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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懷良

唐國中張嘉模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

吳秀菊律師被 告 李允智

曾宥鈞(原名曾志偉)被 告 李佳隆

宋秉璋季國華吳國寶邱峻霆(原名邱峻泓)邱垂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776號、101年度偵字第2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懷良、唐國中、張嘉模、李允智、曾宥鈞、李佳隆、宋秉璋、季國華、吳國寶、邱峻霆、邱垂訢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 被告李允智、邱垂訢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5 月23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下同)圳南路23號內,受他人之託向韓軍龍催討債務,其等竟以「你沒有信用,你這樣一直延一直延,那這樣子我們叫別組的來收,別組的人來不像我們這麼好商量」等言語恐嚇韓軍龍,使其心生畏懼。

㈡ 被告唐國中、李佳隆、李允智、曾宥鈞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4至15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黃恆俊所經營址設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下同)振興路54號之「歐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拿公司)內,因受他人之託向黃恆俊索討債務,唐國中等人待歐拿公司員工吳鎮玗開門後,旋即進入該處,由李佳隆將該處玻璃門擋住,並強制該公司內員工不得任意走動,復指揮其他人包圍歐拿公司大門,禁止公司員工進出,李佳隆復以「再不出面處理沒那麼好解決」之言語恐嚇吳鎮玗及在場員工,使其等心生畏懼。

㈢ 被告魏懷良、張嘉模、吳國寶、邱峻泓、季國華、宋秉璋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魏懷良唆使張嘉模、吳國寶、邱峻泓、季國華、宋秉璋分別於:

⒈自101 年3 月起至101 年8 月底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改制

前為桃園縣八德市,下同)陸光里○○○區○○街內,由被告張嘉模、吳國寶以「若不繳納攤位費用,則不要在該處設攤,如果不承租格子攤位,連馬路上都不能擺,如果不租,叫警察來辦也可以,叫一群人來辦也可以」等言語恐嚇羅文章,使其心生恐嚇,復於101 年9 月30日、101 年11月1 日各分別繳交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合計5 萬元予被告吳國寶收領。

⒉自101 年7 月起至101 年8 月底止,在桃園市八德區陸光里

○○○區○○街內,由被告張嘉模、邱峻泓、吳國寶以「若不付錢承租攤位就不要在這裡設攤」等言語恐嚇王丁財,使其心生畏懼,復於101 年8 月27日、101 年10月間之某日各分別繳交5500元,合計1 萬1000元予被告吳國寶收領。

⒊自101 年2 月間起至101 年8 月間止,在桃園市○○區○○

路與仁愛路口之大湳市場內,由被告張嘉模、吳國寶、邱峻泓、季國華、宋秉璋以「若不將攤位移走,即要報警叫清潔隊來把攤位移走」等言語恐嚇楊秀琴,使其心生畏懼,復於

101 年8 月30日、101 年9 月30日、101 年10月30日各分別繳交1 萬9000元,合計5 萬7000元予被告吳國寶收領。

⒋於101 年7 月下旬之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陸光里○○○區

○○街內,由被告張嘉模、吳國寶、邱峻泓以「若不給付租金就不能繼續在該處擺攤」等言語恐嚇許陳火,使其心生畏懼,復於101 年8 月27日、101 年10月4 日、101 年11月2日繳交9000元、7000元、7000元,合計2 萬3000元予被告吳國寶收領。

⒌於101 年8 月底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號,由張

嘉模、吳國寶以「我們現在沒有耐心等你們了,我們要用法律制裁,你就趕快繳錢給我們,不繳錢你就不要在這裡做」等言語恐嚇劉林素貞,使其心生畏懼,復於101 年9 月1 日、101 年10月底之某時,101 年11月4 日分別繳交3000元、1000元、1000元予被告吳國寶收領。

因認被告李允智、邱垂訢就前開犯罪事實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被告唐國中、李佳隆、李允智、曾宥鈞就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涉犯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被告魏懷良、張嘉模、吳國寶、邱峻泓、季國華、宋秉璋就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魏懷良、唐國中、張嘉模、李允智、曾宥鈞、李佳隆、宋秉璋、季國華、吳國寶、邱峻霆、邱垂訢等人涉嫌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羅文章、王丁財、楊秀琴、許陳火、劉林素貞及韓軍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吳鎮玗於警詢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暨被告吳國寶所簽發之收據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被告唐國中、李佳隆、李允智、曾宥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之犯行;另被告魏懷良、張嘉模、吳國寶、邱峻泓、季國華、宋秉璋則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恐嚇取財之犯行。另被告邱垂訢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始均未到案,故其未提出任何之答辯。其中被告李允智辯以:因韓軍龍欠伊朋友錢,故伊受委託前去與韓軍龍磋商債務而已,伊根本未對韓軍龍有任何恐嚇之行為。至於關於歐拿公司部分,當時係李佳隆找伊去的,且伊到場時,伊僅是站在旁邊看,伊根本沒有說話亦沒有任何之舉動等語;另被告唐國中則辯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日期,伊根本沒有到歐拿公司,伊記得當初係李佳隆、李允智表示,歐拿公司欠渠2 人朋友錢,要如何處理,伊建議要找律師,且當日律師也是伊找的,故律師尚有陪同李佳隆到場,就伊所知對方也有請警察來,亦有錄影存證,如何說這樣是恐嚇等語;被告曾宥鈞則辯以:當初係李佳隆找伊去現場,伊也沒有做什麼事情,對於發生之事情是什麼也不太了解,伊去一下就走了等語;復被告李佳隆辯稱:起訴書所載當日伊有去歐拿公司,但係因為有人委託伊處理歐拿公司老闆黃恆俊在大陸債務之事情,且當時大陸法院已經有判決書下來了,伊當時是說如果有誠意的話,要不要分期付款,伊根本沒有恐嚇,更沒有限制在場人之人身自由,伊也有跟律師去,警方亦有在場蒐證,且當下黃恆俊亦承認其有積欠債務。此外,歐拿公司係有裝設監視器,若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恐嚇及妨害自由之行為,為何歐拿公司不將監視器之畫面提出等語;又被告魏懷良辯稱:伊連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八德○○○區○○○街市場伊都不知道在哪裡,且伊根本也沒有去,更沒有參與任何行為等語;再被告張嘉模辯稱;當初係因為陸光仁愛社區管委會因攤商長期佔用仁愛社區公共區域之土地,並造成環境雜亂不堪,且因社區內有許多小孩及老人,因攤商前揭行為嚴重影響住戶之生活品質及住戶正常之出入,所以仁愛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1 月17日召開臨時住戶大會,經過投票決議後,決定將社區一樓周邊之約定專用部分交由明亮清潔行統一管理,伊係合法的收取管理費及清潔費,根本沒有恐嚇取財之行為。且因攤商羅文章、許陳火確皆有占用社區之土地,所以伊有跟羅文章、許陳火講說,若不承租仁愛社區之土地,又要繼續占用社區之土地,伊要叫警察及清潔隊前來處理。另關於王丁財之部分,伊也有向其提過,若不付租金,不能在該處擺攤,且仁愛社區之管委會還有對其提出民事及刑事竊佔之訴訟,目前民事部分仁愛社區管委會業已獲得勝訴判決。另外關於楊秀琴之部分,其係帶頭佔用社區之土地,且先前於開協調會時,其還找代表、議員前來,但伊係依管委會所簽立之契約來進行。至於劉林素貞之部分,其攤位係一部分佔用社區用地,一部分在道路上,伊還有跟其說,如果要承租的話,因其佔用部分較少,可以少算。此外,當時佔用仁愛社區土地之攤商眾多,大部分之人亦對收取租金乙事認為合法,並第一時間繳納租金,且於過程中,伊根本沒有恐嚇羅文章等人,反係在開協調會之時,攤商對仁愛社區管委會及伊所經營之明亮公司態度惡劣等語;復被告季國華辯稱:先前楊秀琴佔用仁愛社區之土地時,伊有去勸導,伊當時係跟楊秀琴說,管委會已經鑑界,確認其攤位係有佔用到社區之土地,所以要開協調會,並請其前來參加,另外其佔用社區土地又不移走,公司可能會請清潔隊將其之攤位移走。而本件前後有召開2 次協調會,且協調會當下還有錄音、錄影,當時仁愛社區所欲出租之攤位亦係在仁愛社區之公設裡面等語;另被告吳國寶辯稱:伊對羅文章等人均僅有勸說,詢問有無承租之意思,當時伊係表示,若不承租,而繼續佔用社區之土地,要請警察或清潔隊移走攤位,伊根本沒有恐嚇羅文章等人等語;被告邱峻霆辯稱:伊當時係在清潔公司任職,伊只是跟攤商在溝通,過程中難免有些意見不合的地方而已,甚至攤商迄今還有持續在繳納租金,伊不知道為何檢察官會認為此事為恐嚇取財等語;末被告宋秉璋辯稱:伊當時僅是受僱於清潔公司去做管理的事情,過程中還有開協調會,復收錢更有開立收據,卻被認為罪大惡極跟攤商收保護費,伊覺得根本不合理等語。

五、經查:

㈠ 犯罪事實 ㈠ 部分:⒈證人韓軍龍於101 年9 月30日警詢時證稱:伊約於2 、3 年

前積欠伊1 名綽號「小蔡」男子44萬元,後來大約在101 年

3 、4 月份時被告李允智、邱垂訢至伊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之父母家要找伊,並稱伊積欠1 名綽號「小蔡」之男子款項,並出具1 張面額44萬元之本票表明係替「小蔡」來向伊要錢的,因當時伊沒有住在家裡,被告李允智即要家人與伊聯繫,被告李允智並留下其之電話,之後伊於101 年4 月6 日主動打電話給被告李允智並相約碰面,李允智並有向伊表示有心處理最重要,嗣於101 年4 月10日被告李允智、邱垂訢即至伊父母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之住處與伊碰面,被告李允智見面即詢問伊如何處理,伊表示剛找到工作也不方便,是否可以延到7 月份,被告李允智說不行,並稱若要分期的話,月底一定要拿10萬元出來,伊當下表示這樣太趕了,但被告李允智則稱沒有這樣表示沒有誠意,其無法向債權人交待,後來伊即稱要在101 年5 月8 日才會領錢,被告李允智就答應,之後即離去了。後來到了101 年5 月8 日被告李允智、邱垂訢至伊父母前開住處要向伊拿錢,伊只拿出5 萬元,被告李允智就問伊說不是講好10萬元,怎麼只剩下5 萬元,伊說伊還要生活,且薪水就這麼多,被告李允智才答應再延1 個禮拜,但伊又沒辦法支付,之後在101 年5 月23日被告李允智又至伊父母住處問如何處理,被告李允智就以強硬口吻對伊說「你沒有信用,你這樣一直延一直延,那這樣我們叫別組來收,你沒有心處理,我們就不管了,別組的人不像我們這樣好商量,不要跟你講這麼多了」,因伊父母跟家人都住這裡,伊害怕被告對伊家人不利,心生畏懼,隔2 天伊才想辦法跟朋友籌錢,還給被告李允智4 萬元,被告李允智就將之前伊簽給蔡先生之面額44萬元之本票還給伊,並說其會再開1 張34萬元之借據,等伊還完錢再給伊,若還錢期有中斷,伊連同利息一樣要收44萬元,就不像現在會很硬了。後來伊很害怕所以持續向朋友借款,攤還至9 月時,還完該筆債務,被告李允智即將其所稱34萬元之借據還給伊,但該借據上根本沒有伊的簽名,伊就將之當場撕毀。而被告除了對伊講前開話語外,沒有對伊及家人為任何之不法行為;嗣於10

1 年11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有於2 、3 年前簽發3、4 張,面額總計為44萬元之本票予「小蔡」,伊當初會簽發本票給「小蔡」係因伊有跟「小蔡」借錢。後來大約在

101 年4 月初左右,被告李允智、邱垂訢有拿前開本票至伊父母位在平鎮之住處要向伊討債,後來被告李允智有留下伊的電話。之後伊打電話與被告李允智聯繫,相約在101 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伊父母住處碰面,該次商談之結果,係要在101 年5 月8 日第1 次清償,但嗣後到了該日,伊只準備5 萬元而已,被告李允智有問伊為何僅有5 萬元,伊即叫被告李允智再給伊1 個禮拜準備5 萬元,但時間到了伊還是沒有辦法,之後又在101 年5 月23日時在伊父母之住處討論債務問題,被告李允智說伊沒有信用,這樣一直延,不然叫別組的人來收好了,如果伊沒有心處理,其就不管了,別組的人沒有像其這樣好商量,若沒心處理,就叫別組來收,伊覺得很害怕,也怕會對伊父母不利,隔了2 天伊又籌了4 萬元,而被告李允智即將支票還給伊,並要求伊簽立34萬元之借據,且稱若還一還中間斷掉,要跟伊收44萬元連同利息一起算,到時候就很硬了,所以伊覺得很害怕,之後伊至9 月時才清償完畢,借據也還給伊了;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被告李允智僅係與其在協商債務,只是當時講話比較大聲: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7 、8 年前曾經向其友人「小蔡」借過錢,但金額大約只有3 、4 萬元而已。而被告李允智、邱垂訢於101 年4 月間有至伊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之住處,當時被告李允智等2 人拿著伊所簽發面額44萬元之本票給伊看,稱伊欠「小蔡」錢,至少要先還一些,但因伊跟「小蔡」借錢是很久之前的事情了,所以當下伊是覺得伊沒有欠錢,伊跟被告李允智、邱垂訢反應伊沒有欠錢,但因被告2 人口氣很篤定,加上伊又看見對方確實持有其所簽發之本票,故被告李允智2 人要伊先付10萬元時,伊就分2 次給,並改簽34萬元之借據,伊並要被告李允智、邱垂訢去確認清楚。又過了2 、3 個月後,被告李允智、邱垂訢去查證之後,就確定伊沒有欠這麼多錢,後來就把10萬元、借據等均還給伊,並稱渠2 人先前之口氣不好,要伊不要放在心上。

之後「小蔡」有跟伊聯繫,稱其搞錯了,伊所積欠之金額僅有3 、4 萬元,之後伊與「小蔡」相約在中壢,伊即把3 、

4 萬元還給「小蔡」。而本件伊根本沒有想要報警,是突然接獲員警之通知要伊去製作筆錄,又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稱其會害怕僅是因被告李允智等人講話比較大聲,其會緊張而已,且當下誤會也還沒有解開,且被告李允智等人當時除了口氣比較兇以外,並無有任何之其他舉動,至於伊會先付10萬元,係因為被告李允智確實有拿出伊所簽立之本票,伊才願意先付錢,若本件並無出示伊所簽立之本票,伊即不會付款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22776 號卷卷九第119 頁至第123頁;卷十一第66頁至第68頁;103 年訴字第457 號卷卷二第81頁正面至第86頁背面)。

⒉是依證人韓軍龍前揭所證,可徵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

係陳稱,其有積欠「小蔡」款項,故被告李允智、邱垂訢持其先前所簽發予小蔡之本票予其觀視,並要其還款時,經雙方磋商後,其分2 次償還10萬元,之後並陸陸續續還款,並於101 年9 月時清償完畢。惟證人韓軍龍嗣於本院審理時,卻係證稱,其實際上僅有積欠「小蔡」3 、4 萬元,且被告李允智、邱垂訢持其所簽發之本票來找其催討時,其當下雖認為沒有欠款,但因對方持有其所簽立之本票,故其應被告李允智之要求先後分2 期償還10萬元之後,被告李允智之後表示係誤會,並將10萬元返還,其之後即與「小蔡」相約,返還借款3 、4 萬元,是證人韓軍龍就其究竟有無積欠其友人44萬元之款項,暨其是否有因被告李允智、邱垂訢前來向其催討債務,因而將該筆44萬元之款項全數清償完畢之情,前後所證情節全然迥異,是證人韓軍龍所證之情,其憑信性部分,已然有疑。又被告李允智固坦承其有向證人韓軍龍就債務之事商討,然辯稱其無任何恐嚇證人韓軍龍之行為。而徵之證人韓軍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均係陳稱,被告李允智、邱垂訢至其住處時,出示其所簽立之本票,詢問其要如何處理,並表示若要分期償還時,要先還10萬元,之後因其表示太趕,是否改到5 月8 日返還10萬元,被告李允智即答應,且之後到了101 年5 月8 日其僅支付5 萬元,並向被告李允智表示,其還要生活,被告李允智遂同意再延償1 個禮拜之期間返還5 萬元,可見證人韓軍龍就前開被告李允智、邱垂訢持其所簽立之本票向其催討之歷程,均未曾提及被告2 人有何對其恐嚇之舉。再者,證人韓軍龍於前揭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又證稱,因其嗣後其又未依約返還5 萬元,被告李允智遂向其稱「你沒有信用,這樣一直延一直延,你沒有心要處理,就叫別組的人來收,別人不像我們這樣好商量」等語,致其心生畏懼,且之後其籌措3 、4 萬元交予被告李允智、邱垂訢之後,被告李允智將其所簽立之面額44萬元本票返還,並要其簽立34萬元之借據,並稱「若還一還中間斷掉,連同利息一共要收44萬元,就不像現在很硬了」等語,均使其心生畏懼云云。然遑論前開情節與證人韓軍龍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情,顯係不一;復且,證人韓軍龍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其自始均沒有提告之意,係員警通知要其製作筆錄其才前往等語明確,而參照證人韓軍龍前開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可見確係員警主動通知其前往製作筆錄,復其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期係在101 年9 月30日,是證人韓軍龍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期,業已相距其所證稱在101 年4 、5 月被告李允智向其催討債務之期間4 、5 個月之久;甚證人韓軍龍前揭陳稱,被告李允智對其所陳之話語,亦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詞,則其該等證情節,是否與實情相符,更不無疑益。此外,被告李允智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其確有向證人韓軍龍商討債務之事,且於證人韓軍龍承諾還款並一再延期後,其亦有指稱證人韓軍龍沒有信用,但其並未向證人韓軍龍恫稱,要叫別組人來收,且別組之人不好講話之話語,更未表示若之後還款中斷,要加收利息等語。又參照卷附之被告供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韓軍龍證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見101 年偵字第22776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可見被告李允智於通話中確有向證人韓軍龍表示,若證人韓軍龍有心處理最要緊;另渠2 人間亦有多次相約碰面商討債務,然依該等被告李允智及證人韓軍龍之通話間,均未見被告李允智對證人韓軍龍有何恫嚇之詞。

⒊ 是以,證人韓軍龍前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陳之情,多

僅為其單一之指述,而無其他卷證可資佐證;甚證人韓軍龍前後證述之情更係迥異,已難遽採。況縱其前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李允智有向其為「你沒有信用,你這樣一直延一直延,那這樣我們叫別組來收,你沒有心處理,我們就不管了,要別組人來收,別組的人不像我們這樣好商量,不要跟你講這麼多了」等話語,係屬實在。然審酌被告李允智所稱「要別組人來收,別組的人不像我們這樣好商量」之意所指為何,並不明確,甚別組不像我們好講話,亦可能係指不給予分期償還或係要採取提起訴訟之舉止均有可能,且參以證人韓軍龍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明確陳稱,被告李允智、邱垂訢除前開話語外,並無為其他之話語或舉止,則僅憑被告李允智為前開話語,尚難認定其有恐嚇之行為及犯意。至證人韓軍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稱其感到害怕,然其本院審理時除翻異其詞改稱其僅係緊張而已,已徵其前後所陳之情不一,甚縱證人韓軍龍確係心有畏懼,然既被告李允智所為之該等話語,無從認定係有何加害證人韓軍龍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恫嚇之意,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至檢察官雖以,若證人韓軍龍並未心生懼怕,其豈會於未積欠「小蔡」款項之情況下願意支付款項云云。然證人韓軍龍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僅積欠「小蔡」3 、4 萬元之情,顯與其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不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甚證人韓軍龍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其當下僅有較為緊張,並沒有害怕,且係因被告李允智等人手上確有其所簽發之本票其才會付款,若被告李允智無出示其所簽立之本票,其即不會付款等語明確,已見其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其會願意付款並未係因畏懼於被告李允智等人,是檢察官前開所指,自屬無稽。

㈡ 犯罪事實㈡部分:⒈ 被告李佳隆、李允智、曾宥鈞固陳稱渠等有於前開時日,前

往歐拿公司協商債務,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妨害自由之行為;另被告唐國中則否認其係有前往歐拿公司。而證人吳鎮玗於警詢時證稱(證人吳鎮玗於警詢時雖係以A1之名義為證述,然偵查卷內就證人吳鎮玗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並未彌封,而係直接放置於警詢筆錄旁;復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內業已直接載明證人吳鎮玗,本件自無隱匿之必要,先予敘明):伊朋友任職之歐拿公司遭被告李佳隆暴力討債,被告李佳隆於101 年5 、6 月間有至歐拿公司向該公司董事長黃恆俊討債,前後共5 次,其中被告李佳隆有於101 年

5 月14日下午2 時許帶同被告李允智、曾宥鈞、唐國中及14、15名小弟前來,起先歐拿公司門口僅有3 、4 名小弟,其他人皆在公司旁邊等待,之後伊朋友開門後,被告李佳隆即擋住玻璃門,並要其他人小弟過來,這時候被告李佳隆就帶了6 、7 名小弟進入歐拿公司,其他10幾名小弟就包圍門口,不讓任何人進出,被告李佳隆一進公司就很兇指著員工說,要員工靜靜坐著,並叫老闆出來,且稱其有留電話卻都沒有聯絡,並指著伊朋友說現在一定要叫黃恆俊出來,把事情處理好,這時被告李允智、曾宥鈞就站在被告李佳隆左右,其他人則包圍門口,伊朋友就向被告李佳隆表示,總裁黃恆俊確實不在公司內,被告李佳隆就說如果不出面處理,事情沒那麼簡單解決,這時其身後之小弟即大聲咆哮,稱不要再裝了,人不要再躲了,請出面解決等語,這時伊朋友及其他員工皆很害怕,其中1 名懷孕之女性同事還被嚇到送醫,伊朋友見狀後,即跟被告李佳隆表示,總裁確實不在,被告李佳隆等人包圍公司半小時之後始才離去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5 月時係在桃園市○○區○○路○○號之歐拿公司任職。而歐拿公司之負責人係莊清珠,黃恆俊則係公司之總裁,其在歐拿公司之位階係在莊清珠之上。而就今日在庭之被告李佳隆、李允智、曾宥鈞及唐國中等人,伊印象不是很深刻,且伊日期已經不是記得很清楚,當時有很多人到公司門口叫囂,把公司內部之員工嚇到了,當下很多人一直用手敲門口,且一直喊,但關於喊的內容伊已經不記得了,因當時該群人之聲音、舉動讓大家覺得很兇所以嚇到。又當時對方來公司係要討債,但公司由何人出面協調、對方由何人出面要求說明討債之情形及過程持續多久,伊已經忘記了,但當時公司之人員是可以自由進出。而伊因為認為那群人兇神惡煞的,所以心理有一點怕怕的,另就當日歐拿公司有無1 名懷孕之女員工被嚇到送醫之事情,伊已經沒有印象,伊僅記得對方自大門進入公司內部之這段大聲吼叫之時間,大概5 至10分鐘,但該群人當時並沒有拿武器,也沒有要公司的人不准動或有毀壞公司文件或桌子之舉止。而關於前開一群人來公司討債之事情,伊事後有向黃恆俊報備。另外,歐拿公司係有設置監視器,但關於監視器畫面不是伊負責云云(見101 年偵字第22776 號卷卷八第139 頁至第141頁;103 年訴字第457 號卷卷二第51頁正面至第55頁正面)。

⒉ 是依證人吳鎮玗前揭所證,可徵其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李

佳隆帶同被告李允智、曾宥鈞、唐國中及14、15名小弟,被告李佳隆進入公司後,即擋住公司之玻璃門,叫數名小弟進來,其餘10多名小弟則包圍公司門口,被告李佳隆並喝令在場之員工靜靜坐著,並要叫老闆黃恆俊出面處理,且於其朋友表示老闆不在後,被告李佳隆則稱,若事情不處理沒那麼好解決,且其他人則大聲咆哮,而期間有1 名懷孕之女性員工還嚇到緊急送醫,又被告李佳隆等人則係包圍公司30多分鐘後始才離去云云,然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該日有一群人至歐拿公司討債咆哮,然其卻又陳稱,討債之時間前後僅有約5 至10分鐘,另當時公司之員工係得以自由進出,且被告李佳隆等人亦未出言要公司之員工不准動,復就該日究竟有無1 名懷孕之女性員工送醫,其已經沒有印象了,可徵證人吳鎮玗就其指稱前往歐拿公司討債之人,有無限制公司員工之行動,有無喝令公司員工不准動暨該群人在公司之時間長短為何,前後所陳情節顯有諸多迥異之處,則其證述之情,係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參照證人黃恆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歐拿公司係擔任顧問之性質,其並沒有支薪,但該公司之員工係口頭稱呼其總裁。而吳鎮玗係歐拿公司之員工,且吳鎮玗也認識伊,其也知道伊係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老闆。而先前被告李佳隆有因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欠債之事情來歐拿公司找過伊,當時被告李佳隆一群人到歐拿公司找伊之時,伊並不在歐拿公司,但吳鎮玗嗣後在事情發生之翌日有告訴伊此事,當時吳鎮玗僅係稱有一群人到公司門口,說要找伊,但沒有提到該群人有恐嚇或不讓歐拿公司員工進出之情形。又之後被告李佳隆係有提出關於雅新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判決,並有帶1 名律師前來與伊協商,但因伊的認知係被告李佳隆所提出之判決是關於雅新公司的事情,而非伊個人,且當時陪同被告李佳隆前來之律師也認同此點,之後被告李佳隆就沒有再來了等語(見103 年訴字第

45 7號卷卷二第114 頁正面至第116 頁背面),而審酌證人黃恆俊前揭證稱,證人吳鎮玗係有告知其有人至歐拿公司找其催討債務乙節,核與證人吳鎮玗前揭證述之情,係屬相符,堪信屬實。然稽之證人黃恆俊前開證述之情,可知其係明確陳稱,證人吳鎮玗雖有告知有人至公司找其欲催討債務,然證人吳鎮玗斯時並未提及有關該群人係有恐嚇及妨害歐拿公司員工自由進出之事。而審酌證人吳鎮玗既特意告知證人黃恆俊,被告李佳隆等人有至歐拿公司找其欲催討債務,是若被告李佳隆等人確有為恐嚇抑或妨害歐拿公司員工之舉止,衡情證人吳鎮玗理應會特意告知證人黃恆俊,促請其注意,然依證人黃恆俊所證之情,其卻係證稱證人吳鎮玗未告知此事,則證人吳鎮玗前開指陳,被告李佳隆等人係有前揭不讓歐拿公司員工進出及恫嚇之言詞,係否可採,更非無疑。⒊ 復參照證人洪建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5 月間係

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而101 年度偵字第23816 號卷卷十第90頁至第98頁之蒐證照片均係伊與另外1 名同事所拍攝,而會拍攝前開蒐證照片係因當時在偵辦有關組織及妨害自由之案件,欲搜證予以聲請通訊監察。而伊一共前去蒐證2 次,但因第2 次蒐證之畫面並不清楚,故僅有前開照片而已。至於本次被害人會提告,係伊請龜山分局前往搜證之地點了解後,由被害人提告等語(見103 年訴字第457 號卷第236 頁正面至第238 頁正面)。而參照證人洪建舜前揭所證,可徵本件並非係由證人吳鎮玗主動向員警提出告訴。且對照證人吳鎮玗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所示,可知證人吳鎮玗係於101 年5 月14日被告李佳隆等人前往歐拿公司業已逾1 個月後之101 年6 月25日始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則證人吳鎮玗既本無提告之意,則其就1 個月先前所發生之事情,是否全然記憶清晰、無誤,亦非無疑。況據證人洪建舜證稱其所拍攝之前開搜證照片所示(見101 年度偵字第23816 號卷卷十第90頁至第98頁),可徵證人洪建舜係於10

1 年5 月9 日拍攝前揭照片,顯與檢察官本件指稱被告李佳隆等人於101 年5 月14日前往歐拿公司之際,所為之恐嚇及妨害自由之行為全然無涉。至被告李允智供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5 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101 年偵字第22776 號卷卷三第106 頁),可見被告李允智確有請人多些人前來。復就前開通話之內容,被告李允智前於警詢時明確陳稱,其係請陳冠翔幫其找人一同至歐拿公司協商債務(見101 年偵字第22776 號卷卷三第91頁正面),然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能認定被告李允智於前開時日係有另行找人一同前往歐拿公司,然亦無足憑此認定被告李佳隆、李允智等人,確有為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及妨害自由之行為。綜上,依本件之卷證資料所示,僅有證人吳鎮玗指訴被告李佳隆、李允智、曾宥鈞及唐國中等人係有為恐嚇及限制歐拿公司員工進出之舉止,然遑論證人吳鎮玗前後所證情節多有歧異;復與證人黃恆俊證述之情係有不合。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佐其詞,自無徒憑其前後不一,且與其他證人所為之陳述有所歧異之證詞,遽認被告李佳隆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及妨害自由之舉。

㈢ 犯罪事實㈢部分:⒈ 被告張嘉模、季國華、吳國寶、邱峻霆、宋秉璋辯稱,渠等

會在桃園市八德區陸光里○○○區○○街內向攤商收取管理及清潔費用,係受仁愛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委託明亮清潔行處理,而渠等均在明亮清潔行任職之情,核與證人陳木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陸光仁愛社區之住戶,且伊係有在社區內之公共空間擺攤,伊總共有使用3 個攤位,伊並有支付清潔費用予明亮清潔公司,時間大約係在2 、3 年前開始,當時係由仁愛社區住戶開會決定後,即由主委委請明亮清潔公司幫忙管理社區之清潔,迄今仍係由明亮公司在管理。至於羅文章、王丁財、楊秀琴、許陳火及劉林素貞伊皆有認識,都是在仁愛社區乙區裡面擺攤,與伊擺攤之位置相同等語;證人曹常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陸光仁愛社區之住戶,而伊有在陸光仁愛社區伊住家前面作生意。而陸光仁愛社區旁邊本來係有1 個公園,後來有很多人在該處擺攤,變成菜市場,而菜市場之所在處係仁愛社區的地方,而由管委會在管理。又當時仁愛社區之管委會係有開會決定,要做市場攤位租給要擺攤的人,收入則作為管理委員會之開銷費用,之後管委會就委託其他人來收等語;證人李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仁愛社區之住戶,而伊乾弟弟有在伊位在社區住家門口之地方擺攤,而每個月仁愛社區會向伊乾弟弟收取2,00

0 元之管理費,這筆款項係管委會說要收的等語;證人羅文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在八德區陸光○○○區○○○街上擺攤,伊係在很多年前即在該處擺攤,大約在3 、4 年前仁愛社區管理委員會會同被告張嘉模與伊聯繫,當時係仁愛社區管理委員會決定要收取攤位之清潔費,並委託被告張嘉模等人來收等語大致吻合(見103 年訴字第457 號卷卷二第22頁背面至第28頁正面、第179 頁背面至第184 頁正面),復有陸光仁愛社區101 年臨時住戶大會會議記錄、陸光仁愛社區仁愛字第00000000號公告等影本在卷可稽(見103 年審訴字第57號卷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而徵之前揭陸光仁愛社區101 年臨時住戶大會會議記錄所示,其上係載「本社區一樓周邊公共區域約定專用部分,雜亂不堪,且長期遭受攤販霸占,除影響住戶生活也影響住戶正常出入…,大家一致決定將本社區公共區域,簽訂合約交管理公司全權管理」;另前開陸光仁愛社區仁愛字第00000000號公告更記載「本社區已於101 年1 月17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經全體住戶決議,將本社區所屬之專有約定空間(包含現行攤販佔用之公共空間),交由明亮清潔行規劃管理」、「現有攤販請於101.02.7以前淨空攤位」、「本社區將於101 年02.6下午三」點整,於陸光四村活動中心召開協調會,現有攤販如有任何異議,請屆時逕自前往參加說明,以利調解」等內容,均與被告張嘉模、季國華、吳國寶、邱峻霆、宋秉璋前開辯稱係經仁愛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託之情,核屬相符,堪信屬實。

⒉ 又被告季國華辯稱,其根本並未對攤商有何恐嚇之行為,且

當初仁愛社區管理委員會與攤販間係有召開調會,且當時攤商尚有找議員、代表前來,渠等之態度甚為惡劣等語。而參之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所示(見101 年偵字第22776 號卷第

148 頁、第149 頁),可徵被告季國華、吳國寶等人確有參與101 年2 月間所舉辦之仁愛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協調會。而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嗣後並製作勘驗筆錄(見103 年訴字第457 號卷卷一第182 頁正面至第183 頁背面;卷二第155 頁正面至第176 頁正面),可徵於101 年2 月15日、2 月21日係有先後召開2 次協調會,而2 次協調會主要係由仁愛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委與攤商及攤商請來之議員及代表洽談,而於會議中仁愛社區主委係表示,因攤商所擺設攤位之位置多已佔用社區之土地,且社區業已委請地政機關人員鑑界無誤,此外攤商又經常亂丟垃圾造成社區環境髒亂,復攤販擺攤之位置亦影響到社區居民之出入,故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決定將社區內之公用空間規劃成數個格子,並由攤商承租擺攤用以管理,且業已決定委外代為處理,若不承租社區攤位,但仍持續違法於仁愛街道路之紅線、黃線處設置攤位,將要請警察前來取締、開單。對此,攤商及攤商請來之代表及議員則強烈質疑,是否佔用社區之土地有所疑義,並稱仁愛社區亦無權限將其社區內之公共空間設置攤位出租,且縱算將攤位擺設在道路上是違法,但仁愛社區自行規劃之攤位亦非屬合法,故渠等不願意向仁愛社區承租,而要繼續在馬路上擺攤之情。而於前開2 次協調會之過程中,均未見被告張嘉模等人有何出言恫嚇攤商之舉止。⒊ 再證人羅文章於警詢時(證人羅文章雖於警詢時係以A1之名

義為證述,然偵查卷內就證人羅文章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並未彌封,而係直接放置於警詢筆錄旁;復檢察官嗣於訊問時,即係以證人羅文章本名應訊,且更於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內直接載明證人羅文章,本件自無隱匿之必要,先予敘明)證稱:伊朋友於仁愛街設攤位業已15年以上,而該處設攤之位置係私人將來預定道路之徵收土地。又被告張嘉模、吳寶國、季國華及邱竣霆等人是受仁愛社區委託管理攤位之人,因仁愛社區旁原本有一塊三角形之綠地,渠等違法將之整平並鋪上水泥,違規自行規劃攤位之小格子,因被告張嘉模等人認為所規劃之攤位都沒有人要承租,所以在仁愛街擺攤之攤商皆要承租所規劃之攤位,但伊朋友擺攤已經15年之久,且其所擺攤之地點又不在仁愛社區之土地內。而伊知道很多攤商皆有向被告張嘉模等人繳錢,而渠等係於101 年3 月起第一次恐嚇伊朋友,因被告張嘉模等人皆係身穿黑色衣服,就像黑道份子,讓仁愛街之攤商覺得很害怕。又被告張嘉模於101 年8 月10日下午2 時許有至伊朋友攤位對伊朋友恐嚇,稱「夫子」哥都在問,都半年了還沒有用好,並稱若不交錢,要帶一群人來處理伊朋友,而「夫子」即係指被告魏懷良。嗣於101 年8 月29日在仁愛社區前之攤位又遭被告張嘉模、吳國寶及另1 名跟在被告張嘉模旁之小弟向伊朋友恫嚇,攤位租金3 萬5,000 元要不要繳,如果不繳不要在該處擺攤,後來伊朋友即在101 年9 月30日繳2 萬5,000 元給被告吳國寶,被告吳國寶並有開立收據給伊朋友;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係○○○區○○街○路邊擺攤,已經10多年了,大約係在101 年3 月時,於該處原本有1 個三角公園,但於3 月時有人將該處夷為平地然後劃格子,後來在3 、4月間被告張嘉模即開口要伊承租格子攤位,一開始說1 個攤位要1 萬5,000 元,伊說伊不要租格子,伊擺在原來馬路上就好,被告張嘉模則稱,好話說在前頭,如果不租叫警察來辦也可以,要一群人來辦也可以,其並表示「夫子哥」也在問,這件事這麼久都沒處理好。後來伊在101 年9 月、10月即有繳過2 次錢,每次分別是2 萬5,000 元,一共繳了5 萬元,都是被告吳國寶來攤位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魏懷良。至於被告張嘉模、吳國寶、季國華、宋秉璋及邱峻霆伊以前不認識,但因渠等均係在八德陸光仁愛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外包之清潔公司工作,伊才認識。而伊很久之前即在仁愛街上擺攤,後來仁愛社區管理委員於3 、4年前有會同被告張嘉模與伊聯繫,當時還沒有說要交付多少之費用才能擺攤,但後來管理委員會有召開協調會,伊當時也有參加。又伊所擺設攤位之位置係在如103 年度審訴字第57號卷卷二之現場繪製圖上編號7 至11之位置,而伊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稱,伊擺攤之位置係在大馬路上,但嗣後經過地政人員前來測量,且仁愛社區管理委員會並出示地籍圖資料予伊觀視,伊才確認所伊擺設之攤位係位在仁愛社區之土地上,所以伊覺得可以接受,之後就向仁愛社區承租攤位,1 個格子係5,000 元,因伊使用5 個格子,故每月是2 萬5, 000元,伊到現在還持續在仁愛社區擺攤,且迄今仍有持續向仁愛社區承租攤位。另外,被告張嘉模先前曾對其表示,如果不承租攤位,連馬路上都不能擺等語,係因仁愛街馬路上係紅線,在該處擺設攤位多多少少會影響仁愛社區住戶及行人之通行,所以被告張嘉模係表示因馬路上係紅線,故警察會前來取締;另外,被告張嘉模所稱,叫一群人來辦也可以,伊並不了解其意思,但當時被告張嘉模是笑笑的講上開話語,所以伊也沒有覺得有害怕之感覺。而先前被告張嘉模除了對伊表示,因伊攤位係擺在道路之紅線上,所以其會請警察前來取締外,其並未說過其他若不承租攤位,會對其有不利之舉止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22776 號卷卷九第36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8頁;卷十一第33頁至第35頁;103年訴字第457 號卷卷二第178 頁至第184 頁)。

⒋ 是依證人羅文章前揭所證,可徵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

稱,其所擺設之攤位係在○○○區○○路上,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卻係證稱,其所擺設之攤位確實係有佔用仁愛社區之土地,可徵其前後所證之情,係有不符。然審酌證人羅文章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擺設之攤位經地政人員測量後,確實係有佔用仁愛社區土地之情,除與被告張嘉模等人所辯情節相符,並與證人陳木鈺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羅文章所擺設攤位之位置係為在仁愛社區內乙節,核屬相符;復參之前開就仁愛社區與攤商所召開之協調會時,仁愛社區之主委即明確告知,經委請地政機關予以測量後,業已確認攤商所擺設之位置係位在仁愛社區之土地上所彰顯之情狀亦屬吻合,則證人羅文章所擺設攤位之位置係位在仁愛社區之土地範圍內之情,即堪認定。是以,既證人羅文章其所擺設之攤位係位在仁愛社區土地之範圍內,且該社區決議委由被告張嘉模等人所任職之明亮清潔行代為規劃承租攤位,並要求攤商若要繼續擺攤,則需向社區承租,被告張嘉模等人因此要求證人羅文章必須就其佔用之攤位部分向仁愛社區承租,顯係受仁愛社區之委託,而就遭佔用之社區土地之權益而為主張,難認被告張嘉模等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證人羅文章先前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張嘉模等人均身穿黑衣,很像黑道,讓攤商很害怕,然參照證人羅文章斯時所陳情節,益未見被告張嘉模等人有何恫嚇證人羅文章,逼迫其定要承租仁愛社區攤位之舉。甚者,證人羅文章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張嘉模斯時係有表示,若不承租將請警察前來處理;復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明確陳稱,因其攤位係擺設在仁愛街道路之紅線上,故被告張嘉模係向其表示,若其未向社區承租攤位,而仍將攤位擺設於道路之上,將請員警前來取締等語明確。又參照前開就仁愛社區與攤商所召開之協調會之勘驗筆錄所示,可見於協調會時,仁愛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委業已表示,若攤商仍持續在劃有紅線、黃線上之道路擺攤,將會促請員警前來取締,堪認被告張嘉模所陳請員警前來處理,確係指將請員警前來取締違規設攤之情無訛。則被告張嘉模等人前舉,亦僅為以合法之手段促請員警前來就違規擺攤之情事予以取締,又有何恫嚇證人羅文章之舉。至證人羅文章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張嘉模係有提及要請一群人前來處理,然縱證人張嘉模確有為前開之話語,然其所指之意為何並不明確;甚證人羅文章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也不明其意,但因被告張嘉模當時對其為該等話之時,其態度係笑笑的,故並未感到畏懼,是亦難認被告張嘉模等人有何恫嚇證人羅文章,並強迫其向仁愛社區承租攤位之舉。甚者,證人羅文章於本院審理時並就其迄今仍持續向仁愛社區承租攤位並繳交相關之承租、管理費之情證述明確,而參酌證人羅文章係於105 年5 月2 日始至本院證述,距陸光四村仁愛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委請被告張嘉模等人,代為管理攤商承租社區攤位之事,業已相距3 年有餘,若證人羅文章確遭被告張嘉模等人以不法之手段恫嚇、逼迫,其又豈可能於長達3 年多之期間,仍願意持續向仁愛社區承租攤位擺攤,益見被告張嘉模等人,確未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逼迫證人羅文章承租並支付租金。

⒌ 證人王丁財於警詢(證人王丁財雖於警詢時係以A2之名義為

證述,然偵查卷內就證人王丁財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並未彌封,而係直接放置於警詢筆錄旁;復檢察官嗣於訊問時,即係以證人王丁財本名應訊,且更於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內直接載明證人王丁財,本件自無隱匿之必要,先予敘明)時證稱:伊朋友已經在桃園市○○區○○路及仁愛街擺攤10多年了。而第1 次約於101 年7 月初時,被告張嘉模、吳國寶及邱峻霆等人帶了10多位小弟,稱該處土地係屬陸光四村所有,要該處之攤商向渠等承租攤位才能繼續擺攤做生意,被告吳國寶並稱,如不以每月7,000 元承租,則要叫垃圾車將伊友人之攤位丟棄。之後於101 年8 月初被告吳國寶、邱峻霆又去找伊朋友,稱若不承租攤位,則不可以繼續在該處作生意,嗣於101 年8 月12日被告吳國寶又稱,若不付錢承租,要用垃圾車將其攤位丟掉,但伊朋友擺攤之位置係位在道路旁之排水溝上,是政府所有之土地。之後於被告張嘉模在

101 年8 月27日在伊朋友位於仁愛社區之攤位前,向伊朋友恐嚇,稱若不繳錢承租,就不要在該處設攤,當時伊朋友有詢問要繳多少錢,被告邱峻霆稱要繳7,000 元,但伊朋友稱沒有那麼多錢,後來與被告邱峻霆討價還價至5,500 元,經被告邱峻霆詢問被告張嘉模後,被告張嘉模同意伊朋友繳交5,500 元,之後伊朋友為了繼續做生意,就把錢給被告吳國寶,被告吳國寶並簽立1 張收據;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伊於91年開始在仁愛街擺攤。而伊10年前擺攤均沒有收費,是101 年年初起,一開始係仁愛社區之主委、總幹事及委員等人,稱伊與其他攤商所擺攤之位置係屬於仁愛社區之土地,要伊與其他攤商承租才得以在該處擺攤,後來伊與其他攤商均不理會,仁愛社區即找被告吳國寶等人前來,被告吳國寶等人來之後,就要伊承租土地,並稱若不承租就要叫市公所將伊的東西清掉,且渠等還有叫四維派出所之員警來,員警亦稱該處係屬社區之土地,要伊向仁愛社區承租。而被告吳國寶等人係稱,伊所佔用之土地係屬社區之開放空間,但伊擺攤之位置係位於路邊黃線以內之水溝蓋上,伊根本沒有佔用仁愛社區之土地。且被告吳國寶等人有在水溝蓋旁邊之土地劃設攤位,並要伊將攤位移動所劃設之格子內,每格以7,000 元至1 萬元不等出租,並稱若不承租不得在該處擺攤,因伊擔心不能在該處擺攤,所以伊叫繳納2 次租金,總共是1 萬1,000 元,伊係將款項交給被告吳國寶。而被告吳國寶等人係沒有說不繳租金要對伊不利,渠等僅是要租金及表示若不繳租金,不得在該處擺攤而已;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在庭之被告吳國寶、宋秉璋,因為渠2 人有來收過錢。而伊於90年時就一直在仁愛社區作生意,一直到現在還在賣。之前伊作生意不用繳錢,係之後陸光四村的人在空地及水溝蓋上劃一格一格的格子,說如果要作生意,就要承租前開格子,且被告吳國寶後來係有來向伊收錢,當時其係表示,若不繳錢要請員警來開單,所以伊先前有繳過2 次之5,500 元共1 萬1,000 元,但之後被告吳國寶來收,伊就不繳了。另外,伊賣菜的地方係在路旁邊的水溝上面,距離仁愛社區之房屋還有一段距離,而陸光四村管理委員會先前係有向伊表示,伊佔用到社區之用地,稱伊侵占社區之土地,並有告伊侵占土地及要管理費,但伊還沒有收到判決,也不知道結果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22776 號卷卷九第66頁至第72頁;卷十一第38頁至第40頁;103 年訴字第457 號卷卷一第305 頁至第308 頁)。

⒍ 是依證人王丁財前開所證,可知其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

本院審理時均係陳稱,其所擺設攤位之位置係位在仁愛街道路水溝蓋上,其並無佔用任何仁愛社區之土地,卻遭被告吳國寶等人多次要其向仁愛社區承租攤位云云。然審酌證人王丁財前開就仁愛社區之管委會主委先前即有告知其所擺設攤位之位置即係位在仁愛社區之土地上;另仁愛社區並有對其提出竊佔土地及給付管理費之相關訴訟等語陳稱明確,核與被告張嘉模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情節,係屬吻合。再者,稽之卷附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86 號判決所示(見103 年審訴字第57號卷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可見陸光仁愛社區管理委員會確有對證人王丁財提起訴請返還土地之訴訟,並已獲得勝訴之判決。是證人王丁財前揭證稱,其之攤位並未佔用到任何仁愛社區之土地云云,已難遽信。復且,徵諸證人王丁財前開歷次所證,可知其均係證稱,被告吳國寶等人係向其表示,若不承租攤位而繼續擺攤,則要請市公所前來處理,或係請員警前來取締開單等語明確;甚證人王丁財於檢察官訊問時尚稱,被告吳國寶等人,確曾經請四維派出所之員警前來處理,且被告吳國寶等人從未講過若其不承租攤位,要對其有不利行為之話語。則於證人王丁財確有佔用仁愛社區之土地擺攤之情形下,被告吳國寶等人請其向仁愛社區承租攤位,已無從認定渠等主觀上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於前述。再者,被告吳國寶等人促請證人王丁財要向仁愛社區承租之方式,依證人王丁財前開歷次所陳之情,亦均僅係對其表示要請員警取締及促請市公所前來處理而已,亦均屬合法手段之行使,實難認該等舉止有何強暴或恫嚇證人王丁財之舉。甚者,依證人王丁財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亦陳稱先前於繳納2 期款項之後,被告吳國寶仍有數次向前來欲向其收取費用,然其即不願意再次納繳,而其仍持續在仁愛街上擺攤之情以觀,益徵被告吳國寶等人並未以任何強暴、脅迫手段逼迫證人王丁財承租攤位,否則被告吳國寶等人除僅係請員警前來處理外,甚於證人王丁財嗣後拒絕繼續繳納款項,被告吳寶國等人亦未對其有何不利益之舉止,復亦無阻礙證人王丁財於仁愛街上繼續擺攤,實難認被告吳國寶等人係對證人王丁財有何恐嚇取財之舉。

⒎ 又證人劉林素真於警詢(證人劉林素真雖於警詢時係以A5之

名義為證述,然偵查卷內就證人劉林素真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並未彌封,而係直接放置於警詢筆錄旁;復檢察官嗣於訊問時,即係以證人劉林素真本名應訊,且更於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內直接載明證人劉林素真,本件自無隱匿之必要,先予敘明)時證稱:伊朋友在桃園市八德區仁愛市場已經擺攤6 年了。而於101 年8 月間,伊朋友在仁愛街25號對面之馬路上擺攤時,遭被告吳國寶夥同男子4 人對伊朋友稱,現在已經沒有耐性了,要以法律制裁,要伊朋友趕快承租,不繳錢就不要在該處擺攤。嗣於8 月底,被告吳國寶又與1 名白衣男子去向伊朋友說,其朋友擺攤之位置不是在攤位格子內,請伊朋友去承租所規劃之格子好不好,伊朋友說不要,其習慣在路樹下擺攤,其又不是擺在攤子內,之後被告吳國寶愣了一下,但仍表示說就是要向伊朋友收錢即離開了。之後於101 年9 月2 日被告吳國寶又向伊朋友說3,000 元要繳錢,伊朋友想說不繳錢不能在該處作生意,且聽說清潔公司係黑道老大開的,不想得罪這間公司,經討價還價後,才無奈繳3,000 元給被告吳國寶,被告吳國寶並開立收據予伊朋友;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在仁愛街擺攤6 年了。而之前擺攤之地方沒有劃格子,也不用付錢。但從101 年5 月起開始有人劃格子要出租攤位,一開始說1 個月1 萬2,000 元,但沒有人要租,所以降為每月7,000 元,但有些靠路邊位置較好的,有說1 萬2,000 元,也有說1 萬8,000 元。之後被告吳國寶與其他2 名男子跟伊說要收錢,伊於9 月1 日有給3,000 元,10月底、11月4 號伊分別有給1,000 元。而與被告吳國寶一同前來之男子有對伊說,現在已經沒有耐心等伊,要伊趕快繳錢,不然就不要在該處擺攤,當時被告吳國寶是說收費比較好管理。而伊係有聽人家說,被告吳國寶等人係流氓;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在八德區仁愛社區之菜市場看過被告吳國寶及宋秉璋,而伊現在還有在該菜市場擺攤,而伊在該處擺攤已經10多年了,最後說是要承租,因伊攤位係設置在馬路旁,所以就收1,000 元之清潔費用。而伊所擺設攤位旁邊的土地是陸光四村之前之花園,當時陸光四村管理委員會說要收租金來管理,因該處係社區之公共設施,而在之前陸光四村管理委員會的人就曾向伊及其他攤商表示,伊與其他人擺攤之位置係在社區共有之土地上,而伊當時係知道被告吳國寶等人係代表陸光四村管理委員會來向伊接洽。另外,因伊擺攤之位置係位在馬路旁邊,之前曾遭員警開單取締過3 次,所以後來被告吳國寶等人表示承租以便管理,所以伊就同意了。而先前被告吳國寶係說擺攤要承租,不承租就不能擺攤,但其係沒有說過若不擺攤,會有如何之處理方式,因之後伊覺得要管理就沒有差,伊就同意支付。又被告吳國寶跟伊講要承租之事情,口氣是沒有很好,但伊係不覺得害怕,因為就像人心情不好時,口氣也會不好一樣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22776 號卷卷九第105 頁至第11

0 頁;卷十一第62頁至第64頁;103 年訴字第457 號卷卷一第309 頁背面至至第311 頁背面)。

⒏ 是依證人劉林素真前揭所證,可徵其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時均提及,被告吳國寶等人有表示,若不承租則不要在該處擺攤,然徵之其該等所陳之情,其亦均未提及被告吳國寶等人除有若不承租,不得於該處擺攤之陳述外,有何其他之恫嚇言語或舉止,甚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吳國寶等人均未告知,若其未承租攤位,渠等要如何處理之情明確。則被告吳國寶等人僅為「若不承租,不可以在該處擺攤」之話語,係否於客觀上具有恫嚇、脅迫證人劉林素真之意,已不無疑異。再者,依證人劉林素真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情,其明確陳稱先前陸光四村之管理委員會已曾告知,其與其他攤商所擺設之攤位,業已佔用社區之土地,故要收取租金以為管理,且其亦知悉被告吳國寶等人係受陸光四村管理委員會之委託前來收取等語明確。則於此情之下,證人劉林素真既知陸光四村之管理委員會係有委請被告吳國寶前來處理攤位之事,且該管理委員會先前即已告知攤商係有佔用到社區之土地,故需繳納租金以為管理,則於被告吳國寶等人前來要求證人劉林素真承租攤位,否則不要擺攤等語,衡情證人劉林素真當知曉係因陸光四村認其所擺設之攤位業已佔用社區之土地所致,其又豈會認為被告吳國寶等人係意在向其恣意索取財物。復參之證人劉林素真前於警詢時尚陳稱,當時與被告吳國寶前來之數名男子中,有人尚表示若不承租、繳錢,即要採取法律之途徑,可見被告吳國寶等人,尚表示若不承租而繼續擺攤要採用法律之途徑;又參以證人劉林素真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係因其所擺設之攤位是位在道路旁邊,若不承租繳交管理費,警察會來臨檢開單,而其先前已遭員警開單過3 次之情明確,益見被告吳國寶等人前開所稱,要採取之法律途徑即係促請員警前來取締、開單無訛。是既證人劉林素真既自陳其擺設在道路旁之攤位會遭員警開單、取締,顯見證人劉林素真自始即知,其在道路旁擺設攤位係屬違反法規之舉恐遭員警開單,則於此種情境之下,被告吳國寶等人向其陳稱,若不向陸光四村承租攤位,而仍持續擺攤,將依法請員警前來查緝,則被告吳國寶等人亦係交由公權力處理證人劉林素真違規之舉,又豈能認定渠等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喝令證人劉林素真交付財物。甚者,證人劉林素真於104 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時更已陳稱,其嗣後認為可以接受,故願意繳納清潔費,其迄今仍在繳交等語明確,衡情若被告吳國寶等人,確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令證人劉林素真等人交付財物,又豈會於長達3 年之期間,證人劉林素真仍持續繳交清潔費用。至證人劉林素真前於警詢時雖證稱,其係因害怕始才願意支付款項,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係陳稱,其並不害怕,僅是覺得可以接受故願意繳交費用,已徵其前後所陳情節迥異,則其於警詢時陳稱,其會害怕之情,是否全然可信,亦非無疑。是既本件被告吳國寶等人要求證人劉林素真承租陸光四村攤位之舉止無從認定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法為之,且渠等亦係基於陸光四村仁愛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託而為之,主觀上亦難認有何不法之意圖;復亦難認定證人劉林素真係因害怕而交付前揭款項,自無從認定被告吳國寶等人係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⒐ 證人楊秀琴於警詢(證人楊秀琴雖於警詢時係以A3之名義為

證述,然偵查卷內就證人楊秀琴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並未彌封,而係直接放置於警詢筆錄旁;復檢察官嗣於訊問時,即係以證人楊秀琴本名應訊,且更於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內直接載明證人楊秀琴,本件自無隱匿之必要,先予敘明)時證稱:伊在位於桃園市○○區○○路及仁愛街口之大湳市場擺攤業已經10多年了,先前均未曾有人前來收取租金或清潔費。而仁愛社區管理委員會先前就曾經說要規劃攤位,租給在市場擺攤之攤販收取租金,但仁愛社區所要規劃攤位收取租金係不合法的,所以一直沒有人敢出面說要出租,但聽說管理委員會委託外面黑道兄弟出來喬這些事,要讓伊與攤商不得不低頭。而大約係在101 年2 月份開始,被告張嘉模、邱峻霆及吳國寶等人對外宣稱係受仁愛社區管理為員會之委託前來管理,於是渠等私下規劃攤位出租,因伊攤位原本係位在仁愛社區旁地下室之出入口旁,被告張嘉模等人就說伊攤位業已佔用仁愛社區之土地,要伊繳交租金1 萬9,000 元,其他攤販亦係依照攤位大小之不等,每月租金7,000 元至

1 萬9,000 元不等,因伊攤位原本即位在屬於道路之部分,而非仁愛社區之土地,所以伊與其他之攤販就組成仁愛自救會,和仁愛社區管理委員會協調,第1 次協調會時,對方即要每攤繳交1 萬5,000 元,伊有請議員出面,議員建議不要繳租金給對方,後來伊就堅持不繳租金給對方,但被告張嘉模、吳國寶、邱峻霆等人就報警要警察取締伊,強迫伊接受渠等所規劃之攤位,之後見伊不肯妥協,又說如果不將攤位移走,要報警並請清潔隊把伊攤位清走,並恐嚇之後渠等之攤位亦不願意出租予伊,要讓伊無法在市場做生意,伊為了生存只好於101 年8 月1 日、2 日左右先繳交攤位訂金,每攤訂金係2,000 元,伊先繳交4,000 元,並說若於8 月17日前沒給租,要趕伊出市場,因被告張嘉模等人每天都會帶小弟3 、4 名在市場內走動,渠等身上滿佈刺青,看起來很恐怖,所以很多人為了要生活才隱忍下來;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7 、8 年前在大同路及仁愛街之大湳市場擺攤賣菜,而先前伊於該處擺攤之時,並沒有收費,但從101 年2月起,被告張嘉模等人以及仁愛社區主委、監察委員稱伊與其他攤商擺攤之地方係仁愛社區之土地,要伊承租才能在該處擺攤,當時仁愛社區主委係表示,伊佔用社區開放式空間,但伊擺攤之位置係位在路邊紅線以內。又被告張嘉模等人係稱,收租係以渠等所規劃之格子收租,每格依7,000 元至

1 萬7,000 元不等,並稱若不繳交租金,不得於該處擺攤,並稱會請公所將伊攤位之東西載走,因被告張嘉模等人每個人皆有刺青,且態度很兇,伊知道在仁愛社區旁設攤,係有打擾到仁愛社區之居民,伊本來要給回饋金,但可能覺得太少,被告張嘉模等人不同意。而被告張嘉模等人雖然沒有說如果不繳租金就要對伊不利,但伊認被告張嘉模等人係黑社會害怕。又伊係有2 個攤位。1 個7,000 元、另1 個1 萬9,

000 元,伊有繳3 個月了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22776 號卷卷九第78頁至第83頁;卷十一第46頁至第48頁)。⒑ 而徵諸證人楊秀琴前揭所證,可知其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時均係陳稱,仁愛社區管理委員會向其與其他攤商表示,渠等攤位所擺設之位置業已佔用社區之土地,並要渠等承租,嗣即委請被告張嘉模等人出面處理。而被告張嘉模等人並以若不向仁愛社區承租攤位,則會委請員警或市公所之清潔隊將其攤位移走,不讓其在該處擺攤等語明確。復參照證人楊秀琴前開所陳之情,可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陳稱被告張嘉模等人,均未對其表示若不繳租金將對其不利之話語,可徵被告張嘉模等人自始即係向證人楊秀琴表示,若不予承租仍持續在道路旁邊擺攤,渠等將採取訴請公權力之員警取締及由市公所前來處理,是已無從認定被告張嘉模等人係有採用不法之強暴、脅迫手段,迫使證人楊秀琴承租。再者,據證人楊秀琴前開於警詢時亦明確陳稱其係有參加與仁愛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協調會。而稽之前開就仁愛社區管理委員會與攤商所召開協調會之勘驗筆錄內容所示,斯時仁愛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委即已表示,社區土地遭攤商佔用乙事,經區分所有權人議決,將社區之土地規劃攤位出租,而攤商於協調會時明確表示拒絕承租,就此,仁愛社區主委則表示,攤商得以選擇是否承租,但若於在道路紅線、黃線處擺攤,將促請四維派出所員警前來開單等情,已於前述。是證人楊秀琴既有參與該次協調會議,其當就仁愛社區主委係表示,攤商得以不向仁愛社區承租攤位,僅係若仍在○○○區○○道路上違規擺攤,即要促請員警取締乙情知之明確,則嗣後被告張嘉模等人以此再次告知證人楊秀琴,亦僅係重申就證人楊秀琴違規擺攤之事,將予以促請取締,實難認渠等係有對證人楊秀琴為恐嚇之舉。況證人楊秀琴雖係證稱,其所擺攤之位置並非屬仁愛社區之土地,然參照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卻又陳稱,其知曉在該處擺攤,業已影響仁愛社區之居民,其想以支付回饋金之方式處理等語明確,是若證人楊秀琴非認其於道路上擺攤之事,恐涉違規,否則其又豈會提及希望以支付回饋金之方式解決。此外,被告張嘉模等人確係經由仁愛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託,亦確有在社區內規劃攤位出租,則渠等詢問證人楊秀琴是否承租,亦非屬無端索取財物,難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張嘉模等人雖以若不承租將促請警察前來取締之方式,希冀證人楊秀琴等攤商因而向仁愛社區承租攤位,然既證人楊秀琴等人係於道路上擺設攤位,渠等本即面臨遭員警取締之風險,無法憑此認被告張嘉模等人藉由檢舉渠等違規擺攤而涉有不法。再證人楊秀琴雖稱,被告張嘉模等人皆有刺青,導致攤商都很害怕,然是否紋身本屬個人之自由,且據證人楊秀琴所證之情,其亦明確陳稱被告張嘉模等人並未表示若不承租要對其不利之話語,自無從憑被告張嘉模等人係有刺青,而認渠等對其係有恫嚇索取財物之行為。

⒒ 證人許陳火於警詢(證人許陳火雖於警詢時係以A4之名義為

證述,然偵查卷內就證人許陳火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並未彌封,而係直接放置於警詢筆錄旁;復檢察官嗣於訊問時,即係以證人許陳火本名應訊,且更於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內直接載明證人許陳火,本件自無隱匿之必要,先予敘明)時證稱:伊朋友及其太太○○○區○○街○ 號設攤業已15年以上,先前均未曾有人前來收取租金,而於101 年7 月底左右,被告吳國寶及邱峻霆至仁愛街向伊朋友表示是否要承租攤位,要的話要先付2,000 元訂金,如果不要的話不能繼續擺攤,攤位要租給其他人,伊朋友害怕沒有攤位可以作生意,就付了伊與太太攤位之訂金4,000 元予被告吳國寶,之後被告吳國寶並於101 年8 月17日來收其餘租金1 萬元。又被告吳國寶等人係以陸光仁愛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向伊朋友及太太強收租金,因伊朋友之攤位阻擋到被告吳國寶等人所自行劃設之攤位,所以被告吳國寶等人強迫要承租渠等之攤位。又被告吳國寶等人身上都有刺青,看起來就像黑道兄弟,伊朋友感到很害怕;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幾年前開始在仁愛街靠近地下道旁之大湳市場擺攤。從101 年5 月份起,仁愛社區主委、總幹事、委員及被告張嘉模、吳國寶及邱峻霆等人稱伊擺攤之地方係仁愛社區之開放式空間之土,但伊攤位所擺設之地點係在路邊黃線上之水溝蓋上,伊也有請人去地政事務所申請,顯示伊擺攤之地點係未徵收地,並非仁愛社區之土地。被告張嘉模等人稱每月以渠等所劃設之格子收租,但是劃在水溝蓋上與仁愛社區之間的土地,要伊擺攤位移到渠等所劃設之格子內。又被告吳國寶等人並稱,如果不繳納租金,即不得在該處擺攤。另外,被告張嘉模等人並未向伊表示渠等是幫派分子,僅是伊看渠等身上有刺青,復被告張嘉模等人亦未曾表示,若不給租金要對伊不利,但被告張嘉模等人說要錢,伊就給錢,伊也沒有與被告張嘉模等人對罵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22776 號卷卷九第97頁、第98頁;卷十一第54頁至第56頁)。

⒓ 是依證人許陳火前揭證述之情,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

均陳稱,被告張嘉模等人,係有表示若不予承租仁愛社區所規劃之土地,即不得在該處擺攤。然審酌證人許陳火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仁愛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委員及被告張嘉模等人,曾向其表示,其攤位所設置之處係屬仁愛社區公共空間之土地,然其認為其攤位所在之處,非屬仁愛社區之土地,而係屬未徵收之道路用地,已徵證人許陳火就其擺攤所在處之土地究屬何人所有乙節,與仁愛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間之認定,已顯有不同。又稽之前開就仁愛社區管理委員會及攤商所召開開協調會錄音錄影之勘驗筆錄,可見就攤商擺攤之位置,究屬何人所有之土地,仁愛社區管理委員會與攤商間係有爭議。然審酌被告張嘉模等人既係受仁愛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託;復仁愛管理委員會又一再主張,證人許陳火所擺設攤位之位置確係位在社區土地之上,則被告張嘉模等人因而認攤商占用社區土地,故要求攤商若要擺攤,需向仁愛社區承租,難認渠等主觀上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被告張嘉模等人主觀上既認證人許陳火所擺設之攤位係屬仁愛社區之土地,則渠等因而認攤商未向仁愛社區承租攤位即不得持續佔用仁愛社區之土地,因而向證人許陳火表示,若不予承租,則不得於該處繼續擺攤,亦難認渠等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證人許陳火承租攤位;況依證人許陳火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之情,其亦陳稱被告張嘉模等人均未曾對其表示,若不承租會有不利之情形等語明確;復其更證稱,被告張嘉模等人說要錢承租,其即給錢,其亦未與被告張嘉模等人發生爭執,可見被告張嘉模等人亦未有何強暴、脅迫之手段,僅係要求證人許陳火若要繼續擺攤,即要承租仁愛社區所規劃之攤位,證人許陳火即願意支付租金。至證人許陳火雖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見被告等人身上皆有刺青,讓其感到害怕等語。然審酌身上係否刺青,係屬個人之自由,且若被告張嘉模等人並無對證人許陳火係有任何強暴、脅迫之方式藉以向其索取財物,僅係證人許陳火主觀上認被告張嘉模等人身上皆有刺青,故因而心生畏懼而願意繳交租金,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張嘉模等人以不法之舉所造成證人許陳火係有心生畏懼。是以,既被告張嘉模等人自始均未恫嚇證人許陳火不繳租金有何不利之情形,而僅係對其表示,其攤位業已佔用仁愛社區之土地,若不向仁愛社區承租,則不得於該處繼續擺攤之舉,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張嘉模等人係憑強暴、脅迫之方式向證人許陳火恣意索取款項。

⒔ 再被告魏懷良自始即否認有受仁愛社區委託,向攤商收取款

項。而遑論被告張嘉模等人前揭向攤商之舉止無從認定係以恐嚇、脅迫之手段,向攤商索取財物。此外,依前開證人羅文章等人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魏懷良係有參與。至公訴人雖指稱,依卷內由被告魏懷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嘉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魏懷良係有參與(見101 年偵字第22776 號卷卷一第71頁)。而徵之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見被告魏懷良確有詢問被告張嘉模關於仁愛市場乙事,然被告魏懷良於該次通話中係稱,是有人向其講到到此事,是依該等通話內容以觀,究竟是被告魏懷良有所參與,抑或僅是聽聞他人轉知該事,尚無從明確認定,是已難徒憑前開通話內容,遽認被告魏懷良係有參與。又公訴人所指之由被告吳國寶簽立之八德市陸光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被告吳國寶簽發之收據及訂金單據等(見101 年偵字第2277

6 號卷卷八第128 頁背面至第129 頁背面、131 頁背面至第

132 頁;卷十一第36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60頁),均僅證明被告張嘉模等人係有向證人羅文章等人收取款項,然被告張嘉模等人於收取前開款項之際,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更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張嘉模等人,係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魏懷良等人犯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魏懷良、張嘉模、宋秉璋、季國華、吳國寶、邱峻霆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唐國中、李佳隆、李允智、曾宥鈞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邱垂訢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魏懷良等人之認定。則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魏懷良等人犯罪,均應為渠等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邱垂訢業經本院合法通知,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103 年訴字第457 號卷卷二第124頁、第141 頁),然既被告邱垂訢本件應諭知為無罪,故不待其陳述逕由本院行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