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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長祿(原名林鉅盛)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被 告 鹿馨方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59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長祿、鹿馨方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長祿與鹿馨方於民國99年5 月間結婚,兩人為夫妻關係。緣林長祿出資購買坐落在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其上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下稱本案房屋),並登記為其子林詩唯所有,林長祿為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於94年11月間以呂信芳擔任借款人,並以本案土地及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因債權人第一銀行未受清償,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100 年10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至現場執行查封程序,本案土地及房屋經本院定期拍賣後,由馬龍崇於101 年3 月13日買受,並由本院於同年

4 月2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馬龍崇因而取得本案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嗣本院於101 年6 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現場履勘,因發現本案房屋內仍有遭人占有使用情況,故未當場點交,而另定於同年7 月23日執行點交。詎林長祿及鹿馨方因不滿本案土地及房屋遭法院拍定由馬龍崇買受,遂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6月15日至現場履勘後至101 年6 月30日間某時,以不詳方式敲破、拆除本案房屋內房間木板隔間牆及天花板,復敲擊、破壞廁所門框及窗框泥作部分,並拆卸本案房屋之大門、窗戶、廁所門、馬桶及水槽,拔除插座及剪斷壁內電線,足生損害於馬龍崇。因馬龍崇於101 年6 月30日先行至本案房屋巡視,察覺有異而報警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馬龍崇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林長祿及其辯護人、被告鹿馨方、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長祿、鹿馨方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被告林長祿辯稱:本案土地、房屋係伊出資購買,登記在伊子林詩唯名下,因為呂信芳要承租,所以用呂信芳名義貸款,呂信芳直接用房租繳納貸款,後續情況伊不清楚,伊不知道何人得標,也不知道是誰破壞房屋云云,被告鹿馨方辯稱:伊並未住在本案房屋內,伊與本案沒有關係,也不知道是何人去破壞云云,被告林長祿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無人目睹被告林長祿破壞本案房屋,難以證明被告林長祿確有為毀損犯行,又系爭房屋縱有遭毀損情形,亦不該當刑法第353 條毀損建築物罪云云。經查:

ꆼ本案土地及房屋係由被告林長祿出資購買,並登記為其子林

詩唯所有,被告林長祿為向第一銀行借款,於94年11月間以呂信芳擔任借款人,並以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等情,業據被告林長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他字第4272號卷第75至76頁),並有桃園市○○段○○○ ○○○○ ○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段○○○ ○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2345 號卷【下稱本院司執字卷】第29至34頁);又因上開借款未按期清償,第一銀行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100 年10月20日下午2 時40分許至現場執行查封程序,並當場在本案房屋揭示查封封條,本案土地及房屋經定期拍賣後,由告訴人馬龍崇於101 年3 月13日買受,並由本院於同年4 月2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馬龍崇因而取得本案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且於101 年5 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為本案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本院書記官復於

101 年6 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現場履勘,因發現本案房屋內仍有遭人占有使用情況,故未當場點交,而另定於同年

7 月23日點交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馬龍崇、陳雪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12 頁反面、第114 至

116 頁),並有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查封筆錄、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不動產投標書、本院101 年4 月26日桃院晴執100 年司執梅字第72345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執行筆錄、101 年6 月15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司執字卷第2 至5 、35、91至93頁、他字第4272號卷第6 至8 頁、本院司執字卷第101 頁、本院訴字卷第77至90頁)。

ꆼ又本院書記官於101 年6 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本案房屋

現場履勘時,發現有人在內居住、使用痕跡,且屋況正常,並無毀損跡象等情,業據證人陳雪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告訴人要上班,101 年6 月15日係由伊代表告訴人前往本案房屋,當天伊跟書記官、警察一起,是由鎖匠打開本案房屋大門,也是鎖匠將其中1 個有上鎖的房間打開,房屋裡面窗戶、門、廁所、馬桶、插座、電線等都很正常,有木板隔間,天花板也沒有遭到毀損的情況,書記官有交代伊拍照,伊離開時有將大門關上,大門就鎖住了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14 至116 頁反面),且有本院執行筆錄記載略以:

「…拍定代理人(即陳雪梅)引導至現場執行,債務人不在場,會同管區警員及鎖匠到場協助執行,經入內履勘,屋內凌亂,屋內有4 個房間,其中3 間無人居住,但尚有許多衣物、雜物,最裡面房間上鎖,因屋內尚有曬衣服,且廁所內仍有水,水槽潮濕,表示仍有人居住,命拍定代理人將屋內情形拍照送院,經請鎖匠開啟上鎖之房間,房間內有床、梳妝檯、電腦、電風扇、吹風機、衣櫥等物品,另請代理人拍照…」等情可參(見本院司執字卷第101 至102 頁),並有證人陳雪梅於101 年6 月15日於本案房屋內所拍攝之照片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90頁);又告訴人於101 年6 月30日進入本案房屋內查看,發覺該房屋內木板隔間牆及天花板、廁所門框及窗框泥作部分遭敲擊毀損,房屋之大門、窗戶、廁所門、廁所馬桶及洗臉檯、插座及壁內電線遭拔除、拆卸等情,業據證人馬龍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6月30日和朋友姚文福至本案房屋,但是伊沒辦法進入1 樓大門,後來姚文福看到大樓外牆有出租廣告,就打電話說要租屋,被告鹿馨方就下來開門,被告鹿馨方帶伊和姚文福坐電梯到5 樓,伊在5 樓看出租套房時,聽到姚文福在10樓大叫說房子怎麼變這樣,伊才上樓去看,並當場報警,當時房子大門已被拔除,沒有大門,內部木板隔間被打得亂七八糟,廁所馬桶不見,廁所跟廚房中間的窗戶也被打掉,還有很多雜物散落一地等語(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參佐證人陳雪梅於101 年6 月15日拍攝之本案房屋照片、告訴人提供之上開房屋內部位置標示圖及其於101 年6 月30日發覺上開房屋遭到毀損後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90頁、第74頁、第91至96頁),並互核比對後,可確認本案房屋之房間木板隔間牆及天花板確遭敲破、拆除,廁所門框及窗框泥作部分遭敲擊破壞,房屋之大門、窗戶、廁所門、馬桶及水槽遭拆卸,插座遭拔除及壁內電線遭拉出剪斷等毀損情況,是本案房屋於101 年6 月15日至101 年6 月30日間某時確有遭到前揭毀損情形,應堪認定。

ꆼ被告林長祿、被告鹿馨方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林詩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是本案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但是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 到12樓都是伊父即被告林長祿在處理,本案房屋設定貸款及法拍過程也都是被告林長祿在處理,伊沒有管理過本案房屋,也不曾使用過等語(見他字第4272號卷第40頁),又證人呂信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99年底搬離本案房屋,先前租用該屋是和被告林長祿聯絡,後來該屋法拍過程中,被告林長祿有到臺北找伊,要伊延長租約,還要伊遞異議狀,藉此延緩銀行強制執行,伊有答應等語(見他字第4272號卷第40、10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承租本案房屋的時間是在96、97年間到99年12月,是租來當倉庫,並未居住過,99年12月間是委託伊公司小姐朱玉萍找搬家公司來把屋內東西搬走,伊是向被告林長祿承租,該屋是用伊名字向銀行借款,後來借款沒有還清,在法院拍賣該屋前後,被告林長祿有找伊簽該屋之租賃契約書,想用該屋尚有租賃關係延緩法拍,伊還有依照被告林長祿提供的草稿書寫異議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第123 頁反面),併細觀證人呂信芳於100 年11月2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司執字卷第43至47頁),出租人係記載「林長祿代林詩唯」,租賃期間為「99年10月1 日至102年10月1 日」,立契約人欄位為「林詩唯林長祿代理人」,並於「林長祿代理人」字樣上方捺有指印,簽約日期記載為「99年10月1 日」,再證人呂信芳於101 年3 月8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送之異議狀(見本院司執字卷第57頁)內容略以:「…2.期間為維護本人利益,始於99年10月1 日起由本人租用,至102 年10月1 日止。3.貴院若片面取消本人之租賃權,逕行點交拍賣,將嚴重損壞本人利益,懇請予以緩拍…」等情,且被告林長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對於證人呂信芳證述,呂信芳租賃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的期間為96年至99年12月間,對此有何意見?)是,沒有意見。(問:既然呂信芳向你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的期間為96年至99年12月間,為何…所簽立的房屋租賃契約卻是記載租賃期間為99年10月1 日至102 年10月1 日?)銀行教我這樣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4 頁正反面),足認本案房屋之原登記所有權人雖為林詩唯,然實際管領人為被告林長祿,又被告林長祿為圖延緩、阻礙本案土地及房屋拍賣程序順利進行,尚有央請呂信芳書立並陳報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遞送異議書予本院民事執行處之舉動,可徵其無意交出本案土地及房屋之實質保管、持有權利至明。

2.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100 年10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至本案房屋執行查封程序,並揭示查封封條,被告鹿馨方斯時在場,且向書記官陳述該屋出租予朱玉萍等情,業據被告鹿馨方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並有查封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司執字卷第35頁正反面),然證人呂信芳向被告林長祿承租本案房屋之時間係在96年至99年12月間,並於99年12月間委託朱玉萍將上開屋內之物品搬走等情,已如上述,證人朱玉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為相同陳述(見他字第4272號卷第117 頁),且為被告林長祿所不爭執,並有金屋搬家貨運有限公司99年12月4 日搬運契約書及99年12月6 日開立之發票可憑(見他字第4272號卷119 至12

0 頁),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12月20日到場執行本案土地及房屋之查封程序當時,本案房屋並無出租予朱玉萍之事。被告鹿馨方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於100 年3 月間搬到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搬過去後發現本案房屋大門好像可以搖動,隱約可以看到屋內,裡面好像沒有住人,也從來沒遇過本案房屋鄰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則被告鹿馨方既稱其於100 年3 月間搬入後已知悉本案房屋無人居住,卻於100 年10月20日本院執行查封程序時,當場向書記官為本案房屋尚有租賃關係之陳述,可見被告鹿馨方對於本案土地及房屋之拍賣結果並非毫無關心,又被告鹿馨方並非被告林長祿與證人呂信芳間租賃關係之當事人,卻可明確指出於99年12月間為證人呂信芳處理搬遷事宜之「朱玉萍」姓名,顯然對於本案房屋歷來之管領及使用情況,知之甚詳。再者,證人馬龍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7 月23日執行點交後,伊在本案房屋之房間地板上撿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繳費通知(下稱繳費通知單)及手寫紙,於房間內的1 個袋子裡撿到被告鹿馨方的臺灣土地銀行存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被告鹿馨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繳費通知單、手寫紙及銀行存摺為其所有,且其有依前開繳費通知單繳納費用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正反面),觀之上開繳費通知單記載,寄送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用戶名稱為「鹿馨方」,計費期間為「101 年4 月6 日至101 年5月5 日」,繳費期限為「101 年5 月30日」,費用項目包含「ADSL電路月租費238 元、市內電話通信費6 元、市話撥國內長途通信費119 元、市話撥行動通信費7 元、室內電話查號費3 元及HiNet 上網費329 元」等內容(見他字第4272號卷第103 頁),又上開繳費通知單係針對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該號碼由被告鹿馨方於100 年3 月31日申請裝設在桃園市○○路○○號10樓,101 年5 月份之費用係於101 年5 月29日在統一超商繳費等情,有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102 年1月31日桃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參(見他字第4272號卷第168 至171 頁),則門號00-0000000號之申請裝設時間,與被告鹿馨方自陳搬入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時間相符,且依繳費通知單內費用項目記載,裝設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之市內電話門號,與一般住家申裝市內電話供日常隨時撥打使用,並無二致,又上開繳費通知單內尚有使用網路之費用支出,則被告鹿馨方於100 年3 月間搬入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後,即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裝設室內電話,又其在101 年4 、5 月間,有使用上開裝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之市○○○○○路,兼佐以告訴人除在本案房屋之「房間內」拾獲前開繳費通知單外,尚另拾得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之銀行存摺,足認被告鹿馨方確有實際占有、使用本案房屋之情況。至被告鹿馨方辯稱:伊於100 年間搬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後,為裝潢該屋,故將物品堆置在樓梯間及10樓門口旁,又為避免前夫糾纏,避免前夫從電話地址得知其所在地,故以10樓為帳單地址,且伊是將電話話機拿到本案房屋屋外,將話機插進裝設在該屋外的插頭方式使用上開裝機地址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之電話云云,然證人馬龍崇證稱拾獲繳費通知單、手寫紙及銀行存摺之地點,係在本案房屋之房間內,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吳宜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能確定在房屋內發現被告鹿馨方的存摺,但沒有印象是否為臺灣土地銀行這本,伊也有印象看到上開手寫紙,但不記得有沒有看到繳費通知單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1

8 頁反面至第119 頁),告訴人拾獲上開繳費通知單、手寫紙及存摺的地點既在本案房屋之房間內,與被告鹿馨方所辯稱之堆置物品在樓梯間、門口等地點,並非相同,又市內電話之裝機地址與帳單地址本可區分,裝機地址亦不會顯示在帳單地址上,被告鹿馨方縱有隱匿帳單地址之需要,亦無需將電話裝設在不便隨時使用之處,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3.證人馬龍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在發覺本案房屋遭破壞後,請警方向擔任該大樓主委的被告鹿馨方要求提供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鹿馨方不提供,也不交付電梯感應磁扣,伊在101 年8 月間到上開房屋曾碰到被告林長祿,被告林長祿對伊說伊搞不清楚狀況,為什麼去標那個房子,他們本來要標回去的等語(見他字第1023號卷第14頁),又證人吳宜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告訴人要伊找人整修本案房屋,伊於101 年6 、7 月間曾到該處要看看情況,當天因為沒有電梯感應磁扣,所以伊是走樓梯上去,到某層樓遇到被告林長祿,被告林長祿問伊找誰,伊說要去10樓,屋主在10樓等伊,被告就很生氣罵伊,要伊提出證明,伊就反問被告林長祿如何提出證明與房子有關係,告訴人聽到後下樓解圍,接伊上去,伊看到門窗、廁所都被破壞,水電被拔掉或電線剪得很短,廁所門框及門框水泥都被打掉,大門也被破壞,馬桶被丟在樓梯口,房屋內部被打掉的磚塊也丟在樓梯口,後來伊有請工人去清垃圾,102 年

3 月4 日下午工人去施工,被告鹿馨方在隔天早上請電梯維修人員把電梯感應磁扣換掉,工人向伊回報沒辦法坐電梯運垃圾,伊就到現場去,與被告鹿馨方發生爭執,被告鹿馨方說告訴人不繳管理費,所以不給電梯感應磁扣,伊說伊馬上繳,被告鹿馨方又說她不是主委,不能收費用,伊有叫警察,被告鹿馨方推伊一把,伊就踢被告鹿馨方一腳,被告鹿馨方就告伊傷害等語(見他字第1023號卷第45頁至46頁、本院訴字卷第118 頁、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參酌被告林長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他們沒事標這個房子幹嘛等語(見他字第1023號卷第46頁),被告鹿馨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林長祿不是說幹嘛標這個房子,他只是問告訴人幹嘛來這邊等語(見他字第1023號卷第46頁),復於偵訊中稱:伊有跟告訴人說基於出入之人複雜,所以伊換磁扣,且伊有把磁扣給他等語(見偵字第11594 號卷第20頁),則告訴人發覺本案房屋遭毀損後,被告林長祿、鹿馨方對於告訴人及告訴人委託之修繕人員,或以質問態度、或以讓其無法使用電梯等方式刻意刁難、阻攔渠等出入、修復、使用該屋,渠等極力抗拒告訴人使用、管理本案房屋之作為,與一般所有權人排除他人進入、使用自己所有財產之心態,並無二致。

4.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被告林長祿為本案土地及房屋原先之實際管領人,其在該屋遭強制執行程序期間,並有以陳報該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遞送異議書方式以圖阻礙拍賣程序順利進行之舉,被告鹿馨方於本院執行查封程序時虛偽陳述租賃關係,並有實際占有、使用本案房屋,被告二人於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後,仍一再對告訴人採取敵對、質問態度、或增加告訴人出入、使用該屋困擾之作為,均如上述,被告二人仍將本案土地、房屋視為己物,始終抗拒告訴人取得本案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並使用、管理本案房屋,堪認被告二人確有破壞本案房屋之動機。ꆼ本院逐一審視告訴人提供之其於101年6 月30日發覺上開房屋遭到毀損後所拍攝之照片後(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6頁),發覺本案房屋內雖有房間木板隔間牆及天花板遭敲破、拆除,廁所門框及窗框泥作部分遭敲擊、破壞,大門、窗戶、浴廁門、馬桶及水槽遭拆卸,插座遭拔除及壁內電線遭拉出剪斷等毀損狀況,屋內同時尚留存有頗具變賣價值之鋁門、鋁窗等物品未遭破壞拔除,顯見為毀損犯行者之目的係在使該屋居住者無法使用房屋內之生活設備,並增加修復費用及困難度,而有惡意破壞之行為,與宵小侵入、竊取財物之情況明顯有別。縱證人陳雪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6 月15日與書記官及員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 樓大門口等鎖匠來開門,鎖匠到的時候,剛好有1 個小姐要進去,所以就跟著那位小姐進去,也跟著那位小姐一起坐電梯,但是沒辦法直接到10樓,所以就以爬樓梯方式上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5 頁),然參酌毀損者之目的係在造成嗣後居住者無法使用設備及增加修復難度,與本案房屋無關之人有何特意等候、伺機進入本案房屋所在大樓後,再以步行方式上10樓破壞本案房屋之理,實屬難以想像。ꆼ本案房屋內之木板隔間牆及天花板遭敲破、拆除,廁所門框及窗框泥作部分遭敲擊、破壞,大門、窗戶、浴廁門、馬桶及水槽遭拆卸等毀損行為,必然發出巨大聲響,且須持續相當時間始能完成,又依告訴人提供之其於101 年

6 月30日發覺本案房屋遭到毀損後所拍攝之照片,該屋大門外、電梯口堆積大量廢棄物、水泥塊,由已遭拆除之大門可輕易目視房屋內部遭到破壞後滿目瘡痍之情況,證人呂信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所在之大樓1 樓雖無管理員,但有上鎖,搭乘電梯需有感應磁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

1 頁反面),可見本案房屋係位於一封閉、管制型之大樓內,而證人林詩唯稱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 到12樓都是伊父即被告林長祿在處理等語,已如前述,被告鹿馨方於案發時擔任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大樓之管理負責人,此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書、刑事陳報狀可憑(見他字第4272號卷第179 至186 頁、他字第1023號卷第37至38頁),然就101 年6 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本案房屋遭到毀損期間,警方並無接獲案發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之報案紀錄,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1 月

3 日桃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他字第4272號卷第111 頁),被告二人見位於自己所有、居住之大樓內之本案房屋遭到外力嚴重毀損,既不主動報警處理,亦不協助警方調查,甚至辯稱:於101 年6 、7 月間居住於該棟大樓

8 樓,並未聽到任何聲響云云,顯與常情相違,渠等若非懼於遭警查獲,又何致如此?綜此,堪認本案房屋遭到上開毀損情況,應係出自被告林長祿、鹿馨方二人所為。

ꆼ至被告林長祿、鹿馨方辯稱:渠等於101 年8 月間返回桃園

縣桃園市○○路8 樓住處時,曾見2 位遊民爬樓梯上樓,說是告訴人叫他們來的,渠等有以手機報警到場處理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他字第4272號卷第100 頁),且被告二人所稱看到不明男子之時間,係在本案房屋於101 年6 月15日至101 年6 月30日間遭到毀損之後,與本案並無關聯。

ꆼ綜上,被告林長祿、鹿馨方上開辯解,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ꆼ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實行行為之態樣有三,包括毀棄、損

壞與致令不堪用。所謂毀棄,係指將器物加以銷毀或廢棄;所謂損壞,係指毀損破壞器物本身之行為;所謂致令不堪用,係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器物喪失或減低其原有效用之行為。查被告林長祿、鹿馨方於101 年6 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時,以不詳工具,利用有形之物質力量敲破、拆除本案房屋內房間木板隔間牆及天花板,復敲擊、破壞廁所門框及窗框泥作部分,並拆卸本案房屋之大門、窗戶、廁所門、馬桶及水槽,拔除插座及剪斷壁內電線,而使各該物品均因此損壞,有如上述,則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

4 條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林長祿與被告鹿馨方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認被告林長祿、鹿馨方之上開毀損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

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6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長祿、鹿馨方固以不詳工具敲破、拆除本案房屋內房間木板隔間牆及天花板,復敲擊、破壞廁所門框及窗框泥作部分,並拆卸本案房屋之大門、窗戶、浴廁門、馬桶及水槽,拔除插座及剪斷壁內電線,已如前述,然被告二人既係意在破壞屋內設備以增加之後入住者之不便,並非毀損本案房屋之本體,且其所毀損者,復各屬系爭房屋之附屬設備,而未損及外圍牆壁、上下樓板等屬建物之重要成分,且該房屋復未因此而有不能居住使用之情形,核與刑法第353 條之毀損建築物尚屬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ꆼ爰審酌被告林長祿、鹿馨方知悉告訴人業經法院強制執行程

序拍定買受本案土地及房屋,竟以大肆破壞門、窗、隔間、天花板、電線及衛浴設備之方式企圖阻擾房屋點交,手段拙劣,影響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對告訴人造成財產及精神損失非輕,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犯後一再狡飾卸責,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已有悔意,態度不佳,暨渠等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長祿、鹿馨方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及器物之犯意,將本案房屋之窗戶以水泥磚塊封死,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查證人馬龍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6 月30日進入本案房屋後發現有兩個房間對外窗被磚塊堵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反面),佐以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房屋內部位置標示圖及其於101 年6月30日發覺上開房屋遭到毀損後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第91、95頁),由大樓外觀確實可見2 個對外窗戶遭磚塊水泥堵住,由房屋內部亦可辨識靠近廚房的房間內,原本應有2 個窗戶,其中1 個窗戶位置有以磚塊水泥填補後,塗上與牆面其他部分相同顏色油漆之情況,堪認本案房屋確有2 個窗戶遭磚塊水泥封堵之情況。然而,證人呂信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定於99年12月前尚承租本案房屋時,靠近廚房的房間窗戶就已經封起來,伊不清楚其他窗戶是否有被封起來,伊承租期間大樓外面有廣告布遮蔽,所以伊也不知道從大樓外觀是否可以看到窗戶被封起來的情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3 頁),併參酌告訴人提出之上開位置標示圖及照片,靠近廚房的房間內雖可辨識其中1 個窗戶位置遭磚塊水泥填堵,然有塗上與牆面其他部分相同顏色油漆,告訴人所指另1 間窗戶亦遭填堵之房間,由照片中僅可見相同顏色之牆面,無法辨識窗戶位置等情況,明顯與房屋內房間木板隔間牆及天花板、廁所門框及窗框泥作部分遭敲擊破壞,大門、窗戶、廁所門、馬桶及水槽遭拆卸,插座及壁內電線遭拔除剪斷之惡意破壞情況,有所區別,告訴人所指之2 個對外窗應係在告訴人取得本案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前,早已因方便懸掛廣告布或其他原因而以磚塊、水泥封堵,復為求房屋內部美觀,而加工塗抹與牆面之同色油漆,是依告訴人之指述及卷內證據均不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上開2 個窗戶亦係於告訴人取得本案房屋後遭惡意毀損,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長祿、鹿馨方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毀損本案房屋內房間木板隔間牆及天花板、廁所門框及窗框泥作部分、大門、窗戶、廁所門、馬桶及水槽,插座及壁內電線等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