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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廖鑫選任辯護人 沈恆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廖鑫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黃廖鑫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精神狀況並不穩定,緣其向鍾秉榮承租位於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環東路,應予更正)127 號4 樓之某間出租套房(下稱系爭套房)居住其內,黃廖鑫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晚間22時許,服用大量安眠藥物助眠後,於102 年11月22日11時10分許,黃廖鑫因受到憂鬱症、安非他命障礙症、並服用大量安眠藥物且其智能較一般人為低等因素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先於上址所承租之套房內吵鬧後,明知上址係供人使用之住宅,竟萌生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其所承租之套房內,持自備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分別引燃彈簧床、衣櫃門板及窗簾等物致使起火燃燒。適房東鍾秉榮前因同住上址之其他房客因不耐黃廖鑫之吵鬧通知鍾秉榮趕至上址處理而發現上情,即要求黃廖鑫以系爭套房內浴室蓮蓬頭撲滅火勢,另通知警員到場處理,上開火勢雖經撲滅,惟延燒之結果已致上開套房內彈簧床、衣櫃門板、窗簾、牆壁及天花板受熱燒損,然幸未達燒燬之程度而未遂。

二、案經鍾秉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黃廖鑫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反面),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自備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引燃衛生紙致上開套房內彈簧床、衣櫃門板、窗簾、牆壁及天花板受熱燒損,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罪嫌,辯稱: 伊不是故意要放火,伊算是過失,因伊有憂鬱症,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伊晚上睡覺作夢夢到有人偷伊的錢,伊驚醒後拿打火機點火照明,要找電燈開關,因點燃衛生紙後伊沒發現有一張衛生紙掉落,俟其發現時床角已著火冒煙,伊即大叫失火,然後去浴室拉蓮蓬頭出來將火熄滅,並叫鄰居趕快報警,伊很害怕在那裡等房東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㈠被告並無主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客觀上依現場照片,僅有部分牆緣、窗簾、床角、衣櫃門板燒黑之痕跡,至多僅有失火之過失責任; 且依人鍾秉榮所述被告開門時自己困於佈滿濃煙之房間內,足見被告意識不清,絕無縱火之故意; ㈡若仍構成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然被告見有火、煙即一面大叫失火,一面去浴室拉蓮蓬頭出來將火沖滅,並請鄰居報警,顯屬中止未遂,應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經鑑定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是被告行為時有符合刑法第19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或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11月22日11時10分許,先於系爭套房內吵鬧後,而後於其所承租之套房內,持自備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引燃彈簧床、衣櫃門板及窗簾等物致起火燃燒,嗣因鍾秉榮趕至上址,要求被告至浴室拉蓮蓬頭出來將火沖滅,並通知警員到場處理,火勢經延燒之結果,致上開套房內彈簧床、衣櫃門板、窗簾、牆壁及天花板受熱燒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第139 頁),核與證人鍾秉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是接獲向伊承系爭套房前面的房客打電話給伊,說系爭套房內很吵; 伊前往系爭套房時,伊敲門叫被告把門打開後,有一股濃煙噴出,看見被告旁邊有火,伊就問被告為何燒伊房子,並即被告趕快拿水來澆熄; 在濃煙散去的時候,伊有看到兩處火苗,分別在彈簧床的兩端,另外窗簾已經燒掉; 那時候是伊叫被告從浴室拉水出來滅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第69頁反面、第70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12張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2 月4 日桃消調字第000000000 號函(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6頁、本院訴字卷第83頁至第102 頁)等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先於系爭套房內吵鬧後,而後持自備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引燃前開等物後,嗣因鍾秉榮趕至上址,要求被告至浴室拉蓮蓬頭出來將火沖滅,並通知警員到場處理,而火勢延燒之結果已致系爭套房內之彈簧床、衣櫃門板、窗簾、牆壁及天花板受熱燒損等情,均足堪認定。

(二)又查證人鍾秉榮業已到庭證稱: 伊在濃煙散去之時,有看到兩處火苗,分別在彈簧床的兩端等語,已如前述,核與本院依職權送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系爭套房起火之原因鑑定結果為:1.起火戶為桃園市○○區○○路○○○ 號

4 樓。2.起火點分別是在127 號4 樓房間床鋪處、衣櫃門板處及窗簾處。3.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大致相符,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2 月4 日桃消調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1 份,火災現場平面圖1 份及火災現場照片34張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至第102 頁),另依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2頁上方、第33頁上方、第34頁上方照片),裝設窗簾之牆面地板處尚留有衛生紙及窗簾燃燒後之灰燼,足證窗簾處確為起火點之一,應堪認定; 又依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2頁、第33頁下方、第34頁照片),案發當時衣櫃確已傾倒於彈簧床上,並參酌證人鍾秉榮當庭繪製之起火點位置(見偵字卷第32頁),應可認衣櫃門板之燒痕(見本院內第90頁下方照片)當係彈簧床處之起火點燃燒所致,綜合參照上證人鍾秉榮上開證述、鑑定結果及現場照片,亦足認定彈簧床處亦為起火點之一。是系爭套房於案發當時確有二處之起火處,洵堪認定。被告辯稱:伊拿打火機點火照明以尋找電燈開關時,因點燃衛生紙後伊沒發現有一張衛生紙掉落因而引起火災云云,惟若被告係因用火不甚致生火災,當無出現二處以上起火點之可能,則被告上開所辯,顯有可疑。又依現場照片觀之,窗簾及彈簧床所在之位置並非密接,而二處牆面燒灼最嚴重之部分尚有數步之遙,其間又無其他燒灼痕跡,足認並無由其中一處燃燒後延燒致另一處起火之可能,可認上開二處起火點顯係刻意遭人引燃火勢,否則無從同時致該二處牆面有此嚴重之燒灼痕跡,又系爭套房之火勢確為被告所為,業據被告及證人鍾秉榮證述如前,是系爭套房內之二處火勢確係被告刻意引燃足堪認定。

(三)另查案發當時係102 年11月22日11時10分許,時近正午時分,陽光、日照當係充足,而依被告當庭繪製點火之地點係位於系爭套房浴廁處(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上方照片),該浴廁對外窗戶及連接系爭套房之鋁門窗戶均為透明玻璃,採光良好,依案發時間日光足已透過浴廁及鋁門窗戶照射入系爭套房,應無被告所稱需點火照明之必要,且依現場位置觀之,進入浴廁之前,必先經過窗簾處,若因窗簾遮照日光而有照明之需,只需將窗簾拉起即可,豈有捨近求遠,進入日照充足浴廁內點燃衛生紙後再持之進入系爭套房之理,被告所辯需點火照明等語,顯無所據,不足為憑。

(四)又查被告放火燃燒之系爭套房係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內之住宅,其各樓層房間確係供作鍾秉榮作為出租套房使用,案發當時其他樓層亦有其他房客居住其內,業據證人鍾秉榮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上開建物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甚為明確。

(五)再查系爭套房並未有崩塌情形,僅有系爭套房上開套房內彈簧床、衣櫃門板、窗簾、牆壁及天花板受熱燒損一節,業據證人鍾秉榮證述明確,且依卷附之火災現場堪查照片(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6頁)及上揭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

4 年2 月4 日桃消調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1 份,火災現場平面圖1 份及火災現場照片34張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至第102 頁),系爭套房雖因被告放火致屋內部份上開物品燒損,然該房屋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均未坍塌、傾圮,仍然完好,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係明知系爭套房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持自備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分別引燃窗簾、彈簧床等物致使起火燃燒,惟適有房東鍾秉榮前來查看,並要求被告以套房內浴室蓮蓬頭撲滅火勢,另通知警員到場處理後,僅有系爭套房內彈簧床、衣櫃門板、窗簾、牆壁及天花板受熱燒損,未達燒燬之程度而不遂。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或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俱屬整體建築,而非單門獨棟之建築,各戶之間,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故於集合住宅之一部分放火,實無異對於整棟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放火,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放火燃燒之系爭套房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4 樓,屬相連之整棟建築,尚有其他鄰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對系爭套房放火,實與對連棟住宅放火無異,而本案所燒及範圍建築結構未遭破壞,仍可供人居住,未達不堪供人使用之程度,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且具違法性之行為,須兼備有責性,始得課予刑罰,此即刑罰須以罪責成立為前提之「罪責原則」。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者,不予處罰;同條第2 項規定其辨識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即明揭斯旨。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9條增訂第3 項「上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依該次修正草案總說明15,謂「行為人之主觀性格,如原與常人無殊,而因故意或過失自陷精神障礙,則不問原來是否藉此精神狀態而犯罪,皆已充分顯示其反社會性格,而具有可罰性(學說稱之為原因自由行為)。若…任其主張不罰或減輕,將無以維持社會秩序,在刑事上自非所宜」,故該規定所指不得獲邀精神障礙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寬典者,應僅限學說上之「原因自由行為」。而原因自由行為,包括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原因自由行為,除其精神障礙等心智缺陷之狀態係行為人以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外,並須行為人陷入精神障礙前,於精神狀態正常時,對其陷入精神障礙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行為,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然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自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

2 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準備程序陳稱:

伊有憂鬱症、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所有精神恍惚的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21反面),則本件自當究明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是否顯著降低,而經本院囑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鑑定之診斷結果認:被告應符合憂鬱性疾患及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之診斷; 被告涉案時的精神狀態,因服用大量安眠藥物之影響,注意力及認知功能受影響,再加上其智能較一般人為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被告過去即有數次服用安眠藥物後,產生混亂及干擾行為之情形,依其精神狀態與日常之社會功能來看,黃員於精神狀態清醒之時,後有能力預見其服用大量安眠藥物後可能會發生危險行為之後果等語,有該院104 年7 月21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7 頁),被告雖可預見其服用大量安眠藥物之後,其注意力及認知功能將受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然查被告與證人即房東鍾秉榮間並無仇限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8頁、第7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房東鍾秉榮所述相符(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當無故意自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施本件犯罪之理;又被告確曾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1頁),且被告亦有陸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復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

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5 頁),據此,當可認定被告確有濫用藥用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對放火行為有故意或可預見其事後會發生本件放火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施用藥物之初本件放火行為,具有故意或有預見可能性,自難認本件被告為放火犯行時之精神障礙情形,係故意或過失所自行招致,是被告本件犯行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又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4 年2 月12日楊警分刑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載明: 報案人(房東)鍾秉榮在現場向員警稱,○○○區○○里○○路○○○ 號4 樓一房間承租給黃廖鑫,當時為其房客發現為房客黃廖鑫所承租房間裡有濃煙冒出,而立刻打電話告訴他,而報案人(房東)鍾秉榮就立刻趕過去現場,發現黃廖鑫在他房間點燃衛生紙在燃燒房內物品,而黃廖鑫在現場也向警方表明坦承是自己引起火勢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足見警員到場處理之時業經房東鍾秉榮告知及指明被告為本件行為之人,被告始向警員承認其係放火之人者,是被告向警員承認其為犯罪者之時,已在其犯罪為警員發覺之後,尚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犯人必須在其犯罪未為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之自首要件不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於此敘明。

(四)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見有火、煙即一面大叫失火,一面去浴室拉蓮蓬頭出來將火沖滅,並請鄰居報警,顯屬中止未遂,應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證人鍾秉榮到庭證稱: 伊有看到兩處火苗; 那時候是伊叫被告從浴室拉水出來滅火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在房東先生的指揮下,把著火的地方用熄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撲滅火勢確係被告放火犯行遭證人鍾秉榮發現後,遭證人鍾秉榮要求之下所為,且證人鍾秉榮當即要求鄰居報警,亦足證被告引水滅火顯非出於已意而為中止,自難認被告有刑法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欲放火欲燒燬現供人使用之集合式住宅,嚴重影響公眾人身、財產安全甚鉅,幸賴房東鍾秉榮即時趕赴處理,指示被告滅火,始未延燒其餘住戶,且被告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考量本件造成實際之災害非鉅,且受本身所罹精神障礙、智能障礙及服用藥物等交互影響下為此犯罪,且被告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字卷第1 頁、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後為之。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過去之情感性精神疾病,且被告之放火行為,實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為免被告再度因而觸法,若任由被告在外未施以治療,將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性,為預防被告不再因精神疾病症狀之影響而有危害自己與他人之虞,使其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七)扣案之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

3 項、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