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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憶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憶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憶玲與萬日宏同為桃園縣○○鄉○○○街○○巷之○○○社區住戶,且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胡憶玲於民國100 年5 月21日下午2 時10分許,前往桃園縣○○鄉○○○街○○巷○○號

4 樓萬日宏之住處欲找萬日宏,惟搭乘電梯抵達4 樓後,適萬日宏在該樓梯間正欲外出,且無意回應胡憶玲所詢何時可共同赴警察局之提問,並準備搭電梯下樓,胡憶玲見狀,即與萬日宏搭乘同一班電梯下樓。惟於電梯內,胡憶玲以左手拉住萬日宏之衣服,再次提問遭拒,且於電梯抵達1 樓開啟電梯門後,仍拉住萬日宏衣服與萬日宏步出電梯,並於電梯門口左側一步距離之走廊處,雙雙跌倒在地。詎胡憶玲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左手拉住萬日宏之衣服,以右手勒住萬日宏脖子,復以雙腳夾住萬日宏而側躺在地之方式,將萬日宏壓制住,嗣因社區總幹事謝傳通、社區主委華澤光夫婦接獲通知,陸續前往現場處理,胡憶玲方為鬆手,而以此方式剝奪萬日宏之行動自由至少達1 分鐘以上但未逾10分鐘。

二、案經萬日宏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華澤光、謝傳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具結所為證述,就其等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並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華澤光、謝傳通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胡憶玲對質詰問之機會,證人華澤光、謝傳通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既無違法不當,亦無不得作為法院判決基礎之情形,自得憑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被告指摘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洵無足取。

㈡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

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胡憶玲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日電梯抵達1 樓後,因為伊拉萬日宏的衣服,萬日宏扳伊之手臂,無法行走,是一起跌倒在地面,是從電梯裡面倒到電梯外面,且一出電梯就倒了,伊是因為身體有傷跌倒後才爬不起來;伊因為緊張,跌倒後手仍緊扯萬日宏之衣服,無可能再以手環抱萬日宏脖子,也沒有印象有用腳夾住萬日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萬日宏同為○○○社區住戶,二人前為男女朋

友關係,於100 年5 月21日下午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搭乘電梯抵達4 樓後,適告訴人萬日宏欲外出且無意回應被告所詢何時共同前往警察局之提問,被告便與告訴人搭乘同一班電梯下樓。被告於電梯內有以左手拉住告訴人衣服,且於電梯抵達1 樓開啟電梯門後仍未鬆手,後與告訴人均跌倒於電梯門外地面之事實,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審易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背面;訴字第101 頁至第103 頁背面),核與證人萬日宏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訴字卷第58頁至第65頁),並有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續一字第10號卷第34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萬日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梯到一樓,電梯門一打開

,我先出電梯,我跨出約一步,胡憶玲完全沒有講話,用手拉我身體,我不記得他是拉我的衣服,還是拉我的手,之後就用手、腳捆住我的身體,把我壓制在地等語(見訴字卷第62頁);證人謝傳通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看見胡憶玲用手圈住萬日宏先生的脖子,也用腳把萬日宏先生纏住;胡憶玲壓制萬日宏。胡憶玲用手勒住萬日宏的脖子,用腳夾住他。他們兩個人都是側躺在地上等語(見偵字第13295 號卷第

8 頁;訴字卷第66頁背面);證人華澤光於偵查、審理時亦證稱:我看見胡憶玲本來是用手勒住萬日宏之脖子壓住他;我所謂的用手勒住,是胡憶玲用手勒住萬日宏的脖子,當時萬日宏在地上,胡憶玲也在地上,胡憶玲壓在萬日宏上面等語(見偵字第13295 號卷第8 頁;訴字卷第75頁),上開證人就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倒臥在地面時,被告有勒住萬日宏脖子,復以雙腿夾住萬日宏之證述大致相符。再依卷附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2 張(見偵續一字第10號卷第34頁),亦清晰可見告訴人此際猶坐在地上,被告則坐於告訴人身後,告訴人刻意轉身回視被告,被告左手仍拉住告訴人衣服背後一角並扯至告訴人左側邊(見該頁上方照片);嗣告訴人起身後,被告仍坐於告訴人左後側身後之地上,左手依然拉住告訴人衣服背後之一角,致告訴人衣衫不整(見該頁下方照片)等節,且據證人華澤光於偵訊時證稱:照片是當時紛爭快結束時所拍攝的等語(見偵字第13295 號卷第8 頁),及證人謝傳通證稱:其前往現場後,復特意折回辦公室拿取相機再返回現場以為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67頁背面),依常情一般人在大庭廣眾下跌坐在地,通常係即刻起身,然本件從謝傳通目睹2 人倒地,回辦公室拿取相機返回現場拍攝,中間已有時間間隔,告訴人卻仍無法從地面起身,且遭身後方之被告拉住之衣服,復審之被告與證人萬日宏、謝傳通、華澤光於社區相處縱有不悅,證人三人衡情亦無可能同時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自堪信證人萬日宏、謝傳通、華澤光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二人躺臥在地上時,被告有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復以雙腳夾住告訴人妨害其行動自由明確。至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倒地之姿勢為何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不記得我的姿勢是怎樣,但我知道我的背是涼涼的,我至少是側躺或仰躺(見訴字卷第103 頁),核以證人謝傳通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他們兩個人是側躺在地上,胡憶玲是從後面勾住萬日宏的脖子等語(見訴字卷第66頁背面),是徵被告與告訴人跌倒在地後,二人係呈側躺姿態,被告以左手持續拉住告訴人衣服,並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復且以雙腳夾住告訴人之事實,自屬無訛。

㈢被告辯稱二人係因於電梯內拉扯,由電梯內倒到電梯外云云

,倘係如此,被告與告訴人倒地位置,應甚接近電梯門外,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陳:跌倒之後躺在地上,站不起來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8頁背面),互核證人謝傳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電梯口看到胡憶玲與萬日宏有拉扯動作,伊就回辦公室拿相機,再回到現場;之後胡憶玲、萬日宏沒有變更姿勢;照片是後來又回到現場後所拍攝的等語(見訴字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證人萬日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拉及壓在地上均是同一個位置,沒有移動等語(見訴字卷第59頁),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搭乘電梯抵達1 樓而跌倒在地,迄謝傳通於雙方爭執後段持相機拍攝上揭照片2 張時止,被告與告訴人均未起身離開倒地地點。又證人華澤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抵達時,胡憶玲與萬日宏倒臥的位置,距離電梯有一步的距離等語(見訴字第74頁背面),而上揭照片(見偵續一字第10號卷第34頁上方照片),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所坐地面地點為電梯口左側走廊,距離電梯門口左側尚有一步之距離,是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電梯抵達1 樓後,係步行出電梯口後,於電梯門口左側一步距離之走廊處,方跌倒於地面,被告前揭所辯,委難憑採。至被告指稱告訴人於電梯內扳其右手、於電梯內已生衝突等節,衡與被告、告訴人出電梯後之行為無涉,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自陳其就告訴人出電梯後,是否仍持續扳被告之手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8頁),被告執以電梯內已生糾紛,方由電梯內倒到電梯外等節置辯,自無足採。

㈣被告雖另辯稱伊跌倒在地後,猶緊握告訴人之衣服,焉可能

有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電梯內時,萬日宏的衣服我拉了之後破掉,拉下來一個布條,但還是穿在萬日宏身上,之後就倒了,因為我緊張,我手都一直握著;被扳住我的右手,我是左手拉扯告訴人的衣服;且跌到在地後,猶緊握告訴人之衣服等語(見訴字卷第102頁至第102 頁背面),且被告於拉扯快結束時,迄告訴人起身時,猶係以左手拉住告訴人衣服,業如前述,是被告於電梯內,到出電梯外與告訴人共同跌到在地,復且於告訴人起身後,均係以左手持續拉住告訴人之衣服甚明。被告既僅以左手拉住告訴人衣服,右手即非不可自由活動,而本院已認被告確有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是被告以左手拉住告訴人衣服,復以右手勒住告訴人脖子,當屬甚明。被告以手拉住告訴人衣服一舉,辯稱不可能勒住告訴人脖子云云,洵無可採。

㈤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側躺在地,而被告以右手勒住告訴人脖

子,以雙腳夾住告訴人之行為,衡已達限制告訴人自由之程度,而此限制行動自由之舉動,為陸續前往現場之謝傳通、華澤光夫婦所目擊一情,為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倒地之後到起身中間,有一個女生的鄰居過來,她又走開,後來警衛陳先生我不知道他是過來,還是怎麼樣,他應該有過來一下子,但有無很靠近我不曉得,再來就謝傳通、華澤光及華太太都來了等語無訛(見訴字卷第102 頁背面),復據證人萬日宏、謝傳通、華澤光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第66頁、第73頁至第73頁背面)。而社區總幹事謝傳通經仲介通知前往電梯口時,已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有拉扯情事,委請保全通知主委,即再返回辦公室拿取相機拍照,據證人謝傳通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67背面至第68頁),依謝傳通接獲通知來回奔波之反應,以及華澤光係再獲通知方知前往現場等節,實可徵華澤光夫婦最後前往事件現場時,被告已維持上揭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姿勢達相當之期間。至被告以上揭舉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證人萬日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胡憶玲拉住到壓制在地上,過程持續約10分鐘許等語(見訴字卷第59頁),證人謝傳通則證稱:去管理室拿相機在回到現場時,胡憶玲與萬日宏還在地上,這來回的過程約3 至4 分鐘的時間;從仲介通知我,到我請主委趕到現場,就已經超過5 分鐘等語(見訴字卷第66頁、第68頁背面);以及證人華澤光證稱:當天我在我家,我家在4 樓,謝傳通跑上來我家,說樓下在打架;抵達現場時,我說不要這樣子,這樣很難看,我講過一兩次;從家裡到打架的地方,不到一分鐘就到,我下樓到大廳就到了,我沒有量時間,但走過去大概1 、2 分鐘的時間等語(見訴字卷第74頁),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為至少達1 分鐘以上但未逾10分鐘乙情,自堪認定。

㈥被告雖另辯稱證人萬日宏、謝傳通、華澤光證詞前後反覆,

且部分陳述供述不一,不足為採云云。然按證人先後所述互有歧異或部分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嗣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應參酌其他旁證,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信,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85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84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為上揭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證人萬日宏、謝傳通、華澤光就被告壓制告訴人之時間、姿勢態樣,或有前後供述出入之瑕疵,然僅係因案發時情緒緊張、個人觀察記憶角度不同或時間過久記憶淡忘等因素所致,況且證人前揭供述不一之瑕疵均屬細節,被告徒以上揭證人證述細節之瑕疵,指摘證人萬日宏、謝傳通、華澤光之證述不可採,委難憑採。又上揭照片2張(見偵續一字第10號卷第34頁),固未拍攝得被告上揭舉動,然證人謝傳通亦證稱:是到電梯後看到胡憶玲、萬日宏有拉扯動作,再回去辦公室拿相機等語(見訴字卷第67頁背面),謝傳通既非自紛爭初始即以相機拍攝,自無從憑卷附照片2 張未拍攝得被告與告訴人上揭舉措,即當然認定證人萬日宏、謝傳通、華澤光證述無可憑採,被告此部分指摘,亦屬無採。

㈦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款至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具狀請求傳喚證人姜弘一、張文昌、廖敏、洪耀宗等人(見訴字卷第50頁),然被告未提供上揭證人之年籍資料,亦未說明此等證人與本件待證事實之關連性為何,自屬不能調查,且無從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㈧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

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為避免刻意干擾審判,並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與司法資源節約,所謂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自應以筆錄記載內容有無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所重大遺漏為其標準。查聲請人於10

3 年9 月19日具狀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光碟,而經本院於

103 年9 月30日當庭裁定駁回聲請後(見訴字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復於103 年9 月26日具狀聲請播放103 年9 月23日之審判期日錄音光碟(見訴字卷第129 頁),然聲請人

103 年9 月26日聲請狀所臚列本院103 年9 月23日審判筆錄之錯誤、遺漏之處,或僅為其筆錄記載意思之補充說明,或係對審判長當庭諭知之意見表達,或係要求不應據實記載其當庭陳述之內容,抑或屬無關自白或證述與本案犯罪成立與否具關連性之主要及重要間接事實,被告對筆錄內容之質疑指摘,無涉判決宏旨與結論,復未見有就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之記錄顯然錯誤,或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所重大遺漏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容,難依所請。

㈨被告雖另聲請勘驗102 年10月14日偵訊光碟以更正該筆錄之

記載,蓋其未參與該偵訊期日云云(見訴字卷第118 頁),然該期日到庭作證之證人萬日宏、謝傳通、華澤光,於閱覽筆錄確認筆錄無訛後,已於該偵訊筆錄上簽名確認,有上揭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295 號卷第9 頁),而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言詞或書狀指摘上揭筆錄有何記載不實之處,核已難認該筆錄之記載有何不實之處,遑論被告要求勘驗偵訊錄音光碟更正筆錄之原因,僅係因己未同庭應訊,是被告此部分聲請,亦難依所請,併此敘明。

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以側躺在地,復以一手拉住告訴人衣服、一手勒住告訴人脖子,復以雙腿夾住告訴人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核程度自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固有未洽,惟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見審易字卷第16頁背面;訴字卷第11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起訴法條既經檢察官更正,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而無庸再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平和理性手段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剝

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甚屬不該,復審酌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告訴人所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為至少1 分鐘以上而未逾10分鐘之危害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時間約10餘分

鐘云云,然被告以上揭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為至少達1 分鐘以上但未逾10分鐘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檢察官起訴逾本院認定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部分,因乏積極之證據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