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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睿智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睿智犯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一之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睿智前於民國84年間,擔任友人蔡美珠向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下稱桃園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蔡美珠於85年5 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桃園信用合作社乃依序向蔡美珠及許睿智追償,迄至100 年6 月22日始由許睿智之兄許新枝代為清償完畢。

詎許睿智因不滿桃園信用合作社之追償程序,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與信用之犯意,接續於102 年5 月16日、18日及20日,分別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刊登「給桃園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蔡仁雄之公開信」,內容載有「桃信從前是一個小桃信,52年之後許家班有省議員、縣議員及理財專業許○○等認真經營,擴大拾幾個分社,再由徐家班徐振興發揚光大,爾後你蔡仁雄似乎家族企業經營不善轉戰桃信,我勸你不要【癌面、癌面(台語)】想要慢慢掏空桃信」等不實流言,指摘蔡仁雄意圖掏空桃園信用合作社云云,暗示桃園信用合作社之往來客戶注意,因而妨害蔡仁雄之名譽及桃園信用合作社之信用。

二、案經桃園信用合作社及蔡仁雄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睿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刊登上開信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妨害信用犯行,辯稱:伊登報講的內容是實在的事實,伊有證據,不是誹謗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102 年5 月16日、18日及20日,分別在聯合報、中

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刊登「給桃園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蔡仁雄之公開信」,信函載有「桃信從前是一個小桃信,52年之後許家班有省議員、縣議員及理財專業許○○等認真經營,擴大拾幾個分社,再由徐家班徐振興發揚光大,爾後你蔡仁雄似乎家族企業經營不善轉戰桃信,我勸你不要【癌面、癌面(台語)】想要慢慢掏空桃信」之內容,指摘告訴人蔡仁雄意圖掏空桃園信用合作社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兼代表人蔡仁雄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102 年度他字第3034號卷第5 至6 、79至81頁),並有載有上開信函內容之102 年5 月16日聯合報、102 年5 月18日中國時報及10

2 年5 月20日自由時報各1 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7至18、70至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登報講的內容是實在的事實,伊有證據,不是

誹謗云云,惟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先供稱:伊這樣寫是根據伊聽到的消息,蔡仁雄跟首席理事林金生在搞鬼云云(同上卷第75頁),然經檢察官再質問被告係從何處聽到的消息,被告竟供稱:沒有,伊自己想的,戰爭就是要策略等語(同上卷頁),已見被告並無確切根據即任意登報刊載上開信函內容。而信用合作社之商譽乃維繫信用合作社營運之重要支柱,在競爭激烈之金融業內,商譽之重視與維護,猶為金融機構興亡存續之命脈,倘任何金融機構執事者被指稱有意淘空該金融機構,客戶必然對該金融機構之信譽及信賴因此減損,輕則使金融機構業績下滑,重則使金融機構倒閉,故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報紙上,散布如事實欄所載之文字,確實有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而屬於流言無訛。復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登這些廣告最後目的是要讓桃信信用破產等語(同上卷第80頁),益徵被告在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情況下,率爾指責告訴人蔡仁雄意圖掏空桃園信用合作社,造成該信用合作社之社員對信用合作社之誠信產生疑慮,顯見被告散布上開流言及信函之動機,端為將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商譽之負面評價公告周知,主觀上確有貶抑告訴人名譽及信用之惡意,難認其係以善意發表言論。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登報講的內容是實在的事實,伊有證

據,不是誹謗云云,核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言論自由固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

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雖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1 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惟若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已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出於惡意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行為人空言辯稱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卻無相當證據足徵其所述屬實,或未能提出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之證據資料,自難謂係出於善意為之,而有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前段及第311 條規定之適用。復按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桃園信用合作社之債務追償程序,竟以上開不實流言指摘告訴人,妨害告訴人之名譽與信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1 之妨害信用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1 之妨害信用罪處斷。被告先後3 次刊登報紙散布信函,犯罪時地密接,應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㈡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文規定。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查,本案被告前後3 次花費鉅資於報紙刊登上開信函,犯後猶供稱廣告是合作社有諸多錯誤,伊必須登出來讓大眾知道,伊最後目的是要讓桃信信用破產云云,則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足認其為本案犯行時意識清楚,知悉自身行為違犯法律,益徵斯時其無任何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桃園信用合作社追償債務程序,即接續於報紙刊登上開有損告訴人名譽及商譽之信函,嚴重貶損告訴人名譽與信用,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迄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而無悔意,然其已年逾70歲,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分別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刊登「給桃園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蔡仁雄之公開信」,內容載有「我於84年間為蔡姓友人在桃信房貸做保,貸

180 萬,85年拍賣150 萬,11年全無音訊」、「97年桃信發現債權有瑕疵,就利用法院之支付命令,98年家兄委託桃信理事林金生查詢洽辦,蔡仁雄答覆為本人須付債務105 萬元。95年我的不動產被查封拍賣二次不成,本人乃向桃園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桃信派員出席調解會,提出債務計算表總計259 萬元。民國100 年6 月家兄帶現金欲代我清償,桃信才提出97年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38 萬元」等不實內容,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1 之妨害信用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查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1 之妨害信用罪中所稱「損害信用合作社之信用」係指信用合作社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等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為已足,不以信用合作社之信用,確已發生損害之具體結果為必要。但仍須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始可。又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誹謗故意與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亦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被害人。而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而非發表意見、評論。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不能成立誹謗罪。

三、查本件被告於報紙所刊登上開信函內容,並非針對告訴人桃園信用合作社之經濟上履行支付能力或其誠信程度,而不至於貶損告訴人桃園信用合作社之信用或足使社會對於桃園信用合作之經濟上履行支付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觀感,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1 之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有間。且觀其內容僅係被告因不滿桃園信用合作社之追償債務作為,而針對該特定事項,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被告使用「11年全無音訊」、「97年桃信發現債權有瑕疵,就利用法院之支付命令」之字眼,雖足另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依上揭說明,此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應認被告不具誹謗故意,自亦不能成立誹謗罪。公訴意旨是項所認,尚非適論。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1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1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信用合作社之信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日期:201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