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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伯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伯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伯杰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罪);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⑤罪);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⑥罪);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⑦罪)。上開第①至④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⑤至⑦罪,則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3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5日間某時,在新北市某處旅館,因欲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 顆,乃自該人取得上開槍、彈試用,並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區○○街租屋處,而非法持有之。

三、嗣於102年7月5日,吳伯杰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7 顆攜至劉永謙(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藏放,並由劉永謙駕駛該車搭載吳伯杰及不知情之曾郁喬,欲自臺北市○○○道○號高速公路前往臺中市。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道○號高速公路南向50.8公里處時,因超速行駛,警員潘龍偕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編號110號之巡邏警車搭載另名警員吳俊頡,將吳伯杰等人之車輛攔停至南向50公里處之外側路肩,詎吳伯杰因持有上開槍、彈,且有毒品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其因恐遭查獲,乃指示劉永謙加速逃逸,警員潘龍偕等人見狀隨即駕車尾隨並輔以警報器及指揮棒示意停車,惟吳伯杰、劉永謙仍持續駕車自機場系統交流道南往東方向匝道逃逸。嗣警員於該匝道中由外側路肩超前至吳伯杰等人之車輛前方而欲攔停時,吳伯杰為脫免逮捕,竟與劉永謙共同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劉永謙以駕車衝撞警車之方式,對於依法執行犯罪偵查職務之警員施強暴,並致該警車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左前後照鏡及左側車身板金、左後方保險桿等處損壞,而損壞警員職務上掌管之警車。又吳伯杰為逃避警員追捕,明知於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逆向行駛、任意變換車道之蛇行行為,均足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仍與劉永謙另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劉永謙駕駛車輛先於東向約10公里處迴轉,經匝道逆向返回○道○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後,再以時速約120 公里之速度往北逆向行駛,並於沿途蛇行,嚴重影響其他用路者通行高速公路之安全,致生前開道路通行車輛往來之危險。迄劉永謙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南向46.7公里處外側路肩,並與吳伯杰一同棄車翻越路旁鐵絲網逃離現場後,警員乃當場在該車後座起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詳後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

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吳伯杰上述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9至37、52頁;本院卷第32、46、85頁反面至86頁),核與證人曾郁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5至7、57至58、103至105頁;偵緝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83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2至14頁)、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22至34頁;偵卷二第36至5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卷一第35至40頁)、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二第29至35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子彈7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⑴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2年7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6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36頁),足見被告所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無訛。是被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吳伯杰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乘坐劉永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且劉永謙有駕車衝撞警車、超速行駛、逆向行駛、蛇行等行為,惟矢口否認其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犯行,辯稱:車子不是我駕駛的,劉永謙的行為也不是我指使的,我只是隨口說我被通緝不能被抓云云(見本院卷第46、86至87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被告從未具體指示劉永謙如何駕駛,客觀上也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脫口而出之話語對於劉永謙之駕駛行為產生影響,依罪疑唯輕之法理,只能認為劉永謙是出於自己之意思而駕駛,被告不及干預也無須負責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伯杰有於上開時、地乘坐劉永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且劉永謙有駕車衝撞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吳俊頡、潘龍偕所駕駛之警車,致該警車受有前述損壞,嗣劉永謙又於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逆向行駛、蛇行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偵緝卷第29至37、52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核與證人曾郁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一第5至7、57至58、103至105頁;本院卷第82至85頁)、證人即警員吳俊頡、潘龍偕於偵訊時(見偵卷二第3至5頁)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4 頁)、志綾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見偵卷二第8 頁)、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22至34頁;偵卷二第36至58頁)、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二第29至35頁)、交流道及服務區里程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517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曾郁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超速所以為警攔查,警察叫我們停車,我們沒有停,我們有撞車,因為吳伯杰說他在通緝,他就叫劉永謙繼續開,他說他不能被抓,時序上是遇到警方後,吳伯杰就對劉永謙說不要停車,繼續往前開,劉永謙就繼續往前行駛與警方追逐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又被告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警方開始追逐我們後,我向劉永謙說不要停車,繼續往前開,我有跟劉永謙說我被通緝,我怕被抓,我看劉永謙沒停車意思,才這樣講。(問:你有無叫劉永謙與警方追逐?)追逐中有這意思;我只是隨口說我被通緝不能被抓,所以喊了「衝」等語(見偵緝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由上可知,案發當時警員原僅因劉永謙所駕駛之車輛超速而欲加以攔查,然因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且有另案經通緝中,其因恐遭查獲,乃要求劉永謙駕車加速逃逸並與警員追逐,而其雖無具體指示劉永謙應如何駕駛,然其已明確表示「不要停車」、「不能被抓」、「衝」等語,可見其對於劉永謙以駕車衝撞警車、超速、逆向行駛及蛇行等方式逃避警方追捕等節,相互間有默示之共識,是上開駕車衝撞警車、超速、逆向行駛及蛇行等舉動,雖係劉永謙所為,然此既屬被告與劉永謙2 人間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對於劉永謙所為仍應共同負責。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㈢綜上,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

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而「飆車」之速度並無一定之標準,如其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路超越限速之「飆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亦屬該條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情形之一種(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可佐)。查本件案發地點係高速公路,當時車輛均係高速行駛,故行車之人對交通安全之注意及規則遵守定須更為小心謹慎,詎被告竟無視交通之安全,與劉永謙共同任意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蛇行,甚至逆向行駛,客觀上極有可能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車輛或路旁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無訛。是核被告吳伯杰前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與劉永謙就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同時、地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

之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於同時、地施強暴而駕車衝撞且撞損警車之行為,同時犯有上開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再被告所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端正行為,任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危及社會安全秩序;又為警攔阻之際,竟生歹念,與劉永謙共同以強暴手段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並損壞警員職務上掌管之警車,且另在高速公路上駕駛車輛超速、蛇行及逆向行駛,嚴重戕害公眾往來安全,惡性非輕;復衡以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不多,犯後就持有槍、彈之部分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就其餘犯行仍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槍砲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均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

,乃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7 顆,業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非屬違禁物而不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警方查扣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8條、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曉 微

法 官 廖 珮 伶法 官 呂 世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晏 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 1 │改造手槍(含彈匣1 │1支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 │個,槍枝管制編號:│ │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 │0000000000號)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 │ │├──┼─────────┼──┼──────────────┤│ 1 │非制式子彈 │7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 │ │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 │ │ │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裁判日期:201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