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福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事 實
一、吳明福因患有精神分裂症,長期受精神症狀影響,判斷能力不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明知其單獨居住之桃園縣新屋鄉○○村0 鄰○○0 ○0號透天厝,係其父吳盛錦及吳盛發、吳盛桂、吳盛昌共有之住宅,仍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上午6 時40分許,因出現幻聽之精神狀態,認有人持續敲打牆壁,遂於上開透天厝2 樓右側第一間房間入門處附近,以自備打火機(未扣案)點燃衣物之方式引發火災,火勢隨即自該房間迅速延燒,並冒出大量濃煙,造成該透天厝2 樓外貌有明顯燒痕、2 樓浴廁及廚房受煙燻、2 樓走道受煙燻及燻燒、2 樓右側第二間房間受輕微煙燻、2 樓右側第一間房間內部物品、牆壁及天花板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損程度以西側較為嚴重等情,嗣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據報後趕赴現場撲滅火勢,幸未燒燬該住宅結構體之主要構成部分及喪失效用之程度而未遂。吳明福於
103 年3 月14日中午12時15分許,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坦承放火,經該局人員轉報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謝譯鋐,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吳明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明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至5 頁、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9 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核與證人吳盛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80至81頁),復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勘查完畢通知書、火災現場照片9 張、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3 年8 月14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平面圖、該局103 年9 月18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 張、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03 年10月22日桃稅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4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16至20頁、第21至68頁、本院卷第42至44頁、第61至63頁、第82至8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又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或同法第174 條第1 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或喪失其效用,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各該條項之放火既遂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參照)。上開透天厝因被告前揭放火行為,致該透天厝2 樓外貌有明顯燒痕、2 樓浴廁及廚房受煙燻、2 樓走道受煙燻及燻燒、2 樓右側第二間房間受輕微煙燻、2 樓右側第一間房間內部物品(床鋪、桌子、櫃子、冰箱)、牆壁及天花板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損程度以西側較為嚴重等情,固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68頁),然該透天厝之主要結構體仍然存在,仍可供人生活起居、遮蔽風雨,是被告之放火行為雖致上開透天厝受有煙燻、燒損之情形,然尚未達喪失其主要居住效用之程度,堪以認定。
三、至起訴書認上開透天厝緊鄰他人住宅云云,惟經本院囑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派員查明上開透天厝內部及周遭環境,該透天厝雖有二處大門,實為同一戶同一住址,一樓屋內有門可互通,二樓前陽台亦可互通,且未與其他住宅相連或緊鄰;案發時僅被告居住該處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3 年8 月14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平面圖、該局103 年9 月18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第61至63頁),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參照)。查上開透天厝係證人吳盛錦與吳盛發、吳盛桂、吳盛昌共有之住宅,案發時僅被告一人單獨居住使用一節,業經證人吳盛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第80頁),且上開房屋係獨立式建築物,並未與其他建築物或住宅相鄰,有現場照片及鄰近住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是上開透天厝非刑法第173 條第1 項規範之客體,應屬刑法第174 條第1項所稱「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
㈡、又按刑法第174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之放火行為未達使上開透天厝喪失其主要居住效用之程度,業如前述,且被告放火之行為,雖同時造成該透天厝內之物品燒損,仍不另成立其他公共危險罪或毀損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2 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刑法第174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見本院卷第95頁正面、第
103 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已及時撲滅火勢,未達燒燬上開住宅重要部分或喪失效用之程度,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自首部分:
1.按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參照)。
2.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103 年3 月14日上午
6 時38分許,接獲民眾報案指稱桃園縣新屋鄉○○村0 鄰○○0 ○0 號住宅發生火災,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其未報案等語(見偵卷第4 頁),是本件非被告自行撥打電話報案等情甚明。然依證人即當日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謝譯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第一個到現場的警方人員,我到現場時,房子已經在冒煙,約3 至5 分鐘後,消防車到場,現場就由消防人員去處理,我到現場後有拍攝偵卷第16至17頁之照片,當時被告在房子裡面潑水救火,我就呼叫被告趕快下來離開現場,當時我沒有認為被告縱火,也沒有想要逮捕被告;我是在103 年3 月14日到現場拍照之後,接到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通知本件有可能係人為縱火,才請被告到派出所說明,並請被告到現場指出縱火之地點並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第100 頁反面);而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103 年3 月14日中午12時15分許對被告製作談話筆錄,被告於該筆錄內自承:案發時我在家,經消防局調查人員通知協助調查,我以打火機引燃2 樓房間1 門口外之木製櫃子,起火原因是我自行進入該房間內點火引燃所致等語,嗣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同日製作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副本抄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並於備註欄註明「火災案件疑涉及刑法第11章第173 條至第176 條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經員警通知,於103 年3 月15日上午8 時50分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坦承犯行等情,有談話筆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至38頁、第15頁、第3 至6 頁),顯見被告於到場員警尚未知悉本案可能係人為縱火前,即向消防人員坦承係其以打火機引燃火勢。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未發覺犯罪前,向非偵查機關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坦承放火,由該消防局轉報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院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及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定:被告經診斷傾向為精神分裂症,從早期間歇性之精神病症狀到近年持續明顯之症狀至少已有10年以上,病程已慢性化,且從未接受精神醫療,長期職業功能減損,目前整體社會功能更顯退化;因受精神病症狀影響而為日常生活之行止,以致對事件之事實陳述及邏輯推理,呈現現實感之脫離;心理測驗結果顯示被告目前認知功能屬邊緣性智能障礙水準,與過去能力相較,發病後認知功能有退化傾向,且施測過程中,會有明顯停頓之情形,疑有精神病症狀之干擾;而被告不爭執確有本案犯行,但受其所罹患之精神病症狀嚴重干擾而為該不法行為,推定本案行為時,被告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因其所罹患之精神病,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亞東醫院103 年8 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已患有精神疾病多年。
2.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雖認被告於案發時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云云,惟被告於消防局人員製作談話筆錄供稱:當時我在睡覺,我聽見二樓房間1 有巨響吵醒我,所以我很生氣,就跑去房間1 內焚燒物品,之後房間1 就起火燃燒,我以打火機引燃二樓房間1 門口處之木製櫃子,當時只有該處起火燃燒;房子不是我所有,目前由我使用,大約住了2 、30年了,本案起火原因是我自行進入該房間點火引燃所致等語(見偵卷第36至38頁);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3 年3 月14日6 時在自宅房間內聽到莫名其妙突然出現的刺耳聲音被嚇到,聲音從被我縱火的房間內傳出,因為我被驚嚇到,我就在二樓的房間門口用打火機將衣服點燃,後來房間就燒起來了,沒有潑灑汽油,該棟建築物只有我一個人居住;我縱火用的打火機在火場內燒掉了等語(見偵卷第4 至5 頁);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有自備打火機在房子內點燃衣物引發火災,不知道是誰在整我,房間內牆壁每天都在發出聲音,都有人在敲牆壁,他不是敲一聲兩聲,是持續的敲,從100 年6 月份敲到現在,所以我才放火等語(見偵卷第79至80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用打火機點燃衣服,在我住處靠陽台的房間裡,不知道是誰對我搞鬼,在牆壁裡面裝什麼東西,會產生敲打的聲音,我當時在睡覺和坐著而已,聲音一直敲打,每天打、每天打,我不知道怎麼辦,我心臟就跳起來,我有對它說再敲就要放火,我那天被他用到很火,當天喇叭有發出有人在講話的聲音,我很生氣因為有人對我搞鬼,所以我就放火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252 號卷第8 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知道放火燒燬自己住的房子,很可能波及到鄰居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被激怒,拿衣服來當助燃的東西,我是要把被激怒的情緒給放掉,才會點燃衣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堪認被告對於其放火之行為過程,均有認識,亦屬依其意識所為之動作甚明;且被告於案發當日與消防局人員之談話,及其於本案偵審程序中之訊問,對於犯罪動機、犯罪行為細節等問題,均能理解相關問題之意義,並能回應與問題具關聯性之回答,更能明確供稱知悉放火行為可能波及他人。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對於本案犯罪情狀、犯罪動機、外界事物之變化等,並非全然無知,且尚可清楚回憶案發經過,應認被告對於其行為之違法性尚非不能辨識,其雖因精神疾病之慢性化致認知功能有退化傾向,然其出現幻聽情況既已長達3 年餘,先前復未曾以放火行為宣洩情緒,顯見被告行為時仍具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係因精神病症狀之干擾使其判斷可能後果之能力降低。是被告於行為時應尚未至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之程度,僅是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已。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僅以被告之認知功能屬邊緣性智能障礙水準,因受精神病症狀嚴重干擾而為本件犯行,即認被告於行為時屬心神喪失之鑑定結果,為本院所不採。
3.是以,被告於行為時確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人為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具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4.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因曾施用安非他命與酗酒而誘發精神分裂症,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3 條規定云云。然被告之精神病症狀已持續達10年以上,病程已慢性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有施用安非他命或酗酒之情事,無從推論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分裂症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透天厝為他人所有之住宅,於該住宅內放火,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惟念及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案發時因受幻聽干擾,致情緒失控點火引燃衣物引發火災,然未延燒至其它住宅或建築物,未釀成無法彌補之災害,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受精神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業如前述。且證人即鑑定醫師鄭懿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如被告不接受治療,以被告現在的症狀來判斷,症狀持續,放火發生的危險性是可能的,甚至其他的危險是無法估計的,所以建議個案應該要持續接受精神醫療;如被告單純服用藥物療效有限的話,甚至不排除需安置到療養院之慢性復建病房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正面)。本院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多年,未曾就醫服藥,且其放火行為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被告若未接受適度治療,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再犯類似之危險行為,並使被告受有較妥善之醫療照顧,接受持續且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改善其精神狀態,以達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俾使被告終能回歸社會,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期於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精神疾病,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另被告於監護期間,如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㈨、至被告持以放火之打火機1 個,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19條2 項、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