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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睿智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

4 年4 月9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訴字第40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睿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睿智因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5-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