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曉瑞選任辯護人 王一澊律師
陳鄭權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曉瑞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陸月。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緣鄭曉瑞於民國73年間經診斷罹有精神分裂症,又於88年起習慣性飲酒,呈現戒斷症狀之酒精依賴之情形,而其於103年2 月15日下午,在友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之住處飲酒後,又因其原本罹患之精神疾病已長期未繼續接受治療,其判斷能力有所減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同日下午2 時51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人行道前,見路人翁雪卿孤身一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自褲袋中取出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摺疊刀1 把,刀尖朝向翁雪卿腰間逼進,且以右手肘推擠翁雪卿,並出言:「錢拿來」等語,以此強暴方式迫令翁雪卿交付金錢,至翁雪卿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自皮包掏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交付之,鄭曉瑞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經翁雪卿報案,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距案發現場不遠之桃園縣○○鎮○○○街○○巷口查獲鄭曉瑞,並在鄭曉瑞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所用之摺疊刀1 把及前開翁雪卿交付之200 元(200元業已發還予翁雪卿)。
二、案經翁雪卿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曉瑞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7頁),檢察官則無意見,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 另本院以下所引用扣案之摺疊刀1 把,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核屬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鄭曉瑞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遇見告訴人翁雪卿,並自告訴人處取得2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當時我有喝酒,意識不清醒,所以經過情形我也記不清楚,我沒有拿摺疊刀對該女子(即告訴人)比劃等語(見訴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56頁正、反面);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依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提供被告先前之病歷資料,可見被告確實有精神分裂症之病史,且被告於案發後至警局做酒精濃度測試,依該酒精測試值推估被告於案發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甚高,係受酒精之影響而犯本案;又依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精神鑑定結果,被告於案發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106 頁反面、第167 頁),經查:
㈠ 關於本案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翁雪卿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我於103 年2 月15日下午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之人行道上行走,鄭曉瑞朝我正面走過來,並靠近我,我便發現他以右手持扣案之摺疊刀,隨後以該摺疊刀之刀尖指向我的腰間,該刀尖距離我約半個手掌的距離,並跟我說「錢拿來」,我很害怕,沒有能力反抗,但左手肘反射動作有反推他的手;而因為當時鄭曉瑞手上有摺疊刀,我怕被他殺掉,所以就打開我的黑色肩背包拿200 元給他,之後我想他已經拿到錢了,就叫他趕快走。他走後我立刻到附近的便利商店求救,適有一名警員(即查獲警員紀立為)在場處理其他勤務,我便向該警員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正、反面、第57至58頁、訴字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3 頁反面),又證人即查獲警員紀立為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3 年2 月15日下午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便利商店處理民眾酒醉鬧事之案件,適翁雪卿跟我陳述其遭人強盜之事,我隨即調閱隔壁21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確認嫌疑人特徵,約於20至30分鐘後,在距離案發地點不遠之桃園縣○○鎮○○路與僑愛一街72巷口發現鄭曉瑞,他當時衣著即與監視器畫面中強盜翁雪卿的嫌疑人相同,且他當時在路上持扣案之摺疊刀揮舞,我請同仁過來支援一起制伏鄭曉瑞後,在他身上扣得20
0 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反面),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於103 年2 月15日下午2 時51分,有一名身穿淺色外套、深色長褲、頭戴棒球帽之男子(即被告,下同),持刀朝向一名身穿深色長外套之人(即證人翁雪卿,下同)之腰際處,並以持刀之右手手肘推擠該名身穿深色長外套之人數次,該名身穿深色長外套之人以左手手肘反推該男子,惟仍被該男子推向騎樓停放兩輛摩托車處,此時該名身穿深色長外套之人將腰際處之黑色包包拉鍊拉開,該男子面向身穿深色長外套之人,並注視著黑色包包,該名身穿深色長外套之人自黑色包包內取出物品交付予該男子等情,有本院103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55頁反面),且被告遭警逮捕後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經攝得其外觀照片,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男子之衣著特徵相符,均為身穿淺色外套、深色長褲乙節,有被告之照片3 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4至45頁);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認: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穿淺色外套、深色長褲及頭戴棒球帽的人是我,當時我遇到一個著黑色外套的女性(即證人翁雪卿),我應該有跟她要200 元,且因我太急了,有持摺疊刀對該女性比劃,該女性有交付200 元給我,後來該200 元及我所持的那把摺疊刀都被警方查扣了等語甚詳(見訴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56頁正、反面),已自承其強盜證人翁雪卿之經過,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物採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暨偵訊時攝得其外觀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15、17至22、44、45頁),及摺疊刀1 把扣案可佐,是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持扣案之摺疊刀強盜證人翁雪卿財物,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沒有拿摺疊刀對翁雪卿比劃云云,自不足採。至於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我不確定扣案之摺疊刀是否為案發時我所持之刀械云云(見訴字卷第165 頁),惟依證人紀立為於審理中所證,其於案發當日下午隨即查獲被告,並在其身上扣得摺疊刀
1 把,有該扣案摺疊刀之採證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刀械結果:扣案刀械形式為摺疊刀,與偵查卷第18頁上方所拍攝之刀械材質及生鏽、污損之位置均屬一致,應為同一把刀械,僅因相機拍照之光線致照片中刀柄部分顏色較現場實際所見扣案刀械本身之刀柄顏色暗沉等情,有本院103 年10月27日之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65 頁),顯見該扣案之摺疊刀即係被告於案發當日所攜帶為上開強盜犯行之刀械無誤,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㈡ 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上開地點,於四下無人之際,手持摺疊刀,以刀尖朝向證人翁雪卿腰間逼進,雖該刀未抵觸翁雪卿之腰部,惟被告以右手持刀並推擠翁雪卿,喝令證人翁雪卿交付金錢,以此強暴方式試圖壓制證人翁雪卿之意思自由,且被告手持之摺疊刀展開後總長約22公分,刀柄部分長約12公分、刀刃部分長約10公分等情,有本院103 年10月27日之審理筆錄1 份及該摺疊刀之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8頁、訴字卷第165 頁),被告持該摺疊刀在證人翁雪卿面前比劃,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是證人翁雪卿當時所處之具體情境觀察,客觀上已因被告之強暴手段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㈢ 綜上所述,被告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前揭判例雖係就攜帶兇器竊盜罪立論,惟就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扣案之刀械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業如前述(見理由欄㈡),自屬兇器無疑,被告於上揭時、地,攜帶上揭摺疊刀為強盜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情形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 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囑託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論略以:被告於73年即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分別於94年、98年因精神分裂症惡化急診住院,惟於100 年9 月後未再返診而未再接受藥物治療,其社會功能退化,近10多年無法工作,而符合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之診斷,且被告自述從40歲後即有習慣性飲酒,酒精量有增加之傾向(耐受性),且亦呈現有戒斷症狀(焦慮、手抖及流冷汗等),符合酒精依賴之診斷。被告於鑑定時,仍呈現明顯精神病症狀,斷續有幻聽干擾,言語鬆散,有思考形式障礙,其對於自己涉案之行為無法詳細描述過程,並否認有持刀強盜之情事。又被告於案發後至警局經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推估被告在案發時處於酒精中毒之狀態,其認知功能已受相當程度之影響,其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因受酒精之影響,推測處於酒精中毒之狀態,在加上其原本罹患有精神疾病且長期未受治療,致其判斷能力有所減損,故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3 年10月14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148 至152 頁),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顯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 又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對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述能力顯著減低者,明文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然對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上述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時,若一概不予處罰,則非事理之平,故同條第2 項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增訂「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之規定,此即學理所稱「原因自由行為」,由於此為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應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例外規定,且基於行為與罪責同時存在原則之基本要求,故必行為人於原因行為時,對結果行為之發生有故意或能預見,而仍自陷於同條第1 、2 項之精神狀況,並實行該結果行為,始克相當。又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6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學說上所謂行為人於原因行為時需具備雙重故意或預見可能性。經查,被告原本即患有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且因長期未受治療致其判斷能力有所減損;又其因習慣性飲酒,呈現戒斷症狀之酒精依賴之情形,俱如前述,且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資憑佐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長期未治療其精神疾病及習慣性飲酒時,主觀上即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再因故意或過失,未治療其精神疾病及自陷於酒精中毒之狀態,進而為上揭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依前開說明,其所為與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原因自由行為要件自屬不符,當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 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請念被告年紀不小,本案事涉財物價值有限,且行為時酒醉甚沉,才會有此犯行,因此本件或有法重情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輕量處云云(見訴字卷第56頁反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持刀械強盜者,輕則強盜財物,重則持之殺人、傷人,往往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心理嚴重損害、影響,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被告於四下無人之際,持上揭可供兇器使用之摺疊刀,對手無寸鐵之告訴人翁雪卿以強暴手段強盜財物,雖未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但其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對告訴人之心理所造成之危害、陰影,莫此為甚,難以彌補,對社會亦具有相當高程度之危險性,復衡以本件被告業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本院認被告之行為,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以,縱被告係因對己控管能力不佳而犯下本案,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犯罪所得不多,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但仍無解於被告行為時之惡性,故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實與刑法第59條之規範未合,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㈤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持摺疊刀犯本案強盜犯行,不惟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影響社會治安,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得財物非鉅,兼衡及被告為本案時有判斷力與邏輯思考能力與現實有不合理之表現,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減退,不及常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 又扣案摺疊刀1 把,為被告供於本案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物,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拾得之物(見訴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惟無證據可認於撿取之際仍屬他人所有,則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當僅得以無主物視之,是以被告拾獲無主之摺疊刀鑰匙後留供己用,自因「先占」而取得所有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㈦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整體認知功能與過去職業功能與生活適應功能相比,不排除有退化傾向,會談中也呈現言語脫軌,迂迴言語與邏輯鬆散等形式思考障礙,加上可存有幻聽、關係妄想與被害妄想等正性症狀,推測被告可能仍處於未緩解的思覺失調類群之狀態中,但因會談中難以澄清其頻率與精神症狀之內涵,故亦難以瞭解其犯案當時是否有受到精神症狀影響。然而被告於人格衡鑑中也呈現多沉浸內在世界,與現實接觸有明顯困難,且被告近年來未再接受藥物治療,其病情處於不穩定之狀態。綜合上述能建議被告需長期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並規律回診以減少將來再犯之可能性,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各1 份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49 頁反面、第152 頁),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4 月21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被告精神方面就醫紀錄(見訴字卷第33至36頁),可見被告於98年4 月就其精神疾病至醫院就診後,即未再規律回診而接受藥物之治療,其服藥順從性不佳,已近5 年未受到持續、妥適之治療,實難期待其於出獄後會按期自行就診或住院治癒其疾病;又被告於73年即遭診斷罹有精神分裂症,而其自75年迄今,先前本多為竊盜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 至8 頁),然本件僅因缺錢花用而持摺疊刀隨機強盜路人(即告訴人翁雪卿)之財物,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手段已由和平之竊取方式,提升為持械以強暴手段強盜他人財物,而被告既於本案犯罪之際受精神疾病影響,又已長期未受到妥適之治療,其情狀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及再犯之虞慮,若不積極、持續接受治療,恐致其症狀惡化難以控制,故考量監護處分目的兼顧社會防衛意旨,為避免因被告之精神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於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6 月,期收治本之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精神分裂症病情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