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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盈縉選任辯護人 張智鈞律師

陳志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盈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盈縉與羅美秀(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1 年11月17日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與林健安及上興鐵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興公司)之代表人林濬辰,雙方約定借款期限3 個月(自101 年11月16日起至102年2 月15日止)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為憑,被告尚要求林健安及林濬辰需簽立票面金額各為220 萬元之本票共2 紙,另由上興公司開立未記載發票日,票號AF0000000 、AF0000000、UA0000000 號,票面金額各為150 萬元、150 萬元、140萬元之支票共3 紙。詎被告明知林濬辰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均未填具受款人及發票日期,而屬未完成之支票,僅係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而依法不具支票效力,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林健安、林濬辰之同意或授權,於101 年11月3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 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擅自在票號AF0000000 號上填入發票日為101 年11月30日並提示兌付,以此方式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就上開部分應受無罪之諭知,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福貴、林健安及林濬辰之證述、還款契約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02 年2 月18日元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票號AF0000000 號退票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供稱:當初係與林福貴約定在一週後必須先還款200 萬元,若未還款,則同意伊將支票兌現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知悉林福貴有資金需求,故向羅美秀借款400 萬元後,旋與林福貴達成借款400 萬元之合意,並於101 年11月16日由林福貴之子林健安、林濬辰分別簽立票面金額為22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另開立上興公司為發票人之未記載發票日,票號為AF0000000 、AF0000000 、UA0000000 號,票面金額各為150 萬元、150 萬元、140 萬元之支票共3 紙交由被告收執。又被告於101 年11月3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 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於票號AF0000000 號之支票上填入發票日為101 年11月30日並提示兌付乙節,業據證人羅美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林福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證人林健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證人林濬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87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 至8 、24至26、38頁背面至39頁背面、43至44頁背面、57至62、63至65頁、103 年度偵字第373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 至9 、22至26頁、本院卷第76至82、82至85、103 至109 頁),並有還款契約書1 份、證人林健安、林濬辰簽立之本票影本共兩張、上興公司開立之上開支票影本各1 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02 年2 月18日元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票號AF0000000 號退票資料1 份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1至11頁背面、12至12頁背面、17頁背面),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被告與證人林福貴除還款契約書上所約定之還款日即102 年

2 月15日外,另約定在借款後一星期需先還款200 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林福貴及李國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就借款後1 星期先還款200 萬元有所約定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44、44頁背面、本院卷第78、81、110 頁背面至111 頁),另酌以被告於101 年11月23日即借款一星期後旋前往上興公司向證人林福貴索討200 萬元(見他字卷第60、64頁),若被告僅係單純毀約,恣意向證人林福貴請求還款,則證人林福貴積欠之債務為400 萬元,被告豈有僅向證人林福貴要求返還200 萬元之可能,足認被告與證人林福貴確有約定於借款後一星期需返還200 萬元等情,應屬非虛。

(三)被告是否未經授權而填載支票發票日之部分:

1.經查,證人林濬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實際借錢之人是伊的父親林福貴,係為公司周轉之用,而林福貴係上興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公司大小章由林福貴保管、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108 頁)。據此,證人林福貴既為上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有以上興公司為發票人開立支票之權限,則就其所交付,由上興公司為發票人,未記載發票日之票號AF0000000 、AF0000000 、UA0000000 號,票面金額分別為150 萬元、150 萬元、140 萬元之支票亦有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之權限,合先敘明。

2.證人林福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一再證稱並未授權被告可在一週後填寫支票發票日云云,更甚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未與陳盈縉談及在何種情況下可以將支票提示,支票僅係擔保之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然經本院提示證人林福貴於檢察事務官之筆錄後,證人林福貴方改稱:當初有說支票必須到102 年2 月15日,也就是3 個月後才可以拿到銀行提示兌現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經本院再訊問於3 個月後,被告要提示支票時,日期由何人填寫,證人林福貴竟又稱:依約定伊還錢後,支票會還伊,這時支票就不用拿去銀行提示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則證人林福貴對於是否曾與被告提及關於何時、何人可填寫支票發票日而使交付之支票成為有效票據一事閃爍其辭,證人林福貴之證述,並非無疑。次查,證人林福貴交付之支票未記載發票日,為欠缺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證人林福貴亦知之甚明(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證人林福貴若從未授權被告可自行填寫發票日之意,則該支票即無成為有效票據之可能,該等支票有何擔保之用而使被告之債權更具保障之效力?再者,證人林福貴交付與被告之支票均有其背書轉讓之簽名(見他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80頁背面、115 、116 頁),若依據證人林福貴所證,該等支票無成為有效票據之可能,則證人林福貴又何需為上開簽名?證人林福貴上開所證,更屬可疑。再查,證人林福貴既會覓得向被告借款,顯見被告應在從事放款工作,則司此職,被告對於票據應記載事項、各該票據之效力應相當清楚,被告豈會收受未記載發票日,或無從再補填發票日,自始即無可能成為有效票據之無效支票之可能?又被告與證人林福貴既約定借款後一星期先還款200 萬元,則被告已持有僅需填載發票日即可提示付款之支票,當被告與證人林福貴商談一星期後返還200 萬元一事時,被告豈有可能未要求證人林福貴需授權其填寫發票日,由被告填寫後使支票成為有效票據,並由被告將支票直接提示兌現後旋有現金入帳之該等簡便方式償還之?況證人林福貴於辯護人詢問關於既與被告約定一星期後先還款200 萬元,則一週後先讓被告提示兌現150 萬元之支票有何不妥時,證人林福貴亦證稱:若陳盈縉未將伊的土地拿去信託,一週後讓陳盈縉提示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據此,證人林福貴是否確實未授權被告可填寫支票之發票日,實屬可議。

3.至證人林濬辰、林健安雖亦證稱未聽聞證人林福貴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一事,然查,證人林濬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公司要資金周轉,債權人要求伊跟林健安需拿房地出來供擔保,所以才會以伊與林健安作為債務人,但實際借款人為伊的父親林福貴;101 年11月16日伊只有聽到陳盈縉表示不要在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其他部分伊沒有聽到,因為都是陳盈縉與伊的父親在談,且伊與林健安在簽完本票後,就先將現金拿到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至104 頁背面),而證人林健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的父親林福貴要借款,因為借款契約書上的土地、房子分別登記在伊與林濬辰名下,所以伊才會在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伊在101 年11月16日有看到支票未記載發票日,但當天伊只有在一下下,伊在簽好名後就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是依證人林濬辰及林健安所證,本件實際借款人為證人林福貴,故本件借款相關事宜均係被告與證人林福貴商談,證人林濬辰及林健安在洽談借款細節過程中僅係短暫停留,是證人林濬辰及林健安對於被告是否經授權而在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一事均不清楚,實與常情無違,實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公訴人雖認若被告填載支票發票日一事確有經過授權,則何以開立支票時,未開立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之支票;證人林福貴豈會授權被告填寫超過借款金額之支票;該授權表示何以未登載在詳盡之借款契約書中等語。然查,契約係不要式行為,僅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則本件被告雖未將授權填載發票日一事記載於借款契約上,然可否即以此反推被告與證人林福貴就填載發票日乙情未經授權,並非無疑,況本件借款之擔保品除借款契約書中所載之房、地外,尚有位於上海之房屋(見本院卷第78、84、107 頁),而此部分亦未記載在借款契約書內,故實難依此率認授權事項未記載於借款契約書中,證人林福貴即無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之意。又證人林福貴雖借款400 萬元,則證人林福貴是否即無可能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而使440 萬元支票成為有效票據部分,經查,為擔保本次借款,證人林濬辰、林健安所開立之本票金額共計440 萬元,該金額亦超過本次借款金額,然證人林濬辰、林健安亦同意為之,故證人林福貴是否不可能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而使440 萬元支票成為有效票據,顯非無疑,況一般借款時,債權人要求債務人開立票據時將利息直接加計而填寫在票據上者,多所在有,本件亦如是(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112 頁),故公訴人認因支票票面金額超過證人林福貴實際積欠金額,而不可能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云云,顯難可採。另證人李國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支票之票面金額因要平均開,方會開立150 萬元、150 萬元、1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核與被告所供相符(見本院卷第133 頁),另參以被告要求證人林濬辰、林健安開立之本票,票面金額各為220 萬元,而本件支票票面金額各為

150 萬元、150 萬元、140 萬元,票面金額確屬接近,是被告供稱係為使票面金額接近,方要求支票上為如上金額記載,尚非不可採信。至被告雖知悉一星期後證人林福貴即需償還200 萬元,然被告若要求將其一支票票面金額開立200 萬元,則其他支票之票面金額實難開立接近,故被告為其上開堅持而要求證人林福貴分別開立150 萬元、150 萬元、140萬元,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