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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保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保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王葉日英」、「王彩雲」、「王彩鳳」、「王彩秀」、「王淑美」、「王秀玉」印章各壹枚及耕作權放棄書上偽造之「王葉日英」、「王彩雲」、「王彩鳳」、「王彩秀」、「王淑美」、「王秀玉」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王阿梅為王保盛、王彩雲、王彩鳳、王彩秀、王淑美、王秀玉之父親,並為王葉日英之配偶,王阿梅原為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平安段651 、90

7 、910 地號及桃園市○鎮區○○段○○○ ○號共4 筆耕地之耕作權人,其於民國102 年2 月14日死亡後,由王葉日英、王彩雲、王彩鳳、王彩秀、王淑美、王秀玉、王保盛等7 人共同繼承上開耕地之耕作權。詎王保盛明知未經王葉日英、王彩雲、王彩鳳、王彩秀、王淑美、王秀玉等繼承人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1日前之某日,至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領取空白之耕作權放棄書6 紙,於102 年4 月11日分別填寫耕作權放棄書上所載放棄耕地之標示清冊後,復分別持用其先前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王葉日英、王彩雲、王彩鳳、王彩秀、王淑美、王秀玉(下稱王葉日英等6人)之印章共6 枚蓋印並偽簽王葉日英等6 人之簽名於上開

6 份耕作權放棄書,進而偽造完成王葉日英等6 人同意放棄桃園市○鎮區○○段○○○ ○○○○ ○○○○ ○號及桃園市○鎮區○○段○○○ ○號耕作權之私文書共6 份,進而於102 年4 月12日持前開偽造之耕作權放棄書至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申請將上開土地之耕作權,以其他繼承人均放棄繼承耕作權為原因,變更租約登記為王保盛單獨繼承,使該不知情之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承辦人員,誤以為上開繼承人均同意由王保盛單獨繼承上開土地耕作權,而於102 年4 月12日將租約變更登記予王保盛,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事項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王葉日英等6 人及地政機關關於不動產租約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王彩雲至農會處理王葉日英農保事宜,因而至桃園市平鎮區公所調閱相關文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彩雲、王淑美、王秀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 年4 月11日前某日至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領取耕作權放棄書6 紙填寫後,分別於其上立耕作權放棄書人欄簽寫王葉日英等6 人之姓名,並於102 年4 月12日持以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申請變更耕地租約登記為己單獨繼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於父親守喪期間有與王葉日英等6 人討論過上開土地耕作權由何人繼承,王葉日英等6 人於同一時間均同意由伊單獨繼承,並授權由伊製作耕作權放棄書後,放在伊家中廚房桌上,再由王葉日英等6 人分別於其上蓋章,伊並沒有偽刻王葉日英等6 人印章,印章為渠等自己蓋的云云,經查:

(一)蓋有王葉日英等6 人之印章暨簽名之同意放棄桃園市○鎮區○○段○○○ ○○○○ ○○○○ ○號及桃園市○鎮區○○段○○○ ○號耕作權之耕作權放棄書共6 份,其上所載之立耕作權放棄書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基本資料,均非為王葉日英等6 人所填寫,立耕作權放棄書人欄所為簽名,亦均非王葉日英等6 人所親簽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王彩雲、王彩鳳、王彩秀、王淑美、王秀玉等5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2頁至第66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49背頁至第56頁、57頁背面至第65頁),嗣被告於102 年4 月12日持前揭蓋有王葉日英等6人之印章暨簽名之耕作權放棄書6 份等文件至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申請將上開土地之耕作權,以其他繼承人均放棄繼承耕作權為原因,變更租約登記為己單獨繼承,而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之承辦人員,即於同日將上開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予被告之事實,復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耕作權放棄書影本6 紙、桃園市平鎮區私有耕地租約附表2份、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2 年12月30日平市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平南字第29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為王保盛申請書暨其所附繼承系統表、耕作權放棄書、戶籍謄本、承租人自認耕作切結書、繼承人現耕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文件影本、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

2 年5 月20日平市000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10

2 年5 月2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函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36 頁、第39頁、第26頁,他字卷第34-6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王葉日英等6 人於守喪期間,並未與被告就上開土地之耕作權繼承權問題為討論,更無於同一時間均同意放棄耕作權而由被告單獨繼承上開耕作權,復未授權由被告製作前開耕作權放棄書以辦理耕作權放棄相關事宜,且上開立耕作權放棄書人欄蓋有「王彩雲」、「王彩鳳」、「王彩秀」、「王淑美」、「王秀玉」等印文之耕作權放棄書5 份,均非由王彩雲、王彩鳳、王彩秀、王淑美、王秀玉所親蓋,亦非以其等所有之印章所蓋用而係遭人偽刻等情,迭據證人王彩雲、王彩鳳、王彩秀、王淑美、王秀玉等5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2頁至第66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49背頁至第56頁、57頁背面至第65頁),另被告亦未在將上開耕作權放棄書置於家中桌上供王葉日英等6 人蓋章,復未曾在家中與王葉日英討論過耕作權放棄事宜,王葉日英亦不知悉其耕作權遭放棄等節,復據證人王秀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還跟王葉日英同住,未曾見過被告將耕作權放棄書置於家中桌子供大家簽名,也從來沒討論過耕作權放棄這件事情,後來這個案子被我們發現後,王葉日英也說不知情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9-6

0 頁),是王葉日英等6 人既從未與被告討論上開土地之耕作權繼承事宜,復均未曾同意放棄上開土地之耕作權而授權由被告以其等名義製作前開耕作權放棄書並持以辦理耕作權變更登記,足認被告以王葉日英等6 人名義製作耕作權放棄書6 份,其所表彰王葉日英等6 人同意放棄上開土地耕作權之旨,顯係虛偽不實,而被告明知未取得王葉日英等6 人之同意,仍以其等名義製作表彰此項虛偽不實意思表示之私文書,而為行使,主觀上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再參以王葉日英等6 人直至被告於102 年

5 月23傳簡訊予王淑美、王彩雲等人告知王葉日英之農保即將遭退保,經王彩雲至農會查詢王葉日英農保動態,復由王淑美至市公所查詢上開土地耕作權租約文件,始查悉有前揭6 份耕作權放棄書該節,業據證人王彩雲證稱:大概是102 年4 月到5 月中間,被告傳簡訊通知我們說,農會要把王葉日英的農保剔除,要我們自己看著辦,該蓋章的蓋章,被告的簡訊裡面沒有寫得很清楚,就寫說該蓋章的你們蓋章,農會通融幾天後會將王葉日英的農保退保,王葉日英的農保原來是跟著父親,我們不知道什麼意思,所以我們才會去農會查,查了以後沒有什麼結論,王淑美又到平鎮市公所去查詢,才知道父親的三七五減租耕作的權益被告過戶走了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背面、第62頁),核與證人王淑美、王彩鳳、王彩秀、王秀玉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第53頁背、54頁背面、59頁、第60頁、第65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一張存卷可佐(見偵卷第76頁),益徵王葉日英等6人並未有何事先授權或同意由被告製作並填寫耕作權放棄書後,再由王葉日英等6 人蓋印於其上之情,堪認被告確未獲有王葉日英等6 人之授權或同意,即以偽簽渠等簽名並使用偽刻之印章蓋印於耕作權放棄書之方式,偽造王葉日英等6 人名義之耕作權放棄書6 份,復持以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申請將上開土地之耕作權,以其他繼承人均放棄繼承耕作權為原因,變更租約登記為被告單獨繼承之事實,至為灼然。

(三)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未經王葉日英等6人之授權或同意,即以其等名義製作上開6 份耕作權放棄書,並持之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以其他繼承人均放棄繼承耕作權為原因,申請變更租約登記為被告單獨繼承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衡以被告與證人王彩雲、王彩鳳、王彩秀、王淑美、王秀玉為姐弟關係,堪認渠等應具相當之親誼關係,而無重大之仇恨怨隙,雖被告曾對王彩雲等5 人提起侵占、竊盜等告訴,惟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然證人王彩雲、王彩鳳、王彩秀、王淑美、王秀玉於本院具結證述之時,並無何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所證情節復均前後一致,無何扞格齟齬之處,再者,本件除王彩雲、王淑美、王秀玉於偵查中對被告所為偽造文書犯行表達訴追之意外,王彩鳳及王淑美自案發之際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對被告提出任何訴追之意或金錢賠償之請求,益徵其等當無因遭被告提起竊盜、侵占等告訴而對被告心懷怨憤、設詞構陷之情,是證人王彩雲、王彩鳳、王彩秀、王淑美、王秀玉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前揭證述內容,當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應值採信屬實。

(四)況被告先於偵查中稱我們沒有詳細討論過耕田這件事情,但是因為他們之前沒有在作農活,依照往例只有伊在作農活,因為插秧在即,所以伊認為照慣例他們應該也同意伊繼續耕田云云(見偵卷第60頁),後於本院103 年12月4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有分別及一起與王葉日英等6 人討論過耕作權由誰繼承,守喪期間他們都有同意,是所有人同時間一起同意的,伊確定我們有詳細討論過,王興郁之土地位在我們土地隔壁,於守喪期間討論期間討論耕作權繼承時,王興郁有來提醒我們辦理土地的事情,王興郁可證明當時在場的姐妹有同意由伊去辦理相關事宜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8-29 頁、第3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王葉日英年紀這麼大,不會耕作,沒有討論直接同意,姐妹們也不會耕作,我們在提及當中就是一致同意,無條件通過,沒有甚麼討論不討論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02 頁),是被告就有無與王葉日英等6 人討論上開土地耕作權繼承事宜、是否經討論後王葉日英等人方為放棄耕作權之表示及表示放棄耕作權之先後等細節,前後陳述翻異不一,其所辯真實性容有疑義,已難驟信,經核復與證人王彩雲、王彩鳳、王彩秀、王淑美、王秀玉前揭證述情節及證人王興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王阿梅死後有跟伊提過5 個姐姐連土地耕地租約都要分,伊跟被告說地主的土地只有6 、7 分,要看地主肯不肯,伊沒有聽被告的5 個姊妹講過他們不要繼承土地的耕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1-92 頁)相悖,被告空言否認,要屬卸責之詞,胥無足採。

(五)至被告另聲請傳喚王彩秀之婆婆為證人,並請求調閱王彩雲、王彩鳳、王彩秀、王淑美、王秀玉等人三年內郵局、銀行帳戶使用及收發郵局信件之印鑑紀錄,惟被告並未於守喪期間與王葉日英等人討論耕作權繼承並得其等同意放棄耕作權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傳訊證人王彩秀之婆婆必要,且被告未得王葉日英等人授權或同意即偽刻其等印章並蓋印於前揭耕作權放棄書等節均已臻明確,既如前述,即無再函調各該被害人自有印章必要,該等聲請均予以駁回,併此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王葉日英等6 人之印章、印文及屬名,進而偽造系爭耕作權放棄書之私文書,使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印章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行為及其後於耕作權放棄書上偽造「王葉日英」、「王彩雲」、「王彩鳳」、「王彩秀」、「王淑美」、「王秀玉」署名及印文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偽造上開私文書,顯係基於辦理耕作權繼承變更登記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持前揭偽造之耕作權放棄書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書承辦人員申請辦理上開土地耕作權繼承變更登記,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王葉日英等6 人之授權或同意,竟仍冒用其等名義,偽造前開耕作權放棄書,製造所有繼承人均已同意放棄上開土地耕作權而由被告單獨繼承之假象,損及地政機關公告之公信力及王葉日英等6 人,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復飾詞狡展,未見悔意,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兼衡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就本件犯罪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偽造持以申請耕作權繼承變更登記之耕作權放棄書6 份,業經由被告交付予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耕作權放棄書6 份上偽造之「王葉日英」、「王彩雲」、「王彩鳳」、「王彩秀」、「王淑美」、「王秀玉」簽名及印文各1 枚,以及未扣案偽造之「王葉日英」、「王彩雲」、「王彩鳳」、「王彩秀」、「王淑美」、「王秀玉」印章6 枚,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