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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訴字第412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德根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被 告 郭佩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被 告 卓川勝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被 告 吳明豐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佩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黃德根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吳明豐明知為禁藥而牙保,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明知為禁藥而牙保,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明知為禁藥而牙保,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卓川勝無罪。

黃德根被訴於一百年六月十四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郭佩嘉、黃德根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允許,不得販賣。黃德根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允許,不得販賣。另吳明豐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迄今未解除,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牙保。詎其等竟:

㈠、郭佩嘉與黃德根(黃德根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凌晨2 時

28 分 ,以黃德根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代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購買毒品之卓川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為代價販賣重量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卓川勝之友人,雙方並約定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成功路附近之關帝廟進行交易,由卓川勝代其友人出面拿取所交易之海洛因並付款。嗣於同日5 時11分至5 時19分間某不詳時間,黃德根委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卓川勝交易海洛因。旋於同日5 時19分郭佩嘉因察覺所交付給卓川勝之海洛因數量不足,遂再次以黃德根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卓川勝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並告知此情,卓川勝遂將先前所取得之海洛因退還給黃德根所委託前往交易海洛因之人,並取回給付之對價1 萬5,000 元,並委請郭佩嘉、黃德根繼續為其友人尋找數量足夠、品質較佳之海洛因,惟因郭佩嘉、黃德根均未能覓得提供海洛因之管道,故未能完成交易而未遂。

㈡、吳明豐因附表一編號1 至3 購買毒品者欄所示之友人無購入毒品管道,竟分別基於牙保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德根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分別代上開友人向黃德根表示欲購買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黃德根於接獲上開電話後,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

3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與吳明豐議定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對價欄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數量欄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明豐之友人,嗣因附表一未交易原因欄所示之理由,故未能完成交易而未遂。

㈢、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黃德根所持用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吳明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對話,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黃德根位在桃園縣○○鎮○○路○ 段○○○ 巷○ 號住處,當場扣得攜行包1 個、注射針筒1 支、玻璃吸食器1 支、藥鏟

1 支、電子磅秤1 臺、毒品分裝袋1 包、ASUS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UTEC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 00000000000)、LG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SIM 卡5 張(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黃德根、吳明豐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訴字卷第114 頁正面、第196 頁反面、第125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另被告郭佩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25 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吳明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事前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536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04 頁正面),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無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佩嘉就事實欄㈠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坦承不諱,另被告黃德根就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亦坦承不諱。至被告吳明豐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㈡所示牙保禁藥未遂之犯行,其辯稱:事實欄㈡部分都是伊自己要跟黃德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因為還欠黃德根錢,所以伊就騙黃德根說甲基安非他命是伊的朋友要的。如果伊說是伊自己要買的,黃德根會從伊要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中扣除伊所欠的金額,或是叫伊先還錢。伊之前在偵查中雖然稱是幫朋友買的,但那是因為已經服刑3 年了,伊害怕會有所牽扯,所以才會說是要幫朋友買,伊當時是想要推給其他人等語(見訴字卷第193 頁反面至第196 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郭佩嘉、黃德根部分:⒈訊據被告郭佩嘉、黃德根分別對事實欄㈠、㈡所示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24 頁反面、第256 頁正面),經核與證人卓川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19451號卷第68至70頁、第71至72頁、第125 至127 頁;102 年度偵字第21695 號卷第138 至139 頁;101 年度訴字第365 號卷第82頁反面至第87頁正面;103 年度訴字第412 號卷第22

4 至226 頁),另與證人吳明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19451 號卷第50至56頁、第208至210 頁;102 年度偵字第21695 號卷第121 至123 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德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19451 號卷第17至22頁、第17 2至174頁;102 年度偵字第21695 號卷第100 至102 頁;103 年度訴字第412 號卷第231 至235 頁),另有如附表一、二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為證,另有於被告黃德根住處扣案如事實欄㈢所示之物品為證,足認被告郭佩嘉、黃德根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⒉又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或生命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黃德根、郭佩嘉以價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參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少價昂,苟無利潤可圖,持有毒品者實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任意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涉重典,被告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之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能,故本件雖無法查明取得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價格,然被告黃德根、郭佩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至為顯然。

㈡、被告吳明豐部分:⒈被告吳明豐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德根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被告黃德根表示欲代其友人「阿維」、「阿榮」購買如附表一數量欄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因附表一未交易成功原因欄所示之原因,因而未能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證人黃德根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9

451 號卷第17至22頁、第172 至174 頁;102 年度偵字第21

695 號卷第100 至102 頁;103 年度訴字第412 號卷第231至235 頁),復有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且為被告吳明豐所不爭執(見103 年度訴字第412號卷第193 頁反面至第196 頁正面),堪信上情應屬真實。

⒉至被告吳明豐事實欄㈡3 次(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向被告黃德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代附表一編號

1 至3 購買毒品之人欄所示友人向被告黃德根購買此節,業據證人黃德根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譯文是伊跟吳明豐的對話,吳明豐當時是要幫其朋友調甲基安非他命,但該朋友是何人伊不知道。譯文中「1 個」應該是指1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伊不記得詳細的金額,伊後來沒有調到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2 的通訊監察譯文也是伊跟吳明豐的對話,應該是吳明豐要幫其朋友調海洛因

1 兩半(嗣經證人黃德根於審理中更正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詳見理由欄甲、貳、一、㈡、⒋),金額是11萬5,000 元,後來伊沒有幫吳明豐調到。附表一編號3 的通訊監察譯文也是伊與吳明豐的對話,這次吳明豐要幫朋友調1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是2 萬元,但沒有實際交易,因為吳明豐說他朋友要取消交易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1695 號卷第101 頁),另於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吳明豐要跟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當時的認知是吳明豐要幫他朋友調甲基安非他命,但伊也不確定;附表一編號2 這次也是吳明豐打電話給伊要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先前表示是要調海洛因是伊講錯了,譯文中「七五」就是指7 萬5,000 元,「1 個半」就是指一兩半,伊的認知是吳明豐的朋友要買的,但實際上是誰要買伊不知道。另附表一編號3 該次吳明豐也有向伊表示其朋友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在答應吳明豐要幫吳明豐調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都有要幫吳明豐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但這3 次最終都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明豐等語(見103年度訴字第412 號卷第231 頁正面至第235 頁正面),經核證人黃德根上開證述均證稱被告吳明豐係代其友人向被告黃德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況核以附表一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含有「人家要處理耶」、「就是上次我跟你講的那個,我們去苗栗那個」、「他很穩啦!你放心」等語,另於附表一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含有「他剛剛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75」、「他說他只有10萬多而已,那可不可以給他

1 個半這樣子」、「看你敢不敢給他欠幾千塊啊」等語,另附表一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含有「現在有一個南崁的,拿一台」、「他2 萬可不可以給他4 分之1 ?」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吳明豐確係代其友人向被告黃德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應足堪採信。

⒊被告吳明豐雖辯稱:附表一這3 次都是伊自己要買的,伊係

因積欠黃德根債務,怕黃德根會從伊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中扣除伊所積欠的債務,所以才騙黃德根是伊朋友要買的等語。惟查,被告吳明豐於100 年12月1 日檢察官訊問中自承:

附表一編號2 這次伊是幫伊朋友問黃德根,後來沒有成交,因為黃德根說要現金;另附表一編號3 這次也是伊朋友要伊幫忙問黃德根,但在約定好價錢、數量後,伊的朋友說錢不夠沒有成交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9451 號卷第208 至20

9 頁),另復於103 年4 月28日檢察官訊問中自承:附表一編號1 所示的兩通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黃德根的對話,伊要跟黃德根購買安非他命,伊是幫綽號「阿維」的朋友向黃德根問有沒有1 兩的安非他命可以賣給「阿維」,伊幫「阿維」調毒品沒有抽成。附表一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也是伊跟黃德根的對話,伊是幫朋友向黃德根問有沒有毒品可以賣他。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兩通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在中壢市住處幫朋友「阿榮」向黃德根問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賣他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1695 號卷第121 至122 頁),由此足見被告吳明豐前後所辯自相矛盾,是否足採已有疑慮。經本院提示被告吳明豐於偵查中之陳述後,其辯稱:當時已經因毒品案件服刑3 年多,伊怕有所牽扯,所以想要推給別人等語(見103 年度訴字第412 號卷第193 頁反面至第196 頁正面),惟查被告吳明豐於偵查中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係甫於遭警方查獲後所為之陳述,尚未及衡量利害得失,故其於偵查中所述自較具有可信性。況倘被告吳明豐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若屬實,則其僅係欲向被告黃德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未果,並無任何刑事責任可言;又依被告吳明豐之前案紀錄觀之,其先前具有大量之施用毒品前科,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不陌生,自不可能不知悉此節,倘其真係害怕牽扯進本案,自應如實陳述其係為自己施用而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最終未能購得,焉有反稱係幫他人代為購買而陷己於牙保禁藥未遂罪責之理?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德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明豐確有欠伊賭債,金額大約3 、

4 萬元,伊有向吳明豐催討過,吳明豐有償還一點,迄今還欠伊約3 、4 萬元等語(103 年度訴字第412 號卷第232 頁反面至第233 頁正面),由此足徵被告吳明豐於本案發生後迄今仍積欠被告黃德根債務,並未全數清償。惟依100 年5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詳見附表三),被告吳明豐於本案發生後仍有以自己名義向被告黃德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觀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得而知。倘被告吳明豐確有因積欠被告黃德根債務,為避免黃德根自其所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中扣除部分以抵償債務而謊稱係其友人欲購買乙節屬實,則何以被告吳明豐於100 年5 月17日向被告黃德根、郭佩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卻又直接稱「我問你喔!如果要四分之一你要算多少錢?我自己要的」、「嗯!我自己要的,我跟你講,你那東西要足,因為我要分裝過」等語(此部分黃德根、郭佩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

1 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確定)?故被告吳明豐前後所述自相矛盾,且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是其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黃德根雖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2 所交易的毒品

係海洛因等語,惟其於偵查中經本院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改稱:偵查中說的是錯的,當天交易的應該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3 年度訴字第412 號卷第231 頁反面)。經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確實存有「軟的」、「女的」等字眼,而依被告黃德根稱上開暗語係指海洛因,惟依其前後文觀之,被告吳明豐提及「軟的」是向被告黃德根索討一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吸食,此觀通訊監察譯文中「等一下你可不可以弄一支軟的那CR,弄半支給我,胃很痛」等語自明,是此處所指海洛因自非係被告吳明豐代友人向被告黃德根購買之毒品。又雖兩人均有提及「女的(即海洛因)」,惟觀其前後文之文義係被告吳明豐代其友人向被告黃德根購買一兩半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因現金僅有10萬8,000 元,尚不足購買1 兩半之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黃德根提議可以10萬8,000 元販賣1 兩甲基安非他命及少量海洛因給被告吳明豐之友人。然被告吳明豐回絕稱「女的(指海洛因)他可能還有吧」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吳明豐拒絕購買海洛因而仍欲購買1 兩半之甲基安非他命,最終兩人達成合意以10萬8, 000元為對價,購買不足一兩半甲基安非他命,此觀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黃德根稱「那我跟你講,男的扣一些起來就好了,我拿錢吃起來就好了」等語自明,由此可知附表一編號2 該次被告黃德根販賣之毒品種類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檢察官所起訴之海洛因堪以認定。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德根雖於偵查中稱:附表一編號3 該次被告吳明豐是要幫友人購買1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依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明豐稱「他2 萬可不可以給她4 分之1 ?」,被告黃德根回稱「可以」,由此可知被告吳明豐此次代友人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為四分之一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黃德根於偵查中所述,應係時間久遠,對本次犯行記憶不清下所為陳述,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郭佩嘉如事實欄㈠所示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犯行、被告黃德根如事實欄㈡所示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及被告吳明豐如事實欄㈡所示3 次牙保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被告吳明豐前揭所辯顯係避究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販賣行為係以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將商品有償購入或賣出為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就被告吳明豐代其友人向被告黃德根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未果此節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檢察官認被告吳明豐係與被告黃德根就此部分構成3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惟查被告吳明豐友人之真實身分不明,自無從透過交互詰問以確認被告吳明豐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主觀上僅係為便利其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代向被告黃德根購買之意,況遍查全卷檢察官就被告吳明豐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此節均未能提出足夠之證明,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本院自僅能做對被告吳明豐有利之認定,而認定被告吳明豐係基於牙保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代其友人向被告黃德根購買之,是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認定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容有誤會。

㈡、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出賣人與買受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至出賣人實際上已否交付毒品,乃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之辯護人以: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德根就毒品之數量、價額、交易地點、交易時間尚未有所合致;另就附表二編號2 之通聯譯文雖已就毒品價格、數量達成合致,但就毒品交易地點、時間未有意思表示合致;另就附表一編號3 該次犯行,因購買毒品之人真實身分不詳,無法證明被告黃德根與該身分不詳之購毒者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均難認被告黃德根已達於販賣毒品之著手等語(見103 年度訴字第412 號卷第

265 頁反面至第266 頁反面)。惟查,就附表一編號1 該次犯行,被告黃德根於被告吳明豐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稱:「我現在也沒有,我要先去找人,等一下才回來」、「

1 個喔?」、「等一下回來我盡量距離你比較近就好了」等語,由此足見被告黃德根、吳明豐均已同意進行本次交易,且被告黃德根為此特意前往其毒品上手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且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成協議,況被告黃德根於審理中自承:伊主觀上有要幫吳明豐調取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但客觀上沒有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3 年度訴字第412 號卷第23 4頁正面),由此足見被告黃德根亦有欲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以販賣之舉;另就附表一編號2 該次犯行,被告黃德根與吳明豐均已就毒品數量、金額及交易意願達成合致,甚且被告黃德根稱「到交流道打給你喔」等語,由此可知被告黃德根已與被告吳明豐就本次交易重要內容達成合致且正欲出發前往交易地;又就附表一編號3 該次犯行,被告黃德根與吳明豐就毒品交易數量為四分之一兩、金額為

2 萬元、交易地點為被告吳明豐的家中等情均已取得共識,且被告黃德根更稱「好,馬上過去」,亦已就毒品交易之重要內容達成協議,且被告黃德根更正要出發前往交易,是附表一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達著手階段。職是,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黃德根辯護自不足採。

㈢、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禁藥。核被告郭佩嘉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次核被告黃德根就事實欄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

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復核被告吳明豐就事實欄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3 次牙保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均係分別犯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第1 項之牙保禁藥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德根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另認被告吳明豐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復認被告吳明豐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均稍有誤會,已如前所述(被告黃德根部分見理由欄甲、貳、一、㈡、⒋;被告吳明豐部分見理由欄甲、貳、二、㈠),惟因其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原起訴法條審理。再被告郭佩嘉就事實欄㈠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黃德根就事實欄㈡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吳明豐就事實欄㈡所示3 次牙保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著手於販賣及牙保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牙保禁藥之結果,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郭佩嘉就事實欄㈠部分與被告黃德根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德根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及被告吳明豐就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3 次牙保禁藥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加重減輕事由:⒈加重事由:

①被告黃德根前於8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9 月

29日以88年度易緝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7 月31日以89年度訴字第8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上開3 罪合併執行,於92年3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8 月16日;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 月

5 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11月,旋經最高法院於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同年間分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14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於同年因妨害公務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7 日以94年度易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

0 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與前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8 月16日接續執行,於93年6 月28日入監執行,於96年9 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②被告郭佩嘉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96年1 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7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11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12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⑴⑵⑶各罪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8 日入監執行,於98年1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6 月1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③被告黃德根及郭佩嘉有前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2 人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被告郭佩嘉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雖構成累犯,惟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又被告黃德根亦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併此敘明。

⒉減輕事由:

①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明文規定。經查:⑴被告黃德根於檢察官訊問中就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供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21695 號卷第101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犯罪(見103 年度訴字第412 號卷第256頁),是就被告黃德根事實欄㈡部分,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合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郭佩嘉於本案檢察官訊問中就全部犯行均已據實陳述

(見102 年度偵字第21695 號卷第152 至153 頁),另於審理中自始坦承犯行(見103 年度訴字第412 號卷第124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亦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再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郭佩嘉就事實欄㈠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惟本件被告郭佩嘉原所欲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僅1 兩,且並未成功售出,未造成毒品流入市面,又未因本次犯行而有實際獲利,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是其犯罪情節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相較,顯有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並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郭佩嘉所犯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③至被告郭佩嘉就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黃德根就事實欄㈡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被告吳明豐就事實欄㈡所示3 次牙保禁藥未遂罪,均係已著手於販賣、牙保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⒊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佩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規定不得加重已如前述(見理由欄甲、貳、二、㈣、⒈、④);另被告黃德根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無期徒刑部分,依規定亦不得加重已如前述(見理由欄甲、貳、二、㈣、⒈、④)。又被告郭佩嘉同時具有刑法第59條、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黃德根同時具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依上開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郭佩嘉、黃德根無視於第一、二級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為謀求一己之私利而率予販賣,所為誠屬不該;另被告吳明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成癮性極高,對人身傷害不可謂不鉅,仍率予居間介紹買賣之,所為亦屬非是,惟念被告郭佩嘉、黃德根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被告吳明豐則犯後態度不佳,另佐以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涉及之毒品數量及所得利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德根、吳明豐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黃德根、吳明豐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

102 年1 月23日公布、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㈥、從刑部分:⒈又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沒收,故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所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佩嘉以共犯黃德根所持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足認屬共同正犯被告黃德根所有供犯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之法理,自應於共同正犯即被告郭佩嘉事實欄㈠所宣告之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至被告黃德根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此亦有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揆諸上開規定亦應於被告黃德根附表一各宣告刑項下沒收之。另被告吳明豐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事實欄㈡所示牙保禁藥犯行之用,此亦有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惟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追徵其價額。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郭佩嘉、黃德根均未能成功出售毒品,自無犯罪所得,故無庸沒收之。至其餘事實欄㈢所示在被告黃德根住處所扣案之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所關聯,自毋庸一併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川勝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被告黃德根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14日某時,先由被告卓川勝在不詳地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聯繫,並議定以1萬6,000 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錢與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被告卓川勝再於100 年6 月14日5 時31分與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之被告黃德根聯繫買賣上開毒品事宜,惟因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取消毒品交易,被告黃德根、卓川勝始未售出任何毒品而未遂,因認被告卓川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卓川勝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德根、郭佩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卓川勝就客觀事實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卓川勝堅詞否認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其辯稱:伊雖然有撥打附表二所示之電話向被告黃德根購買海洛因,惟該次交易從頭到尾都是伊要向黃德根購買海洛因,因為黃德根給伊的海洛因都不是很純,伊想說騙黃德根說是伊朋友要的看黃德根會不會給伊品質比較好的海洛因,但最後黃德根也沒有交付海洛因給伊。伊沒有跟黃德根一起販賣海洛因給伊朋友的意思等語(見103 年度訴字第412 號卷第159 頁反面至第161 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卓川勝確有於100 年6 月14日凌晨2 時至5 時間撥打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話給被告黃德根,並向被告黃德根、郭佩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定在桃園市○○路與成功路口某關帝君廟以1 萬5,000 元交易重量1 錢之海洛因,旋被告卓川勝抵達該處後與被告黃德根、郭佩嘉所委託前來之人交易,惟被告卓川勝見所交付之海洛因數量不足1 錢且品質不佳,遂將該海洛因退回,並再次與被告郭佩嘉聯繫請其等再行尋找品質較佳、數量足夠之海洛因,惟因被告黃德根、郭佩嘉未覓得海洛因來源,因此未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證人郭佩嘉、黃德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21695 號卷第100 至101 頁、第152 至153 頁;103年度訴字第412 號卷第231 至235 頁),復有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證,且為被告卓川勝所不爭執(見103 年度訴字第412 號卷第159 至161 頁),足認此情應屬真實。

㈡、至被告卓川勝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卓川勝於檢察官訊問中自陳:伊是要幫伊朋友向黃德根購買重量是1 錢的海洛因,後來沒有實際交易,因為黃德根後來沒有過來交易,伊就跟伊朋友講說沒有幫他買到毒品,伊幫朋友調海洛因沒有任何好處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1695 號卷第139 頁),由此足見被告卓川勝前後所述自相矛盾,故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卓川勝於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經被告黃德根以「要幫他送過去還是怎樣?」等語詢問被告卓川勝是否需送交海洛因給該名友人後,被告卓川勝竟以「對啊!看你要不要一起去?」等語邀被告黃德根一起前往該名友人處進行交易,倘若被告卓川勝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其係向被告黃德根謊稱該次交易之海洛因是其友人所要購買」乙節屬實,則被告卓川勝豈有主動邀約被告黃德根一同前往其虛構之友人處進行交易之理?如此一來被告卓川勝所編造之謊言勢必遭拆穿,由此足見被告卓川勝於審理中所辯應係為避免遭追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而為上開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惟縱被告卓川勝係代友人向被告黃德根、郭佩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為真,仍應探究被告卓川勝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思及是否有與被告黃德根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達成犯意聯絡。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委託被告桌川勝向被告黃德根購買海洛因之人其真實身分未經查獲,本院自無從透過交互詰問以確認被告卓川勝與該友人協議之毒品數量、對價,並釐清被告卓川勝有無從中賺取價差之意思。另亦無法透過對本件購買海洛因之最初原由進行交互詰問,以查明被告卓川勝為本件客觀犯行,其主觀意思係出於幫助其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出於為圖謀利而居中聯繫販賣海洛因之意思。況檢察官就被告卓川勝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而與被告黃德根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此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本院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定被告卓川勝係基於幫助其友人施用海洛因之意思,而代其友人向被告黃德根、郭佩嘉購買海洛因。又本次犯行因被告黃德根、郭佩嘉所交付之海洛因數量不足,故未能成功交易而未遂,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未明文規定處罰未遂行為,是被告卓川勝為便利其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幫助施用行為,自無相關處罰規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卓川勝主觀上有與被告黃德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該部分為被告卓川勝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德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被告卓川勝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14日某時,先由被告卓川勝在不詳地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聯繫,並議定以1萬6,000 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錢予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被告卓川勝再於100 年6 月14日5 時31分與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之被告黃德根聯繫買賣上開毒品事宜,惟因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取消毒品交易,被告黃德根、卓川勝始未售出任何毒品而未遂,因認被告黃德根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德根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郭佩嘉、卓川勝之證述、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黃德根就此部分客觀事實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卓川勝於100 年6 月14日5 時許之交易過程中,因見被告黃德根、郭佩嘉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不足且品質不佳,遂將海洛因退回而未完成交易此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質以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10 0年6 月14日5 時19分,被告郭佩嘉以行動電話與被告卓川勝聯繫,該通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郭佩嘉經被告卓川勝告知其友人仍在板橋四川路等待所購買之海洛因時,被告郭佩嘉稱:「我是說你要先去你朋友那,我等一下拿好再拿過去給你還是怎樣?」,被告卓川勝即回稱:「那我回頭先不要過去好了」、「你一小時要是來得及,快點打給我,我快點去跟你拿,我先去別的地方」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卓川勝見該次交易海洛因遭其退貨,遂再次委託被告郭佩嘉、黃德根去尋找上游取得品質較佳且足量之海洛因以供其友人購買。嗣於同日5 時31分被告卓川勝再次撥打被告黃德根之電話向其詢問:「你們有找到嗎?」等語,由此足見此通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卓川勝因前次通話中委託被告黃德根、郭佩嘉尋找足量之海洛因而出言詢問是否覓得,是以此二通訊監察譯文對話應係同一次交易未遂所為之對話內容。況證人卓川勝於審理中證稱:100年6 月14日上午5 時19分及同日5 時31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同一件事情,因為第一次拿到的數量不足,伊又找不到其他藥頭,所以伊請黃德根繼續幫伊找,但最後沒有實際交易成功等語(見103 年度訴字第412 號卷第22 5頁),由此益徵

100 年6 月14日5 時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與先前之通訊監察譯文應係同一次交易之經過。質之,被告黃德根此二部分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應屬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接續行為。偵查檢察官將此同一事件自被告郭佩嘉、黃德根交付海洛因遭被告卓川勝退貨之時點切開,而認係被告黃德根另行起意販賣第一級毒品,容有誤會。

㈡、又被告黃德根於100 年6 月14日凌晨2 時至5 時11分後某時許販賣海洛因給被告卓川勝,於交付之際因毒品品質不佳、數量不足遭被告卓川勝退貨此節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前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3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處刑,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該院於102 年5 月23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 年,旋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 紙為證。而本件檢察官所起訴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判決確定部分應屬一罪已如前所述,是檢察官將被告黃德根同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割裂後再行起訴,尚非適宜,則本案被告黃德根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自應予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2 條第1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第2項、第17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購買毒品之人│時間 │毒品數量│對價 │未交易成功之原因│通訊監察譯文 │├──┼──────┼──────┼────┼───┼────────┼──────────────┤│ 1 │真實年籍姓名│100 年5 月3 │甲基安非│7 萬5,│因黃德根無法取得│A:吳明豐(0000000000) ││ │不詳,綽號「│日晚間6 時36│他命1 錢│000 元│數量充足且品質良│B:黃德根(0000000000) ││ │阿維」之人 │分 │ │ │好甲基安非他命故├──────────────┤│ │ │ │ │ │未能成功交易 │(100年5月3日4時25分) ││ │ │ │ │ │ │A:阿根(音譯)喔? ││ │ │ │ │ │ │B:怎樣? ││ │ │ │ │ │ │A:在哪裡阿? ││ │ │ │ │ │ │B:中壢阿。 ││ │ │ │ │ │ │A:沒骰骰子喔? ││ │ │ │ │ │ │B:沒有阿。 ││ │ │ │ │ │ │A:那邊現在「硬的」調的到嗎││ │ │ │ │ │ │ ? ││ │ │ │ │ │ │B:可以阿 ││ │ │ │ │ │ │A:1 個多少錢? ││ │ │ │ │ │ │B:我現在不知道。 ││ │ │ │ │ │ │A:你不是說可以? ││ │ │ │ │ │ │B:就還不知道,等一下阿。 ││ │ │ │ │ │ │A:等一下才知道喔? ││ │ │ │ │ │ │B:恩。 ││ │ │ │ │ │ │A:人家要處理耶有沒有可以處││ │ │ │ │ │ │ 理? ││ │ │ │ │ │ │B:有咩。 ││ │ │ │ │ │ │A:好啦 ││ │ │ │ │ │ ├──────────────┤│ │ │ │ │ │ │(100 年5 月3 日18時36分) ││ │ │ │ │ │ │A:阿根你怎麼沒打給我? ││ │ │ │ │ │ │B:你又沒打給我我不是跟你說││ │ │ │ │ │ │ 有 ,你早上問我的那個。││ │ │ │ │ │ │A:凌晨那時候? ││ │ │ │ │ │ │B:對阿,都在手上了,ok了。││ │ │ │ │ │ │A:要怎樣跟你處理? ││ │ │ │ │ │ │B:我現在也沒有我要先去找人││ │ │ │ │ │ │ ,等一下才回來 ││ │ │ │ │ │ │A:要去哪裡等你? ││ │ │ │ │ │ │B:我現在去差不多1 個小時多││ │ │ │ │ │ │ 來回 ││ │ │ │ │ │ │A:要在哪裡等你? ││ │ │ │ │ │ │B:現金嗎? ││ │ │ │ │ │ │A:就是上次我跟你講的那個我││ │ │ │ │ │ │ 們去苗栗的那個。 ││ │ │ │ │ │ │B:喔沒關係。 ││ │ │ │ │ │ │A:他很穩啦你放心你看我都去││ │ │ │ │ │ │ 幾次了。 ││ │ │ │ │ │ │B:1個喔? ││ │ │ │ │ │ │A:對。 ││ │ │ │ │ │ │B:等一下回來我盡量距離你比││ │ │ │ │ │ │ 較近就好了。 ││ │ │ │ │ │ │A:好。 │├──┼──────┼──────┼────┼───┼────────┼──────────────┤│ 2 │真實年籍姓名│100 年5 月5 │甲基安非│10萬8,│因委託吳明豐向黃│A:吳明豐(0000000000) ││ │不詳之人 │日凌晨1 時55│他命略少│000 元│德根購買甲基安非│B:黃德根(0000000000) ││ │ │分 │於1 錢半│ │他命之人現金不足├──────────────┤│ │ │ │ │ │,因而未能成功完│(100 年5 月5 日1 時55分) ││ │ │ │ │ │成交易 │A:我現在在路上在省道等一下││ │ │ │ │ │ │ 你可不可以弄一支軟的那 ││ │ │ │ │ │ │ CR( 音譯) 弄半支給我胃很││ │ │ │ │ │ │ 痛 ││ │ │ │ │ │ │B:喔 沒關係阿 ││ │ │ │ │ │ │A:他剛剛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 │ │ │ │ │ │ 75我跟他說你再拿1 個啦他││ │ │ │ │ │ │ 跟我講說他沒那麼多錢他說││ │ │ │ │ │ │ 他只有10萬多而已那可不 ││ │ │ │ │ │ │ 可以給他1個半這樣子 ││ │ │ │ │ │ │B:他有多少錢? ││ │ │ │ │ │ │A:10萬初而已。 ││ │ │ │ │ │ │B:我跟你講1個給他再1個女的││ │ │ │ │ │ │A:女的他可能還有吧 ││ │ │ │ │ │ │B:你叫他準備11萬5千 ││ │ │ │ │ │ │A:11萬5 千,可以拿1 個半喔││ │ │ │ │ │ │ ? ││ │ │ │ │ │ │B:對阿。 ││ │ │ │ │ │ │A:他只有10萬多而已那可以差││ │ │ │ │ │ │ 幾千塊嗎? ││ │ │ │ │ │ │B:差什麼幾千塊阿? ││ │ │ │ │ │ │A:他現在不夠,他有10萬8 千││ │ │ │ │ │ │B:現在怎麼弄阿? ││ │ │ │ │ │ │A:看你敢不敢給他欠幾千塊阿││ │ │ │ │ │ │B:這不是欠我的阿 ││ │ │ │ │ │ │A:恩 那就看你決定阿 Hx│ │ │ │ │ │ │B:那我跟你講男的扣一些起來││ │ │ │ │ │ │ 就好了,我拿錢吃起來就好││ │ │ │ │ │ │ 了 ││ │ │ │ │ │ │A:好啦反正你拿給他是1 個半││ │ │ │ │ │ │ 差七千就對了? ││ │ │ │ │ │ │B:對七千塊就扣一點掉而已阿││ │ │ │ │ │ │ 現在在哪裡? ││ │ │ │ │ │ │A:我在…模糊 ││ │ │ │ │ │ │B:好,快 ││ │ │ │ │ │ │A:到交流道打給你喔? ││ │ │ │ │ │ │B:對。 │├──┼──────┼──────┼────┼───┼────────┼──────────────┤│ 3 │真實年籍姓名│100 年5 月7 │甲基安非│2 萬元│因委託吳明豐向黃│A:吳明豐(0000000000) ││ │不詳,綽號「│日下午5 時30│他命4 分│ │德根購買甲基安非│B:黃德根(0000000000) ││ │阿榮」之人 │分 │之1 錢 │ │他命之「阿榮」現├──────────────┤│ │ │ │ │ │金不足,因而未能│ (100 年5 月7 日17時30分) ││ │ │ │ │ │成功完成交易 │A:阿根 ││ │ │ │ │ │ │B:你台中那個你要處理嗎? ││ │ │ │ │ │ │A:台中的? ││ │ │ │ │ │ │B:你朋友那個阿 ││ │ │ │ │ │ │A:那天我有拿另外一個給他了││ │ │ │ │ │ │B:喔有拿就好了我想說你要處││ │ │ │ │ │ │ 理就處理... ││ │ │ │ │ │ │A:你就要叫人跟我去哪有辦法││ │ │ │ │ │ │B:不用啦現在要嗎? ││ │ │ │ │ │ │A:拿一台可以嗎? ││ │ │ │ │ │ │B:可以啊? ││ │ │ │ │ │ │A:你可以做主嗎? ││ │ │ │ │ │ │B:我跟你去阿 ││ │ │ │ │ │ │A:現在有一個南崁的,拿一台││ │ │ │ │ │ │B:好阿要給他多少? ││ │ │ │ │ │ │A:拿一台你要出多少? ││ │ │ │ │ │ │B:75 ││ │ │ │ │ │ │A:他2萬可不可以給他4分之1 ││ │ │ │ │ │ │ ? ││ │ │ │ │ │ │B:可以 ││ │ │ │ │ │ │A:4分之1是9? ││ │ │ │ │ │ │B:8啦 ││ │ │ │ │ │ │A:那你先準備4 分之1 ,他現││ │ │ │ │ │ │ 金只有2萬 ││ │ │ │ │ │ │B:好阿, 1台不要了喔? ││ │ │ │ │ │ │A:1 台那個台中我去處理就好││ │ │ │ │ │ │ 了你要跟我去那就變成我要││ │ │ │ │ │ │ 跟他聯絡了。 ││ │ │ │ │ │ │B:不然我等一下我再橋你說台││ │ │ │ │ │ │ 中那個喔? ││ │ │ │ │ │ │A:對現在南崁的先來 ││ │ │ │ │ │ │B:好南崁的到我家來阿 ││ │ │ │ │ │ │A:大溪喔? ││ │ │ │ │ │ │B:恩 ││ │ │ │ │ │ │A:好,馬上過去 │└──┴──────┴──────┴────┴───┴────────┴──────────────┘附表二:(100 年6 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通話人資料│通話人資料│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譯文對應│ A │ B │ │ ││之犯行 │ │ │ │ │├────┼─────┼─────┼─────┼───────────────┤│犯罪事實│0000000000│0000000000│100 年6 月│A:我現在在街上,你要哪種再打││欄㈠所示│黃德根 │卓川勝 │14日2 時28│ 給我 ││販賣第一│ │ │分 │B:現在要啊,我有現金 ││級毒品犯│ │ │ │A:好,你在哪? ││行之通訊│ │ │ │B:我家這裡 ││監察譯文│ │ │ │A:我也在你們這 ││ │ │ │ │B:哪裡 ││ │ │ │ │A:文昌國中這邊 ││ │ │ │ │B:單價怎樣? ││ │ │ │ │A:單價都一樣,好的啊 ││ │ │ │ │B:可以的話,手機那個0941先拿││ │ │ │ │ 1 個給我,我45給你。 ││ │ │ │ │A:好,但你你等一下帶個公道伯││ │ │ │ │ ,我們沒帶到 ││ │ │ │ │B:喔,我有阿 ││ │ │ │ │A:好 ││ │ │ │ │B:我剛起來而已,我準備一下 ││ │ │ │ │ ,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 │ │ │ │A:要快一點喔 ││ │ │ │ │B:不然你直接過來土地公廟那 ││ │ │ │ │A:好 ││ │ │ ├─────┼───────────────┤│ │ │ │100 年6 月│A:趕快出來,順便帶公道伯,因││ │ │ │14日2 時52│ 為我沒有公道伯 ││ │ │ │分(A:郭│B:我在上廁所,等一下 ││ │ │ │佩嘉) │ ││ │ │ ├─────┼───────────────┤│ │ │ │100 年6 月│A:他過去了,你打0000000000 ││ │ │ │14日2 時55│ ││ │ │ │分(A:郭│ ││ │ │ │佩嘉) │ ││ │ │ ├─────┼───────────────┤│ │ │ │100 年6 月│B:那支不通啦 ││ │ │ │14日2 時57│A:有啦,他剛剛在跟我講電話 ││ │ │ │分(A:郭│B:妳不一起來? ││ │ │ │佩嘉) │A:我在前面箂爾富這邊,我在買││ │ │ │ │ 東西,他過去了。 ││ │ │ ├─────┼───────────────┤│ │ │ │100 年6 月│A:兄仔你說 ││ │ │ │14日4 時33│B:算說他昨天有上來,我朋友,││ │ │ │分 │ 就板橋那個亞東工專,他有上││ │ │ │(A:郭佩│ 來這裡 ││ │ │ │嘉、C:黃│A:嗯 ││ │ │ │德根) │B:他說跑來跑去太累,我是跟他││ │ │ │ │ 說搞不好我等一下會下去,他││ │ │ │ │ 說看有沒有比較近 ││ │ │ │ │A:嗯 ││ │ │ │ │B:我問你一下,那烤鴨,我剛剛││ │ │ │ │ 跟根兄說的那個 ││ │ │ │ │A:要幫他送過去還是怎樣? ││ │ │ │ │B:對啊,看你要不要一起去? ││ │ │ │ │A:好啊 ││ │ │ │ │B:現在要去哪? ││ │ │ │ │A:我在桃園市等一下過去找你,││ │ │ │ │ 你說去到哪? ││ │ │ │ │B:就是...留下去一條到樹林 ││ │ │ │ │A:好,我等下過去載你 ││ │ │ │ │B:多久? ││ │ │ │ │A:沒那麼快,因為我朋友在這 ││ │ │ │ │B:現在看可不可以現在趕下去 ││ │ │ │ │A:我現在要去拿啊,我現在身上││ │ │ │ │ 不夠 ││ │ │ │ │B:要多久? ││ │ │ │ │A:我要去桃園拿啊,1小時以內 ││ │ │ │ │B:這樣太久 ││ │ │ │ │A:你等一下 ││ │ │ │ │C:你說怎樣? ││ │ │ │ │B:我剛剛跟你說,現在又等,我││ │ │ │ │ 就不要這樣 ││ │ │ │ │C:你要拿去就對了 ││ │ │ │ │B:看我們一起下去還是怎樣都可││ │ │ │ │C:你下去就好了 ││ │ │ │ │B:你有開車 ││ │ │ │ │C:我拿給你你拿去,我現在還有││ │ │ │ │ 事情,我相信你 ││ │ │ │ │B:我知道 ││ │ │ │ │C:我現在有重要事情要辦 ││ │ │ │ │B:好,可以剛剛那個水果不要那││ │ │ │ │ 種嗎 ││ │ │ │ │C:不要那種的喔? ││ │ │ │ │B:嗯那種有比較差一點 ││ │ │ │ │C:那個哪會差 ││ │ │ │ │B:我那個朋友很挑剔 ││ │ │ │ │C:就拿來就這樣了,我還有別種││ │ │ │ │ 的 ││ │ │ │ │B:有比較好的嗎? ││ │ │ │ │C:有 ││ │ │ │ │B:現在過去還是怎樣? ││ │ │ │ │C:5分鐘我打給你 ││ │ │ │ │B:好 ││ │ │ ├─────┼───────────────┤│ │ │ │100 年6 月│B:現在呢? ││ │ │ │14日4 時50│A:有啊 ││ │ │ │分 │B:我要過去哪找你 ││ │ │ │ │A:但是我跟你說,你說1 萬5 喔││ │ │ │ │B:嗯 ││ │ │ │ │A:這次1萬5,再來都1萬7 ││ │ │ │ │B:1萬5我都拿的到 ││ │ │ │ │A:你說1萬5喔? ││ │ │ │ │B:嗯,我現在不是跟你壓低價錢││ │ │ │ │A:不是啦,我不是像姊仔他們那││ │ │ │ │B:嗯 ││ │ │ │ │A:上手就這樣,我方便的時候你││ │ │ │ │ 可以拿沒關係,但是我跟人拿││ │ │ │ │ 就要多少了 ││ │ │ │ │B:嗯沒關係 ││ │ │ │ │A:這次1萬5就1萬5沒關係 ││ │ │ │ │B:沒關係啦 ││ │ │ │ │A:下一次可能就1萬5、1萬7這樣││ │ │ │ │B:好,等一下順便拿給我 ││ │ │ │ │A:好 ││ │ │ │ │B:我過去哪裡找你? ││ │ │ │ │A:民生路跟成功路口這 ││ │ │ │ │B:好 ││ │ │ ├─────┼───────────────┤│ │ │ │100 年6 月│B:到了,出來 ││ │ │ │14日5 時4 │A:好,我馬上到 ││ │ │ │分 │ ││ │ │ ├─────┼───────────────┤│ │ │ │100 年6 月│A:右轉有一個關帝君廟 ││ │ │ │14日5 時11│B:我現在在民生路成功路口 ││ │ │ │分 │A:對你現在在路口? ││ │ │ │ │B:對 ││ │ │ │ │A:路口你在你家往文昌國中方向││ │ │ │ │B:嗯 ││ │ │ │ │A:100公尺左手邊有一個關帝君 ││ │ │ │ │ 廟 ││ │ │ │ │B:我知道我到了你出來 ││ │ │ │ │A:好 ││ │ │ ├─────┼───────────────┤│ │ │ │100 年6 月│A:阿正,我跟你講,你那的那個││ │ │ │14日5 時19│ 數量不夠我又聯絡不到我那個││ │ │ │分(A :郭│ 朋友。 ││ │ │ │佩嘉) │B:是喔 ││ │ │ │ │A:不是差一點點,是差很多,差││ │ │ │ │ 一半 ││ │ │ │ │B:我已經騎到. . . 巨蛋這了我││ │ │ │ │ 想說要拿起來看看怎麼這樣 ││ │ │ │ │A:你拿的時候你沒看喔? ││ │ │ │ │B:沒看啊,他就放在我前面阿 ││ │ │ │ │A:他沒跟你講喔? ││ │ │ │ │B:有啊,他叫我打電話給阿根啊││ │ │ │ │A:喔你騎到那邊去喔 ││ │ │ │ │B:我朋友在板橋四川路等我 ││ │ │ │ │A:我是說你要先去你朋友那,我││ │ │ │ │ 等一下拿好再拿過去給你還是││ │ │ │ │ 怎樣 ││ │ │ │ │B:那我回頭先不要過去好了 ││ │ │ │ │A:好 ││ │ │ │ │B:你一小時要是來得及,快點打││ │ │ │ │ 給我我快點去跟你拿,我先去││ │ │ │ │ 別的地方。 ││ │ │ │ │A:好 ││ │ │ ├─────┼───────────────┤│ │ │ │100 年6 月│B:你們有找到嗎? ││ │ │ │14日5 時31│A:我跟你說,你是不是要白的那││ │ │ │分 │ 種? ││ │ │ │ │B:嗯 ││ │ │ │ │A:你說不要早上那種比較黃的那││ │ │ │ │B:嗯你現在聯絡到了嗎 ││ │ │ │ │A:黃的你就不要啊 ││ │ │ │ │B:那個摻水的 ││ │ │ │ │A:對我知道所以我跟我朋友說你││ │ │ │ │ 不要黃的那種,你要白的。 ││ │ │ │ │B:一小時之內有辦法好嗎? ││ │ │ │ │A:他那是黃的耶 ││ │ │ │ │B:什麼? ││ │ │ │ │A:像早上那種比較黃一點的 ││ │ │ │ │B:不要粉的就好,用比較硬一點││ │ │ │ │ 的,不要像早上那個軟軟的,││ │ │ │ │ 我朋友要比較硬一點的 ││ │ │ │ │A:這樣喔 ││ │ │ │ │B:不管你怎麼用,你用硬一點的││ │ │ │ │ 給他,他人有怪癖 ││ │ │ │ │A:是喔我拿一白的給你 ││ │ │ │ │B:好啊 ││ │ │ │ │A:好,我掛掉馬上聯絡 ││ │ │ │ │B:我16給你沒關係 ││ │ │ │ │A:好 ││ │ │ │ │B:到時硬的再弄一半給我,隨便││ │ │ │ │ 就好了 ││ │ │ │ │A:好 │└────┴─────┴─────┴─────┴───────────────┘附表三:(100 年5 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通話人資料│通話人資料│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譯文對應│ A │ B │ │ ││之犯行 │ │ │ │ │├────┼─────┼─────┼─────┼───────────────┤│佐證犯罪│0000000000│0000000000│100 年5 月│A:阿根喔? ││事實欄㈡│吳明豐 │黃德根 │17日1 時38│B:我不是阿根 ││所示販賣│ │ │分 │A:小央(音譯)喔 ││第二級毒│ │ │(B :小央│B:恩 ││品犯行之│ │ │) │A:硬的…模糊 ││通訊監察│ │ │ │B:恩 ││譯文 │ │ │ │A:現金的 拿過去的 ││ │ │ │ │B:恩 ││ │ │ │ │A:有沒有啦? ││ │ │ │ │B:有阿 ││ │ │ │ │A:我問你喔如果要4 分之1 你要││ │ │ │ │ 算多少錢?我自己要的 ││ │ │ │ │B:19 ││ │ │ │ │A:現在馬上過去馬上可以拿到嗎││ │ │ │ │B:恩 ││ │ │ │ │A:到哪裡? ││ │ │ │ │B:內壢阿 ││ │ │ │ │A:麥當勞那? ││ │ │ │ │B:對 ││ │ │ │ │A:東西好不好?是不是那天我那││ │ │ │ │B:很好阿,恩 ││ │ │ │ │A:好,我現在過去 ││ │ │ ├─────┼───────────────┤│ │ │ │100 年5 月│A:阿根,我到了 ││ │ │ │17日1 時50│B:好 ││ │ │ │分 │A:41喔 ││ │ │ │ │B:好 ││ │ │ │ │A:他有沒有跟你講多少錢? ││ │ │ │ │B:19喔 ││ │ │ │ │A:恩我自己要的我跟你講你那東││ │ │ │ │ 西要足因為我要分裝過 ││ │ │ │ │B:好,你在哪裡? ││ │ │ │ │A:我在麥當勞門口阿 ││ │ │ │ │B:你過來全家 ││ │ │ │ │A:那天全家那個喔? ││ │ │ │ │B:你知道哪邊嗎? ││ │ │ │ │A:我知道阿那天環你東西那個全││ │ │ │ │ 家你說榮民路直直走的那個全││ │ │ │ │ 家? ││ │ │ │ │B:你到全家的巷子這邊 ││ │ │ │ │A:就那天早上小央下來拿…模糊││ │ │ │ │ …那邊喔? ││ │ │ │ │B:對阿,你知道在哪邊嗎? ││ │ │ │ │A:榮安11街喔? ││ │ │ │ │B:15街 ││ │ │ │ │A:15街全家喔? ││ │ │ │ │B:恩 ││ │ │ │ │A:好,我2分鐘到 ││ │ │ ├─────┼───────────────┤│ │ │ │100 年5 月│A:小央,那東西怎麼這麼細? ││ │ │ │17日2 時01│B:那底了啦,我這邊全部都已經││ │ │ │分(B :小│ 沒有了,這已經最底了 ││ │ │ │央) │A:這是跟上次去台中的那一樣的││ │ │ │ │B:對一樣的 ││ │ │ │ │A:好 ││ │ │ ├─────┼───────────────┤│ │ │ │100 年5 月│B:你差3千你好意思喔? ││ │ │ │17日02時05│A:他跟我說19耶,怎麼差3 千?││ │ │ │分 │B:沒有19 ││ │ │ │ │A:我有跟他講阿 ││ │ │ │ │B:說不夠喔? ││ │ │ │ │A:對阿 ││ │ │ │ │B:你差3千耶 ││ │ │ │ │A:2張啦 ││ │ │ │ │B:裡面差3千 16而已 ││ │ │ │ │A:好,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你 │└────┴─────┴─────┴─────┴───────────────┘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