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重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重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重榮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87年12月27日某時,至告訴人巫坤財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村00號住處,向巫坤財偽稱其名為「蘇世明」,因從事裝璜工程,急需現金周轉購買材料,而欲向巫坤財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取信巫坤財,並於同日簽發1張發票人為蘇世明、發票日期為87年12月27日、票面金額為20萬、票據號碼為096336號之本票1 張(下稱096336號本票)予巫坤財,作為上開借款擔保而行使之,巫坤財因此同意借款2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經催討無效後,巫坤財乃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因查無蘇世明之詳細資料而駁回,巫坤財始查悉上開本票為偽造,因而報警處理。㈡於88年11月1 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上某處拾獲被害人鍾阿圳所遺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行(下稱新竹商銀平鎮○○○○○○號碼為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至AA0000000 、AA0000000 至AA000000
0 ,帳號1210-3之空白支票30張後,據為己用,並於88年12月上旬某日、時,在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 號,未經鍾阿圳之同意或授權,逕自持上開拾得之支票號碼AA371980號支票(下稱AA371980號支票),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並盜蓋上開拾得之鍾阿圳之印章後,交付予邱德光而行使之,嗣上開支票經最後持票人魏美惠向銀行提示遭到退票,經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改制前為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函請警方偵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共二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巫坤財之指述、證人魏美惠、黃文凱、鍾阿圳、邱德光等人之證述、096336號本票、AA371980號支票等件影本各1 張與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89年2 月17日桃票字第44-45 號函文影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簽發096336號本票1 張予告訴人巫坤財、AA371980號支票1 張予邱德光,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雖認識巫坤財,但不知巫坤財之真實姓名),當初以「蘇世明」名義簽發096336號本票1 張予巫坤財,係因「蘇世明」為伊所使用之偏名,但並未將偏名「蘇世明」、本名「蘇重榮」一事告知巫坤財,巫坤財僅知悉伊暱稱為「蘇仔」(台語),伊不是為了逃避票據責任,故意在本票上偽造「蘇世明」之簽名。而伊與被害人鍾阿圳為朋友,鍾阿圳於88年9 月、10月間,將已蓋有鍾阿圳印章之空白支票本借予伊使用,故邱德光取得被告所交付AA371980號支票1 張,係經由鍾阿圳同意而由伊簽發,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等語。
五、經查:㈠被訴偽造096336號本票部分:
⒈被告於87年12月27日某時,至告訴人巫坤財位於桃園市○○
區○○○村00號住處,稱因從事裝璜工程,急需現金周轉購買材料,而向巫坤財借款40萬元,並於同日以「蘇世明」為名義,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2 張,作為擔保上開借款而行使之。其中,被告有依約返還借款20萬元,並取回本票
1 張;而另1 張本票(即096336號本票)則因到期日屆至,被告仍依約未返還借款,經催討無效後,巫坤財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因查無「蘇世明」詳細資料而遭駁回,始委託討債公司尋找被告而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證人巫坤財、王秋陽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並有被告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732 號偵查卷宗第7 頁),復有096336號本票1 張正本扣案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應堪認為真實。
⒉惟按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1 條規定所為戶籍登記之姓
名外,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19條姓名權保護之列;而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關於本票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簽發本票或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至於「主體同一性」之意涵,乃指由行為人所使用之姓名(包括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等)足資辨識該行為主體,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非指偏名(別名等)與其真實姓名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證人王玉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當初給伊名片是寫「蘇世明」,嗣後又給伊不同名片,但名片上面是寫「蘇世明(重榮)」,伊有問被告為何名字後面會有括弧,被告稱是改名,而被告給上面寫「蘇世明(重榮)」名片是在交付以「蘇重榮」名義簽發支票2 張之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9 頁),而該證人之配偶莊進發亦曾對被告提出告訴(為檢察官不起訴在案),是該證人之證詞當屬絕對可信;併參以證人江碧珠於偵查中證述:伊於88年10月初在住處將15張支票借予被告,被告稱名字是「蘇世明」,因承包大理石工程,需借用伊上開支票使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7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1275號卷,第16頁),再佐以江碧珠刑事告訴狀(關於江碧珠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432 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附被告名片影本1 張(見偵字1275號卷第9 頁),其上確實記載「蘇世明」無訛,足證被告係以「蘇世明」名義對外從事社會活動為多數人所共知,且其以「蘇世明」名義對外行之已達相當之時日,堪認「蘇世明」屬被告之偏名無疑。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以「蘇世明」名義簽發本票之行為,尚不屬於冒用他人名義之行為,遽難認定被告有何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
⒊況依096336號本票之票面記載發票人住所地為○○○鎮○○
○路○○○ 號4F」,核與江碧珠刑事告訴狀所附被告名片影本
1 張記載住址「桃園縣○○鎮○○○路○○○ 號4 樓」相符,併參以上開地址同為被告配偶黃紅卿及子女蘇容瑾、蘇庭嫻住處,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且證人巫坤財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未依約還錢後,伊有去過本票上記載○○○鎮○○○路○○○ 號4F」地址1 次,被告應該有住在那邊,但是警衛稱被告已經搬走,警衛不是稱該大樓沒有被告此人,伊當時是問警衛有沒有「蘇世明」此人,並且有告知「蘇世明」住幾號幾樓,但是警衛可能隨便應付說「他」已經搬走,也沒有說「蘇世明」已經搬走,因為該大樓有警衛,所以伊不能自己進去找,伊才找討債公司人員幫忙尋找被告,討債公司有幫忙伊找到提告時所附被告戶籍謄本,始知悉被告姓名是「蘇重榮」及年籍與住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佐以證人王秋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應該是屋主或警衛有向討債公司人員講,因為當初伊與其配偶巫坤財找討債公司幫忙時,僅提供上開未兌現之本票,並沒有提供其他線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反面),足見被告於簽發096336號本票之際,其住所地確實設於桃園市○○區○○○路○○○ 號4 樓無訛,則被告既以偏名「蘇世明」簽發096336號本票,且於上開本票發票人住所地亦填寫確實住所地址,則被告是否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並非無疑。
㈡被訴偽造AA371980號支票部分:
⒈被告於88年12月上旬某日、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
○ 巷○ 號,於AA371980號支票之票面上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後,簽發予邱德光,而邱德光因與黃文凱有借貸關係,遂將上開支票交付黃文凱,黃文凱因在桃園市中壢區銀行未有開立帳戶,遂將上開支票交付姨姐魏美惠代為提示,而上開支票經魏美惠向銀行提示遭到退票等事實,業據證人邱德光、黃文凱、魏美惠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09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6092號卷,第5 頁至第10頁),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89年2月17日桃票字第44-45 號函暨AA0000000 號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6092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堪認以為真實。
⒉證人即被害人鍾阿圳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88年11月
1 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某處,遺失伊所有新竹商銀平鎮○○○○號碼AA0000000 、AA0000000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誤植為「AA0000000 」應予更正)、AA000000
0 至AA 0000000、AA0000000 至AA0000000 號,帳號為1210-3號空白支票數張及支票印鑑章1 枚,並於88年11月10日前往新竹商銀平鎮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伊雖認識被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但不清楚為何被告會持有伊所遺失上開支票,伊亦未曾將所有支票借予被告使用云云(見偵字6092號卷第
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30頁反面),惟查,證人王玉玲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票據號碼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號支票影本,陳稱上開支票均為被告交付其配偶莊進發,再由莊進發轉交予本人,且收受上開支票時票據正反面皆以填寫完畢,而其直接持上開支票至銀行兌現等情,業據證人王玉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頁)。本院審酌上開支票影本之發票人均為「鍾阿圳」,若被告與鍾阿圳間並無借票關係存在,則何以王玉玲向銀行提示上開支票時,均能獲銀行兌現,是證人鍾阿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不足採信,更況上開各支票之兌付日期均在鍾阿圳陳報票據遺失日之前,則可見其之支票帳戶本即一向為被告使用並軋付票據之事實。又被害人鍾阿圳於警詢及偵查中亦陳稱:除遺失票據號碼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至AA0000000 、AA0000000 至AA0000000 號,帳號為1210-3號空白支票數張外,亦遺失支票印鑑章1 枚等語,則上開支票是否為鍾阿圳借票予被告使用,而一併交付支票印鑑章給予被告,衡諸常情,亦非不無可能。而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檢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件影本,雖可證明鍾阿圳曾於89年11月10日有向上開票據交換所申報遺失票據,並辦理掛失止付相關事宜,惟關於票據掛失止付乙情,僅須票據權利人依據票據法相關規定提出申請,票據交換所並無實質審查票據掛失止付原因,自難認以上開文件影本,得以推論鍾阿圳確於前揭時、地遺失上開支票,而遭被告拾獲後,據為己用。
⒊況被告提出使用帳號1210-3號支票帳戶之個人紀錄,其支票
應付款日期、付款金額及部分記載票據號碼,均與鍾阿圳於新竹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所開立帳號1210-3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大致相符,有被告所提出之筆記本內頁影印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4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至第88頁反面、第125 頁至第126 頁),足認被告確實有使用鍾阿圳所有設於新竹商銀平鎮分行帳號1210-3號帳戶,據此,被告是否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其偏名「蘇世明」簽發096336號本票1 張,無從使本院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故意,且證人鍾阿圳所為之證述,亦無從使本院認定被告有何偽造AA371980號支票之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又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指述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