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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發沐

陳明麗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俞世豪律師

謝清昕律師張義閏律師被 告 鄧國敦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301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00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在授權書簽章欄偽造「湯馮綢妹」簽名之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在授權書簽章欄偽造「湯馮綢妹」簽名之署押壹枚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在授權書簽章欄偽造「湯馮綢妹」簽名之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在授權書簽章欄偽造「湯馮綢妹」簽名之署押壹枚沒收。

辛○○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與乙○○為夫妻,湯馮綢妹則為戊○○之母(已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死亡)。詎湯馮綢妹於100 年1 月2 日起,與戊○○、乙○○同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

0 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因湯馮綢妹名下有多筆土地具有相當價值,而戊○○與乙○○均明知湯馮綢妹因罹患失智症之影響,已欠缺正常辨別事理之能力,竟為圖私利,無顧湯馮綢妹之意願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共謀處分湯馮綢妹之財產,而於下述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戊○○與乙○○為將坐落桃園市○鎮區○鎮段○○○ ○○ ○號

土地【下稱975 之3 地號土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2萬8,622 元】納為己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湯馮綢妹之授權,於100 年

5 月8 日,在上開住處內,逕由戊○○持湯馮綢妹之印鑑章,盜蓋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蓋印章欄位及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以示湯馮綢妹同意將975 之3 地號土地贈與予戊○○,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並共同利用不知情址設桃園市○鎮區○○路○○○ 號之「晨和代書事務所」員工辛○○(所涉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於100 年5 月18日,持上開文件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出具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係湯馮綢妹本人,以贈與為原因,欲辦理975 之3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而於100 年5 月19日,將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湯馮綢妹、湯馮綢妹之其他繼承人即甲○○、丁○○、己○○、湯汝媛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㈡戊○○與乙○○均明知湯馮綢妹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鎮

段○○○○○○ ○號土地及1130之10地號土地(下各稱為1130之

6 地號土地、1130之10地號土地)之價值不菲(合計價值約3,566 萬309 元),且明知湯馮綢妹已無授權他人處分土地之能力,為將上開2 筆土地出售換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100 年5 月4 日,在某不詳地點,偽造湯馮綢妹之授權書,並盜蓋湯馮綢妹之印文及偽造湯馮綢妹之簽名各1 枚於簽章欄,以示湯馮綢妹同意將1130之

6 地號土地及1130之10地號土地出賣之事委由戊○○處理,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再於100 年9 月1 日,在晨和代書事務所內,推由戊○○向有意買受上開2 筆土地併同戊○○己身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鎮段○○○○○○○○號土地(下稱1130之11地號土地,價值約71萬2,902 元)之黃雲鴻、黃政桀之代理人郭育蓁(為黃雲鴻、黃政桀之母)出具以行使,佯稱其已獲得湯馮綢妹之授權,可以代為處分1130之6 地號土地及1130之10地號土地,使郭育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代理黃雲鴻、黃政桀分別以黃雲鴻名義簽立1130之6 地號土地、1130之11地號土地及以黃政桀名義簽立1130之1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戊○○並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欄位盜蓋湯馮綢妹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此部分之私文書後,郭育蓁即同時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7 紙,以為買賣價金之交付(支票總金額共計3,637 萬3,

211 元,惟於計算戊○○、乙○○之詐欺所得時,必須扣除戊○○出售己身所有1130之11地號土地之價值即71萬2,902元,故戊○○、乙○○之詐欺所得為3,566 萬309 元)。嗣於100 年9 月2 日,戊○○及乙○○再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持上開文件(除授權書外),至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出具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形式審查後,誤信係湯馮綢妹本人,以買賣為原因,欲辦理1130之6 地號土地及1130之1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雲鴻、黃政桀,而於100 年9 月5 日,將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而戊○○、乙○○取得上開支票後,即陸續向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提示。2 人另承前之接續犯意聯絡,擅自持湯馮綢妹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原中壢建國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 號)、桃園市平鎮區○○○○號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推由乙○○接續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平鎮區農會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上,盜蓋湯馮綢妹留存之印鑑章(盜蓋印章之數量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13至21及附表四編號1 至20所示;附表三編號12、22、23及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詳下述;本案審理之併辦範圍,下合稱為併辦範圍),偽造係湯馮綢妹本人領取存款意思之私文書,併同湯馮綢妹之存摺,由戊○○或乙○○於附表三、四併辦範圍所示時間,各持向郵局及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等行員均陷於錯誤,誤信係湯馮綢妹本人欲領取款項之意,而陸續將附表三、四併辦範圍所示之支票存款交付予戊○○、乙○○,足以生損害於湯馮綢妹、甲○○、丁○○、己○○、湯汝媛等人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中華郵政公司、平鎮區農會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戊○○與乙○○另為私吞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之土地(下合稱為三興段14至16地號土地,價值合計約616 萬7,280 元),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湯馮綢妹之授權,另於101 年

1 月20日,在晨和代書事務所內,逕由戊○○持湯馮綢妹之印鑑章,盜蓋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印章欄位及數量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以示湯馮綢妹同意將三興段14至16地號土地出售予戊○○之意,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並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辛○○(所涉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於10

1 年2 月21日持上開文件,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出具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該事務所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係湯馮綢妹本人,以買賣為原因,欲辦理三興段14至1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而於101 年2 月22日,將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湯馮綢妹、甲○○、丁○○、己○○、湯汝媛等人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丙○○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乙○○(下各稱為戊○○、乙○○,合稱為被告2 人)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己○○、丁○○及丙○○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各該證人於偵查時證言有何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附隨條件為舉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甲○○、己○○、丁○○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結證,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理時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使被告2 人各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經合法調查且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情形,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結證,自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戊○○固坦認湯馮綢妹於100 年1 月2 日後,與其及乙○○同住在上開住處,期間於100 年5 月8 日,在上開住處內,其有委託辛○○辦理975 之3 地號土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0 年5 月4 日,就1130之6 地號土地、1130之10地號土地之出售,有簽立一紙以湯馮綢妹名義製作之授權書,以示湯馮綢妹授權其處理該2 筆土地之買賣交易事宜,並於100 年9 月1 日,向黃雲鴻、黃政桀之代理人郭育蓁出具行使,表示有權代為處分,隨即簽訂買賣契約及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取得上開3 筆土地出售之價金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7 紙後,有向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提示兌現、提領花用;另於101 年1 月20日,在晨和代書事務所內,其有委託辛○○辦理三興段14至16地號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登記轉等情。訊據乙○○則坦認湯馮綢妹於100 年

1 月2 日後,與其及戊○○同住在上開住處,期間於100 年

5 月8 日時,辛○○有到上開住處辦理975 之3 地號土地贈與予戊○○及所有權移轉之事;而出售1130之6 地號土地、1130之10地號土地所得之買賣價金,係由其填寫湯馮綢妹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平鎮區農會取款憑條,並蓋用湯馮綢妹留存之印鑑章,再由其或戊○○陸續前往中壢郵局、桃園市平鎮區農會提領花用等情,惟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湯馮綢妹與其等同住在上開住處時的身體狀況都還可以,意識正常,只是有點老化,但生活都可以自理,其等和湯馮綢妹說話時湯馮綢妹都可以正常回應,本件土地的過戶、款項的提領等,都有獲得湯馮綢妹之授權,並非無權為之云云;戊○○另辯稱:出售1130之6 地號土地及1130之10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有交給己○○1,000 多萬元、甲○○之子湯高信500 多萬元,並有幫甲○○之夫償還賭債,也有還湯馮綢妹的個人債務,另有用為公司之週轉,其並未私吞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湯馮綢妹於100 年1 月2 日起,與被告2 人同住在上開住處

,期間於100 年5 月8 日,在上開住處內,戊○○委由辛○○辦理975 之3 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記載價值為162 萬8,622 元)贈與予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文件名稱及蓋用湯馮綢妹印章位置、數量,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而就湯馮綢妹所有1130之6 地號土地及1130之10地號土地之出售,戊○○於同年9 月1 日向有意買受該2 筆土地及其所有1130之11地號土地之黃雲鴻(購買1130之6 地號土地及1130之11地號土地)、黃政桀(購買1130之10地號土地)之代理人郭育蓁出具以湯馮綢妹名義製作之授權書(其上記載日期係100 年5 月4 日,印文及簽名位置,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表示有權代為處分湯馮綢妹所有之土地,復與郭育蓁簽立上開3 筆土地之買賣相關文件(文件名稱及蓋用湯馮綢妹印章位置、數量,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再委託代書辦理土地之過戶,郭育蓁即於同日交付作為該3 筆土地總買賣價金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7 紙,隨後戊○○、乙○○陸續向各該金融機構提示兌現,乙○○另填寫湯馮綢妹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平鎮區農會取款憑條,並蓋用湯馮綢妹留存之印鑑章(印文數量如附表三、四併辦範圍所示),再由其或戊○○陸續前往提領花用(提領時間、金額各如附表三、四併辦範圍所示),另於101 年1 月20日,在晨和代書事務所內,戊○○再委託辛○○處理三興段14至16地號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記載價值為616 萬7,28

0 元)出售予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文件名稱及蓋用湯馮綢妹印章位置、數量,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而97

5 之3 地號土地、1130之6 地號土地、1130之10地號土地及三興段14至16地號等土地,係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前往登記之行使時間」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登記時間,登載在土地登記資料公文書上等節,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02 年度他字第5063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62 頁至第

168 頁,103 年度訴字第475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254 頁至第258 頁背面,

103 年度訴字第475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核與證人丁○○、丙○○、己○○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辛○○、郭育蓁於偵查時之證稱及證人甲○○於審理時之結證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85 頁至第188 頁、第198 頁至第200 頁、第208 頁至第210 頁、第218 頁至第219 頁、第130 頁背面至第139 頁、第144 頁背面至第149 頁背面、第150 頁至第154 頁、第

186 頁背面至第194 頁背面),復有975 之3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上開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130之6 地號土地及1130之11地號土地、1130之1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興段14至1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中壢分局)、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客戶交易查詢、中壢建國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7 紙、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03 年2 月17日函暨附件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103 年2 月21日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03 年2 月27日函暨附件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查詢資料表、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03 年11月13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3 年12月4 日函暨附件中壢郵局、平鎮南勢郵局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1張、平鎮區農會取款憑條23張、附表一所示土地及1130之11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表等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2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89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104 頁、第10

8 頁至第122 頁、第212 頁至第213 頁、第214 頁至第215頁、第221 頁至第225 頁、第227 頁至第230 頁、第232 頁至第233 頁、第236 頁至第237 頁,103 年度他字第5451號卷(下稱他卷二)第35頁至57頁、第60頁至第64頁,本院卷一第103 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本院卷二第197 頁】。

又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1130之10地號土地之出售價格為1,707 萬6,840 元,1130之6 地號土地及1130之11地號土地合計之出售價格為1,929 萬6,371 元(合計後即為3,

637 萬3,211 元),其中1130之6 地號土地面積為512.22平方公尺,1130之11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9.65 平方公尺,經計算後,黃雲鴻購買之1130之6 地號土地及1130之11地號土地,總面積為531.87平方公尺,價值每平方公尺約為3 萬6,28

0 元【計算式:19,296,371÷531.87≒36,280(四捨五入)】,是1130之11地號土地出售價值約為71萬2,902 元【計算式:36,280×19.65 =712,902 】,1130之6 地號土地及1130之10地號土地之出售價值則為3,566 萬309 元【計算式:

36,373,211-712,902 =35,660,309】,亦有上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30之11地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不動產交換買賣契約書【見他卷一第212頁、第222 頁,103 年度審訴字第680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8頁,本院卷二第213 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另戊○○於100 年1 月間曾欲使湯馮綢妹透過許啟龍律師至

公證人蔡佳燕處訂立遺囑,並由己○○及甲○○陪同,但因湯馮綢妹無法陳述財產內容,又無法確實回答公證人蔡佳燕之問題,以致無法訂立遺囑之事實,亦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理時所供承(見他卷一第162 頁、第165 頁,本院卷一第

254 頁至第255 頁、第256 頁至第258 頁),核與證人即處理遺囑訂立事宜之許啟龍律師、丙○○、己○○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甲○○於審理時之證詞相符(見他卷一第

132 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第199 頁,他卷二第70頁,本院卷一第132 頁至第132 頁背面、第137 頁至第137 頁背面、第140 頁至第143 頁背面、第151 頁至第151 頁背面、第188 頁背面、第190 頁背面、第193 頁至第193 頁背面),復有未成功訂立之湯馮綢妹遺囑2 份附卷可佐(見他卷一第145 頁至第146 頁,審訴卷第76頁至第7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湯馮綢妹於100 年年初即已受失智症之影響而行為異於常人,並經診斷出有失智症之症狀:

1.查證人丁○○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湯馮綢妹起先係住在大哥那邊,大姊甲○○住在附近會常常過去看媽媽,98年間大哥人過世了以後,湯馮綢妹的身體、精神狀況就越來越差,99年年尾後開始會誤認人,比如把戊○○當成是其父親,把乙○○當成是「小三」,而且該段期間丙○○曾拿漱口水給湯馮綢妹漱口,湯馮綢妹也聽不懂,不會吐就直接吞下去;後來己○○帶湯馮綢妹去壢新醫院看醫生,看了以後才知道湯馮綢妹是屬於失智症;而100 年年初時甲○○身體狀況欠佳,就由戊○○接湯馮綢妹回去上開住處照顧,當時湯馮綢妹已經無法自理生活,洗澡的時候需要人幫忙,因為她站不穩,而且講話也會顛三倒四、文不對題等語(見他卷一第13

2 頁至第133 頁,本院卷一第144 頁至第145 頁背面);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時則證述:其大哥在98年或99年間過世,湯馮綢妹的身體、精神狀況就急速下降,記憶也開始衰退,有時候還不記得其是誰,有一次其買漱口水給湯馮綢妹漱口,但她卻搞不清楚別人跟她講什麼事情,直接把漱口水吞下去,其知道大哥過世的事情對湯馮綢妹的打擊很大,於99年以後就知道湯馮綢妹有失智症了;99年下半年因為甲○○住在老家附近,常常會回去照顧湯馮綢妹,但聽甲○○說湯馮綢妹晚上會起來打甲○○,湯馮綢妹的情緒在這時候就已經很不穩,連洗澡各方面也要人照顧;後來100 年1 月2日因為甲○○身體不好,所以湯馮綢妹就由戊○○接回上開住處照顧,禮拜五晚上再由己○○接回老家住,由其和丁○○、甲○○輪流照顧;其知道戊○○弄了一張遺囑,但其對內容很不認同,而且湯馮綢妹的意思都已經不清楚了,怎麼還會知道遺囑的意思等語(見他卷一第132 頁至第133 頁,本院卷一第150 頁至第151 頁背面);而證人己○○於偵查及審理時則結證:本來湯馮綢妹是與大哥的女兒住在鄉下,其也住在旁邊,會常常過去,甲○○白天和晚上會去老家照顧湯馮綢妹,於99年年底還是100 年初的時候,甲○○說其不方便繼續照顧湯馮綢妹,就由戊○○接回去上開住處;其在100 年年初的時候發現湯馮綢妹有老人痴呆的疾病,一開始時是會喃喃自語,或有一些異常的舉動,4 、5 月間時就比較明顯,那段時間湯馮綢妹都住在戊○○家,其假日的時候會把湯馮綢妹接回鄉下,那時候湯馮綢妹已經無法自己吃飯,需要其餵;於100 年3 月的時候其曾經帶湯馮綢妹去壢新醫院神經內科看診,當時醫生就判斷湯馮綢妹有老人痴呆的傾向;100 年1 月初,在戊○○的要求下,其和甲○○有陪湯馮綢妹去事務所要立遺囑,但當時湯馮綢妹已經無法敘述,比如其念一段要湯馮綢妹跟著念,湯馮綢妹都學不起來,所以後來沒有立成遺囑,之後戊○○也沒有再提過要帶湯馮綢妹去立遺囑的事情等語(見他卷一第198 頁至第200 頁,本院卷一第130 頁背面至第139 頁);另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其照顧湯馮綢妹有一段蠻長的時間,因為其住在老家附近,幾乎每天都會過去看湯馮綢妹,己○○每天晚上下班也幾乎都會到老家,後來其大哥過世後湯馮綢妹身體、精神狀況開始下降,會開始心情不好,說話反反覆覆,有做過的事情一下子就記不起來,且湯馮綢妹這段期間有時候會大哭大叫,還會推其,後來己○○就帶湯馮綢妹去壢新醫院看診;有一次其和己○○陪湯馮綢妹去事務所,好像要做一些證詞,當時湯馮綢妹雖然可以講話,但無法回答問題,已經開始聽不太懂別人說的話,不知道別人講話的意思,所以去事務所什麼事都沒做就回家了;湯馮綢妹在與戊○○同住的時間,其有去看湯馮綢妹,但當時湯馮綢妹的狀況就沒有很好,有時候認得人,有時候認不出來,也比較少和其聊天、交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背面至第194 頁背面),觀之上開證人所述,就湯馮綢妹於98年間大兒子過世後,身體、精神狀況就開始下降,於99年底有時無法理解別人說的話,有攻擊傾向,甚至誤認人,比如將戊○○當成其先生,把乙○○當成先生的外遇對象,且於100 年1 月間因為不明白別人向其說的話,所以無法回答問題而無法訂立遺囑,之後100 年3 月間己○○帶湯馮綢妹至壢新醫院精神內科看診,就已經診斷有老人痴呆之傾向,湯馮綢妹在與戊○○、乙○○同住的期間,亦已經有喃喃自語之異常舉動,講話會顛三倒四,文不對題,無法自理生活,無法自己吃飯、洗澡等節,均已證述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其等所為證詞,應非無稽。

2.再觀之卷附100 年3 月19日壢新醫院門診診療單上之記載,湯馮綢妹已有誤子為夫,且自98年起即有記憶力退化之情(見他卷一第9 頁),復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0 年4 月8 日及22日之門診紀錄單上亦記載湯馮綢妹有記憶力減退、神智錯亂之症狀(見他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佐以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102 年11月

6 日函文,亦可知湯馮綢妹於100 年8 月9 日因精神狀況不佳住院(於同年月26日出院),診斷係有痴呆(dementia)及譫妄(delirium),病史係於「半年前」就有記憶退化、幻覺(見到已經過世很久的朋友、以為警察要抓她)之情形,且在住院的前兩天,甚至會急躁攻擊家人而有攻擊傾向及自言自語,主訴係在過去前兩天有神智錯亂之情等語(見他一卷第20頁、第148 頁),可見湯馮綢妹於100 年年初就已有失智症之相關症狀(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而分別於10

0 年3 月、4 月及8 月間就醫治療,而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一致,益徵證人丁○○、丙○○、己○○及甲○○之上開證詞,均堪採信。

3.復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就失智症之病程與症狀說明,經長庚醫院於104 年3 月19日回函稱:失智症之病程一般分為初期、中期和後期,初期失智症患者症狀通常不太明顯,中期失智症患者的記憶力變差,只可在家做簡單的家務,很多事情都需要別人監督,有時甚至會日夜顛倒、突然發怒、出現幻覺或其他精神困擾,接著逐漸失去閱讀及語言能力,後期失智症患者記憶喪失嚴重,在公共場所有時會出現不適當行為,生活無法自理,功能下降且需要別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至第206 頁),佐以前揭證據,可見湯馮綢妹於案發期間已經出現有失智症患者臨床觀察所出現之症狀,當認其意識,實已不如常人。

4.是被告2 人雖辯稱:湯馮綢妹與其等於100 年間同住在上開住處時的身體狀況都還可以,意識正常,只是有點老化,但生活都可以自理,其等和湯馮綢妹說話湯馮綢妹都可以正常回應云云,及乙○○於審理時另辯稱:湯馮綢妹於100 年8月9 日至長庚醫院就醫,係因為吃不好、睡不著,心跳100多下,不是因為失智症就醫,當時湯馮綢妹的狀況很好云云,除與證人丁○○、丙○○、己○○及甲○○之上開證詞有悖外,亦與前揭壢新醫院門診診療單、長庚醫院門診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紀錄等有所不符,顯見湯馮綢妹於100 年8月9 日絕非僅係單純因「吃不好、睡不著,心跳100 多下」而住院,且當時湯馮綢妹精神狀況亦絕對稱不上是很好(上開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中就已經記載主訴湯馮綢妹有神智錯亂之情),戊○○、乙○○既與湯馮綢妹同住,對於湯馮綢妹精神能力每況愈下之情,自已知之甚詳,被告2 人上開所辯,顯係刻意忽略湯馮綢妹表現出之失智症症狀,意在隱瞞事實、推諉卸責,自無可信。

㈣再者,卷附遺囑所載分配遺產之方式,亦非湯馮綢妹之意,

佐以前揭所述,已見戊○○、乙○○係利用湯馮綢妹無辨別事理能力之機會,擅自處分湯馮綢妹之財產:

1.查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其知道甲○○及己○○有帶湯馮綢妹去立遺囑的事情,但湯馮綢妹曾經對其說過她眼睛沒有閉財產就不會分配,該遺囑係甲○○拿給丙○○,其知道湯馮綢妹要立遺囑的話,就會加以反對;在湯馮綢妹過世後,其沒有繼承任何湯馮綢妹的不動產,只有繼承到手尾錢5萬元和1 枚戒指,其他都沒有,在立遺囑的時候也沒有人對其說過會分得什麼財產,其是於103 年12月25日審理時才知道,依據該遺囑之內容,其尚可繼承其他不動產,其也沒有聽說過湯馮綢妹生前有在任何場合和兄弟姊妹討論遺產要怎麼處理;就其所知甲○○已故的先生莊義隆在外並未積欠賭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147 頁背面至第149 頁);而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時則證述:其有聽說家人於100 年1 月間要把湯馮綢妹帶去立遺囑的事情,該張遺囑係甲○○拿出來的,其當時有質疑湯馮綢妹的精神狀況不佳,哪還知道遺囑的意思;在去立遺囑的當天,己○○有帶湯馮綢妹去丁○○家,其當時問湯馮綢妹要去哪裡,湯馮綢妹說她不知道,當時丁○○也有表示反對的意思;其知道後來遺囑有改過,是甲○○說的,但改過的內容其沒有看過,好像係因為己○○對第一份遺囑的內容有異議,所以才有第二份遺囑;湯馮綢妹曾經在其和丁○○、甲○○面前說過她的財產一定要她不在的時候才要分配,但也沒說過要如何分配遺產;湯馮綢妹過世後,其只有拿到5 萬元和1 枚金戒指,雖然依據遺囑內容其還可以分到其他不動產,但其也沒分到等語(見他卷一第132 頁,本院卷一第151 頁至第15

2 頁背面、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另證人己○○於偵查及審理時結證:湯馮綢妹生前未曾在兄弟姊妹面前說過要如何分配遺產;其於101 年1 月20日曾與戊○○簽過一份三興段14至16地號土地之協議書(見他卷一第190 頁),是因為家裡的財產都是戊○○在處理,其一直都很相信戊○○,戊○○說什麼其就配合,而當初戊○○說有筆土地要給其,其想說年紀大了有房子會比較實際,戊○○就表示其現在住的上開住處(坐落於三興段14至16地號土地上)要給其,但要其拿200 多萬元出來,而因為其沒有能力,就說不然賣給戊○○,不過湯馮綢妹都沒有向其提過房子及土地要如何處理及分配,都是戊○○在決定,其也不知道湯馮綢妹有沒有同意;後來依據該協議書戊○○應該支付給其1,100 萬元,但因為戊○○說有350 萬元要用,會付給其利息,所以實際拿到的只有750 萬元;其印象中湯馮綢妹有說過以後兄弟姊妹每人都有一間房子,大家住在一起比較熱鬧,就是有塊地可以蓋房子,男的女的都有一塊地,湯馮綢妹的意思就是遺產分配並沒有排除女兒;另外100 年1 月間戊○○安排要讓湯馮綢妹立遺囑,當天戊○○有交給其一張用打字打好的遺囑,由其拿去事務所,遺囑的內容不知道是怎麼來的,戊○○也完全沒有向其提到依據該遺囑其可以分得什麼樣的財產,而丁○○及丙○○都很不認同該份遺囑的內容,因為有點離譜,分的不公平,所以只有其和甲○○陪湯馮綢妹去事務所;針對去事務所立的該份遺囑,其沒有研究過內容,事前根本也不知道內容寫什麼,其一直尊重戊○○,戊○○怎麼做其就配合,都沒有意見,只有針對三興段14至16地號土地上房子的事情曾經有跟戊○○異議過;975 之3 地號土地於

100 年5 月間過戶給戊○○的事情,其事前並不知道,戊○○出售湯馮綢妹所有1130之6 地號土地及1130之10地號土地的事情,其事前也不知道,就該2 筆土地出售所得的價金,其也沒有分到錢,且其很早就聽到戊○○賣地的風聲,但其不相信戊○○竟然真的這樣做;就湯馮綢妹遺產的分配,其就只有拿到依該協議書記載的1,100 萬元,而且還要扣掉35

0 萬元等語(見他卷一第199 頁,本院卷一第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背面、第133 頁背面、第134 頁背面至第135 頁、第136 頁背面至第139 頁);復證人甲○○於偵查、審理時則證述:湯馮綢妹生前沒有提過財產要如何分配,但有說過她的部分女兒可以分,是在其和丁○○、丙○○都在場的時候所說;其完全不知道戊○○有出售1130之6 地號土地、1130之10地號土地的事情,也不知道975 之3 地號土地有送給戊○○;其先生莊義隆是很愛賭,但並沒有積欠賭債,反而是在外面借很多錢給別人,不是欠人家錢,據其所知,戊○○並未交付任何金錢給其先生;戊○○雖說出售1130之6 地號土地、1130之10地號土地所得的3,000 多萬元有分給其兒子湯高信500 萬元,但也沒有這件事情,湯馮綢妹過世後其就只有拿到5 萬元和1 枚戒指,沒有其他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009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194 頁背面】,觀之上開證人所述,就湯馮綢妹生前曾經表示其所有之財產在其過世後才要分配,且兒子、女兒都可以分到土地,並無排除女兒,也未曾在任何場合與兄弟姊妹討論應該要如何分配財產,但往生後丁○○、丙○○、甲○○卻均只各分得5 萬元及1 枚戒指,此外沒有其他,己○○也只分得三興段14至16地號土地與戊○○協議後之1,10

0 萬元,另立遺囑當時丁○○、丙○○均表示反對,卷內之所以有2 份遺囑,係因為己○○對於第一份遺囑內容有異議所以才改,而戊○○處分975 之3 地號土地、1130之6 地號土地、1130之10地號土地之前,丁○○、丙○○、己○○、甲○○均不知情,戊○○出售1130之6 地號土地及1130之10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也全未分配給兄弟姊妹或甲○○之子湯高信,甲○○之夫在外亦未積欠賭債之事實,均已證稱綦詳,互核大致相符,所證應非無稽。

2.又觀之卷附2 份遺囑,開宗明義均記載「立遺囑人:湯馮綢妹…,茲依民法規定訂立遺囑如下,以資立遺囑人百年之後子孫依據此遺囑遵守」等情(見他卷一第145 頁,審訴卷第76頁),則若該遺囑係湯馮綢妹之意思,湯馮綢妹既已明確表示其所有之財產需待過世後方得依據遺囑內容分配,何以戊○○卻於湯馮綢妹往生前密集加以處分湯馮綢妹所有之土地?如此豈不明顯與湯馮綢妹之意思有悖?再依據卷附2 份遺囑之記載,坐落⑴平鎮市○○段○○○○號地號,面積9,371.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4 ;⑵平鎮段第1130地號土地,面積3,931.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4 等2 筆土地,甲○○、丁○○、丙○○等人均有權繼承等語,何以其等均未依照該遺囑內容而分得不動產?更甚者,戊○○出售1130之6 地號土地、1130之10地號土地所得之3,000 餘萬元價金,性質上係湯馮綢妹所有,於日後並應列為遺產,何以戊○○、乙○○又均未分配給其他繼承人?何以湯馮綢妹獨厚戊○○?加諸於100 年1 月間,戊○○既有想到應讓湯馮綢妹訂立遺囑,以杜絕日後遺產分配之爭議,且若湯馮綢妹之精神狀況如其與乙○○首揭所辯很好云云,何以日後卻未再次使湯馮綢妹前往訂立遺囑?復參酌證人許啟龍於審理時證稱:其印象中立遺囑當天,湯馮綢妹是坐輪椅,面帶微笑,但因為湯馮綢妹一開始就沒有辦法回答其財產內容,沒有辦法確實回答公證人之問題,其也沒有印象當天湯馮綢妹有說過話,所以無法製作,一下子就離開了,之後戊○○、乙○○也沒有再與其聯繫要訂立遺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至第143 頁背面),亦顯見湯馮綢妹在公證人處所時,已經有不明白公證人詢問問題之意義,以致無法回答問題製作遺囑,綜合上情,顯見湯馮綢妹於100 年年初早已因失智症之影響而無正常辨別事理之能力,卷附遺囑之內容實係由戊○○自己所擬,並非湯馮綢妹之意,戊○○方會有悖於遺囑內容且無顧其他繼承人權利而處分上開土地之行為。

3.而戊○○偵查時雖曾辯稱:立遺囑當天湯馮綢妹都不說話,係因為其不在身邊,因為湯馮綢妹是有智慧的人云云(見他卷一第162 頁),惟若訂立遺囑及其內容均係湯馮綢妹之意思,本與戊○○在不在場無關,且若確如戊○○所辯湯馮綢妹是有智慧、意識正常之人云云,然事實上湯馮綢妹卻不願回答公證人詢問之問題,以致無法訂立遺囑,豈不益徵該遺囑確係違背湯馮綢妹本意?湯馮綢妹根本不願使該份遺囑發生效力?顯見戊○○此部分所辯,係屬不實。

4.又戊○○於審理時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處分都有經過湯馮綢妹之授權,100 年5 月因為已經可以處分土地,所以沒有再想這麼多,不需要立遺囑,且湯馮綢妹的意思也沒有要分給女生,其有問湯馮綢妹要不要再立,但湯馮綢妹自己說不用了,可以登記在其和己○○的名下,湯馮綢妹的意思係其和己○○說好就可以了云云,然除與湯馮綢妹生前即已明白表示遺產中土地之分配不分男女之事實不同外,且戊○○與己○○分得遺產也有明顯不合比例之情形,蓋己○○僅分得與戊○○就三興段14至16地號土地協議後之1,100 萬元,但戊○○卻可以取得975 之3 地號土地、1130之6 地號土地及1130之10地號土地出售所得之高額價金,遑論丁○○、丙○○、甲○○所分得之部分與戊○○相較根本微不足道,在在彰顯戊○○實係悖於湯馮綢妹之真意,本於私利而處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事實。

5.再者,郭育蓁於100 年9 月1 日與戊○○、乙○○磋商購買1130之6 地號土地及1130之10地號土地之時,有自其等處取得一紙湯馮綢妹名義之授權書,業據證人郭育蓁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他卷一第218 頁、第221 頁),而該紙授權書上記載授權人為湯馮綢妹,被授權人為戊○○,內容略以:就1130之6 地號土地及1130之10地號土地之出賣,授權戊○○全權代理簽訂買賣契約及其他相關事項等語,復據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湯馮綢妹不會寫字,所以其請湯馮綢妹在其預先寫好的名字旁邊作記號,畫叉,並且蓋捺指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可知該紙授權書係由湯馮綢妹親自蓋捺指印之事實,而戊○○係悖離湯馮綢妹之意,擅自處分1130之6 地號土地及1130之10地號土地之事實,已經認定如上,戊○○卻大膽讓湯馮綢妹在該紙授權書上捺印,更見湯馮綢妹於100 年間確已喪失辨別事理能力並為戊○○、乙○○利用,該紙授權書,亦係戊○○、乙○○共同偽造之私文書事實(亦即雖指印為真正,然「湯馮綢妹」印文係被告

2 人盜蓋,「湯馮綢妹」之簽名亦係2 人所偽造)。㈤而乙○○為戊○○之妻,並於100 年間與戊○○均為湯馮綢

妹之主要照顧者,證人許啟龍於審理時亦證稱:其印象中立遺囑的草稿內容,因為戊○○外出工作比較忙,大部分係以傳真或電話方式跟乙○○討論,乙○○會轉告戊○○,戊○○也會再跟其回覆,在立遺囑的過程中,其只有和戊○○、乙○○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至第140 頁背面),證人戊○○於偵查時更證稱:乙○○就出賣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部分均有參與,地號、細節乙○○比較清楚,其只知道過程等語(見他卷一第164 頁),顯見乙○○對於湯馮綢妹無處分財產之能力,知之甚稔,益徵乙○○與戊○○就本件盜賣湯馮綢妹土地、向郭育蓁佯稱獲得湯馮綢妹授權而取得1130之6 地號土地及1130之10地號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乃至於日後盜領應屬湯馮綢妹所有票款等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㈥戊○○、乙○○盜售1130之6 地號土地及1130之10地號土地時,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所得之計算:

1.查附表二編號1 、4 、5 所示之支票票款,日後都係存入戊○○所經營之泊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泊昌公司)帳戶(見他卷一第227 頁至第229 頁、第231 頁至第233 頁),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支票票款,則係存入乙○○之個人平鎮南勢郵局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而戊○○、乙○○共同處分1130之6 地號土地及1130之10地號土地之際,湯馮綢妹尚未過世,出售之價金應屬湯馮綢妹所有,理應存入湯馮綢妹所有之平鎮市農會或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或依繼承之關係分配予日後之各繼承人,以杜爭議,卻未為之,並對其他兄弟姊妹隱瞞出售土地之事實,加諸就取得款項之用途,戊○○於偵查時辯稱:3,000 多萬元用在湯馮綢妹的醫療費,己○○拿1,300 萬,湯高信拿500 萬云云,乙○○於偵查時辯稱:錢有些用在生活費、醫藥費,還有戊○○公司周轉云云(見他卷一第163 頁、第167 頁),2 人所辯已有矛盾。又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該筆價金嗣後己○○拿1,00

0 多萬,湯高信拿500 多萬,其餘就是生活費和治療費,也有用在公司的周轉上云云,而經本院質之依據湯馮綢妹平鎮市農會及中壢建國路郵局之帳戶查詢資料(見他卷一第92頁至第95頁),為何於短暫時間內大量提領金錢時,方辯稱還有用以還債,有自己的債也有公司的債,方才沒有回答還債係因為不好意思說,還有幫甲○○的先生還賭債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於審理時又改稱:3,000 多萬元用在湯馮綢妹的生活費,還有還債云云,再經本院質問其還債係其個人事情,與己○○有何關係時,復再辯稱係清償湯馮綢妹的個人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至第256頁背面),前後多所齟齬,且於偵查時就款項之用途,戊○○又全未提及有用以償還個人、莊義隆(甲○○已故之夫)賭債、湯馮綢妹之個人債務或用在公司之週轉等節,此部分所辯,顯有臨訟卸責之嫌。更甚者,依據「農業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對於50萬元以上之交易金額部分,規定行員必須查證提款人身分、提款用途及後續須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以避免為洗錢交易,然如附表三、四併辦範圍所示之各次提領金額,卻均未超過50萬元,戊○○、乙○○既於短時間內大量提領金錢,如係經湯馮綢妹之授權,何以不一次為之?顯然意在規避上開辦法之適用。復證人己○○、甲○○於審理時證稱己○○及湯高信就此筆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均未分得等語,甲○○於偵查時甚至結證莊義隆在外並未積欠賭債等語(見偵字卷第61頁),又皆與戊○○之上開辯稱不符,則戊○○、乙○○於共同出售1130之6 地號土地及1130之10地號土地之時,就已經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實堪認定。

2.雖戊○○、乙○○於審理時提供多筆單據,欲證明並未私吞金錢,然其等於著手盜賣1130之6 地號土地及1130之10地號土地之時,既已有不法所有意圖,此節亦可自附表二編號1、4 、5 、7 所示支票票款嗣後竟然存入戊○○、乙○○使用之帳戶即可知悉,自不能以其等嗣後金錢之使用方式反推其等行為之際無不法所有意圖,遑論其等所提單據,僅有74

9 萬5,592 元(見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亦遠遠不及其等處分1130之6 地號土地及1130之10地號土地所獲得之利益。

3.又出售1130之6 地號土地、1130之10地號土地及1130之11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共3,637 萬3,211 元,而1130之11地號土地係戊○○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在與黃雲鴻簽訂之買賣契約中,出售價格約71萬2,902 元,已經認定如前,是戊○○、乙○○不法出售湯馮綢妹所有之1130之6 地號土地及1130之10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應為3,566 萬309 元【計算式:36,373,211-712,902 =35,660,309】,而1130之11地號土地戊○○既本有權處分,所得價金自無不法可言,故戊○○、乙○○向郭育蓁之詐欺所得,共為3,566 萬309元。

4.而嗣後乙○○擅自填寫附表三、四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並盜蓋湯馮綢妹印章(盜蓋印章所生印文數量如附表三、四併辦範圍所示),於附表三、四併辦範圍所示時間向各該行員提示,自已使該等行員均陷於錯誤,誤信係湯馮綢妹本人欲領取票款之意,方分別交付如附表三、四併辦範圍所示之款項,自另又侵害中華郵政公司、平鎮區農會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㈦至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依據檢附之長庚護理之家診療單、

病歷及護理紀錄表等資料,能否鑑定湯馮綢妹是否罹患失智症及何時喪失辨別處理個人日常事務之能力時,經長庚醫院於104 年3 月19日函復稱:標準之失智症評估量表為(CDR)與迷你心智狀態檢查表(MMSE),揆諸湯馮綢妹之病歷資料,多為基本自我照料能力之紀錄,且無法顯示是否有退步,兼紀錄中亦無MMSE量表等相關資料,故無法僅依所附病歷資料判斷湯馮綢妹是否罹患失智症及其何時喪失辨識處理個人日常生活事務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第210頁至第211 頁),辯護人並因此認為卷附證據資料不足以判定湯馮綢妹是否罹患失智症及欠缺正常辨別事理之能力云云,惟長庚醫院前揭函文,已經指出無法判斷所詢問題之主要理由,係因卷內欠缺標準失智症之評估量表,且病歷資訊又未記載湯馮綢妹自我照料能力如何退步,欠缺辨別所需資料等所致,並非指稱湯馮綢妹之意識正常,而本院依據前揭積極證據既已可認定湯馮綢妹於100 年間因罹患失智症而欠缺授權能力,並為戊○○、乙○○利用擅自處分、盜領湯馮綢妹之財產,是上開函文自難採為對戊○○、乙○○有利之認定。

㈧而辛○○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及審理時以被告身分雖稱:10

0 年5 月8 日其去上開住處時,湯馮綢妹會跟其聊天,走來走去,戊○○有問湯馮綢妹說過戶975 之3 地號土地的事情,湯馮綢妹有表示好等語(見他卷一第186 頁,本院卷一第42頁背面、第259 頁背面),然湯馮綢妹於100 年年初就已經出現失智症之症狀,且因而無法於100 年1 月間訂立遺囑,另於100 年3 、4 月間亦均曾因神智不清、意識錯亂而就醫,證人己○○審理時甚至結證湯馮綢妹於100 年4 、5 月間之老人痴呆情形比較明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則縱湯馮綢妹於經他人詢問要過戶975 之3 地號土地時,形式上表示同意說好,然審酌其精神狀況,其應已無法如正常人般理解該問題之意義及後續對己身財產所造成之影響,辛○○僅係偶與湯馮綢妹見面,恐亦無法知悉湯馮綢妹實欠缺辨別事理之能力,不能認為湯馮綢妹有授權戊○○、乙○○之真意。更甚者,辛○○於本案亦為被告身分,其為避免因戊○○、乙○○之個人行為而受拖累,證詞或辯詞上傾向戊○○、乙○○,本即為人情之常,證明力有疑,不能以其此部分所稱而對戊○○、乙○○為有利之認定。

㈨另證人即於100 年5 月11日受理湯馮綢妹申辦印鑑證明之桃

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庚○○(見本院卷一第16頁),於審理時雖證述:其習慣係年紀大一點的人親自來,就會詢問對方姓名、要辦什麼事,知道這裡是戶政事務所,對方要能清楚表達其才會受理,因為印鑑證明或身分證係重要的東西,要當事人可以清楚表達才會受理;之後其有核發湯馮綢妹印鑑證明,就是對方通過其上開審查,其才會核發;如果申請的老人家有家屬陪同的話,不會將家屬與申請人隔離,假設家人幫忙解釋問題給老人家聽,也稍微提示老人家回答,也是可以的,但家屬的回答並不會採用,一般其也不會向申請人確認申請印鑑證明之用途;依據其的作業流程,本件申請人湯馮綢妹意識清楚知道要申請印鑑證明,其才會核發,但其不會去問湯馮綢妹是否知道印鑑證明之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背面至第198 頁)。則縱湯馮綢妹於10

0 年5 月11日時,係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惟戊○○於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有陪同湯馮綢妹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背面),則如戊○○在湯馮綢妹身旁提示應如何回答庚○○詢問之問題,再由湯馮綢妹說出,於此種情況下,由湯馮綢妹口中說出要申請印鑑證明及份數,並取得印鑑證明,自無困難。再者,庚○○並未向湯馮綢妹確認是否知悉印鑑證明之用途,縱湯馮綢妹通過庚○○之上開問答,亦無法用以證明湯馮綢妹當時之意識與常人無異而清楚知悉申請印鑑證明就係為了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過戶事宜,而難以對戊○○、乙○○為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湯馮綢妹於100 年間既已因罹患失智症之影響,而欠缺正常辨別事理之能力,戊○○、乙○○竟仍罔顧及此,未經湯馮綢妹之授權,擅自處分湯馮綢妹土地、盜領存款,是戊○○、乙○○本件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戊○○、乙○○於上開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布第339 條第1 項,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其等所犯詐欺之罪(如下述)之行為時間,均於上開刑法修正前,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法定刑則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戊○○、乙○○,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03 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是核戊○○、乙○○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各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

0 年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實行財產犯罪後之處分贓物行為不另成罪,係基於學理上所稱「不罰之後行為」或「與罰之後行為」之法理,亦即行為人基於實現或確保先前財產犯罪所獲致之不法利益,而有附隨性之後階段利用行為,因刑罰法律針對前行為之評價或處罰,已足以吸收後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即無再就後行為單獨處罰之必要,否則即有「過度評價」之虞。惟後行為如已侵害原被害人之另一法益,或危害其他第三人之法益,亦即後行為已逾越前行為構成要件所預想之違法狀態範圍,即難認仍為前行為之法律評價所含括,即非屬不罰之後行為,而應另予論罪。易言之,所謂「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前一犯罪行為完成後之另一後行為,並以侵害同一法益為要件,如後行為已另侵害第三人之法益,即應另行論罪處罰。是以,戊○○、乙○○於盜領附表三、四併辦範圍所示之支票存款時,雖係向郭育蓁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後之處分行為,惟此部分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對該等行員詐欺,並另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平鎮區農會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而侵害其他法益,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非屬不罰之後行為。

㈣而按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

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97年度台非字第

375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92年度台非字第120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而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看)。亦即所謂持有他人之物,係指他人之物,依一定原因歸屬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而言;其歸屬之原因,不問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以外之適法行為皆可,至於基於違法之原因者,則非此所稱之持有;簡言之,須非因為自己犯罪行為而取得物品,始為此之持有,如其取得行為另行構成犯罪,則其持有行為,乃為該犯罪行為之結果,其處分該物之行為,亦為該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罪。是以:

1.起訴及併辦意旨認戊○○、乙○○共同提示兌現附表二編號

2 、3 、6 所示支票及盜領附表三、四併辦範圍所示之支票存款部分,尚應構成侵占罪等語,惟戊○○、乙○○之所以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因詐欺郭育蓁(代理黃雲鴻、黃政桀)之非法所得,並非侵占罪所稱之「持有」,其等嗣後盜領如附表三、四併辦範圍所示之支票款項,自無構成侵占罪之餘地,起訴及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惟其等既仍有向該等行員施用詐術,而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且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非不罰之後行為,自應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2.另起訴意旨認戊○○、乙○○盜領附表二編號1 、4 、5 、

7 所示其餘支票存款之部分,亦應構成侵占罪等語,然因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係戊○○或乙○○所有之公司、個人帳戶,嗣後之領款行為,並未再侵害其他法益,揆諸前開說明,應為之前事實欄一、㈡對郭育蓁(代理黃雲鴻、黃政桀)之詐欺取財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罪,公訴意旨,亦有違誤。

㈤公訴意旨雖未敘及戊○○、乙○○另向郭育蓁詐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7 紙支票部分尚涉犯修正前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戊○○、乙○○於附表一所示文件盜用湯馮綢妹印章或偽造

湯馮綢妹簽名(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授權書部分)之行為,及提領附表三、四款項之際,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平鎮區農會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上,盜蓋湯馮綢妹留存之印鑑章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戊○○、乙○○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使附表一編號2 所

示之私文書、向郭育蓁詐欺取財以及盜領附表三、四併辦範圍所示之支票存款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均係基於將1130之6 地號土地及1130之10地號土地出售換價以領款花用之同一犯意,於密切關連之時間內先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

㈧戊○○、乙○○就事實欄所示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戊○○、乙○○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

情之土地代書辛○○所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1130之6 地號土地及1130之10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部分),則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為之,均為間接正犯。

㈩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而戊○○、乙○○就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雖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然其等犯罪目的單一,並接續而為犯罪行為,雖侵害數法益,但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係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2 人不構成侵占罪,已如上述)。

戊○○、乙○○事實欄一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就被告2 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爰審酌戊○○為湯馮綢妹之子,乙○○為湯馮綢妹之媳婦,

於湯馮綢妹晚年承擔照顧責任,固然可貴,然竟為謀私利,明知湯馮綢妹已欠缺辨別事理之能力,而無能力授權其等就渠財產為處分,復未與丁○○、湯汝媛、己○○、甲○○等人協商,擅自處分湯馮綢妹之土地、盜領併辦範圍之存款,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2 人除本件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等犯罪所得之利益、土地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沒收部分:

1.查附表一編號2 所示授權書上偽造「湯馮綢妹」簽名之署押

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在被告

2 人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2.而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如附表一、三、四所示盜蓋湯馮綢妹印章所生之印文,均係湯馮綢妹所有之真正印章所蓋,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平鎮區農會取款憑條等,既均已交付他人,而非屬戊○○、乙○○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均為沒收之諭知。

併辦併予審理及退併辦部分:

1.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13至21,及附表四編號1 至20併辦範圍所示之部分,均經本院認定有罪,與起訴部分並有法律一罪之關係,本院已經一併審究如上。

2.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表三編號12、22、23及附表四編號21之部分,因戊○○、乙○○該部分除將該等支票款項領罄之外,另又領及湯馮綢妹本來之存款部分,此部分與其等盜賣1130之6 地號土地及1130之10地號土地所詐得之票款無關,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與前開本院就事實欄一、㈡之論罪部分難認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下稱辛○○)亦明知湯馮綢妹於100 年間罹患失智症,已無辨別事理之能力,竟與戊○○、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與戊○○、乙○○共同為上開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犯行,均足以生損害甲○○、丁○○、己○○、湯汝媛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辛○○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辛○○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戊○○、乙○○及辛○○之陳述、證人丁○○、丙○○、己○○、甲○○、許啟龍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壢新醫院門診診療單、血液檢驗報告單、電腦斷層掃描攝影申請及報告單、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2 年11月6 日長庚院法字第1146號函文及附表一編號

1 、3 所示之文件、湯馮綢妹印鑑證明、遺囑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辛○○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湯馮綢妹於100年5 月8 日在上開住處會跟其聊天,走來走去,一直看其和戊○○講土地過戶的事情,在其當下的理解中,其認為湯馮綢妹知道其和戊○○在講什麼事情,而且當時戊○○有告訴湯馮綢妹說要過戶975 之3 地號土地之事,湯馮綢妹有說好;另外101 年1 月20日在晨和代書事務所內,係因為戊○○和己○○兄弟在事務所內簽三興段14至16地號土地之協議書,如果只有戊○○一個人來其也不敢承接業務,而且當時湯馮綢妹還活著,也有印鑑證明,其認為戊○○係有經過湯馮綢妹之授權等語。經查:

㈠湯馮綢妹於100 年年初因罹患失智症之影響,而欠缺正常辨

別事理能力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雖戊○○、乙○○因與湯馮綢妹長期相處,對於湯馮綢妹之精神狀況知之甚詳,然辛○○僅係於100 年5 月8 日受戊○○、乙○○之偶然委託,前往上開住處辦理975 之3 地號土地之過戶,其對於湯馮綢妹於該段期間之精神狀況是否清楚了解,而與戊○○、乙○○有犯意聯絡,本有可疑。加諸戊○○於詢問湯馮綢妹就975 之3 地號土地過戶是否可以時,湯馮綢妹表面上亦有回應可以,雖湯馮綢妹當時應已無法理解該問題之意義及對己身財產造成之影響,然此究非辛○○所能知悉,自難遽認辛○○與戊○○、乙○○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又戊○○、乙○○於100 年5 月8 日,就975 之3 地號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委託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辛○○明知湯馮綢妹已無能力授權戊○○、乙○○處分土地,證人戊○○於審理時亦證稱:三興段14至16地號土地過戶時,辛○○雖未與湯馮綢妹確認,且當時湯馮綢妹也已經入住長庚護理之家,但辛○○信任其有經過湯馮綢妹之授權,且己○○也有參與此次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42 頁背面至第243 頁),此與辛○○上開辯稱101 年1 月20日在晨和代書事務所內戊○○與己○○有到場簽立協議書乙節合致,則辛○○基於其於100 年5 月8 日在上開住處時之經驗,因信任戊○○為湯馮綢妹之子而辦理土地之過戶,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辛○○與戊○○、乙○○有何犯意聯絡。㈢更甚者,辛○○辦理975 之3 地號土地及三興段14至16地號

土地之過戶,亦僅有獲得些微報酬,業據證人戊○○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背面),與戊○○、乙○○所能獲得之本件利益相比,可謂九牛一毛,如辛○○與戊○○、乙○○就公訴意旨所指犯嫌有何犯意聯絡,衡情辛○○所獲利益當非只如此,更難以認定辛○○有何不法行為。

五、是以,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辛○○有罪之心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辛○○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嫌,自應為辛○○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英尉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地號 │偽造地點│偽造文件名稱│盜蓋印章位置及數量 │前往登記之行使│地政事務所人││ │ │ │ │ │時間 │員登記時間 │├──┼────┼────┼──────┼────────────┼───────┼──────┤│1 │975 之3 │戊○○及│1.土地登記申│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9 、│於100 年5 月18│100 年5 月19││ │地號土地│乙○○之│ 請書 │10、16欄位印文各1枚。 │日,利用不知情│日 ││ │ │上開住處│2.所有權贈與├────────────┤之辛○○,前往│ ││ │ │ │ 移轉契約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土│桃園市平鎮區地│ ││ │ │ │ │地標示部欄位左側、訂立契│政事務所出具行│ ││ │ │ │ │約人欄左側、編號12、20欄│使。 │ ││ │ │ │ │位印文各1 枚。 │ │ │├──┼────┼────┼──────┼────────────┼───────┼──────┤│2 │1130之6 │晨和代書│1.授權書 │授權書簽章欄印文1 枚,其│授權書係於100 │100 年9 月5 ││ │地號土地│事務所 │2.不動產買賣│上並有「湯馮綢妹」簽名之│年9 月1 日,在│日 ││ │(買受人│ │ 契約書 │署押1 枚(僅簽名應予沒收│晨和代書事務所│ ││ │:黃雲鴻│ │3.土地登記申│)。 │內向郭育蓁行使│ ││ │) │ │ 請書 ├────────────┤;其餘偽造之私│ ││ │ │ │4.土地所有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文書,則係於 │ ││ │ │ │ 買賣移轉契│、立契約書人欄位印文各1 │100 年9 月2 日│ ││ │ │ │ 約書 │枚。 │,利用不知情之│ ││ │ │ │ ├────────────┤代書,向桃園市│ ││ │ │ │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9 欄│平鎮區地政事務│ ││ │ │ │ │位印文1 枚。 │所出具行使。 │ ││ │ │ │ ├────────────┤ │ ││ │ │ │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 ││ │ │ │ │上土地標示部欄位左側、訂│ │ ││ │ │ │ │立契約人欄位左側、編號7 │ │ ││ │ │ │ │、15欄位印文各1 枚。 │ │ ││ ├────┤ ├──────┼────────────┤ │ ││ │1130之10│ │1.同上之授權│授權書簽章欄印文1 枚,其│ │ ││ │地號土地│ │ 書 │上並有「湯馮綢妹」簽名之│ │ ││ │(買受人│ │2.不動產買賣│署押1 枚(已經計算如上)│ │ ││ │:黃政桀│ │ 契約書 ├────────────┤ │ ││ │) │ │3.土地登記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 │ ││ │ │ │ 請書 │、立契約書人欄印文各1 枚│ │ ││ │ │ │4.土地所有權│。 │ │ ││ │ │ │ 買賣移轉契├────────────┤ │ ││ │ │ │ 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編號9 、16│ │ ││ │ │ │ │欄位印文各1 枚。 │ │ ││ │ │ │ ├────────────┤ │ ││ │ │ │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 ││ │ │ │ │土地標示部欄位左側、訂立│ │ ││ │ │ │ │契約人欄位左側、編號7 、│ │ ││ │ │ │ │15欄位印文各1 枚。 │ │ │├──┼────┼────┼──────┼────────────┼───────┼──────┤│3 │三興段14│晨和代書│1.土地登記申│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9 、│於101 年2 月21│101 年2 月22││ │至16地號│事務所 │ 請書 │10、16欄位印文各1 枚。 │日,利用不知情│日 ││ │土地 │ │2.土地所有權├────────────┤之辛○○,前往│ ││ │ │ │ 買賣移轉契│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桃園市平鎮區地│ ││ │ │ │ 約書 │上土地標示部欄位左側、編│政事務所出具行│ ││ │ │ │ │號12欄位印文各1 枚。 │使。 │ │└──┴────┴────┴──────┴────────────┴───────┴──────┘附表二:郭育蓁交付之7紙支票及嗣後提示之相關資訊┌──┬────┬───────┬───────┬───────┬────────┬────┐│編號│票號 │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提示行 │戶名 │├──┼────┼───────┼───────┼───────┼────────┼────┤│ 1 │0000000 │460萬7,371元 │100年8月25日 │100 年9 月2 日│合作金庫壢新分行│泊昌公司│├──┼────┼───────┼───────┼───────┼────────┼────┤│ 2 │0000000 │500 萬元 │100年8月25日 │100 年9 月6 日│平鎮市農會 │湯馮綢妹│├──┼────┼───────┼───────┼───────┼────────┼────┤│ 3 │0000000 │968萬9,000元 │100年8月31日 │100 年9 月6 日│中壢建國路郵局 │湯馮綢妹│├──┼────┼───────┼───────┼───────┼────────┼────┤│ 4 │0000000 │551萬7,000元 │100年9月16日 │100 年9 月20日│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泊昌公司│├──┼────┼───────┼───────┼───────┼────────┼────┤│ 5 │0000000 │600 萬元 │100年9月16日 │100 年9 月20日│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泊昌公司│├──┼────┼───────┼───────┼───────┼────────┼────┤│ 6 │0000000 │386 萬8,840 元│100年9月16日 │100 年11月16日│平鎮市農會 │湯馮綢妹│├──┼────┼───────┼───────┼───────┼────────┼────┤│ 7 │0000000 │169萬1,000元 │100年8月31日 │100 年9 月13日│平鎮南勢郵局 │乙○○ │├──┴────┼───────┴───────┴───────┼────────┼────┤│ │共計:3,637萬3,211元 │ │ │└───────┴───────────────────────┴────────┴────┘附表三:湯馮綢妹桃園市平鎮區○○○號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

遭盜領部分┌──┬────┬──────────┬──────┬───────────────┬────┐│編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 │盜蓋印文數量│備註 │併辦範圍││ │ │ │(不沒收) │ │與否 │├──┼────┼──────────┼──────┼───────────────┼────┤│1 │100 年9 │48萬元 │2枚 │於100 年9 月6 日提示存入票號 │是 ││ │月9日 │ │ │0000000 號,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 ││ │ │ │ │。提領此筆之後,該500 萬元票款│ ││ │ │ │ │尚餘452 萬元。 │ │├──┼────┼──────────┼──────┼───────────────┼────┤│2 │100 年9 │45萬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500 萬元票款尚│是 ││ │月19日 │ │ │餘407 萬元。 │ │├──┼────┼──────────┼──────┼───────────────┼────┤│3 │100 年9 │48萬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500 萬元票款尚│是 ││ │月26日 │ │ │餘359 萬元。 │ │├──┼────┼──────────┼──────┼───────────────┼────┤│4 │100 年9 │46萬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500 萬元票款尚│是 ││ │月29日 │ │ │餘313 萬元。 │ │├──┼────┼──────────┼──────┼───────────────┼────┤│5 │100 年10│48萬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500 萬元票款尚│是 ││ │月13日 │ │ │餘265 萬元。 │ │├──┼────┼──────────┼──────┼───────────────┼────┤│6 │100 年10│47萬元 │2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500 萬元票款尚│是 ││ │月19日 │ │ │餘218 萬元。 │ │├──┼────┼──────────┼──────┼───────────────┼────┤│7 │100 年10│49萬5,000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500 萬元票款尚│是 ││ │月24日 │ │ │餘168 萬5,000元。 │ │├──┼────┼──────────┼──────┼───────────────┼────┤│8 │100 年10│31萬9,562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500 萬元票款尚│是 ││ │月27日 │ │ │餘136 萬5,438元。 │ │├──┼────┼──────────┼──────┼───────────────┼────┤│9 │100 年10│49萬8,000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500 萬元票款尚│是 ││ │月31日 │ │ │餘86萬7,438元。 │ │├──┼────┼──────────┼──────┼───────────────┼────┤│10 │100 年11│12萬2,365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500 萬元票款尚│是 ││ │月4日 │ │ │餘74萬5,073元。 │ │├──┼────┼──────────┼──────┼───────────────┼────┤│11 │100 年11│49萬5,000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500 萬元票款尚│是 ││ │月7日 │ │ │餘25萬73元。 │ │├──┼────┼──────────┼──────┼───────────────┼────┤│12 │100 年11│30萬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500 萬元票款已│否 ││ │月14日 │ │ │經全數領完,且尚領走湯馮綢妹本│ ││ │ │ │ │來之存款4 萬9,927 元,應整體視│ ││ │ │ │ │為與本件盜賣土地無關,而係另行│ ││ │ │ │ │起意,不在併辦範圍之內。 │ │├──┼────┼──────────┼──────┼───────────────┼────┤│13 │100 年11│49萬元 │2枚 │於100 年11月16日提示存入票號 │是 ││ │月22日 │ │ │0000000 號,面額386 萬8,840 元│ ││ │ │ │ │之支票。提領此筆之後,該386 萬│ ││ │ │ │ │8,840 元票款尚餘337 萬8,840 元│ ││ │ │ │ │。 │ │├──┼────┼──────────┼──────┼───────────────┼────┤│14 │100 年11│49萬5,000元 │2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386 萬8,840 元│是 ││ │月25日 │ │ │票款尚餘288 萬3,840 元。 │ │├──┼────┼──────────┼──────┼───────────────┼────┤│15 │100 年11│48萬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386 萬8,840 元│是 ││ │月29日 │ │ │票款尚餘240 萬3,840 元。 │ │├──┼────┼──────────┼──────┼───────────────┼────┤│16 │100 年12│49萬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386 萬8,840 元│是 ││ │月20日 │ │ │票款尚餘191 萬3,840 元。 │ │├──┼────┼──────────┼──────┼───────────────┼────┤│17 │100 年12│49萬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386 萬8,840 元│是 ││ │月27日 │ │ │票款尚餘142 萬3,840 元。 │ │├──┼────┼──────────┼──────┼───────────────┼────┤│18 │101 年1 │49萬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386 萬8,840 元│是 ││ │月10日 │ │ │票款尚餘93萬3,840 元。 │ │├──┼────┼──────────┼──────┼───────────────┼────┤│19 │101 年1 │48萬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386 萬8,840 元│是 ││ │月19日 │ │ │票款尚餘45萬3,840 元。 │ │├──┼────┼──────────┼──────┼───────────────┼────┤│20 │101 年6 │30萬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386 萬8,840 元│是 ││ │月7日 │ │ │票款尚餘15萬3,840 元。 │ │├──┼────┼──────────┼──────┼───────────────┼────┤│21 │101 年11│7萬5,771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386 萬8,840 元│是 ││ │月20日 │ │ │票款尚餘7 萬8,069 元。 │ │├──┼────┼──────────┼──────┼───────────────┼────┤│22 │102 年3 │30萬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386 萬8,840 元│否 ││ │月18日 │ │ │票款已經全數領完,且尚領走湯馮│ ││ │ │ │ │綢妹本來之存款22萬1,931 元,應│ ││ │ │ │ │整體視為與本件盜賣土地無關,而│ ││ │ │ │ │係另行起意,不在併辦範圍之內。│ │├──┼────┼──────────┼──────┼───────────────┼────┤│23 │102 年4 │1萬5,550元 │1枚 │不在併辦範圍之內。 │否 ││ │月16日 │ │ │ │ │└──┴────┴──────────┴──────┴───────────────┴────┘附表四:湯馮綢妹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遭

盜領部分┌──┬────┬──────────┬──────┬───────────────┬────┐│編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 │盜蓋印文數量│備註 │併辦範圍││ │ │ │(不沒收) │ │與否 │├──┼────┼──────────┼──────┼───────────────┼────┤│1 │100 年9 │48萬元 │2枚 │於100 年9 月6 日提示存入票號 │是 ││ │月13日 │ │ │0000000 號,面額968 萬9,000 元│ ││ │ │ │ │之支票。提領此筆之後,該968 萬│ ││ │ │ │ │9,000 元票款尚餘920 萬9,000 元│ ││ │ │ │ │。 │ │├──┼────┼──────────┼──────┼───────────────┼────┤│2 │102 年9 │47萬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968 萬9,000 元│是 ││ │月22日 │ │ │票款尚餘873 萬9,000 元。 │ │├──┼────┼──────────┼──────┼───────────────┼────┤│3 │100 年9 │48萬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968 萬9,000 元│是 ││ │月27日 │ │ │票款尚餘825 萬9,000 元。 │ │├──┼────┼──────────┼──────┼───────────────┼────┤│4 │100 年9 │45萬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968 萬9,000 元│是 ││ │月30日 │ │ │票款尚餘780 萬9,000 元。 │ │├──┼────┼──────────┼──────┼───────────────┼────┤│5 │100 年10│48萬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968 萬9,000 元│是 ││ │月11日 │ │ │票款尚餘732 萬9,000 元。 │ │├──┼────┼──────────┼──────┼───────────────┼────┤│6 │100 年10│48萬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968 萬9,000 元│是 ││ │月19日 │ │ │票款尚餘684 萬9,000 元。 │ │├──┼────┼──────────┼──────┼───────────────┼────┤│7 │100 年10│49萬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968 萬9,000 元│是 ││ │月20日 │ │ │票款尚餘635 萬9,000 元。 │ │├──┼────┼──────────┼──────┼───────────────┼────┤│8 │100 年10│48萬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968 萬9,000 元│是 ││ │月24日 │ │ │票款尚餘587 萬9,000 元。 │ │├──┼────┼──────────┼──────┼───────────────┼────┤│9 │100 年10│49萬5,000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968 萬9,000 元│是 ││ │月26日 │ │ │票款尚餘538 萬4,000 元。 │ │├──┼────┼──────────┼──────┼───────────────┼────┤│10 │100 年10│49萬8,000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968 萬9,000 元│是 ││ │月28日 │ │ │票款尚餘488 萬6,000 元。 │ │├──┼────┼──────────┼──────┼───────────────┼────┤│11 │100 年10│49萬5,000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968 萬9,000 元│是 ││ │月31日 │ │ │票款尚餘439 萬1,000 元。 │ │├──┼────┼──────────┼──────┼───────────────┼────┤│12 │100 年11│49萬8,000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968 萬9,000 元│是 ││ │月2日 │ │ │票款尚餘389 萬3,000 元。 │ │├──┼────┼──────────┼──────┼───────────────┼────┤│13 │100 年11│49萬8,000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968 萬9,000 元│是 ││ │月4日 │ │ │票款尚餘339 萬5,000 元。 │ │├──┼────┼──────────┼──────┼───────────────┼────┤│14 │100 年11│49萬5,000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968 萬9,000 元│是 ││ │月7日 │ │ │票款尚餘290 萬元。 │ │├──┼────┼──────────┼──────┼───────────────┼────┤│15 │100 年11│49萬5,000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968 萬9,000 元│是 ││ │月14日 │ │ │票款尚餘240 萬5,000 元。 │ │├──┼────┼──────────┼──────┼───────────────┼────┤│16 │100 年11│49萬8,000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968 萬9,000 元│是 ││ │月16日 │ │ │票款尚餘190 萬7,000 元。 │ │├──┼────┼──────────┼──────┼───────────────┼────┤│17 │100 年11│49萬8,000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968 萬9,000 元│是 ││ │月18日 │ │ │票款尚餘140 萬9,000 元。 │ │├──┼────┼──────────┼──────┼───────────────┼────┤│18 │100 年11│49萬8,000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968 萬9,000 元│是 ││ │月21日 │ │ │票款尚餘91萬1,000 元。 │ │├──┼────┼──────────┼──────┼───────────────┼────┤│19 │100 年11│49萬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968 萬9,000 元│是 ││ │月25日 │ │ │票款尚餘42萬1,000 元。 │ │├──┼────┼──────────┼──────┼───────────────┼────┤│20 │100 年11│42萬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968 萬9,000 元│是 ││ │月28日 │ │ │票款尚餘1,000 元。 │ │├──┼────┼──────────┼──────┼───────────────┼────┤│21 │102 年4 │2萬820元 │1枚 │提領此筆之後,該968 萬9,000 元│否 ││ │月16日 │ │ │票款已經全數領完,且尚領走湯馮│ ││ │ │ │ │綢妹本來之存款1 萬9,820 元,應│ ││ │ │ │ │整體視為與本件盜賣土地無關,而│ ││ │ │ │ │係另行起意,不在併辦範圍之內。│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