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進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774 號、第24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進祿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進祿明知自己並非力麒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麒公司)之員工,因認以公司名義購買燈具較為優惠,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4 月間某日,結識亞洲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照明公司,當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5樓)之總經理蔡世聰(原名:蔡仁聰),並佯稱自己為力麒公司之執行總經理,有意採購亞洲照明公司之LED 燈組,致蔡世聰誤認邱進祿係代表力麒公司前來採購燈具,邱進祿假意與蔡世聰多次洽談協商,卻又一再拖延藉故不與亞洲照明公司簽約,最後敲定於102 年1 月11日簽訂合約,並約定要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燈具,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230萬元,邱進祿為取信蔡世聰,並事先委託不知情之新竹某刻印店刻製「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淑珍」之印章各1 枚,並刻製「執行總經理邱進祿」之印章,於102 年1 月11日至亞洲照明公司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5 樓之辦公室,於買賣合約書上之代理人欄以「執行總經理邱進祿」之印章蓋印,表示自己代表力麒公司與亞洲照明公司簽約,並以自行刻製之「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蓋印,惟因忘記攜帶自行刻製之「郭淑珍」印章,邱進祿於翌日又攜帶「郭淑珍」之印章於買賣合約書上補充蓋印,因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而以此方式偽造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再交由亞洲照明公司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力麒公司、郭淑珍等人,亦致蔡世聰陷於錯誤,誤認邱進祿係受力麒公司委託而據以採購,並與邱進祿簽約,同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
LED 燈組予邱進祿,嗣因邱進祿未依買賣合約書所訂之102年4 月1 日交付訂金492 萬元,經亞洲照明公司股東兼會計楊玉亭去電力麒公司,始知受騙而未果。
二、案經蔡世聰、力麒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以及亞洲照明公司負責人蔡仁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蔡世聰、鍾莉燕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
㈠查證人蔡世聰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且渠等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
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楊玉亭、邱俊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做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亦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證人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上開證人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邱進祿固坦承有於與亞洲照明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並以自行刻印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的確不是力麒公司的員工,只是之前有跟力麒公司合作過,知道有這間公司,因為朋友都一直叫我「總仔」,伊就自己想出來執行總經理這個職務,當初是想說用公司名義買東西會比較便宜,後來是蔡世聰說他的經理職務快要被罷免,才要求伊趕快簽合約,並說給股東看完合約就會銷毀,伊並沒有拿到其他好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有冒以力麒公司執行副總
經理之名義,向亞洲照明公司訂購LED 燈組,並自行刻製「執行總經理邱進祿」、「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淑珍」之印章,再蓋印於與亞洲照明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上等語(見他卷第36至38頁、102 年度偵字第15774 號卷第38至40頁、本院卷第18至20頁、81頁反面至82頁),核與蔡世聰於警詢、偵訊、審理時所述相符(見他卷第54至55頁、102 年度偵字第15774 號卷第42至45頁、本院卷第33至40頁),並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 至10頁);且力麒公司員工鍾莉燕於警詢中亦證稱:亞洲照明公司楊小姐於102 年
4 月2 日下午3 時許打電話到力麒公司,表示力麒公司訂購商品尚未付款,經楊小姐傳真買賣合約書,才發現上面有力麒公司的大小章,但力麒公司並沒有執行總經理邱進祿這個員工,才發覺有人冒用力麒公司名義訂購商品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5774 號卷第5 至6 頁),力麒公司發言人邱俊穎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並不是力麒公司員工,也不在力麒公司勞工退休計算名冊中,力麒公司也沒有執行副總經理這個職務,買賣合約書上力麒公司的大小章亦與力麒公司實際使用者不符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5774 號卷第42至45頁),並有力麒公司102 年1 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附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24959 號卷第27至28頁),足徵被告與力麒公司完全無關;另對照力麒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亦可證買賣合約書上力麒公司之大小章並非力麒公司所使用等節,亦有經濟部102 年1 月2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力麒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2 年5 月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力麒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3 年4 月10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力麒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4952 號卷第29至52頁);則上情應堪認定。而被告於102 年1 月11日至亞洲照明公司簽約時,僅有攜帶力麒公司之大章及「執行總經理邱進祿」之印章,故於102 年1 月12日又攜帶「郭淑珍」的印章來補蓋買賣契約書等節,亦經蔡世聰於偵訊、審理中證述無誤(見102年度偵字第24952 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亞洲照明公司提供之亞洲照明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間歷程表附卷可憑(見他卷第66頁),故上情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因蔡世聰將被拔除總經理之職位,才要求簽署買
賣合約書予亞洲照明公司之股東看,事後會將合約銷毀云云。然查,蔡世聰於審理中嚴正反駁不可能有這種事(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且蔡世聰若為取信亞洲照明公司之股東,而需要大量訂單之買賣契約書,一旦提供買賣契約書予公司股東,公司股東即得知有此筆交易,如事後再自行銷毀買賣契約書,當公司股東追問更無法交代,則蔡世聰欲以此種方式保住總經理之職位,顯悖於常理;又亞洲照明公司亦具狀表示因本件買賣契約已產生148 萬7,749 元之費用及貨款,有亞洲照明公司案件陳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72頁),則蔡世聰若只是要取得1 份大量訂單之買賣合約,以取信亞洲照明公司之股東,何必投注大量資金於其上,益顯被告所辯不實;是被告空言主張並無佐證以資證明,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另被告僅坦承有行使私文書之犯行,卻以未拿取好處而否認
有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云云。然查,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被告向蔡世聰訛稱自己是力麒公司之執行總經理,並表示要向其訂購LED 燈組,足徵被告確實有行使詐術之情形,又被告雖稱上網查詢即可得知其是否為力麒公司之幹部,惟被告確實有佯稱自己為力麒公司之執行總經理,已如前述,其施以詐術之行為自無疑義,至亞洲照明公司是否受騙僅係有無因而陷於錯誤,並不影響被告自身行為。又被告稱因認以公司名義訂購商品會有比較高的折扣,故被告冒稱自己是力麒公司人員,本係為牟取折扣從中獲利,則被告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行至為明確;且參諸被告復辯稱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是因為蔡世聰要交給亞洲照明公司股東,其所辯並非可採,已如前述,且迄買賣合約書所定應於102 年4 月1 日交付訂金之日期,亦未交付任何價金予亞洲照明公司,更顯被告根本無意支付買賣價金;至於被告事後有無取得原先訂購之燈具,僅為其犯行是否既遂,並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亦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邱進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盜刻「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淑珍」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揭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新竹某刻印店刻製印章遂行其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為間接正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於
102 年1 月11日、12日分別使用「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淑珍」之印章偽造文書,係屬於密接時地所為之行為,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2 罪之間,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訛稱為力麒公司執行總經理,並以上揭偽造印文行使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向被害人佯稱要向其購買燈具,不僅有害他人之財產權,亦有損於力麒公司、郭淑珍等人之權益,幸被害人於交付貨品前即發現被告知詐術,而未使其得逞,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行刻製之力麒公司、郭淑珍之印章,雖均為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被告表示印章均已經不見(見本院卷第19頁),故無法證明現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一所示署押所在之買賣合約書,既已提供予亞洲照明公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得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4 月間某日,向亞洲照明公司佯稱係力麒公司之執行總經理,與亞洲照明公司之總經理蔡世聰洽談採購LED 照明燈組相關事宜,致蔡仁聰陷於錯誤,遂於101 年11月23日、29日、30日及同年12月3 日、7 日共交付燈具8 個(含情境燈3 個及型號:FDS550燈具5 個),並於101 年4 月間至102 年1 月間,詐取免支付交際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5,361 元(含餐宴飲食費4 萬8,361 元及酒水費23萬7,000 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並認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世聰、楊玉亭之證述、亞洲照明公司支出證明及亞洲照明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間歷程表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亞洲照明公司之檯燈跟情景燈,但情景燈是蔡世聰送的,檯燈則是伊向亞洲照明公司購買的,因為之前伊有幫忙簽60萬元的本票給蔡世聰周轉,但蔡世聰都沒有還錢,所以認為自己也不需要付檯燈3,500 元之費用,簽約之前雖然有跟亞洲照明公司人員出去吃飯,是蔡世聰找伊出去,但都是私下的應酬,與公司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㈠燈具部分⒈亞洲照明公司指出被告於101 年11月23日拿取情境燈1 個、
101 年11月29日拿取FDS550燈具1 個、101 年11月30日拿取FDS550燈具2 個、101 年12月3 日拿取FDS550燈具2 個、10
1 年12月7 日拿取情境燈2 個,貨款共計3,500 元,但均未給付貨款,有亞洲照明公司支出證明A 貨款部分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3頁),被告亦供承有向亞洲照明公司拿情景燈與檯燈(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證人蔡世聰於審理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37頁正反面、77頁正反面),被告於103 年11月18日與亞洲照明公司確認債務金額後,亦承認尚未給付貨款3,500 元,有103 年11月18日亞洲照明公司與被告協談之總費用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故上情本堪認定。
⒉被告供稱雖有向亞洲照明公司拿取情境燈及檯燈,但情境燈
係蔡世聰送的,檯燈是購買的,因為之前有簽1 張60萬元的本票給蔡世聰朋友周轉,但蔡世聰都沒給錢,所以就沒有付這3,500 元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經查:⑴蔡世聰於審理中證稱:亞洲照明公司本來就有供應給零星客
戶的庫存,被告在公司看到這些東西,就表示要買這些東西,就自己從公司載走,還說這些小錢,改天一起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又於審理中證稱:亞洲照明公司當時考量快要過年,就將情境燈當作禮品送給被告,但其他客戶也都有收到,所以沒有計算情境燈的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則蔡世聰證稱被告當時是表示要買這些燈具,情境燈則是贈送予客戶之贈品,與被告所述相合,則被告前開所辯,似非無據。
⑵而蔡世聰於審理中另證稱:被告當時有拿亞洲照明公司支票
向伊朋友借60萬元,自己也有另外簽本票作擔保,伊朋友將現金交給亞洲照明公司,算是被告借的,會交給亞洲照明公司的原因是未來的訂單費用要從這60萬元裡面攤付,另外還有被告要入股的事宜…被告前前後後跟亞洲照明公司拿了很多票據去擔保,說是要去借款,幫公司周轉,但借回來的錢都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38頁反面至39頁),依蔡世聰所述,且被告確實有借60萬元交予亞洲照明公司,另被告確實曾與亞洲照明公司提及要入股(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有102 年1 月7 日亞洲照明公司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卷內亦有被告向亞洲照明公司領取50萬元支票之支票領取證明(見本院卷第70頁),故被告與亞洲照明公司確實有多筆資金來往;是被告辯稱因其餘債務尚未結算,而未給付燈具貨款3,500 元,尚屬可採。況且蔡世聰亦稱被告原本係表示要購買,故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無給付燈具貨款3,500 元之打算,縱被告尚未給付燈具貨款,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⒊又論,被告雖冒以力麒公司執行總經理與亞洲照明公司洽談
生意,而有詐欺之犯行,已如前述;然蔡世聰既稱被告拿走的燈具是亞洲照明公司供應給零星客戶之庫存,被告看見才說要購買,則被告既係臨時起意,且上開燈具亦未寫入與亞洲照明公司之買賣合約,足見係獨立之買賣交易,而與前述被告冒以力麒公司執行總經理身分訂購如附表二所示LED 燈組之行為無涉。且依蔡世聰所述,情境燈確實是亞洲照明公司贈送予客戶之贈品,故為亞洲照明公司自願提供,並非被告索討,自難認係因被告施以任何詐術所取得。是被告雖有前述冒以力麒公司執行總經理向亞洲照明公司詐欺取財之犯行,但其自亞洲照明公司取得情境燈3 個及型號FDS550之燈具5 個,均與被告假冒力麒公司執行總經理之身分無關,亦無施以其他詐術,當不能混為一談,併予敘明。
㈡交際費用部分⒈亞洲照明公司就公司所存單據紀錄整理出,因多次與被告相
約至酒店消費,經酒店向亞洲照明公司請款,亞洲照明公司因而於101 年11月5 日開立60,000元之支票、102 年1 月31日開立15,200元之支票、101 年5 月31日開立16,000元之支票、101 年9 月30日開立12,000元之支票、101 年11月30日開立35,000元之支票、102 年1 月31日開立29,400元之支票及24,500元之支票、102 年2 月28日開立34,000元之支票及29,000元之支票,合計共支付255,100 元等節,有亞洲照明公司提出整理書狀E 酒費支票明細及消費日期部分、支出證明單7 紙、支票存根9 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7至48頁反面、41頁);另於101 年5 月9 日、15日、16日、24日、101 年6 月19日、101 年10月8 日、15日、101 年11月5日、7 日、9 日、12日、14日、16日、20日、23日、101 年12月3 日、4 日、5 日、10日、12日、13日、18日因與被告聚餐,共支付48,361元之交際餐費等節,亦有亞洲照明公司整理書狀D . 交際餐費明細部分、現金支出傳票2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49至53頁反面);而被告亦供稱確實有跟亞洲照明公司人員吃飯,且於103 年11月18日與亞洲照明公司核對所有債權債務時,被告亦確認確實有交際餐費48,361元、酒費255,100 元之費用,但就酒費部分僅願攤付一半等節,亦有103 年11月18日亞洲照明公司與被告協談之總費用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則亞洲照明公司蔡世聰等人因與被告交際應酬而生上開費用等節亦堪認定。
⒉然查,蔡世聰於審理中證稱:上開交際餐費及酒費付費情形
,因公司應酬費用有限,本來跟被告談好要平分,但實際上都是亞洲照明公司結帳,再跟被告催討,但被告都沒有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且被告於103 年11月18日與亞洲照明公司確認各項債權債務時,亦已表示願意攤付一半酒費,有103 年11月18日亞洲照明公司與被告協議之總費用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本難認被告自始即向亞洲照明公司詐取支付上開交際餐費與酒費。
⒊蔡世聰又於審理中證稱:上述交際餐費跟酒費是跟被告之間
的交際應酬費用,有時是被告邀約,有時是亞洲照明公司邀約,因為業務往來中,為了推展業務所以一定會有雙方互相邀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則依蔡世聰所述,上述與被告之交際應酬均係生意往來以外之邀約,並已與被告說好要平分攤付費用,確屬私下之交遊,故被告辯稱係屬私下應酬,與公司無關(見本院卷第82頁),尚屬有據;而依社會常情而言,與客戶之間之交際應酬,其目的無非係與客戶打好關係,建立交情,以期之後得以獲取更多合作機會,帶來生意商機;參諸本件被告雖冒以力麒公司執行總經理之身分,佯稱力麒公司欲向亞洲照明公司訂購燈具,並於
102 年1 月簽訂買賣契約,業如前述,惟被告於101 年4 月間已向蔡世聰表示要訂購LED 燈組,且蔡世聰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表示要採購LED 燈組即有列品項要求報價,所以才要求財務小姐製作報價單,報價單正式製作之前已經議價過3次…且在101 年6 、7 月間就已經確認好合約上購買之商品名稱、規格、數量,簽約拖了快半年,…被告一直推辭,說鬼月、清明節、颱風、梅雨都不能簽約,或是約定好時間又臨時通知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反面、39頁正反面),卷內並有101 年5 月15日亞洲照明公司報價單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 頁),故被告與亞洲照明公司下訂燈具之品項、數量即合約內容早已確定,僅因被告一再拖延簽約時間,才會延至102 年1 月簽約,而被告予蔡世聰餐敘飲酒之時間係自101 年5 月至101 年12月,且多數係於101 年10月之後(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更顯被告與蔡世聰上述餐敘飲酒確實係亞洲照明公司為與被告建立交情,而非詳談買賣,故難認與被告佯以力麒公司執行總經理訂購LED 燈組之買賣合約有關;且蔡世聰自承前述餐敘飲酒是被告與亞洲照明公司互有邀約,故亞洲照明公司亦有主動邀約之情形,且依亞洲照明公司提出之整理書狀E 酒費消費日期、D 交際餐費明細部分(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其上所載參與之人員亦非僅有被告與蔡世聰2 人,尚包括亞洲照明公司會計楊玉亭及其他人員,若係亞洲照明公司主動邀約,並有多名亞洲照明公司人員參與飲宴,更無從認定是被告存心詐騙亞洲照明公司支付餐敘飲酒才產生上開交際餐費及酒費之費用。
⒋是被告與亞洲照明公司蔡世聰既係私下互有邀約並協議應酬
費用要對半攤付,且上開交際餐費、酒費亦與被告佯以力麒公司執行總經理訂購燈具之買賣合約無關,則被告尚未攤付應給付之一半費用,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自難以詐欺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不足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述詐欺取財、得利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附表一┌──┬────────┬───────┬────────┐│編號│ 署押所在文件 │ 所在欄位 │ 署押數目 │├──┼────────┼───────┼────────┤│ 1 │買賣合約書 │立契約人甲方簽│「力麒建設股份有││ │ │章欄 │限公司」、「郭淑││ │ │ │珍」印文各1 枚 │└──┴────────┴───────┴────────┘附表二┌──┬──────────────┬────┐│編號│品項 │數量 │├──┼──────────────┼────┤│ 1 │42W T-Bar LED Lights │4,350組 │├──┼──────────────┼────┤│ 2 │LED 燈管4 呎白光20W (含座)│2,404組 │├──┼──────────────┼────┤│ 3 │SH-123CSF(向左) │100片 │├──┼──────────────┼────┤│ 4 │SH-123CSF(向右) │100片 │├──┼──────────────┼────┤│ 5 │SH-205CSF(緊急出口) │30片 │├──┼──────────────┼────┤│ 6 │SH-205CSF(雙向) │30片 │├──┼──────────────┼────┤│ 7 │SH-37 │150片 │├──┼──────────────┼────┤│ 8 │KLED153 │30個 │├──┼──────────────┼────┤│ 9 │KLED146 │2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