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子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子久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變造之戶口名簿貳份沒收。
事 實
一、緣李子久認其父李荊民與李鵬展、李大川為兄弟關係,然李荊民等3 人之戶口名簿所載父母親姓名並非完全相同,依戶政資料無法佐證渠等親屬關係,經其檢具相關文件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口名簿遭拒。又李大川前於民國98年7 月23日因病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址設宜蘭縣○○鄉○○路○○○ 號,下逕稱員山榮民醫院)住院治療,嗣李子久欲辦理李大川出院安養事宜,其為免醫院質疑其與李大川之叔姪關係,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8年7 月23日至98年7 月28日間某日,在桃園縣某處將附表編號1 所示戶口名簿上李荊民之父親姓名欄內所載之「李芳圃」字樣塗去,並填上「李庭蘭」字樣,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戶口名簿上李鵬展原係空白之父、母親欄位分別填上「李庭蘭」、「趙氏」字樣,使之與李大川父、母親之名相符,以示李荊民、李鵬展、李大川係兄弟,且李大川與其為叔侄關係,李子久變造完成後,遂於98年7 月28日(起訴書誤植為99年7 月28日)影印上開戶口名簿各1 份,併同其與李荊民之戶口名簿影本持向員山榮民醫院辦理李大川出院事宜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李荊民、李鵬展及戶政機關對於戶口名簿公文書記載內容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二、案經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戶口名簿不是伊改的,是中壢戶政事務所的蔡小姐改的,蔡小姐改完之後他的股長不願意在上面蓋章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拿戶口名簿去中
壢戶政事務所改,戶政事務所姓彭的股長要伊去中國改,伊就自己把李芳圃改成李庭蘭,李鵬展的父母欄原來是空白的,都是伊自己寫的,戶口名簿是伊自己改的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1058號卷第136-137 頁、101 年度偵字第23947 號卷第6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輔導員李黃於偵查中指訴:經伊調閱戶籍謄本比對,被告塗改李荊民的父親欄,李荊民的父親應叫做李芳圃而非李庭蘭,被告當時還主張李大川有一個二哥叫李鵬展,但伊看戶籍謄本李鵬展的父母欄是空白的,所以李鵬展的戶口名簿也是被告改的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55-56頁)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戶口名簿影本2 份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6-27 頁),又比對卷附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以99年12月22日桃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李荊民、李鵬展戶籍謄本(同上卷第33-36 頁),其中李荊民之父親欄位係登載為「李芳圃」,李鵬展之父母親欄位則為空白,均與如附表所示戶口名簿登載之內容不符,足見如附表所示戶口名簿確係被告變造無誤;再被告係於98年7 月28日至員山榮民醫院辦理李大川出院事宜乙情,有員山榮民醫院100 年
1 月5 日員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住院病人自動出院志願書各1 紙(同上卷第8 頁及反面)在卷可稽,依上開被告所填寫之住院病人自動出院志願書所示,被告在與病人之關係乙欄係填載直系親姪,足證被告係於98年7 月28日行使上開變造之戶口名簿無疑,是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戶政事務所的蔡小姐改的,蔡小
姐改完之後他的股長不願意在上面蓋章云云,然查,戶口名簿上相關資料之登載攸關個人權益至鉅,殊難想像戶政事務所人員更動資料後未經蓋印章戳加以註記即行交還,而任由被告持之對外行使,況如被告所辯,其既已知曉上開戶口名簿未經戶政事務所蓋章同意更正,被告顯然知悉上開戶口名簿之變更並非戶政機關對外具有公信之表示,其猶持上開戶口名簿之影本對外行使,可見被告確有使他人誤信上開資料更動為真之意,益徵其確有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被告復辯稱因為伊的眼睛根本看不見,伊沒有去塗改戶口名簿所有的內容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卷附98年
8 月8 日代筆遺囑及99年11月16日陳情書各1 份為伊所寫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5-26 、44頁、本院訴字卷第33頁),觀看上開2 份文件可知,被告書寫之字跡端正、段落分明,顯非有眼疾之人可為書寫,是認被告於本件98年7 月間案發當時,自有書寫能力無疑,其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罪,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卷內證據,被告之父李荊民與李鵬展、李大川極有可能為兄弟關係,即便被告有塗改戶口名簿,然其變造後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所表彰親屬關係正確無誤,並未致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戶口名簿變造之內容,就附表編號1 部分,足以使人誤認李荊民之父親姓名,就附表編號2 部分,亦足以使人誤認所登載李鵬展之父母親姓名為真,已直接妨礙李荊民、李鵬展分別揭露於戶口名簿公文書上個人資料內容正確性,亦損及戶政機關核發之戶口名簿公文書之公信力,對李荊民、李鵬展之個人權益自亦有妨害之虞,並不限於已造成實際損害方成立犯罪,是辯護人此部分答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戶口名簿係從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戶籍登記簿過錄而來,其內容與戶籍登記簿之記載無異,二者效用相同,是其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所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認為刑法第21
1 條之公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將如附表所示2 份戶口名簿變造塗改後,再各重新影印1 份,該4 份均係變造之公文書,其先後變造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又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證明與李大川間之親屬關係,而以上開方式變造戶口名簿,所為已妨礙戶口名簿公文書之公信力,犯後曾一度坦承其所為,態度尚可,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上開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末查,上揭變造之戶口名簿2 份,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變造之戶口名簿影本2 份,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員山榮民醫院,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填發之戶政事務│戶號 │變造欄位 ││ │所及日期 │ │ │├──┼───────┼──────┼─────┤│ 1 │68年7月1日臺北│A0000000號 │戶長李荊民││ │市松山區戶政事│ │之父欄位變││ │務所填發 │ │造為「李庭││ │ │ │蘭」 │├──┼───────┼──────┼─────┤│ 2 │68年7月10日臺 │A0000000號 │戶長李鵬展││ │北市大安區戶政│ │之父母欄位││ │事務所填發 │ │變造為「李││ │ │ │庭蘭」、「││ │ │ │趙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