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文永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薛文永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薛文永係桃園市○○區○○路臺北東京社區之住戶,前因該社區於民國101 年6 月17日張貼公告,徵求C 棟住戶參加該棟管理委員之補選,經該棟住戶蔡福南、魏清福、陳聿睿、陳怡君推舉,遂於同年6 月19日,在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與上開住戶共同在名單上簽名,再將之交予該社區之總幹事邱美香,而參加補選。但該社區於101 年7 月13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時,其並未出席,在場之管理委員楊坤池、黃家和、張麗美、楊明勛、楊志凡、董秋桂、黃金龍、吳政明、林黃麗華、賈靖國、劉陳寶蘭,遂表決通過由該棟另名住戶章鑛海遞補該棟之管理委員,而記載於會議紀錄內,並張貼公告在該社區之佈告欄。詎其因認如此無異昭告其選輸他人,顏面受損,雖明知其確有同意接受推舉參加補選,仍意圖使楊坤池、黃家和、張麗美、楊明勛、楊志凡、董秋桂、黃金龍、吳政明、林黃麗華、賈靖國、劉陳寶蘭、章鑛海(下合稱楊坤池等12人)等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7 月30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加重誹謗之告訴,而誣指楊坤池等12人未經其同意,即將其列為參選者,而捏造其對此業已同意之假象,並將該會議紀錄以上開方式為張貼公告,致生損害於其名譽。但因其事後業已當庭或具狀撤回對章鑛海、林黃麗華、賈靖國、劉陳寶蘭、吳政明之告訴,該署檢察官遂以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被告,而為楊坤池等12人均不起訴之處分確定(102 年度偵字第49
2 號)。
二、案經楊坤池、黃家和、張麗美、楊明勛、楊志凡、董秋桂、黃金龍(下稱楊坤池等7 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薛文永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第74頁反面),核與楊坤池於前案偵訊中之供述(他字第4473號卷2 ,第122 至123 頁),並蔡福南於本案及邱美香於前案暨本案偵訊中之證述(他字第4096號卷,第52頁。他字第4473號卷2 ,第123 頁。
偵字第230 號卷,第9 頁)相符,且有卷內該社區之101 年
6 月17日公告(他字第4473號卷2 ,第127 頁)、推舉名單、同年7 月13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他字第4096號卷,第
6 至9 頁)、同年7 月30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他字第4473號卷1 ,第1 至2 頁)、前案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偵字第
492 號卷,第28至29頁)可稽,可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自堪認定。
二、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但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尚難成立誣告罪;但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
三、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白,因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及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誣告楊坤池等12人涉嫌加重誹謗罪嫌案件,係經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如上述,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仍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見及上開管理委員之補選結果,因認於顏面有損,即憤而為本件誣告行為,不但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亦使楊坤池等12人平添訟累,所為已有不該,事後又遲至本院審理之後階段方坦承犯行,態度亦非十分良好。但念其於本件初始,確有為公眾服務之心,才致接受推舉參選,無待贅言;於前案中,又已對章鑛海、林黃麗華、賈靖國、劉陳寶蘭、吳政明撤回告訴,有如上述;而針對楊坤池等7 人,亦已表示願自行刊登道歉啟事,且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訴字卷,第46頁反面),堪認對所犯確有悔悟,雖此與楊坤池等7 人所提出之35萬元要求(訴字卷,第46頁反面),尚有差距,致無法成立和解,但以卷內其所陳報之扣繳憑單觀之(訴字卷,第56頁),其103 年度薪資收入不過50萬元左右,實亦無法強求其一次給付;再衡量其所自陳之家庭狀況(配偶係家庭主婦、女兒就學或在家專職養育幼子,見訴字卷,第80頁),本院因認若驟加宣告逾6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致使其喪失向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未免失諸過酷!乃斟酌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已因妨害公務案件,於103 年11月28日,經本院以
103 年度桃簡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但旋於104 年1 月29日撤回上訴確定,有卷內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依法即不得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