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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水盛

鄭献堂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水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禠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禠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鄭献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禠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黃祖仁自民國93年間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擔任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拆除科約僱人員,於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4 月25日間則調任至該局土木科,再於102 年4 月26日調職至該局使用管理科,為桃園縣政府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之約僱人員,負責執行違章建築查報認定、帶班拆除違章建築等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其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呂水盛因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之住家,有於99年10月間搭建採光罩,而於99年12月31日經桃園縣政府查報後認定屬違章建築,呂水盛便於100 年3 月18日前之某日自行將該採光罩拆除完畢。後呂水盛因欲再度於其上揭住家違法搭建採光罩,便透過不知情之桃園縣桃園市中德里里長蔡秀星,邀約黃祖仁於

100 年3 月18日後至100 年6 月間之某日,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之中德里里辦公室見面。呂水盛於與黃祖仁會面後,即詢問黃祖仁有無辦法使其住處得再度搭建採光罩而不遭桃園縣政府查報拆除,黃祖仁便建議呂水盛可趁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人員於星期五、六、日不會執行舉發查報違章建築之機會,重行搭建採光罩,呂水盛為確保黃祖仁不會查報並拆除其所欲重新違法搭建之採光罩,竟基於對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結束會談後,跟隨黃祖仁前往停車場取車,將內有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紅包,自黃祖仁所駕駛之某不詳自小客車車窗遞交予黃祖仁,以作為黃祖仁不舉發其將違法搭建採光罩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嗣呂水盛即依黃祖仁之建議,重新於其上揭住處搭建採光罩。

二、因呂水盛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建物及其鐵造圍籬,均屬既存之違章建築,須由桃園縣政府排定期程予以拆除,且呂水盛已於100 年12月19日,經黃祖仁以承辦人之身份發函通知,而知悉桃園縣政府將會擇期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執行拆除,呂水盛即於101 年1 月14日某時,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住處斜對面之土地公廟,向黃祖仁請教解決方式,因黃祖仁表示須交付1 萬6,000 元之紅包,以作為不執行拆除上開建物之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呂水盛即基於對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依照黃祖仁之指示,於101 年1 月14日後至101 年1 月31日前之某日,將內包有1 萬6,000 元之紅包投入黃祖仁住處之信箱內。黃祖仁於收受該筆款項後,即未依職務辦理上揭建物之拆除作業。

三、鄭献堂因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之住處所加裝之遮雨棚,於99年12月22日經桃園縣政府舉報為興建中違章建築,鄭献堂於99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附近某處巧遇黃祖仁,遂向黃祖仁請教解決方式,黃祖仁便向鄭献堂表示若交付1 萬2,000 元之紅包,即可為其處理本案,而得不必拆除上揭違章建築,鄭献堂竟基於對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依照黃祖仁之指示,於100 年間11月間某日,在其所居住之上開住處所屬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1 樓出入口處,交付現金1 萬2,

000 元予黃祖仁,以作為黃祖仁不執行拆除上開違章建築之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嗣黃祖仁於100 年12月7 日以拍攝同社區某不知名而外觀狀似鄭献堂上開住處之建物,並未搭蓋任何違章建築之照片,冒充為實施複查時鄭献堂之上開住處業拆除前揭遮雨棚之結案證明,並於100 年12月9 日發函表示複查結果因鄭献堂業自行拆除前揭遮雨棚而結案,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2 人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水盛、鄭献堂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參他卷第115 、116 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均核與被告即證人黃祖仁於廉政署詢問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參廉政署卷第1 至8 頁、他卷第78至85107 至

111 頁),復各與證人蔡秀星、鍾儒鈺於廉政署詢問時、偵查中及證人邱國峯、張嘉隆於廉政署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並無出入(參廉政署卷第9 、10、39、40、42、43、45至47、59、60頁、他卷第17、18、23、24、63至65、74、75、86、87頁),且各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4 月29日府工拆字第164187號函、100 年12月9 日府工拆字第518346號韓、100 年12月19日府工拆字第532115號函及100 年12月20日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信箱陳情案件管理系統(列管編號00000000、00000000)、桃園縣政府99年12月22日及99年12月31日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聯合稽查通知單(編號000000

0 、0000000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100 年12月16日工違查字第87636 號違章建築查報單、被告鄭献堂所繪製位置圖、

100 年12月7 日現場複查照片、黃祖仁住處信箱照片、通聯記錄、證人鍾儒鈺所繪製平面圖、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約僱人員雇用契約書、桃園縣政府100 年1 月27日府工人字第0000000000號約僱人員通知書、黃祖仁書立之具結書、中華電信及遠傳電信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參廉政署卷第16、17、21至25、32至34、38、44、48、49、50至58、61、63至74、76至92、94至96、98頁、他卷第13至15、22、25、26、28至33、35至

38、43至46、50、51、93、94、98、99至102 頁),足徵被告2 人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呂水盛於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0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關於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修正,該條僅增列第2 項關於「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原條文第3 項至第6 項配合第2 項之增定,其餘同條文第3 項配合增訂第2 項規定,而遞延項次且調整所引用之項次及文字,原條文第3 項並就法定刑度為修正。是被告呂水盛就犯罪事實一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被告呂水盛所為之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渠等所為上開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 人犯違背職務行賄罪之情節,皆尚屬輕微,渠等所交付之財物,復均在5 萬元以下,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俱各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其為圖己身私利,竟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犯罪之情節非甚嚴重,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水盛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惕。另被告2 人犯前揭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皆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呂水盛、鄭献堂各宣告褫奪公權1 年。併審酌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堪認其等素行、品行非差,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2 人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由被告2 人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等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等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呂水盛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8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被告鄭献堂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8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對被告2 人所科處前揭褫奪公權之從刑,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均為緩刑效力所不及,是縱為緩刑之諭知,仍應執行褫奪公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12條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0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1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