬協議契約書上補簽名及蓋指印;而依培靈關西醫院101 年11月12日函文所示:「黃阿金是因精神方面之疾病而來本院就診,民國99年2 月1 日初診,當時已有判斷力之困難,有持續就診,所服用之藥物有稍改善其判斷力及思考邏輯。…100 年6 月至10月間僅來門診乙次(8 月22日)。無法評估此期間意識狀況是否連續完全正常…。」有該院函文在卷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卷第24頁),證人黃治誠則於偵查中證稱:黃阿金只會說他要上廁所,沒有自我決定的能力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150 號卷第107 至108頁)、於另案被告李藶錦請求「祭祀公業黃景雲」給付承攬報酬之民事事件中亦證稱:那時我父親黃阿金躺在床上,意識模糊,他只知道我們家有壹個茶園沒有拿回來,不知道有祭祀公業;李藶錦跟我父親說茶園要拿回來,我父親沒有什麼表情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卷第14頁正面),顯見黃阿金自99年2 月1 日起判斷力即有困難,雖經治療,身體狀況仍不佳,且於被告李藶錦向其表示要將茶園拿回來時,黃阿金亦無法自主為意思表示,顯見被告2 人並未取得黃阿金本人之事前同意或授權,證人黃治誠亦無從代表黃阿金為同意或授權。
②再者,衡情「祭祀公業黃景雲」其他派下員不可能選任或授
權當時身體狀況不佳之黃阿金擔任管理人,證人黃治誠或黃阿金均無法代表其他派下員,被告2 人復未要求證人黃治誠提出其他派下員同意或授權辦理「祭祀公業黃景雲」申報及刻印事宜之證明文件,與證人黃治誠簽訂之承攬協議契約書內亦未明文約定被告李藶錦或其委託辦理申報之人,可代為刻印其他派下員之印章,證人黃治誠亦未曾主動表示同意或授權被告2 人可代刻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人之印章;再參酌被告李藶錦自承證人黃治誠有交付族譜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1 號卷㈠第28頁正面),而證人黃治誠於被告李藶錦請求「祭祀公業黃景雲」給付承攬報酬之民事案件中亦證稱:李藶錦跟我說,派下員人數如果沒有這麼多,比較容易把土地拿回來;如果全部要做齊的話,我想應該有四、五百人之多,看族譜就知道派下員大概有多少,當時我有拿黃氏族譜給李藶錦,她自己在裡面挑的,我根本不知道,沒有諮詢我,也沒有跟我說要挑選多少人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顯見被告2 人明知「祭祀公業黃景雲」之派下員有4 、5百人,因派下員眾多,欲取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或授權極為困難,其等自無可能合理信賴證人黃治誠或黃阿金有授權刻印其他派下員印章之權利,自難以證人黃治誠未積極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遽論被告2 人無行使偽造文書罪之主觀犯意,被告2 人辯稱有獲證人黃治誠及黃阿金授權云云,顯然無據。
③從而,被告2 人未經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即
偽刻其等印章,蓋印於附表三所示文書上以行使,即已成立犯罪,縱證人黃治誠、告訴人黃華熹等4 人事後看到公告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然尚難據此認定其等知悉被告2 人申報之過程及向關西鎮公所提出之文書資料,亦無從據此推論證人黃治誠有事前同意或授權刻印「黃阿金」之印章及使用印文,或告訴人黃華熹等4 人有事前同意或授權刻印及使用印文。況證人黃治誠、告訴人黃華熹等4 人如知悉被告2 人偽刻印章及使用印文未即為反對表示,至多亦僅屬事後默示之追認,仍無從阻卻被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至於告訴人黃華熹等4 人提告之動機與目的,核與被告2 人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涉,被告2 人上開辯詞,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被告李藶錦之辯護人復辯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人均因被告李藶錦為其等完成祭祀公業之申報及土地登記後,保留原屬祭祀公業之財產未遭政府標售,是均獲有利益,未受有損害,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偽造文書罪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然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而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人遭偽刻印章後,蓋印於附表三所示文書上以行使,業如前述。被告李藶錦與證人黃治誠簽立之承攬協議契約書上約定「祭祀公業黃景雲」應於承攬工作完成時給付高額報酬,被告李藶錦亦以黃阿金為法定代理人,對「祭祀公業黃景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48,815,425元承攬報酬,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他字第3342號卷第6 至7 頁),然被告2 人明知證人黃治誠或黃阿金均無從代表其他派下員,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人並未同意支付被告李藶錦高額報酬;再者,黃阿金當時已健康狀況不佳,被告2 人行使如附表三編號2 至38所示文書,將使黃阿金須承擔法律上擔任「祭祀公業黃景雲」管理人之責,是被告2 人偽刻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人之印章、偽造附表三編號2 至38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黃阿金、告訴人黃華熹等4 人及其他派下員。辯護人上開置辯,顯無理由。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㈠、證人即關西鎮公所承辦人員宋大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派下員與申請文件,我們是書面審查,沒有實質審查權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1 號卷㈠第145 頁正面);再按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申請人申報且經公告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有異議者,或就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或派下員之列名有異議者,均得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規定參照),酌以祭祀公業多年代久遠,甚有於戶籍登記制度實施前即存在,致相關資料殘缺滅失未能齊備,就派下權所生爭執甚多,顯非行政機關得加以實質審查,是平鎮區公所、關西鎮公所就申請人所遞交之相關資料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甚明。
㈡、從而,被告2 人以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分別向平鎮區公所、關西鎮公所申報祭祀公業相關事宜,致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李藶錦之辯護人辯以:平鎮區公所、關西鎮公所之承辦人員均需就附表二、三所示文書為實質審查,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顯然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藶錦、彭忠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陸續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文書之犯行,係出於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恰。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2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彭忠山①於72年間,因殺人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82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②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開①案件之假釋遂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12日;③於92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②案件,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案件,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接續執行,於96年
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彭忠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為謀鉅額私利,恣意偽刻他人印章、偽造私文書以行使,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權益,並使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影響主管機關對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李藶錦固有與黃華熹達成和解,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181 號卷㈡第93頁),惟未能取得全體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被告彭忠山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且前已有偽造文書之前案記錄,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惟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李藶錦之辯護人固辯以:如認被告李藶錦有罪,請予緩刑機會云云。惟被告李藶錦犯後否認犯行,為圖私利,以相似手法犯上開2 次犯行,欠缺法治觀念,且於審理期間一再卸責,難認已知所悔悟或警惕,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沒收部分:
1.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印章(固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如附表二、三「應沒收之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附表三編號1 所示「100 年6 月1 日承攬協議契約書」,其上除「黃阿金」印文1 枚係偽造外,立協議契約書人欄位中「黃阿金」之簽名及指印、「黃志誠」及「李藶錦」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因簽名與蓋章生同等之效力,且其上復有黃阿金親蓋之指印,是該份由被告李藶錦收執之契約書,仍屬有效之契約書,自無從宣告沒收。
3.至附表二「偽造私文書名稱」欄、附表三編號2 至38「偽造私文書名稱」欄所示各文書,均已因行使而分別交付予平鎮區公所、關西鎮公所承辦人員以行使,因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㈦、又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於99年9 月21日至100 年5月16日間,在不詳地點,偽刻「黃賢龍」(已歿)之印章後,陸續蓋印在附表二所示文書上,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查,上開「黃賢龍」之印章並未扣案,且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均未出現「黃賢龍」之印文,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此部分犯行,因已屬犯罪事實之減縮,非僅係犯罪事實之誤載,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
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印章 │├──┼────────────────────────────────────────────┤│ 1 │黃標德、黃標國、黃春枝、黃承緯、黃義前、黃義光、黃智雄、黃正銘、黃國卿、黃國鉁、黃國才、││ │黃國煉、黃國湧、黃國正、黃國文、黃振麒、黃添忠(已歿)、黃金褒、黃金樞、黃金星、黃金榮、││ │黃國炫(已歿)之印章各1 枚。 │├──┼────────────────────────────────────────────┤│ 2 │黃阿金、黃新萬、黃松生(已歿)、黃金章、黃弘武、黃弘毅、黃弘概、黃君憲、黃華楨、黃華熹、││ │黃金圯、黃金剛、黃弘詔、黃弘慶、黃金檯、黃志賢(起訴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黃志堅」)、黃弘││ │熾、黃弘偉、黃松益、黃金森、黃弘錦之印章各1 枚(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漏載「黃弘錦」)。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
┌──┬──────────────┬──────────────────┬──────────┐│編號│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及數量 │文書所在卷頁 │├──┼──────────────┼──────────────────┼──────────┤│ 1 │99年9 月21日祭祀公業天上聖母│「黃標德」、「黃標國」、「黃春枝」、│102 年度他字第3946號││ │推舉書 │「黃承緯」、「黃義前」、「黃義光」、│「祭祀公業天上聖母」││ │ │「黃智雄」、「黃正銘」、「黃國卿」、│卷一第42頁正反面 ││ │ │「黃國鉁」、「黃國才」、「黃國煉」、│ ││ │ │「黃國湧」、「黃國正」、「黃國文」、│ ││ │ │「黃國炫」、「黃添忠」、「黃金褒」、│ ││ │ │「黃金樞」、「黃金星」、「黃金榮」印│ ││ │ │文各1枚 │ │├──┼──────────────┼──────────────────┼──────────┤│ 2│日期不詳之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黃標德」、「黃標國」、「黃春枝」、│同上卷第45頁正反面 ││ │同意書 │「黃承緯」、「黃義前」、「黃義光」、│ ││ │ │「黃智雄」、「黃正銘」、「黃國卿」、│ ││ │ │「黃國鉁」、「黃國才」、「黃國煉」、│ ││ │ │「黃國湧」、「黃國正」、「黃國文」、│ ││ │ │「黃振麒」、「黃添忠」、「黃金褒」、│ ││ │ │「黃金樞」、「黃金星」、「黃金榮」印│ ││ │ │文各1枚 │ │├──┼──────────────┼──────────────────┼──────────┤│ 3 │日期不詳之祭祀公業天上聖母規│「黃標德」、「黃標國」、「黃春枝」、│同上卷第46頁正反面 ││ │約訂定之書面同意書 │「黃承緯」、「黃義前」、「黃義光」、│ ││ │ │「黃智雄」、「黃正銘」、「黃國卿」、│ ││ │ │「黃國鉁」、「黃國才」、「黃國煉」、│ ││ │ │「黃國湧」、「黃國正」、「黃國文」、│ ││ │ │「黃振麒」、「黃添忠」、「黃金褒」、│ ││ │ │「黃金樞」、「黃金星」、「黃金榮」印│ ││ │ │文各1枚 │ │├──┼──────────────┼──────────────────┼──────────┤│ 4 │100 年5 月16日同意書(同意黃│「黃標德」、「黃標國」、「黃春枝」、│同上卷第57頁 ││ │標翔辦理規約更正事宜) │「黃承緯」、「黃義前」、「黃義光」、│ ││ │ │「黃智雄」、「黃正銘」、「黃國卿」、│ ││ │ │「黃國鉁」、「黃國才」、「黃國煉」、│ ││ │ │「黃國湧」、「黃國正」、「黃國文」、│ ││ │ │「黃振麒」印文各1 枚 │ │└──┴──────────────┴──────────────────┴──────────┘附表三(犯罪事實二):
┌──┬──────────────┬──────────────────┬──────────┐│編號│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及數量 │文書所在卷頁 │├──┼──────────────┼──────────────────┼──────────┤│ 1 │100 年6 月1 日承攬協議契約書│「黃阿金」印文1枚 │101 年度他字第3342號││ │(非偽造之私文書) │ │卷第5 頁 │├──┼──────────────┼──────────────────┼──────────┤│ 2 │100 年7 月8 日委任書 │「黃阿金」印文1枚 │同上卷第112頁 │├──┼──────────────┼──────────────────┼──────────┤│ 3 │100 年7 月12日祭祀公業黃景雲│「黃阿金」印文2枚 │同上卷第111頁 ││ │派下全員證明書申報書 │ │ │├──┼──────────────┼──────────────────┼──────────┤│ 4 │100 年7 月11日祭祀公業黃景雲│「黃阿金」印文1枚 │同上卷第102 頁 ││ │沿革 │ │ │├──┼──────────────┼──────────────────┼──────────┤│ 5 │100 年8 月1 日祭祀公業黃景雲│「黃阿金」印文各2 枚 │同上卷第105 、106 頁││ │派下現員名冊共2 份 │ │ │├──┼──────────────┼──────────────────┼──────────┤│ 6 │100 年7 月29日祭祀公業黃景雲│「黃阿金」印文2枚 │同上卷第104頁 ││ │派下全員系統表 │ │ │├──┼──────────────┼──────────────────┼──────────┤│ 7 │100 年8 月1 日祭祀公業黃景雲│「黃阿金」印文2枚 │同上卷第103頁 ││ │不動產清冊 │ │ │├──┼──────────────┼──────────────────┼──────────┤│ 8 │100 年8 月1 日祭祀公業黃景雲│「黃阿金」、「黃新萬」、「黃松生」、│同上卷第101頁 ││ │推舉書 │「黃金章」、「黃弘武」、「黃弘毅」、│ ││ │ │「黃弘概」、「黃君憲」、「黃華楨」、│ ││ │ │「黃華熹」、「黃金圯」、「黃金剛」、│ ││ │ │「黃弘詔」、「黃弘慶」印文各1 枚 │ │├──┼──────────────┼──────────────────┼──────────┤│ 9 │100 年8 月1 日祭祀公業黃景雲│「黃阿金」印文2枚 │同上卷第100 頁 ││ │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 │ │ │├──┼──────────────┼──────────────────┼──────────┤│ 10│100 年8 月2 日申請書 │「黃阿金」印文1枚 │同上卷第99頁 │├──┼──────────────┼──────────────────┼──────────┤│ 11│100 年8 月12日申請書 │「黃阿金」印文1枚 │同上卷第97頁 │├──┼──────────────┼──────────────────┼──────────┤│ 12│100 年9 月1 日委任書共2 份 │「黃阿金」印文2枚 │同上卷第93、94頁 │├──┼──────────────┼──────────────────┼──────────┤│ 13│100 年9 月2 日祭祀公業黃景雲│「黃阿金」印文各2枚 │同上卷第91、92頁 ││ │派下現員名冊共2 份 │ │ │├──┼──────────────┼──────────────────┼──────────┤│ 14│100 年8 月2 日祭祀公業黃景雲│「黃阿金」印文1枚 │同上卷第90頁 ││ │派下全員系統表 │ │ │├──┼──────────────┼──────────────────┼──────────┤│ 15│100 年8 月1 日祭祀公業黃景雲│「黃阿金」印文2枚 │同上卷第89頁 ││ │不動產清冊 │ │ │├──┼──────────────┼──────────────────┼──────────┤│ 16│100 年9 月1 日祭祀公業黃景雲│「黃阿金」印文1枚 │同上卷第88頁 ││ │沿革 │ │ │├──┼──────────────┼──────────────────┼──────────┤│ 17│100 年9 月2 日祭祀公業黃景雲│「黃阿金」印文2 枚、「黃新萬」、「黃│同上卷第87頁 ││ │推舉書 │松生」、「黃金章」、「黃弘武」、「黃│ ││ │ │弘毅」、「黃弘概」、「黃君憲」、「黃│ ││ │ │華楨」、「黃華熹」、「黃金圯」、「黃│ ││ │ │金剛」、「黃弘詔」、「黃弘慶」印文各│ ││ │ │1 枚。 │ │├──┼──────────────┼──────────────────┼──────────┤│ 18│100 年9 月2 日申請書 │「黃阿金」印文1枚 │同上卷第86頁 │├──┼──────────────┼──────────────────┼──────────┤│ 19│100 年9 月2 日祭祀公業黃景雲│「黃阿金」、「黃新萬」、「黃松生」、│同上卷第81頁 ││ │推舉書 │「黃金章」、「黃弘武」、「黃弘毅」、│ ││ │ │「黃弘概」、「黃君憲」、「黃華楨」、│ ││ │ │「黃華熹」、「黃金圯」、「黃金剛」、│ ││ │ │「黃弘詔」、「黃弘慶」、「黃弘熾」、│ ││ │ │「黃弘錦」印文各1 枚。 │ │├──┼──────────────┼──────────────────┼──────────┤│ 20│100 年9 月2 日聲明書 │「黃阿金」印文1枚 │同上卷第80頁 │├──┼──────────────┼──────────────────┼──────────┤│ 21│100 年9 月2 日祭祀公業黃景雲│「黃阿金」印文2枚 │同上卷第79頁 ││ │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 │ │ │├──┼──────────────┼──────────────────┼──────────┤│ 22│100 年9 月21日申請書 │「黃阿金」印文1枚 │同上卷第78頁 │├──┼──────────────┼──────────────────┼──────────┤│ 23│100 年9 月2 日祭祀公業黃景雲│「黃阿金」印文1枚 │同上卷第77頁 ││ │不動產清冊 │ │ │├──┼──────────────┼──────────────────┼──────────┤│ 24│100 年9 月2 日祭祀公業黃景雲│「黃阿金」印文1枚 │同上卷第76頁 ││ │派下全員系統表 │ │ │├──┼──────────────┼──────────────────┼──────────┤│ 25│100 年9 月2 日祭祀公業黃景雲│「黃阿金」印文1枚 │同上卷第75頁 ││ │派下現員名冊 │ │ │├──┼──────────────┼──────────────────┼──────────┤│ 26│100 年11月1 日申請書 │「黃阿金」印文1枚 │同上卷第67頁 │├──┼──────────────┼──────────────────┼──────────┤│ 27│100 年9 月2 日祭祀公業黃景雲│「黃阿金」、「黃新萬」、「黃松生」、│同上卷第66頁 ││ │推舉書 │「黃金章」、「黃弘武」、「黃弘毅」、│ ││ │ │「黃弘概」、「黃君憲」、「黃華楨」、│ ││ │ │「黃華熹」、「黃金圯」、「黃金剛」、│ ││ │ │「黃弘詔」、「黃弘慶」、「黃弘熾」、│ ││ │ │「黃弘錦」印文各1 枚。 │ │├──┼──────────────┼──────────────────┼──────────┤│ 28│100 年9 月2 日祭祀公業黃景雲│「黃阿金」印文1枚 │同上卷第65頁 ││ │沿革 │ │ │├──┼──────────────┼──────────────────┼──────────┤│ 29│100 年9 月2 日祭祀公業黃景雲│「黃阿金」印文1枚 │同上卷第64頁 ││ │不動產清冊 │ │ │├──┼──────────────┼──────────────────┼──────────┤│ 30│100 年9 月2 日祭祀公業黃景雲│「黃阿金」印文1枚 │同上卷第63頁 ││ │派下全員系統表 │ │ │├──┼──────────────┼──────────────────┼──────────┤│ 31│100 年9 月2 日祭祀公業黃景雲│「黃阿金」印文1枚 │同上卷第62頁 ││ │派下現員名冊 │ │ │├──┼──────────────┼──────────────────┼──────────┤│ 32│100 年11月14日祭祀公業黃景雲│「黃新萬」、「黃松生」、「黃金章」、│同上卷第59頁 ││ │規約訂定同意書 │「黃弘武」、「黃弘毅」、「黃弘概」、│ ││ │ │「黃君憲」、「黃華楨」、「黃華熹」、│ ││ │ │「黃金圯」、「黃金剛」、「黃弘詔」、│ ││ │ │「黃弘慶」、「黃金檯」、「黃弘熾」、│ ││ │ │「黃弘偉」、「黃松益」印文各1 枚、 │ ││ │ │「黃志賢」印文2 枚(起訴及追加起訴書│ ││ │ │贅載「黃金森」印文1 枚)。 │ │├──┼──────────────┼──────────────────┼──────────┤│ 33│100 年11月11日訂定祭祀公業黃│「黃阿金」印文1枚 │同上卷第58頁 ││ │景雲規約 │ │ │├──┼──────────────┼──────────────────┼──────────┤│ 34│100 年11月14日祭祀公業黃景雲│「黃新萬」、「黃松生」、「黃金章」、│同上卷第57頁 ││ │管理人選任同意書 │「黃弘武」、「黃弘毅」、「黃弘概」、│ ││ │ │「黃君憲」、「黃華楨」、「黃華熹」、│ ││ │ │「黃金圯」、「黃金剛」、「黃弘詔」、│ ││ │ │「黃弘慶」、「黃金檯」、「黃志賢」、│ ││ │ │「黃弘熾」、「黃弘偉」、「黃松益」、│ ││ │ │「黃金森」印文各1 枚。 │ │├──┼──────────────┼──────────────────┼──────────┤│ 35│100 年11月15日申請書 │「黃阿金」印文1枚 │同上卷第56頁 │├──┼──────────────┼──────────────────┼──────────┤│ 36│100 年11月21日申請書 │「黃阿金」印文1枚 │同上卷第54頁 │├──┼──────────────┼──────────────────┼──────────┤│ 37│100 年11月14日祭祀公業黃景雲│「黃新萬」、「黃松生」、「黃金章」、│同上卷第53頁 ││ │規約訂定同意書 │「黃弘武」、「黃弘毅」、「黃弘概」、│ ││ │ │「黃君憲」、「黃華楨」、「黃華熹」、│ ││ │ │「黃金圯」、「黃金剛」、「黃弘詔」、│ ││ │ │「黃弘慶」、「黃金檯」、「黃志賢」、│ ││ │ │「黃弘熾」、「黃弘偉」、「黃松益」、│ ││ │ │「黃金森」印文各1 枚。 │ │├──┼──────────────┼──────────────────┼──────────┤│ 38│100 年11月11日祭祀公業黃景雲│「黃阿金」印文1枚 │同上卷第52頁 ││ │管理暨組織規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