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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立誠(原名張志宏)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李庚道律師洪崇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242 號、102 年度偵字第22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立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立誠曾任職於邱文榮所經營之「宏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一職,其等原係主雇關係。緣邱文榮於99年5 月間至101 年10月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柏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柏勛管理維護公司)、同路段288 號13樓「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勛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期間,因涉嫌吸金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審理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張立誠與邱文榮均明知並無買賣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於10

1 年11月5 日、同年月20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分別將「柏勛管理維護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邱文榮)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邱文榮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2 輛辦理過戶登記至張立誠名下,致桃園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2 輛自用小客車登記至張立誠名下並輸入於監理站之電腦系統,及於同年12月7 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將柏勛建設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邱文榮)名下坐落在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348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偽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戶至張立誠名下,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 千萬元予邱文榮,致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土地登記謄本,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亦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他字第528 號卷第14至16頁,102 年度偵字第22435 號卷第40至44頁,本院訴字卷第177 至178 頁正面、179 頁,本院審訴卷第21至2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73至74頁、94至97頁、210 至212 頁),核與證人邱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63 至166 、

168 至173 、177 至179 頁),並有卷附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高雄市楠梓區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見102 年度他字第528 號卷第3 至9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102 年度偵字第22435 號卷第

9 至16頁、第19、2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2 年11月20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見10

2 年度偵字第22435 號卷第25至2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4 年7 月22日竹監桃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45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2日高市地楠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高雄市政府楠梓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經濟部101 年11月6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10

1 年契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高雄市政府楠梓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灣省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印鑑證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46 至159 頁)、鑫展聯誼俱樂部會員卡片影本14紙、鑽利生聯誼俱樂部繳款收據

8 紙、卡號、應領金額及月份明細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邱文榮合會事件債權申報表暨附表、會員卡片影本24紙、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扣薪明細表、民事執行處函影本

1 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執行命令影本、中華警安保全─潮州薪資條、中華警安保全(股)有限公司薪資單、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2日警管字第104014號函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執行命令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扣薪明細表、中華警安保全─潮州薪資條、中華警安保全(股)有限公司薪資單、支票影本4紙、回執聯4 紙(見102 年度偵字第13242 號卷第17至37頁,本院訴字卷第110 至115 頁、第122 至129 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102 年度牌稅執字第41853 號執行案件影卷全卷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

被告前後3 次出借自己名義3 次,而為過戶之行為,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論以一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部分,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書面補充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244 至245 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張立誠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將上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張立誠與邱文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公務機關車

籍及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已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邱文榮並未將系爭自小客車2 輛交付與被告,又被告因登記為上開2 輛自小客車之名義所有權人,然無力負擔該2 車之使用牌照稅等相關稅收,而遭稅務機關依法強制執行中(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102 年度牌稅執字第41853 號執行案件卷宗一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張立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續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責令深切記取教訓。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除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

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現行法為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2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495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亦為相同意旨之闡釋足參。

㈡查證人邱文榮於警詢時稱:101 年10月底我原本要將車號00

00-00 的BMW 轎車以20萬元、車號0000-00 的賓士轎車以68萬元賣給他(即被告),後來因為我發生違法吸金的事件後,唯恐受害人將前述兩部轎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我就請張志宏(即被告)幫忙將那2 輛車直接過戶到他名下,張志宏未支付我前述車款,他純粹幫助我,沒有向我收取任何報酬;柏勛建設公司名下高雄市○○區○○路○○○ 號之不動產是以會員投資的款項,在100 年9 月間以3,000 多萬元購置,因為在去(101 )年11月間,受害人將我所設立的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商辦大樓,包括高雄市○○○路○○○ 號12樓、678 號12樓、683 號12樓等3 間辦公室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後,我因為怕被受害人查得高雄市○○區○○路○○○ 號的不動產再被假扣押,所以就在101 年12月7 日以買賣原因移轉予張志宏,因為我又怕張志宏私自變賣前述不動產,所以又設定抵押權6,000 萬給我自己;我只是單純的拜託他將車子跟房子過戶到他名下,我沒有答應要給他任何金額或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9 至170 頁);於偵查中供承:

BMW 是在100 年買的,BENZ是今年初(即101 年)買的,因為明誠三路已經被聲請假扣押,所以我怕檢察官查緝高雄市○○路之不動產為我所有,而被扣押,我把該不動產的房子移轉給張志宏,是我拜託他的,跟他沒有金錢往來,也沒有債務糾紛,我只是借他的名字過戶;房子部分因為我陸續收到其他房地被債權人設定假扣押,我當時是想不想只讓少數債權人取得利益,所以我才拜託被告張立誠於101 年12月7日,讓我將榮總路房子過戶給他,張立誠只是好心幫我過戶並未涉入本案,兩台汽車目前在我保管下,之前開庭時柯檢座請我保管該兩台車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2435 號卷第40至44頁,本院訴字卷第165 、172 至173 頁、第178 頁正反面),而被告張立誠則供承:他剛開始成立保全公司時,是我老闆,我是做保全工作,案發時,我已經回屏東工作快10年有了,幾乎跟邱文榮沒有聯絡,邱文榮說有事跟我商量,說一些東西過戶到我這,我有問為什麼,他說先不要問這麼多,等以後再說,且時間很趕;邱文榮沒有給我什麼保障或報酬,我是還他人情,因為十幾年前他在臺北蠻照顧我的,後來我才知道出事情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可知上開自用小客車2 輛分別為100 年及101 年初購入,上開房地係於100 年9 月間購入,而本件之過戶行為係於101 年11月5 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12月7 日,就上開所述之過戶過程觀察,本件之過戶行為,並非意在掩飾或隱匿其犯罪,以逃避邱文榮所犯銀行法案件之追查或處罰,且在邱文榮為上開過戶行為前,已遭查獲涉有違反銀行法之罪嫌,又上開房地及車輛尚非邱文榮涉犯違反吸金所直接取得之不法所得,自難僅憑上開過戶行為,認定邱文榮之主觀上有何掩飾或切斷其涉犯違法吸金所得不法財物與犯罪關聯性,並使其來源在形式上合法化,進而為逃避追訴或處罰之洗錢犯意,亦不能將該過戶行為即視為洗錢之行為。況依卷存資料,被告張立誠於101 年12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及設定6 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並未使系爭房屋之性質、來源、所在地等有何改變,而無任何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以及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或追查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所指之「掩飾」、「隱匿」、「收受」等節亦不相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㈢再者,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之資料,僅能證明上開車

輛及房屋均移轉登記於被告張立誠名下之事實,除邱文榮於警詢時陳稱:高雄市○○區○○路○○○ 號之不動產是以會員投資的款項,在100 年9 月間以3 千多萬購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9 至170 頁)外,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車輛及房屋之購入資金均係證人邱文榮涉犯銀行法之所得之不法財物,尚難以被告張立誠之自白及證人邱文榮之單方陳述,認定上開車輛及房屋之購入資金均係邱文榮涉犯銀行法案件所為之不法所得;又參以被告張立誠亦供承:不知道邱文榮有吸金等語,遍覽卷宗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立誠知悉或可得而知上開車輛及房地確與證人邱文榮所為之犯罪事實有關,且縱被告張立誠知悉邱文榮為柏勛集團或柏勛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其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受邱文榮所託而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之房地及車輛,係以被害人遭柏勛集團不法吸金所匯款項而購入等,均未見公訴人指明,自難遽認被告張立誠有何洗錢之犯意及行為,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認被告張立誠涉此部分之犯行,自不能證明。

二、綜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嫌,從而,被告就該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罪,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1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