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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誠宏選任辯護人 楊逸民律師

張毅超律師被 告 陳文旺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誠宏、陳文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誠宏、陳文旺均為桃園縣中壢市(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普義段35

0 地號土地(下稱35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該地共有人共有300 餘人,告訴人洪月碧則為相鄰之同段411 地號土地(下稱41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彭誠宏、陳文旺得知告訴人於101 年1 月間將411 地號土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6萬元,應予更正)之金額出租予怡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經營肯德基餐廳之用,認有利可圖,竟意圖妨害告訴人與怡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租約以從中牟利,渠等明知350 地號土地已成既成道路,業經編制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且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795地號土地)屬國有土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間,在部分350 地號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及其旁側之部分1795地號土地(面積為21平方公尺)上搭建鐵皮、鐵絲網圍籬,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通行之權利、阻塞不特定多數人之車輛與行人於該道路通行之便利及阻隔設於該處緊臨圍籬之消防栓,致生往來之危險,並將上開面積為21平方公尺之1795地號土地竊佔之,並以此方式強暴、脅迫告訴人購買渠等所有之35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因認被告彭誠宏、陳文旺共同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及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彭誠宏、陳文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彭誠宏、陳文旺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及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洪月碧之證述、證人湯昆霖之證述、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同)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被告彭誠宏、陳文旺取得350 地號土地之時序表、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及國有財產局取得之時序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暨該案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24 號民事裁定暨該案卷宗等件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彭誠宏、陳文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彭誠宏辯稱:其係迄告訴人對其提出告訴後,方得知告訴人將411 地號土地租予怡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又圍設鐵絲網圍籬係被告陳文旺所為,其事前並不知情。又其雖有與證人湯昆霖見面,但僅提到其不可能出租350 地號土地,買賣的話再看看,並未提到買賣之細節。另350 地號土地並非全部均是既成道路,且被告陳文旺所圍設鐵絲網圍籬之範圍並不會阻礙人員或車輛通行,亦未妨礙消防栓之使用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陳文旺於350 地號土地圍設鐵絲網圍籬之範圍非屬公眾往來之道路,且被告陳文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圍設,係正當行使所有權。又被告陳文旺係於圍設鐵絲網圍籬後,方告知被告彭誠宏,被告彭誠宏於事前毫無所悉,是被告彭誠宏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竊佔罪嫌部分,與被告陳文旺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彭誠宏於被告陳文旺告知有圍設鐵絲網圍籬之事後,前往現場查看,發現圍牆上貼有紙張,紙張上記載請圍設鐵絲網圍籬者與證人湯昆霖聯絡,被告彭誠宏方撥打電話予證人湯昆霖,被告彭誠宏與證人湯昆霖會談時,並未提及告訴人應以何價格購買土地,否則將加以惡害,是被告彭誠宏並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告訴人購買350 地號土地等語。被告陳文旺辯稱:其係至告訴人對其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方知悉告訴人將411 地號土地租予怡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又其圍設鐵絲網圍籬之目的係為避免土地遭人亂丟垃圾,並非要妨害告訴人之通行權,鐵絲網圍籬亦未上鎖,告訴人仍得通行,且350 地號土地雖有部分係既成道路,然其圍設鐵絲網圍籬之部分並非既成道路,該範圍亦非車輛及行人行經中園路時會通行之處,不會妨礙車輛與行人通行。其於圍設鐵絲網圍籬之前有去申請鑑界,並請其助理李家銘僱用工人至現場施作,結果雖有將部分1795地號土地圈圍在鐵絲網圍籬內,然此與其指示李家銘之內容不一。其並未與告訴人或證人湯昆霖接觸過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以:⒈消防栓並未被阻隔於被告陳文旺所圍設之鐵絲網圍籬內,又350 地號土地早於61年間即被編列為住宅區用地,雖大部分之350 地號土地是供作中園路之道路及水溝使用,然仍有部分350 地號土地土地非屬中園路道路用地之一部。被告陳文旺於350 地號土地上以圍籬圍設之土地部分,於力麗家具向告訴人承租時,即已由力麗家具私自劃設停車格供其客戶使用,並非供作道路使用,是被告陳文旺圍設鐵絲網圍籬之行為,對於行人及車輛通行不會造成任何妨害及危險。⒉告訴人並未將411地號土地出租予怡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告知他人,被告陳文旺無從得知,實則被告陳文旺係於101 年9 月間告訴人對被告陳文旺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並閱卷後,方才知悉此事。又被告陳文旺根本未曾與證人湯昆霖接觸,出售

350 地號土地之事係被告彭誠宏所為,再者被告彭誠宏亦僅單純表明有意願出售350 地號土地,並未有任何恐嚇之言語或行為。另被告陳文旺於350 地號土地圍設鐵絲網圍籬之目的,係因該部分土地為水泥空地,常遭他人任意停置車輛、隨意丟棄垃圾,被告陳文旺僱工圍設鐵絲網圍籬係為避免他人非法侵害或利用土地之正當權利行使行為。至於411 地號土地縱屬袋地,然經告訴人對被告彭誠宏、陳文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亦經本院民事庭認定告訴人並無通行350 地號土地之權利,被告陳文旺自無妨害告訴人通行權利之問題。⒊被告陳文旺圍設鐵絲網圍籬之目的,係為避免他人非法侵害或利用350 地號土地,主觀上並無竊佔1795地號土地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陳文旺於僱工圍設鐵絲網圍籬之前,有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測量,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並派員確認界址,被告陳文旺再指示李家銘處理僱工圍設鐵絲網圍籬事宜,並指示李家銘應按測量之結果設置鐵絲網圍籬,其後李家銘再與徐錦志聯繫並至現場施作,故實際設置範圍係由李家銘與徐錦志所決定,被告陳文旺直至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108 號假處分事件中,方得知有佔用1795地號土地之情事。究其越界佔用之原因,或因前後2 次測量上之誤差,或因李家銘及徐錦志於施工上有偏離,均不影響被告陳文旺並無任何竊佔犯意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彭誠宏、陳文旺均為35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告訴人則

為41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另1795地號土地則為國有土地之事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7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37至40、42頁,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363 號卷【下稱壢簡字卷】第44至134 頁)。又35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01 平方公尺,其地目為「道」,與411地號土地相鄰,411 地號土地與公路之聯絡須通行350 地號土地,另411 地號土地原係由告訴人出租予力麗家具使用,於101 年1 月間由告訴人出租予怡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肯德基餐廳使用,怡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為興建肯德基餐廳,即在411 地號土地與350 地號土地交界之界址上架設綠色鐵皮圍籬。350 地號土地與411 地號土地之鄰接處,於101年5 月上旬某日,遭被告陳文旺派人僱工圍設鐵絲網圍籬,並將411 地號土地用以通往公路部分之土地圈圍住(圍設之位置及面積詳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3 日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他字卷第185 頁),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繪之結果,上開鐵絲網圍籬圈圍住之範圍面積合計為109 平方公尺,其中包括部分350 地號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及部分1795地號土地(面積為21平方公尺)。嗣告訴人以被告彭誠宏、陳文旺及被告陳文旺之配偶王珍瑛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裁全字第108 號裁定命告訴人提供擔保後,被告彭誠宏、陳文旺及王珍瑛應將鐵絲網圍籬拆除,並不得為阻礙通行行為,以及應維持道路通行狀態,被告彭誠宏、陳文旺及王珍瑛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2

4 裁定駁回其抗告,告訴人另持上開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

108 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3 月29日以102 年3 月8 日桃院晴102 司執全九字第47號執行命令將被告陳文旺所圍設之鐵絲網圍籬拆除完畢等情,業為被告彭誠宏、陳文旺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1至72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月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411 地號土地係其所有,其於101 年1 月間將該地租給肯德基餐廳,於同年5 月間其發現該地前方被鐵絲網圍起來,肯德基餐廳有在要興建建物的土地範圍內圍起綠色的鐵皮圍籬,411 地號土地前面便是中園路,只能經由350 地號土地通行,其後來請律師幫其提起假處分,假處分下來後其又聲請強制執行方才將鐵絲網圍籬拆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頁正反面、92頁反面、97頁反面);證人即土地仲介湯昆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洪月碧委託其處理411 地號土地之租賃業務,該地於101 年間是剛租給肯德基餐廳使用,411 地號土地前面便是中園路,對外通行一定要經過350 地號土地,其於

101 年5 月間接到通知說350 地號土地遭設置鐵絲網圍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8頁反面至99頁)明確,復有街景圖

1 張、公證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各1 份、鐵絲網圍籬照片10張、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命令暨所附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24 民事裁定、地籍圖謄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8至35、96至104、184 至185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47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6、54至59、69至72頁,壢簡字卷第134 之1 至139 頁)。又上開圍設於350 地號土地上之鐵絲網圍籬,係由被告陳文旺指示其助理李家銘僱用鐵工徐錦志至現場圍設,嗣施工完畢後方通知被告彭誠宏乙節,亦經被告彭誠宏、陳文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2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59頁反面至6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文旺之助理李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鐵絲網圍籬是被告陳文旺要其找人去圍設,被告彭誠宏並未委託其去圍設鐵絲網圍籬,亦未參與圍設鐵絲網圍籬之過程,於鐵絲網圍籬圍設之前也不知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7 頁、118 頁反面);證人即施作鐵絲網圍籬之鐵工徐錦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鐵絲網圍籬是證人李家銘找其去施作的,其不認識被告彭誠宏,亦未見過被告彭誠宏,其從至施工現場察看到施工完畢的期間內,都只有與證人李家銘接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7 、128 、129 頁)相符,另有收據及支票各1 張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1頁),可徵圍設鐵絲網圍籬之費用,亦是由被告陳文旺所支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彭誠宏、陳文旺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部分:

⒈證人洪月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411 地號土地是其所有,

其於101 年1 月間與怡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即肯德基餐廳簽約,並於同年3 月時將土地交予肯德基餐廳使用,同年

5 月中旬經由肯德基餐廳之經理告知,其才發現411 地號土地前面被鐵絲網圍籬圈圍住,411 地號土地前面面對中園路,似乎是新、舊中園路交接處,因411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門牌號碼編列為中園路121 號,其認為411 地號土地前面便是中園路,其係迄411 地號土地前面被鐵絲網圍籬圈圍住後,才知道原來411 地號土地前面尚有350 地號土地,411 地號土地僅能由350 地號土地通行,其自77年間購買411 地號土地之後,均是由350 地號土地通行。其委託律師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後有至現場查看,鐵絲網圍籬上有門,但是關著,其不敢進去看,也未注意是否有上鎖。鐵絲網圍籬圍設後,一般路人及車輛仍是可以通行新、舊中園路,只是新中園路車輛很多,鐵絲網圍籬圍設後,行人通行會比較靠近馬路,較為危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至92頁反面、95、98頁);證人湯昆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411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須行經350 地號土地即中園路,並無其他通行方式,其約於101 年5 月中旬接獲肯德基餐廳的王主任通知其411 地號土地前方被圍設鐵絲網圍籬,所以車輛無法進入411 地號土地。鐵絲網圍籬圍設後車輛仍是可以通行新、舊中園路,只是行人須要行走較靠近馬路的地方。411 地號土地前方之350 地號土地土地一直以來都有人車通行,且中壢市公所有鋪柏油,鐵絲網圍籬所圍設範圍內之土地,是在紅色禁止停車線的內側,但行人和車輛都會走,其並未注意鐵絲網圍籬是否有上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9頁正反面、101 至102 頁反面、103 頁反面),是觀諸上開證人洪月碧、湯昆霖之證詞,可知被告陳文旺於圍設鐵絲網圍籬後,行人及車輛仍得通行新、舊中園路,僅是行人需行走於較靠近馬路之位置,則被告陳文旺圍設之鐵絲網圍籬,是否確實有截斷或杜絕供公眾往來之中園路而有壅塞陸路,即非無疑。又41

1 地號土地前方為一水泥路面,水泥路面外緣緊接設置排水溝蓋,排水溝蓋之外側有劃設紅色禁止停車線,紅色禁止停車線外側則為柏油路面,而被告陳文旺所圍設鐵絲網圍籬之範圍係位於水泥路面上,並未緊鄰柏油路面或紅色禁止停車線設置,此有拍攝鐵絲網圍籬之照片15張、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85 頁,偵字卷第54至59、62至6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5至46頁),參以新中園路為一由北向南之道路,於41

1 地號土地之東側與350 地號土地交接,350 地號土地則向西南向延伸作為舊中園路路面使用,惟於新中園路轉入舊中園路之轉彎處,與411 地號土地之界址間形成一水泥路面空地,其上有繪製黃色停車格線,水泥路面空地外側則有排水溝及柏油路面等情,有街景圖1 張、航照圖5 張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3至35頁),並經本院法官另案於102 年11月7 日因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363 號排除侵害等事件至350 地號土地現場勘驗無訛,有上開事件之勘驗筆錄暨附圖、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可參(見壢簡字卷第331 至333、349 頁反面至350 頁),是以對照上開拍攝鐵絲網圍籬之照片、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街景圖及航照圖之內容,足徵350 地號土地之現況雖係作為舊中園路之道路路面使用,然於新中園路轉入舊中園路之處即

350 地號土地、411 地號土地與1795地號土地之臨接處,其柏油道路路面有一形狀近似反轉「ㄣ」形狀之轉彎,且柏油道路路面之轉彎處與411 地號土地之界址間有一水泥路面空地,被告陳文旺所圍設之鐵絲網圍籬係位於該水泥路面空地上,並將411 地號土地通往新、舊中園路之路面圈圍住,然被告陳文旺既未緊鄰柏油路面或紅色禁止停車線圍設鐵絲網圍籬,亦未將柏油路面圈圍在鐵絲網圍籬之內,則350 地號土地作為舊中園路柏油路面使用之部分,並未遭鐵絲網圍籬阻塞,是車輛如欲通行舊中園路,本即應沿柏油路面行駛,該柏油路面又未遭鐵絲網圍籬圈圍住,即難認車輛所行駛之陸路有何遭阻絕之情;又行人欲通行舊中園路之際,除得行走於柏油路面上以外,亦得行走於鐵絲網圍籬外與柏油路面間之水泥路面及地下水溝蓋上方,且觀諸上開拍攝鐵絲網圍籬之照片(見偵字卷第54至

59、62至6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5至46頁),鐵絲網圍籬外與柏油路面間之水泥路面及地下水溝蓋上方之空間平整,並無任何障礙物,可容行人輕鬆通行,參以證人徐錦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中壢工作,常常會經過350 地號土地,其施工圈圍住的那塊地是1 塊在角落的地,馬路是在該地旁邊,人車是走馬路,且其圍設好之後,因其有自水溝向內縮1 公尺,行人走也不妨礙,並未佔到道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0 頁反面至131 頁),足認並無路面遭阻塞而無法通行或難以通行之事。遑論觀之拍攝該鐵絲網圍籬經拆除後之現場照片11張(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

1 、153 至161 、163 頁),可知縱於鐵絲網圍籬拆除後,行人亦係行走於本即未遭鐵絲網圍籬圈圍住之柏油路面上,從而,要難認被告陳文旺圍設鐵絲網圍籬之行為,有何壅塞陸路而侵害公眾通行權益之情事,自不能遽以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責相繩。

⒉又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

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本罪既係編入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內,足見其側重公眾往來通行安全之保護,如依使用現狀觀察,行為人所壅塞之陸路事實上僅有特定個人或少數人往來通行,一般用路人通常不致經過該處或使用該段道路,縱令行為人將之損壞或壅塞而阻礙其正常通行使用,因其並未侵害不特定公眾之通行權益,自不能率以前揭妨害公眾通行往來罪相繩。被告陳文旺係於證人洪月碧將411 地號土地出租予怡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後,於怡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欲興建肯德基餐廳之際,方於350 地號土地圍設鐵絲網圍籬等情,業據證人洪月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101 年1 月間與肯德基餐廳簽約,同年3 月間將土地交給肯德基餐廳,同年5 月中旬發現411 地號土地前方被鐵絲網圍籬圍起來,肯德基餐廳有在要興建建物的土地範圍內圍上綠色的鐵板圍籬,似乎有貼告示表示要興建建物,411 地號土地並未繼續出租予肯德基餐廳使用,因肯德基餐廳無法營業,對其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頁正反面);證人湯昆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1 年3 月12日將411 地號土地清空交給肯德基餐廳,肯德基餐廳的王主任是於10

1 年5 月中旬通知其411 地號土地前面被圍設鐵絲網圍籬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9、101 頁反面),參以證人徐錦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至350 地號土地現場施工時有看到旁邊的綠色鐵皮圍籬,該鐵皮內並未在做工程,也沒有人車進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9 頁正反面),並有照片3 張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6至58頁),足認被告陳文旺於101 年5 月中旬圍設鐵絲網圍籬後,迄鐵絲網圍籬於102 年3 月29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拆除之期間,411 地號土地係由證人洪月碧出租予怡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準備興建肯德基餐廳使用。而被告陳文旺圍設鐵絲網圍籬並未壅塞陸路,一般用路人通行新、舊中園路時,均不致利用遭鐵絲網圍籬所圈圍住部分之路面通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陳文旺圍設鐵絲網圍籬縱有使欲自411 地號土地進出新、舊中園路而必須經過鐵絲網圍籬所圈圍範圍之人有所不便,然此限於怡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於預備興建肯德基餐廳時,因興建工程所需而須利用

411 地號土地之特定個人或少數人,足認被告陳文旺圍設鐵絲網圍籬之行為,並未侵害不特定公眾之通行權益,況該鐵絲網圍籬上有設置鐵絲網門,門寬約3 公尺,僅有門閂閂上,並未上鎖,任何人均得將門打開之事實,亦經證人徐錦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鐵絲網圍籬中間比較高起來的部分就是門,證人李家銘有要其做門以方便進出,也沒有鎖,門的寬度一般而言其就是做3 公尺,其所有之3 噸半貨車都可以進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9 頁反面至

130 頁);證人李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鐵絲網圍籬上有做門,有門閂,於圍設後只有銬上,並未上鎖,任何人都可以打開門閂進去。以前其在其它土地上圍設鐵絲網圍籬時,被告陳文旺即有指示其不要上鎖,因此這次圍設鐵絲網圍籬亦未上鎖。411 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綠色鐵皮圍籬的門也剛好對到鐵絲網圍籬的門,2 個門都打開就可以進去411 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綠色鐵皮圍籬範圍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2 頁反面至123 頁反面、125 、126頁反面)綦詳,並有拍攝該鐵絲網門之照片2 張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54頁),是被告陳文旺圍設鐵絲網圍籬,亦未完全阻塞欲自411 地號土地進出新、舊中園路之人通行該部分路面之可能,準此,被告陳文旺圍設鐵絲網圍籬之行為,即與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有間。

⒊至起訴書雖另記載被告陳文旺圍設鐵絲網圍籬,阻隔於該

處緊鄰圍籬之消防栓云云,惟查證人李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將消防栓圍在裡面,消防栓是在外面馬路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2 頁正反面);證人徐錦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施工時有注意到現場有消防栓,所以其不會將消防栓圍在圍籬裡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

2 頁),又細觀拍攝鐵絲網圍籬旁之消防栓與鐵絲網圍籬之照片(見偵字卷第54至57、64至66、6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6頁上方照片),消防栓係位於鐵絲網圍籬南端之紅色禁止停車線旁,與鐵絲網圍籬間尚隔有地下水溝蓋,是被告陳文旺所圍設之鐵絲網圍籬顯未將消防栓阻絕於鐵絲網圍籬之內,是亦難認定被告陳文旺圍設鐵絲網圍籬之行為有何致生往來危險之狀態存在。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彭誠宏、陳文旺涉犯竊佔罪嫌部分:

⒈證人李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被告陳文旺事務所的

法務助理,被告陳文旺係35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350地號土地上有廢棄物與垃圾,之前其他土地有垃圾,環保局說要開罰,被告陳文旺便要其去將350 地號土地圍起來,不讓他人丟垃圾,故其於101 年5 月間找鐵工即證人徐錦志去圍設鐵絲網圍籬。被告陳文旺於圍設鐵絲網圍籬之前有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但鑑界時其並不在場,鑑界後被告陳文旺有叫其至現場,向其指出地政人員鑑界時所噴的紅漆位置,被告陳文旺有告知其要依照現場鑑界的界址去圍設圍鐵絲網圍籬。實際圍設鐵絲網圍籬時,僅有其和證人徐錦志,被告陳文旺並未到現場,其向證人徐錦志告知界點的位置,現場有3 個界點,渠等需要在如本院訴字卷一第50頁所示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方標示1 、3 的界點間拉出一條線,在該條線中決定第4 點,再從該圖上所標示2 的界點至第4 點間拉出一條線,所圍設的範圍即是1 、2 、4 點所圈圍出的範圍,第4 點是其與證人徐錦志在現場拉線確認,被告陳文旺並未做出任何指示,渠等所圈圍的範圍之外便是路面的紅色禁止停車線與地下水溝蓋,渠等本來要沿道路的邊緣圍設,但證人徐錦志表示要向內側退縮約1 公尺左右圍設,因為如未退縮,怕影響到馬路人車通行,而且施工也比較麻煩,其便決定照證人徐錦志之建議來圍設。證人徐錦志圍設好之後,其有至現場查看、拍照,並將照片拿給被告陳文旺看,其同時告知被告陳文旺現場所圍設之鐵絲網圍籬有向內退縮。地政事務所人員所噴漆之界點是35

0 地號土地的範圍,鐵絲網圍籬所圍設之範圍較噴漆界點所圈圍出來的範圍還要小,因此鐵絲網圍籬之範圍一定在

350 地號土地之範圍內,其不知道350 地號土地旁邊有國有土地即1795地號土地,其是按照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噴漆之位置再往內縮,怎麼可能佔用1795地號土地。又因現場靠近鐵皮屋之處有一個駁坎,證人徐錦志表示施工時可能無法依照直線施工,但證人徐錦志表示不會逾越現場說好的範圍,會依照證人徐錦志之施工經驗去做,其便相信證人徐錦志,並未再確認證人徐錦志依照現場地勢所調整出之範圍是否有超過界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6 頁反面至118 、119 頁反面至120 、121 頁正反面、125 頁反面)。

⒉證人徐錦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5 月間在桃園市○

○區○○○○○路交叉口附近空地圍設鐵絲網圍籬的工程是證人李家銘叫其前往施工的,證人李家銘約其至現場看,現場有鑑界,其在現場有看到以紅色噴漆噴出的3 個點,位置如其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6頁)上標示1 、2 、3 之處,其中第1 點的位置另外有以紅色噴漆畫1 個箭頭往鐵皮屋的方向寫「3M」,證人李家銘告知其意思是指該點往箭頭方向3 公尺的位置才是地政事務所人員所鑑界之正確界點,因為該界點在350 地號土地旁邊的1 間鐵皮屋裡面,因此才會在鐵皮屋外以紅色噴漆,並噴出箭頭及寫上「3M」來標示。其在現場施工的範圍是在第1 點、第3 點之處拉1 條尼龍直線,再從第2 點沿著水溝拉1 條尼龍直線,該2 條尼龍直線之交點定出一個第5 點,又因水溝有彎度,其向證人李家銘說如要施工需要立柱子,太靠近車輛通行之車道會有危險,因此其施工要再往內縮1 公尺,也就是其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上標示4 的點。現場有1 個駁坎,無法立圍籬,所以其無法在第1 點處施作,故其施作圍籬之範圍是其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上標示第2 、4 點以及駁坎上方的位置,證人李家銘有指示其要在紅色噴漆界點內施作,地政人員既已鑑界,其施工不會超過界點。第1 點紅色指示箭頭是畫在駁坎上方,箭頭是往鐵皮屋即沿著駁坎往下之方向,因駁坎之角落無法支撐,圍設鐵絲網圍籬會倒塌,故其是順著駁坎的邊緣圍設鐵絲網圍籬,其有與證人李家銘商量過,證人李家銘亦說可以。證人李家銘並未指示其要沿著第1 點來施作鐵絲網圍籬,證人李家銘只有告訴其正確的界點在鐵皮屋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7 頁正反面、128 頁反面至129 、131 頁反面)。

⒊觀諸上開證人李家銘、徐錦志之證詞,可知被告係於向桃

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後,將鑑界結果告知證人李家銘,並向證人李家銘表示應依照鑑界之結果圍設鐵絲網圍籬,再由證人李家銘委託證人徐錦志至現場施工,由證人李家銘偕同證人徐錦志於現場討論實際施工之範圍,則被告陳文旺既已指示證人李家銘應依照鑑界之結果圍設鐵絲網圍籬,又未親自至現場指示證人徐錦志實際應施作之範圍,則被告陳文旺是否得預見證人徐錦志圍設之鐵絲網圍籬範圍有包含部分1795地號土地,非無疑義。又被告陳文旺於101 年4 月11日以其配偶王珍瑛為申請人、其為代理人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即於101 年5 月4 日下午2 時許派員會同被告陳文旺至350 地號土地現場測量,實際測定1 至3 點以噴漆為界址,該3 點如本院訴字卷一第50頁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方標示1 至3 點所示,其中界址點

1 為在鐵皮房子內水泥地上(現場鐵門有打開可放樣),界址點2 在圍牆邊水泥上,界址點3 放樣位置上有雜物等情,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16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土地複丈申請書、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界址鑑定作業記錄表各1 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2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0、210 至215 、

216 至217 頁),另350 地號土地及411 地號土地之北側為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該土地上有招牌為峻翔汽車美容之鐵皮屋乙節,亦經本院法官另案因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363 號排除侵害等事件至350 地號土地現場勘驗無誤,有上開事件之勘驗筆錄暨附圖各1 份附卷可參(見壢簡字卷第331 至333 頁),並有Google街景地圖4 張存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至17頁),足認被告陳文旺於圍設鐵絲網圍籬之前雖有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並會同鑑界,惟350 地號土地北側之界點(即本院訴字卷一第50頁上標示「1 」之點),其正確界點之現況係位於招牌為峻翔汽車美容之鐵皮屋內,故鑑界時另於350 地號土地以紅色噴漆噴畫箭頭並標示「3M」之方式指出正確界點,證人徐錦志實際施作時,係由該紅色噴漆所繪製之箭頭及標示「3M」之處,以尼龍直線拉線來推測正確之界址點,則證人徐錦志既無法由正確之界點拉線以確認實際界址與地界範圍,且因350 地號土地上方有駁坎,證人徐錦志無法在駁坎上施作而須因應現況調整其施作之範圍,參諸證人徐錦志並非專業地政測量人員,於現場施作時亦僅以尼龍直線作為圈圍範圍之輔助,而未使用任何測量儀器,是證人徐錦志於施工時,因無法自正確界點拉線以確認界址,又因現場之駁坎而須調整施工範圍,導致無法辨識350 地號土地之正確界址而造成誤差,不慎將非屬350 地號土地之部分圈圍入鐵絲網圍籬之內,並非毫無可能。況參以證人徐錦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直至10

4 年5 月13日於本院出庭作證時為止,都不知道其所施作之鐵絲網圍籬有圈圍到國有土地,其無法確保其沿著其庭呈之現場圖上標示第1 點所施作的鐵絲網圍籬並未超出正確界點範圍,因這種圍籬沒有辦法做得很正確,只是一個約略的位置,而且其所施作的是1 個活動的圍籬,蓋錯了可以隨時拆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1 頁正反面),是證人徐錦志既不知悉其圍設之鐵絲網圍籬範圍有包括1795地號土地,亦無法肯定該鐵絲網圍籬並未超出350 地號土地正確界址範圍,自難推論被告陳文旺明知該鐵絲網圍籬有佔用1795地號土地並有授意、指示證人徐錦志為之,故被告陳文旺及其辯護人辯稱因證人徐錦志、李家銘現場施工錯誤導致佔用1795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頁),即非無據,無從遽認被告陳文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竊佔之犯行。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彭誠宏、陳文旺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⒈證人湯昆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土地仲介,證

人洪月碧自85年委託其處理411 地號土地之租賃業務,41

1 地號土地於101 年間租給肯德基餐廳,之前10幾年都沒有人來圍設圍籬,於101 年3 月12日拆除原先力麗家具之建物並清空411 地號土地交予肯德基餐廳之後,沒多久就有人來圍設鐵絲網圍籬,其是於101 年5 月中旬,接到肯德基餐廳王主任通知其350 地號土地上被設置鐵絲網圍籬,鐵絲網圍籬圍在411 地號土地前面,所以車子無法進去

411 地號土地,其便在鐵絲網圍籬上貼了A4紙張,上面寫明請圍此鐵絲網圍籬者與其聯絡,並留下聯絡電話,隔天被告彭誠宏便與其聯絡,其和被告彭誠宏約在被告彭誠宏之辦公室,此時其才知道411 地號土地前面有別人的土地,其和被告彭誠宏談沒兩句被告彭誠宏便問是否要購買前面的道路地,其知道該地為既成道路用地,其回以「幹嘛跟你買」便離開,其向證人洪月碧說被告彭誠宏問是否要購買前面的道路用地,證人洪月碧問其被告彭誠宏是否還有說其他,其回稱沒有。其知道411 地號土地前面的既成道路有300 多位共有人,共有人包括中華民國、寺廟,共有關係複雜,因此不跟被告彭誠宏購買,其僅有與被告彭誠宏接觸過1 次。350 地號土地之地主沒有人曾對其表示如果不購買350 地號土地,就不將鐵絲網圍籬拆除,亦無人向其表示如果不購買350 地號土地,就要讓411 地號土地無法出租或出售,其於電話中有請被告彭誠宏將鐵絲網圍籬拆除,但被告彭誠宏並無任何動作等語(見他字卷第

151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8頁反面至99頁反面、101 頁反面至102 、103 頁正反面);證人洪月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發現遭圍設鐵絲網圍籬後,便請幫其介紹肯德基餐廳之仲介即證人湯昆霖去詢問怎麼回事,證人湯昆霖表示有貼告示在鐵絲網圍籬上,請圍設鐵絲網圍籬者與證人湯昆霖聯絡,之後被告彭誠宏便與證人湯昆霖聯絡,證人湯昆霖告訴其被告彭誠宏要其購買411 地號土地前面的土地。被告彭誠宏並未說不購買土地就不願意拆除鐵絲網圍籬,但證人湯昆霖對其說被告彭誠宏圍設鐵絲網圍籬之目的就是要其去購買350 地號土地。證人湯昆霖並未告知其被告彭誠宏是否有說要賣多少錢,其亦未請證人湯昆霖去詢問被告彭誠宏要賣多少錢,因為該部分土地是既成道路用地,共有人有300 多人,其不可能買,也無庸詢問,其便請律師幫其提起假處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正反面、93頁反面、97頁反面)。核諸上開證人湯昆霖、洪月碧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彭誠宏雖有與證人湯昆霖見面,並向證人湯昆霖提及出售350 地號土地之事,惟針對買賣之價額、內容、權利範圍等等細節事項,俱未論及,亦未以拆除鐵絲網圍籬為代價以要脅證人洪月碧購買其所有35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參以鐵絲網圍籬乃被告陳文旺指示證人李家銘僱用證人徐錦志圍設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彭誠宏當無權利決定拆除鐵絲網圍籬與否,則尚難認定被告彭誠宏有以何等強暴、脅迫等強制之手段,迫使證人洪月碧購買35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況依據上開證人湯昆霖、洪月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見證人洪月碧因認350 地號土地之共有關係複雜,且為既成道路,並無任何購買之意願,亦未進一步與被告彭誠宏磋商買賣土地事宜,即委託律師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益徵證人洪月碧並未因被告彭誠宏對證人湯昆霖提及購買35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事或被告陳文旺圍設鐵絲網圍籬之行為,而使其自由有受到何等壓制之情形,自難據上開證人湯昆霖、洪月碧之證詞內容,逕為不利於被告彭誠宏、陳文旺之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又以被告彭誠宏、陳文旺以圍設鐵絲網圍籬之

方式,妨害證人洪月碧通行之權利云云,惟被告陳文旺所圍設之鐵絲網圍籬上有設置鐵絲網門,門寬約3 公尺,並未上鎖,可以自由進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雖被告陳文旺所圍設之鐵絲網圍籬使欲自411 地號土地通往新、舊中園路之人於通行時未若過往便利,然並非完全無法通行或有通行上之困難,況以證人洪月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力麗家具之建物係坐落於411 地號土地上,該建物前方的空地有畫停車格,路過的車輛看到有空地也會去停,其很少過去411 地號土地,其不知道停車線是何人於何時劃設的,其購買411 地號土地之後便租給他人使用,承租人便以其姓名去申請建築執照並興建建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3頁正反面),堪認證人洪月碧於購入411 地號土地之後便出租予他人使用,並未親自利用411 地號土地,至411 地號土地查看之頻率亦甚低,參諸被告陳文旺圍設鐵絲網圍籬時,證人洪月碧係將411 地號土地出租予怡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興建肯德基餐廳,而證人洪月碧既僅為411 地號土地之出租人,並未住在411 地號土地,亦甚少前往411 地號土地,縱其前往411 地號土地查看,亦未必即會進入411 地號土地內,是難認其通行之權利有何受到妨害之餘地,自難憑以認定被告彭誠宏、陳文旺涉有何強制罪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彭誠宏、陳文旺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竊佔及強制犯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彭誠宏、陳文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