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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勝權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勝權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古勝權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3 號判決就其所犯3 罪均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嗣古勝權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43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就古勝權所犯3 罪各均判處有期徒刑3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而於97年11月28日確定;㈡於97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

3 月、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古勝權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8年5 月7 日確定;㈢於97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古勝權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古勝權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9年3 月4 日確定;㈣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而於99年7 月30日確定;㈤於98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9年7 月19日確定;㈥於98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並於99年6 月21日確定;㈦於99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古勝權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0 年10月3 日確定;㈧前揭㈠至㈢及

㈤、㈥所示各罪,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4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而古勝權就此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入監服刑,並與前揭㈣、㈦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而於

101 年4 月18日縮刑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緣古勝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永福路1080號之建物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及該屋內之發電機1 個、水槽3個(10噸重2 個、1 噸重1 個)及加壓馬達1 個(下稱系爭動產),前經胡鎮輝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164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5 月4 日以100年度民司執玄字第2302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完畢,然古勝權嗣卻於100 年6 月29日將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發電機及水槽出賣與葉文德並委託葉文德拆除系爭建物,待葉文德於100 年6 月30日11時許至上址處拆除系爭建物而經胡鎮輝到場告知系爭建物及動產業經法院查封並報警到場處理後,古勝權至遲於同日11時許聽聞胡鎮輝所述從而知悉系爭建物及動產業經法院查封而屬已受查封之物,惟其竟與葉文德共同基於違反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而由古勝權指示葉文德續以駕駛挖土機之方式拆除、毀壞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動產中之發電機1 個搬離,古勝權此部分所涉違背查封效力犯行,經胡鎮輝訴警偵查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24246 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3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2 年5 月21日確定。惟古勝權明知其前揭所為係屬違背查封效力犯罪行為,竟意圖使胡鎮輝受刑事處分,而各於101 年12月12日及102 年1 月10日各以向桃園地檢署具狀及於接受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向該署申告表示「胡鎮輝三番二次一再顛倒是非、黑白不分、誣陷古勝權妨害公務而挑戰司法,沒有權利查封前開建物並阻撓其拆屋還地」此等不實事項之方式,誣指胡鎮輝前於桃園地檢署前揭100 年度偵字第24246 號案件中對古勝權所提出之違背查封效力告訴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致胡鎮輝因此遭桃園地檢署偵查,惟胡鎮輝就其遭古勝權訴指誣告部分,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0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胡鎮輝就古勝權前揭誣指行為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胡鎮輝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胡鎮輝及證人葉文德前於另案即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24246 號毀棄損壞案件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具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胡鎮輝及證人葉文德前於另案即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4

246 號毀棄損壞案件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古勝權固坦承其前曾因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且其於10

1 年12月12日確有以「胡鎮輝三番二次一再顛倒是非、黑白不分、誣陷古勝權妨害公務而挑戰司法,沒有權利查封前開建物並阻撓其拆屋還地」之內容具狀向桃園地檢署申告胡鎮輝,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認為胡鎮輝並無查封系爭建物權利云云。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動產,前經告訴人胡鎮輝持本院上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0 年5 月4 日以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完畢,而被告於100 年6 月29日將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發電機及水槽出賣與葉文德並委託葉文德拆除系爭建物,葉文德遂於100 年

6 月30日11時許依被告指示至上址處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動產中之發電機1 個搬離,被告此部分所涉違背查封效力犯行經告訴人胡鎮輝訴由桃園地檢署偵查後經該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24246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3日以10

1 年度簡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2 年5 月21日確定,另被告各於101 年12月12日及102 年1 月10日,各以向桃園地檢署具狀及於接受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言詞向該署申告表示「胡鎮輝三番二次一再顛倒是非、黑白不分、誣陷古勝權妨害公務而挑戰司法,沒有權利查封前開建物並阻撓其拆屋還地」等語,指訴告訴人胡鎮輝前於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4246 號案件中對其所提出違背查封效力之告訴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致告訴人胡鎮輝因此遭桃園地檢署偵查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0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鎮輝各於另案即上開100 年度偵字第24246 號毀棄損壞案件之警詢及偵訊中暨其於本案偵詢中所各為有關被告於100 年6 月30日11時許有唆使葉文德拆除其已聲請法院查封之系爭建物並自系爭建物中拿取同遭查封之發電機1 個,另被告所犯上開違背查封效力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又於101 年12月12日指訴其所為有關被告違背查封效力之告訴涉犯誣告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24246號卷第25至26頁、第71至72頁,他字4847號卷第39頁),以及證人葉文德於另案即上開100 年度偵字第24246 號毀棄損壞案件之警詢及偵訊中所為有關被告於100 年6 月29日將系爭動產出售與其,其於100 年6 月30日11時許有依被告指示以挖土機毀損系爭建物並取走發電機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24246 號卷第19及138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4246 號起訴書1 份(見他字4847號卷第4 至5 頁)、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25 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見他字4847號卷第6 頁)、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015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見他字4847號卷第7 頁)、被告於101 年12月12日向桃園地檢署所提出之刑事誣告狀1 份(見他字6993號卷第1 至3 頁)、桃園地檢署102 年1 月10日詢問筆錄1 份(見他字6993號卷第23頁)、本院100 年度民司執玄字第2302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1 份(見偵字1548號卷第53頁)及本院查封公告1 份(見偵字1548號卷第60頁反面)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究否知悉其前於100 年6 月30日指示葉文德所為之上揭拆毀系爭建物及取走發電機之舉業已違反查封效力,從而於

101 年12月12日及102 年1 月10日各以具狀抑或言詞陳述方式向桃園地檢署以上開內容指訴告訴人胡鎮輝前於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4246 號案件中對其所提出違背查封效力之告訴涉犯誣告罪嫌指訴之際,具意圖使告訴人胡鎮輝受刑事處罰之誣告犯意,進而故意虛構犯罪事實而向桃園地檢署誣告,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查證人葉文德前於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4246 號案件偵訊中證稱:100 年6 月30日當日我在將系爭建物拆除之際,警察和胡鎮輝就來了,胡鎮輝叫我停工,並稱系爭建物已遭法院查封,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來了,我有向被告說系爭建物遭查封之事,…當天警察到後,胡鎮輝跟被告就隨警察回去做筆錄,被告臨走時說那個沒關係叫我繼續施工,所以我在警察走後就將發電機載走等語明確(見偵字2424

6 號卷第78、79、138 頁);其嗣於該署101 年度他字6993號案件偵詢中證稱:當時胡鎮輝有跟我說房子被查封,警察來之後跟我說明,我才停工,停工後被告才來現場,被告跟我說沒關係不要管胡鎮輝,並交代我繼續拆除,我當時有說不拆可以嗎,被告說如果不拆也無法還我5 萬元,所以我就拆了並將發電機帶走,當日我跟胡鎮輝、被告及警察一起在討論時,胡鎮輝就有說系爭建物是被查封的,我認為被告有聽到,且胡鎮輝有提出很多書面資料給警察看,警察應該也有拿給被告看,被告才會去派出所做筆錄等語甚詳(見他字6993號卷第34頁及其反面)。次查,證人即告訴人胡鎮輝前於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24246 號案件警詢及偵訊中證稱:100 年6 月30日11時許我發現系爭建物遭被告唆使工人駕駛挖土機拆除時,我即有告知現場人員系爭建物及系爭動產均經法院查封,並有提示法院公告照片給在場之人看,當我請現場工人停工並提示法院公告照片後,被告要現場人員繼續施工,並稱有事由他負責,而葉文德則表示要繼續拆,查封的事與他無關等語甚明(見偵字24246 號卷第25至27頁、第72頁);其嗣於該署101 年度他字6993號案件偵詢中證稱:100 年6 月30日當天我看到葉文德在拆系爭建物,我就跟葉文德說系爭建物因經法院查封而不能拆,後來葉文德就通知被告到場,被告到場後我有拿文書給警察看,並表示我有申請查封,我跟警察說話時被告也在旁,應該有聽到我們對話,被告有質問我為何系爭建物不能拆,並向葉文德表示繼續拆,有事他會負責等語明確(見他字6993號卷第32頁)。

稽諸證人葉文德與告訴人胡鎮輝各所為之前揭證述內容,其等就告訴人胡鎮輝於100 年6 月30日11時許到場後確有向證人葉文德表示系爭建物業經法院查封而不能拆除,且被告當日在場時就告訴人胡鎮輝有關系爭建物業經法院查封之陳述應有所聽聞此情既證述一致,則其等前揭證述,自均具相當之可信性。衡諸證人葉文德當日於拆除系爭建物而經告訴人胡鎮輝報警處理並到場阻止且被告亦有併同在場之際,告訴人胡鎮輝理應會將其之所以有權阻止被告及證人葉文德拆除系爭建物之依憑,係因系爭建物及動產業經法院查封此情,對在場之人詳為說明,以免自身聲請法院查封之物遭受他人任意毀壞抑或拿取,徒增自身債權將來受償之不利益,又證人葉文德前揭有關告訴人胡鎮輝當日在場有拿很多文件給警察看且警察也應有將該等文件拿給被告看之證述,亦核與告訴人胡鎮輝前揭有關被告當日到場後其有將聲請查封等相關文件拿給警察看之證述互核相符,基此亦徵被告當日在場之際,其確有聽聞告訴人胡鎮輝有關系爭建物及動產業經法院查封之主張,更甚應已就告訴人胡鎮輝當日所提出證明系爭建物業經查封之公告文件均有知悉或與閱覽,如此方符事理之情,且此更足佐證證人葉文德及告訴人胡鎮輝前揭有關被告當日在場之際應有聽聞而對系爭建物業經法院查封一事有所知悉之證述,應屬真實。

三、再查,被告前於100 年7 月1 日有就告訴人胡鎮輝據以聲請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6164號核發本票裁定中之該張本票債權,向本院遞狀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同時訴請就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164號本票裁定不許強制執行暨就本院100年度民司執玄字第2302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於該起訴內容中更表示系爭建物業經告訴人胡鎮輝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上開案號之執行程序予以查封,而該份起訴狀之具狀人為「古勝權」亦即被告、其上蓋有「古勝權」之印文、撰狀時間則為10

0 年6 月30日等情,有民事起訴狀1 份及該起訴狀上所蓋本院之收狀日期戳印1 枚在卷可證(見偵字1548號卷第62至64頁)。該份起訴狀既以被告為具狀人並蓋有被告姓名之印文,自堪認係由被告本人抑或被告委託之人於受被告委託而經被告就所欲訴請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詳予告知進而代擬後,始於前揭時間向本院提出此情,亦堪認定屬實;蓋倘該份訴狀非被告本人所提出,實難認有他人會於未受被告委託代為撰狀之情形下,甘冒事後經發現其於未得被告授權逕自偽以被告名義偽造前揭內容起訴狀進而提出於本院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需面對相關刑事處罰訴追之不利,而偽造進而行使提出前揭起訴狀之理。而前揭起訴狀係由被告本人或經被告授權之人所撰擬提出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觀諸前揭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中有關系爭建物確經告訴人胡鎮輝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查封之主張,亦足證明被告於撰擬提出該份起訴狀之際,其就系爭建物業經法院查封此情實已知之甚詳;再衡諸該份起訴狀之撰狀日期與證人葉文德及告訴人胡鎮輝上揭有關被告於告訴人胡鎮輝出面阻止證人葉文德拆除系爭建物當時應有聽聞知悉系爭建物業經法院查封一事之時點,均屬同日而為100 年6 月30日此情,更可認被告至遲於100 年6 月30日11時許聽聞告訴人胡鎮輝有關系爭建物及動產業經法院查封之陳述主張後,即已知悉該等查封情事無誤。

四、復查,被告前於另案即其被訴毀棄損壞系爭建物案件之警詢及偵訊中雖均曾否認其於100 年6 月30日有何知悉系爭建物及動產業經法院查封之情(見偵字24246 號卷第4 、77頁),惟其於該案經起訴而由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88號妨害公務案件審理中,則向本院坦承其於100 年6 月30日確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中所述之違背查封效力行為,嗣並經本院將該案改以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2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此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亦有本院

101 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1088號卷第20頁)。又被告前於本件偵查中,亦已向檢察事務官明確供稱其於當日即告訴人胡鎮輝向其告知系爭建物業經法院查封之時,始經由告訴人胡鎮輝之告知而知悉系爭建物已經法院查封,此有桃園地檢署102 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徵(見他字4847號卷第47頁);另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其復亦明確供承告訴人胡鎮輝於當日(即100 年6 月30日)有在場跟警察講系爭建物業經查封之事並拿著查封的資料,而其於當時即知系爭建物業經查封等語甚詳,此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即其反面)。則被告前於他案偵詢、審理中及本案之審理中,既均供承告訴人胡鎮輝於100 年6 月30日確有向其告知系爭建物業經法院查封,且其就此部分所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違背查封效力犯行,業已坦承所犯而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則其嗣於

101 年12月12日及102 年1 月10日向桃園地檢署以具狀及於接受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向該署申告表示「胡鎮輝三番二次一再顛倒是非、黑白不分、誣陷古勝權妨害公務而挑戰司法,沒有權利查封前開建物並阻撓其拆屋還地」此等內容,藉以訴指告訴人前於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4246號案件中對其所提出違背查封效力告訴有誣陷之情而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之舉,被告主觀上自具藉其所誣指之內容以謀使告訴人胡鎮輝因此遭受誣告刑事處分不利之誣告犯意,至為灼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對告訴人胡鎮輝提出誣告告訴係欲質疑告訴人胡鎮輝有何權利查封系爭建物,然告訴人胡鎮輝有何權利查封系爭建物,此純屬被告與告訴人胡鎮輝間之民事糾紛,被告自不得以明知其自身於上開時、地確有違背查封效力行為犯行,猶以指訴告訴人胡鎮輝對其所提出違背查封效力之告訴內容係屬虛捏誣告進而提出誣告告訴之方式,以欲作為其等民事糾紛之處理手段,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事後卸飾之詞,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被告先後各於101 年12月12日及102 年1 月10日,接續以向桃園地檢署以刑事誣告狀及於接受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言詞表示之方式,向該署誣告告訴人胡鎮輝,則其顯係基於同一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偵查案件的機會,接續為之,又係侵害同一個國家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101 年12月12日具狀誣告告訴人胡鎮輝之犯行,未敘及其於102 年1 月10日偵詢時如前所述接續誣告告訴人胡鎮輝之犯行,惟該兩部分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己身確有為如上所述之違背查封效力犯行,竟妄圖誣指告訴人胡鎮輝對其所提出之違背查封效力告訴係屬虛捏而有犯誣告罪嫌,使國家偵查權無端發動,亦滋告訴人胡鎮輝訟累及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肇致國家司法資源無謂浪費,所為殊無足取,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曾對告訴人胡鎮輝表達任何歉意或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復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