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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正敏

黃楊愛珠共 同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正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楊愛珠無罪。

事 實

一、黃正敏與黃楊愛珠為夫妻。緣黃正敏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與黃正惠將登記為其二人共有之桃園縣○○鄉○○○段○○○○○ ○號、同段168-10地號土地出售與黃淑惠並獲取價金,卻未依與兄弟黃正恭、黃正寬、黃正信(已逝,繼承人為黃蔡秀美、黃茂峰、黃瓊瑢、黃瓊誼,以下黃正恭、黃正寬、黃蔡秀美、黃茂峰、黃瓊瑢、黃瓊誼,合稱黃正恭等6 人)間於81年5 月25日所共同簽署「以黃正敏、黃正惠名義共同登記之桃園縣○○鄉○○○段○○○○○ ○號0.2774公頃及168-10地號1.5879公頃農地,日後移動或處分時應分五等分給各房兄弟取得。」之協議書(下稱81年協議書)內容,將出售上揭2 筆土地所獲取之價金,分配予黃正恭等6 人。黃正恭等

6 人於100 年7 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黃正敏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9日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907號民事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准許黃正恭、黃正寬各以新臺幣(下同)217 萬元,黃蔡秀美、黃茂峰、黃瓊瑢、黃瓊誼各以55萬元為黃正敏供擔保後,黃正恭、黃正寬得對於黃正敏之財產在650 萬2836元之範圍內,黃蔡秀美、黃茂峰、黃瓊瑢、黃瓊誼得對於黃正敏之財產在162 萬5,709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黃正恭等6 人旋於100 年8 月16日,提存假扣押裁定命供之擔保金,並於同日聲請在黃正恭等6人總債權1950萬8508元(下稱81年協議書債權)之範圍內,對黃正敏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於100 年8 月17日先行就黃正敏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建物暨坐落土地(下合稱○○路00號建物暨土地)為查封登記,並於100 年9 月5 日前往查封。

黃正敏明知○○路00號建物暨土地市價顯不足清償81年協議書債權,且其與黃楊愛珠(不知情,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間並無贈與附表二所示34筆土地之合意,竟未免附表二所示34筆土地遭強制執行,而於黃正恭等6 人等供擔保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及損害黃正恭等6 人債權之意圖,於100 年10月7 日,在黃正敏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8 樓住處,盜蓋其保管之黃楊愛珠印章於受理機關為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共盜蓋黃楊愛珠印文8 枚,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受理機關為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共盜蓋黃楊愛珠印文8 枚,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該2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欲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附表二所示34筆土地之移轉登記,經不知情之代書陳敬進受託於100 年10月14日檢附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證件,分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而行使,使不知情之各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而於

100 年10月17日、100 年10月19日移轉登記附表二所示34筆土地所有權予不知情黃楊愛珠(各土地移轉登記日期如附表二所示),而為附表二所示34筆土地財產之處分,足以生損害於黃楊愛珠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且使黃正恭等6 人追償無著,足生損害於黃正恭等6 人。嗣經黃正恭等6 人於100 年11月22日調閱附表二所示3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正恭等6 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正敏對於告訴人黃正恭等6 人於100 年9 月5 日,依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其名下○○路00號建物暨土地後,於100 年10月7 日在住處,盜蓋其保管之黃楊愛珠印章於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共盜蓋黃楊愛珠印文8 枚)、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共盜蓋黃楊愛珠印文8 枚)上,再委請代書陳敬進,於100 年10月14日分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提出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檢附相關證件資料而行使,以辦理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附表二所示34筆土地至被告黃楊愛珠名下之相關程序,嗣並於100 年10月17日、100 年10月19日辦理附表二所示34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各土地登記日期詳附表二所示)等情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黃正恭等6 人所查封其名下○○路00號建物暨土地,以市價每坪25萬元計算,價值逾3 千萬元,已超過黃正恭等6 人之債權,是其將附表二所示34筆土地贈與給妻子黃楊愛珠,並不會損及黃正恭等6 人之債權云云,而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黃正敏辯護稱: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黃楊愛珠之印文雖為被告黃正敏所盜蓋,然其目的係為贈與附表二所示34筆土地予黃楊愛珠,此舉難認有何生損害於黃楊愛珠之情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㈣參照);就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言,應係指債權人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始屬之,難認債權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即與刑法第356 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則於債務人收受假扣押裁定時,債權人顯已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中或已執行完畢,是亦難認於債務人收受該假扣押裁定後,始與刑法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告訴人黃正恭等6 人以保全上開81年協議書債權為由,向本

院聲請對被告黃正敏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於100 年7 月29日以上揭假扣押裁定,准許黃正恭、黃正寬各以217 萬元,黃蔡秀美、黃茂峰、黃瓊瑢、黃瓊誼各以55萬元為被告黃正敏供擔保後,黃正恭、黃正寬得對於被告黃正敏之財產在65

0 萬2,836 元之範圍內,黃蔡秀美、黃茂峰、黃瓊瑢、黃瓊誼得對於被告黃正敏之財產在162 萬5,709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告訴人黃正恭等6 人於100 年8 月16日向本院提存擔保金,經本院核發假扣押執行命令(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418 號)後,已於100 年8 月17日就被告黃正敏所有○○路00號建物暨土地為查封登記,被告黃正敏於100 年8 月25日收受100 年度司執字第418 號扣押命令,而本院亦於100年9 月5 日前往○○路00號執行查封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907 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存字第1305、1306、1309、1310、1312、1314號提存書、送達證書、○○路00號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第82頁、第88頁、第92頁、第98頁、第101 頁、第102 頁、第143 頁、第154 頁;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41

8 號第58頁、第89頁至第90頁)。㈡被告黃正敏於其所有之○○路00號建物暨土地遭查封後,於

100 年10月7 日在住處,先於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保管中之黃楊愛珠印章,並以該2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相關證件資料,委請代書陳敬進,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處分附表二所示34筆土地至黃楊愛珠名下,經陳敬進於100 年10月14日分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提出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申請後,各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即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而於100 年10月17日、100 年10月19日辦理附表二所示34土地移轉登記完竣等情,據證人陳敬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二第160 頁),復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14日蘆資字第224460號所有權移轉夫妻贈與登記申請書全案資料(見他字卷二第3 頁至第25頁)、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14日桃資登字第456900號所有權移轉夫妻贈與登記申請書全案資料(見他字卷二第128 頁至第202 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字卷一第29頁至第44頁)等件在卷供憑。

㈢綜上,被告黃正敏明知告訴人黃正恭等6 人已依假扣押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100 年9 月5 日查封○○路00號建物暨土地,其對告訴人黃正恭等6 人之債務,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仍於100 年10月7 日在其住處,盜蓋其保管之黃楊愛珠印章於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敬進於100 年10月14日分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提出該偽造之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而行使,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二所示3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不知情黃楊愛珠名下,使不知情之各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資料公文書上後,陸續於100 年10月17日、100 年10月19日辦理附表二所示3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而為附表二所示34筆土地處分乙節,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路00號建物暨土地,以市價每坪25萬元計算,價值逾3 千萬元,已超過黃正恭等6 人之債權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黃正敏辯護稱:安信鑑定報告書鑑定價格過低,渠等另自行委託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後認○○路00號建物暨坐落土地之價值總金額為2020萬2000元,足以清償黃正恭等6 人之債權云云,並提供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屋估價報告書(下稱全國估價報告書)為憑。然查:

㈠全國估價報告書勘估價值總金額為2020萬2000元之勘估標的

,除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建物外,就該附表一編號3 至4所示建物坐落之桃園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114-54地號土地(下稱114-22地號2 筆土地)部分,係以被告黃正敏持有114-22地號2 筆土地所有權範圍為120.136平方公尺(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建物使用執照面積)為估算基準,然此等估算基準之所有權範圍假設,與被告黃正敏就114-22地號2 筆土地之持分,至多僅有24.19 平方公尺(即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不符,據證人即全國估價報告書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師張子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二第142 頁背面、第143 頁背面),復有114-22地號2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易字卷二第119 頁至第120頁)。全國估價報告書就附表一所示建物暨土地所鑑得之2020萬2000元價值總額,既與被告黃正敏所有114-22地號2 筆土地之權利狀況不符,自憑此勘估結果,即當然認定告訴人所查封○○路00號建物暨土地之市場價值,已足以清償被告黃正敏對告訴人黃正恭等6 人之債務,被告黃正敏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

㈡況細譯全國估價報告書,其所勘估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之

價值,除上揭2020萬2000元之價值金額外,尚有另一698 萬5400元價值總額之勘估結果。而證人張子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估價金額698 萬5400元部分,係以黃正敏所有權部分來進行估價,也就是黃正敏之權利範圍實際上僅有14/144,這個金額的估算,含建物所佔用土地地上權的價值;黃正敏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筆土地,所有之實際面積僅24.19平方公尺;估算得出698 萬5400元之方法,係依照黃正敏土地所有權之實際面積計算,所以此估算與市價不會有太大的落差,亦即此698 萬5400元是假設(建物)超過黃正敏所實際持有部分,黃正敏有合法使用之地上權,但不是所有權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40 頁背面、第143 頁),足見被告黃正敏所提供全國估價報告書之二筆估價金額中,應以698 萬5400元總價值金額之勘估結論,與被告黃正敏所有附表一所示建物暨土地之權利狀況較為相符,而為可採。

㈢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就被告黃正敏所有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之市場價值進行鑑定,勘估結果認○○路00號建物暨土地之市場價值為594 萬1628元,有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下稱安信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安信鑑定報告書勘估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後所得594 萬1628元之勘估結果,雖與被告黃正敏所提供全國估價報告書所得698 萬5400元之勘估結論不同,然證人張子亮於審理時證稱:安信鑑定報告書勘估所得金額,應該不是以土地面積120.136 平方公尺的所有權計算,所以跟伊報告書㈡部分(即估算總金額2020萬2000元)不一樣,比較像伊估算金額㈠部分(即估算總金額698 萬5400元);至於安信鑑定報告書與伊所估算之698 萬5400元相差超過100萬元,是因為方法不一樣,伊沒辦法判斷出實際差異在何處,但照估價師法,二個估算的金額沒有超過百分之20,都是允許的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42 頁至第142 頁背面),可徵安信鑑定報告書、全國估價報告書所勘估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所使用之勘估方法、勘估結論或有不同,然其各自以被告黃正敏就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建物暨土地之所有權之實際狀況進行勘估,則無二致,相較於全國估價報告書所勘估之2020萬2000元價格而言,上揭勘估總價值金額各為594 萬1628元、698 萬5400元部分,顯較可採信。

㈣告訴人於100 年9 月5 日所查封被告黃正敏所有○○路00號

建物暨土地,縱與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土地及增建建物併付拍賣,不論是依上揭安信鑑定報告書所鑑得594 萬1628元、抑或全國估價報告書所鑑得較高之698 萬5400元,均不足以清償告訴人黃正恭等6 人之債權總額,而被告黃正敏卻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二所示34筆土地移轉登記與黃楊愛珠,衡以被告黃正敏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辦理土地過戶,係因為夫妻贈與免稅,所以就過戶給黃楊愛珠;過戶的原因是因為這樣比較安全,因為當時兄弟相處不睦,所以對伊財產有爭議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69頁背面至第170 頁),足徵被告黃正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附表二所示34筆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黃楊愛珠名下,確有損害告訴人黃正恭等6 人債權之意圖至明。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黃正敏辯護稱: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文件上所示黃楊愛珠印文各8 枚,固為被告黃正敏所盜蓋,然被告黃正敏目的係為贈與附表二所示34筆土地予黃楊愛珠,此舉難認有何生損害於黃楊愛珠之情云云。然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3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黃正敏擅偽造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將附表二所示34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過戶登記至黃楊愛珠名下,黃楊愛珠就其所受贈之附表二所示34筆土地,將有被扣徵土地增值稅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正敏之所為,自有生損害於黃楊愛珠之危險無疑。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正敏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正敏明知告訴人所查封○○路00號建物暨土地,並不足清償其所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於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黃楊愛珠之印章,並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陳敬進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行使上揭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二所示34筆土地贈與不知情之黃楊愛珠,使不知情之各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資料公文書上後,陸續於100 年10月17日、100 年10月19日辦理附表二所示34筆土地移轉登記完竣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被告黃正敏盜用黃楊愛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黃正敏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敬進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黃正敏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敬進於100 年10月14日分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使各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分別係在密接時、地所為之數個行為,且均係基於同一移轉登記附表二所示34筆土地之目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即可,為接續犯,各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黃正敏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所為,均為達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目的而犯損害債權罪,乃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告訴人黃正恭等6 人之告訴狀,就被告黃正敏損害債權指述「被告黃正敏竟意圖損害告訴人等之債權,於100 年10月7日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分別於100 年10月17日、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楊愛珠(告證五)」等語,而其所檢附告證五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僅包含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土地,有該告訴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1 頁至第2 頁、第29頁至第44頁)。然按單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告訴之被害人相同,依告訴不可分之客觀不可分原則,告訴人對一部犯罪事實提起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本件告訴人黃正恭等6 人提起被告黃正敏損害債權告訴之範圍,應包含附表二編號30至34所示土地無訛。本件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黃正敏移轉登記附表二編號30至34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犯行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而被告黃正敏未據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損害債權之犯行,亦有如前述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亦告知被告黃正敏及其辯護人另涉犯該罪嫌及起訴範圍,且經言詞辯論(見易字卷三第178 頁;訴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7頁),是被告黃正敏上揭移轉附表二編號30至34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犯行,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爰審酌債務人之總資產乃其全部債務之擔保,被告黃正敏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而將受強制執行,卻擅自以盜蓋黃楊愛珠印文而偽造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方式,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處分附表二所示34筆土地之財產,足以生損害於黃楊愛珠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且損及告訴人黃正恭等6 人受償權利,且被告黃正敏矢口否認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犯後態度均不足取,被告黃正敏於告訴人黃正恭等6 人得向其請求之債權未獲完全清償下,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多達34筆,犯行所生危害自屬非輕。惟被告黃正敏除與因告訴人黃正恭等6 人相關之刑案涉訟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黃正敏並非使用暴力手段損害債權,並兼衡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與告訴人黃正恭等6 人成立調解,同意撤銷黃楊愛珠受讓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29筆土地之所以權移轉登記行為,復同意告訴人黃正恭等6 人領取附表二編號30至34所示不動產土地徵收補償款114 萬4542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又按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黃正敏係盜蓋黃楊愛珠印章於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該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示黃楊愛珠之印文即非屬偽造,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於各該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已交付予地政事務所存卷,非被告黃正敏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正敏與被告黃楊愛珠係夫妻,被告黃楊愛珠明知,告訴人黃正恭等6 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而由法院於100 年9 月5 日所查封○○路00號建物暨土地,不足以清償被告黃正敏對於告訴人黃正恭等6 人之81年協議書債務,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與被告黃正敏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14日,向桃園縣桃園及蘆竹地政事務所遞件,以夫妻贈與方式,將被告黃正敏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土地共29筆,全數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楊愛珠,嗣因告訴人黃正恭等6 人於100 年11月22日調閱土地謄本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黃楊愛珠亦涉犯刑法第35

6 條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黃楊愛珠涉有上開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正恭等6 人之指述,以及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29筆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4日蘆資字第224460號所有權移轉夫妻贈與登記申請書全案資料、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14日桃資登字第456900號所有權移轉夫妻贈與登記申請書全案資料等件,均登載被告黃楊愛珠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受讓其配偶即被告黃正敏所有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29 筆土地,並分於100年10月17日、100 年10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楊愛珠就於100 年10月17日、100 年10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自被告黃正敏處受讓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29筆土地等情固坦認不諱,然堅持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證件、印章均由配偶黃正敏保管,伊是之後代書拿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29筆土地謄本給伊時,伊才知道自黃正敏處受讓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29筆土地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正敏委託代書陳敬進,於100 年10月14日向桃園縣蘆

竹地政事務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遞件,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2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楊愛珠一情,固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正敏、證人陳敬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二第160 頁、易字卷三第44頁),並有卷附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蘆資字第224460號所有權移轉夫妻贈與登記申請書全案資料(見他字卷二第

3 頁至第25頁)、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桃資登字第456900號所有權移轉夫妻贈與登記申請書全案資料(見他字卷二第

128 頁至第202 頁)等件可參。然審之上揭登記申請書全案資料,除被告黃正敏及黃楊愛珠之印文、被告黃正敏之印鑑證明外,未見有何被告黃楊愛珠親筆簽名或需被告黃楊愛珠本人申辦之文件資料在內,參以證人陳敬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29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黃正敏委託伊辦理登記,而接受委託至結案之間,並沒有接觸黃楊愛珠,伊是在結案之後才接觸到黃楊愛珠;黃正敏委託辦理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29筆土地過戶時,黃楊愛珠應該是沒有隨同到場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58 頁),證人即被告黃正敏證稱:將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29筆土地過戶給黃楊愛珠時,有將土地所有權狀、伊及黃楊愛珠印章、伊及黃楊愛珠之身份證件、伊之印鑑證明等交付給陳敬進;黃楊愛珠的身份證件及健保卡均係由其保管;伊並沒有將委託代書辦理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29筆土地過戶一事告知黃楊愛珠等語(見易字卷三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是難僅憑上揭登記申請書全案資料,遽推論被告黃楊愛珠受贈取得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29筆土地前,已知悉被告黃正敏意圖損害債權而為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29筆土地之處分,遑論其與被告黃正敏間有何共同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

㈡證人陳敬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如何確認黃楊愛珠亦同

意受讓系爭29比土地之贈與移轉?)一般與當事人的確認有兩種,一種是當場確認,一個是事後追認,所以我們辦好的時候,會找當事人作追認;結案後與黃正敏見面,黃楊愛珠有到場,與黃楊愛珠、黃正敏見面的目的,是要交付系爭29筆土地謄本、權狀件;黃楊愛珠收受系爭29筆土地後,應該沒有當場表示不願受讓系爭29筆土地過戶,因為黃楊愛珠如果有這樣說的話,伊會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60頁至第161 頁),固可認被告黃楊愛珠於陳敬進受託辦理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29筆土地移轉登記完竣後,有自陳敬進處取得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29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然此至多僅得以證明,被告黃楊愛珠於陳敬進交付土地登記謄本時,確知被告黃正敏已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29筆土地所有權至其名下,就被告黃楊愛珠是否在被告黃正敏委託代書陳敬進處分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29筆土地前已然知悉乙節,猶屬無從證明,是難僅憑被告黃楊愛珠嗣後收受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土地謄本乙節,即為對被告黃楊愛珠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黃楊愛珠與被告黃正敏為夫妻關係,二人長期共同生活

,被告黃楊愛珠對告訴人黃正恭等6 人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已於100 年9 月5 日查封○○路00號建物暨土地知之甚詳,固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正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三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然被告黃楊愛珠知曉被告黃正敏與告訴人黃正恭等6 人間之債權爭議,與被告黃正敏、黃楊愛珠共同損害告訴人黃正恭等6 人之債權,核屬二事。本件既無從認被告黃楊愛珠自代書陳敬進取得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29筆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前,已知曉被告黃正敏委託代書為上揭土地之處分,自難僅憑被告黃楊愛珠與被告黃正敏為夫妻,即臆測被告黃楊愛珠對於被告黃正敏所為事實欄之犯行必然知悉而與之同謀。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黃楊愛珠涉嫌與被告黃正敏共同犯損害債權罪所依據之理由,尚有未足,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楊愛珠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黃楊愛珠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附表一┌──┬─────────┬───────┬────┬───────┬───────┬────┐│編號│地號/ 建號 │面積 │黃正敏之│權利範圍面積 │假扣押查封登記│備註 ││ │ │ │權利範圍│ │ │ │├──┼─────────┼───────┼────┼───────┼───────┼────┤│1 │桃園市○○段北門埔│218 平方公尺 │14/144 │21.19 平方公尺│依本院100 年8 │ ││ │小段114-22地號 │(65.95 坪) │ │(6.41坪) │月17日桃院永 │ ││ │ │ │ │ │100 司執全十字│ ││ │ │ │ │ │第418 號函辦理│ ││ │ │ │ │ │假扣押登記, │ ││ │ │ │ │ │100 年8 月17日│ ││ │ │ │ │ │登記完畢 │ │├──┼─────────┼───────┼────┼───────┼───────┼────┤│2 │桃園市○○段北門埔│3 平方公尺 │1/1 │3 平方公尺( │ │ ││ │小段114-54地號 │(0.91坪) │ │0.91坪) │ │ │├──┼─────────┼───────┼────┼───────┼───────┼────┤│3 │桃園市○○段北門埔│370.66平方公尺│1/1 │370.66平方公尺│依本院100 年8 │ ││ │小段859 建號 │(112.12坪) │ │(112.12坪) │月17日桃院永 │ ││ │ │ │ │ │100 司執全十字│ ││ │ │ │ │ │第418 號函辦理│ ││ │ │ │ │ │假扣押登記, │ ││ │ │ │ │ │100 年8 月17日│ ││ │ │ │ │ │登記完畢 │ │├──┼─────────┼───────┼────┼───────┼───────┼────┤│4 │桃園市○○段北門埔│94.53平方公尺 │1/1 │94.53平方公尺 │依本院100 年9 │未保存登││ │小段2540建號 │(28.60坪) │ │(28.60坪) │月20日桃院永 │記建物 ││ │ │ │ │ │100 司執全十字│ ││ │ │ │ │ │第418 號函辦理│ ││ │ │ │ │ │未登記建物查封│ ││ │ │ │ │ │登記,100 年10│ ││ │ │ │ │ │月25日登記完畢│ │└──┴─────────┴───────┴────┴───────┴───────┴────┘附表二┌──┬────────────┬─────┬─────────┐│編號│坐落地段 │地號 │登記日期 │├──┼────────────┼─────┼─────────┤│1 │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82 │100 年10月19日 │├──┼────────────┼─────┼─────────┤│2 │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82-2 │100 年10月19日 │├──┼────────────┼─────┼─────────┤│3 │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82-9 │100 年10月19日 │├──┼────────────┼─────┼─────────┤│4 │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82-10 │100 年10月19日 │├──┼────────────┼─────┼─────────┤│5 │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82-13 │100 年10月19日 │├──┼────────────┼─────┼─────────┤│6 │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82-23 │100 年10月19日 │├──┼────────────┼─────┼─────────┤│7 │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114-3 │100 年10月19日 │├──┼────────────┼─────┼─────────┤│8 │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114-4 │100 年10月19日 │├──┼────────────┼─────┼─────────┤│9 │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114-6 │100 年10月19日 │├──┼────────────┼─────┼─────────┤│10 │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114-12 │100 年10月19日 │├──┼────────────┼─────┼─────────┤│11 │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114-13 │100 年10月19日 │├──┼────────────┼─────┼─────────┤│12 │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114-15 │100 年10月19日 │├──┼────────────┼─────┼─────────┤│13 │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114-16 │100 年10月19日 │├──┼────────────┼─────┼─────────┤│14 │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114-18 │100 年10月19日 │├──┼────────────┼─────┼─────────┤│15 │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114-19 │100 年10月19日 │├──┼────────────┼─────┼─────────┤│16 │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114-20 │100 年10月19日 │├──┼────────────┼─────┼─────────┤│17 │桃園市○○段 │639 │100 年10月19日 │├──┼────────────┼─────┼─────────┤│18 │桃園市○○段 │640 │100 年10月19日 │├──┼────────────┼─────┼─────────┤│19 │桃園市○○段 │642 │100 年10月19日 │├──┼────────────┼─────┼─────────┤│20 │桃園市○○段 │928 │100 年10月19日 │├──┼────────────┼─────┼─────────┤│21 │桃園市○○段 │932 │100 年10月19日 │├──┼────────────┼─────┼─────────┤│22 │桃園市○○段 │940 │100 年10月19日 │├──┼────────────┼─────┼─────────┤│23 │桃園市○○段 │963 │100 年10月19日 │├──┼────────────┼─────┼─────────┤│24 │桃園市○○段 │969 │100 年10月19日 │├──┼────────────┼─────┼─────────┤│25 │桃園市○○段 │979 │100 年10月19日 │├──┼────────────┼─────┼─────────┤│26 │桃園市○○段 │985 │100 年10月19日 │├──┼────────────┼─────┼─────────┤│27 │桃園市○○段 │1026 │100 年10月19日 │├──┼────────────┼─────┼─────────┤│28 ○○○鄉○○○段 │168-6 │100 年10月17日 │├──┼────────────┼─────┼─────────┤│29 ○○○鄉○○○段 │180-12 │100 年10月17日 │├──┼────────────┼─────┼─────────┤│30 ○○○鄉○○○段 │167-6 │100 年10月17日 │├──┼────────────┼─────┼─────────┤│31 ○○○鄉○○○段 │169-15 │100 年10月17日 │├──┼────────────┼─────┼─────────┤│32 ○○○鄉○○○段 │169-17 │100 年10月17日 │├──┼────────────┼─────┼─────────┤│33 ○○○鄉○○○段 │178-1 │100 年10月17日 │├──┼────────────┼─────┼─────────┤│34 ○○○鄉○○○段 │179-1 │100 年10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下罰金。

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