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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明全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被 告 張柏翔被 告 魏熏業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翁意茹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107號、103 年度偵字第12947 號、103 年度偵字第14

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明全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及附表三編號4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柏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薛明全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柏翔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七編號1 、2 「宣告刑」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薛明全連帶追徵其價額。

魏熏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魏熏業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薛明全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海洛因予張閔翊、陳璿(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毒品種類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薛明全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103 年2 月間,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米奇米妮車行」販毒集團之成員,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價格,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0 多公克後,因張柏翔於103 年2 月底退伍後,向薛明全表達欲參與其所組大聯盟車隊販毒集團之意願,復與張柏翔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某時,先由薛明全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3 樓之居所,交付張柏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愷他命10包,並指示張柏翔待薛明全接獲購毒者來電後,再由張柏翔以薛明全所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販毒之工具,依薛明全指示攜帶上揭愷他命至交易地點以每包價格1000元出售並收取價金,約定每販賣1 包愷他命所得由張柏翔分得200 元,餘款再繳回予薛明全,伺機將渠持有之愷他命出售獲利,嗣薛明全分別於10

3 年3 月18日下午9 時許、下午10時許、隔日上午6 時許前不久之某時,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購毒者撥打至其作為對外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其購買愷他命之意後並議妥交易價格及地點後,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薛明全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上揭交付於張柏翔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張柏翔分別於103 年3 月18日下午9 時許及同日下午10時許,分別至桃園市○○區○○○○道路旁某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市○○區○○○路某7-11便利超商,運送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惟因張柏翔駕車出發後未實際前往上址而未交易完成。

(二)薛明全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上揭交付於張柏翔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張柏翔於103 年3 月19日上午6 時許至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歐遊汽車旅館210 室運送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惟因張柏翔前往該址汽車旅館後,該房房客已退房而未交易完成。

三、薛明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4- 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 年7 月、8 月間,在不詳地點,以每瓶500 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米奇米尼車行」販毒集團之成員,販入購得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並伺機販賣牟利,惟均尚未及賣出而仍未遂。

(二)於103 年3 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下午某時,以每顆300 元,共計48,000元之價格,及每包800 元,共計5 萬多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米奇米尼車行」販毒集團之成員,販入購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及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並伺機販賣牟利,惟均尚未及賣出即遭警查獲而未遂。

四、魏熏業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9日以自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沈君蓓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嗣於當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明國中門口,以1000元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予沈君蓓,並收訖款項而完成交易。

五、張柏翔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3 年3 月19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麗灣汽車旅館自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份內含安非他命)2 顆,而持有之。

六、嗣於103 年3 月19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桃園市○鎮區○○路

0 段00號3 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薛明全、張柏翔、魏熏業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明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107號卷一第184 頁、第272 頁,卷三第6 頁背面、第74-75 頁;本院卷卷二第82頁背面至第84頁,卷三第85頁背面),核與證人張閔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7107號卷一第24

8 頁背面至第250 背面,卷二第219-221 頁,偵字第14355號卷第127 背面至第134 頁),足認被告薛明全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此部份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明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張柏翔固坦承有於103 年2 月底退伍後,參與被告薛明全所組大聯盟車隊販毒集團,並於民國10

3 年3 月18日某時,收受薛明全在其位居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愷他命10包,並約定待被告薛明全接獲購毒者來電後,再由其以被告薛明全所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販毒之工具,依被告薛明全指示攜帶上揭愷他命至交易地點以每包價格1000元出售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並可自每販賣1 包愷他命所得中賺取200 元之報酬,嗣被告薛明全分別於103 年3 月18日下午9 時許、下午10時許、隔日上午6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上揭交付予被告張柏翔之行動電話門號,指示其各於103 年3 月18日下午9 時許及同日下午10時許,至桃園市○○區○○○○道路旁某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市○○區○○○路某7-11便利超商,運送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接獲被告薛明全上揭電話後,伊於103 年3 月18日下午9 時許及同日下午10時許,均有駕車出發,但沒有實際到達交易的地點,另伊雖有於103 年3 月19日上午6 時許至上址汽車旅館,但是櫃檯說該房房客已退房,伊連購毒者都沒有看到云云;被告張柏翔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張柏翔告辯護稱:被告薛明全雖有指示被告張柏翔分別前往各該上址地點販賣愷他命,然被告薛明全與購毒者就金額及數量均未達成合意,實際上亦不知被告張柏翔有無前往各該約定地點,且依被告張柏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所示基地台位置所示,被告張柏翔於103 年3 月18日下午9 時許及同日下午10時許,並未出現於上址交易地點,另103 年3 月19日上午6 時許,因上址汽車旅館之該房房客已退房,被告張柏翔未與購毒者見面談論毒品價格數量,自難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薛明全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03 年2 月間,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米奇米妮車行」販毒集團之成員,以35萬元之價格,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0 多公克,後被告張柏翔於103 年2 月底退伍後,向被告薛明全表達欲參與其所組大聯盟車隊販毒集團之意願,嗣被告薛明全於103 年3 月18日某時,在其上址居所交付被告張柏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愷他命10包,並約定待被告薛明全接獲購毒者來電後,再撥打至被告薛明全所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以指示被告張柏翔依其與購毒者所約定之交易時間、地點,攜帶上揭愷他命至交易地點以每包價格1000元出售並收取價金,復約定被告張柏翔可自每販賣1 包愷他命所得1,000 元中分得200元,餘款再繳回予被告薛明全等情,業據被告薛明全、張柏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偵字第7107號卷卷一第271 頁、第274 頁,卷三第7 頁、第30-31 頁、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第75頁;本院卷卷一第21頁,卷二第77頁、第82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卷三第34頁至同頁背面、第

3 頁背面、第5 頁背面至第7 頁)頁背面至第78頁),並有於被告張柏翔身上查獲之愷他命8 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即附表二編號2 、14所示之物),是被告張柏翔既知被告薛明全所成立之「大聯盟車隊」係由被告薛明全向上游「米奇米妮車行」販毒集團販入愷他命後再行賣出以為牟利,仍於退伍後向被告薛明全主動表達參與之意願,並同謀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且就犯罪所得中分取利益,足徵被告張柏翔於上揭時、地收受被告薛明全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愷他命10包時,主觀上顯係與被告薛明全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縱使販賣者尚未實際交付毒品,仍可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施;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販賣者與應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重罪,進行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檢警人員監聽查緝,多會謹慎過濾交易對象,且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常透過隱晦、暗示之方式談論毒品買賣內容,惟交易雙方對於其等談論之暗語或內容,應均有共通之瞭解或默契,否則非僅無助於交易之達成,反徒增遭查緝之風險,是以,交易雙方於通話內容中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代之,甚且雙方已有相當默契者,僅以電話聯絡約定時間、地點,待見面後再行討論交易細節,藉以規避查緝亦屬可能,此與毒品交易常情並無所違。經查,被告薛明全分別於103 年3 月18日下午9 時許、下午10時許、隔日上午6 時許前不久之某時,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購毒者撥打至其作為對外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向被告薛明全「叫車」之暗語,表示欲向其購買愷他命之意,被告薛明全並分別與各該購毒者議妥交易時間、地點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薛明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3 年3 月18日當日分別有購毒者打電話給伊說要「叫車」即購買愷他命之意,並各約定於103 年3 月18日下午9 時許、同日下午10時許,及隔日上午6 時許,分別至桃園市○○區○○○○道路旁某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市○○區○○○路某7-11便利超商,及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歐遊汽車旅館210 室交易毒品,伊再叫被告張柏翔送愷他命過去,因為伊接聽購毒者的電話裡有客人的資料,只要購毒者打那支電話,伊就知道客人要買毒品,伊只有賣愷他命,客人也都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三第3 頁背面至10頁背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3 月18日、19日之雙向通聯記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7107號卷卷四第37頁至同頁背面),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薛明全前揭證詞,各該購毒者雖未於電話中言明交易毒品種類及金額之意,惟各該購毒者既於與被告薛明全之通話中提及「叫車」等詞語,彼此間均僅就毒品之價金及有無現貨進行確認,而為被告薛明全所應允而未再以直接或迂迴方式確認交易之毒品種類,並與其等議妥交易之時間、地點,顯見被告與各該購毒者間除了數量之外,對於交易內容如種類、金額等等均已有相當之默契,其等間之交易模式,經核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柏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薛明全跟伊說1 包愷他命就是賣1000元,被告薛明全不會跟伊說對方要幾包,我們除了愷他命沒有賣別的,所以被告薛明全打給伊,伊就知道要去送愷他命,伊把10包愷他命帶到現場後,對方決定要幾包,伊就拿幾包給他,不用再跟對方說1 包的價格,對方就知道1包就是10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卷三第37頁背面),是足徵各該購毒者與被告薛明全間於各該次通話中確有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之約定無訛。

(三)待被告薛明全與各該購毒者議妥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後,確有依循上揭其與被告張柏翔所議定之分工模式,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上揭交付予被告張柏翔作為販賣毒品聯絡之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被告張柏翔各於103 年3 月18日下午

9 時許、同日下午10時許,及隔日上午6 時許,分別至各該上址將毒品送抵予各該購毒者供其等決定購買包數並收取價金,並為被告張柏翔所應允等節,復據被告張柏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偵字第7107號卷卷三第30頁、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本院卷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第82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薛明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卷三第3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3 月18日、19日之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107號卷卷四第15頁至同頁背面),是被告薛明全既已與各該購毒者就其等所欲向其購買毒品之種類、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重要內容,於前開通話中均已明確互為聯繫且為雙方所知悉,依被告薛明全與被告張柏翔所議定之交易分工模式,各該次第三級毒品交易僅待其後被告張柏翔依被告薛明全指示,於約定之交易時、地將毒品送抵供購毒者於其所攜帶之愷他命數量範圍內為選購並交付即告完成,尚難以上揭購毒者未在各次通話中向被告薛明全言明欲購買毒品之價格及數量,即認渠等間並無毒品交易之合意。再以,被告薛明全非但於當日就上揭毒品交易之重要內容與各該購毒者達成合意,且其後確依循其與被告張柏翔所謀定之前揭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模式,以交付予被告張柏翔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指示被告張柏翔依其與購毒者所約定之交易時間、地點,攜帶先前交付之愷他命至交易地點以每包價格1000元出售並收取價金,而被告張柏翔亦明知上情,猶仍各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而為應允時,即已共同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至明,至被告張柏翔其後已否實際至於各該交易時、地交付毒品,乃各該次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縱如被告張柏翔所辯,因駕車出發後未實際前往上址,或因前往該址汽車旅館後,購毒者已退房而均未完成交易,惟被告薛明全、張柏翔既已著手於事實欄二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仍該當此部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四)另被告張柏翔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翻異前詞,以證人身分結證稱:103 年3 月18日伊拿被告薛明全拿給伊的愷他命去開趴,伊不好意思說要拿他的毒品去開趴,被告薛明全原本是要拿給伊販賣用的,伊只有去歐遊汽車旅館,前2次薛明全要伊送愷他命去大溪跟內壢,但伊都在育達路2段吸食愷他命,伊在偵查中是為了交保而於具結後為前2次交易成功,第3 次因數量不符而未交易成功之證述為虛偽,關於去的地點都是伊虛構的,又伊在準備程序所述亦為不實陳述,因為被告薛明全跟伊認識很久,如果伊在準備程序說伊沒有去,被告薛明全就會知道伊騙他云云(見本院卷卷三第34頁至第38頁),是被告張柏翔就於前揭事實欄二(一)所示時地有無依被告薛明全指示駕車前往交易地點、該2 次有無與被告薛明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真意等節,前後陳述翻異不一,其上揭證述之真實性容有疑義,已難驟信。況證人張柏翔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乃係經受告知拒絕證言權而具結下所作成,且距離案發時較近,復於偵查階段之初始,尚無其他防備與顧忌,且與被告薛明全斯時均遭羈押中,亦無從勾串;再其後於本院104 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被告張柏翔復業已交保而無遭羈押為求具保之考量,復非與被告薛明全同時進行準備程序,而未受有被告薛明全影響與干預之虞,其於此等客觀情狀下猶仍坦認於前揭時地有伊被告薛明全指示駕車出發,惟未實際到達交易地點等語,互核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薛明全前揭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且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3 月18日之雙向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所示被告張柏翔於當日晚間9 時許接獲被告薛明全來電後後,確有自桃園市平鎮區移動至中壢、大溪等地所彰顯之事實相合,自較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事後卸責之證言可信,衡以被告張柏翔若於事實欄二

(一)所示該2 次不願依被告薛明全指示前往交付愷他命予各該購毒者,大可於通話內容中予以拒絕,要無應允後又依被告薛明全指示駕車前往中壢、大溪等地之理,益徵被告張柏翔上開以證人身分具結所證述之內容,無非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是被告張柏翔於當日在與被告薛明全互為通話聯絡之際,其主觀上即具欲以依其等所謀定之分工方式前往被告薛明全所指定之交易地點交付各該購毒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已堪信屬實。

三、事實欄三部分:此部份事實,業據被告薛明全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107號卷一第180-182 頁、第274-275 頁;本院卷卷一第21頁背面,卷二第82頁背面至第84頁,卷三第85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107號卷一第18-26 頁、第38-41 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等成分(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5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徵(見偵字第12947 號卷第23-25 頁),足認被告薛明全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事實欄四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熏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107號卷三第107-108 頁,本院卷卷三第20頁、第84頁),核與證人沈君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7107號卷卷三第83-85 頁、第88-89 頁),足認被告魏熏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事實欄五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柏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107號卷卷一第120 頁背面至第12

1 頁、第148-149 頁,卷三第31頁;本院卷卷一第77-78 頁,卷三第85頁背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107號卷一第18-26 頁),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及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徵(見偵字第12947 號卷卷四第20-21 頁),足認被告張柏翔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六、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通認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予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又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薛明全、張柏翔、魏熏業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對於毒品交易本屬檢警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稔,又被告薛明全、張柏翔、魏熏業與各自之交易對象間並非至親,也無特別深厚之莫逆情誼,且本件如事實欄一、二、四所示毒品之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衡以毒品價格難謂甚低,取得亦屬不易,若非欲藉此法作價出售,繼賺取毒品量差或價差等利益,被告薛明全、張柏翔、魏熏業焉有可能輕易將所持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購毒者洽購毒品或再次向上游藥頭販入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之風險,且於上揭購毒者洽購毒品時,更不惜自行出面或透過彼此內部分工處理買賣事宜,足見被告薛明全、張柏翔、魏熏業實行前揭交易,必有從中賺取買賣之價、量差並據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另徵之被告薛明全於購入前揭毒品期間,仍藉駕駛白牌計程車以營生(見偵字第7107號卷一第180 頁),應非有寬裕資金足供其任意大量購買毒品囤積之人。準此,若非有販賣獲利之計畫,實難信其有何甘冒販賣毒品刑責,大量購買毒品之必要。況被告薛明全於警詢時業已明確供承:毒咖啡包1 小包進價800 元,1 大包內有50小包,毒咖分1 小包我們以1000元售出,愷他命進價100公克35,000元,然後以2 公克1,000 元之代價售出,搖頭丸

1 顆進價300 元,我們以1 顆500 元售出,神仙水進價1 瓶

500 元,我們是以1 瓶800 元售出等語(見偵字第7107號卷一第181-182 頁);被告張柏翔亦於偵查中坦認:伊與被告薛明全一起賣愷他命,1 包伊可以抽200 元等語(見偵字第7107號卷三第31頁),更堪認被告薛明全、魏熏業如事實欄

一、四所示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各該購毒者之犯行;被告薛明全及張柏翔共同著手於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薛明全如事實欄三所示販入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際,主觀上均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甚明。

七、綜上所述,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張柏翔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薛明全上開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被告張柏翔上開事實欄二、五之犯行;被告魏熏業上開事實欄四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薛明全、魏熏業分別為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薛明全、張柏翔為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犯行,及被告薛明全為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已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薛明全、魏熏業分別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薛明全、張柏翔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犯行,及被告薛明全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二)按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有( 1)、意圖營利而販入,( 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 )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而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自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 1)、( 2)販賣罪之著手,至其中( 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至於37年6 月23日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旨在闡述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賣出之情形,不能祇認為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且所稱成立販賣鴉片罪,並未明言係既遂犯,是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2 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薛明全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三(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三(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條例第

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薛明全上揭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為法條競合,不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各次販賣既遂、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張柏翔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柏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法條競合,不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核被告魏熏業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法條競合,不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薛明全、張柏翔如事實欄二(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被告薛明全如事實欄三(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業已完成,而認應就被告薛明全、張柏翔如事實欄二(一)所為部分論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另就被告薛明全如事實欄三(一)所為,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云云。惟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柏翔固於103 年4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伊於103 年3 月18日送愷他命至3 個地方,分別是大溪66快速道路旁全家便利商店,賣1 包愷他命收1,000元,對方騎機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約晚上9 點多。還有內壢的自強六路,有間7-11便利商店,約晚上10點多,送1 包愷他命收1,000 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方走路過來等語(見偵字第7107號卷卷三第30頁);後於103 年

5 月9 日警詢時供稱:103 年3 月18日晚上21時及22時許受被告薛明全電話指派前往大溪66快速道路旁便利商店、內壢自強六路7-11便利商店兩處交易愷他命毒品時,該兩次交易毒品對象都是男的,大溪那個大約20幾歲騎車前來,車號伊沒有記,內壢那個約30幾歲走路前來,他們是直接上伊車後座與伊交易,一下子就完成交易下車了,又是晚上,所以伊沒有看清楚,他們的電話號碼我不知道,因為是被告薛明全打給伊,叫伊去送毒,然後叫伊快到的時候打給他,車一到現場,購毒者就自行上車,被告薛明全會報給那些藥腳伊所駕駛的車號等語(見偵字第7107號卷卷三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嗣於104 年2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103 年3 月18日晚上8 時多,伊跟友人在麗灣汽車旅館相聚使用毒品愷他命跟笑氣,晚間9 點多,被告薛明全打給伊,叫伊去幫他送K ,當時伊在汽車旅館就有拉K 跟吸笑氣,被告薛明全找伊的時候,伊很心動,因為報酬很高,伊有去,(後改稱)伊沒有去,只有在附近繞,那時伊有施用毒品,怕出去被警察抓到,只有出去繞,沒有賣給購毒者。當天被告薛明全已經給伊10包愷他命跟1 支手機,晚上10點多又叫伊去送1 包,伊跟被告薛明全說好,但伊還是沒有去,因為那時候伊毒品還沒有退,伊就跑回汽車旅館跟朋友相聚,伊有發車,但是因為視線模糊,沒有到交易地點那邊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7頁至同頁背面),綜觀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柏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之供證言,就於事實欄二(一)所示時、地接獲被告薛明全電話告知愷他命交易時地後,究有無依其指示實際攜帶愷他命於上揭各該交易時、地供各該購毒者選購並交付愷他命乙節,已顯相互齟齬、反覆不一,是其有關有依被告薛明全而於上揭交易時地交付愷他命予各該購毒者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瑕疵可指,自應有其他具體佐證,方能認定被告薛明全、張柏翔如事實欄二(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業已交付毒品而為既遂,惟卷內查無被告薛明全於事實欄二(一)所示交易時間與各該毒品購買者通話聯繫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類似資料可資為憑。至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3 月18日、19日之雙向通聯記錄,至多僅得證明被告薛明全有各於事實欄二(一)所示交易時間前不久接獲購毒者來電,復依其與被告張柏翔議定之分工方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指示被告張柏翔交易時地後,被告張柏翔確有於當日晚間9 時許後,確有自桃園市平鎮區移動至中壢、大溪等地等情,非得據以認定被告張柏翔是否確於上揭交易時地交付愷他命予各該購毒者而完成交易該節,又被告張柏翔於103 年3 月19日返回被告薛明全租屋處時,雖遭警方在其身上扣得愷他命8 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即附表二編號2 、14所示之物)及現金2,000 元,然除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柏翔上揭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不一之供證述外,亦無證據可認短少之2 包愷他命即為被告張柏翔因交付購毒者所用罄,是此部分依卷內證據,無從發現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認被告張柏翔確有於事實欄二(一)所示時地分別交付愷他命予各該購毒者之舉,被告薛明全、張柏翔既已著手於事實欄二(一)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俱如前述,然因查無證據可認被告張柏翔已實際交付毒品,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薛明全、張柏翔此部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然完成而既遂。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薛明全如事實欄三(一)部分所為,係

屬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薛明全於偵查中坦承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神仙水後曾有賣出過之供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薛明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於販入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後,賣出數瓶與不詳之人之犯行,辯稱:伊買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就是為了販賣,但還沒有賣出就被查獲了等語,是被告薛明全就其於販入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第三級毒品後有無賣出乙情,前後所為陳述已容有間,則檢察官指訴被告薛明全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成分為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愷他命組成之玻璃瓶裝液態第三級毒品後,復行賣出數瓶與不詳之人之犯行,除被告薛明全於偵查中所為有於販入前揭第三級毒品後,復行賣出數瓶之概略供陳外,當應舉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方得認定屬實。然查,此部份起訴意旨就被告薛明全販賣毒品之具體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對象、交易方式等有關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均付之闕如,且綜閱卷內全部事證,並無被告薛明全與毒品購買者通話聯繫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類似資料,亦無相關交易對象之指訴,更未予以具體指明並舉證,自難僅以被告薛明全曾一度於偵查中為上開概略供述之自白,即遽為認定被告薛明全如公訴意旨所指於販入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第三級毒品後,復行賣出數瓶與姓名年籍不詳購毒者而既遂之犯行。

⒊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薛明全、張柏翔如事實欄二(一

)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被告薛明全如事實欄三(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業已交付毒品而既遂,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此節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涉犯罪既、未遂階段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敘明。

(六)被告薛明全、張柏翔2 人間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罪數部分:⒈被告薛明全所犯如事實欄三(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係屬一行為同時備妥販入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以供隨時販賣之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二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薛明全所犯上揭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共2 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3 罪、事實欄三(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實欄三(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張柏翔所犯上揭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共3 罪、事實欄五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採寬厚之刑事政策,旨在獎勵犯人悛悔,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事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第2926號、10

1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故於偵查中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5 、242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172、3611、4802、585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其中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薛明全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及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被告魏熏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事實欄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張柏翔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被告張柏翔既曾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延長羈押庭及起訴移審訊問時自白此部分犯行(坦承事實欄二(一)部分為既遂犯行、事實欄二(二)部分為未遂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張柏翔既已於偵查及曾於審判中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自白,就被告張柏翔此部分所為,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薛明全、張柏翔已著手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行為之實行,然因張柏翔未實際交付而不遂;被告薛明全復已著手於如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均尚未及賣出即遭警查獲,均屬未遂犯,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其等此部分之刑。

⒊至被告魏熏業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事

實欄四所為犯行之刑云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魏熏業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

2 年6 月,衡諸於被告魏熏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屬無據。

(九)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薛明全、張柏翔、魏熏業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愷他命販賣予他人,被告薛明全猶為營利而販入上揭大量毒品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並考量本案查扣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對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將生莫大危害,惟上開扣案毒品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前即為警查獲,容屬尚未已生實害,又被告薛明全、張柏翔2 人如事實欄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及被告薛明全如事實欄三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雖各與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因法條競合而不另論罪,然為免科刑偏失,避免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此部分量刑時應受輕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最低度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分別為2 年6 月、1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封鎖,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智識程度、賣出毒品數量及金額、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薛明全所犯部分及被告張柏翔所犯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張柏翔所犯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張柏翔前揭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十)沒收:⒈按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

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物品,均係被告薛明全、張柏翔販賣毒品未遂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該等物品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如事實欄二(二)所示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5 、6 、7 所示物品,均係被告薛明全販賣毒品未遂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於被告薛明全如事實欄三(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及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容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各含有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其中均同時另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對- 氯安非他命,均無法析離),而均為被告薛明全販賣毒品未遂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被告張柏翔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於被告薛明全如事實欄三(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被告張柏翔如事實欄五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14所示之物乃供被告薛明全、張柏

翔犯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且該等物品均為被告薛明全所有,業據被告薛明全、張柏翔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三第82頁背面、第8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於被告薛明全、張柏翔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各罪項下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均與本件被告3 人之犯行均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係由被告薛明全購買持用,堪認係被告薛明全所有,且係供被告薛明全與被告張柏翔共犯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聯絡之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為被告魏熏業所有,且係供被告魏熏業犯事實欄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聯絡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併於被告薛明全、張柏翔所共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另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則於被告魏熏業所犯如事實欄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然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薛明全以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對價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張閔翊;被告魏熏業以事實欄四所示之對價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沈君蓓,有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薛明全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 及被告魏熏業所犯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各以被告薛明全、魏熏業之財產抵償之。至被告薛明全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其迄未實際取得該次販賣毒品之價金2 萬元,縱被告薛明全與購毒者陳璿間已有價金之約定,仍無從就該次販賣毒品所得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薛明全與被告魏熏業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2 月間起至103 年3 月19日止,由被告薛明全指示被告魏熏業送毒品至約定地點給購毒者,並收取貨款,與被告薛明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5 次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購毒者。因認被告薛明全、魏熏業共同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被告薛明全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海洛因予鄭竹秀之客人、陳璿、郭叔康之友人(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毒品種類均詳如附表五所載)。因認被告薛明全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販賣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關於個別評價之各犯行,自應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予以嚴格證明。此類案件之非供述證據,固有通用於複次販賣毒品行為者(例如大量扣案毒品、各式包裝袋、攪拌器、分裝杓、磅秤、行動電話機等),亦有僅足證明當次行為者(例如逐次電話通聯紀錄、錄音、各別帳目資料、當場交易現金等);而供述證據中之毒品下游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得受減輕其刑寬典,衡諸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須賴其他供述及非供述、直接與間接證據加以補強。是倘購買毒品之人指訴其有複次毒品交易之事,而所可佐證者,僅單次之電話通聯紀錄、錄音與販賣者所用行動電話,別無餘證,依證據資料須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所定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意旨,自祇能就該次行為而作認定,至所述之其他交易行為,應認乏證補強,不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此亦刑法修正後,應與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嚴格證明法則相互配合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一)部分:公訴意旨(一)認被告薛明全、魏熏業涉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5 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魏熏業於偵查中坦承有以自被告薛明全處收受其所交付之愷他命10包及公線電話1 支,待被告薛明全以公線電話指示後,再行前往交付毒品之方式與被告薛明全共同販賣愷他命以次數至少5 、6 次之供述、被告薛明全於偵查中陳稱有自102 年2 月間起,以由其接聽購毒者電話後,再行指示被告魏熏業前往運送毒品之方式與被告魏熏業共同販賣愷他命之供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薛明全、魏熏業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於前揭時地與魏熏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不詳之人5 次之犯行,被告薛明全辯稱:伊記得這5 次都是跟魏熏業一起去,但是都沒有交易成功,因為品質不好,對方不要,被告魏熏業沒有單獨去,這5 次都是單純跟在伊旁邊學等語;被告魏熏業則辯稱:伊沒有單獨去販賣毒品,伊只是跟在被告薛明全旁邊學,沒有交付毒品也沒有收錢等語,是被告薛明全、魏熏業就其等是否有經被告薛明全指示由被告魏熏業運送毒品至指定地點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以此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次等節,前後所為陳述已容有間,則檢察官指訴被告薛明全、魏熏業有共同於前揭時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購毒者5 次之犯行,除被告薛明全、魏熏業於偵查中所為有自103 年2 月7 日起共同販賣毒品之概略供陳外,當應舉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方得認定屬實。然查,此部份起訴意旨就被告薛明全、魏熏業共同販賣毒品之具體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對象、交易方式等有關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均付之闕如,且綜閱卷內全部事證,並無被告薛明全、魏熏業與毒品購買者通話聯繫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類似資料,亦無相關交易對象之指訴,更未予以具體指明並舉證,自難僅以被告薛明全、魏熏業曾一度於偵查中為上開不利於己之概略供述,即遽為認定被告薛明全、魏熏業如公訴意旨(一)所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購毒者5 次之犯行。

四、公訴意旨(二)部分:公訴意旨(二)認被告薛明全涉有於如附表五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鄭竹秀之客人、陳璿、郭叔康之友人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薛明全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鄭竹秀、郭叔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璿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薛明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竹秀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薛明全坦承有於附表五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璿之犯行,另堅詞否認有於附表五編號1 、3 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鄭竹秀之客人、郭叔康之友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1 、3 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鄭竹秀之客人、郭叔康,鄭竹秀有打給伊,但是伊當時人在臺北,且當時在睡覺,並未答應鄭竹秀前往;至郭叔康則根本未有打電話給伊買毒品,伊根本沒有郭叔康電話等語,經查:

(一)附表五編號1 部分:⒈被告薛明全固於103 年3 月26日警詢時供稱:102 年7 月

21日鄭竹秀打電話跟伊以1,000 元購買愷他命1 公克,當時鄭竹秀與伊約在中壢凱悅KTV 交易,伊親自把愷他命交給鄭竹秀,鄭竹秀則將1,000 元交給伊,伊只賣給鄭竹秀這一次等語(見偵字第7107號卷卷三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惟其後於104 年2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改以供稱:鄭竹秀有打給伊,但是伊當時人在臺北,且當時在睡覺,不可能為了鄭竹秀要毒品就前往販賣,伊有跟鄭竹秀說伊在睡覺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是被告薛明全就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時地有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鄭竹秀客人之犯行,前後所為陳述已容有間,則檢察官指訴被告薛明全有於附表五編號1 所載時地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鄭竹秀客人之犯行,除被告薛明全於警詢時所為自白外,當應舉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薛明全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方得認定屬實。

⒉證人鄭竹秀先於103 年3 月19日警詢時證稱:伊平時有兼

職從事傳播妹的工作,當時伊所服務的客人問伊是否有認識買毒品的人,他要買愷他命,伊就於102 年7 月21日19時05分26秒以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薛明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 行動電話,地點是在中壢凱悅KTV ,幫客人向被告薛明全說:「那…可是我現在要」後,再用APP 傳訊息給被告薛明全請他來中壢凱悅KT

V ;沒多久後被告薛明全就進包廂內並且跟客人交易毒品,伊看到被告薛明全將一小包毒品交給客人並收錢後就離開包廂,並不是伊跟被告薛明全買毒品,是包廂內的客人跟他交易毒品,毒品的重量及價格伊都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7107號卷卷一第263 頁至同頁背面);後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晚上做傳播兼職,客人當時要買愷他命,客人問伊有無認識,伊知道被告薛明全有在賣愷他命,所以伊有打電話給薛明全,伊叫被告薛明全來中壢凱悅KT

V ,被告薛明全有將愷他命交給客人,當時伊在,客人應該有拿錢給被告薛明全,因為客人不認識被告薛明全,被告薛明全也不可能送給客人。但是客人拿多少錢,因時間久,伊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7107號卷卷二第19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7 月21日晚上7 點多,伊曾經打電話給被告薛明全要購買愷他命,那時候伊在做傳播,是伊服務的客人說要買,叫伊找愷他命給他,那時被薛明全人好像在臺北,他在電話中說他等一下過來平鎮的汽車旅館,因為伊上班的地方不是KTV 就是汽車旅館,伊現在想不起來是這次是在凱悅KTV 還是在汽車旅館,被告薛明全來後是將愷他命直接交給伊,客人將錢拿出來,伊再把錢交給被告薛明全,是伊負責拿毒品跟交錢,客人完全沒有跟被告薛明全碰面,那時候客人給伊1,000 多元,但伊不知道毒品確切是幾克,伊記得被告薛明全好像有送過

2 次毒品過來,1 次是被告薛明全送來,另1 次是被告薛明全叫別人送來,伊也不記得是哪一次,當天被告薛明全是開車送來,印象中是在汽車旅館,就在車庫門口,被告薛明全將毒品給伊,伊上去後被告薛明全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46-49 頁),綜觀證人鄭竹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之證言,就當日以電話向被告薛明全購買毒品後是否為被告薛明全親自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確切之交易地點、金額及由何人收取毒品並交付價金等細節,均顯相互齟齬、反覆不一,是其有關於附表五編號

1 所示時地代客人向被告薛明全購買愷他命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瑕疵可指,另徵之卷附被告薛明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竹秀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2 年7 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亦未提及被告薛明全有何與鄭竹秀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販賣愷他命之情事,是此部分依卷內證據,無從發現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證人鄭竹秀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信,自不得僅以證人鄭竹秀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述,遽論被告薛明全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鄭竹秀客人之犯行。

(二)附表五編號2 部分:⒈被告薛明全於103 年3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陳璿買

的其中2 次是伊送的,地點在大溪鎮某OK便利商店,另一次在大溪某薑母鴨店,時間伊忘記,伊交給陳璿1 包K 他命,這兩次伊都沒有跟陳璿拿錢,陳璿說他沒有錢,他也是要賣給他朋友,伊想等他有錢再給我,2 次加起來要給我的錢約50公克的愷他命約1 萬多元等語(見偵字第7107號卷卷一第272 頁);後於103 年6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有於102 年1 月15日晚上拿愷他命一包給陳璿,沒有跟他收錢,陳璿說他拿愷他命是要拿去賣,白天那次在大溪中華路上薑母鴨、另一次在大溪老街附近的OK便利商店,我記得一次是晚上在大溪老街附近的便利商店,後來陳璿又打電話給我,是約在白天的大溪薑母鴨,這兩次期間有隔半個月到一個月,兩次拿給陳璿的愷他命加起來約50、60公克,價格應該有2 萬多元,(改稱)克數應該有超過100 多公克(見偵字第7107號卷卷三第74-75 頁),是被告薛明全雖坦認有於附表五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陳璿之犯行,惟就該次與其所交易毒品之時間、數量、價款等細節前後所為陳述已容有間。則檢察官指訴被告薛明全有於附表五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璿之犯行,當應舉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薛明全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方得認定屬實。

⒉證人陳璿固於102 年1 月17日警詢時證稱:伊是與被告薛

明全所屬的公司,購買過愷他命10次,每次都以500 至1,

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薛明全購買,伊自101 年7 月間開始向被告薛明全購買愷他命,一共購買過10次愷他命施用,被告薛明全會親自開車送來伊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之租屋處附近和伊交易,警方於101 年12月9 日14時許在伊上址租屋處查獲之愷他命係為伊於101 年12月7 日晚間9 時至10時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薛明全購買,及由被告薛明全拿1 包愷他命至伊租屋處樓下等語(見偵字第14355 號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背面),然觀諸證人陳璿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就其向被告薛明全購買愷他命之次數、時間、地點、數量、金額、交易方式等有關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經核與被告薛明全上揭供稱有於附表五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陳璿之情節,均顯相互齟齬,自應有其他具體佐證,方能認定被告薛明全確有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惟綜閱卷內全部事證,並無被告薛明全於附表五編號2 所示時間與毒品購買者陳璿通話聯繫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類似資料可資為憑,是此部分依卷內證據,無從發現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前開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尚難遽令被告薛明全負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

(三)附表五編號3 部分:訊據被告薛明全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於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時、地以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郭叔康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薛明全涉有此部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郭叔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證人郭叔康先於103 年3 月19日警詢時證稱:伊大約在103 年3 月15或16日晚上23時許有向被告薛明全購買過愷他命毒品,在桃園市A+汽車旅館請朋友打電話叫的,然後是被告薛明全來與我們交易的,我印象中就只有這一次,購買約新台幣1,000 元,大約2 至3 公克,(見偵字第7107號卷卷一第11-12 頁);後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改以證稱:伊跟朋友在桃園市○○○路、中埔二街附近的八十汽車旅館,時間是103 年3 月15日或16日晚上11、12點,是朋友打電話買毒品,打電話後約30、40分鐘後朋友說車到了,叫伊下去拿,當時是被告薛明全送愷他命過來的,被告薛明全送一包約2 、3 公克之愷他命,伊給薛明全1,000 元,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自己本身沒有跟被告薛明全買過愷他命,當時伊去拿愷他命時,看到是被告薛明全送過來伊還問他不是跟伊一起跑計程車,為何有送愷他命過來,被告薛明全當時笑笑沒有回復伊等語(見偵字第7107號卷卷一第5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以具結證稱:103 年3 月15日或16日晚上11、12點伊沒有請朋友打電話給被告薛明全購買愷他命,伊之前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是為了要離開警局及地檢署才這樣講,沒有人要買,伊跟被告薛明全是朋友,伊不知道被告薛明全有在賣愷他命,當時伊在被告薛明全育達路住處現場被查獲,不關伊的事情,伊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稱的內容都不實在,是伊自己胡亂編想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50-52 頁),綜觀證人郭叔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之證言,就有無於附表五編號3 所示時、地向被告薛明全購買愷他命、係為自己或友人所購買、確切之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細節,均顯相互齟齬、反覆不一,是其有關向被告薛明全購買愷他命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瑕疵可指,自應有其他具體佐證,方能認定被告薛明全確有該等犯罪行為,惟綜閱卷內全部事證,並無被告薛明全於附表五編號3 所示時、地與購毒者通話聯繫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類似資料可資為憑,是此部分依卷內證據,無從發現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證人郭叔康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信,自不得僅以證人郭叔康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述,遽論被告薛明全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海洛因予郭叔康友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薛明全、魏熏業確有公訴意旨(一)所指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5 次之犯行及被告薛明全有公訴意旨(二)所指之如附表五所示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鄭竹秀之客人、陳璿、郭叔康之友人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薛明全、魏熏業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薛明全、魏熏業確有公訴意旨(一)所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5 次及被告薛明全確有公訴意旨(二)所指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薛明全、魏熏業犯罪,自應就被告薛明全、魏熏業被訴如公訴意旨(一)部分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被告薛明全被訴如公訴意旨(二)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及毒品種類 │├───┼────┼────────┼───────┼──────────┤│1 │張閔翊 │102 年7 、8 月間│桃園市中壢區火│1,000元之愷他命 ││ │ │某日晚間10時許 │車站後站某便利│ ││ │ │ │商店 │ │├───┼────┼────────┼───────┼──────────┤│2 │陳璿 │102 年1 月16日中│桃園市大溪區中│2 萬元之愷他命(迄未││ │ │午12時許 │華路上某薑母鴨│收取價金) ││ │ │ │店內 │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1 │愷他命 │22包 │檢出三級毒品 " 愷他 ││ │ │ │命 "( Ketamine) 陽性││ │ │ │反應,純度約 98%。【││ │ │ │驗前總毛重 441.35 公││ │ │ │克 (包含塑膠袋總重約││ │ │ │21.53 公克),驗前總││ │ │ │淨重約419.82公克,驗││ │ │ │前總純質淨重411.42公││ │ │ │克。】 │├──┼───────┼─────┼──────────┤│ 2 │愷他命 │8 包 │鑑出三級毒品" 愷他命││ │ │ │"( Ketamine )成分純││ │ │ │度為94.4%,純質淨重││ │ │ │22.5701 公克。【實稱││ │ │ │毛重256490公克,淨重││ │ │ │23.9090 公克,取樣 ││ │ │ │01496 公克,餘重 ││ │ │ │23.7594 公克】 │├──┼───────┼─────┼──────────┤│ 3 │空分裝袋3個 │3個 │ │├──┼───────┼─────┼──────────┤│ 4 │分裝袋(小號)│1包 │ ││ │1包 │ │ │├──┼───────┼─────┼──────────┤│ 5 │分裝袋(00號)│1包 │ ││ │1包 │ │ │├──┼───────┼─────┼──────────┤│ 6 │分裝袋(內含00│1盒 │ ││ │ 號小分裝袋1批│ │ ││ │) │ │ │├──┼───────┼─────┼──────────┤│ 7 │分裝袋(內含4 │1包 │ ││ │號00號小分裝袋│ │ ││ │1 批) │ │ │├──┼───────┼─────┼──────────┤│ 8 │磅秤 │2台 │ │├──┼───────┼─────┼──────────┤│ 9 │K 分裝盤(方形│2個 │ ││ │、圓形,含分裝│ │ ││ │匙1 支) │ │ │├──┼───────┼─────┼──────────┤│10 │K 盤(含卡片2 │3個 │ ││ │張) │ │ │├──┼───────┼─────┼──────────┤│11 │封口機(KF-200│1台 │ ││ │H ) │ │ │├──┼───────┼─────┼──────────┤│12 │三星牌黑色手機│1支 │ ││ │(含0000000000│ │ ││ │號sim 卡1 張)│ │ │├──┼───────┼─────┼──────────┤│13 │三星牌(含0976│1支 │ ││ │755000號sim 卡│ │ ││ │1 張) │ │ │├──┼───────┼─────┼──────────┤│14 │三星牌(含0987│1支 │ ││ │434234號sim 卡│ │ ││ │1 張) │ │ │├──┼───────┼─────┼──────────┤│15 │行動電話(含09│1支 │未扣案 ││ │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 │ │ │└──┴───────┴─────┴──────────┘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黃色圓型藥錠 │1包 │檢出微量二級毒品 "安││ │ │ │非他命 "(Amphetamine││ │ │ │) 、微量二級毒品" 甲││ │ │ │基安非他命 "(Methamp││ │ │ │hetamin) 及三級毒品 ││ │ │ │" 對 - 氯安非他命"( ││ │ │ │Para-ChloroamplStami││ │ │ │ne、PCA、4CA)等成分 ││ │ │ │。測得 " 對 - 氯安非││ │ │ │他命" 純度約 29%。 ││ │ │ │【總淨重55.10 公克,││ │ │ │取 0.40 公克鑑定用罄││ │ │ │,總餘 54,70公克,對││ │ │ │- 氯安非他命,驗前總││ │ │ │純質淨重約15.97 公克││ │ │ │】 │├──┼───────┼─────┼──────────┤│2 │綠色圓型藥錠 │1包 │檢出微量二級毒品 " ││ │ │ │安非他命 "( AmphtaB ││ │ │ │微量二級毒品 " 甲基 ││ │ │ │安非他命 "( Methamp ││ │ │ │ne) 及三級毒品 " 對 ││ │ │ │- 氯安非他命 "( Para││ │ │ │oampln Stamine、 PCA││ │ │ │、4CA) 等成分。測得 ││ │ │ │" 對 - 氯安非他命 " ││ │ │ │純度約 34 %。【總淨││ │ │ │重 36.79 公克,取 0.││ │ │ │40 公克鑑定用罄,總 ││ │ │ │餘 36.39 公克,對 - ││ │ │ │氯安非他命,驗前總純││ │ │ │質淨重約 12.50公克。││ │ │ │】 │├──┼───────┼─────┼──────────┤│3 │淺綠色圓型藥錠│1包 │檢出微量二級毒品 "安││ │ │ │非他命"( AmphetaB 微││ │ │ │量二級毒品 " 甲基安 ││ │ │ │非他命 "( Methampne)││ │ │ │ 及三級毒品 " 對- 氯││ │ │ │安非他命 "( Paraoamp││ │ │ │ln Stamine、 PCA、4C││ │ │ │A) 等成分。測得 " 對││ │ │ │- 氯安非他命 " 純度 ││ │ │ │約 29 %。【總淨重16││ │ │ │.92 公克,取 0.40 公││ │ │ │克鑑定用罄,總餘 16.││ │ │ │52 公克,對 - 氯安非││ │ │ │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4.90 公克。 】 │├──┼───────┼─────┼──────────┤│4 │褐色玻璃瓶,內│49瓶 │檢出三級毒品 3,4- 亞││ │含有黃色液體 │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 │ │ │"( 3,4-raexymethcath││ │ │ │),純度約2%。【驗前││ │ │ │總毛重913.28 公克 ( ││ │ │ │包裝玻璃瓶總重約473.││ │ │ │83公克),驗前總淨重││ │ │ │約439,45 公克,3,4-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 │ │,驗前總純質淨重8.78││ │ │ │公克。】 ││ │ ├─────┼──────────┤│ │ │39瓶 │檢出三級毒品 3, 4-亞││ │ │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 │ │3,4-raedioxymethcath││ │ │ │),純度約2%。【驗前││ │ │ │總毛重747.06 公克 ( ││ │ │ │包裝玻璃瓶總重約372,││ │ │ │84 公克),驗前總淨 ││ │ │ │重約374.22 公克,3, ││ │ │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 │ │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 │ │ │48公克。】 ││ ├───────┼─────┼──────────┤│ │透明玻璃瓶,內│1瓶 │檢出微量三級毒品 "4-││ │含透明液體 │ │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 │ │4-methyl mephedrone ││ │ │ │、4-MMC)成分。【驗前││ │ │ │毛重 22.58 公克(包裝││ │ │ │玻璃瓶重 12.23公克)││ │ │ │,驗前淨重 10.35 公 ││ │ │ │克。 │├──┼───────┼─────┼──────────┤│5 │褐色玻璃瓶,內│54瓶 │檢出三級毒品 "4-甲基││ │含有淡黃色液體│ │假基卡西(4-methylmin││ │ │ │one、Me、4-MMC )、微││ │ │ │量三級毒品 " 愷他命 ││ │ │ │"(Ketamine)、微量三 ││ │ │ │級毒品 " 硝甲西泮 ( ││ │ │ │硝甲氮平 )"(Nimetaz││ │ │ │q 三級毒品" 芬納西泮││ │ │ │"( Phenazeam) 等成分││ │ │ │,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 │ │ │酮純度約1%。【驗前總││ │ │ │毛重 1166 .54 公克( ││ │ │ │包裝玻璃瓶總重約547.││ │ │ │56公克),驗前總淨重││ │ │ │約 618.98 公克,4-甲││ │ │ │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 │ │ │純質淨重約 6.18 公克││ │ │ │。】 │├──┼───────┼─────┼──────────┤│6 │G7咖啡包(均為│4包 │檢出微量三級毒品"3,4││ │紅色鋁箔包,內│ │-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含有褐色粉末)│ │酮 " (3,4 -methycath││ │ │ │i 及微量三級毒品," ││ │ │ │硝甲西泮 (硝甲氮平)"││ │ │ │(Nimetazepam) 等成 ││ │ │ │分。【驗前總毛重 70.││ │ │ │85公克 (包裝紹箔包總││ │ │ │重約4,96公克),驗前││ │ │ │總淨重約 65.89公克。││ │ │ │】 │├──┼───────┼─────┼──────────┤│7 │G7咖啡包(均為│7大包 │檢出微量三級毒品"3,4││ │紅色鋁箔包,內│ │-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含有褐色粉末)│ │酮 " (3,4 -methycath││ │ │ │i 及微量三級毒品," ││ │ │ │硝甲西泮 (硝甲氮平)"││ │ │ │(Nimetazepam) 等成分││ │ │ │。【驗前總毛重 6335.││ │ │ │00公克 (包裝鋁箔包總││ │ │ │重約 442.68 公克),││ │ │ │驗前總淨重約 5892.32││ │ │ │公克。】 │└──┴───────┴─────┴──────────┘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黃色圓型藥錠 │1顆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 │ │ │性反應。【重 0.3996g││ │ │ │,因鑑驗取用 0.2854g││ │ │ │】 │├──┼───────┼─────┼──────────┤│2 │黃色圓型藥錠 │1顆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 │ │ │性反應。【重 0.3996g││ │ │ │,因鑑驗取用 0.2854g││ │ │ │】 │└──┴───────┴─────┴──────────┘附表五:

┌───┬────┬────────┬───────┬──────────┐│編號 │販賣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及毒品種類 │├───┼────┼────────┼───────┼──────────┤│1 │鄭竹秀之│102 年7 月21日晚│桃園市中壢區凱│1,000元之愷他命 ││ │客人 │間7時30分許 │悅KTV 包廂內 │ │├───┼────┼────────┼───────┼──────────┤│2 │陳璿 │102 年1 月16日前│桃園市大溪區康│不詳數量之愷他命 ││ │ │半個月至1 個月間│莊路附近之OK便│ ││ │ │某日晚間 │利商店 │ │├───┼────┼────────┼───────┼──────────┤│3 │郭叔康之│103 年3 月15日晚│桃園市○○○路│1,000元之愷他命 ││ │友人 │間12時許或16日凌│中埔二街附近之│ ││ │ │晨0時許 │A+汽車旅館 │ │└───┴────┴────────┴───────┴──────────┘附表六:

┌──┬────────┬────────────────┐│編號│ 事 實 │ 宣告刑 │├──┼────────┼────────────────┤│ 1 │事實欄一 │薛明全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貳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2 │事實欄二(一) │薛明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 │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 │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 │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14所││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號15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事實欄二(二) │薛明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 │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 │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4 │事實欄三(一) │薛明全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 │ │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5 │事實欄三(二) │薛明全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 │ │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至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 │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七:

┌──┬────────┬────────────────┐│編號│ 事 實 │ 宣告刑 │├──┼────────┼────────────────┤│ 1 │事實欄二(一) │張柏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 │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號3 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 │ │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3 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 │ │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二) │張柏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 │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 │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事實欄五 │張柏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 │ │收銷燬之。 │└──┴────────┴────────────────┘

裁判日期:2016-05-27