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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阿養

邱子魁黃淑媛上 三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74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7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阿養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邱清美」、「江雅雯」之印章各壹個、「合夥轉讓同意書」上偽造之「邱清美」、「江雅雯」之印文各壹枚及「讓渡同意書」上偽造之「邱清美」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邱子魁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邱清美」、「江雅雯」之印章各壹個、「合夥轉讓同意書」上偽造之「邱清美」、「江雅雯」之印文各壹枚及「讓渡同意書」上偽造之「邱清美」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黃淑媛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邱清美」、「江雅雯」之印章各壹個、「合夥轉讓同意書」上偽造之「邱清美」、「江雅雯」之印文各壹枚及「讓渡同意書」上偽造之「邱清美」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邱阿養明知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東興街48之1 至48之21號及48號2 樓之1 、之2 )之「佳佳旅館」係由其女邱清美與孫女江雅雯合夥經營,並由邱清美擔任登記負責人。緣邱阿養前因返還房屋、給付租金事件,向本院中壢簡易庭對邱清美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65 號受理在案,於訴訟期間,邱清美並將「佳佳旅館」辦理停業。詎邱阿養為使「佳佳旅館」能合法經營,不致因違法營業遭受裁罰,更係擔憂旅館遭負責人邱清美辦理歇業,將來難以再行經營,即欲將「佳佳旅館」之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變更為其孫邱子魁、合夥人變更為邱子魁、其媳婦黃淑媛,渠2 人並同意擔任上揭職務。邱阿養及邱子魁、黃淑媛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邱阿養於不詳時、地,偽刻邱清美與江雅雯之印章後交付邱子魁,黃淑媛則於其住處交付印章及身分證明文件。邱阿養復請邱子魁於103 年1 月30日攜渠與黃淑媛之印章及身分證明文件、邱清美及江雅雯之印章,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潘太良至邱阿養住處收取資料後,由潘太良製作「合夥轉讓同意書」及「讓渡同意書」

2 項私文書,並蓋用邱清美與江雅雯之印章於「合夥轉讓同意書」、蓋用邱清美之印章於「讓渡同意書」(起訴書誤載為蓋用邱清美與江雅雯之印章於該2 書面,應予更正),表彰邱清美與江雅雯願自「佳佳旅館」退夥,改由邱子魁與黃淑媛承受該旅館經營權之意,而偽造該2 紙私文書,並由不知情之代書潘太良於103 年2 月5 日持以向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辦理商業登記,使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邱清美、江雅雯及政府機關對於工商管理資料記載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清美與江雅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

3 人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為認定被告3 人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阿養固坦承伊為繼續經營旅館,有請被告邱子魁去聯繫代書潘太良,並請代書製作「合夥轉讓同意書」及「讓渡同意書」,伊有將鈞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165 號判決結果告知被告邱子魁及黃淑媛,被告邱子魁及被告黃淑媛就書立「合夥轉讓同意書」及「讓渡同意書」,並向桃園縣政府辦理「佳佳旅館」商業登記變更係知情且同意等事實;被告邱子魁坦承被告邱阿養在101 年度壢簡字第165 號判決勝訴後,有將告訴人2 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予伊,伊並持伊及被告黃淑媛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聯繫代書至被告邱阿養住處辦理,請代書製作「合夥轉讓同意書」及「讓渡同意書」,並向桃園縣政府辦理「佳佳旅館」商業登記變更等事實;被告黃淑媛固坦承就被告邱阿養要將「佳佳旅館」負責人登記為伊,伊是知情且同意,伊有將證件交予被告邱子魁去聯繫代書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邱阿養辯稱:101 年度壢簡字第165 號判決伊已經勝訴,伊係「佳佳旅館」之原始負責人,且「佳佳旅館」係伊所購買,該旅館必須要還給伊,伊有權利製作「合夥轉讓同意書」及「讓渡同意書」,並向桃園縣政府辦理佳佳旅館商業登記變更云云,被告邱子魁辯稱:既然101 年度壢簡字第165 號判決伊已經勝訴,伊認為告訴人2 人會同意伊書立「合夥轉讓同意書」及「讓渡同意書」,及向桃園縣政府辦理商業登記變更云云,被告黃淑媛辯稱:伊認為告訴人2 人會同意書立「合夥轉讓同意書」及「讓渡同意書」,及向桃園縣政府辦理商業登記變更,因為租賃契約書已有載明云云。被告3 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以㈠被告邱阿養於95年間與告訴人邱清美訂立佳佳旅館之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除建物之租賃當亦包涵在內,被告邱阿養在訂約後同意由告訴人邱清美管理並經營佳佳旅館,並於租賃契約中之落款處手寫加註「租賃期滿無條件返還甲方恢復原狀」,被告依契約本旨,在取得民事庭遷讓房屋之勝訴判決後,依上開契約恢復原狀之約定,將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變更為其所指定之人,自未違反告訴人邱清美之意願。另告訴人邱清美於前案遷讓房屋訴訟中,曾於101 年5 月8 日之答辯狀陳述:「且被告向前手鄒永良頂讓佳佳旅館經營權時給付420 萬元作為相關設備之對價,原告此次要求被告遷離並頂讓被告佳佳旅館之相關設備,雙方同意以90萬餘元作為對價,並同意被告以每月租金15萬元,於100 年9 月至101 年2 月底之租金作抵充」,又該答辯狀中所檢附由其員工魏秀珍、張如宜所書立之二紙書證載明:「立證明書人魏秀珍茲證明中壢市○○里○○街○○○○號1 、2 樓之佳佳旅館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變更為邱阿養之代理人,恐口無憑,特立此證明書為證。」顯見告訴人邱清美確有與被告邱阿養變更「佳佳旅館」負責人合意,被告邱阿養依其合意將「佳佳旅館」之負責人變更於其指定之人名下,當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責,退步言之,亦欠缺主觀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被告邱阿養為本件行為時之年齡為90餘歲,依被告邱阿養之智識程度及理解,渠認為民事案件既已勝訴,房屋、旅館內之設備、及經營權都須一併返還,益徵上節非虛。㈡被告邱子魁與黃淑媛係被動受被告邱阿養之指示將「佳佳旅館」之負責人變更於其名下,二人僅受被告邱阿養之指示,方為上開負責人變更之辦理,並無犯意聯絡,當不能論以共同正犯云云,為被告3 人之利益辯護。

(一)被告邱阿養前因返還房屋、給付租金事件,向本院中壢簡易庭對告訴人邱清美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審理後,以10

1 年度壢簡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四三八二、四四五五、四五七八、五七

六一、五七六二及五七六三建號建物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等節,業據被告3 人自承在卷,並有該判決書1 紙在卷足憑(見他卷第2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件係因被告邱阿養於前揭民事判決勝訴後,被告邱阿養請被告邱子魁於

103 年1 月30日攜渠與被告黃淑媛之印章及身分證明文件、告訴人2 人之印章,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潘太良至被告邱阿養住處收取資料後,由潘太良製作「合夥轉讓同意書」及「讓渡同意書」2 項私文書,並蓋用告訴人2 人之印章於「合夥轉讓同意書」、蓋用告訴人邱清美之印章於「讓渡同意書」,並由不知情之潘太良於103 年2 月5 日持以向桃園縣政府辦理商業登記等節,業據被告邱阿養所自承,被告邱子魁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明確供稱:被告邱阿養向伊說:「佳佳旅館」已拿回來,渠希望負責人不要用渠的名字,因為渠年紀大了,希望換成伊當負責人等語。伊回龍岡路住處之後有向被告黃淑媛說這件事,被告黃淑媛沒有問為什麼要作轉讓登記,但被告黃淑媛也同意伊去辦轉讓登記。伊知道「佳佳旅館」之負責人是告訴人

2 人,但伊未詢問邱阿養告訴人2 人是否同意轉讓負責人登記等情,因為被告邱阿養跟伊說佳佳旅館已經拿回來了等語。被告邱阿養叫伊回環東中路住處,並拿告訴人2 人的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給伊,伊沒有問被告邱阿養為何渠會有告訴人2 人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伊並從伊與被告黃淑媛在龍岡路的住處,攜帶被告黃淑媛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至被告邱阿養環中東路住處,嗣伊就聯絡代書來環中東路住處。代書過來環中東路住處時,伊有向代書稱告訴人二人皆有同意等語(見他卷第48頁至第49頁);及據證人即代書潘太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是代書,承作桃園縣政府工商申請,「佳佳旅館」於102 年變更負責人及復業之案件是由伊向桃園縣政府送件。102 年1 月30日被告邱子魁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渠家中壢市○○○路拿資料,當天在渠家有一個老的跟一個年輕的男性,就是伊在102 年6月18日開庭見到的人即被告邱阿養及邱子魁,伊收資料被告邱阿養、邱子魁都在場,被告邱子魁、黃淑媛的印章跟身份證影本等資料是被告邱子魁交給伊的。伊沒有拿到告訴人2 人的身分證影本,是由被告邱子魁跟伊說告訴人2人之身分證字號。「經營權讓渡同意書」的出讓人名字告訴人邱清美及金額也是被告邱子魁跟伊說的。「合夥轉讓同意書」上之印文是由伊蓋的,因為對方委託伊全權處理,此書面是伊繕打好蓋印後交給桃園縣政府。本案件報酬是由被告邱子魁當場付伊3,000 元,伊把桃園縣政府的函及商業登記抄本的正本交給邱子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並有桃園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讓渡同意書、合夥轉讓同意書、合夥同意書等件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堪認定。至「合夥轉讓同意書」上係蓋用告訴人2 人之印章、「讓渡同意書」僅蓋印告訴人邱清美之印章,亦據本院查核無誤,起訴書誤載為蓋用告訴人2 人之印章於該2 書面,應予更正。

(二)被告邱阿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佳佳旅館」要辦理轉讓登記前,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被告邱子魁、黃淑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邱阿養要將旅館登記予伊,伊是知情且同意,伊在辦理登記過程中,被告邱阿養未向伊告知告訴人2 人是否同意辦理變更登記,伊等也未詢問被告邱阿養及告訴人2 人等語(見審訴卷第44頁),及告訴人邱清美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讓渡同意書」、「合夥轉讓同意書」中告訴人邱清美印文部分,不是伊蓋印,伊也沒有將「佳佳旅館」經營權轉讓與被告邱子魁、黃淑媛。本件是因為國稅局通知前任負責人要把營業所得稅結清,伊才知道「佳佳旅館」已復業,並已轉讓登記予被告邱子魁及黃淑媛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訴字卷第173 頁背面至第174 頁);告訴人江雅雯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合夥轉讓同意書」上告訴人江雅雯之印文不是伊所蓋印,在案發前伊不知道合夥轉讓之情事,伊並沒有自「佳佳旅館」退夥,並由被告邱子魁、黃淑媛擔任新合夥人(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訴字卷第143 頁背面至第145 頁)。是以,由被告3 人之上揭供述及告訴人

2 人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復參酌證人潘太良所為之證述,可徵被告3 人並未當面取得告訴人2 人之同意,或確認曾經授權,由被告邱阿養、邱子魁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證人潘太良,製作「合夥轉讓同意書」及「讓渡同意書」,並蓋用告訴人2 人之印章於「合夥轉讓同意書」、蓋用告訴人邱清美之印章於「讓渡同意書」以向桃園縣政府辦理商業登記等節。

(三)參以本件偽造「合夥轉讓同意書」、「讓渡同意書」,並持之以行使之動機,亦據證人即被告邱阿養之子、邱子魁之父邱奕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訴訟過程中,伊等與告訴人邱清美溝通多次,訟訴結束後,伊等就直接進去接「佳佳旅館」,沒有再和告訴人邱清美談,會去製作「合夥轉讓同意書」及「讓渡同意書」主要是因為告訴人邱清美已經將「佳佳旅館」辦理停業,「佳佳旅館」實際上繼續經營,是違規營業,桃園縣政府觀光局開被告邱阿養21萬元罰單,並稱罰單會愈開愈高,且伊等更擔心告訴人邱清美去辦歇業,辦歇業後如果要重新申請,因為「佳佳旅館」的設備與現今法令不合,「佳佳旅館」執照可能會辦不出來,或是要花很大筆的錢使其符合規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背面)。復有桃園縣政府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裁處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其處分要旨為未領有旅館登記證、專用標識擅自營業等語。堪認證人邱奕泉上揭證述尚非虛妄。由上揭證人邱奕泉之證述,可徵本件係為使「佳佳旅館」能合法經營,不致再遭裁罰,更係擔憂旅館遭告訴人邱清美辦理歇業,方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四)本院衡酌被告邱子魁所擔任者係負責人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如前,並有桃園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渠須負擔「佳佳旅館」相關經營之責,及使「佳佳旅館」符合營業法令規定及進行稅務申報。至被告黃淑媛知悉渠將擔任「佳佳旅館」之合夥人,嗣並交付印章及身分證明資料供被告邱子魁辦理商業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黃淑媛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

178 頁),又擔任合夥人須負擔「佳佳旅館」經營盈虧之責,甚或需協助「佳佳旅館」符合營業法令規定及進行稅務上之申報,亦合常情。參以被告邱子魁擔任「佳佳旅館」變更後之負責人,被告黃淑媛擔任合夥人,得享有「佳佳旅館」之營業利益,並負擔為使「佳佳旅館」得合法營運之相關責任,渠2 人於接任前顯應究明權利、義務是否為合法取得,始符常理。復酌以被告黃淑媛係喬爵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同時兼總經理之職務乙情,業據被告黃淑媛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178 頁),是以被告黃淑媛本身亦有經營旅宿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實無由諉稱渠不知商業登記變更須原合夥人及負責人同意及授權,則被告黃淑媛使被告邱子魁攜帶身分證件及印章至被告邱阿養處、並檢附相關資料委請潘代良辦理合夥人變更前,若有疑義,仍須向告訴人2 人聯繫確認,被告黃淑媛亦捨此不為。被告邱子魁及黃淑媛對上揭始末曲折,自難諉為不知。綜合上揭析述,被告3 人知悉告訴人邱清美方為有權向桃園縣政府辦理「佳佳旅館」商業登記變更者,且成為旅館之負責人尚須向桃園縣政府辦理商業登記變更,更因為避免繼續遭裁罰,或「佳佳旅館」因而歇業而無法再行復業之重大損失,在未獲告訴人2 人授權及同意之情形下,逕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是以,被告邱子魁與被告邱阿養、黃淑媛間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有犯意聯絡,且被告邱子魁受被告邱阿養之託聯繫不知情之代書潘太良製作「合夥轉讓同意書」及「讓渡同意書」,復委由潘太良於製作上揭文書完畢後向桃園縣政府辦理商業登記變更,而與被告邱阿養、黃淑媛間有行為分擔甚明。而被告黃淑媛既交付身分證明等資料並由被告邱子魁聯繫代書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且始悉本件始末曲折,被告黃淑媛就本件之犯行與被告邱阿養、邱子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亦至為明灼。從而,被告3 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邱子魁及黃淑媛與邱阿養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容無可採。

(五)至本件之告訴人2 人之印章係遭被告邱阿養偽造乙節,業據告訴人邱清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沒有放印章在被告邱阿養處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本院訴字卷第177 頁背面);告訴人江雅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沒有放印章在被告邱阿養處,「合夥轉讓同意書」上的章不是伊所刻印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145 頁)。況本院參閱被告邱阿養之女邱錦美寫予告訴人邱清美之信件中提及:「證件印章拿出來,讓旅館恢復營運」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165 號第340 頁民事卷宗),依此內容亦足徵告訴人邱清美之印章並未交予被告邱阿養。及告訴人邱清美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告訴人江雅雯與被告邱阿養並無不動產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7 頁背面),是被告邱阿養辯稱:告訴人2 人之印章係在抽屜中找到,辦理不動產過戶之事云云,尚非可採,堪認蓋印於「合夥轉讓同意書」及「讓渡同意書」上告訴人2 人之印章,係被告邱阿養所偽刻甚明。

(六)被告3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另以上揭情詞為辯,經查:⒈被告3 人及渠3 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辯稱:渠等知悉判決

勝訴,認為告訴人邱清美對商業登記變更應是知情且同意,且依租賃契約中之落款處手寫加註「租賃期滿無條件反還甲方恢復原狀」,被告3 人依契約本旨,在取得民事庭遷讓房屋之勝訴判決後,依上開契約恢復原狀之約定,將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邱阿養所指定之人,自未違反告訴人邱清美之意願云云,本院觀之卷附之「佳佳旅館」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於契約最末條即第19條旁固有以手寫加註「租賃期滿無條件返還甲方並恢復原狀。」等語,惟本件被告邱阿養就原告邱清美所提起之訴訟部分勝訴,其主文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四三八二、四四五五、四五

七八、五七六一、五七六二及五七六三建號建物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乙情,業據本院核閱該判決確認無訛,是被告邱阿養所勝訴並得據以執行者,係返還房屋及給付租金,並未見尚應為變更商業登記,被告邱阿養是否得憑上揭契約約款,主張告訴人邱清美為「佳佳旅館」商業登記變更,固屬契約解釋之問題,然而於101 年度壢簡字第165 號案件中,被告邱阿養並未就「邱清美應將佳佳旅館之商業登記變更為邱阿養所指定之人」此部分於訴訟中主張,若被告邱阿養欲告訴人邱清美配合以辦理商業登記變更,在與告訴人邱清美溝通未果後,即應循合法管道諸如向法院提起訴訟,並於獲得勝訴判決後以強制執行之方法為之,不得在未獲告訴人2 人之授權及同意下,逕自偽造「合夥轉讓同意書」及「讓渡同意書」,表彰告訴人2 人願自「佳佳旅館」退夥,改由被告邱子魁與黃淑媛承受該旅館經營權之意,並持以向桃園縣政府辦理商業登記,乃屬當然。

⒉被告3 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雖再辯稱:被告邱阿養之認知

,其無從知悉旅館房屋之租賃權與旅館之經營權係不同權利云云,被告邱子魁、黃淑媛則辯稱:被告邱阿養已向伊說明旅館已拿回來了,伊才答應擔任負責人及合夥人云云,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以對犯罪構成事實有所認識且有實行之意願為已足,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再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竟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9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參以被告邱阿養先偽刻告訴人2 人印章,復委請被告邱子魁聯繫代書,由不知情之代書蓋用偽刻之印章而製作「合夥轉讓同意書」及「讓渡同意書」,是被告邱阿養實知悉商業登記變更另有行政流程,須經申請。又被告邱阿養既知悉即使有合法權源,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金須循民事訴訟方式為之,不得挾私力解決糾紛,足認渠並非毫無法律智識之人,且被告邱阿養於前案民事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為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乙情,亦據本院查閱判決確認無訛,則被告邱阿養就其所勝訴而得據以強制執行之範圍,亦得詢問前案訴訟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堪認此部分並非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另被告邱子魁擔任「佳佳旅館」之負責人及合夥人、被告黃淑媛擔任「佳佳旅館」之合夥人,所享受之利益與所擔負之責任非輕,又被告黃淑媛既擔任喬爵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同時兼總經理之職務,亦可認對經營旅館業之法令規範並非毫無所悉,且本件渠等係在告訴人2 人未在場之情形下蓋用告訴人2 人之印,使告訴人2 人喪失法律上之身分及利益,是否已獲告訴人2 人之同意並授權用印當屬至關重要,又該情形並非無法避免,僅須再行詢問告訴人2 人即可知悉,況本件係因被告3 人為使「佳佳旅館」能合法經營,不致再遭裁罰,更係擔憂旅館遭告訴人邱清美辦理歇業,方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更可認被告邱子魁、黃淑媛係有意不予詢問告訴人2 人,而逕自與被告邱阿養共同偽造「合夥轉讓同意書」及「讓渡同意書」,並持以向桃園縣政府辦理商業登記以達上開目的,堪認被告3 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及被告邱子魁、黃淑媛此部分所指,容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⒊被告3 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雖再辯以:告訴人邱清美曾於

101 年5 月8 日之答辯狀陳述:「且被告向前手鄒永良頂讓佳佳旅館經營權時給付420 萬元作為相關設備之對價,原告此次要求被告遷離並頂讓被告佳佳旅館之相關設備,雙方同意以90萬餘元作為對價,並同意被告以每月租金15萬元,於100 年9 月至101 年2 月底之租金作抵充」,又該答辯狀中所檢附由其員工魏秀珍、張如宜所書立之二紙書證載明:「立證明書人魏秀珍茲證明中壢市○○里○○街○○○○號1 、2 樓之佳佳旅館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1 年

3 月1 日變更為邱阿養之代理人,恐口無憑,特立此證明書為證。」顯見告訴人邱清美確有與被告邱阿養變更「佳佳旅館」負責人合意云云。查告訴人邱清美於前案民事案件中固陳述願以90萬元作為對價抵充所積欠之租金乙節,有101 年5 月8 日民事答辯狀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惟此部分之抗辯僅為告訴人邱清美於前案民事訴訟中之攻防方法,且經法院認定與前案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金要件無涉,而未予以採納,況所涉及者亦僅係置放於旅館內之設備歸屬,並無隻字提及商業登記變更,嗣後自不得將該紙民事答辯狀內容抽離當時訴訟進行之情境脈絡,而逕謂告訴人邱清美已有同意旅館負責人之變更。另旅館員工魏秀珍、張如宜所提出之證明書上固有:「『佳佳旅館』之實際負責人已於101 年3 月1 日變更為邱阿養之代理人。」等語,此有證明書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惟查,觀諸證人邱奕泉所證:當初會製作「合夥轉讓同意書」及「讓渡同意書」係因旅館已辦理停業,然而被告邱阿養之代理人仍繼續經營,遭桃園縣政府開罰等語如前,是上揭證明書僅足以表徵告訴人2 人業已搬離上揭房屋,改由被告邱阿養等人違法經營旅館等情,而並未能證明告訴人2 人有授權或同意被告3 人製作「合夥轉讓同意書」及「讓渡同意書」,以變更營利事業登記,亦甚明確,被告3 人之選任辯護人執此為辯,亦難採認。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開業前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妨礙或拒絕;又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收文後五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另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稱「補正」,係指主管機關於受理登記之申請時,應就該申請是否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為形式之審查,若依據申請人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即可發現該申請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之處,即應命其改正;同法第三十一條則係課以商業負責人據實申請登記事項之責;同法第八條第二項,係課予主管機關於受理登記後有積極派員檢查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59號判決足資參照)。是營利事業主管機關對營利事業之申請轉讓登記登記,僅是審核是否備齊申請書、負責人證件、委託書等資料後,即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商業登記簿上,至於設立登記之真偽,並不作實質審查。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 人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潘太良偽造「合夥轉讓同意書」及「讓渡同意書」,嗣並持之向桃園縣政府辦理商業登記變更,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3 人於「讓渡同意書」偽刻「邱清美」印章並蓋印其上;於「合夥轉讓同意書」上偽刻「邱清美」、「江雅雯」之印章,並蓋印其上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又被告於0 年0 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3 人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其等明知101 年度壢簡字第165 號案件中所得據以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僅為返還房屋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部分,而未及於商業變更登記,竟為謀不正利益,未得告訴人2 人同意,先偽刻告訴人2 人之印章,嗣並偽造「合夥轉讓同意書」及「讓渡同意書」,並行使以申請變更商業登記,損害告訴人2 人權益及政府機關對於工商管理資料記載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復飾詞卸責,未能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衡酌本件被告3 人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3 人偽造「邱清美」、「江雅雯」之印章各1 枚,且經分別蓋用告訴人2人之印於「合夥轉讓同意書」、蓋用告訴人邱清美之印於「讓渡同意書」等文件,雖各該印章均未據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前開規定於被告3 人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被告3 人偽造「合夥轉讓同意書」、「讓渡同意書」文件

,均已分別交付予桃園縣政府府以行使,而分別屬桃園縣政府所有,既非被告3 人所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然「合夥轉讓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2 人之印文及「讓渡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邱清美之印文,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