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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晟富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晟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4 、6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晟富與林文忠、駱政欣(上開2 人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張永豐」(音譯)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3 款規定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條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惟翁晟富因愷他命市面上缺貨不易取得,故於民國103 年3 月13、14日前之103 年3 月間某日,向林文忠表示想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愷他命,並約定由林文忠聯繫藥頭自中國大陸地區寄送約1 公斤之愷他命,林文忠遂於103 年3 月13日向位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張永豐」聯繫,並要求自中國大陸地區寄送1 公斤之愷他命,經「張永豐」允諾後,林文忠即通知翁晟富將自中國大陸地區寄1 公斤之愷他命至臺灣,翁晟富、林文忠、「張永豐」即形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進口之犯意聯絡;翁晟富並持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與林文忠所持之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互為聯繫,並約定由翁晟富提供其「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之戶籍地址以及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收件人之收件地址及收件人聯絡電話;而「張永豐」於103 年3 月13日與林文忠聯繫後隔2 日又與林文忠聯繫,並表示愷他命僅有950 公克,故其餘50公克將以甲基安非他命代替,而林文忠對此表示同意,因林文忠於103 年3 月13日與「張永豐」聯繫時曾表示希望能再寄一些海洛因,「張永豐」亦允諾會一併寄送海洛因;林文忠並於103 年3 月17日凌晨在其位於基隆之住處當面告知翁晟富此次將會同時運送愷他命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翁晟富亦表示同意,另駱政欣得知此事後,則向林文忠表示欲參與本次運送毒品,共同分取毒品,故翁晟富、林文忠、駱政欣、「張永豐」遂共同變更為基於運輸第一、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張永豐」分別:(一)於103 年3 月14日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愷他命及海洛因藏放在紙箱內壁夾層內,並以「陳偉彬」為寄件人、「翁晟富」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收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自中國大陸地區將品名為「衣服、公仔」之包裹(下稱包裹一),交由不知情之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收受後,以空運方式經中華航空公司CI0922班機將上開貨物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並交由不知情之宏滔快遞公司代理報關,提單主號為00000000000 號;(二)再於103 年3 月15日將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藏放於紙箱內壁夾層內,並於紙箱內擺放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為掩飾,而以「王永發」為寄件人、「翁晟富」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收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自中國大陸地區將品名為「衣服」之包裹(下稱包裹二),亦交由不知情之順豐公司收受後,輾轉運至香港後,再以空運方式經中華航空公司CI0916班機將上開貨物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並交由不知情之宏滔快遞公司代理報關,提單主號為00000000000 號;上開包裹一、二分別於

102 年3 月15日、102 年3 月16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原預定再以陸運之方式,運送至收件地址由翁晟富收受;惟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員警於103 年3 月15日下午1 時40分許於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專區偕同海關人員,破壞包裹一開驗後,發現紙箱夾層內藏放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毒品,員警並於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順豐公司據點查獲與包裹一相同收件人、相同收件地址之包裹二尚待寄送,員警遂於

103 年3 月17日上午喬裝送貨員,並與順豐速運公司送貨人員一同將包裹一、二送至翁晟富之住處,因送達當時翁晟富正在房間睡覺,故由翁晟富之父翁葉龍代為簽收後表明身分,因而查獲翁晟富,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2、17所示之物。嗣經警循線於林文忠位於基隆市○○區○○路○○○ ○○ 號

6 樓之住處查獲林文忠,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翁葉龍、鄭又達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建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做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林建光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林建光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三、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292 、293 頁);是本件被告及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翁晟富固坦承有與林文忠、駱政欣共同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毒品來臺,並提供自己的地址、電話做為收件人,惟僅坦承有私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私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林文忠僅說好要運輸愷他命,是林文忠自己跟藥頭說還要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伊並不知情云云;辯護人並以:證人林文忠係在毒品寄出後才告知被告寄送包裹之毒品中包含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故被告對此原不知情,與林文忠就運輸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自無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與林文忠說好將毒品

送至其住處,由其收取,即103 年3 月17日被查獲之包裹一、二(見偵卷第6 頁正反面、84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反面、122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林文忠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

㈡而證人即順豐公司員工鄭又達於警詢證稱:103 年3 月15日

下午1 時40分會同警方查驗包裹一,並發現紙箱內側有不規則突起物,以美工刀割開後發現內有白色不明粉末,經警方初步檢驗分別為海洛因及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有

103 年3 月15日所拍攝之照片16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0至43頁),而證人即航警局偵查員林建光於偵訊中證稱:因為

103 年3 月15日入境的包裹(即包裹一)是在機場X 光機攔查到包裹裡有不明粉末,開箱查驗後發現有毒品,103 年3月16日入境的包裹(即包裹二)係在順豐公司裡,經順豐公司員工告知還有同樣收件人及地址的貨物,因為懷疑是毒品,所以就將包裹二連同包裹一同於103 年3 月17日送至被告住處,由被告父親簽收,並在航警局將包裹二拆開,發現裡面有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22 至123 頁),而證人即被告之父翁葉龍於警詢中亦證稱:因為收件人為被告,所以有代為簽收及領取包裹一及包裹二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至9 頁),則包裹一係於103 年3 月15日在機場即遭員警發現有異,並連同順豐公司另1 件與包裹一之同樣收件人、收件地址的包裹二,於103 年3 月17日送至被告住處並由被告之父翁葉龍簽收等節,亦堪認定。

㈢而包裹一於103 年3 月15日入境,經拆驗後扣得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之海洛因及愷他命,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29頁),又經成分鑑驗及整體送驗後亦確認確實含有海洛因及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6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37 、138 頁),足認自中國大陸地區寄送之包裹一內確實夾藏如附表編號

1 、3 所示之海洛因及愷他命;另包裹二於103 年3 月16日入境,則扣得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26至28頁),且經成分鑑驗及整體送驗後亦確認確實含有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3 年7 月21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表、航空警察局疑似毒品案件送驗申請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 至136 、138 、139 頁),則包裹二內亦確實夾藏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等人私運、運輸來臺之包裹一、包裹二內有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本堪認定。

㈣被告於警詢、審理中供稱是以如附表編號10至12之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文忠聯繫(見偵卷第

6 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39頁反面),且包裹一之收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包裹二之收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有順豐速運快遞派件存根2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

7 至108 頁),被告並於偵查中依行動電話之最近通話號碼中供出係與證人林文忠所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有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2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至35頁),於審理中亦供稱確實係與證人林文忠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本院卷第40頁),證人林文忠於審理中亦證稱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大陸藥頭聯繫,也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被告聯繫本次運輸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堪認如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之4 支行動電話即係被告與證人林文忠互為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且附表編號10至12之行動電話門號即被告提供作為收件聯絡電話之門號。

㈤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是林文忠、駱政欣將毒品貨物寄送至伊住

處要伊代收等語(見偵卷第104 頁反面至105 頁),惟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是跟林文忠一起運輸毒品,劉惕生也有出資,但駱政欣有一起來取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則其於警訊、審理中所述參與之共犯略有不同;而證人林文忠於審理中證稱:大陸藥頭是「張永豐」,而本件除了伊跟被告以外,伊跟駱政欣聊天時有聊到要從大陸私運毒品,駱政欣知道這件事之後就說要一起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85頁反面);互核被告跟證人林文忠所述,堪認有參與本次私運、運輸毒品之人確實有被告、證人林文忠、駱政欣,而依證人林文忠所述,中國大陸地區係由「張永豐」接應,故本件共同正犯為被告、林文忠、駱政欣、「張永豐」無訛。

⒉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曾稱劉惕生亦有參與其中,但證人林

文忠並未提及參與之人包括劉惕生,且參諸被告於準備程序係稱:認為劉惕生有參與,是因為偵查時劉惕生跟林文忠有幫伊請律師,是由劉惕生付律師費,要求不要咬他們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則被告之依據顯係劉惕生事後有出錢幫被告請律師,而非聯繫私運、運輸毒品時有任何接觸,但劉惕生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仍有可能係受其家人或其餘被告請託幫忙請律師,則被告稱劉惕生有參與其中之依據本非可採。又被告於本案偵查受羈押期間,劉惕生有於103 年4月28日至看守所與被告會面,劉惕生於會面中表示103 年3月17日被告至證人林文忠基隆住處時,自己雖有在場,但表示「用那個用到茫了,我倒在那邊嘛」,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則依當次會面談話內容,劉惕生顯然並不知悉當時被告與證人林文忠交談內容為何,若劉惕生亦有參與本次私運、運輸毒品,被告及證人林文忠理應要與劉惕生共同討論如何處理,故難認定劉惕生亦有參與本次私運、運輸毒品。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證人林文忠於審理中證稱:原本被告要求伊去聯繫從大陸進

愷他命,原本是說要進1,000 公克,但103 年3 月17日之5天前跟大陸藥頭聯繫,伊當時說要進愷他命,還有說要海洛因,約過2 天藥頭就說愷他命只有950 公克,所以用甲基安非他命補剩餘50公克,並說會一併寄7 、80公克的海洛因,雖然伊錢不夠,但藥頭說錢可以慢慢付,伊就表示同意,藥頭也說要把毒品寄出來了,103 年3 月17日凌晨2 時許,被告到伊住處,劉惕生在場,伊就有跟被告說這次會有5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被告就說知道了,但他當時趕著回家,而後來伊跟駱政欣去被告家要拿包裹時也有跟駱政欣說裡面除了愷他命以外還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則證人林文忠證稱一開始確實只有說要進愷他命,但實際與藥頭「張永豐」聯繫時,是說好要一併寄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來確實也有告知被告及駱政欣裡面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聽聞後也表示知情,則被告辯稱只知道私運、運輸之毒品為愷他命,而不知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屬實。

㈡被告及證人林文忠均稱103 年3 月17日凌晨2 時許被告至證

人林文忠住處時,劉惕生也在場,且被告辯稱當時劉惕生有聽到證人林文忠當時說只有第三級毒品云云。惟依被告與劉惕生103 年4 月28日在看守所會面之錄音內容,被告確實一直要求劉惕生回想103 年3 月17日凌晨,證人林文忠是否說裡面是「三級」,沒有講到「一、二級」,但劉惕生於對話中表示當時確實在場,有聽到他們在講話,只是當時已經茫了,經被告不斷追問證人林文忠當時是否只有說到「三級」,劉惕生才敷衍回答「你要我怎麼講我就怎麼講,有有有」,然被告再與劉惕生確認是否辦的到,劉惕生即表示「我辦不到」,有會面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則劉惕生私下與被告之對話中,雖一度表示願意配合被告說詞,但最終仍堅持沒有聽聞被告與證人林文忠當天之對話內容,無法確認是否真如被告所述僅有提及第三級毒品;況且證人林文忠於審理中已表示當天有告知被告會連同愷他命一併寄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益徵被告所辯不實。

㈢再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

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包裹一、二分別於103 年3 月14日、103 年3 月15日自中國大陸地區起運,並分別於103 年3 月15日、103 年

3 月16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等節,有順豐速運派件存根2 紙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 至

108 、19至20頁),故本件運輸第一、二、三級毒品之行為係自起運當日即屬既遂,僅須於收貨完成始完成;而被告於起運之前與證人林文忠等人早有謀議,雖證人林文忠遲至包裹一、二均已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後之103 年3 月17日凌晨,始告知被告運輸內容亦包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時被告尚未收受包裹,運輸行為尚未完成,故犯罪行為仍在繼續當中,且依證人林文忠所述,被告聽聞運送內容包含第一、二級毒品亦未表示反對;另參諸被告及證人林文忠均稱這次是第3 次運輸毒品,證人林文忠並稱前兩次是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則被告與證人林文忠先前早有運輸其餘種類毒品之經驗,益徵被告對於運輸其他種類毒品並不排斥;故本件雖係證人林文忠與藥頭聯繫寄送愷他命時,自行同意一併寄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於犯罪行為完成前即已知悉此情,仍不表示反對或退出,足徵被告亦同意此次私運、運輸毒品之內容。而私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既係本次整體運輸行為之一部,而被告與證人林文忠、駱政欣、「張永豐」等人均為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本件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參與本次私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3 款規定之第一、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定有明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3 項之運輸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按若係自香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即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罪責論處,固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規定,然尚須就運毒全程路線之起運地點處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決定是否引用同條例第12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析之包裹二之寄件地址為中國大陸地區之深圳,有卷附之順豐公司提貨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8頁),雖包裹二係自香港地區搭機運抵臺灣地區,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顯非單純僅自香港私運入境;而包裹一之提貨單雖未書寫寄件地址,但航警局於桃園國際機場拆驗包裹一時,記載來貨地區為中國,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

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19頁);而被告及證人林文忠均稱毒品係自中國大陸地區寄送,且證人林文忠於審理中證稱:「張永豐」住在深圳、東莞,毒品應該都是從那邊寄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自足認包裹一、二顯均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運輸入境無訛,故應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公訴意旨亦認上開貨物係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私運至臺灣地區,卻未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應予補充;又本件包裹二扣案之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雖經由香港入臺,但仍係自中國大陸地區起運,而非自香港地區私運來臺,故無庸引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規定,併予敘明。

三、被告與林文忠、駱政欣、「張永豐」間,就上開運輸第一、

二、三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各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林文忠、駱政欣、「張永豐」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及空運業者,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第一、二、三級毒品入境臺灣,均為間接正犯。又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復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

二、三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私運、運輸包裹一、二所夾藏之毒品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之2 行為;惟依被告及證人林文忠所述,均係1 次協議後,由中國大陸地區之「張永豐」分次寄送,則堪認係被告等人1 次私運、運輸行為下之接續分次行為,並未另行起意,而應認僅構成1 罪,併予敘明。

五、減輕事由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有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故就其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部分自不得減輕其刑。

㈡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共犯林文忠,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5 月28日桃檢兆秋103 偵6644字第04735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運輸毒品進入臺灣地區,固可能對於社會及國民健康造

成嚴重危害,然揆諸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而參諸被告就本次犯行所參與之程度,以及被告傾將本件毒品運輸入境臺灣地區,甫入境即遭查獲,本案毒品尚未擴散,未及流入市面,此部分而言尚未造成重大損害,然顯有情輕法重之感,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自國外私運、運輸毒品之管制物品,恐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亦危害他人權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又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並參以被告僅坦承私運、運輸第三級毒品,兼衡其參與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肆、沒收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7之毒品經送鑑定,確均含有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38 、136 頁),均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諭知沒收。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 、5 之毒品經送鑑定,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6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36 、137 、139 頁),而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按「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二、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沒收,故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所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6 、8 所示之外包裝袋及附表編號

9 所示之紙箱、上衣外套、孩童長褲,既為共同正犯「張永豐」所有,且係供被告等人共犯本件私運、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

M 卡,係其所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SIM 卡為其所使用之易付卡(見本院卷第15、40頁反面、119 頁),而附表編號10所示之門號確實為被告本人所申辦,附表編號11所示之門號為易付卡,亦有遠傳資料查詢各1 紙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反面),且係被告與林文忠互相用以聯絡,並作為收件聯絡電話,故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實務見解,附表編號2 、4 、6 、8 、9 、10、11所示之物均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均已扣案得以直接沒收,自無不能沒收之虞,自無需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稱係與證人林文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本件私運、運輸毒品之事(見本院卷第40頁),惟證人林文忠於審理中證稱:0000000000號門號是伊姐姐的,但搭配的HTC 牌行動電話是自己買的,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是女友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既為共犯林文忠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其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法院裁判之效力僅及於受裁判之人,對於受裁判以外之

人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林文忠、駱政欣、「張永豐」與被告雖係共同正犯,然林文忠、駱政欣、「張永豐」既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等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雖係搭配附表編

號11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惟被告表示該行動電話為其姐翁晨書所有(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120 頁反面),即非被告或共犯所有;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門號SIM 卡以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5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依共犯林文忠所述,亦非其所有,故非被告或共犯所有;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15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縱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得宣告沒收。㈤另證人林文忠於審理中雖曾證稱:一開始跟大陸藥頭聯繫是

用0000000000號門號(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但沒有扣案,後來才用另案被扣案的行動電話聯繫,是易付卡,但並不記得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而證人林文忠於另案所扣得之行動電話為附表編號16所示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證人林文忠於警詢中曾稱被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均係聯絡家人使用,不是用來買賣毒品(見本院卷第108 頁),自無從依證人林文忠所述認定其曾使用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大陸藥頭「張永豐」聯繫,即難認定證人林文忠於另案被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1 │扣案之愷他命1 包│⒈包裹一之紙箱夾層內扣得。 ││ │ │⒉成分鑑驗:取樣0.0005公克,││ │ │ 驗出Ketamine(愷他命)成分││ │ │ ,鑑驗用罄部分無庸宣告沒收││ │ │ 。(偵卷第16頁,交通部民用││ │ │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 │ │ 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 │ │⒊除成分鑑驗部分外,與附表編││ │ │ 號8 所示之愷他命,合計驗前││ │ │ 總淨重約969.51公克,合計驗││ │ │ 餘總淨重969.4 公克(取0.11││ │ │ 公克鑑驗,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 │ 警察局103 年7 月21日航警刑││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計算有誤││ │ │ ),鑑驗用罄部分無庸宣告沒││ │ │ 收。(本院卷第138 頁,內政││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 │ │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鑑定書) ││ │ │⒋純度約85% ,與附表編號8 所││ │ │ 示之愷他命合計驗前總純質淨││ │ │ 重約824.08公克。 │├──┼────────┼──────────────┤│ 2 │編號1 所示愷他命│「張永豐」所有,而供犯罪所用││ │之外包裝袋1 只 │之物。 │├──┼────────┼──────────────┤│ 3 │扣案之海洛因1包 │⒈包裹一之紙箱夾層內扣得。 ││ │ │⒉成分鑑驗:取樣0.0032公克,││ │ │ 檢出Heroine (海洛因)等成││ │ │ 分,鑑驗用罄部分無庸宣告沒││ │ │ 收。(偵卷第16頁,交通部民││ │ │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 │ │ 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 │⒊除成分鑑驗部分外,驗前淨重││ │ │ 73.60 公克,驗餘淨重73.41 ││ │ │ 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 │ 鑑驗用罄部分無庸宣告沒收。││ │ │ (本院卷第137 頁,法務部調││ │ │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6 ││ │ │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 │ 0 號鑑定書) ││ │ │⒋純度約79.46%,驗前純質淨重││ │ │ 約58.48 公克。 │├──┼────────┼──────────────┤│ 4 │編號3 所示海洛因│「張永豐」所有,而供犯罪所用││ │之外包裝袋1只 │之物。 │├──┼────────┼──────────────┤│ 5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⒈包裹二之紙箱夾層內扣得。 ││ │命1包 │⒉成分鑑驗:取樣0.0002公克,││ │ │ 檢出Methamphetamine (甲基││ │ │ 安非他命)成分,鑑驗用罄部││ │ │ 分無庸宣告沒收。(本院卷第││ │ │ 136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3265││ │ │ 3號毒品鑑定書) ││ │ │⒊除成分鑑驗部分外,驗前淨重││ │ │ 19.5617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 │ │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9.3875 ││ │ │ 公克,鑑驗用罄部分無庸宣告││ │ │ 沒收。(本院卷第139 頁,衛││ │ │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⒋純度約90.9% ,驗前純質淨重││ │ │ 約17.7816 公克。 │├──┼────────┼──────────────┤│ 6 │編號3 所示甲基安│「張永豐」所有,而供犯罪所用││ │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之物。 ││ │1只 │ │├──┼────────┼──────────────┤│ 7 │扣案之愷他命10包│⒈包裹二紙箱夾層內扣得。 ││ │ │⒉成分鑑驗:取樣0.0002公克,││ │ │ 檢出Ketamine(愷他命)成分││ │ │ ,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庸││ │ │ 宣告沒收。(本院卷第136 頁││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 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 │ 品鑑定書) ││ │ │⒊除成分鑑驗部分外,與附表編││ │ │ 號1 所示之愷他命,合計驗前││ │ │ 總淨重約969.51公克,合計驗││ │ │ 餘總淨重969.4 公克(取0.11││ │ │ 公克鑑驗,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 │ 警察局103 年7 月21日航警刑││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計算有誤││ │ │ ),鑑驗用罄部分無庸宣告沒││ │ │ 收。(本院卷第138 頁,內政││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 │ │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鑑定書) ││ │ │⒋純度約85% ,與附表編號1 所││ │ │ 示之愷他命合計驗前總純質淨││ │ │ 重約824.08公克。 │├──┼────────┼──────────────┤│ 8 │編號7 所示愷他命│「張永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之外包裝袋10只 │物。 │├──┼────────┼──────────────┤│ 9 │扣案之走私夾藏毒│「張永豐」所有,而供犯罪所用││ │品用紙箱1 個、上│之物,包裹二內之物。 ││ │衣外套2 件、孩童│ ││ │長褲2件 │ │├──┼────────┼──────────────┤│ 10 │扣案之門號093054│被告所有,並作為與林文忠聯繫││ │3790號、iPHONE5 │以及收件人聯絡電話之供犯罪所││ │行動電話1 支(含│用之物。 ││ │SIM 卡) │ │├──┼────────┼──────────────┤│ 11 │扣案之0000000000│被告所有,並做為與林文忠聯繫││ │號門號SIM 卡1張 │以及收件人聯絡電話之供犯罪所││ │ │用之物。 │├──┼────────┼──────────────┤│ 12 │扣案之搭配門號09│被告用以與林文忠聯繫之供犯罪││ │00000000號之iPHO│所用之物,惟係被告之姐翁晨書││ │NE牌行動電話1 支│所有。 │├──┼────────┼──────────────┤│ 13 │未扣案之00000000│林文忠用以與被告聯繫之供犯罪││ │53號門號SIM 卡1 │所用之物,惟係其姐所有之物。││ │張 │ │├──┼────────┼──────────────┤│ 14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林文忠所有,用以與被告聯繫之││ │0000000000號之HT│供犯罪所用之物。 ││ │C 牌行動電話1 支│ │├──┼────────┼──────────────┤│ 15 │未扣案之門號0976│林文忠用以與被告聯繫之供犯罪││ │783483號行動電話│所用之物,惟係其女友所有之物││ │1支(含SIM卡) │。 │├──┼────────┼──────────────┤│ 16 │扣案之門號095415│林文忠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 │2728號、iPHONE牌│ ││ │行動電話1 支(含│ ││ │SIM 卡)、門號09│ ││ │00000000號、MOII│ ││ │牌行動電話1 支(│ ││ │含SIM卡) │ │├──┼────────┼──────────────┤│ 17 │扣案之不明粉末1 │與本案無關之物。 ││ │袋(扣押筆錄記載│ ││ │為海洛因,經鑑驗│ ││ │結果並非毒品)、│ ││ │甲基安非他命2 袋│ ││ │、吸食器1 組、分│ ││ │裝袋114 個、菸頭│ ││ │1 支。 │ │└──┴────────┴──────────────┘

裁判日期:201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