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殷秀龍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陳俊安律師洪榮彬律師被 告 胡文愷(原名胡吉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殷秀龍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10「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胡文愷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1 「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殷秀龍、胡文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胡文愷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復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禁藥,且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 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亦不得擅自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殷秀龍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時間」前未幾,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接獲吳朝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韋孝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西拉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為西拉沙之友人「馬農」所有)所撥打,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電後,即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允售之,並分別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數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朝俊、陳韋孝、西拉沙,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0「販毒所得」欄所示之價金,至附表一編號編號6 該次,則因西拉沙現金不足,殷秀龍尚未實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西拉沙而不遂,且亦未曾取得價金。
(二)胡文愷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數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殷秀龍,並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販毒所得」欄所示之價金。又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前之當日某時,因殷秀龍原欲向其購買毒品,然其並無足量現貨可資出售,殷秀龍遂向其索討微量愷他命以供施用,胡文愷即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無證據證明淨重達20公克以上)與殷秀龍。又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友人潘雅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欲向其免費索討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電話後,旋即基於轉讓具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應允之,並於通話時間後之當晚某時,在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與潘雅婷。嗣殷秀龍、胡文愷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 年1 月21日
9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2 段前經警拘提殷秀龍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後述「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六、沒收部分:(一)被告殷秀龍部分:
3 」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於103 年1 月21日9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號2 樓5 之2 室拘提胡文愷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後述「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六、沒收部分:(二)被告胡文愷部分:3」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Without Objection ),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一)本件證人吳朝俊、陳韋孝、西拉沙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殷秀龍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殷秀龍、證人潘雅婷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胡文愷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吳朝俊、陳韋孝、西拉沙分別自稱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附表一編號3 、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10所示毒品交易之買受人,證人殷秀龍、證人潘雅婷分別自稱係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附表二編號3 所示向被告胡文愷買受或自被告胡文愷處受讓毒品之人,是依渠等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件犯行之全部或一部,渠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證人吳朝俊、陳韋孝、西拉沙於警詢中所為供述,對被告殷秀龍而言,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各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堪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又被告殷秀龍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已於審理期日將上開證人警詢中所為證述內容提示與檢察官、被告殷秀龍及其選任辯護人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證人吳朝俊、陳韋孝、西拉沙分別自稱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附表一編號3 、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10所示毒品交易之買受人,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因認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業如前述。而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是以,證人殷秀龍於警詢時就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情節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胡文愷而言,雖亦屬傳聞證據,惟查,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殷秀龍到庭作證,並准許被告胡文愷及其指定辯護人對其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被告胡文愷對前開證人對質詰問機會,是被告胡文愷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而得以完全行使。是揆諸前揭規定,證人殷秀龍警詢中證述與審判中證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而具證據能力,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亦無不許之理。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各該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書證、物證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秀龍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其中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5 至編號8 所示犯行,復據被告殷秀龍於103 年3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確,所供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犯行,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購毒者吳朝俊於103 年1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所供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購毒者陳韋孝於103 年1 月21日警詢、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所供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10所示犯行,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10所示購毒者西拉沙於103 年1 月21日警詢時、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殷秀龍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朝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韋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西拉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為西拉沙之友人「馬農」所有)間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此外復有被告殷秀龍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及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殷秀龍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胡文愷固坦承確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轉讓具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雅婷之犯行,惟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殷秀龍的對話無誤,對話中所稱的「鹽巴」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你上次保安停在你後面這邊」就是我位於桃園市○○區○○街○○○○ 號2 樓租屋處的樓下,但我不曾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殷秀龍,我只是與殷秀龍合資購買,他就是把錢給我,我再自己去買;附表二編號2 那一次,是殷秀龍自己把我桌上的愷他命拿去用,他用了之後我才發現,來不及制止云云。惟查:
(一)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
1、證人殷秀龍於103 年3 月13日警詢中證稱:「(警問:據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10月14日下午3 時42分18秒,胡文愷以他持用的0000000000撥給你持用的0000000000進行對談【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二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以上是否為你與胡文愷的通話內容?上述內容中胡文愷所稱的『昨天人家拿那個鹽巴有沒有』是指何人何物?)對啊。鹽巴是愷他命、『人家』是指胡文愷的頭。(警問:承上譯文,你是不是向胡文愷購買毒品?請詳細說明購買毒品種類?交易方式、時間、地點、金額、數量?)我是要跟胡文愷買愷他命毒品,是約在胡文愷家當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他沒有愷他命跟搖頭丸,我就跟胡文愷買1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我通話後在胡文愷家交易,我拿35,000元給胡文愷。」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在警詢時稱102 年10月14日下午3 時42分18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你跟胡文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在胡文愷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買1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並以35,000元購買,是否實在?)實在。(檢察官問:內容是否需要再朗讀1 次給你聽?)不需要。」等語在卷,而就其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係以3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胡文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一節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被告胡文愷與證人殷秀龍間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參。經查,證人殷秀龍於檢察官訊問時,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是證人殷秀龍所證倘有不實,自有罹於偽證罪之可能。又「合資」係眾人共同出資,委由合資者其中一人或他人,向合資者以外之第三人購買所需物品,該第三人始為物品賣方,合資者均非擔任賣方角色;「販賣」則係由買方將金錢交付與賣方,由賣方直接出售物品,此為社會具一般通常智識之人所得區別清楚且毫無混淆之常識,證人殷秀龍顯亦無從推諉不知。是倘證人殷秀龍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確僅係與被告胡文愷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由其將購毒現金交付胡文愷,推由胡文愷出面購買毒品,則實難認其有何竟需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杜撰其於上揭時、地係向被告殷秀龍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僅為以此損人不利己之虛情恣意誣攀與其關係密切而並無怨仇之被告胡文愷,致被告胡文愷重刑加身之必要,是證人殷秀龍前開所證,顯非子虛。
2、至證人殷秀龍於本院審理中,固改口證稱其於附表二編號
1 所示時、地,確僅係欲與被告胡文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當日因其購毒款項不足,故未曾前往被告胡文愷住處,故該次未曾取得任何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合資」與「販賣」之性質相異,此為社會具一般通常智識之人所得清楚區辨之常識,業如前述,是堪信證人殷秀龍顯無何竟會將「合資」誤認為「販賣」之可能,是以,倘證人殷秀龍與被告胡文愷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確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則證人殷秀龍對檢、警據實相告,實無任何困難,原已無竟需杜撰其係向被告胡文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之必要。況依附表二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殷秀龍於102 年10月14日當天確已曾到達被告胡文愷住處樓下,並與被告胡文愷確認停車位置,是其所證附表二編號1 所示當日未曾前往被告胡文愷住處一節,顯亦與實情相悖。準此,堪認證人殷秀龍前揭所稱其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原僅係欲與被告胡文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該次未曾完成交易而並未取得毒品云云,顯係為附和被告胡文愷所辯所為迴護之詞,洵無足採,益徵證人殷秀龍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其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實係向被告胡文愷以35,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之證述,反堪信與事實相符,洵足採信。
3、再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殷秀龍否認有何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殷秀龍等事實,是固難查悉其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代價,並確認被告胡文愷與證人殷秀龍間之交易究係以「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之方式謀取利潤,惟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復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胡文愷與證人殷秀龍間之頻密聯繫多奠基於毒品往來之上,此除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外,亦有後述「丙、無罪部分:四、(一)、(二)」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而非尋常至親摯友,是殊難想像被告胡文愷有何竟願不求利得,以原購入時之價、量轉讓重量高達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殷秀龍,致其本身非僅一無所獲,甚且需承擔遭控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風險之可能,足認被告胡文愷於附表二編號
1 所示時、地,以3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殷秀龍,顯具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4、至證人殷秀龍固稱附表二編號1 及後述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其與被告胡文愷所稱之「鹽巴」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代稱云云。惟查,證人殷秀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非僅曾全盤否認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為其與被告胡文愷之對話,甚且曾稱「鹽巴」為單純之食鹽,而有飾卸其於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時、地曾涉及毒品交易之意。反之,被告胡文愷則就「鹽巴」係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始終供承在卷,而倘「鹽巴」所指僅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在被告胡文愷恐因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對話內容涉嫌毒品交易而遭檢、警追查之際,殊難想像其有何竟謊稱「鹽巴」係代稱刑責較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其本身恐有罹於較重刑責之虞之必要。準此,堪認被告胡文愷所稱前開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其與證人殷秀龍之通話內容中所稱之「鹽巴」,實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堪信與事實相符,一併敘明。
(二)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
1、證人殷秀龍於103 年3 月13日警詢中證稱:「(警問:據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10月31日晚間6 時45分53秒,你以持用的0000000000撥給胡文愷所持用的0000000000進行對談【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二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以上是否你與胡文愷之通話內容?你的電話基地台位置也顯示在胡文愷租屋處附近之桃園市○○區○○街○○號1 樓頂,按前通譯文,你與胡文愷是否在進行毒品交易?請說明交易方式、地點、時間、數量及何種毒品?價錢多少?)對啊。我這次沒有交易成功,胡文愷給我1 小包愷他命,我沒有給他錢。」、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你警詢時稱102 年10月31日下午6 時45分53秒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次交易沒有成功,但是胡文愷給你1 小包的愷他命,你沒有給他錢,是否實在?)實在。(檢察官問:內容是否需要再朗讀一次給你聽?)需要。【檢察官當庭朗讀上開譯文1 次】(檢察官問:是否有要更正補充?)沒有。」、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附表二編號2 的通話,是我要問胡文愷有沒有50公克的愷他命,他叫我過去再講,我過去之後他沒有,但他還有一點點愷他命,我就跟他要,就沒有拿錢,他有給我。這一些愷他命拿走之前我有問過胡文愷的意思,他說好,我拿回家自己施用,我有問過他。」等語在卷,而就其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係無償收受被告胡文愷同意而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一節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被告胡文愷與證人殷秀龍間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參。經查,被告胡文愷於本院審理中,業就證人殷秀龍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確曾取得其所有之愷他命一節供承在卷,僅矢口否認殷秀龍取用之愷他命係經其同意而無償轉讓之,是足認證人殷秀龍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所證其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確曾取得被告胡文愷所有之愷他命一情,首堪信為真。
2、再者,證人殷秀龍於103 年3 月13日警詢中,曾就附表二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其原欲向被告胡文愷購買毒品之交易並未成功,惟被告胡文愷曾無償提供其愷他命1小包一節證述明確;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於檢察官再次朗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向其確認後,仍為相同之證述;後於本院審理中,仍堅稱其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該次通話後,原係為向被告胡文愷購買以「鹽巴」代稱之毒品(查證人殷秀龍固稱此係指愷他命,惟如前所述,該「鹽巴」當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惟因胡文愷並無現貨而未完成交易,然其即向被告胡文愷索討免費之愷他命供己施用,被告胡文愷即無償交付其愷他命1 包一節證述明確。而查,被告胡文愷既就被告殷秀龍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確曾取得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節亦供認在卷,是倘證人殷秀龍確係意欲捏造不實情節以構陷被告胡文愷於罪,則其大可誣稱其與被告胡文愷間確有完成附表二編號2 所示該次通話中所指之「50克鹽巴」之毒品買賣交易,即可輕易達其以販賣毒品之重罪誣陷被告胡文愷之目的,殊無竟捨此不為,反先證稱附表二編號2 所示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毒品交易並未完成後,再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憑空杜撰被告胡文愷係在交易未成功之後,始應其要求交付其愷他命1 包以供施用之虛情,僅為使被告胡文愷罹於相較於殷秀龍本身為前開不實證述所應擔負之偽證罪刑責更輕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此一輕罪之必要。由是,堪認證人殷秀龍前揭所證其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自被告胡文愷處取得之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其向被告胡文愷索討後,經其同意而交付一節,顯難認有何不實之動機,而堪信當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胡文愷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洵足認定。至被告胡文愷所辯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係被告殷秀龍自行以迅雷不及掩耳之速度擅自施用其所有之愷他命,致其未及阻止云云,堪認僅係飾卸之詞,尚無足採。
(三)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愷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潘雅婷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潘雅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2月7 日下午3 時2 分44秒撥打至被告胡文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該次通話內容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此外復有被告胡文愷所有三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胡文愷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末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 )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憑,本案起訴書及被告殷秀龍、胡文愷與證人吳朝俊、陳韋孝、西拉沙、潘雅婷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殷秀龍、胡文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9年台上第639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就被告胡文愷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轉讓予證人潘雅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逕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之標準,是自亦不得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準此,基於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於被告胡文愷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當應優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適用。核被告殷秀龍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胡文愷於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於附表二編號3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殷秀龍、胡文愷各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殷秀龍於附表一編號6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已著手販賣行為,惟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殷秀龍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5 、編號6 、編號
7 、編號8 所示各次犯行,於103 年3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遞減輕之。另被告殷秀龍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於審理中自白在案,惟該次犯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獲詢問、偵訊,是此部分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被告殷秀龍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此部分犯罪嫌疑,亦無自白之機會,是倘認被告殷秀龍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是依前述說明,被告殷秀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當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殷秀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編號9 所示之罪,其固於103年1 月21日警詢中均否認犯行,惟檢察官於103 年3 月13日訊問時,曾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5 、編號6 、編號7 、編號8 各次被告殷秀龍前於103 年1 月21日警詢中亦均否認之犯行,均再度訊問而給予被告殷秀龍辨明或自白之機會,而被告殷秀龍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就檢察官訊及之犯罪事實亦均自白不諱,是堪認被告殷秀龍於該次偵訊中當有坦認犯行、自白犯罪之意,然檢察官於該日訊問中,就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編號9 所示犯罪事實均略而未提,致被告殷秀龍就此3 次犯罪事實無從於該次偵訊程序中亦獲有自白之機會。是以,就被告殷秀龍於103 年1 月21日所否認之上開各次犯行,嗣因檢察官於103 年3 月13日偵訊範圍之取捨,致其於該日偵查中雖得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5 、編號6 、編號7 、編號8 」各次自白犯行,然就「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編號9 」失其再獲偵訊以自白犯罪之機會,若以此即謂被告殷秀龍就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編號9 各次犯行嗣縱於審判中自白,仍因其前於103 年1 月21日曾一度否認犯行,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無非使被告殷秀龍就其所犯之各罪究否可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之結果,繫於檢察官本身偵訊內容、範圍之抉擇,此對被告殷秀龍顯失公允。是本諸前揭說明之意旨,檢察官於103 年3 月13日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編號9 各次犯行,均未曾比照附表一編號1 、編號
2 、編號5 、編號6 、編號7 、編號8 所示各次犯行再次訊問而予以自白之機會,且就何以捨此部分不為訊問一節,亦未提出任何可正當化此差別待遇之理由,是為保障被告殷秀龍訴訟防禦權、落實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因認被告殷秀龍就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編號9 各次犯行既於審理中業已自白,仍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殷秀龍、胡文愷均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為謀一己之私利,殷秀龍即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朝俊、陳韋孝、西拉沙,而胡文愷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殷秀龍,而殷秀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甚繁、對象亦非僅1 人,胡文愷販毒對象固僅有殷秀龍1 位,惟販賣之數量、價格均鉅,且胡文愷復有轉讓愷他命予殷秀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潘雅婷施用之情形,所為均嚴重損及國民健康、戕害他人身心,惡性甚重,而被告殷秀龍於警詢之初固否認犯罪,惟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至被告胡文愷除坦承附表二編號3 犯行外,其餘則矢口否認犯罪,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殷秀龍、胡文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殷秀龍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對被告胡文愷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胡文愷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胡文愷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二編號3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殷秀龍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10「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為被告殷秀龍分別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殷秀龍於上開所示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經查,目前臺灣各家電信業者均認客戶於申請門號並取得
SIM 卡後,即取得該SIM 卡之所有權,此有司法院97年5月6 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查附表三所示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係被告殷秀龍所有,且為其供作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與購毒者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殷秀龍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而屬被告殷秀龍所有供其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用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殷秀龍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核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3、至被告殷秀龍於103 年1 月21日經警搜索,為警於其身上所穿;夾克左側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36.7公克),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現金66,700元、電子磅秤1 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3 張,復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街○○○○ 號8 樓之住處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上僅率言稱「扣案之毒品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云云,而未曾就各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為任何說明、舉證。經查:
(1)被告殷秀龍於103 年3 月13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先證稱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為警查獲前約1 個月左右,向被告胡文愷以35,000元之代價所購得;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於為警查獲前某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3 萬多元之代價所購得,惟購買時點已無從記憶,是該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取得時間究係為何,尚難肯認。又依被告殷秀龍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均未曾提及該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係其於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之物,是該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實難認與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而堪認屬被告殷秀龍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證物,爰不予本案中宣告沒收。
(2)另被告殷秀龍於本院審理中,另就扣案現金66,700元分屬其母親及其本人所有,而與販毒犯行無涉;扣案電子磅秤係其於另案經扣押後發還之物,而其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中均未曾使用該扣案電子磅秤;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3 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均未曾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中使用等節證述明確。而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既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原已難認與附表一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是就此部分檢察官未曾舉出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與附表一所示犯行有何關聯性之扣案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胡文愷部分
1、如附表二編號1 「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為被告胡文愷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胡文愷所犯該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經查,目前臺灣各家電信業者均認客戶於申請門號並取得
SIM 卡後,即取得該SIM 卡之所有權,此有司法院97年5月6 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業如前述。
查附表四所示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係被告胡文愷所有,且為其供作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與毒品往來對象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胡文愷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而屬被告胡文愷所有供其犯附表二所示各罪所用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胡文愷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核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於被告胡文愷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3、另被告胡文愷於103 年1 月21日經警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總含袋毛重201.2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總含袋毛重9.7 公克)、第二級毒品神仙水1 瓶(含瓶毛重22.49 公克)、現金373,900 元、電子磅秤1 台、夏普廠牌行動電話1 支、LG廠牌行動電話1支、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SIM 卡2 張、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 顆、削尖吸管4支、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等物品,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上就此部分亦僅率言稱「扣案之毒品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云云,而未曾就各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為任何說明、舉證。經查:檢察官於本案中未就被告胡文愷取得前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7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之時間為任何查證,而難認上開毒品於被告胡文愷為附表二所示犯行時業已存在,且與附表二所示犯行有所關聯,而無從排除應屬被告胡文愷另行涉犯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證物;扣案電子磅秤1台,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曾供被告胡文愷於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時使用;扣案現金373,900 元雖經檢察官認屬販毒所得,惟縱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胡文愷各次犯行均成立犯罪,其犯罪所得亦未達373,900 元,是檢察官率指自被告胡文愷處扣得之上開現金均為販毒所得云云,顯毫無所據;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神仙水1 瓶、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夏普廠牌行動電話1 支、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SIM 卡2 張,及顯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而難認與販賣或轉讓毒品有關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 顆、削尖吸管4 支等語,均無任何證據足認與被告胡文愷所犯附表二所示犯行有何關聯。據此,上開扣案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胡文愷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另基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2 、編號3 、編號4 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殷秀龍、潘雅婷;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殷秀龍。因認被告胡文愷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法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胡文愷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殷秀龍、潘雅婷之證述,及其與該
2 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本案判決為無罪之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胡文愷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五所示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給殷秀龍,也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潘雅婷或潘雅婷的友人等語。經查:
(一)附表五編號1部分:
1、證人殷秀龍固於103 年3 月13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附表五編號1 所示其與被告胡文愷間於103 年1 月4日上午6 時25分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欲退回於該次通話前約1 、2 週,在被告胡文愷住處向胡文愷以15,000元購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而其與被告胡文愷通話過程中所述「『他』要大顆的」、「『他』說要退」,其中所稱之「他」均係指殷秀龍本人,因其認若自稱「我」,則胡文愷將會拖延處理速度,但胡文愷亦知悉其於對話中所稱之「他」即係殷秀龍本人云云。惟查,揆諸證人殷秀龍前揭所述,其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103 年1 月4 日上午6 時25分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向被告胡文愷所稱之「他」實係殷秀龍本人,且胡文愷對此亦知之甚明,則證人殷秀龍豈有藉由在對話中將自己稱之為「他」之方式,即可使胡文愷誤認為確有某第三人欲退換毒品而加速處理之可能;況且,倘證人殷秀龍即為向被告胡文愷購買毒品之人,則證人殷秀龍於要求退貨之際無端妄稱係「『他』要大顆的」、「『他』要退」云云,豈非徒使胡文愷莫名所以,而更無可能使胡文愷因此即相信確有某第三人欲退換毒品而加快處理速度,是證人殷秀龍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絲毫未合。而證人殷秀龍就此違理之情,於本院審理中亦僅能證稱:「(受命法官問:你講的『他』胡文愷會知道你講的「他」指的是你本人?)會。(受命法官問:這樣胡文愷怎會因為你講『他』就快一點?)會啊,因為不是那個. . . 。因為不是我,如果是我,他會很慢。
」云云,而無從自圓其說,是證人殷秀龍前揭所證其於10
3 年1 月4 日上午6 時25分25秒與被告胡文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係為退回「其本身」前於該次通話前約1 、2週向胡文愷以15,000元購得之50公克愷他命一節,是否屬實,顯已有疑。
2、再者,被告胡文愷與證人殷秀龍間於103 年1 月4 日上午
6 時25分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談事項究係為何,除該次通話紀錄外,顯仍需綜觀卷內所示該次通話前、後證人殷秀龍之其他通訊監察譯文而為判斷,以免斷章取義。而查,惟揆諸附表五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殷秀龍於103 年1 月4 日凌晨6 時25分25秒與被告胡文愷通話前,即曾於當日凌晨3 時26分6 秒,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黃麗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對話,於該次對話中,黃麗華曾向證人殷秀龍表示「人家說不好」、「他要別的,要大的」等語;嗣於4 分鐘後之同日凌晨3 時30分53秒,證人殷秀龍旋即撥打電話與被告胡文愷,向胡文愷表示稱「他要大顆的」、「他要別的!他說這個不好!」等語;後於同日上午6 時25分25秒,證人殷秀龍始再度撥打電話聯繫被告胡文愷,向被告胡文愷催稱「哥,他說要退」、「要退貨」等語,是揆諸前揭證人胡文愷與黃麗華即被告胡文愷間之通話內容,該次主張「人家說那不好」、「要大的」而要求更換毒品之人,顯為黃麗華,而非證人殷秀龍甚明,且證人殷秀龍顯係在接獲黃麗華所稱欲退換毒品之電話後,始聯繫被告胡文愷而向其稱「他要大顆的」、「他要退」等語,又黃麗華欲退換「大顆的」毒品之際,竟係先聯絡證人殷秀龍後,再由證人殷秀龍聯繫被告胡文愷出面處理,是窺此三人間之電話聯繫往來過程,非僅難認通話中所指「欲退換之毒品」係證人殷秀龍向被告胡文愷所購得,反更有恐係證人殷秀龍居間介紹黃麗華向被告胡文愷購買,抑或係證人殷秀龍與被告胡文愷共同販賣與黃麗華,甚或實係殷秀龍、胡文愷與黃麗華共同販賣毒品與第三人之可能。而證人殷秀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經訊及其與黃麗華間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含意後,均僅答稱「我不知道她要退什麼」、「我不知道我自己講說『大的沒有』是什麼意思」、「我不記得和黃麗華的通話」云云,而避重就輕、諉稱不知,是證人殷秀龍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所證其於103 年1 月4 日上午6 時25分25秒與被告胡文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係為退回「其本身」向被告胡文愷購得之愷他命一節,是否係在匿飾其本身實係涉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罪嫌一情,顯更有可疑。是以,證人殷秀龍前揭所證情節,顯無從逕認屬實,自無從以此率認被告胡文愷有何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殷秀龍之情。
(二)附表五編號2部分:
1、證人殷秀龍固於103 年3 月13日警詢時,證稱附表五編號
2 其與被告胡文愷間於103 年1 月5 日凌晨2 時49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述「『他』拿2 個可以」、「『他』不是拿1 個大的、2 個那個」,其中所稱之「他」亦係指殷秀龍本人,而「1 個大的」則指1 兩甲基安非他命,其係於該次通話後翌日前往被告胡文愷住處以35,000元向被告胡文愷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於檢察官訊問時,經訊及其何以竟會對曾於該次通話後翌日向被告胡文愷購買上述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所印象時,則證稱「因為我確實有跟他買,所以有印象」云云。惟揆諸附表五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胡文愷於該次通話中係稱其通話對象即證人殷秀龍為「你」,並與殷秀龍同稱某欲購買毒品之第三人為「他」,足認該次通話中證人殷秀龍顯非以「他」自稱,且證人殷秀龍與被告胡文愷均就該第三人與殷秀龍係屬2 不同之人此一區別知之甚明,是證人殷秀龍所證其於103 年1 月5 日凌晨2 時49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本身以「他」自稱而向被告胡文愷洽購甲基安非他命1 兩一情,顯已無從認屬實情。況且,觀諸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殷秀龍係先向被告胡文愷表示有某不詳第三人欲購買「1 個大的」之毒品,被告胡文愷並曾向證人殷秀龍表示「重點要大顆的. . .你不快點?」,證人殷秀龍復答稱「好. . . 我知道,我知道!好!」等語,是觀諸證人殷秀龍與被告胡文愷之商談過程,實無從排除證人殷秀龍係與被告胡文愷共同販賣毒品與第三人之可能,是證人殷秀龍將前揭對話中所指之「他」妄稱為己,究否意在以此方式營造附表五編號2 所示該次通話僅係其本身向被告胡文愷洽購毒品之虛情,以脫免其本身涉嫌販賣毒品之刑責,更屬有疑。是以,證人殷秀龍前開所證其於103 年1 月5 日凌晨2 時49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本身自稱為「他」而向被告胡文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兩一節,既已無從認與事實相符,則其所稱於該次通話後翌日確曾在被告胡文愷住處,以35,000元向被告胡文愷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而完成交易一情,顯更難認為真實。是起訴書所指被告胡文愷此部分犯行,除證人殷秀龍前揭難認屬實之單一證述外,別無旁證可佐,自無從認被告胡文愷確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附表五編號3 、編號4 部分:
1、證人潘雅婷於103 年1 月21日警詢中固證稱:「附表五編號3 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我朋友他要那個』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板橋那個咩』是指我板橋的朋友,我要向胡文愷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000 元。我要拿給我住板橋的女性朋友『小梅』,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現在也沒有跟她聯絡了,當時是『小梅』找我叫我幫她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在這通電話之後到胡文愷住的地方向胡文愷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我不知道。之後我開車到板橋新府路上的一間便利商店把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小梅』,向『小梅』收取2,000 元後,我拿2,000 元去繳星辰網路遊戲的代幣。附表五編號4 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我說妳那給妳朋友了沒?』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沒錯。胡文愷說『我意思說給了妳就幫我去繳代碼就好了』,是指我將甲基安非他命換成現金後,再拿現金去幫他買星辰網路遊戲的代幣。我拿我自己的錢給胡文愷,我拿2,000 元給胡文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我不知道有多重。(改稱)我與胡文愷通話前在他的住處內,他拿毒品給我,之後我沒有拿錢給胡文愷,只是我後來去買2,000元的遊戲點數給胡文愷。」云云,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附表五編號3 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胡文愷的對話,是我要幫板橋的朋友『小梅』向胡文愷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重量,價格2,000 元,當天有交易成功,當天交易模式是我先到胡文愷育樂街住處,向胡文愷拿甲基安非他命,錢沒有給胡文愷,我當天凌晨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去交給『小梅』,至於錢的部分,我將毒品交給『小梅』後,從『小梅』處拿到2,000 元,我拿去便利商店幫胡文愷繳星辰網路遊戲的代碼,胡文愷得到的利益就是星辰網路遊戲的代幣約30萬元星幣。我不知道『小梅』的真實姓名,跟『小梅』也沒有聯絡了,她的電話換了。附表五編號4 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胡文愷的對話,當時我在樓下便利商店買東西,因為之前我有幫朋友向胡文愷拿甲基安非他命,那筆錢胡文愷要我幫他繳星辰網路遊戲代碼,但其實那1 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給我朋友,我自己施用了,錢的部分,我用我自己的錢幫他繳星辰網路遊戲代碼2,000 元。何時拿到胡文愷交付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忘記了,地點是在胡文愷育樂街住所,拿了1 小包價值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時我是跟胡文愷說我幫朋友拿的。那個朋友後來沒有要了,我就直接吃掉了,沒有向胡文愷說那麼多。」云云。惟查,揆諸附表五編號3 、編號4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載,被告胡文愷與證人潘雅婷之對話中,均係以「那個」指涉某項物品,惟就雙方所指「那個」究係何物一節,實僅有證人潘雅婷之片面單一證述。再者,證人潘雅婷自稱前揭附表五編號3 、編號4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載之內容,係其於各該時、地分別為綽號「小梅」之人及某友人向被告胡文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惟證人潘雅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附表五編號3 「小梅」及附表五編號
4 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屬不詳,是證人潘雅婷所證其於附表五編號3 、編號4 所示時、地,曾分別受「小梅」及某友人之託代向被告胡文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否屬實,顯更無旁證可佐。況且,證人潘雅婷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本院傳票、拘票在卷可參,致檢察官及被告胡文愷無從於本院審理中透過交互詰問之方式核實證人潘雅婷前揭審判外陳述之真實性。是本案證人潘雅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曾於附表五編號3 、編號4 所示時、地,代他人向被告胡文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實別無其他與其前揭證述具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其前開證述內容無合理之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存在,是自不得驟以證人潘雅婷前開可信性尚非無疑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逕認被告胡文愷確有如附表五編號3 、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率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胡文愷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胡文愷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胡文愷被訴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劉淑玲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附表一、被告殷秀龍部分┌──┬────┬──────┬───────┬───────┬────┬──────────────┐│編號│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販毒所得│ 主文欄 ││ │ │ │ │價金(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1 │吳朝俊 │103 年1 月4 │桃園市蘆竹區長│第二級毒品甲基│2,000元 │殷秀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日凌晨5 時41│春路某便利商店│安非他命2,000 │ │徒刑叁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1 ││ │ │分許後未幾 │附近 │元 │ │「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 │ │ │ │ │收。 │├──┼────┼──────┼───────┼───────┼────┼──────────────┤│ 2 │吳朝俊 │103 年1 月15│桃園市桃園區復│第二級毒品甲基│1,000元 │殷秀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日上午10時17│興路與民生路附│安非他命1,000 │ │徒刑叁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2 ││ │ │分許後未幾 │近之NOVA 廣場 │元 │ │「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 │ │ │ │ │收。 │├──┼────┼──────┼───────┼───────┼────┼──────────────┤│ 3 │陳韋孝 │102 年8 月28│桃園市蘆竹區某│第二級毒品甲基│1,000元 │殷秀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日凌晨5 時許│不詳路邊 │安非他命1,000 │ │徒刑叁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3 ││ │ │ │ │元 │ │「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 │ │ │ │ │收。 │├──┼────┼──────┼───────┼───────┼────┼──────────────┤│ 4 │西拉沙 │102 年10月3 │桃園市龜山區茶│第二級毒品甲基│2,000元 │殷秀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日凌晨1 時38│專一街88號附近│安非他命2,000 │ │徒刑叁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4 ││ │ │分許後未幾某│ │元 │ │「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沒收,││ │ │時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 │ │ │ │ │收。 │├──┼────┼──────┼───────┼───────┼────┼──────────────┤│ 5 │西拉沙 │102 年10月6 │桃園市龜山區茶│第二級毒品甲基│2,000元 │殷秀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日晚間7 時7 │專一街88號附近│安非他命2,000 │ │徒刑叁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5 ││ │ │分許後未幾 │ │元 │ │「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 │ │ │ │ │收。 │├──┼────┼──────┼───────┼───────┼────┼──────────────┤│ 6 │西拉沙 │102 年11月8 │桃園市龜山區茶│第二級毒品甲基│無(尚未│殷秀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 │日下午4 時15│專一街88號附近│安非他命4,000 │實際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附表││ │ │分許後未幾 │ │元 │毒品及取│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得價金)│ │├──┼────┼──────┼───────┼───────┼────┼──────────────┤│ 7 │西拉沙 │102 年11月18│桃園市龜山區茶│第二級毒品甲基│2,000元 │殷秀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日晚間9 時42│專一街88號附近│安非他命2,000 │ │徒刑叁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7 ││ │ │分許後未幾 │ │元 │ │「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 │ │ │ │ │收。 │├──┼────┼──────┼───────┼───────┼────┼──────────────┤│ 8 │西拉沙 │102 年12月31│桃園市龜山區茶│第二級毒品甲基│2,000元 │殷秀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日晚間10時57│專一街88號附近│安非他命2,000 │ │徒刑叁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8 ││ │ │分許後未幾 │ │元 │ │「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 │ │ │ │ │收。 │├──┼────┼──────┼───────┼───────┼────┼──────────────┤│ 9 │西拉沙 │103 年1 月4 │桃園市龜山區茶│第二級毒品甲基│2,000元 │殷秀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日下午2 時57│專一街88號附近│安非他命2,000 │ │徒刑叁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9 ││ │ │分許後未幾 │ │元 │ │「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 │ │ │ │ │收。 │├──┼────┼──────┼───────┼───────┼────┼──────────────┤│ 10 │西拉沙 │103 年1 月7 │桃園市龜山區茶│第二級毒品甲基│2,000元 │殷秀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日凌晨0時許 │專一街88號附近│安非他命2,000 │ │徒刑叁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10││ │ │ │ │元 │ │「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 │ │ │ │ │收。 │└──┴────┴──────┴───────┴───────┴────┴──────────────┘附表二:被告胡文愷有罪部分┌──┬────┬──────┬───────┬───────┬────┬──────────────┬───────────────┐│編號│毒品往來│ 時間 │ 地點 │ 毒品種類 │販毒所得│ 主文欄 │通訊監察譯文 ││ │對象 │ │ │ │(新臺幣│ ├─────┬─────────┤│ │ │ │ │ │) │ │ 時間 │ 通話內容 │├──┼────┼──────┼───────┼───────┼────┼──────────────┼─────┼─────────┤│ 1 │殷秀龍 │102 年10月14│胡文愷位於桃園│販賣第二級毒品│35,000元│胡文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02 年10月│A :殷秀龍(000000││ │ │日晚間7 時許│市○○區○○街│甲基安非他命1 │ │徒刑玖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 │14日下午3 │5453) ││ │ │ │18之5 號2 樓出│兩共35,000 元 │ │「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沒收,│時42分18秒│B :胡文愷(000000││ │ │ │租套房之住處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4506) ││ │ │ │ │ │ │產抵償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 ├─────────┤│ │ │ │ │ │ │收。 │ │B :你不要每次講講││ │ │ │ │ │ │ │ │講,那我事情都沒有││ │ │ │ │ │ │ │ │辦法安排! ││ │ │ │ │ │ │ │ │A :好...。 ││ │ │ │ │ │ │ │ │B :昨天人家拿那個││ │ │ │ │ │ │ │ │鹽巴有沒有! ││ │ │ │ │ │ │ │ │A :嗯。 ││ │ │ │ │ │ │ │ │B :我就跟你講. ..││ │ │ │ │ │ │ │ │你看你害人家跑. ..││ │ │ │ │ │ │ │ │人家氣死你知道嗎?││ │ │ │ │ │ │ │ │A :是喔?那個. ..││ │ │ │ │ │ │ │ │。 ││ │ │ │ │ │ │ │ │B :嘿啊! ││ │ │ │ │ │ │ │ │A :那個有沒有拿?││ │ │ │ │ │ │ │ │B :我就跟你講見面││ │ │ │ │ │ │ │ │再講. . . ,唉呀!││ │ │ │ │ │ │ │ │A :好。 ││ │ │ │ │ │ │ │ │B :那你就快一點!││ │ │ │ │ │ │ │ │A :那叫他過來啊!││ │ │ │ │ │ │ │ │B :什麼? ││ │ │ │ │ │ │ │ │A :等一下我會過去││ │ │ │ │ │ │ │ │了啊! ││ │ │ │ │ │ │ │ │B :對呀!你快點啊││ │ │ │ │ │ │ │ │! ││ │ │ │ │ │ │ │ │A :好。 ││ │ │ │ │ │ │ ├─────┼─────────┤│ │ │ │ │ │ │ │102 年10月│A :喂,我快到了!││ │ │ │ │ │ │ │14日晚間6 │我快到了!喂! ││ │ │ │ │ │ │ │時24分25秒│B :喂! ││ │ │ │ │ │ │ │ │A :我快到了! ││ │ │ │ │ │ │ │ │B :多久? ││ │ │ │ │ │ │ │ │A :快到了! ││ │ │ │ │ │ │ │ │B :你再幫我買2 包││ │ │ │ │ │ │ │ │煙上來。 ││ │ │ │ │ │ │ │ │A :好! ││ │ │ │ │ │ │ │ │B :大概多久到! ││ │ │ │ │ │ │ │ │A :15到20分! ││ │ │ │ │ │ │ │ │B :嗯! ││ │ │ │ │ │ │ │ │A :塞車啊! ││ │ │ │ │ │ │ ├─────┼─────────┤│ │ │ │ │ │ │ │102 年10月│A :哥,你在哪裡啊││ │ │ │ │ │ │ │14日晚間7 │? ││ │ │ │ │ │ │ │時17分57秒│B :我在. . . 就這││ │ │ │ │ │ │ │ │邊你車子停有沒有. ││ │ │ │ │ │ │ │ │. .的那邊! ││ │ │ │ │ │ │ │ │A :哪邊? ││ │ │ │ │ │ │ │ │B :啊? ││ │ │ │ │ │ │ │ │A :哪邊? ││ │ │ │ │ │ │ │ │B :你上次交保回來││ │ │ │ │ │ │ │ │有沒有. . . 。 ││ │ │ │ │ │ │ │ │A :ㄟ。 ││ │ │ │ │ │ │ │ │B :對呀,就後面停││ │ │ │ │ │ │ │ │在車子保安車子後面││ │ │ │ │ │ │ │ │的那個啊? ││ │ │ │ │ │ │ │ │A :哪裡. . . ? ││ │ │ │ │ │ │ │ │B :這邊咩! ││ │ │ │ │ │ │ │ │A :啊? ││ │ │ │ │ │ │ │ │B :就是這邊! ││ │ │ │ │ │ │ │ │A :哪裡? ││ │ │ │ │ │ │ │ │B :你上次交保回來││ │ │ │ │ │ │ │ │,保安停在你後面啊││ │ │ │ │ │ │ │ │!這裡啊!喂...? ││ │ │ │ │ │ │ │ │A :喂...? ││ │ │ │ │ │ │ ├─────┼─────────┤│ │ │ │ │ │ │ │102 年10月│B :喂! ││ │ │ │ │ │ │ │14日晚間7 │A :喂,哥在哪裡?││ │ │ │ │ │ │ │時19分41秒│B :我就跟你講了咩││ │ │ │ │ │ │ │ │!你上次保安停在你││ │ │ │ │ │ │ │ │後面這邊! ││ │ │ │ │ │ │ │ │A :後面哪裡? ││ │ │ │ │ │ │ │ │B :保安停在你後面││ │ │ │ │ │ │ │ │那裡! ││ │ │ │ │ │ │ │ │A :我現在在飯店勒││ │ │ │ │ │ │ │ │! ││ │ │ │ │ │ │ │ │B :對啦,在另外一││ │ │ │ │ │ │ │ │邊啦! ││ │ │ │ │ │ │ │ │A:哪邊? ││ │ │ │ │ │ │ │ │B :我不是說你上次││ │ │ │ │ │ │ │ │,保安停在你後面!││ │ │ │ │ │ │ │ │在你車子後面這邊啊││ │ │ │ │ │ │ │ │! ││ │ │ │ │ │ │ │ │A :噢,那開門啊!││ │ │ │ │ │ │ │ │B :我這樣講你聽不││ │ │ │ │ │ │ │ │懂! ││ │ │ │ │ │ │ │ │A :噢,開門啊! │├──┼────┼──────┼───────┼───────┼────┼──────────────┼─────┼─────────┤│ 2 │殷秀龍 │102 年10月31│胡文愷位於桃園│轉讓第三級毒品│無(本次│胡文愷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102 年10月│A :殷秀龍(000000││ │ │日下午6 時許│市○○區○○街│愷他命1 包(無│係無償轉│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31日下午1 │5453) ││ │ │ │18之5 號2 樓出│證據證明淨重達│讓)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時24分4秒 │B :胡文愷(000000││ │ │ │租套房之住處 │20公克以上) │ │示之物沒收。 │ │4506) ││ │ │ │ │ │ │ │ ├─────────┤│ │ │ │ │ │ │ │ │B :喂! ││ │ │ │ │ │ │ │ │A :喂,哥你在哪裡││ │ │ │ │ │ │ │ │啊? ││ │ │ │ │ │ │ │ │B :幹嘛,在桃園啊││ │ │ │ │ │ │ │ │! ││ │ │ │ │ │ │ │ │A :又在桃園啊?我││ │ │ │ │ │ │ │ │回到中壢找你,你在││ │ │ │ │ │ │ │ │桃園了! ││ │ │ │ │ │ │ │ │B :對啊! ││ │ │ │ │ │ │ │ │A :鹽巴,哥! ││ │ │ │ │ │ │ │ │B :啊? ││ │ │ │ │ │ │ │ │A :鹽巴! ││ │ │ │ │ │ │ │ │B :唉. . . ,你來││ │ │ │ │ │ │ │ │再講啦! ││ │ │ │ │ │ │ │ │A :我...。 ││ │ │ │ │ │ │ │ │B :你來再講啦! ││ │ │ │ │ │ │ │ │A :50喔,哥,好不││ │ │ │ │ │ │ │ │好? ││ │ │ │ │ │ │ │ │B :好! ││ │ │ │ │ │ │ │ │A :我現在過去喔!││ │ │ │ │ │ │ │ │B :好! ││ │ │ │ │ │ │ ├─────┼─────────┤│ │ │ │ │ │ │ │102 年10月│B :喂! ││ │ │ │ │ │ │ │31日晚間6 │A :哥,等一下我就││ │ │ │ │ │ │ │時20分33秒│到了。 ││ │ │ │ │ │ │ │ │B :你媽的,你現在││ │ │ │ │ │ │ │ │跟我裝笑尾! ││ │ │ │ │ │ │ │ │A :我去拿錢啦!我││ │ │ │ │ │ │ │ │去拿錢啦! ││ │ │ │ │ │ │ │ │B :我打電話給你,││ │ │ │ │ │ │ │ │你電話也不接? ││ │ │ │ │ │ │ │ │A :我放在車上咩。││ │ │ │ │ │ │ │ │B :你每次搞這種玩││ │ │ │ │ │ │ │ │意呀你! ││ │ │ │ │ │ │ │ │A :就我等他拿錢過││ │ │ │ │ │ │ │ │來啊!就說他還沒下││ │ │ │ │ │ │ │ │班,我在那裡先等啊││ │ │ │ │ │ │ │ │!等他下班啊! ││ │ │ │ │ │ │ │ │B :那你多久多久到││ │ │ │ │ │ │ │ │? ││ │ │ │ │ │ │ │ │A :快到了,在二哥││ │ │ │ │ │ │ │ │嗎? ││ │ │ │ │ │ │ │ │B :嗯。 ││ │ │ │ │ │ │ ├─────┼─────────┤│ │ │ │ │ │ │ │102 年10月│B :喂! ││ │ │ │ │ │ │ │31日晚間6 │A :喂,哥,我到了││ │ │ │ │ │ │ │時43分43秒│,你在哪? ││ │ │ │ │ │ │ │ │B :我在雄這邊啊!││ │ │ │ │ │ │ │ │A :好! ││ │ │ │ │ │ │ ├─────┼─────────┤│ │ │ │ │ │ │ │102 年10月│(此部分原譯文A 、││ │ │ │ │ │ │ │31日晚間6 │B 對話之人應屬錯置││ │ │ │ │ │ │ │時45分53秒│,爰更正如下) ││ │ │ │ │ │ │ │ │B :喂! ││ │ │ │ │ │ │ │ │A :哥,幫我開門!││ │ │ │ │ │ │ │ │B :啊? ││ │ │ │ │ │ │ │ │A :幫我開門! ││ │ │ │ │ │ │ │ │B :哪裡,樓下啊!││ │ │ │ │ │ │ │ │A :嗯。 ││ │ │ │ │ │ │ │ │(背景聲:你去幫那││ │ │ │ │ │ │ │ │外勞開門) │├──┼────┼──────┼───────┼───────┼────┼──────────────┼─────┴─────────┘│ 3 │潘雅婷 │102 年12月7 │胡文愷位於桃園│轉讓第二級毒品│無(本次│胡文愷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 │ │日下午3 時2 │市○○區○○街│甲基安非他命1 │係無償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分44秒許 │18之5 號2 樓出│包(無證據證明│讓) │沒收。 ││ │ │ │租套房之住處 │淨重達10公克以│ │ ││ │ │ │ │上) │ │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備註 │├──┼──────────┼─────────────┤│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被告殷秀龍所有供其犯如附表││ │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門│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1 張 │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備註 │├──┼──────────┼─────────────┤│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被告胡文愷所有供其犯如附表││ │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門│二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1 張 │ │└──┴──────────┴─────────────┘附表五:胡文愷無罪部分┌──┬────┬─────┬──────┬───────┬────────────────┐│編號│販賣對象│ 時間 │ 地點 │ 毒品/價額 │監察譯文 ││ │ │ │ │ ├──────┬─────────┤│ │ │ │ │ │時間 │通話內容 │├──┼────┼─────┼──────┼───────┼──────┼─────────┤│ 1 │殷秀龍 │102 年12月│胡文愷位於桃│販賣第三級毒品│103 年1 月4 │A :殷秀龍(000000││ │ │下旬某日 │園市桃園區育│愷他命50公克15│日凌晨3 時26│5453 ) ││ │ │ │樂街18之5 號│,000元 │分6秒 │B :黃麗華(000000││ │ │ │2 樓出租套房│ │ │6149 ) ││ │ │ │之住處 │ │ ├─────────┤│ │ │ │ │ │ │B :人家說那不好!││ │ │ │ │ │ │A :什麼不好,不好││ │ │ │ │ │ │妳個頭啦,不好! ││ │ │ │ │ │ │B :嗯? ││ │ │ │ │ │ │A :沒有不好啦,那││ │ │ │ │ │ │個是好的啦! ││ │ │ │ │ │ │B:人家說的! ││ │ │ │ │ │ │A :對啦,是好的啦││ │ │ │ │ │ │!上次妳不是有用過││ │ │ │ │ │ │,妳不是跟我換? ││ │ │ │ │ │ │B :不要,他要別的││ │ │ │ │ │ │! ││ │ │ │ │ │ │A :要別的,我幫妳││ │ │ │ │ │ │問問看。 ││ │ │ │ │ │ │B :大的! ││ │ │ │ │ │ │A :大的沒有啦! ││ │ │ │ │ │ │B :我拿3萬的! ││ │ │ │ │ │ │A :啊? ││ │ │ │ │ │ │B :我要拿3萬的! ││ │ │ │ │ ├──────┼─────────┤│ │ │ │ │ │103 年1 月4 │A :殷秀龍(000000││ │ │ │ │ │日凌晨3 時30│5453 ) ││ │ │ │ │ │分53秒 │B :胡文愷(000000││ │ │ │ │ │ │4506) ││ │ │ │ │ │ ├─────────┤│ │ │ │ │ │ │B :喂? ││ │ │ │ │ │ │A :哥,有別的嗎?││ │ │ │ │ │ │B :啊? ││ │ │ │ │ │ │A :他要大顆的! ││ │ │ │ │ │ │B :大顆的. . . 你││ │ │ │ │ │ │. . . 大顆的現在沒││ │ │ │ │ │ │. . . 那個就. . . ││ │ │ │ │ │ │唉. . . 過來再講啦││ │ │ │ │ │ │! ││ │ │ │ │ │ │A :他要別的!他說││ │ │ │ │ │ │這個不好! ││ │ │ │ │ │ │B :過來再講咩! ││ │ │ │ │ │ │A :好...好好好。 ││ │ │ │ │ ├──────┼─────────┤│ │ │ │ │ │103 年1 月4 │A :殷秀龍(000000││ │ │ │ │ │日凌晨5 時30│5453 ) ││ │ │ │ │ │分56秒 │B :黃麗華(000000││ │ │ │ │ │ │6149 ) ││ │ │ │ │ │ ├─────────┤│ │ │ │ │ │ │A :回來了! ││ │ │ │ │ │ │B :快點啊! ││ │ │ │ │ │ │A :他來了嗎? ││ │ │ │ │ │ │B :來你先把這處理││ │ │ │ │ │ │啊! ││ │ │ │ │ │ │A:怎麼處理? ││ │ │ │ │ │ │B :你先來啦,快點││ │ │ │ │ │ │啦! ││ │ │ │ │ │ │A :怎麼處理啊? ││ │ │ │ │ │ │B :他要換啊!來啦││ │ │ │ │ │ │!快點啦! ││ │ │ │ │ │ │A :換妳那包給他就││ │ │ │ │ │ │好了啊! ││ │ │ │ │ │ │B :啊? ││ │ │ │ │ │ │A :他就...。 ││ │ │ │ │ │ │B :你來! ││ │ │ │ │ ├──────┼─────────┤│ │ │ │ │ │103 年1 月4 │A :殷秀龍(000000││ │ │ │ │ │日上午6 時25│5453 ) ││ │ │ │ │ │分25秒 │B :胡文愷(000000││ │ │ │ │ │ │4506) ││ │ │ │ │ │ ├─────────┤│ │ │ │ │ │ │B :喂! ││ │ │ │ │ │ │A :哥,他說要退!││ │ │ │ │ │ │B :啊? ││ │ │ │ │ │ │A :要退貨! ││ │ │ │ │ │ │B :我剛剛不是跟你││ │ │ │ │ │ │講說過來再講咩! ││ │ │ │ │ │ │A :要等他拿過來啊││ │ │ │ │ │ │! ││ │ │ │ │ │ │B :喔!那我叫你說││ │ │ │ │ │ │先過來你不要! ││ │ │ │ │ │ │A :要新的喔! ││ │ │ │ │ │ │B :啊? ││ │ │ │ │ │ │A :新的喔! ││ │ │ │ │ │ │B :對啊! ││ │ │ │ │ │ │A :不要換. . . 換││ │ │ │ │ │ │這個。 ││ │ │ │ │ │ │B :嗯。 ││ │ │ │ │ ├──────┼─────────┤│ │ │ │ │ │103 年1 月4 │A :殷秀龍(000000││ │ │ │ │ │日上午7 時0 │5453 ) ││ │ │ │ │ │分28秒 │B :黃麗華(000000││ │ │ │ │ │ │6149 ) ││ │ │ │ │ │ ├─────────┤│ │ │ │ │ │ │A :幹嘛? ││ │ │ │ │ │ │B :你拿我那一包去││ │ │ │ │ │ │換就好了。 ││ │ │ │ │ │ │A :啊? ││ │ │ │ │ │ │B :你拿那一包去換││ │ │ │ │ │ │就好了。 ││ │ │ │ │ │ │A :還有呢? ││ │ │ │ │ │ │B :然後再拿一個過││ │ │ │ │ │ │來。 ││ │ │ │ │ │ │A :錢呢? ││ │ │ │ │ │ │B :等一下拿給你。│├──┼────┼─────┼──────┼───────┼──────┼─────────┤│ 2 │殷秀龍 │103 年1 月│胡文愷位於桃│販賣第二級毒品│103 年1 月5 │A :胡文愷(000000││ │ │6 日某時 │園市桃園區育│甲基安非他命35│日凌晨2 時49│4506) ││ │ │ │樂街18之5 號│,000元 │分36秒 │B :殷秀龍(000000││ │ │ │2 樓出租套房│ │ │5453) ││ │ │ │之住處 │ │ ├─────────┤│ │ │ │ │ │ │B :喂!差那個那個││ │ │ │ │ │ │勒? ││ │ │ │ │ │ │A :喂! ││ │ │ │ │ │ │B :他拿2個可以! ││ │ │ │ │ │ │A :什麼? ││ │ │ │ │ │ │B :他不是拿1 個大││ │ │ │ │ │ │的,2 個那個! ││ │ │ │ │ │ │A :對啊,哎...。 ││ │ │ │ │ │ │B :好等一下過去。││ │ │ │ │ │ │A :多久,等一下人││ │ │ │ │ │ │家...。 ││ │ │ │ │ │ │B :啊? ││ │ │ │ │ │ │A :重點要大顆的,││ │ │ │ │ │ │你不快點? ││ │ │ │ │ │ │B :好,我知道,我││ │ │ │ │ │ │知道!好! ││ │ │ │ │ │ │A :你多久到? ││ │ │ │ │ │ │B :一下下! ││ │ │ │ │ │ │A :一下下多久,不││ │ │ │ │ │ │要他跑了! │├──┼────┼─────┼──────┼───────┼──────┼─────────┤│ 3 │潘雅婷 │103 年1 月│桃園市○○街│潘雅婷為友人小│103 年1 月10│A :胡文愷(000000││ │ │10日凌晨3 │胡文愷住處 │梅向胡文愷購買│日凌晨3 時45│4506 ) ││ │ │時許 │ │甲基安非他命2,│分8秒 │B :潘雅婷(000000││ │ │ │ │000 元 │ │7175 ) ││ │ │ │ │ │ ├─────────┤│ │ │ │ │ │ │B :那你什麼時候回││ │ │ │ │ │ │去那個,我朋友他要││ │ │ │ │ │ │那個...! ││ │ │ │ │ │ │A :什麼? ││ │ │ │ │ │ │B :我說你什麼時候││ │ │ │ │ │ │回去,我朋友要那個││ │ │ │ │ │ │! ││ │ │ │ │ │ │A :妳先跟那個拿,││ │ │ │ │ │ │那個啦! ││ │ │ │ │ │ │B :啊? ││ │ │ │ │ │ │A :他不是...。 ││ │ │ │ │ │ │B :什麼? ││ │ │ │ │ │ │A :他不是要那個. ││ │ │ │ │ │ │. .。 ││ │ │ │ │ │ │B :你在講什麼? ││ │ │ │ │ │ │A :我說妳朋友不是││ │ │ │ │ │ │要那個...。 ││ │ │ │ │ │ │B :板橋那個咩. . ││ │ │ │ │ │ │. 。 ││ │ │ │ │ │ │A :對啦,但是我要││ │ │ │ │ │ │怎麼講?因為我現在││ │ │ │ │ │ │要先忙. . 那個啊。││ │ │ │ │ │ │B :先給誰? ││ │ │ │ │ │ │A :唉. . . ,就先││ │ │ │ │ │ │分一分咩!妳懂嗎?│├──┼────┼─────┼──────┼───────┼──────┼─────────┤│ 4 │潘雅婷 │102 年12月│桃園市○○街│潘雅婷為不詳友│102 年12月7 │A :胡文愷(000000││ │ │7 日晚間8 │胡文愷住處 │人向胡文愷購買│日晚間8 時1 │4506 ) ││ │ │時許 │ │甲基安非他命2,│分27秒 │B :潘雅婷(000000││ │ │ │ │000 元 │ │7175 ) ││ │ │ │ │ │ ├─────────┤│ │ │ │ │ │ │A :我說妳,說妳那││ │ │ │ │ │ │給妳朋友了嗎? ││ │ │ │ │ │ │B :啊? ││ │ │ │ │ │ │A :我說妳那給妳朋││ │ │ │ │ │ │友了沒? ││ │ │ │ │ │ │B :說那個喔? ││ │ │ │ │ │ │A :嘿啊,我意思說││ │ │ │ │ │ │給了妳就幫我去繳代││ │ │ │ │ │ │碼就好了。 ││ │ │ │ │ │ │B :還沒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