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永發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律師

張振興律師黃麗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永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發自民國95年1 月3 日起至100 年

4 月5 日止為址設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鎮,下同)楊湖路1 段279 號之橡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橡榮公司)股東兼監察人,陳義清及林天清於同時期分別擔任橡榮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橡榮公司於85年間向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承租位於桃園市○○區○○段○ ○○○號(重測前原地號為水尾段水尾小段181 及181之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建造廠房,並設有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自85年12月26日起至97年12月25日止,嗣李永發、陳義清及林天清於96年間共同向中投公司購入系爭2筆土地,並於96年4 月4 日辦理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共有比例依序為5 分之2 、5 分之2 及5 分之1 ,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投公司,嗣因中投公司債務未獲清償,乃對系爭土地行使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58388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予以執行,核定系爭土地2 筆地上權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00

0 元,詎李永發為阻撓執行程序,明知未經陳義清及林天清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李永發、陳義清及林天清為系爭土地出租人、橡榮公司為承租人,地上權自96年5 月1 日起至115 年4 月30日止之「不動產租賃暨地上權續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持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盜刻之陳義清及橡榮公司印章蓋於系爭契約書上,李永發並將系爭契約書提供予不知情之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師謝典璟,作為製作地上權權利價值專案評估報告之依據,再由不知情之曾鵬飛分別於101 年5 月13日及同年6月6 日,代表橡榮公司持該地上權權利價值專案評估報告及系爭契約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足生損害於陳義清、林天清及橡榮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曾鵬飛、陳義清、林天清、謝典璟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動產租賃暨地上權續約契約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7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永發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系爭契約書是陳義清打好後找我去蓋章,97年1 月1 日我到陳義清家蓋我的章,我看到時陳義清已經蓋好橡榮公司大小章,我蓋好章之後,陳義清才影印1 份給我,正本在陳義清那裡,他說要辦理地上權的延續等語。經查:

㈠、橡榮公司於85年間向中投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於其上興建橡榮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段○ ○○○○ ○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地上權存續期間自85年12月26日起至97年12月25日止;96年間被告擔任橡榮公司總經理,告訴人陳義清擔任董事長,告訴人林天清擔任董事,其等3 人於96年間共同向中投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6年4 月4 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依序為5 分之2 、5 分之2 及5 分之1 ,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投公司,嗣因被告、告訴人陳義清及林天清未付清買賣系爭土地之尾款予中投公司,系爭土地、廠房於96年8 月21日為中投公司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嗣鄒永祥於99年8 月30日聲請對系爭土地、廠房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58388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在案,中投公司於100 年1 月間對系爭土地、廠房聲請強制執行,成為併案債權人,而系爭2 筆土地於拍賣程序中核定地上權最低拍賣價格各為1000元,因橡榮公司認核定最低拍賣價格過低,曾鵬飛遂於101 年5 月13日代表橡榮公司檢附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製作之系爭土地地上權權利價值專案評估報告(內含系爭契約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6年

8 月21日桃院木執96年執全助晴字第676 號囑託查封登記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橡榮公司聲明異議狀、地上權權利價值專案評估報告、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至17頁、第20至24頁、第25至29頁、第31至79頁、偵續卷第61至6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義清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左右我是橡榮公司負責人,林天清、李永發是董事,我沒有簽立101 年度他字第3856號卷第68至70頁的系爭契約書,第70頁的陳義清小章不是我的章,橡榮公司的大章也不是公司的大章,我是在上開兩筆土地被拍定後,去閱卷才在卷內看到上開契約書;這麼重要的事情,都會親自簽名再蓋章,不太會單純只有蓋印章而沒有簽名;古文洲我認識,我有委託古文洲賣系爭土地15天,當時在古文洲公司對面的肯德基那邊,古文洲給我一張買賣土地的委託書,我簽一簽還給古文洲,沒有交付其他文件;蘇勇保我沒有印象,他好像是被告的朋友,我沒有委託蘇勇保賣,也沒有交付系爭契約書給他或任何人,因為我在案發前根本不知道有這個續約契約書,是閱卷後才知道有這份續約契約書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7號卷㈡第66頁正面至第68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林天清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時土地被查封拍賣,不可能做系爭契約書,且當時土地、公司、廠房都是我、陳義清、李永發三人共有,所以不需要去做出租這個動作,李永發好像沒有跟我說過他要把上開兩筆土地租給橡榮公司,土地公司都是我們的,簽這個約好像是多的;好像是我跟陳義清去法院閱卷才看到系爭契約書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7號卷㈡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正面)。惟證人陳義清、林天清上開證詞,與證人古文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幫李永發跟陳義清、林天清賣楊梅市○○路的一個廠房,有客人進一步要洽談時,要看短期委託書,簽了很多次,最後一次在99年6 、7 月,一般來說是三個人都會到,如果沒有都到場的話,我也會拿給他們補簽;有見過系爭契約書好幾次,98年有一次跟石先生簽買賣約時,有見過這個合約,當時是在楊湖路的工廠簽買賣合約,簽約時李永發、林天清、陳義清、陳義清的太太、石先生、蘇先生都有到場,買主石先生是蘇先生找來的;買方有提出地上權租賃延續的問題,我們就把這個話帶給賣方,賣方很清楚告訴我們這已經延期了;簽約當天,我到場時已經拿系爭契約書給買方看過了,系爭契約書沒有當成買賣契約的附件,但是在口頭上有說明上開土地的租賃權、地上權已經到期了,所以提示系爭契約書讓買方知道該合約有延續;賣方三人原則上都知道有這份系爭契約書,陳義清一定知道,因為第二次賣給卓鏡男、張維廉,這次有賣成功,有付錢,但是系爭土地最後還是被拍賣,當時買方也有提出相同的問題,就是地上權時間到了,我就叫他們提供系爭契約書給我,這是在我位於內壢仲介公司對面的肯德基談的,當時他們三人都在場,我說我要這個東西去說服買方,後來因為很急,陳義清就叫李永發去李永發的家拿比較快,李永發住八德,陳義清住臺北,我就在那邊等李永發拿系爭契約書給我,我就拿去給買方看;事後我有跟地主三位閒聊過,因為土地是三地主的,建物是橡榮公司的,只要地主同意的話,橡榮公司跟地主承租土地的契約要延續多久就可以延續多久,基本上這樣的情形法院就不點交;陳義清有跟我說他有去地政事務所要辦理租賃權、地上權的延續,但是因為被查封,所以辦不下來,這是98年至100 年間,我跟陳義清閒聊間他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7號卷㈡第73頁正面至第76頁正面)明顯不符;又與證人蘇勇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告訴人陳義清、林天清及被告,因為有登廣告要出售楊梅鎮的廠房,剛好我有朋友要做太陽能,需要工廠,當時陳義清及他太太林瑞珍在場,我是先認識陳義清跟他太太林瑞珍,到工廠才認識李永發;認識之後為了要買賣廠房,跟陳義清接觸比較多,大概有5 、6 次,林天清比較少在場,但是有見過,被告有見過2 、3 次。當時的買主是石國平、楊良智、林柾甫,談的內容是把查封的土地買下來,賣主有提出系爭契約書,我們都有看過。我每次去談,都是陳義清跟我談,有時候在臺北兄弟飯店,或是去陳義清家談,中間李永發沒有在場;98年6 月12日簽買賣契約前,陳義清就已經把系爭契約書交給我了,當時都是我跟陳義清在接洽,陳義清交給我系爭契約書、橡榮公司讓渡及廠房土地買賣契約書,另外銀行還給我一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個人資料表,但是後來陳義清不簽名,也不填載個人資料,這個交易就不了了之等語(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7號卷㈡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正面)顯不一致。告訴人陳義清、林天清上開指述既與證人古文洲、蘇勇保之證詞明顯不符,自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

㈢、被告及告訴人2 人曾於98年6 月12日經由證人古文洲、蘇勇保之仲介,與石國平、楊良智、林柾甫三人簽訂橡榮公司讓渡及廠房土地契約書,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90至93頁),而證人石國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買橡榮公司的土地廠房才認識被告、陳義清、林天清,偵續卷第90至93頁「橡榮公司讓渡及廠房土地契約書」是我簽的,第93頁中間有我、楊良智、林柾甫、陳義清、李永發、林天清6 個人的簽名,是6 個人同時在場簽的;賣方那邊雖然三個人都有表示意見,但是陳義清是董事長,所以我們都會尊重他的意見比較多,但也不是說只聽陳義清一個人的;買賣橡榮公司土地廠房時,土地上有地上權的問題,談買賣契約的時候我就知道,我有看過系爭契約書,就是看過這份才敢簽買賣契約書,是誰拿出來我現在無法確認,當時對方有印影本給我,因為在簽訂買賣契約的過程中,我對地上權有質疑,所以賣方那邊才提供給我看;我們看了系爭契約書,覺得賣方會解決,就沒有特別想到要把系爭契約書作為買賣契約的附件,也沒有想到要在買賣契約中提到地上權的問題;買賣系爭土地時,經過蘇勇保介紹認識,跟賣方有見過幾次面,不可能一見面就簽買賣契約書,包括要去看工廠,看資料,資料不全的部分要賣方補,就例如我提出的系爭契約書;去的時候都是蘇勇保帶路,每次董事長應該都有在場,不然如何談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7號卷㈢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證人石國平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古文洲及蘇勇保前揭證述相符。

㈣、被告及告訴人2 人再於99年10月14日透過仲介古文洲與證人卓鏡男、張維廉就系爭土地、廠房及橡榮公司股份簽訂買賣契約,總價2 億70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57號卷㈠第26頁反面),而證人卓鏡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買賣本案楊梅的土地而認識賣方陳義清、林天清、李永發,買方除了我還有張維廉,我跟張維廉一起向賣方接洽,主要是仲介古文洲出面跟我們接洽,三位賣方也都有出面;土地上面有設定地上權,我有看過他字卷第68至70頁這份文件,大約是這個格式,但是內容是不是我當時看到的那樣我不確定,我相信仲介古文洲跟代書謝小姐,所以主要都是他們處理,我應該是在簽土地買賣合約時就看過上開文件,不可能把錢付給他們之後都還沒有看過地上權的文件,我只記得應該是賣方提供給我的,但是實際上是誰我不太記得;當時買賣契約沒有把租賃暨地上權續約的內容節錄進去,也沒有將系爭契約書當作買賣契約的附件,因為當時我很相信代書謝小姐跟古文洲;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後,因為賣方拿走買賣價金之後不過戶,所以沒有成功完成買賣,我的感覺是我被他們三個人詐欺,拿了我這麼多錢之後不過戶,我們只拿回本金,後來我在法院跟陳義清、林天清和解;當時買賣土地、廠房及橡榮公司股份的總價格是2 億7000萬,土地部分我已經付了第一次款2500萬、第二次款3000萬,共5500萬元,剩餘2 億多要貸款清償中投公司的抵押權,因為陳義清、林天清的錢已經拿走了,沒有剩餘款項可拿,所以他們就不過戶土地,印鑑證明是有交給代書,但是印鑑章還在他們手上,最後陳義清、林天清不蓋印鑑章在移轉契約書上,所以沒有辦法過戶,這是陳義清、林天清蓄意的,他們用這樣子的方法詐騙我的錢。後來土地、廠房經過拍賣,拍賣4 億1000萬,償還中投公司抵押權後,還剩下1 億多元,陳義清、林天清、李永發三人拿走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7號卷㈢第71頁正面至第73頁反面),核與證人古文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土地跟建物是分屬不同的人,土地是告訴人跟被告三人共有,建物是屬於橡榮公司的,橡榮公司已經過戶給卓鏡男跟張維廉,橡榮公司擁有建物,卓鏡男跟張維廉已經付5500萬給告訴人跟被告他們,買賣雙方都有風險考量,所以有延誤到一點時間,後來法院要拍賣估價這個不動產,地上權原本設定給橡榮公司,那時候設定4 億,法院估價只有1000元,所以李永發、陳義清、林天清認為權益受損,三人討論好要法院重新估價,之後請鑑價公司去估價,估出來是2 億,估價就要提供系爭契約書,所以李永發偽造文書叫陳義清、林天清兩個人來分錢真的沒有道理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7號卷㈡第75頁正面)大致相符。

㈤、證人陳義清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還沒有跟中投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前,被告找我投資購買,我決定跟被告合作購買的當下,就是想要轉售該土地獲利,我找我朋友林天清一起投資這塊土地,當時被告說土地買起來,後面有買主會用更高的價錢來買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7號卷㈡第68頁反面),顯見證人陳義清當初與被告共同買賣系爭土地之目的即係要轉售土地獲利,而系爭土地及廠房既分屬不同所有權人,且於96年8 月21日遭查封登記,系爭土地原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復於97年12月25日屆滿,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是否延續,攸關系爭廠房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為影響買受人是否願意購買之重要交易事項,核屬買賣契約重要之點,被告及告訴人2 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買受人為保障自身權益,自會要求賣方提出系爭廠房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明文件,是以被告及告訴人2 人為順利出售系爭土地及廠房獲利,對於買受人提出有關地上權存續之質疑,理當會積極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予買受人,藉以解除買受人之疑慮,故系爭契約書既係出售系爭土地、廠房之重要文件,對亟欲出售系爭土地及廠房以獲利之證人陳義清、林天清而言,自無任何不利益可言,且出賣系爭土地、廠房之利益亦非被告可獨得,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系爭契約書之動機。況證人古文洲於偵查中、證人蘇勇保及石國平於本院審理時均各自提出其等留存之系爭契約書影本(見偵續卷第106 至108 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7號卷㈡第89至91頁、卷㈢第10至12頁),顯見被告及告訴人2 人對外出售系爭土地及廠房時,確有出示系爭契約書用以向買方證明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延續。故證人陳義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有簽一張委託古文洲買賣土地的委託書,沒有交付其他文件給古文洲云云;證人林天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土地、公司都是我們的,簽系爭契約書好像是多餘的云云,顯不合常理,自難以遽信。

㈥、再者,證人陳義清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對證人蘇勇保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7號卷㈡第67頁正面、第68頁正面),證人林天清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提示證人蘇勇保、古文洲之證詞後所詰問之問題,大都證以「那麼久了,我不知道。」、「不記得,我不記得當時有沒有拿,但是根本就不需要寫這個續約書」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7號卷㈡第70頁反面),證人陳義清刻意迴避其與證人蘇勇保間相識並多次洽談買賣契約之事,證人林天清則係對於關鍵問題避重就輕,自難僅憑其等之證詞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院審酌證人石國平與被告李永發、告訴人2 人間均無嫌隙糾紛,僅係偶然單純與被告李永發、告訴人2 人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人,而證人卓鏡男雖曾與告訴人2 人間有訴訟糾紛,然業已達成和解,業據證人卓鏡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7號卷㈢第72頁反面),衡情其等均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偏袒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其等證詞自較告訴人之證述為可採。而證人石國平及卓鏡男互不相識,與被告及告訴人2 人洽談買賣契約之時間相隔一年餘,然卻均證述洽談買賣契約過程中,賣方有出示系爭契約書用以證明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延續,且其等證述內容復與仲介即證人古文洲、蘇勇保之證述相符一致,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證被告及告訴人2 人於98年及99年間分別與證人石國平、卓鏡男洽談系爭土地、廠房之買賣契約時,確有出示系爭契約書乙節,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告訴人2 人指稱其等於101 年間向執行法院閱卷才發現被告盜刻橡榮公司大小章及偽造系爭契約書之指訴,尚難遽信為真。

㈦、再者,告訴人2 人前於96年8 月22日、97年12月12日以橡榮公司負責人及董事名義,授權被告全權代表橡榮公司對外負責和銀行或民間借貸、買賣土地、廠房洽談、協商及簽約等事宜,告訴人2 人有於授權書上簽名,業據告訴人2 人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42 頁),且有96年8 月22日、97年12月12日授權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5 頁、第138 頁),告訴人2 人雖均證稱在授權書上簽名時並未看到上面有印文等語,經將上開授權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96年8 月22日授權書上「陳義清」簽名與其上印文之先後關係,依筆劃線條與印文紋線相交處之特徵研判係先寫字後蓋印;至於「李永發」、「林天清」等簽名與其右側印文之先後關係,則因兩者並未相交,或相交部位特徵不明,故無法認定;97年12月12日授權書上「李永發」、「陳義清」、「陳天清」簽名與其右側印文之先後關係,均因兩者並未相交,或相交部位特徵不明,亦欠難鑑析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7 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42至50頁),該鑑定結果固認96年8 月22日授權書上「陳義清」之簽名在先,蓋印在後,然該鑑定結果尚無從證明該授權書上「陳義清」之印文係被告所偽造,自難遽以推論系爭契約書上橡榮公司大小章係被告盜刻及其有偽造系爭契約書之情事。

㈧、公訴人雖質疑系爭土地前後兩次買賣均未將地上權續約此一重要事實列為契約內容,亦未將系爭契約書列為買賣契約附件,與常情有違云云。惟證人古文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書沒有當成買賣契約的附件,但是在口頭上有說明上開土地的租賃權、地上權已經到期了,所以提示系爭契約書讓買方知道該合約有延續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7號卷㈡第74頁正面),核與證人石國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就是看了系爭契約書,覺得賣方會解決,就沒有特別想到要把系爭契約書作為買賣契約的附件,也沒有想到要在買賣契約中提到地上權的問題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7號卷㈢第6 頁正面)、證人卓鏡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買賣契約沒有把租賃暨地上權續約的內容節錄進去,也沒有將系爭契約書當作買賣契約的附件,因為當時我很相信代書謝小姐跟古文洲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7號卷㈢第72頁正面)相符,而系爭土地、廠房前後兩次間隔一年餘之買賣,既均未將系爭契約書列為買賣契約附件,亦未於買賣契約書中特別提及地上權延續之事,則被告辯稱買方既已看過系爭契約書,亦無列為買賣契約附件之必要等語,實非無可能。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盜刻橡榮公司大小章及偽造系爭契約書之情事,因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