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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鳳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902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160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鳳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鳳仙與周淑民(已歿)為夫妻關係。李鳳仙得知周淑民將其所有戶名均為生產服務基金--軍儲同袍儲蓄會415 專戶、受款人均為周淑民、付款銀行均為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發票金額分別為新台幣486,893 元、654,911 元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各1 張(下稱系爭486,893 元支票、系爭654,

911 元支票,合稱系爭2 張支票)存放在其向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所申請之保管箱內,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取得周淑民申請上開保管箱之留存印鑑、保管箱鑰匙及國民身分證,再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未徵得周淑民之同意,併持自己之國民身分證至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在臺灣土地銀行保管箱開箱記錄單「簽蓋原留印鑑」欄位中,盜蓋「周淑民」之印文,偽造該開箱紀錄單以示周淑民同意李鳳仙入庫開啟保管箱之意,再將該開箱記錄單交予該行行員李佳娥以行使之,致使李佳娥誤信允其入庫開啟上開保管箱,李鳳仙遂藉此取走上開保管箱內之系爭2 張支票,足生損害於周淑民及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對於保管箱管理之正確性(竊盜部分經檢察官以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李鳳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先取得周淑民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僑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僑愛郵局帳戶)存摺、印鑑,而於100 年12月20日,先將系爭654,911 元支票存入周淑民之僑愛郵局帳戶以提示兌現後,復於100 年12月21日,持該僑愛郵局存摺、印鑑,前往大溪僑愛郵局,在客戶簽章欄上盜蓋周淑民之印鑑以偽造郵政儲金提款單後,再將該郵政儲金提款單交付予郵局人員以行使之,使行員誤信其係有權領款之人,而支付新臺幣65萬元,李鳳仙復將之轉存入其所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足生損害於周淑民及大溪僑愛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李鳳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仍持上開周淑民僑愛郵局之存摺、印鑑,再於100 年12月30日,先將系爭486,893元支票存入周淑民之僑愛郵局帳戶以提示兌現後,復於100年12月30日,持該僑愛郵局存摺、印鑑,前往大溪僑愛郵局,在客戶簽章欄上盜蓋周淑民之印鑑以偽造郵政儲金提款單後,再將該郵政儲金提款單交付予郵局人員以行使之,使行員誤信其係有權領款之人,而支付新臺幣48萬6,000 元,李鳳仙復將之轉存入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足生損害於周淑民及大溪僑愛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周淑民偕其子女周志強、周蕙珍於102 年1 月

2 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開啟前述保管箱查看,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周淑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周淑民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觀諸其陳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判斷,查無受非法或不當誘導之可能性,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參酌證人周淑民為本案之被害人,對本案發生過程知之甚詳,然其於偵查中死亡,此有其死亡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故證人周淑民之陳述即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有不可替代性,揆諸上揭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李佳娥、周志強、周蕙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業據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又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其不符之處,並無證據證明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其等上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書證及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鳳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填載保管箱開箱記錄單,而取得系爭2 張支票後,分次填載提款憑條而提領新臺幣65萬元、48萬6,000 元現金後轉存自己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並辯稱:伊都有獲得告訴人同意,係告訴人同意伊提領作為購買房屋之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填載保管箱開箱記錄單開啟保

管箱,而取得系爭486,893 元支票及系爭654,911 元支票,復存入告訴人郵局帳戶後分次填載提款單而提領新臺幣65萬元、48萬6,000 元現金後轉存自己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淑民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上開保管箱出租契約、開箱記錄單、周淑民僑愛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郵政儲金提款單、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存款單、系爭486,893 元支票及系爭654,911元支票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按(偵卷第25頁26頁、第13

4 至135 頁本院訴字卷第54至55頁、第57至70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淑民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證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並證述其雖曾同意拿部分資金給被告去大陸購買房屋,但並未同意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對於被告所為並不知情,係於102 年1 月2日才發現等情明確(偵卷第13至16頁、18至21頁),而以證人周淑民之智識程度,應當瞭解誣告之刑責非輕,證人周淑民與被告間亦無夙怨仇隙,並無甘冒誣告之風險,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且證人周蕙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略以:102 年1 月2 日當時陪同周淑民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開啟上開保管箱查看,發現保管箱內空無一物,周淑民覺得疑惑,他一直以為支票還在保管箱內。伊等有問銀行行員李佳娥,經調取紀錄後得知是被告去開保管箱,當下周淑民很訝異為什麼被告會去開他的保險箱,他非常氣憤且說他沒有要給被告這些錢,去警局報案是周淑民執意要去報案,伊等子女與周淑民討論後,決定請被告搬出去住,原因就是被告領周淑民土銀的錢和被告在照顧周淑民患病時態度不好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4頁至37頁背面、第41頁)、證人周志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略以:當時察看保管箱發現沒有支票時,周淑民態度很訝異說怎麼會這樣,周淑民當時雖患病,但精神狀況還可以,跟他說話都知道,周淑民很氣被告把錢領走沒有告知,被告從102 年1 月份回大陸後再返家,周淑民說不想跟被告住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8至40頁背面)、證人李佳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被告曾稱係代病重無法親自前來之周淑民開啟保管箱,並要求要銷戶,但因非本人故未讓被告辦理銷戶,伊在警詢時稱102 年初周淑民來的時候有說不知道保管箱已被被告開箱,此段陳述是照當時記憶回答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2頁至44頁),可知自證人周志強、周蕙珍、李佳娥證述可知,證人周淑民於102 年1 月2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察看保管箱後得知被告將箱內支票取走一空時確有感到驚訝,且表示不知情等情,而被告亦供述其

102 年1 月間自大陸返家後,就遭告訴人之子女趕出,未與告訴人同住之情,足見證人周蕙珍、周志強上開所證有因本件而要求被告離家之情,並非虛妄,以上可佐告訴人周淑民上開所證其並未同意被告開啟保管箱取走系爭2 張支票之情,應非虛構。至被告雖辯稱:本件都有經告訴人同意,是將提領款項用於大陸購屋云云,惟被告就告訴人何時同意被告取走系爭2 張支票並提領款項以作為購屋之用,先於警詢時供述:伊記不得時間云云(偵卷第39頁),於偵查中供述:

係在87年結婚時說系爭2 張支票要給伊買房子云云(偵卷第41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是告訴人生病後叫伊去領云云(本院訴字卷第91頁),可知被告就告訴人究何時同意一節先後供述不一,何者可採,已甚有疑。而被告所稱本件提領款項用於大陸購屋云云,並提出相關購屋契約在卷,惟觀該購屋契約內容載有:總價金為人民幣28萬8498元,付款方式及期限為買受人於簽約日支付人民幣27萬418 元,餘款於交屋時一次付清等情,此有該購屋契約及被告於100 年6 月

3 日付款人民幣27萬418 元之收據在卷可參(偵卷第69至79頁),而被告於102 年6 月10日偵查中供述:上開房子還沒有交屋,還在蓋等語(偵卷第40頁),而本件被告取走系爭

2 張支票後提領共新臺幣113 萬6,000 元之行為時點係於10

1 年12月間,此時被告早已支付上開購屋之人民幣27萬418元,僅尚未支付餘款人民幣1 萬餘元,與被告所提領高達新臺幣百萬餘元差距甚遠,且亦未屆期(即交屋時)支付,被告所辯本件提領款項係支付購屋云云,即屬有疑。復經本院質之此情,被告供述:還要另外的錢,房屋稅、過戶,伊也講不清楚,還要繳很多錢云云,可見被告對高達新臺幣百萬餘元之流向竟支吾其詞,無法清楚說明,況自被告入出境紀錄以觀,被告於100 年4 月17日至7 月8 日離台後,於101年12月13日至102 年1 月12日始再度離台,顯見於100 年12月間為本件行為後近一年均未曾出境,是被告上開所稱提領本件款項係為支付大陸購屋房屋稅等費用云云,並無可能。又被告既得告訴人同意將系爭2 張支票自保管箱取出並辦理銷戶,則於銀行行員告知需本人始可辦理後便應轉知此情予告訴人,以促其盡早辦理,避免保管箱內空無一物,卻仍持續需支付相關保管費用,惟本件告訴人卻未受被告通知而遲於1 年後即102 年1 月2 日始辦理銷戶,亦可證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實在。綜上,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本件均得告訴人同意而為云云,並非有據,應非可採,益證證人即告訴人周淑民上開所證,應屬實情。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足採,其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元以下罰金,新法則規定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輕從舊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偽填保管箱開箱記錄單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2 次偽填提款單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取得上開各款項,向各承辦人員行使載有告訴人名義之提款單進而分別詐取上開各款項,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即係向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屬以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卻偽造文書以達取走他人支票之目的,並領取他人帳戶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誠值非難,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暨其素行、智識、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受損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保管箱開箱記錄單、提款單等物,固均為被告所偽造,然業均交由他人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再行宣告沒收,而其上關於告訴人周淑民之印文均係盜蓋,非出於被告所偽造,自不得宣告沒收,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張宏明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旎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