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福順
張文信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984 號、102 年度偵字第16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福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文信無罪。
事 實
一、楊福順前因妨害自由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傷害、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8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再與前開妨害自由2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
2 月22日入監執行,同年7 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下列非法從事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一)緣極強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2 月1 日向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桃園燦坤旗鑑店之2 樓、3 樓樓層,並委託世亞室內設計工程行負責裝潢工程,世亞室內設計工程行承攬該裝潢工程後即先後委請陳清魁、陳世軒拆除桃園燦坤旗鑑店原有之裝潢,陳世軒拆除原有裝潢後所生之廢紙、廢木材、矽酸鈣板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經友人李信龍之介紹而於102 年3 月4 日前之某日請楊福順清理,楊福順明知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以每1 立方公尺800 元、共72立方公尺,總價5 萬7600元之代價答應陳世軒清除上開廢棄物,並於同年3 月4 日委託明知楊福順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與楊福順有共同違反上開規定犯意聯絡之司機黃志明(已歿)將上開廢棄物運離現場。嗣於隔日(即5日)有民眾發覺上開廢棄物堆置在桃園縣八德市○○里○○○路之重劃區台電鐵塔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緣郭章城於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碼900 號至900 之10號(無900 之4號)之鐵皮屋,經桃園縣政府勒令拆除,是於101 年12月25日委託張文信負責該拆除工程,張文信拆除全部違建後所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經友人李信龍介紹而於102 年3 月7 日前某日請楊福順清理,楊福順明知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以11萬5000元之代價答應張文信清除上開廢棄物,並於同年3 月7 日(起訴書誤載3 月9 日,應更正)委託明知楊福順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與楊福順有共同違反上開規定犯意聯絡之司機黃志明(已歿)將上開廢棄物運離現場。嗣於同年月9 日有民眾發覺上開廢棄物堆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松智二街口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福順固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分別受陳世軒、張文信之委任,通知黃志明至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廢棄物所在地點,清除廢棄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我有在合法許可文件的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昇公司)上班;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營造業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其因承攬工程所產出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應以自行清理、共同清理或委託清理等方式擇一為之,或依第39條規定進行再利用,而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工地拆除後所生之物,並非是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是符合內政部所公告符合再利用種類或營建剩餘土石方,並不須取得許可文件;且我們到現場會問業主是否要報單,一般的話報單要花費不少錢,這兩件的業主都是沒有報單的,要是有報單我就會叫益昇的車去載,不會叫黃志明的車去載,又事實欄一、(二)之廢棄物,因張文信表示有市公所之強制清除函文,而只要有該強制清除函文即可委託有清除許可之清除車輛載運到最終處理場即可,不須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云云。
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清魁、證人即桃園燦坤旗鑑店系統股長黃界明、證人即極強股份有限公司工務部副理許景洲、證人即世亞室內設計工程行工務員許建廷、證人即世亞室內設計工程行負責人許文弟、證人陳世軒、李信龍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102 年度偵字第16412 號卷【下稱偵字第16412 號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30頁、第88頁至第90頁,本院卷一第103 頁至第108 頁、第187 頁正、背面、第
190 頁正、背面),復有八德市公所環保衛生案件稽查記錄表、極強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與陳清魁、陳世軒簽訂之拆除契約、陳世軒與世亞室內設計工程行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極強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6412 號卷第34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又堆置在桃園縣八德市○○里○○○路之重劃區台電鐵塔旁之物,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是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2月3 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6412 號卷第138 頁正、背面),是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二)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張文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8
4 號卷【下稱偵字第11987 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87頁至第91頁,本院審訴卷第35頁),核與證人郭章城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見偵字第11987 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50 頁)、證人鄭璱娟於警詢、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1987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一第150 頁至第155 頁),復有現場照片、中壢市清潔隊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聯合稽查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1987 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又堆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松智二街口之物,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是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10月21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1987 號卷第81頁),是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三)本件被告楊福順明知個人是無法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得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許可執照,且其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第32頁),其卻以個人名義分別應允證人陳世軒、張文信清除事實欄
一、(一)、(二)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業物,而委任第三人黃志明清除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業物,其主觀上顯然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犯意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1、據證人即益昇公司經理辛宜修於本院證述:被告楊福順沒有實際在益昇公司任職,但外面的工作有時候會請他幫忙,例如說外面的整地工程,我們公司負責廢棄物的清理,被告是負責調度怪手方面的,102 年2 月間益昇公司沒有承包極強公司拆除桃園市○○○路○○號2 、3樓之拆除工程廢棄物清理,當時被告楊福順當初有提過,但是後續沒有進展。我認識被告楊福順時他是開怪手,益昇公司跟被告有一些業務合作關係,例如我們公司如果接獲委託人要整地的話,我們可能會把整地部分請被告來開怪手,主要是這個,在我印象中被告只有詢價沒有事實上委託益昇公司來跑所謂文件的流程,如果要委託益昇公司來處理廢棄物清除,我們要幫他跑環保局文件的流程,流程處理好之後,這些廢棄物要清除到益昇公司裡面,在我印象裡,被告沒有任何一個案件經由益昇公司配合將廢棄物清除送到益昇公司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背面、第100 頁正、背面),是被告楊福順與益昇公司間確實有合作關係,即在益昇公司因清除廢棄物而有整地需要時,益昇公司會請其負責整地業務,然其並未於益昇公司任職,且未曾介紹過廢棄物清理案件與益昇公司清理,是被告前開辯稱:其是在益昇公司上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至於其另辯稱:營造業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其因承攬工程所產出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應以自行清理、共同清理或委託清理等方式擇一為之,或依第39條規定進行再利用云云,然查,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共有4 項,分別規定如下:
第1 項: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
(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
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第2 項: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3 項: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4 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是本條第4 項所指之事業,乃是針對同條第1 項第2 款「事業廢棄物」之事業種類所為之規定說明,依該項之規定可知,只有農工礦廠( 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方屬同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事業廢棄物,至於第4 項所定以外之事業,縱使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亦非屬同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事業廢棄物,是本條第4 項規定顯非許營造業就其承攬工程所產出之廢棄物,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自行清理、共同清理或委託清理等方式擇一為之,或依第39條規定進行再利用,是被告前開所辯,顯是就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之規定斷章取義,自無可採。
3、至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工地拆除後所生之物,性質上是屬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符合內政部所公告符合再利用種類或營建剩餘土石方云云,無異是昧於事實,僅是圖卸之舉,亦無足採。
4、被告楊福順雖辯稱:我們到現場會問業主是否要報單,一般的話報單要花費不少錢,這兩件的業主都是沒有報單的,要是有報單我就會叫益昇的車去載,不會叫黃志明的車去載,又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部分,張文信有強制清除之函,該函文即是許可文件,業者就可處理云云,有關於被告楊福順所稱之報單,所指為何?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是指清除四聯單(見本院卷一第27頁背面),但於證人辛宜修證稱:廢棄物不論列管、非列管,益昇公司要處理都要向環保局申請,都要取得核准文件,我不知道被告所謂的報單是否指環保局之證明文件等語後(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正、背面),即稱其所謂之報單即係指環保局所核發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是被告楊福順所指之報單或是指清除四聯單,或是指環保局核發之許可文件,意思不一,參被告就報單程序於本院陳稱:業主要拿工地產權資料、現場照片、委託書、產生源的資料陳報給工務局等單位(見本院卷一第28頁),但有關於清除四聯單,證人辛宜修於本院證稱:清除四聯單針對的是非屬列管的廢棄物,如果是列管的廢棄物是清除三聯單,是由環保公司開,假如是由益昇公司清除的話就由益昇公司開,而四聯單或三聯單一般的話是要給事業單位,清除單位,處理單位,清除單位是指清除機構,處理單位就是益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是清除四聯單顯非環保局所核發之許可文件,而是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開立與業主、清除機構、處理機構之文件,而被告楊福順既認報單是業主要拿工地產權資料、現場照片、委託書、產生源的資料陳報給環保局審核(被告楊福順稱工務局亦是就審核機關有所誤認),是其所認之報單應是指自環保局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殆無疑義。至於向環保局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否可由業主決定?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清理廢棄物,除有上開但書所定7 款例外情形外,均須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上開7 款例外情形,並無業主不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得免除該申請義務,是被告楊福順前稱:這2 件業主都沒有要報單云云,縱使為真,亦難解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刑責。至於被告楊福順另辯稱事實欄一、(二)之廢棄物,因張文信表示有市公所之強制清除函文,而只要有該強制清除函文即可不須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可以委託有清除許可之清除車輛載運到最終處理場即可云云,但是有關於只要有區公所之強制清除函文即不須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乙情,被告楊福順並未指出法律依據為何,且酌以上開規定亦無此例外規定,是被告楊福順前開所辯實難認於法有據,亦難為有利於被告楊福順之認定。
(四)證人黃志明於偵訊時雖具結證稱:不知道楊福順於102 年
3 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 樓有接受陳世軒委託清理燦坤的廢棄物,我那天應該沒出車,不知道楊福順為何要說我有去出車云云(見偵字第16412號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否認有受被告楊福順之委任,於102 年3 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 樓清除燦坤廢棄物之事實,但是,被告楊福順是委任黃志明清除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業已認定如前,考量證人黃志明若據實陳述是有可能會受刑事追訴之不利益,是其於偵訊中之證述自有可能是趨吉避凶之詞,難以採信。再查,證人黃志明為拖車司機,業據被告楊福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頁背面),是證人黃志明僅是一拖車司機,並非是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人員,其當然知悉其不得清除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但證人黃志明於被告楊福順委任清除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時,卻仍然應允清除,是就被告楊福順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非法清除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顯然是有所知悉,且與被告楊福順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楊福順前開所為之辯解,均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福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次按為有效清除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42條所明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清除廢棄物。又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福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於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從事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行為,是核被告楊福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第三人黃志明,就上開2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明知己未具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卻擅自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業務,行為實不足取,且於辯論終結前雖然承認有罪(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但是其自偵查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一再飾詞否認,實認其於辯論終結前之認罪是出於悔過、反省之意,復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楊福順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分別受陳世軒、張文信之委任清理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委託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分別載運至桃園縣八德市○○里○○○路之重劃區台電鐵塔旁(面積約約3 公尺寬、10公尺長兩處)、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松智二街口,隨意棄置,嚴重造成道路壅塞,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85 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罪嫌。
(二)被告張文信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且明知被告楊福順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上開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2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許,受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 號承租人郭章城之委託,擔任處理清除工作後,再委託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楊福順處理該處違章建築拆除之一般廢棄物,被告楊福順即基於違反廢起物清理法犯意,於同年月9 日,委由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載運上開廢棄物,因認被告張文信與被告楊福順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楊福順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罪嫌,無非係以八德市公所環保衛生案件稽查紀錄表、桃園縣八德市公所102 年3 月11日德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10
2 年9 月17日德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楊福順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桃園縣政府環保局10
2 年12月3 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八德市○○里○○○路之重劃區台電鐵塔旁現場照片、中壢市清潔隊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松智二街口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訊據被告楊福順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之犯行,辯稱:我請黃志明來清除後,他要去那倒,不關我的事,我們這行是非常自理的,我不會過問黃志明會在那傾倒廢棄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楊福順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分別受陳世軒、張文信之委任清理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即分別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委託第三人黃志明,第三人黃志明事後將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分別載運至桃園縣八德市○○里○○○路之重劃區台電鐵塔旁、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松智二街口棄置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第三人黃志明將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分別棄置在桃園縣八德市○○里○○○路之重劃區台電鐵塔旁及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松智二街口,首堪認定。然有關於被告楊福順介紹第三人黃志明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有關於第三人黃志明傾倒地點是否與被告楊福順有關?據證人即事實欄一、(二)所示工地之怪手司機鍾宜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業界介紹車子裝廢棄物、廢土,裝車裝完之後車輛要如何處理,跟我們介紹人、施作的人都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核與被告楊福順一再辯稱:其不會過問黃志明傾倒地點等語相符,是被告楊福順前開辯詞,尚非無稽。又考量被告楊福順委任第三人黃志明非法清除事實欄
一、(一)、(二)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第三人黃志明在無法將上開廢棄物運至合法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處理下,勢必會以非法方式棄置廢棄物,其是否會據實告知被告楊福順傾倒地點,致被告楊福順知悉其違法情節,亦是有疑,是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福順與第三人黃志明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在上開地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被告楊福順前開辯稱:我請黃志明來清除後,他要去那倒,不關我的事,我們這行是非常自理的,我不會過問黃志明會在那傾倒廢棄物等語,應是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楊福順固委任第三人黃志明清除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福順就第三人黃志明傾倒地點乙情,與第三人黃志明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院自難僅因第三人黃志明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分別棄置在桃園縣八德市○○里○○○路之重劃區台電鐵塔旁及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松智二街口,即令被告楊福順負擔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罪之罪責。是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福順確有妨害公眾往來罪之犯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楊福順前揭犯行部分,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人認被告張文信與被告楊福順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福順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文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桃園縣中壢市○○路○○○ ○○ 號承租人郭章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介紹人鄭璱娟於警詢之證述、租賃契約、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聯合稽查通知單、中壢市清潔隊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表、桃園縣政府環保局102 年9月3 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0月21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松智二街口現場照片等為憑,訊據被告張文信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委託楊福順,我確實沒有拿到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中壢市公所清除大隊要求地主要清理,地主來找我,我並不知道楊福順沒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我想說就是依照合法模式去傾倒,透過友人介紹,我才委託楊福順,我沒有去看楊福順有無證照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張文信從事鐵工業,並非清理業者,亦非環保業務員,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要件,另張文信與楊福順素昧平生,係因李信龍之介紹才認識,張文信並不知道廢棄物由何人清除及清除何處,其角色為業主,縱使張文信有識人不清之疏忽,亦不成立共同正犯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文信受證人郭章城之委任,拆除證人郭章城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至900 之10號(無900 之4號)之違章鐵皮屋,其拆除後所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經證人李信龍介紹而於102 年3 月7 日前某日請被告楊福順清理,被告楊福順明知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以11萬5000元之代價答應被告張文信清除上開廢棄物,並於同年3 月7 日委託第三人黃志明將上開廢棄物運離現場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張文信確實有委任無許可文件之被告楊福順負責清除上開廢棄物,固堪認定。但是被告張文信是否知悉無許可文件之被告楊福順不得清除其拆除上開違章鐵皮屋後所生之廢棄物?查,被告張文信職業為鐵工,因證人郭章城之委任而拆除前開違章鐵皮屋,業已認定如前,是其並非是清理業者,亦非環保業務員,有關於拆除後所生之廢棄物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項所定之廢棄物,實難認其會有所知悉,遑論其會知悉若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廢棄物,必須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進行清除、處理,是被告張文信是否知悉其拆除上開違章鐵皮屋後所生之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顯有疑義;參被告楊福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張文信是真的完全不懂,我是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足認被告張文信就其拆除後所生之廢棄物,是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所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必須依廢棄物相關規定清理之情,並不知悉,其因證人李信龍之介紹而請本不相識之被告楊福順清除,其主觀上是否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故意,誠有可疑,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文信就被告楊福順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相繩。
(二)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文信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文信前揭犯行部分,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