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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念怡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念怡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念怡前於民國98年4 月9 日至101 年3 月27日間,為位於桃園縣○○鄉○○路○○○ 巷○○號1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前開房屋於上揭時間出租予電信業者供作基地台使用之用途,吳念怡為節省用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竊電及毀損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至101 年3 月27日間某不詳時間,在上址社區地下室電表設置處,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編號00000000000 號電表上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封印鎖撬開後,再將電表底座電源側與負載側線路反接,而損壞及更改變動前開電度表外之線路,致使影響電表計算該房屋實際用電數量,以達其竊取台電公司電能之目的,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嗣於

101 年3 月27日,將上開房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黎家慶,並於101 年7 月5 日,為台電公司稽查員黃榮川前往上址檢查上開電度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書物證等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第89頁反面),並有證人黃榮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俊華於偵查中、證人江月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至8 、32至34、65至66、57、59至60、101 至102 頁)、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電號基本資料及用電基本資料、基地台合約編號明細、中華電信(合約編號N40810)基地台電費分攤證明單影本各1 份、基地台設備照片影本4 張、稽查測試照片2 張、台灣電力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影本、過戶登記單影本、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用戶通訊地址連絡單影本各1 份、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用電明細表及用電曲線圖、用電基本資料及表計用戶電費明細帳、電費資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26日亞太電信總財字第0000000 號函暨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租賃合約書影本、終止協議書影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 月3 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租賃契約、合約終止協議書影本各1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19348 號卷第12、13、15至20、45至49、73至79、91至96、121 至122 頁、103 年度審訴字第354 號卷第16、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電業法第106 條雖於100 年1 月26日經修正公布(該次修

正僅修正原電業法第106 條第6 款之規定內容,並移列至同條第2 項),原電業法第106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法文字並無變動,而移列為同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故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先予敘明。㈡本件被告係變更台電公司委託用戶掌管之電度表外之線路,

則台電公司因與電力用戶間定有供電契約而交付電力用戶保管電度表,且經台電公司在用戶電度表及電表箱上裝置封印鎖(其上印有台電公司製造編號),以證明該電表係由台電公司封鎖,需台電公司人員始有權利開封,則該封印鎖既係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 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文書論,而被告毀損上開電表箱上之封印鎖,自有妨害台電公司管理用戶電度表之正確性,而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

106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竊電罪及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然本件被告竊電之手法,係電表之封印鎖遭破壞撬開後回封,電表底座之一相結線電源、負載反接,致影響電表計量,屬電業法第106 條第2 款之竊電行為,已為告訴人台電公司之告訴狀中所陳明(見偵查卷第9 頁),並經證人黃榮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3頁),足見本件被告之竊電手法係以損壞及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為之,非屬損壞或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電度表失效不準,故被告所為應屬同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竊電行為,公訴人認依電業法第10

6 條第3 款論處,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另從事於公營事業機構職務之員工,依司法院釋字第8 號、第73號解釋意旨,本屬刑法上之公務員,然刑法第10條第2 項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後,觀諸該修正之立法本旨,公營事業機構所從事之事務,原則上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作用,故非屬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其所屬之人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至公營事業機構人員若因從事於特定之公共事務,而由法令授予一定之國家權力,使其得從事與國家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為節制使其代表國家適當行使公權力,固得課予特別之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而視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但其基於法令授權所從事者,若非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即為無關乎國家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自無課予特別保護與服從義務,將之列為刑法上公務員,嚴予規範其職權行使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電表上所裝置之封印固為文書性質,然台電公司人員自刑法第10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原則上已非刑法上之公務員,該封印即非屬公文書,而為一般文書性質甚明,是本件被告以撬開而破壞電表封印鎖之行為,殊難依刑法第13

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文書論處,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言詞及補充理由書更正為係涉犯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則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竊電之犯行,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之竊取電能罪及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竊電罪,惟竊電罪即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關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竊電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又被告以一次損壞及更改變動電度表外之線路方式而竊電,而自98年11月至101 年3 月27日內某時起,至101年7 月5 日被查獲為止為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另被告犯竊電行為過程中,同時將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損壞,係以一行為觸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及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業法第

106 條第1 項第2 款竊電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減少電費支出之利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節能省電,竟以不法方法為之,造成台電公司相當損失,甚且犯後一度否認犯行,然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約定於103 年3 月18日繳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9,191元,餘款40萬元部分則自103 年4 月10日至104 年1 月10日止,每月繳付現金4 萬元之方式賠償台電公司,而台電公司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經台電公司告訴代理人陳俊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明,並有台電公司陳報狀、追償電費計算單及被告書立之承諾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審訴字卷第13至18頁),積極賠償台電公司所受損害,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以及其犯罪手段、因犯罪不法所得之多寡、竊電時間之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㈤末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悔悟,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亦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詳如前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5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 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201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