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朝陽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72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朝陽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陳朝陽前於民國84年間有借款與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泰興公司),惟廣泰興公司嗣因週轉不靈而無力償還債務,遂遭債權人對該公司資產聲請強制執行,陳朝陽唯恐自身債權難以受償,遂與周素娥、陳英漢及廣泰興公司負責人林正用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正用先後簽發以廣泰興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七千六百萬元及一億三千四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共
2 張而交與陳朝陽,藉以偽造該等不實債務,嗣陳朝陽再分別將前揭本票各交與周素娥及陳英漢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就本院89年度執字第18064 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對債務人廣泰興公司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然該等不實債權因遭遠東銀行法務人員李俊德發現,並經遠東銀行對陳朝陽等人此部分所為提出刑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而陳朝陽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 月8 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7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而於95年9 月13日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而於99年2 月9 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林正用於90年8 月21日向本院89年度執字第1806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所出具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係林正用以廣泰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為之,竟意圖使遠東銀行負責人徐旭東及該行人員李俊德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具狀誣指該「民事聲明異議狀」係徐旭東及李俊德利用廣泰興公司及林正用之名義所偽造,進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提出行使,以欲藉此損害其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權益,嗣於100 年11月14日接受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接續前開犯意而指稱:該「民事聲明異議狀」係李俊德所提出,而非廣泰興公司提出,這件事全盤都是李俊德在主導,這上面沒有林正用的簽名,所以百分之百是遠東弄出來的等語,從而誣指徐旭東及李俊德有偽造前開「民事聲明異議狀」進而行使該偽造文書之犯行;惟陳朝陽前開告訴徐旭東及李俊德偽造進而行使前開「民事聲明異議狀」案件,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民事聲明異議狀」係徐旭東及李俊德所偽造,且徐旭東及李俊德亦均無偽造該「民事聲明異議狀」而向法院行使之必要,從而認徐旭東及李俊德罪嫌不足為由,而以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7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李俊德就陳朝陽前揭誣指行為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始經該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正用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
21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67 號被告陳朝陽等人被訴詐欺等案中,就廣泰興公司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及被告要求其簽立本票等情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是依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分別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81 號卷(下稱訴字281 號卷)第34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此部分證據資料亦均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朝陽固坦承其於100 年6 月14日確有具狀針對本院89年度執字第1806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以廣泰興公司名義就被告等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得受償分配之債權提出異議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係徐旭東及告訴人李俊德利用廣泰興公司及廣泰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正用之名義所偽造,進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行使乙事提出告訴,以及其於100 年11月14日接受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確有表示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係告訴人李俊德所主導提出及遠東銀行所弄出來,而非廣泰興公司提出,此異議狀全盤係由告訴人李俊德所主導,該異議狀上沒有林正用之簽名等語之指述,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廣泰興公司於90年5 月16日已經不存在,而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卻在90年5 月16日之後以廣泰興公司名義提出,又其曾向林正用詢問林正用之房子既遭拍賣,理應對遠東銀行有所不滿,為何還會配合遠東銀行提出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又其於後曾至遠東銀行找李俊德,並向李俊德詢問既然林正用已非廣泰興公司負責人,何以李俊德仍以廣泰興公司名義偽造製作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李俊德聞後即否認其有製作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云云。經查,被告前於如事實欄所載期間確有借款與廣泰興公司,其於廣泰興公司因週轉不靈無力償債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為免自身債權難以受償,遂與周素娥、陳英漢及林正用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正用以廣泰興公司名義先後簽發如事實欄所載面額之本票2 張交與被告,藉以偽造該等不實債務,嗣被告再分別將該等本票各交與周素娥及陳英漢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就本院89年度執字第18064 號以遠東銀行為債權人而廣泰興公司為債務人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惟被告、周素娥、陳英漢及林正用此等製造不實債權參與分配之情因遭告訴人發現,並經遠東銀行對被告等人此部分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犯嫌提出告訴,嗣被告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如事實欄所示案號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如事實欄所示裁定定其前揭刑期經減刑後減為有期徒刑
9 月確定,嗣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入監執行並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執畢出監;另被告於100 年6 月14日確有向桃園地檢署具狀指訴以廣泰興公司為債務人、林正用為廣泰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而於90年8 月21日向本院89年度執字第1806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所出具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係徐旭東及告訴人利用廣泰興公司及林正用之名義所偽造,進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提出行使,以欲藉此損害其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權益,且其嗣於100 年11月14日接受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有為如事實欄所示有關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係告訴人所提出主導且係遠東銀行所弄出,而非廣泰興公司所提出等內容之指述;又,被告上開有關徐旭東及告訴人偽造進而行使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之指訴,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民事聲明異議狀」係徐旭東及告訴人所偽造,且徐旭東及告訴人亦均無偽造該「民事聲明異議狀」而向法院行使之必要,從而認徐旭東及告訴人罪嫌不足為由,而以該署
101 年度偵字第7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6
7 號刑事判決1 份【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722 卷(下稱他字722 號卷)第3 至12頁】、被告於100 年6 月14日向桃園地檢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 份【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337號影卷(下稱他字3337號卷)第1 至3 頁】、桃園地檢署100 年11月14日詢問筆錄1 份(見他字3337號卷第11頁)、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7840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見他字722 號卷第13至15頁)、民事聲明異議狀1份【見本院民事執行89年度執字第18064 號卷(下稱執字18
064 號卷)第288 至290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訴字281 號卷第7 至8 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是被告於100 年6 月14日向桃園地檢署就告訴人及徐旭東提出上開告訴,以及其嗣於100 年11月14日在桃園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上開指述,究否係基於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徐旭東受刑事處分從而逕予誣指之犯意所為,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有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因被告明知其確有構成假債權之情,卻仍對我及董事長(指徐旭東)提出偽造文書等不實告訴,而本件「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有署名係廣泰興公司代表人林正用所寫,並非我所寫,遠東銀行於89年間與廣泰興公司間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是由我承辦,遠東銀行並無參與廣泰興公司於本件所為之聲明異議,廣泰興公司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對遠東銀行固然沒有壞處,但廣泰興公司異議的話,遠東銀行的分配款會比較晚拿到,而且我們與林正用間並無任何配合之情,在不動產拍定前我未與林正用見過面。在拍定後我與林正用有見過一次面,我記得當時是林正用來找我,當時我們已經針對被告假債權部分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且有聲請傳喚林正用為證人,林正用有跟我提及本票債權係遭脅迫所簽,而林正用在敘述此等案情時我們的承辦律師也有在場,我們就請林正用據實回答就好,林正用後來也在訴訟中結稱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簽本票,我是在法院通知債權人時,才知道廣泰興公司有就分配表聲明異議,而林正用曾說他要就假債權部分提出異議及提起很多訴訟,我們就跟林正用說你不用提了,遠東銀行有去扣押假債權分配款也有提起民、刑事訴訟,故若法院傳喚則請林正用如實回答即可,因此廣泰興公司會撤回分配表之聲明異議,有可能係因我們有建議林正用,而林正用當時應該知道遠東銀行有行動了,林正用與遠東銀行間除了討論方面之接觸外,並無委託遠東銀行幫其製作一些可向法院陳報之書狀或文書,又被告從來沒有到遠東銀行找過我,絕對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281 號卷第85頁至87頁反面)。依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其既證稱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並非其所製作,且廣泰興公司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而就被告所能分配之款項予以異議,將因該異議程序甚或因此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藉以釐清被告於該強制執行所得分配款項究係為何,徒致遠東銀行於該執行程序中所能受償分配之時點因而延後,從而使遠東銀行債權受償受到拖延此情,除與一般民事執行程序之實務經驗核屬相符,更與告訴人前揭有關廣泰興公司於上開執行程序中提出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將使遠東銀行之可受分配款較晚始得受償之證述,互核一致;基此足徵斯時負責承辦遠東銀行上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告訴人倘為求使遠東銀行對廣泰興公司之債權得儘速受償,則告訴人勢必不會於未經廣泰興公司及林正用之同意抑或授權下,逕行以假借廣泰興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林正用名義製作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從而於上開執行程序中提出以就被告等人之分配數額聲明異議,蓋如此非但徒使自身蒙受偽造文書罪嫌訴追之不利,亦將使遠東公司於該執行程序中所得主張債權之受償時間更為延後而徒受延後受償之經濟上不利益,是告訴人抑或遠東銀行人員甚或遠東銀行負責人徐旭東斷無偽造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進而於上開執行程序中持以行使此等徒使自身蒙受前揭不利而對己無利可圖之不利行徑之動機與必要,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實具相當之可信性。
三、次查,證人林正用前於本院94年度易字218 號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等案審理中證稱:…我於89年10月20日有簽發一張面額七千六百萬元之本票給陳朝陽,因為利息都是陳朝陽在算,我不知道,他說要這麼多才夠,而我在簽本票時已經身不由己,因為陳朝陽有找人去我在龜山鄉的住處威脅、騷擾,我因為這個合建案有虧錢,弄得一無所有,我希望陳朝陽不要再來騷擾,而陳朝陽說我之前簽給他的不夠,所以他叫我再簽一張一億三千四百三十萬元的本票,我對七千六百萬元及一億三千四百三十萬元這2 張本票有去異議,因為我是在沒有辦法情形下所簽,所以我才去異議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218 號影卷(下稱易字218 號卷)第6至9 頁】;其嗣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67 號就被告所犯同案之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們公司(指廣泰興公司)有對分配表提出異議,因為我們認為他們不能分配那麼多,後來遠東公司叫我們撤回,他們要扣押陳朝陽的分配金等語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67 號影卷(下稱上易字767 號卷)第6 頁反面】。則證人林正用於被告所涉如事實欄所載詐欺等案之前揭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審理程序中,既就廣泰興公司確有於執行分配表中就被告上開2張本票債權聲明異議此情,前後證述一致,且證人林正用此部分之證述,復亦可為告訴人上開有關本案「民事聲明異議狀」非其或遠東銀行所偽製行使證言可信性之佐證。又稽諸遠東銀行於上開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民事續行執行聲請狀」及「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見執字第18064 號卷第4 至
6 頁、第13至15頁),與上開以廣泰興公司名義所出具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就各書狀之文件編排格式及文件列印墨水型式互為比對可知,遠東銀行所提出之前揭書狀係以電腦先行製作表格標線繕打而成,且其文件所呈文字清晰甚明而無色墨不明或淡化之感,從而可推認係以雷射印表機列印所製;反觀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雖亦係以電腦繕打方式製作而非人工書寫,惟該異議狀內並無表格標線,且該狀所呈文字與前揭遠東銀行所製文件相較,其清晰感明顯較為不足而略有模糊及色墨較淡之感,而可推認係以噴墨印表機列印所製。設若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確如被告所言係告訴人及徐旭東所逕自偽製,則該「民事聲明異議狀」之製作及編排之格式及文字列印呈現之感,理應與前揭遠東銀行書狀一致;然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之製作編排格式及列印字體既與前揭遠東銀行書狀迥異而無一相符,依此更足證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確非告訴人抑或遠東銀行人員甚或遠東銀行負責人徐旭東所製作,而係廣泰興公司負責人林正用於上開執行程序中所自行製作進而提出,確屬無疑,且依此復亦可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證述,確屬真實。況證人林正用為前揭證述時,被告或同在庭見聞或經法院告以證人林正用證述意旨,且給予詰問之機會,益見被告在前開詐欺案件審理時,其即已知悉證人林正用確有陳述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乃其出於爭執被告等人分配款所為,並非他人未經證人林正用之授權或同意所偽造,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提出上開刑事告訴狀及其向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所為上開有關上揭「民事聲明異議狀」係告訴人及徐旭東所偽造行使之指訴內容,自均與事實不符,而屬虛妄,亦顯非被告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四、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辯稱:林正用之房子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既遭遠東銀行查封,林正用自是十分氣憤不諒解,何以還會於該執行程序中提出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云云。然證人林正用前所簽發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面額之該2 張本票因林正用係於沒有辦法之情形下所簽發與被告,且林正用嗣於上開執行程序中亦有就該等本票債權所得分配款項聲明異議,另被告為處理其與證人林正用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有至證人林正用住處行威脅、騷擾各節,業據證人林正用證述如上,則依證人林正用之上開證述已足認證人林正用因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其等間上開本票債權關係暨被告對其威脅、騷擾之舉,而對被告有所不滿甚至進而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對被告上開本票債權之分配款提出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用以聲明異議,則證人林正用於該執行程序中對被告上開本票債權聲明異議之舉,或係不滿被告受領非應屬其所應分得之款項,抑或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糾紛怨懟而為而具一定之合理動機;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徒以證人林正用之不動產遭遠東銀行查封執行必將對遠東銀行不滿,焉有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再提出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之理云云,自屬其一面無稽推詞,不值採之。另被告雖辯稱廣泰興公司於90年5 月16日已由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何以於撤銷登記後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時點,猶以該公司名義提出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從而認該「民事聲明異議狀」係告訴人及徐旭東所偽造行使,並提出經濟部90年5 月16日函1 份為證(見他字3337號卷第4 頁);惟廣泰興公司於撤銷公司登記後能否再以該公司名義提出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以及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是否為告訴人及徐旭東所偽造,本即顯屬二事,縱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係廣泰興公司於遭撤銷登記後所提出,亦不表示該「民事聲明異議狀」係告訴人及徐旭東所為造,倘被告在毫無依憑下即逕指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為告訴人及徐旭東所偽造進而行使,則被告此等所為即有使告訴人及徐旭東受其所告訴之偽造文書刑罰處分之意圖甚明。而被告前因製作不實債權經遠東銀行提出告訴,復經法院判處如事實欄所示之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就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內有關其及周素娥、陳英漢所得受分配債權額有不實而不得參與分配之主張實具相當真實性此情,自已知之甚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係告訴人及徐旭東所偽造之說詞,既經本院認定純屬無稽而無一足採,則被告在毫無實據之情形下猶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點以具狀具體指訴及向檢察事務官以言詞明確表示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係告訴人及徐旭東所偽造進而行使,從而對該二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細繹其因,除被告因先前遭遠東銀行提出詐欺等告訴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致其所製作之不實債權未能依其所謀受償,從而心生不滿而刻意尋機以提出上開誣指不實告訴之方式,以行挾怨報復遠東銀行人員即告訴人及徐旭東外,別無其他,是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點向桃園地檢署對告訴人及徐旭東提出上開偽造文書告訴之際,其主觀上自具藉其所誣指之內容以謀使告訴人及徐旭東因此遭受偽造文書刑事處分不利之誣告犯意,至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其並無何誣指之情或稱其係基於合理懷疑而為指訴云云,自屬事後卸飾之詞,洵無足採。
五、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有傳喚證人林正用到庭作證之必要,然林正用前經本院依法傳拘均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等件在卷可證,又本院依上揭所述證據既已足認定被告本件犯行,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需再行傳喚證人林正用到庭,自無必要而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雖先於100 年6 月14日具狀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徐旭東申告犯罪,後復於同年11月14日以言詞向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及徐旭東申告犯罪,然其申告犯行大抵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意圖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徐旭東受刑事處分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又被告並未另虛構其他事實而為申告,僅遂行以同一申告事實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復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堪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均屬誣告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再以一狀誣告數人,祇犯一個誣告罪,並無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蓋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保護法益,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準;因此,以一狀誣告數人數罪時,僅妨害國家一個審判權,應認成立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一行為誣指告訴人及被害人徐旭東,應僅成立一誣告罪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妄圖誣指告訴人李俊德及被害人徐旭東共犯偽造文書罪嫌,使國家偵查權無端發動,亦滋告訴人、徐旭東訟累及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肇致國家司法資源無謂浪費,所為殊無足取,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曾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表達任何歉意或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復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