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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祖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祖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禠奪公權叁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禠奪公權叁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禠奪公權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禠奪公權叁年。

黃祖仁被訴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祖仁自民國93年間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擔任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拆除科約僱人員,於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4 月25日間則調任至該局土木科,再於102 年4 月26日調職至該局使用管理科,為桃園縣政府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之約僱人員,負責執行違章建築查報認定、帶班拆除違章建築等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呂水盛因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之住家,有於99年10月間搭建採光罩,而於99年12月31日經桃園縣政府查報後認定屬違章建築,呂水盛便於100 年3 月18日前之某日自行將該採光罩拆除完畢。後呂水盛因欲再度於其上揭住家違法搭建採光罩,便透過不知情之桃園縣桃園市中德里里長蔡秀星,邀約黃祖仁於100 年3 月18日後至100 年6 月間之某日,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之中德里里辦公室見面。呂水盛於與黃祖仁會面後,即詢問黃祖仁有無辦法使其住處得再度搭建採光罩而不遭桃園縣政府查報拆除,黃祖仁便向呂水盛建議可趁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人員於星期五、六、日不會執行舉發查報違章建築之機會,重行搭建採光罩,因呂水盛為確保黃祖仁不會查報並拆除其所欲重新違法搭建之採光罩,即於結束會談後跟隨黃祖仁前往停車場取車,將內有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紅包,自黃祖仁所駕駛之某不詳自小客車車窗遞交予黃祖仁,以作為黃祖仁不舉發其將違法搭建採光罩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黃祖仁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嗣呂水盛即依黃祖仁之建議,重新於其上揭住處搭建採光罩,黃祖仁則未加舉報或拆除,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二、黃祖仁知悉鄭献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之住處正加裝遮雨棚,該遮雨棚屬興建中之違章建築,便於9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0分許,以其子黃業偉之名義,於桃園縣縣政信箱留言表示鄭献堂正違法興建前揭遮雨棚,桃園縣政府便於99年12月22日,以編號第0000000 號聯合稽查通知單將前揭遮雨棚舉報為興建中違章建築(此部分是否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鄭献堂於99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附近某處巧遇黃祖仁,遂向黃祖仁請教應如何解決前揭遮雨棚遭舉報為興建中違章建築,黃祖仁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鄭献堂表示若交付

1 萬2,000 元之紅包,可代為處理本案,而得不必拆除上揭違章建築,鄭献堂即依照黃祖仁之指示,於100 年間11月間某日,在其所居住之上開住處所屬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1 樓出入口處,交付現金1 萬2,000 元予黃祖仁,以作為黃祖仁不執行拆除上開違章建築之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鄭献堂所涉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黃祖仁明知鄭献堂並未將前揭遮雨棚拆除,竟併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 年12月7 日,拍攝同社區某不知名而外觀狀似鄭献堂上開住處之建物,並未搭蓋任何違章建築之照片,冒充為實施複查時鄭献堂之上開住處業拆除前揭遮雨棚之結案證明,再於100 年12月9 日,於其所製作之桃園縣0000000000000號函中,登載複查結果鄭献堂已自行拆除前揭遮雨棚之不實事項,並將該案件結案,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三、黃祖仁復知悉呂水盛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建物及其鐵造圍籬,均屬既存之違章建築,須由桃園縣政府排定期程予以拆除,竟於100 年12月8 日晚間10時57分許,以「陳雨軒」之名義,利用桃園縣縣政信箱檢舉上開建物(此部分事實亦未據檢察官起訴,非於本案審理範圍內,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再於100 年12月19日,以承辦人之身分發函將桃園縣政府將會擇期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執行拆除之事通知呂水盛,呂水盛便於101 年1 月14日某時,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住處斜對面之土地公廟,向黃祖仁請教解決方式,詎黃祖仁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呂水盛表示須交付1 萬6,000 元之紅包,以作為不執行拆除上開建物之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呂水盛即依照黃祖仁之指示,於101 年1 月14日後至101 年1 月31日前之某日,將內包有1 萬6,000 元之紅包投入黃祖仁住處之信箱內。黃祖仁於收受該筆款項後,即未依職務辦理上揭建物之拆除作業,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呂水盛所涉上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緩刑4 年確定)。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蔡秀星、呂水盛、鄭献堂、鍾儒鈺、邱國峯及張嘉隆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叁、另卷附本案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

,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中均坦認不諱(參他卷第107 至110 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70頁背面、第80頁背面),均核與證人呂水盛、鄭献堂於廉政署詢問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參廉政署卷第12至15、19、20、27至31、36至38頁、他卷第8 至12、20、21、57至60、68至71、89至92、96、97、115 、116 頁),復與證人蔡秀星、鍾儒鈺於廉政署詢問時、偵查中及證人邱國峯、張嘉隆於廉政署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並無出入(參廉政署卷第9 、10、39、40、42、43、45至47、59、60頁、他卷第

17、18、23、24、63至65、74、75、86、87頁),且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4 月29日府工拆字第164187號函、100 年12月

9 日府工拆字第518346號函、100 年12月19日府工拆字第532115號函及100 年12月20日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信箱陳情案件管理系統(列管編號00000000、00000000)、桃園縣政府99年12月22日及99年12月31日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聯合稽查通知單(編號0000000 、0000000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100 年12月16日工違查字第87636 號違章建築查報單、證人鄭献堂所繪製位置圖、100 年12月7 日現場複查照片、被告住處信箱照片、通聯記錄、證人鍾儒鈺所繪製平面圖、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約僱人員雇用契約書、桃園縣政府100 年1 月27日府工人字第0000000000號約僱人員通知書、被告書立之具結書、中華電信及遠傳電信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參廉政署卷第16、17、21至25、32至34、38、44、48、

49、50至58、61、63至74、76至92、94至96、98頁、他卷第13至15、22、25、26、28至33、35至38、43至46、50、51、

93、94、98、99至102 頁),足徵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另就被告先後冒用黃業偉及「陳雨軒」之名義,於桃園縣縣政信箱檢舉鄭献堂及呂水盛之前揭違章建物部分,因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就此一併敘明,且與本件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復非屬一罪之關係,是該部分事實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是否可能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雖僅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依本院審理結果,被告之犯行應同時該當於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所涉上開2 罪均成立犯罪,且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院審判範圍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併此敘明。另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渠所為上開犯行,並表示願繳回各次犯罪之所得(參他卷第111 頁),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共計4 萬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徵(參本院卷第83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情節,皆尚屬輕微,渠所收受之財物,復均在5 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理當廉潔自持,竟為圖己身私利,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惕。另被告犯前揭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祖仁於102 年7 月間,見呂水盛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建物前,有隨意擺放鋼筋等物品於路旁,便告知呂水盛應予處理,否則要予以舉報,呂水盛認被告黃祖仁曾憑藉任職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之權勢,利用前揭建物係屬違建之問題向其索取財物,知悉被告黃祖仁欲藉勢再向其勒索,惟因前揭鋼筋等物品並非其所有,故不予以理會。被告黃祖仁見狀,竟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0日23時20分許,持噴漆至呂水盛所有前揭建物前之鐵造圍籬,噴上「拆」及「違建」等字,以達恐嚇目的,致呂水盛心生恐懼,惟因呂水盛於102 年7 月12日向桃園縣政府政風處陳情而不遂。因認被告黃祖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祖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之藉勢、藉端勒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呂水盛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照片、行動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及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祖仁固坦認有當面請呂水盛代為轉告前揭建物之房客,應將放置於前揭建物前之鋼筋等物品移走,再以電話向呂水盛告以上情,因呂水盛屢勸不聽,並於102 年7 月10日23時20分許,持噴漆前往前揭建物,並在前揭建物之鐵造圍籬上噴上「拆」及「違建」等字,惟堅詞否認有何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辯稱:伊並無向呂水盛要錢的意思,無任何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意,伊向呂水盛表示要移除上開鋼筋等物品時,也未提到有關錢之事情;伊只是一時情緒失控,才會在上開時間在前揭建物之鐵造圍籬上噴漆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黃祖仁有當面並以電話向呂水盛表示應將前揭建物前

放置之鋼筋等物品移除,呂水盛並未理會,被告黃祖仁即於上開時間於前揭建物之鐵造圍籬上噴上「拆」及「違建」等字等情,業據被告黃祖仁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呂水盛於廉政官詢問時、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參廉政署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他卷第59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動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及通聯紀錄等在卷可徵(參廉政署卷第26、86至9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惟查,證人呂水盛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前揭建物承租

人張澤清有做鐵工,放了2 根鋼筋在那裡,被告黃祖仁於10

2 年7 月10日上午上班前打電話給我叫我處理,口氣很不好,但我沒有理他,因為我覺得不會有什麼影響。該日下班後被告黃祖仁又打電話問我為何還沒有解決,我還是沒有理他,他竟然晚上就來噴字,我猜想是不是因為沒有再給他紅包。我於該日下午6 時7 分許與被告黃祖仁通電話,他就是叫我將鋼筋趕快收一收。」等語(參廉政署卷第30頁),並未敘及被告黃祖仁有向其要求給付賄款之情,且表示係自行猜測是否因未再交付紅包予被告黃祖仁所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人呂水盛再證稱:「前揭建物於102 年7 月間出租給張澤清使用,當時建物前面有擺放鐵條,應該就放了1 天左右。被告黃祖仁打電話跟我說鐵條為什麼放在那邊,我說那個不是我的,而且沒有妨害到人,被告黃祖仁沒有對我說不弄走會怎樣,當天下班後有再跟我說鐵條要弄走的事情,他說房子這樣不行,可能要被拆掉,沒有辦法幫我保住什麼的,晚上被告就去噴漆了。我是早上才發現前揭建物被噴了『拆』及『違建』,我去調監視器畫面看了之後,才想到可能是被告黃祖仁,看到畫面中的人影就覺得好像是被告黃祖仁,且有拍到正面。於前揭建物在上揭時間被噴漆前,被告黃祖仁沒有以要移走前揭建物前擺放鐵條之事要求我給他紅包或好處,給紅包是更久以前的事情。在前揭建物被噴漆之後,被告黃祖仁沒有再跟我聯絡,也沒有透過其他人向我表示要就這件事情索討紅包,我後來打電話給被告黃祖仁,他都不接電話。我於廉政署時所述是不是沒有再給被告黃祖仁紅包,是我自己猜測的,依據是被告黃祖仁之前跟我拿了好幾次紅包。該日被告黃祖仁向我說了鐵條之事後,我不想理他,但被告黃祖仁該日晚上就去噴漆,之後就沒有再聯絡,所以我就猜想可能是因為沒有給他紅包,他才去噴漆,可是我也不是很確定。」等語,而明確表示係因被告黃祖仁之前曾向其索取紅包,故猜想可能因此次未給予紅包,前揭建物才遭被告黃祖仁噴漆,且被告黃祖仁未開口要求紅包,事後亦未再聯絡等情。是依據證人呂水盛之前揭證述,被告黃祖仁於要求呂水盛遷移前揭建物前所堆置之鋼筋等物品時,顯無何要求呂水盛給付財物之情,且於前揭建物之鐵造圍籬噴漆後,復無再向呂水盛要求給付財物之舉,甚屬灼然,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呂水盛主觀上之臆測,即遽認被告黃祖仁於要求呂水盛移除上開鋼筋等物品時或於前揭建物之鐵造圍籬噴漆時,主觀上確有向呂水盛勒索財物之意。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

,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雖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但以宣稱或表明其為公務員之身分或客觀上足認其係憑藉公務員之身分,進而基於其權勢或假藉某種與其身分、權勢有關之事由,施以恫嚇或脅迫,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為必要;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所稱「勒索財物」,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索取財物,雖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但仍須客觀上有施行恫嚇之行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成立,顯需行為人在客觀上有假藉某種與其身分、權勢有關之事由,施行恫嚇或脅迫之行為,以向他人索取財物,致該他人心生畏佈,而在此畏懼之心理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查被告黃祖仁為桃園縣政府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之約僱人員,負責執行違章建築查報認定、帶班拆除違章建築等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曾先後於100 年3 月18日後至100 年6月間之某日及101 年1 月14日後至101 年1 月31日前之某日,以此身分向呂水盛各收取1 萬2,000 元及1 萬6,000 元之財物,固業經本院認定屬實於前,惟尚無從僅因其所為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即逕認其於前揭時間亦係假借公務員之身分而向呂水盛索取財物。且縱使如呂水盛所稱有因被告黃祖仁上揭噴漆之舉而心生恐懼(參廉政署卷第29頁背面),然因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黃祖仁係出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或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而為上揭噴漆行為,自與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成立有間,亦無由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至被告黃祖仁既係要求呂水盛將堆置於前揭建物前之鋼筋等

物品移除,何以卻於前揭建物之鐵造圍籬上噴與鋼筋等物品無關之「拆」及「違建」等字,固有可疑,且非被告黃祖仁所稱情緒不穩或沒有多想云云所得合理解釋,然亦尚不足以據此逕認被告黃祖仁主觀上有何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併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認定被告黃祖仁有於上開時、地藉勢藉端向呂水盛勒索財物未遂之行為,所依據之證人呂水盛前揭供述,僅係出於其個人主觀上之臆測,而非有何確實之依據,且綜觀全卷,別無任何其他證述可資證明被告黃祖仁確係出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而要求呂水盛移除前揭建物外之鋼筋等物品,並因呂水盛置之不理方為前揭噴漆行為,檢察官所為舉證自屬不足,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黃祖仁有罪之心證,徵諸前開說明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黃祖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3 條、第70條、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1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