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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茜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王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茜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案借據上偽造「李萍」之署名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茜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在基隆市○○區○○○路附近之林國裕住處,因友人莊凱憲欲向林國裕借款,而應莊凱憲之請求在借據上簽名,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李萍」之名義,於所載內容為「本人莊凱憲、李萍向林國裕借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整款項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歸還。」之借據上,偽簽「李萍」之署名1 枚,且在借款人欄所寫「李萍」及其所偽簽「李萍」之署名上,分別按捺自己之指印各1 枚,表示「李萍」與莊凱憲共同向林國裕借款之意,而偽造上開借據1 紙,足生損害於李萍本人及林國裕。

二、案經林國裕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所引如附件之借據影本,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核屬書證性質,且該借據影本係檢察官將借據原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指紋鑑定時,由該局依借據原本影印所留存,內容與原本相符,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李茜之辯護人固聲請勘驗如附件之借據影本是否與原本相符(見訴字卷第159頁),然該借據原本經檢察官鑑定完成後,已發還予告訴人林國裕於偵查中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收執,但現已無法尋得一節,為告訴人於審理時陳述甚明(見訴字卷第159 頁),此部分即無調查可能性,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李茜固坦承有於如附件之借據上填載「李萍」等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莊凱憲於

101 年秋天,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拿一張白紙給我,叫我隨便寫一些字,我就寫下「李萍」等文字,當時只是寫好玩的,並無與莊凱憲一起向林國裕借錢之意,該紙應該是事後遭人填載其他文字才變成借據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8頁反面、訴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16

4 頁反面至第165 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借據內容書寫之先後順序,除告訴人林國裕所證外,別無其他證據,然告訴人之證詞本以被告入罪為目的,實無法盡信;又以被告之資力,不可能簽立如此高額之借據,況依被告所述,其係在空白紙張上書寫「李萍」,在被告寫下「李萍」時,該借據是否已然成型,容有疑問,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見訴字卷第166 頁正、反面),經查:

㈠ 如附件之借據上借款人欄「李萍」二字、文末「李萍」之署名及「李萍」上所按捺之指印,均係被告所為,而「大園鄉○○村0 鄰00號」等文字,亦係被告所虛構書寫,借據上其餘文字,則為莊凱憲所填載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訴字卷第18頁反面、訴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164 頁反面至第

16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國裕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訴字卷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並有借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資料、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詢條件: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00號)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7、90至95、

108 至109 頁),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 被告雖辯稱其係在白紙上書寫「李萍」等文字,不知為何該紙成為借據云云,惟證人林國裕於審理時證稱:莊凱憲於事前先致電我借款200 萬元週轉,我答應後,他於101 年10月

3 日中午帶一女子到我位於基隆市○○區○○○路之住處跟我取款,而當時我和另外三個朋友在打麻將,莊凱憲和該女子說要一起玩麻將,我就給他們玩,之後我外出去拿要借莊凱憲的錢。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我返回住處時,莊凱憲就說他方才打麻將輸很多錢,要跟我加碼借到210 萬元,而我身上剛好還有多的錢,就答應他,但要求他寫一張借據給我,而莊凱憲說是和他同行之女子合夥玩麻將才輸的錢,便要求該女子也要簽借據,而我不認識該女子,頂多只能夠找莊凱憲,故請他們共簽一張借據即可,莊凱憲就當著我與該女子的面開始寫,寫完後換該女子寫,所以該借據上除了「李萍」、「大園鄉○○村0 鄰00號李萍」等文字,是該女子所寫以外,其餘「借據」、「莊凱憲」「本人向林國裕借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整款項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歸還」、「借款人:」、「莊凱憲Z000000000地址:中壢市○○路○○○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 日」等文字,都是莊凱憲的字,且我百分之百確定該女子有用右手大拇指按捺指印,莊凱憲也有;而我事後才知道該女子即為在庭之李茜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79頁反面至第83頁、第84、85至87頁),證人林國裕就莊凱憲與被告簽立該借據之過程具體詳述,且其所證被告及莊凱憲均以右手大拇指按捺指印於該借據上一節,核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借據正本上「李萍」2 字處所按捺指印2 枚,均與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相符,借據正本上「莊凱憲」3 字處所按捺之指印2 枚,「地址」2 字處所按捺之指紋1 枚,均與莊凱憲指紋卡之右拇指相符等情相符,有該局前揭鑑定書暨所附鑑定資料1 份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0頁至第95頁反面),足徵證人林國裕於被告簽立如附件所示之借據時確實在場,其所證並非子虛。且在文件上簽名所表彰之意涵,端視整體文義而定,在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通常即表示願照文意負責,故文件內容與自身權益關係重大,一般人要無在空白紙上簽名、按捺指印,任令他人事後製作填寫內容之理,被告雖冒用「李萍」之名義簽名,惟在「李萍」之署名上按捺指印,仍有遭識別身分之風險,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無在空白紙張上簽名,且同時在其上按捺指印之可能。再觀如附件之借據,右起第二行,被告係借款人欄之「莊凱憲」後,緊接載「李萍」二字,與同行其下之文字適切連接,且被告於借款相關文字後復偽簽「李萍」之署名,且全文「李萍」等文字與上、下文字間,並無過大、過小之空隙,適中而為流暢之文字版面,並顯見被告在書寫「李萍」或偽簽「李萍」之署名時,該借據並非空白,亦足佐證人林國裕於審理時所證屬實,被告前揭辯稱其簽寫「李萍」時,該紙係空白云云,不足採信。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冒「李萍」之署名及捺指印於如附件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借據上,表示「李萍」向林國裕借款證明之用意,縱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交付告訴人林國裕而借得款項(詳後述),仍將有致人誤認「李萍」有向林國裕借款之事實,而足生損害於「李萍」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莊凱憲於本案偵、審中均未到庭證述本案之經過,其關於本案之參與情形不明,是被告涉案部分,尚難據論有何與他人共犯之情,附此敘明。

㈡ 爰審酌被告因莊凱憲欲向告訴人借款,而應莊凱憲所請,但又為免其真實身分曝光,竟在該借據上偽簽「李萍」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李萍本人及林國裕,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於犯後尚有坦承借據上「李萍」之署名、指印係其所為之客觀事實,惟仍否認主觀之犯意,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 被告在該借據上所偽造之「李萍」之署名1 枚,及在該「李萍」之署名及借款人欄「李萍」等文字上所偽造之指印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借據雖為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惟為其上除被告前揭所寫文字外,其餘皆為真正,且已遭莊凱憲交付告訴人,而為告訴人所有之物,茲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於該借據上,被告於借款人姓名欄填入「李萍」之姓名,成為偽造借據之內容,該部分顯非署名簽押,而無庸宣告沒受,併予敍明。

㈣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101 年10月3 日,在基隆市○○區○○○路某處經其友人莊凱憲介紹而認識告訴人林國裕,並與莊凱憲共同向告訴人商借款項,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處向告訴人冒稱己係「李萍」,且婆家富有,必可如期清償借款等話語,復為取信告訴人而當場簽寫署押借款人為「李萍」及虛構「大園鄉○○村0 鄰00號」住址之借據後,持之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此偽造之私文書,致林國裕陷於錯誤,同意貸予其105 萬元,嗣其屆期未還款,告訴人按借據上載地址遍尋不著,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刑事告訴狀雖載:被告「李倩」於101 年10月3 日在基隆市某處民宅自稱「李萍」,婆家極為富有,因急用需借款

105 萬元,且一再保證必可於同年月5 日歸還,告訴人乃如數借款105 萬元云云(見他字卷第1 頁,102 年5 月7 日刑事告訴狀),惟證人林國裕於審理時證稱:李茜並沒有告訴過我她婆家富有,且我不認識她,不可能借她錢,是因我跟莊凱憲很熟,他信用很好,借據上有莊凱憲簽名我才願意借給莊凱憲,錢也是拿給莊凱憲,我沒有看到莊凱憲把我所借他一半的錢交給李茜等語(見訴字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由證人即告訴人林國裕之證述可知,被告並無積極吹噓其個人償債能力,且告訴人未與被告間就此筆借款之相關例如個人資料、資力狀況、借款用途、償還計劃等事項進行討論確認,反而均係莊凱憲與其洽談借款事宜,最終款項亦係交予莊凱憲,告訴人既明確證稱係因莊凱憲信用佳,故而願出借款項並交予莊凱憲,其有何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乙節,本非無疑,況被告稱其分文未取,與告訴人所述款項交予莊凱憲乙情相符,則公訴意旨以被告詐得105 萬元,亦乏依據。從而本件被告縱應莊凱憲之請求而出於不明原因在借據上偽冒「李萍」之名義簽名並捺指印,但莊凱憲取得該紙借據後是否果依該私文書之用途進而行使?被告是否藉此著手進行詐騙?因證人莊凱憲始終未到庭而案情不明,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在此借貸過程中獲取任何利益,自不得將莊凱憲個人所為向告訴人借款之事憑空推定被告同屬知情並獲利,此事證不明之不利益不應歸諸於被告負擔。綜上,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上開規定,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詐欺取財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之偽造文書罪間,有前後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